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保护 样本条款

产品保护. 工程完成后,中标人须负责全部设备的保护和清洁工作,直至设备验收合格并正常运行后为止。在安装过程中,如市政道路或其它设备被损坏,投标人将要负责修理或赔偿损失。
产品保护. 4.1 在工程现场及其周围已由其他施工单位完成和在建的建筑产品,中标人在现场施工中应负有保护责任和义务,因工程施工引起损坏,由中标人负责赔偿或修复。 4.2 中标人在施工期间,直至竣工验收尚未正式移交之前,应负责对所有材料及现场进行保护和清洁工作,直至办理完正式移交为止。若在此过程中发生材料丢失和产品损坏,应承担赔偿和修复。
产品保护. 电梯设备在工程完工前和完成后,中标人必须负责承包工程地保护和清洁工作,直至验收合格、正常运行并交付招标人为止。在施工过程中,如建筑结构或其它设备被中标人损坏,中标人将负责修理或赔偿损失。交付使用前或未被使用人认可和接收前的成品保护由中标人负责。
产品保护. 在安装过程中,如建筑结构或其他设备被承包人破坏,承包人将要负责修理或赔偿损失。如需临时拆装轿顶,承包人不收取临时拆装费。工程完成后,承包人须负责电梯全部设备的保护和清洁工作。电梯交付使用后至物业管理入住期间的电梯保护工作由承包人负责。
产品保护. 产品在生产、运输、安装、验收前造成的损坏、遗失由卖方自行承担并及时补充;验收并移交后造成的人为损坏、遗失由买方承担。
产品保护. 乙方保证在确认货物因装卸、运输以及保管中发生损坏或短缺后,由乙方负责迅速补齐或掉换,不得延误安装工期,由此造成的相关损失由乙方负责承担。
产品保护. 工程完成后, 中标人须负责全部设备的保护和清洁工作, 直至设备验收合格并正常运行后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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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争议的处理和适用的法律 各方当事人同意,因《基金合同》而产生的或与《基金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如经友好协商未能解决的,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当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地点为北京,仲裁裁决是终局性的并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仲裁费由败诉方承担。 《基金合同》受中国法律管辖。

  • 转让标的 DHY公司57,938,462股普通股股份(占DHY公司总股份的53.80%)。

  • 交易对方情况介绍 1、 公司名称:山西小浪底引黄水务有限公司; 2、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9900MA0L97XN29; 3、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4、 注册地址:山西综改示范区太原唐槐园区唐槐路77号孵化基地5号楼858室; 5、 注册资本:10000万人民币; 6、 法定代表人:宋建庆; 7、 成立日期:2020年09月08日; 8、 经营范围:水利水电工程;农田水利工程;水务一体化工程的投资、建设、运营、管理、检修维护;城乡居民生活、工农业生产、生态供水;建筑材料、机电设备、供水设施设备的经营与销售;食品经营:餐饮服务;住宿服务;物业服务;文化宣传;旅游开发;机械设备、自有场地、自有房屋租赁;工程造价咨询;工程技术咨询;工程项目管理;工程招标及代理。(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9、 主要股东:万家寨水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100%控股; 10、 韩建河山与业主方不存在任何关联关系,未与对方发生业务往来。

  • 角膜移植 指为增进视力或治疗某些角膜疾患,已经实施了异体的角膜移植手术。 此手术必须在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内由专科医生认为是医疗必需的情况下进行。

  • 治疗费 指住院期间以治疗疾病为目的,提供必要的医学手段而合理发生的治疗者的技术劳务费和医疗器械使用费以及消耗品的费用,具体以就诊医院的费用项目划分为准。

  • 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银行定期存款存单等有价凭证的保管 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由基金托管人存放于基金托管人的保管库;其中实物证券也可存入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或票据营业中心的代保管库。实物证券的购买和转让,由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属于基金托管人实际有效控制下的实物证券在基金托管人保管期间的损坏、灭失,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基金托管人承担。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托管人以外机构实际有效控制或保管的实物证券、银行定期存款存单对应的财产不承担保管责任。

  • 报价说明 本项目价格包括设备费及相关服务费。

  • 納入期限 令和4年3月31日

  • 争议的处理 在本合同或其附加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其解决方式由当事人根据合同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1) 因履行本合同或其附加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双方约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2) 因履行本合同或其附加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 支払期限 (1) お客さまがお支払いいただくべき料金の支払義務は、次の各号に掲げる日(以下「支払義務発生日」といいます。)に発生いたしま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