契約變更的定义

契約變更. 指示之一切變更,其價款按以下原則決定: (1)如工程司認為該工程或工作與詳細價目表內已載列價格之工程或工作項目相同且在相同條件下施工者,則按詳細價目表所載可適用之單價。 (2)如工程司認為契約中並無性質相同之工程或工作項目,或非在相同條件下施 工者,詳細價目表之單價無法引用時,應由雙方協議新單價。
契約變更. 規定, 以契約變更方式辦理。
契約變更. 指示承包商所辦理之契約變更,致使承包商之成本及工程或工作所需時間有所增減,其工期及費用應作適當合理之調整。 若承包商與主辦機關(或經授權之工程司)對工期及費用調整達成協議時,則協議之細節將併入契約變更書中,如未能達成協議,工程司將逕行決定變更所需調整之金額及工期。 若承包商不同意工程司之決定,應於接獲決定後 7 日內,依 V.「爭議處理」條款之規定提出異議。如承包商未在限期內提出異議,則視為已同意工程司之決定。在協議或爭議處理期間,承包商不得中斷或停止本工程或工作任何部分(含系爭工 程司頒發之契約變更計畫)之服務及施工。

More Definitions of 契約變更

契約變更. 指示之一切變更,其價款由工程司與承包商雙方協議決定。
契約變更. 而給予之任何變更指示,或 6.3「變更計畫之提出」所致之延遲。
契約變更. 所作之指示,取消本工程任何部分,按當時所能了解與判斷,認為本工程某些部分應可提前竣工或時程應可提前達成時,得以書面通知承包商,經雙方協議後變更本工程之竣工日期或達成時程要求之日期。 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以契約價金之[千分之 ㄧ]為扣抵方式。前述違約金,累計以契約價金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 契約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期限,屬全部竣工後使用或移交者,除另有規定外,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原則如下:
契約變更. 之規定,指示承包商以按日計酬方式執行增加或替代之工作。承包商依按日計酬方式辦理之工作,主辦機關應按詳細價目表所附點工表載明之條件及單價給付。
契約變更. 之規定,承包商自行修正工程數量,不得視為契約變更。 承包商提出之細部設計圖說經主辦機關核定後,得辦理設計費之估驗與計價,施工費則按工程進度百分比計付。 承包商應按契約規定之時間及計價方式辦理估驗,[每半月]辦理估驗[1]次(分別於 每月 10 日及 25 日)。申請估驗時承包商應備妥工程估驗計價單(以下簡稱估驗單)、詳細計算書表、計價單元及完成時程﹙預定與實際﹚之對照表、查驗合格紀錄影本、完成工作之照片及其他相關資料提送工程司審核。工程司應於[十]日內核定估驗單 並予簽證,承包商應按核定之估驗計價金額開具發票或收據,併同上述估驗簽證
契約變更. 指示之一切變更,其價款由工程司與承包商雙方協議決定。」 變更指示(包括變更次數過多或項目、數量的大幅增減)導致原先工程之範疇與基準已變更時,廠商因而蒙受鉅額損失者,可依契約廢棄理 論或重大變更理論,主張原契約已廢棄,要求業主就實際執行工程之價量補足廠商所受之額外損失。對於雙方無法達成協議之價金與工期的處理上,英美法上另有合理價原則(quantum merit)以資運用,按所謂合理價原則乃是雙方就履約之標的有合意存在,但因故未能完成契約簽定,導致一方無法依據契約的規定向他方請求物資與勞力付出後之報酬,為了避免獲得實質利益的一方形成「不當得利」之情形,此時法院得斟酌雙方實際之付出與獲得後判決最合理的價額,命獲益 之一方給予他方應得之報酬。合理價在一般情況下通常指的就是廠商 為履行該契約變更所花費的實際金額。此外,在契約變更所造成工期異動的討論上,倘若因為業主的違約不核定應有的變更工期或業主其他的干擾的行為造成廠商無法依期限履約者,英美法上有所謂時間自由法則(time at large)可資運用,時間自由法則本身並非法律名詞, 乃是基於禁止法則(Prevention Principle)所衍生之法理,其要義為一方不得因為自己的錯誤導致他方損失而獲得利益。基此觀念的衍生,一旦業主違約提出契約變更且不予廠商應有之合理施做工期或提出大量的變更導致廠商窮於應變或在履約過程中以反覆審查干擾廠 商工程之進行等,導致廠商無法依預定期限完工時,此時若仍允許業 主依原始工期或自行核定之工期為基準,在廠商履約逾期該時程時向廠商收取逾期違約金,毋寧是違反公平正義與誠信之原則。因此在英美法院之判決上,允許廠商得在合理之時間(reasonable time)完成 系爭工程而毋須擔負逾期違約金之情事,亦即禁止業主因為自己的過 失而向廠商收取不當逾期違約金之情形。 前述重大契約法則、合理價法則及時間自由法則等,均為英美法院在對於業主不當指示契約變更造成廠商額外之損失時,基於公平正義與誠信原則所發展出的操作方式,惟衡諸本國法或工程規則對於在該 等情況廠商得主張之權利除了依民法第 227 之 2 條之「情事變更」主張,請求法院酌與判決外,幾仍付之闕如,且以往法院對於以情事變更原則作為求償基礎的態度上,亦採相對保守之解讀,廠商運用情事 變更作為請求權基礎者亦鮮有成功案例。 綜上所述,本研究建議對於業主指示契約變更之權利應限縮運用在原工程有瑕疵或設計錯誤或因外在環境之不可抗力變更,非辦理變更設計無法達成原工程之目的功能下,始有業主指示契約變更之強制力。又一旦業主指示契約變更就工期與價金無法與廠商達成合意時,此時應積極區分業主指示的契約變更是否為前述為了圓滿完成工程所必需者,倘若不是業主為完成工程所必需者或雖係完成工程所必須,但因業主之疏失致必須做大量的變更,其因而造成廠商額外的鉅額損失時,廠商得依英美法重大契約、時間自由法則及合理價之概念請求法院秉於誠信原則,依情事變更之原則做最合理的判決。
契約變更. 所作之指示,取消本工程任何部分,以致工程司按當時所能了解與判斷,認為本工程某些部分應可提前竣工或時程應可提前達成時,工程司應以書面通知施工廠商,經雙方協議後變更本工程之竣工日期或達成時程要求之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