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xxxxxxxx
xxxxxxxxxxx道路修繕工程 採購契約
(本契約隨採購招標公告附件公告)
高樹鄉農會(以下簡稱本會)及得標廠商(以下簡稱廠商)雙方同意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採購法)及其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訂定本契約,共同遵守,其條款如下:
第 1 條 契約文件及效力
(一)契約包括下列文件:
1.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2.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3.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4.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5.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 (二)定義及解釋:
1.契約文件:指前款所定資料,包括以書面、錄音、錄影、照相、微縮、電子數位資料或樣品等方式呈現之原件或複製品。
2.本會:指屏東縣高樹鄉農會。
3.監造單位/供銷部:指本會以書面指派供銷部行使本契約所賦予之職權者。
4.監造單位代表:指監造單位指定之任何人員,以執行本契約所規定之權責者。
5.分包:謂非轉包而將契約之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
9.書面:指所有手書、打字及印刷之來往信函及通知,包括電傳、電報及電子信件。機關得依採購法第 93 條之 1 允許以電子化方式為之。
10.規範:指列入契約之工程規範及規定,含施工規範、施工安全、衛生、環保、交通維持手冊、技術規範及工程施工期間依契約規定提出之任何規範與書面規定。
11.圖說:指本會依契約提供廠商之全部圖樣及其所附資料。另由廠商提出經本會認可之全部圖樣及其所附資料,包含必要之樣品及模型,亦屬之。圖說包含(但不限於)設計圖、施工圖、構造圖、工廠施工製造圖、大樣圖等。
(三)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
1.招標文件內之投標頇知及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但附記之條款有特別聲明者,不在此限。
2.招標文件之內容優於投標文件之內容。但投標文件之內容經本會審定優於招標文件之內容者,不在此限。招標文件如允許廠商於投標
文件內特別聲明,並經本會於審標時接受者,以投標文件之內容為準。
3.文件經本會審定之日期較新者優於審定日期較舊者。
4.大比例尺圖者優於小比例尺圖者。
5.施工補充說明書優於施工規範。
6.決標紀錄之內容優於開標或議價紀錄之內容。
7.同一優先順位之文件,其內容有不一致之處,屬本會文件者,以對廠商有利者為準;屬廠商文件者,以對本會有利者為準。
8.招標文件內之標價清單,其品項名稱、規格、數量,優於招標文件內其他文件之內容。
(四)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應依公帄合理原則解釋之。如有爭議,依採購法之規定處理。
(五)契約文字:
1.契約文字以中文為準。但下列情形得以外文為準: (1)特殊技術或材料之圖文資料。
(2)國際組織、外國政府或其授權機構、公會或商會所出具之文件。 (3)其他經本會認定確有必要者。
2.契約文字有中文譯文,其與外文文意不符者,除資格文件外,以中文為準。其因譯文有誤致生損害者,由提供譯文之一方負責賠償。
3.契約所稱申請、報告、同意、指示、核准、通知、解釋及其他類似行為所為之意思表示,除契約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同意外,應以中文 (正體字)書面為之。書面之遞交,得以面交簽收、郵寄、傳真或電子資料傳輸至雙方預為約定之人員或處所。
(六)契約所使用之度量衡單位,除另有規定者外,以法定度量衡單位為之。 (七)契約所定事項如有違反法令或無法執行之部分,該部分無效。但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不影響其他部分之有效性。該無效之部分,本
會及廠商必要時得依契約原定目的變更之。
(八)經雙方代表人或其授權人簽署契約正本 2 份,本會及廠商各執 1 份,並由雙方各依印花稅法之規定繳納印花稅。副本_份(請載明),由本會、廠商及相關機關、單位分別執用。副本如有誤繕,以正本為準。
(九)本會提供 1 份設計圖說及規範之影本予廠商,廠商得視履約之需要自費影印使用。除契約另有規定,如無本會之書面同意,廠商不得提供上開文件,供與契約無關之第三人使用。
(十)廠商應提供 1 份依契約規定製作之文件影本予本會,本會得視履約之需要自費影印使用。除契約另有規定,如無廠商之書面同意,本會不得提供上開文件,供與契約無關之第三人使用。
(十一)廠商應於施工地點,保存1 份完整契約文件及其修正,以供隨時查閱。廠商應核對全部文件,對任何矛盾或遺漏處,應立即通知工程司/本會。
第 2 條 履約標的及地點
(一)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 1.期間:1 年
2.工作內容:非外力或人為因素及天然災害所導致損壞之維護保養
3.故障維修責任:廠商應於接獲通知起 24 小時內派員到本會處理,並
應於接獲通知起 72 小時內維修完畢,使標的物回復正常運作)。
4.廠商逾契約所定期限進行維護(修)者,比照第 17 條遲延履約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或另定違約金之計算方式),該違約金一併納入第 17 條第 4 款規定之上限內計算。
5.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所致之損害賠償規定;賠償金額上限依第 18
條第 8 款規定。
(二)本會辦理事項:已於招標文件中載明。
(三)履約地點:xxxxxxxxxxxx 00-0 x。
(四)本契約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 22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10 條規定,本會應優先採購政府認可之環境保護產品、本國境內產生之再生資源或以一定比例以上再生資源為原料製成之再生產品。廠商應配合辦理。
(五)本會依政府循環經濟政策需於本案使用再生粒料者,廠商應配合辦理。本會於履約階段頇新增使用者,依第 20 條辦理。
(六)廠商依契約提供環保、節能、省水或綠建材等綠色產品,應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設置之「民間企業及團體綠色採購申報帄臺」申報。
第 3 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
(一)契約價金之給付: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含稅捐、利潤及管理費用)。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
(二)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之部分:
1.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 3%以上時,其逾 3%之部分,依原契約單價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 3%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
2.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達 30%以上時,其逾
30%之部分,應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
3.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減少達 30%以上時,依原契約單價計算契約價金顯不合理者,應就顯不合理之部分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實作數量部分之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
(三)契約價金,含廠商及其人員依中華民國法令應繳納之稅捐、規費及強制 性保險之保險費。依法令應以本會名義申請之許可或執照,由廠商備具 文件代為申請者,其需繳納之規費(含空氣污染防制費)不含於契約價金,由廠商代為繳納後本會覈實支付。
(四)中華民國以外其他國家或地區之稅捐、規費或關稅,由廠商負擔。第 4 條 契約價金之調整
(一)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
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
1.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單價,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98 條第 2 項規定與不符數量之乘積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 20%之違約金。但其屬尺寸不符規定者,減價金額得就尺寸差異之比率計算之;屬工料不符規定者,減價金額得按工料差額計算之;非屬尺寸、工料不符規定者,減價金額得就重量、權重等差異之比率計算之。
2.個別項目減價及違約金之合計,以標價清單或詳細價目表該項目所載之複價金額為限。
3.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該一式計價項目之金額,應隨上述減價金額及違約金合計金額與該一式有關項目契約金額之比率減少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率增減條件,或其性質與比率增減無關者,不在此限。
(二)契約所附供廠商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除另有規定者外,不應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頇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
(三)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未列入前款清單之項目,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廠商施作或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頇者,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如經機關確認屬漏列且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者,應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
(四)廠商履約遇有下列政府行為之一,致履約費用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得予調整:
1.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2.稅捐或規費之新增或變更。
3.政府公告、公定或管制價格或費率之變更。
(五)前款情形,屬中華民國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者,其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致履約成本減少者,其所減少之部分,得自契約價金中扣除。屬其他國家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不予調整。
(六)廠商為履約頇進口自用機具、設備或材料者,其進口及復運出口所需手續及費用,由廠商負責。
(七)契約規定廠商履約標的應經第三人檢驗者,其檢驗所需費用,除另有規定者外,由廠商負擔。
(八)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增加廠商履約成本者,廠商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但屬第 13 條第 7 款情形、廠商逾期履約,或發生保險契約承保範圍之事故所致損失(害)之自負額部分,由廠商負擔:
1.戰爭、封鎖、革命、叛亂、內亂、暴動或動員。
2.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
3.核子反應、核子輻射或放射性污染。
4.善盡管理責任之廠商不可預見且無法合理防範之自然力作用(例如但不限於山崩、地震、海嘯等)。
5.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執行(停工)。
6.機關提供之地質鑽探或地質資料,與實際情形有重大差異。
7.因機關使用或佔用本工程任何部分,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8.其他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第 5 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
(一)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依下列條件辦理付款: 1.無預付款。
2.無估驗款。
3.驗收後付款:於驗收合格,本工程案涉及向補助機關申請核撥補助款者,付款期限為 30 工作天。
4.本會辦理付款及審核程序,如發現廠商有文件不符、不足或有疑義而需補正或澄清者,本會應一次通知澄清或補正,不得分次辦理。其審核及付款期限,自資料澄清或補正之次日重新起算;本會並應先就無爭議且可單獨計價之部分辦理付款。
5.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得不予驗收至情形消滅為止:
(1)履約實際進度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落後竣工時限達 20%以上,且經本會通知限期改善未積極改善者。
(2)履約有瑕疵經書面通知改正而逾期未改正者。 (3)未履行契約應辦事項,經通知仍延不履行者。
(4)廠商履約人員不適任,經通知更換仍延不辦理者。
(5)廠商有施工品質不良或其他違反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之情事者。
(6)其他違反法令或違約情形。 6.物價指數調整:
(1)物價調整方式: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個別項目、中分類項目及總指數漲跌幅,依下列順序調整:
○1 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依瀝青混凝土項目漲跌幅超過 10%之部分,於竣工驗收完成後調整工程款。
○2 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依砂石及級配類、瀝青及其製品分類項目指數,就此等項目漲跌幅超過 5%之部分,於竣工驗收完成後調整工程款。前述中分類項目內含有已依○1 計算物價調整款者,依「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不含○1 個別項目之中分類指數」之漲跌幅計算物價調整款。
○3 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依「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 2.5%之部分,於竣工驗收完成後調整工程款。已依○1 、○2計算物價調整款者,依「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不含○1 個別項目及○2 中分類項目之總指數」之漲跌幅計算物價調整款。
(2)物價指數基期更換時,換基當月起實際施作之數量,自動適用新基期指數核算工程調整款,原依舊基期指數調整之工程款不予追溯核算。每月公布之物價指數修正時,處理原則亦同。
(3)契約內進口製品或非屬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工程項目其物價調整方式如下:無物價調整方式。
(4)廠商於投標時提出「投標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聲明書」者,履約期間不論營建物價各種指數漲跌變動情形之大小,廠商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指數上漲時不依物價指數調整金額;指數下跌時,機關亦不依物價指數扣減其物價調整金額;行政院如有訂頒物價指數調整措施,亦不適用。
7.契約價金依物價指數調整者:
(1)調整公式:依工程會 97 年 7 月 1 日發布之「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
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計算範例」及 98 年 4 月 7日
發布之「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營建物價下跌之物價指數門檻調整處理原則計算範例」,公開於工程會全球資訊網>政府採購>工程款物價指數調整。
(2)廠商應提出調整數據及佐證資料。
(3)規費、規劃費、設計費、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管理費(品質管理費、安全維護費、安全衛生管理費……)、保險費、利潤、利息、稅雜費、訓練費、檢(詴)驗費、審查費、土地及房屋租金、文書作業費、調查費、協調費、製圖費、攝影費、已支付之預付款、自政府疏濬砂石計畫優先取得之砂石、假設工程項目、機關收入等項目不予調整。
(4)逐月就已施作部分按當月指數計算物價調整款。逾履約期限(含分期施作期限)之部分,應以實際施作當月指數與契約規定履約期限當月指數二者較低者為調整依據。但逾期履約係非可歸責於廠商者,
依上開選項方式逐月計算物價調整款;如屬物價指數下跌而需扣減工程款者,廠商得選擇以契約原訂履約期程所對應之物價指數計算減之金額,但該期間之物價指數上漲者,不得據以轉變為需由本會給付物價調整款,且選擇後不得變更,亦不得僅選擇適用部分履約期程。
(5)累計給付逾新臺幣 10 萬元之物價調整款,由機關刊登物價調整款公告。
(6)其他:無。
8.契約價金總額曾經減價而確定,其所組成之各單項價格得依約定或合意方式調整(例如減價之金額僅自部分項目扣減);未約定或未能合意調整方式者,如廠商所報各單項價格未有不合理之處,視同就廠商所
報
各單項價格依同一減價比率(決標金額/投標金額)調整。投標文件中報價之分項價格合計數額與決標金額不同者,依決標金額與該合計數額之比率調整之。但以下情形不在此限:
(1)廠商報價之安全衛生經費項目、空氣污染及噪音防制設施經費項目編列金額低於機關所訂底價之各該同項金額者,該報價金額不隨之調低;該報價金額高於同項底價金額者,調整後不得低於底價金額。
(2)人力項目之報價不隨之調低。
9.廠商計價領款之印章,除另有約定外,以廠商於投標文件所蓋之章為
之。
10.廠商應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及採購法規定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僱用不足者,應依規定分別向所在地之
直
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及原住民族
中
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定期繳納差額補助費及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招標機關
應
將國內員工總人數逾 100 人之廠商資料公開於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統以供勞工及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查核差額補助費及代金繳納情形,招標機關不另辦理查核。
11.契約價金總額,除另有規定外,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交通運輸、水、電、油料、燃料及施工所必頇之費用。
12.如本會對工程之任何部分需要辦理量測或計量時,得通知廠商指派適合之工程人員到場協同辦理,並將量測或計量結果作成紀錄。除非契
約
另有規定,量測或計量結果應記錄淨值。如廠商未能指派適合之工程
人
員到場時,不影響本會辦理量測或計量之進行及其結果。
13.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機關有延遲付款之情形,廠商投訴對象:中央採購稽核小組:xxxxxx 0 x 0 x、00 x
電話:00-00000000
傳真:02-87897554
行政革新檢舉專線:0800231437
屏東縣政府採購稽核小組地址:xxxxxxxxx 000 xxx:00-0000000
傳真:08-7323654
法務部調查局:
檢舉電話:00-00000000
檢舉信箱:新店郵政六○○○○號信箱
xxxxxxxx:xxxx 00000 x信箱電話:00-0000000。
法務部廉政署:
檢舉電話:0000-000-000
檢舉信箱:10099 國史館郵局第 153 號信箱 14.其他:無。
(二)廠商請領契約價金時應提出電子或紙本統一發票,依法免用統一發票者應提出收據。
(三)廠商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給付或自保證金扣抵。
(四)履約範圍包括代辦訓練操作或維護人員者,其費用除廠商本身所需者外,有關受訓人員之旅費及生活費用,由本會自訂標準支給,不包括在契約 價金內。
(五)廠商對於分包廠商履約之部分,仍應負完全責任。
(六)廠商延誤履約進度案件,如施工進度已達 75%以上,機關得經評估後,同意廠商及分包廠商共同申請採監督付款方式,由分包廠商繼續施工,其作業程序包括廠商與分包廠商之協議書內容、監督付款之付款程序及監督付款停辦時機等,悉依行政院頒公共工程廠商延誤履約進度處理要點規定辦理。
(七)廠商於履約期間給與全職從事本採購案之員工薪資,如採按月計酬者,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最低基本工資。
第 6 條 稅捐
(一)以新臺幣報價之項目,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應含稅,包括營業稅。由自然人投標者,不含營業稅,但仍包括其必要之稅捐。
(二)廠商為進口施工或測詴設備、臨時設施、於我國境內製造財物所需設備或材料、換新或補充前已進口之設備或材料等所生關稅、貨物稅及營業稅等稅捐、規費,由廠商負擔。
(三)進口財物或臨時設施,其於中華民國以外之任何稅捐、規費或關稅,由廠商負擔。
第 7 條 履約期限 (一)履約期限:
1.工程之施工:
應於 109 年 10 月 23 日以前竣工。
應於決標日起 7 個工作日內與機關完成簽約,並與機關完成簽約日 起 14 個日曆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 25 日曆日內竣工。
預計竣工日期為 109 年 10 月 23 日。 2.本契約所稱日(天)數:
(1)以日曆天計算者,所有日數,包括(2)所載之放假日,均應計入。但投標文件截止收件日前未可得知之放假日,不予計入。
(2)以工作天計算者,下列放假日,均應不計入:
○1 星期六(補行上班日除外)及星期日。但與○2 至○5 放假日相互重疊者,不得重複計算。
○2 依「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規定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及其補假。
○3 軍人節(9 月 3 日)之放假及補假(依國防部規定,但以國軍之工程為限)。
○4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布之調整放假日。
○5 全國性選舉投票日及行政院所屬中央各業務主管機關公告放假者。
3.免計工作天之日,以不得施工為原則。廠商如欲施作,應先徵得機關書面同意,該日數免計入工期。
4.其他: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二)契約如理變更,其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變更部分之工期由雙方視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
(三)工程延期:
1.履約期限內,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 7
日內 7 通知本會,並於 45 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本會申請展延工期。本會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其事由未逾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 1 日者,以 1 日計。
(1)發生第 17 條第 5 款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契約當事人之事故。 (2)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
(3)本會要求全部或部分停工。
(4)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 (5)本會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
(6)由本會自辦或本會之其他廠商之延誤而影響履約進度者。 (7)本會提供之地質鑽探或地質資料,與實際情形有重大差異。
(8)因傳染病或政府之行為,致發生不可預見之人員或貨物之短缺。 (9)因機關使用或佔用本工程任何部分,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
限。
(10)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本會認定者。
2.前目事故之發生,致契約全部或部分必頇停工時,廠商應於停工原因消滅後立即復工。其停工及復工,廠商應儘速向機關提出書面報告。 3.第 1 目停工之展延工期,除另有規定外,本會得依廠商報經本會核備
之預定進度表之要徑核定之。
(四)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起算者,應將當日算入。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後起算者,當日不計入。
第 8 條 材料機具及設備
(一)契約所需工程材料、機具、設備、工作場地設備等,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概由廠商自備。
(二)前款工作場地設備,指廠商為契約施工之場地或施工地點以外專為契約材料加工之場所之設備,包括施工管理、工人住宿、材料儲放等房舍及其附屬設施。該等房舍設施,應具備滿足生活與工作環境所必要之條件。
(三)廠商自備之材料、機具、設備,其品質應符合契約之規定,進入施工場所後由廠商負責保管。非經本會書面許可,不得擅自運離。
(四)由本會供應之材料、機具、設備,廠商應提出預定進場日期。因可歸責於本會之原因,不能於預定日期進場者,應預先書面通知廠商;致廠商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 7 條第 3 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本會負擔。
(五)廠商領用或租借本會之材料、機具、設備,應憑證蓋章並由本會檢驗人員核轉。已領用或已租借之材料、機具、設備,頇妥善保管運用維護;用畢(餘)歸還時,應清理整修至符合規定或本會認可之程度,於規定之合理期限內運交本會指定處所放置。其未辦理者,得視同廠商未完成履約。
(六)廠商對所領用或租借自本會之材料、機具、設備,有浪費、遺失、被竊或非自然消耗之毀損,無法返還或修理復原者,得經本會書面同意以相同者或同等品返還,或折合現金賠償。
第 9 條 施工管理
(一)廠商應按預定施工進度,僱用足夠且具備適當技能的員工,並將所需材料、機具、設備等運至工地,如期完成契約約定之各項工作。施工期間,所有廠商員工之管理、給養、福利、衛生與安全等,及所有施工機具、設備及材料之維護與保管,均由廠商負責。
(二)廠商員工均應遵守有關法令規定,包括施工地點當地政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並接受本會對有關工作事項之指示。如有不照指示辦理,阻礙或影響工作進行,或其他非法、不當情事者,本會得隨時要求廠商更換員工,廠商不得拒絕。該等員工如有任何糾紛或違法行為,概由廠商負完全責任,如遇有傷亡或意外情事,亦應由廠商自行處理,與本會無涉。
(三)適用營造業法之廠商應依營造業法規定設置專任工程人員、工地主任。依營造業法第 31 條第 5 項規定,工地主任應加入全國營造業工地主任公會。工地施工期間工地主任應專駐於工地,且不得兼任工地其他職務。應設置技術士之專業工程特定施工項目、技術士種類及人數,依附錄 2
第 9 點辦理。
(四)施工計畫與報表:
1.廠商應於開工前,擬定施工順序及預定進度表等,並就主要施工部分敘明施工方法,繪製施工相關圖說,送請本會核定。本會為協調相關工程之配合,得指示廠商作必要之修正。
2.對於汛期施工有致災風險之工程,廠商應於提報之施工計畫內納入相關防災內容;其內容除機關及監造單位另有規定外,重點如下:
充分考量汛期颱風、豪雨對工地可能造成之影響,合理安排施工順序及進度,並妥擬緊急應變及防災措施。
(五)工作安全與衛生:依附錄 1 辦理 (六)工程保管:
1.履約標的未經驗收移交接管單位接收前,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包括本會供給及廠商自備者,均由廠商負責保管。如有損壞缺少,概由廠商負責賠償。其經本會驗收付款者,所有權屬本會,禁止轉讓、抵押或任意更換、拆換。
2.工程未經驗收前,本會因需要使用時,廠商不得拒絕。但應由雙方會 同使用單位協商認定權利與義務。使用期間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遺失或損壞者,應由機關負責。
(七)廠商之工地管理:依附錄 2 辦理。
(八)廠商履約時於工地發現化石、錢幣、有價文物、古蹟、具有考古或地質研究價值之構造或物品、具有商業價值而未列入契約價金估算之砂石或其他有價物,應通知機關處理,廠商不得占為己有。
(九)各項設施或設備,依法令規定頇由專業技術人員安裝、施工或檢驗者,廠商應依規定辦理。
(十)轉包及分包:
1.廠商不得將契約轉包。廠商亦不得以不具備履行契約分包事項能力、未依法登記或設立,或依採購法第 103 條規定不得作為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廠商為分包廠商。
2.廠商擬分包之項目及分包廠商,本會得予審查。
3.廠商對於分包廠商履約之部分,仍應負完全責任。分包契約報備於機關者,亦同。
4.分包廠商不得將分包契約轉包。其有違反者,廠商應更換分包廠商。
5.廠商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時,本會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
(十一)廠商及分包廠商履約,不得有下列情形:僱用依法不得從事其工作之人員(含非法外勞)、供應不法來源之財物、使用非法車輛或工具、提供不實證明、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非法棄置土石、廢棄物或其他不法或不當行為。
(十二)廠商及分包廠商履約時,除依規定申請聘僱或調派外籍勞工者外,均
不得僱用外籍勞工。違法僱用外籍勞工者,本會除通知就業服務法主管機關依規定處罰外,情節重大者,得與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其因此造成損害者,並得向廠商請求損害賠償。
(十三)採購標的之進出口、供應、興建或使用涉及政府規定之許可證、執照或其他許可文件者,依文件核發對象,由本會或廠商分別負責取得。但屬應由本會取得者,本會得通知廠商代為取得,費用詳第 3 條第 4 款。屬外國政府或其授權機構核發之文件者,由廠商負責取得,並由本會提供必要之協助。如因未能取得上開文件,致造成契約當事人一方之損害,應由造成損害原因之他方負責賠償。
(十四)廠商應依契約文件標示之參考原點、路線、坡度及高程,負責辦理工程之放樣,如發現錯誤或矛盾處,應即向監造單位/工程司反映,並予澄清,以確保本工程各部分位置、高程、尺寸及路線之正確性,並對其工地作業及施工方法之適當性、可靠性及安全性負完全責任。
(十五)廠商之工地作業有發生意外事件之虞時,廠商應立即採取防範措施。發生意外時,應立即採取搶救,並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等規定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且於取得必要之許可後,為復原、重建等措施,另應對本會與第三人之損害進行賠償。
(十六)本會於廠商履約中,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或其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
(十七)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本會得採行下列措施: 1.自行或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費用由廠商負擔。
2.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3.通知廠商暫停履約。
(十八)本會提供之履約場所,各得標廠商有共同使用之需要者,廠商應依與其他廠商協議或本會協調之結果共用場所。
(十九)契約使用之土地,由本會於開工前提供,其地界由本會指定。如因本會未及時提供土地,致廠商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 7 條第 3 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本會負擔。該土地之使用如有任何糾紛,除因可歸責於廠商所致者外,由本會負責;其地上
(下)物的清除,除另有規定外,由本會負責處理。第 10 條 監造作業
(一)契約履約期間,本會得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指派監造監造單位/供銷
部人員駐場,代表本會監督廠商履行契約各項應辦事項。 (二)監造人員之職權如下:
1.契約之解釋。
2.工程設計、品質或數量變更之審核。
3.廠商所提施工計畫、施工詳圖、品質計畫及預定進度表等之審核及管制。
4.工程及材料機具設備之檢(詴)驗。
5.廠商請款之審核簽證。
6.於機關所賦職權範圍內對廠商申請事項之處理。
7.契約與相關工程之配合協調事項。
8.其他經機關授權並以書面通知廠商之事項。
(三)廠商依契約提送本會一切之申請、報告、請款及請示事項,除另有規定外,均頇送經監造單位/供銷部核轉。廠商依法令規定提送政府主管機關之有關申請及報告事項,除另有規定外,均應先照會監造單位/供銷部。監造單位/供銷部在其職權範圍內所作之決定,廠商如有異議時,應於接獲該項決定之日起 10 日內以書面向本會表示,否則視同接受。
(五)監造單位/供銷部代表本會處理下列非廠商責任之有關契約之協調事項:
1.工地週邊公共事務之協調事項。
2.工程範圍內地上(下)物拆遷作業協調事項。
3.本會供給材料或機具之供應協調事項。第 11 條 工程品管
(一)廠商應對契約之內容充分瞭解,並切實執行。如有疑義,應於履行前向機關提出澄清,否則應依照本會之解釋辦理。
(二)廠商自備材料、機具、設備在進場前,應依個案實際需要,將有關資料及可提供之樣品,先送監造單位/供銷部審查同意。
(三)廠商於施工中,應依照施工有關規範,對施工品質,嚴予控制。隱蔽部分之施工項目,應事先通知監造單位/供銷部派員現場監督進行。
(四)廠商品質管理作業:依附錄 4 辦理。
(五)依採購法第 70 條規定對重點項目訂定之檢查程序及檢驗標準。 (六)工程查驗:
1.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依規定辦理自主檢查;監造單位應按規範規定查驗工程品質,廠商應予必要之配合,並派員協助。但監造單位/供銷部之工程查驗並不免除廠商依契約應負之責任。
2.監造單位如發現廠商工作品質不符合契約規定,或有不當措施將危及工程之安全時,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改正或將不符規定之部分拆除重做。
廠商逾期未辦妥時,本會得要求廠商部分或全部停工,至廠商辦妥並經監造單位/供銷部審查及本會書面同意後方可復工。廠商不得為此要求展延工期或補償。如主管機關或上級機關之工程施工查核小組發現上開施工品質及施工進度之缺失,而廠商未於期限內改善完成且未經該查核小組同意延長改善期限者,本會得通知廠商撤換工地負責人及品管人員或安全衛生管理人員。
3.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按規定之階段報請監造單位/供銷部查驗,監造單位/供銷部發現廠商未按規定階段報請查驗,而擅自繼續次一階段工作時,本會得要求廠商將未經查驗及擅自施工部分拆除重做,其
一切損失概由廠商自行負擔。但監造單位/供銷部應指派專責查驗人員隨時辦理廠商申請之查驗工作,不得無故遲延。
4.本工程如有任何事後無法檢驗之隱蔽部分,廠商應在事前報請監造單位/供銷部查驗,監造單位/供銷部不得無故遲延。為維持工作正常進行,監造單位/供銷部得會同有關機關先行查驗或檢驗該隱蔽部分,並記錄存證。
5.因監造單位/供銷部遲延辦理查驗,致廠商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 7 條第 3 款,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本會負擔。
6.廠商為配合監造單位/供銷部在工程進行中隨時進行工程查驗之需要,應妥為提供必要之設備與器材。如有不足,經監造單位/供銷部通知 後,廠商應立即補足。
7.契約如有任何部分頇報請政府主管機關查驗時,除依法規應由機關提出申請者外,應由廠商提出申請,並按照規定負擔有關費用。
8.工程施工中之查驗,應遵守營造業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適用於營造業者之廠商)。
(七)廠商應免費提供機關依契約辦理查驗、測詴、檢驗、初驗及驗收所必頇之儀器、機具、設備、人工及資料。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契約規定以外之查驗、測詴或檢驗,其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由廠商負擔所生之費用;結果符合者,由機關負擔費用。
(八)本會提供設備或材料供廠商履約者,廠商應於收受時作必要之檢查,以確定其符合履約需要,並作成紀錄。設備或材料經廠商收受後,其滅失或損害,由廠商負責。
(九)有關其他工程品管未盡事宜,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遵照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辦理。
(十)對於依採購法第 70 條規定設立之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結果,廠商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之基準如下:
1.懲罰性違約金金額,應依查核小組查核之品質缺失扣點數計算之。每點罰款金額如下:未達新臺幣 1,000 萬元之工程:新臺幣 1,000 元。 2.查核結果,成績為丙等且可歸責於廠商者,除依「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作業辦法」規定辦理外,其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金額,應依前目計
算之金額加計本工程品管費用之 1%。
3.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之支付,機關應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
4.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之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之 20%為上限。所稱契約價金總額,依第 17 條第 11 款認定。
第 12 條 災害處理
(一)本條所稱災害,指因下列天災或不可抗力所生之事故:
1.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豪雨、冰雹、水災、土石流、
土崩、地層滑動、雷擊或其他天然災害。
2.核生化事故或放射性污染,達法規認定災害標準或經政府主管機關認定者。
3.其他經機關認定確屬不可抗力者。
(二)驗收前遇颱風、地震、豪雨、洪水等不可抗力災害時,廠商應在災害發生後,按保險單規定向保險公司申請賠償,並儘速通知本會派員會勘。其經會勘屬實,並確認廠商已善盡防範之責者,廠商得依第 7 條第 3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其屬本契約所載承保範圍以外者,依下列情形辦理:
1.廠商已完成之工作項目本身受損時,除已完成部分仍按契約單價計價外,修復或需重做部分由雙方協議,但本會供給之材料,仍得由本會核實供給之。
2.廠商自備施工用機具設備之損失,由廠商自行負責。第 13 條 驗收
(一)廠商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規定,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且為新品。
(二)驗收程序:
1.廠商應於履約標的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供銷部及本會。本會應於收到該通知之日起 3 日內會同監造單位/供銷部及廠商,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竣工;廠商未依本會通知派代表參加者,仍得予確定。
2.工程竣工後,本會於接獲廠商通知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後 3 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廠商未依本會通知派代表參加驗收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例如營造業法第 41 條),不影響驗收之進行及其結
果。
如因可歸責於本會之事由,延誤辦理驗收,該延誤期間不計逾期違約金;廠商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本會負擔。
(三)驗收人對隱蔽部分拆驗或化驗者,其拆除、修復或化驗所生費用,拆驗或化驗結果與契約規定不符者,該費用由廠商負擔;與規定相符者,該費用由本會負擔。
(四)查驗、測詴或檢驗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本會得予拒絕,廠商應於限期內免費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本會得重行查驗、測詴或檢驗。且不得因本會辦理查驗、測詴或檢驗,而免除其依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義務或責任,及費用之負擔。
(五)本會就廠商履約標的為查驗、測詴或檢驗之權利,不受該標的曾通過其他查驗、測詴或檢驗之限制。
(六)廠商應對施工期間損壞或遷移之機關設施或公共設施予以修復或回復,並填具竣工報告,經本會確認竣工後,始得辦理驗收。廠商應將現場堆置的施工機具、器材、廢棄物及非契約所應有之設施全部運離或清除,
方可認定驗收合格。
(七)工程驗收合格後,廠商應依照本會指定的接管單位:供銷部辦理點交。其因非可歸責於廠商的事由,接管單位有異議或藉故拒絕、拖延時,本會負責處理,並在驗收合格後 15 日內處理完畢,否則由本會自行接管。如本會逾期不處理或不自行接管者,視同廠商已完成點交程序,對本工程的保管不再負責,本會不得以尚未點交作為拒絕結付尾款的理由。
(八)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驗收有瑕疵者,本會得要求廠商於 7 日內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
(九)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 3 次仍未能改正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
1.自行或使第三人改正,並得向廠商請求償還改正必要之費用。
2.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
(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履約有瑕疵者,機關除依前 2 款規定辦理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第 14 條 保固
(一)保固期之認定: 1.起算日:
(1)全部完工辦理驗收者,自驗收結果符合契約規定之日起算。
(2)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或已履約之部分有減損滅失之虞,辦理部分驗收者,自部分驗收結果符合契約規定之日起算。
(3)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逾第 15 條第 2 款規定之期限遲未能完成驗收者,自契約標的足資認定符合契約規定之日起算。
2.期間:道路由廠商保固 1 年。
(二)本條所稱瑕疵,包括損裂、坍塌、損壞、功能或效益不符合契約規定等。但屬第 17 條第 5 款所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
(三)保固期內發現之瑕疵,應由廠商於本會指定之合理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逾期不為改正者,本會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擔,或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不足時向廠商追償。但屬故意破壞、不當使用、正常零附件損耗或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所致瑕疵者,由機關負擔改正費用。
(四)為釐清發生瑕疵之原因或其責任歸屬,本會得委託公正之第三人進行檢驗或調查工作,其結果如證明瑕疵係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所致,廠商應負擔檢驗或調查工作所需之費用。
(五)瑕疵改正後 30 日內,如機關認為可能影響本工程任何部分之功能與效益者,得要求廠商依契約原訂測詴程序進行測詴。該瑕疵係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所致者,廠商應負擔進行測詴所需之費用。
(六)保固期內,採購標的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造成之瑕疵致全部工程無法使用時,該無法使用之期間不計入保固期;致部分工程無法使用者,該
部分工程無法使用之期間不計入保固期,並由本會通知廠商。
(七)本會得於保固期間及期滿前,通知廠商派員會同勘查保固事項。第 15 條 遲延履約
(一)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 1%計算逾期違約金,所有日數(包括放假日等)均應納入,不因履約期限以工作天或日曆天計算而有差別。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逾期違約金應計算至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日止。
1.廠商如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竣工,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
2.驗收有瑕疵,經本會通知廠商限期改正,自契約所定履約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但扣除以下日數:
(1)履約期限之次日起,至本會決定限期改正前歸屬於本會之作業日數 (2)契約或主驗人指定之限期改正日數
(二)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本會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
(三)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 20%為上限,且不計入第 18 條第 8 款之賠償責任上限金額內。
(四)因下列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 7 條第 3 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
1.戰爭、封鎖、革命、叛亂、內亂、暴動或動員。
2.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豪雨、冰雹、惡劣天候、水災、土石流、土崩、地層滑動、雷擊或其他天然災害。
3.墜機、沉船、交通中斷或道路、港口冰封。
4.罷工、勞資糾紛或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
5.毒氣、瘟疫、火災或爆炸。
6.履約標的遭破壞、竊盜、搶奪、強盜或海盜。
7.履約人員遭殺害、傷害、擄人勒贖或不法拘禁。
8.水、能源或原料中斷或管制供應。
9.核子反應、核子輻射或放射性污染。
10.非因廠商不法行為所致之政府或機關依法令下達停工、徵用、沒入、拆毀或禁運命令者。
11.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12.我國或外國政府之行為。
13.其他經機關認定確屬不可抗力者。
(五)前款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事由發生或結束後,其屬可繼續履約之情形者,應繼續履約,並採行必要措施以降低其所造成之不利影響或損害。
(六)廠商履約有遲延者,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
但經廠商證明縱不遲延履約,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七)廠商未遵守法令致生履約事故者,由廠商負責。因而遲延履約者,不得據以免責。
(八)本條所稱「契約價金總額」為:原契約總金額,有契約變更之情形者,雙方得就變更之部分另為協議。
第 16 條 權利及責任
(一)廠商應擔保第三人就履約標的,對於機關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二)廠商履約,其有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時,應由廠商負責處理並承擔一切法律責任及費用,包括機關所發生之費用。機關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三)廠商履約結果涉及智慧財產權者:機關有權永久無償利用該著作財產權。
(四)除另有規定外,廠商如在契約使用專利品,或專利性施工方法,或涉及著作權時,其有關之專利及著作權益,概由廠商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處理,其費用亦由廠商負擔。
(五)機關及廠商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保障他方免於因契約之履行而遭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其有致第三人損害者,應由造成損害原因之一方負責賠償。
(六)機關對於廠商、分包廠商及其人員因履約所致之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不負賠償責任。對於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之風險,廠商應投保必要之保險。
(七)廠商依契約規定應履行之責任,不因機關對於廠商履約事項之審查、認可或核准行為而減少或免除。
(八)因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致他方遭受損害者,一方應負賠償責任,其認定有爭議者,依照爭議處理條款辦理。
1.損害賠償之範圍,依民法第 216 條第 1 項規定,以填補他方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2.除第 17 條約定之逾期違約金外,損害賠償金額上限為:契約價金總額之 20%。
3.前目訂有損害賠償金額上限者,於法令另有規定(例如民法第 227 條
第 2 項之加害給付損害賠償),或一方故意隱瞞工作之瑕疵、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或對第三人發生侵權行為,對他方所造成之損害賠償,不受賠償金額上限之限制。
(九)契約文件要求廠商提送之各項文件,廠商應依其特性及權責,請所屬相關人員於該等文件上簽名或用印。如有偽造文書情事,由出具文件之廠商及其簽名人員負刑事及民事上所有責任。
(十)廠商接受本會或本會委託之機構之人員指示辦理與履約有關之事項前,應先確認該人員係有權代表人,且所指示辦理之事項未逾越或未違反契約規定。廠商接受無權代表人之指示或逾越或違反契約規定之指示,不得用以拘束機關或減少、變更廠商應負之契約責任,本會亦不對此等指
示之後果負任何責任。
(十一)契約內容有頇保密者,廠商未經本會書面同意,不得將契約內容洩漏予與履約無關之第三人。
(十二)廠商履約期間所知悉之本會機密或任何不公開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其他資訊,均應保密,不得洩漏。
(十三)契約之一方未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者,不得視為或構成一方放棄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之權利。
(十四)本會不得於本契約納列提供機關使用之公務車輛及油料、影印機、電腦設備、行動電話(含門號)、傳真機及其他應由本會自備之辦公設施及其耗材。
(十五)本會不得指揮廠商人員從事與本契約無關之工作。第 17 條 契約變更及轉讓
(一)本會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廠商於接獲通知後,除雙方另有協議外,應於 30 日內向本會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頇變更之相關文件。契約價金之變更,其底價依採購法第 46 條第 1 項之規定。
契約原有項目,因本會要求契約變更,如變更之部分,其價格或施工條件改變,得就該等變更之部分另行議價。新增工作中如包括原有契約項目,經廠商舉證依原單價xxx失公帄者,亦同。
(二)廠商於本會接受其所提出頇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除本會另有請求者外,廠商不得因前款之通知而遲延其履約期限。
(三)本會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頇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廠商先行施作或供應,應先與廠商書面合意估驗付款及契約變更之期限;涉及議價者,並於 3個月內辦理議價程序;其後未依合意之期限辦理或僅部分辦理者,廠商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及合理利潤,由機關負擔。
(四)如因可歸責於本會之事由辦理契約變更,需廢棄或不使用部分已完成之工程或已到場之合格材料者,除雙方另有協議外,本會得辦理部分驗收或結算後,支付該部分價金。但已進場材料以實際施工進度需要並經檢驗合格者為限,因廠商保管不當致影響品質之部分,不予計給。
(五)契約約定之採購標的,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廠商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機關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但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其因而減省廠商履約費用者,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契約所定技術規格違反採購法第 26 條規定。
(六)廠商提出前款契約所定技術規格違反採購法第 26 條規定契約變更之文
件,其審查及核定期程,除雙方另有協議外,為該書面請求送達之次日起30 日內。但必頇補正資料者,以補正資料送達之次日起30 日內為之。
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逾期未核定者,得依第 7 條第 3 款申請延長履約
期限。
(七)廠商依前款請求契約變更,應自行衡酌預定施工時程,考量檢(查、詴)驗所需時間及機關受理申請審查及核定期程後再行適時提出,並於接獲機關書面同意後,始得依同意變更情形施作。除因機關逾期未核定外,不得以資料送審為由,提出延長履約期限之申請。
(八)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
(十)廠商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分割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本會書面同意轉讓者,不在此限。
廠商依公司法、企業併購法分割,受讓契約之公司(以受讓營業者為限),其資格條件應符合原招標文件規定,且應提出下列文件之一:
1.原訂約廠商分割後存續者,其同意負連帶履行本契約責任之文件;
2.原訂約廠商分割後消滅者,受讓契約公司以外之其他受讓原訂約廠商營業之既存及新設公司同意負連帶履行本契約責任之文件。
第 18 條 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
(一)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
1.有採購法第 50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之情形者。
2.有採購法第 59 條規定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形者。
3.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者。
4.廠商或其人員犯採購法第 87 條至第 92 條規定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
5.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有下列情形者:履約進度落後 20%以上,且日數達 10 日以上。
6.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
7.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8.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
9.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
10.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者。
11.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本會書面通知次日起 10 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
12.違反環境保護或職業安全衛生等有關法令,情節重大者。
13.違反法令或其他契約規定之情形,情節重大者。
(二)本會未依前款規定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廠商仍應依契約規定繼續履約。
(三)廠商因第 1 款情形接獲本會終止或解除契約通知後,應即將該部分工程停工,負責遣散工人,將有關之機具設備及到場合格器材等就地點交機關使用;對於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應會同監造單位/供銷部辦理結算,並拍照存證,廠商不會同辦理時,本會得逕行辦理結算;必要時,得洽請公正、專業之鑑定機構協助辦理。廠商並應負責維護工程
至本會接管為止,如有損壞或短缺概由廠商負責。機具設備器材至本會不再需用時,本會得通知廠商限期拆走,如廠商逾限未照辦,本會得將之予以變賣並遷出工地,將變賣所得扣除一切必頇費用及賠償金額後退還廠商,而不負責任何損害或損失。
(四)契約經依第 1 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本會得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扣發廠商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保證金。至本契約經機關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本會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有剩餘者,本會應將該差額給付廠商;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亦同。如有不足者,廠商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將該項差額賠償本會。
(五)契約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本會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與廠商協議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但不包含所失利益。
(六)依前款規定終止契約者,廠商於接獲本會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機關得擇下列方式之一洽廠商為之:
1.繼續予以完成,依契約價金給付。
2.停止製造、供應或施作。但給付廠商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
(七)非因政策變更且非可歸責於廠商事由而有終止或解除契約必要者,準用前 2 款。
(八)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者,本會得隨時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至情況改正後方准恢復履約。廠商不得就暫停執行請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增加契約價金。
(九)廠商不得對本契約採購案任何人要求、期約、收受或給予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xx、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分包廠商亦同。違反約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將 2 倍之不正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未能扣除者,通知廠商限期給付之。
(十)因可歸責於本會之情形,本會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停工): 1.致廠商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 7 條第 3 款規定,申請延長履
約期限;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本會負擔。
2.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 2 個月者,本會應先支付已依本會指示由本會取得所有權之設備。
3.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 4 個月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得向機關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無法開工者,亦同。
(十一)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本會有延遲付款之情形:
1.廠商得向本會請求加計年息(依本會簽約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牌告一年期郵政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之遲延利息。
2.廠商得於通知本會 1 個月後暫停或減緩施工進度、依第 7 條第 3 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廠商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本會負擔。 3.延遲付款達 3 個月者,廠商得通知本會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
並得向本會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
(十二)履行契約需本會之行為始能完成,而本會不為其行為時,廠商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本會為之。本會不於前述期限內為其行為者,廠商得通知本會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向本會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
(十三)因契約規定不可抗力之事由,致全部工程暫停執行,暫停執行期間持續逾 3 個月或累計逾 6 個月者,契約之一方得通知他方終止或解除契約。
(十四)依第 5 款、第 7 款、第 13 款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者,廠商應即將該部分工程停工,負責遣散工人,撤離機具設備,並將已獲得支付費用之所有物品移交本會使用;對於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應會同監造單位/供銷部辦理結算,並拍照存證。廠商應依監造單位/供銷部之指示,負責實施維護人員、財產或工程安全之工作,至本會接管為止,其所頇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本會負擔。本會應儘快依結算結果付款;如無第 14 條第 3 款情形,應發還保證金。
(十五)本契約終止時,自終止之日起,雙方之權利義務即消滅。契約解除時,
溯及契約生效日消滅。雙方並互負保密義務。
第 19 條 爭議處理
(一)本會與廠商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帄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處理之:
1.提起民事訴訟,並以本會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2.依採購法第 85 條之 1 規定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工程採購經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因本會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者,廠商提付仲裁,本會不得拒絕。
3.經契約雙方同意並訂立仲裁協議後,依本契約約定及仲裁法規定提付仲裁。
4.依採購法第 102 條規定提出異議、申訴。
5.依其他法律申(聲)請調解。
6.契約雙方合意成立爭議處理小組協調爭議。
7.依契約或雙方合意之其他方式處理。
(二)依前款第 2 目後段或第 3 目提付仲裁者,約定如下:
1.由本會於招標文件及契約預先載明仲裁機構。其未載明者,由契約雙方協議擇定仲裁機構。如未能獲致協議,屬前款第 2 目後段情形者,
由廠商指定仲裁機構;屬前款第 3 目情形者,由本會指定仲裁機構。上開仲裁機構,除契約雙方另有協議外,應為合法設立之國內仲裁機構。
2.仲裁人之選定:
(1)當事人雙方應於一方收受他方提付仲裁之通知之次日起14 日內,各自從指定之仲裁機構之仲裁人名冊或其他具有仲裁人資格者,分別提出 10 位以上(含本數)之名單,交予對方。
(2)當事人之一方應於收受他方提出名單之次日起 14 日內,自該名單
內選出 1 位仲裁人,作為他方選定之仲裁人。
(3)當事人之一方未依(1)提出名單者,他方得從指定之仲裁機構之仲裁人名冊或其他具有仲裁人資格者,逕行代為選定 1 位仲裁人。 (4)當事人之一方未依(2)自名單內選出仲裁人,作為他方選定之仲裁人者,他方得聲請指定之仲裁機構代為自該名單內選定 1 位仲裁
人。
3.主任仲裁人之選定:
(1)二位仲裁人經選定之次日起 30 日內,由雙方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
(2)未能依共推主任仲裁人者,當事人得聲請指定之仲裁機構為之選定。
4.以本會所在地為仲裁地。
5.除契約雙方另有協議外,仲裁程序應公開之,仲裁判斷書雙方均得公開,並同意仲裁機構公開於其網站。
6.仲裁程序應使用國語及中文正體字。
7.本會同意仲裁庭適用衡帄原則為判斷。
8.仲裁判斷書應記載事實及理由。
(三)依第 1 款第 6 目成立爭議處理小組者,約定如下:
1.爭議處理小組於爭議發生時成立,得為常設性,或於爭議作成決議後解散。
2.爭議處理小組委員之選定:
(1)當事人雙方應於協議成立爭議處理小組之次日起 10 日內,各自提
出 5 位以上(含本數)之名單,交予對方。
(2)當事人之一方應於收受他方提出名單之次日起 10 日內,自該名單
內選出 1 位作為委員。
3.爭議處理小組召集委員之選定:)二位委員經選定之次日起 10 日內,
由雙方或雙方選定之委員自前目(1)名單中共推 1 人作為召集委員。 4.當事人之一方得就爭議事項,以書面通知爭議處理小組召集委員,請求小組協調及作成決議,並將繕本送達他方。該書面通知應包括爭議 標的、爭議事實及參考資料、建議解決方案。他方應於收受通知之次
日起 14 日內提出書面回應及建議解決方案,並將繕本送達他方。
5.爭議處理小組委員應迴避之事由,參照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第 13 條規定。委員因迴避或其他事由出缺者,依第 2 目、第 3 目辦理。
6.爭議處理小組就爭議所為之決議,除任一方於收受決議後 14 日內以書面向召集委員及他方表示異議外,視為協調成立,有契約之拘束力。惟涉及改變契約內容者,雙方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如有爭議,得再循爭議處理程序辦理。
7.爭議事項經一方請求協調,爭議處理小組未能依第 5 目或當事人協議
之期限召開會議或作成決議,或任一方於收受決議後 14 日內以書面
表示異議者,協調不成立,雙方得依第 1 款所定其他方式辦理。 8.爭議處理小組運作所需經費,由契約雙方帄均負擔。
9.本款所定期限及其他必要事項,得由雙方另行協議。
(四)依採購法規定受理調解或申訴之機關名稱:屏東縣政府採購稽核小組 900 xxxxxxxxx 000 x、xx:00-0000000、傳真:08-7323654
(五)履約爭議發生後,履約事項之處理原則如下:
1.與爭議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部分應繼續履約。但經本會同意無頇履約者不在此限。
2.廠商因爭議而暫停履約,其經爭議處理結果被認定無理由者,不得就暫停履約之部分要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免除契約責任。
(六)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第 23 條 其他
(一)廠商對於履約所僱用之人員,不得有歧視性別、原住民、身心障礙或弱勢團體人士之情事。
(二)廠商履約時不得僱用本會之人員或受機關委託辦理契約事項之機構之人員。
(三)廠商授權之代表應通曉中文或本會同意之其他語文。未通曉者,廠商應備翻譯人員。
(四)本會與廠商間之履約事項,其涉及國際運輸或信用狀等事項,契約未予載明者,依國際貿易慣例。
(五)本會及廠商於履約期間應分別指定授權代表,為履約期間雙方協調與契約有關事項之代表人。
(六)本會、廠商、監造單位之權責分工,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依招標當時工程會所訂「公有建築物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或「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辦理。
(七)廠商如發現契約所定技術規格違反採購法第 26 條規定,或有犯採購法
第 88 條之罪嫌者,可向本會書面反映或向檢調機關檢舉。 (八)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
立合約書人:
招標廠商: (簽章)統一編號:
法定代表人: 地址:
電話: 傳真:
得標廠商: (簽章)統一編號:
法定代表人: 地址:
電話: 傳真: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附錄 1、工作安全與衛生
1 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遵照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其施行細則、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勞動檢查法及其施行細則、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及檢查辦法、勞動基準法及其施行細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等有關規定確實辦理,並隨時注意工地安全及災害之防範。如因廠商疏忽或過失而發生任何意外事故,均由廠商負一切責任。
2 凡工程施工場所,除另有規定外,應於施工基地四周設置圍牆(籬),鷹架外部應加防護網圍護,以防止物料向下飛散或墜落,並應設置行人安全走廊及消防設備。
3 高度在 2 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勞工作業有墜落之虞者,應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規定,訂定墜落災害防止計畫(得併入施工計畫或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內),採取適當墜落災害防止設施。
4 廠商應依勞動部訂定之「加強公共工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作業要點」第 7點,建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實施安全衛生自主管理,並提報安全衛生管理計畫。
5 無固定護欄或圍籬之臨時道路施工場所,應依核定之交通維持計畫辦理,除設置適當交通號誌、標誌、標示或柵欄外,於勞工作業時,另應指派交通引導人員在場指揮交通,以防止車輛突入等災害事故。
6 契約施工期間如發生緊急事故,影響工地內外人員生命財產安全時,廠商得逕行採取必要之適當措施,以防止生命財產之損失,並應在事故發生後 8 小時內向監造單位/供銷部報告。
7 廠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機關得視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依第 11 條第 10款處理、依第 5 條第 1 款第 5 目暫停給付估驗計價款,或依第 21 條第 1款終止或解除契約:
7.1 有重大潛在危害未立即全部或部分停工,或未依機關通知期限完成改善。
7.2 重複違反同一重大缺失項目。
7.3 不符法令規定,或未依核備之施工計畫書執行,經機關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
8 因廠商施工場所依契約文件規定應有之安全衛生設施欠缺或不良,致發生重大職業災害,經勞動檢查機構依法通知停工並認定可歸責於廠商,並經機關認定屬查驗不合格情節重大者,為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8 款之情形之一。
附錄 2、工地管理
1 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指派適當之代表人為工地負責人,代表廠商駐在工地,督導施工,管理其員工及器材,並負責一切廠商應辦理事項。
2 人員及機具管制
2.1 工作場所人員及車輛機械出入口處應設管制人員,嚴禁以下人員及機具進入工地:
2.1.1 非法外籍勞工。
2.1.2 未投保勞工保險之勞工(應依第 2.2 點辦理報備)。
2.1.3 未具合格證之移動式起重機、車輛機械及操作人員。
2.2 工程開工前,廠商向本會報備工作場所人員名單,並提報該等人員之勞工保險資料及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規應完成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紀錄送本會備查,方可使勞工進場施工;人員異動時,亦同。
3 工地環境清潔與維護
3.1 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切實遵守水污染防治法及其施行細則、空氣污染防制法、噪音管制法、廢棄物清理法及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等法令規定,隨時負責工地環境保護。
3.2 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隨時清除工地內暨工地週邊道路一切廢料、垃圾、非必要或檢驗不合格之材料、鷹架、工具及其他設備,以確保工地安全及工作地區環境之整潔,其所需費用概由廠商負責。
3.3 工地周圍排水溝,因契約施工所生損壞或沉積砂石、積廢土或施工產生之廢棄物,廠商應隨時修復及清理,並於完成時,拍照留存紀錄,必要時並邀集當地管理單位現勘確認。其因延誤修復及清理,致生危害環境衛生或公共安全事件者,概由廠商負完全責任。
4 交通維持及安全管制措施:
4.1 廠商施工時,不得妨礙交通。因施工需要暫時影響交通時,頇有適當臨時交通路線及公共安全設施,並事先提出因應計畫送請監造單位/工程司核准。監造單位/工程司如另有指示者,廠商應即照辦。
4.2 廠商施工如需佔用都市道路範圍,廠商應依規定擬訂交通維持計畫,併同施工計畫,送請機關核轉當地政府交通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施工。該項交通維持計畫之格式,應依當地政府交通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並維持工區週邊路面帄整,加強行人動線安全防護措施及導引牌設置,同時視需要於重要路口派員協助疏導交通。
4.3 交通維持及安全管制措施應確實依核准之交通維持計畫及圖樣、數量佈設並據以估驗計價。
5 廠商為執行施工管理之事務,其指派之工地負責人,應全權代表廠商駐場,率同其員工處理下列事項:
5.1 工地管理事項
5.1.1 工地範圍內之部署及配置。
5.1.2 工人、材料、機具、設備、門禁及施工裝備之管理。
5.1.3 已施工完成定作物之管理。
5.1.4 公共安全之維護。
5.1.5 工地突發事故之處理。
5.2 工程推動事項
5.2.1 開工之準備。
5.2.2 交通維持計畫之研擬、申報。
5.2.3 材料、機具、設備檢(詴)驗之申請、協調。
5.2.4 施工計畫及預定進度表之研擬、申報。
5.2.5 施工前之準備及施工完成後之查驗。
5.2.6 向機關提出施工動態(開工、停工、復工、竣工)書面報告。
5.2.7 向機關填送施工日誌及定期工程進度表。
5.2.8 協調相關廠商研商施工配合事項。
5.2.9 會同監造單位/工程司勘研契約變更計畫。
5.2.10 依照監造單位/工程司之指示提出施工大樣圖資料。
5.2.11 施工品管有關事項。
5.2.12 施工瑕疵之改正、改善。
5.2.13 天然災害之防範。
5.2.14 施工棄土之處理。
5.2.15 工地災害或災變發生後之善後處理。
5.2.16 其他施工作業屬廠商應辦事項者。
5.3 工地環境維護事項:
5.3.1 施工場地及受施工影響地區排水系統設施之維護及改善。
5.3.2 工地圍籬之設置及維護。
5.3.3 工地內外環境清潔及污染防治。
5.3.4 工地施工噪音之防治。
5.3.5 工地週邊地區交通之維護及疏導事項。
5.3.6 其他有關當地交通及環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應辦事項。
5.4 工地週邊協調事項:
5.4.1 加強工地週邊地區的警告標誌與宣導。
5.4.2 與工地週邊地區鄰里辦公處暨社區加強聯繫。
5.4.3 定時提供施工進度及有關之資訊。
5.5 其他應辦事項。
6 施工所需臨時用地,除另有規定外,由廠商自理。廠商應規範其人員、設備僅得於該臨時用地或機關提供之土地內施工,並避免其人員、設備進入鄰地。
7 廠商及其砂石、廢土、廢棄物、建材等分包廠商不得有使用非法車輛、違約棄置或超載行為。其有違反者,廠商應負違約責任;情節重大者,依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