Contract
中意人寿[2018]意外伤害保险 028 号
阅 读 提 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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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阅读提示是为了帮助您更好理解条款,对本合同内容的解释以条款正文为准。
→ 您拥有的重要权益
◆ 被保险人可以享有本合同提供的保障利益 2.3
◆ 您有权解除合同 6
→ 您应当特别注意的事项
◆ 本合同的有效期为一年,若保险期间届满时续保成功,本合同将延续有效 2.2
◆ 在某些情况下,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2.4
◆ 您应及时向我们通知保险事故 3.2
◆ 受益人的保险金申请权应在一定期间内行使 3.7
◆ 您应按时支付保险费 4.1
◆ 解除合同会给您造成一定的损失,请您慎重决策 6.1
◆ 在某些情况下,本合同效力终止 6.2
◆ 您有如实告知的义务 7
◆ 我们对一些重要术语进行了解释,请您注意 9
→ 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为充分保障您的权益,请您仔细阅读本条款。
→ 条款目录
1 您与我们订立的合同 1.1 合同构成 | 3.2 保险事故通知 3.3 保险金的申请 | 6 | 合同解除与效力终止 6.1 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 |
1.2 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 1.3 投保年龄 | 3.4 司法鉴定 3.5 保险金的给付 | 7 | 6.2 合同效力的终止 如实告知 | |
1.4 合同的签收 | 3.6 宣告死亡处理 | 7.1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 ||
2 我们提供的保障 2.1 基本保险金额 | 4 | 3.7 诉讼时效 保险费的支付 | 8 | 7.2 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
2.2 保险期间及续保 2.3 保险责任 2.4 责任免除 | 5 | 4.1 保险费的支付 4.2 宽限期 合同效力的中止及恢复 | 8.1 年龄错误 8.2 合同内容变更 8.3 联系方式变更 | |
3 保险金的申请 3.1 受益人 | 5.1 效力中止 5.2 效力的恢复 | 9 | 8.4 争议处理 释义 |
中意乐安游交通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在本条款中,“您”指投保人,“我们”、“本公司”均指中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本合同”指您与我们之间订立的“中意乐安游交通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合同。本产品可通过电话营销渠道、网络营销渠道及本公司的其他销售渠道销售。
1 您与我们订立的合同
1.1 合同构成 x合同是您与我们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包括本保险条款、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投保单、与保险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批单及其他您与我们共同认可的书面协议。
1.2 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
您提出保险申请、我们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
本合同自我们同意承保并签发保险单后开始生效,合同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
我们自保险单上约定的生效日的次日零时起开始承担本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
自本合同生效日的次日零时起,若您在我们成功收取您应付的首期保费之前发生本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我们承担本合同约定保险责任,但我们将从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您应付的首期保险费。
若我们自生效日起20天内未能成功收取您应付的首期保费,本合同效力自生效日起终止,我们不承担本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
1.3 投保年龄 指您投保本合同时被保险人的年龄,年龄以周岁(9.1)计算。
本合同接受的投保年龄为18周岁至59周岁。
1.4 合同的签收 在您收到本合同时,您应当签署本合同的签收回执。
2 我们提供的保障
2.1 基本保险金额 x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如果该基本保险金额有所变更,以变更后的基本保险金额为准。
2.2 保险期间及续保 x合同保险期间为 1 年,自合同生效日的次日零时起至下一个保险单周年日(9.2)二十四时止。
在每个保险期间届满时,我们将审核被保险人是否符合续保条件。若我们审核后同意您续保,您可于每个保险期间届满时向我们支付续期保险费,则本合同将延续有效 1 年;若我们审核后不同意您续保,我们会以书面形式通知您。若我们停止本产品的销售,将会及时通知您,我们自停止销售时起不再接受本合同续保申请。
我们接受继续投保本合同的被保险人的年龄最高不超过 65 周岁。
除上述不再续保情形以外我们不接受续保的,我们会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届满之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您。
2.3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我们承担如下保险责任:
2.3.1 意外身故保险金
2.3.1.1 交通意外身故保
险金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在以下情形下遭受意外伤害(9.3)事故,我们承担本合同所约定的保险责任:
(1)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作为公共交通工具(9.4)的汽车或公司
(单位)上下班班车,自踏入汽车或班车车门起至离开汽车或班车车门止,遭受的意外伤害事故。
(2)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或作为驾驶员驾驶一般道路交通工具
(9.5)期间,即被保险人踏入汽车车门起至离开汽车车门止,遭受的意外伤害事故。
(3)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作为公共交通工具的列车或轮船,自踏入列车舱门或轮船船体起至离开列车舱门或轮船船体止,遭受的意外伤害事故。
(4)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作为公共交通工具的民航班机,自踏入班机舱门起至离开班机舱门止,遭受的意外伤害事故。
若被保险人在上述(1)、(2)、(3)情形下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天内,以此事故为直接且单独原因造成身故,我们按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向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交通意外身故保险金”,本合同效力终止。
若被保险人在上述(4)情形下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以此次意外伤害事故为直接且单独原因身故,我们按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的五倍向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交通意外身故保险金”,本合同效力终止。
2.3.1.2 特定意外身故保
险金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遭受以下情形下的特定意外伤害事故,我们承担本合同所约定的保险责任:
(1)乘坐高速列车:自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搭乘从事商业运营的高铁、动车、磁悬浮列车,自进入列车舱门起至离开列车舱门止,遭受的意外伤害事故。被保险人作为驾驶人员或乘务人员所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2)乘公共电梯:被保险人在公共场所搭乘载客用升降机或手扶电梯
(矿场及任何建筑工地升降机除外)。被保险人作为电梯操作人员、安装人员或修理维护人员所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若被保险人在上述(1)情形下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以此次意外伤害事故为直接且单独原因造成
身故,除按照 2.3.1.1 的约定给付“交通意外身故保险金”外,我们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四倍向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特定意外身故保险金”,本合同效力终止。
若被保险人在上述(2)情形下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以此次意外伤害事故为直接且单独原因造成身故,我们按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的五倍向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 “特定意外身故保险金”,本合同效力终止。
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因被保险人身故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身故给付的保险金额总和约定也不得超过前述限制。
2.3.2 意外伤残保险金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在 2.3.1.1 中所述(1)、(2)、(3)、(4)情形下,或在 2.3.1.2 中所述(2)情形下发生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天内,以此事故为直接且单独原因造成《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9.6)所列伤残类别,在依照该标准规定的评定原则对该伤残类别进行评定后,我们按评定结果所对应的保险金给付
比例乘以基本保险金额的 5%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如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治疗仍未结束的,则按该事故发生之日起第 180 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评定,并据此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 | ||
被保险人因同一次意外伤害事故而导致《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 | ||
码》所示的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应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 | ||
若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程度等级不同的,以最重的伤残程度等级作为 | ||
最终的评定结论;若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程度等级相同的,伤残等级 | ||
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对于同一部位和 | ||
性质的伤残,不适用以上晋级规则。 | ||
该次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伤残合并前次因意外伤害事故所致伤残可领 | ||
较严重等级意外伤残保险金者,按较严重等级标准给付,但前次已给 | ||
付的意外伤残给付比例(投保前已存在的意外伤害所致或因责任免除 | ||
事项所致《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所列的伤残视为已给付意 | ||
外伤残给付比例)应予以扣除。 | ||
意外伤残保险金以基本保险金额的5%为限,累计给付的意外伤残保险 x的总额达到基本保险金额的5%时,此项责任终止,本合同继续有效。 | ||
若被保险人身故前本合同已有意外伤残保险金给付,则给付意外身故 | ||
保险金时应扣除已经给付的意外伤残保险金。 | ||
2.4 | 责任免除 |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伤残或身故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 |
的责任: | ||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自杀,自伤,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 ||
除外; | ||
(4)被保险人猝死(9.7); (5)被保险人未经医师(9.8)处方注射、吸食、服用毒品(9.9)或 | ||
处方药品; | ||
(6)被保险人酒后驾驶(9.10),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9.11),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9.12)的机动车(9.13); (7)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8)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9)被保险人因精神疾病(9.14)导致的意外; (10)被保险人妊娠(含宫外孕)、流产、分娩(含剖腹产)、药物过 | ||
敏; | ||
(11)细菌、病毒等病原微生物或寄生虫感染,但因意外伤害所致的 | ||
伤口发生感染者不在此限; | ||
(12)被保险人参加攀岩(9.15)、攀登海拔3500米以上山峰、驾驶滑 | ||
翔机或滑翔伞、气球驾驶、跳伞、空中飞行(不包括以乘客身份乘坐 | ||
作为公共交通工具的民航班机)、蹦极;或参加洞穴、极地、沙漠、火 | ||
山、冰川等探险(9.16)和考察;以职业运动员身份参加的运动;或 | ||
参与可获得报酬的运动;或者参加以下项目的竞赛、表演或专业训练: | ||
赛马、马术、马球、机动车、自行车、赛艇、滑板、冲浪、滑水、跳 | ||
水、潜水(9.17)、跳高滑雪、雪橇、滑冰、冰球、拳击、武术、摔跤。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伤残的,本合同效力终止。我们向被保险人退还被保险人伤残时本合同的未满期净保险费(9.18)。发 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效力终止。我们向 | ||
被保险人的继承人退还被保险人身故时本合同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 ||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伤残或身故的,本合同效力终止,我 | ||
们向您退还被保险人伤残或身故时本合同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 ||
3 | 保险金的申请 |
3.1 受益人 您或者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人或多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多人时,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如果没有确定份额,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您或者被保险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并书面通知我们。我们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 单。您在指定和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必须经过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我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身故在先。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除另有约定外,意外伤残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3.2 保险事故通知 您或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9.19)后应当在10日内通知我们。
如果您或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我们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我们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我们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的除外。
3.3 保险金的申请
3.3.1 意外身故保险
x的申请
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9.20);
(3)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其他相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
(4)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必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3.3.2 意外伤残保险
x的申请
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由国家行政部门认定的二级或以上医院或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
《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出具的被保险人伤残程度的资料或身体伤残程度评定书;
(4)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我们将一次性通知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3.4 司法鉴定 保险事故发生后,我们有权要求进行尸检或要求司法鉴定机构或医疗机构对保险事故及被保险人身体机能状况进行鉴定,费用由我们承担。
3.5 保险金的给付 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后,将在5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30日内作出核定。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若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后第30日仍未作出核定,除支付保险金外,我们将从第31日起按超过天数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利息损失。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单利计算。若我们要求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的,则上述的30日不包括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的期间。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我们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3.6 宣告死亡处理 如果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失踪,而且被法院宣告死亡,我们将根据法院宣告被保险人死亡的判决按本合同2.3款处理,同时本合同效力终止。
如果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或者确知其没有死亡,受益人或者其他领取保险金的人应于知道后30日内向我们退还已给付的保险金,本合同的效力由我们与您依法协商处理。
3.7 诉讼时效 受益人及其他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人向我们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4 保险费的支付
4.1 保险费的支付 x合同保险费的支付方式由您与我们在投保时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4.2 宽限期 分期支付保险费的,自保险费约定支付日的次日零时起 60 日,或在本合同可续保期间内,自保险期间届满日次日零时起 60 日为宽限期。
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保险责任,但在给付保险金时会扣除您欠交的保险费。
如果宽限期结束之后您仍未支付保险费,则本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效力中止。
5 合同效力的中止及恢复
5.1 效力中止 在本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5.2 效力的恢复 x合同效力中止后 1 个月内,您可以申请恢复合同效力。除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在中止期间显著增加外,在您补交保险费及利息的次日零时起,合同效力恢复。
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 1 个月未恢复合同效力的,则本合同效力终止。
6 合同解除与效力终止
6.1 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如您申请解除本合同,请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我们提供下列资料:
(1)保险合同;
(2)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自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合同效力终止。当您申请解除本合同时,若本合同尚未发生保险金赔付,我们在收到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 30 日内向您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若本合同已发生保险金赔付,我们不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
您解除合同会遭受一定损失。
6.2 合同效力的终止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本合同效力即时终止:
(1)被保险人身故;
(2)保险期间届满;
(3)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
(4)因本合同其他条款所列情况而终止。
7 如实告知
7.1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我们应向您说明本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我们责任的条款,我们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您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您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 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我们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您应当如实告知。
如果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们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我们有权解除本合同。 如果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如果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我们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7.2 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前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我们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8 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8.1 年龄错误 您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1)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投保年龄限制的,我们有权解除合同,并向您退还本合同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2)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您实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我们有权更正并要求您补付保险费。若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付保险费和应付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3)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您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我们会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给您。
8.2 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您与我们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的,应当由我们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您与我们订立书面的变更协议。
8.3 联系方式变更 为了保障您的合法权益,您的住所、通讯地址或电话变更时,请及时以书面形式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我们。否则我们按本合同载明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给您。
8.4 争议处理 x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约定从下列二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1)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双方共同选择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2)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
向人民法院起诉。 | ||
9 | 释义 | |
9.1 | 周岁 | 指按有效身份证件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的年龄,自出生之日起为 |
零周岁,每经过1年增加1岁,不足1年的不计。 | ||
9.2 | 保险单周年日 | 指自本合同生效日起每隔 1 年(按公历计算)对应的日期。如果当月无 |
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 | ||
9.3 | 意外伤害 | 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 |
到的伤害。 | ||
9.4 | 公共交通工具 | x合同所指公共交通工具是指领有营运执照、以客运为目的且以收费方 |
式合法载客的民航班机、列车(包括地铁、轻轨列车以及其它客运列车)、 | ||
汽车(包括公共汽车、电车、出租汽车)、轮船(包括渡轮)。 | ||
9.5 | 一般道路交通 | 指同时满足以下四项的交通工具: |
工具 | (1)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能合法上道路行驶的四轮及四轮以上 | |
轮式车辆; | ||
(2)不属于本合同所定义的公共交通工具范围的; (3)非商业营运,主要用于自驾、载运乘客及其随身行李等物品的车 | ||
辆; | ||
(4)不包括以下车辆:货车、客货两用车、警车、救护车、消防车、 | ||
工程抢险车、工程作业车、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公路养护车、清障车、 | ||
救援车、洒水车、清扫车、拖拉机以及农用车辆。 | ||
9.6 | 《 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 | 《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JR/T 0083—2013)是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保监发[2014]6号)并经国家标准化委员会备案的中 |
代码》 | 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行业标准。 | |
9.7 | 猝死 | 指表面健康的人因潜在疾病、机能障碍或其他原因在出现症状后较短时 |
间内发生的非暴力性突然死亡。猝死的认定以医院的诊断和公安部门的 | ||
鉴定为准。 | ||
9.8 | 医师 | 指在医院内行医并拥有处方权的医师,亦指在被保险人接受诊断、医疗、 |
处方或手术的地区内合法注册且有行医资格的医师。不包括投保人、受 | ||
益人、被保险人本人及其近亲属。 | ||
9.9 | 毒品 |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 |
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 | ||
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师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 | ||
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 ||
9.10 | 酒后驾驶 | 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 |
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 | ||
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 ||
9.11 | 无合法有效驾 | 指下列情形之一: |
驶证驾驶 | (1)没有取得驾驶资格或被吊销驾驶证; (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 | |
路线学习驾车; | ||
(4)其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属于无有效驾驶证的情况。 |
9.12 | 无有效行驶证 | 指下列情形之一: |
(1)未取得行驶证; | ||
(2)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 ||
(3)未在行驶证检验有效期内依法按时进行或者未通过机动车安全技 | ||
术检验的。 | ||
9.13 | 机动车 | 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 |
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 ||
9.14 | 精神疾病 | 在《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中归属于精神和 |
行为障碍(编码F00至F99)的疾病,或根据《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 | ||
标准第3版(CCMD-3)》诊断的精神疾病。 | ||
9.15 | 攀岩 | 指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
9.16 | 探险 | 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 |
而故意使自己置身于其中的行为,如:xx漂流、登山、徒步穿越沙漠 | ||
或人迹罕至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 ||
9.17 | 潜水 | 指使用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 |
运动。 | ||
9.18 | 未满期净保险费 | 其计算公式为: 未满期净保险费= 最后一期已付保险费× |
(1− 35%)× ⎛1− 该保险费所保障的已经过天数⎞
⎜ ⎟
⎝ 该保险费所保障的天数 ⎠
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9.19 保险事故 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9.20 有效身份证件 指依据法律规定,由有权机构制作颁发的证明身份的证件等,如: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护照、军人证等。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