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管條款 样本条款

保管條款. 4 . 1 當顧客向銀行交付任何海外證券或所有業權文件, 或因應綜合章則及條款之證券服務附加條款、本附錄或銀行任何要求而向銀行作出該等交付時, 顧客應按銀行自行及絕對酌情決定的方式及時間向銀行或銀行指定任何有關人士交付該等海外證券或所有業權文件, 以及其他銀行所需的資料及文件, 並自行承擔交付該等資料及文件之風險及費用。 顧客特此明確授權銀行, 將任何海外證券或相關資產以銀行名義寄存於銀行之任何服務提供者的集體保管戶口或其他戶口, 但風險由顧客承擔。顧客亦授權銀行在服務提供者開立並維持一個或多個合併戶口, 藉此執行和結算交易, 並為顧客及銀行其他顧客維持資產。銀行可在其認為合適的情況下在服務提供者建立子戶口, 以便為銀行不同顧客記賬及記錄顧客資產及交易。除非銀行及顧客另行達成協議, 否則任何該等海外證券及相關資產應於相關海外司法管轄區持有, 並且顧客應承擔任何該等海外證券及資產從一個司法管轄區轉讓或交付至另一司法管轄區之費用及風險。 4 . 2 在香港境外收到或持有的任何顧客的海外證券及資產均受相關海外司法管轄區的適用法律及規例規限, 該等法律及規例可能與《證券及期貨條例》( 香港法例第 571 章) 及其下規則, 包括《證券及期貨( 客戶款項) 規則》( 香港法例第 571 I 章) 及《證券及期貨( 客戶證券) 規則》( 香港法例第 571 H 章) 不同。顧客明白, 相較於在香港收到或持有的顧客資產享有的保護, 該等資產可能無法享有相同的保障, 而香港監管機構( 包括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 可能無法於顧客進行交易之其他司法管轄區強迫執行監管機構或市場規則。顧客承認有關風險, 並會在其認為合適的情況下尋求獨立專業建議。 4 . 3 顧客承認, 銀行和服務提供者並無須向其再次交付從顧客或為顧客收到之相同海外證券。顧客同意, 他們可以向顧客再次交付類似數量、類型和描述之海外證券。 4 . 4 顧客同意, 於銀行或任何服務提供者持有之任何顧客資產可用以: ( i) 履行對相關結算所之義務及/ 或 ( ii) 為顧客進行之交易支付佣金、經紀費、徵費及其他費用。顧客承認, 該等顧客資產也可用於履行銀行或任何服務提供者就為顧客完成交易而產生或附帶對其他人之責任。顧客同意, 銀行或任何服務提供者可保留顧客資金產生之利息。
保管條款. 4.1 顧客須按銀行之指示,將各種證券連同銀行所需之文件,交付予銀行或保管代理人,所有風險及費用均由顧客自行承擔。 4.2 銀行可作為顧客之代理人,並由顧客自費及自行承擔風險下,自行酌情決定按照適用的法律處理下列各項事宜:- ( a) 按任何條款及銀行自行酌情決定之豁免,聘用任何經記、證券商、保管代理人或其他代理人; ( b) 以顧客或保管代理人之名義登記顧客之證券( 不記名之證券除外); ( c) 存放不記名證券於銀行香港之任何分行之指定戶口或, 在法律所許可下, 存放於其他以保管代理人之身份提供文件保管服務及設施之任何機構之指定戶口;
保管條款. 6.1 顧客可按銀行之指示,將銀行所接納之基金連同銀行作保管所需之文件,交付予銀行或保管代理人,所有風險及費用均由顧客自行承擔。任何交付予銀行之基金及銀行為顧客認購、購買或獲取之其他基金,均應連同為其他顧客所持有之基金以保管代理人之名義登記,及相應地與銀行其他顧客之基金混合存放。 6.2 顧客必須給予銀行不少於兩個辦公日的事先書面通知,方可提取任何或所有顧客基金,惟: ( a) 當該等顧客基金在進行轉名予保管代理人並進行登記過程中,則不可提取該等顧客投資; ( b) 顧客需並無欠付銀行任何債項;及 ( c) 就提取相關之顧客基金而言,在銀行從相關之保管代理人處或銀行存放相關之顧客基金之任何其他人處收到該等基金證書及/ 或文件後,銀行才負起交還有關基金及∕ 或文件之責任。 6.3 銀行有權自行酌情決定隨時不接受任何基金的寄存或不時將顧客基金交還予顧客,而毋須就此給予任何理由或通知,顧客亦應即對之進行接收。 6.4 顧客應只有權獲歸還及接受公司、級別及面額均與原本寄存時相同之基金( 或在該等基金的級別及 / 或面額在有任何更改的情況下,同等級別及/ 或面額的任何基金),而銀行並無義務及/ 或責任將帶有與原來寄存的基金相同及/ 或可追查之相同之編號及/ 或號碼之基金歸還顧客。 6.5 需要交付及/ 或歸還顧客的任何及所有顧客基金均應以掛號郵件或速遞之方式歸還,一切風險及費用由顧客自行承擔,或可透過與銀行作事先安排由顧客自行提取。若以掛號郵件或速遞方式按銀行最後所知的地址將顧客基金寄送給顧客,則應在寄出後三天被視為已收妥,而銀行亦無義務查詢顧客是否已收妥該等顧客基金。 6.6 銀行或保管代理人毋須將有關顧客基金的通告、委任代理書、認購章程、招售章程、年報或其他文件或通訊轉交給顧客。即使有以上規定,如銀行或保管代理人酌情釐定需就此等基金採取行動, 而又未能接觸顧客,或顧客未有給予準時及足夠的指示給銀行,則顧客謹此授權銀行或保管代理人行使絕對酌情權替其處理,包括但不限於就顧客基金行使投票權。除非有詐騙或故意錯失行為, 否則銀行或保管代理人毋須對所作的行為負責。銀行及保管代理人因代顧客保存於基金代理人戶口中的此等基金而招致之所有費用、收費及開支,顧客保證全數彌償。 6.7 當顧客基金進行股息分派或產生利益,應按代表顧客持有構成基金之基金總數或總額之比例, 將相同比例之股息分派或利益按銀行認為合適的方法調高或調低後存入結算戶口,而銀行獲授權將有關款項用作認購有關基金。 6.8 若顧客投資基金戶口的結餘少於銀行不時訂定的最低要求,銀行獲授權代顧客以銀行認為合適的價格贖回有關基金。
保管條款. 4.1 當顧客向銀行交付證券或所有業權文件,或綜合章則及條款之證券服務附加條款或本附加條款出於任何原因要求顧客交付該等證券或所有權文件時,顧客應按銀行自行酌情決定的方式及時間( 如指明)就所有業權向銀行或銀行指定的保管代理人交付該等證券或所有業權文件,並自行承擔交付該等證券或所有業權文件之風險及費用。 4.2 顧客特此明確授權銀行,將任何海外證券或相關資產以銀行名義寄存於銀行僱用或委任的任何保管代理人、服務提供者、次保管人或寄存處的集體保管戶口或其他戶口,代顧客進行買賣,但風險由顧客承擔。除非銀行及顧客另行達成協議,否則任何該等海外證券及相關資產應於相關海外司法管轄區持有,並且顧客應承擔任何該等海外證券及資產從一個司法管轄區轉讓或交付至另一司法管轄區之費用及風險。 4.3 在香港境外收到或持有的任何顧客證券均應受相關海外司法管轄區的適用法律規限,該等法律可能與《證券及期貨條例》(香港法例第 571 章)及其下規則不同。顧客了解,相較於在香港收到或持有的顧客資產享有的保護,該等資產可能無法享有相同的保障。
保管條款. 凡證券以貴行之有聯繫實體或代名人的名義登記,此等證券是按貴行之有聯繫實體或代名人不時生效的標準條款存放。貴行或貴行之有聯繫實體或代名人毋須將有關證券的通告、委任代理書或其他文件或通訊轉交給本人/吾等。惟如貴行或貴行之有聯繫實體或代名人酌情釐定需就此等證券採取行動,而又未能接觸本人/吾等, 或本人/吾等未有給予準時及足夠的指示給貴行,則本人/吾等謹此授權貴行或貴行之有聯繫實體或代名人行使絕對決定權替本人/吾等處理, 包括但不限於就本人/吾等以貴行之有聯繫實體或代名人名義登記,但本人/吾等是 實益擁有的證券, 行使投票權。除非有嚴重疏忽、詐騙或故意錯失行為,否則貴行及貴行之有聯繫實體或代名人毋須對所作的行為負責。貴行及貴行之有聯繫實體或代名人因代本人/吾等保存此等證券而招致之所有費用、收費及開支,本人/吾等將保證全數彌償。
保管條款. 凡證券以貴行之有聯繫實體或代名人的名義登記,此等證券是按貴行之有聯繫實體或代名人不時生效的標準條款存放。貴行或貴行之有聯繫實 體或代 名人毋須將有關證券的通告、委任代理書或其他文件或通訊轉交給本人/吾等。惟如貴行或貴行之有聯繫實體或代名人酌情釐定需就此 等證券採取 行動,而又未能接觸本人/吾等, 或本人/吾等未有給予準時及足夠的指示給貴行,則本人/吾等謹此授權貴行或貴行之有聯繫實體或代名 人行使絕對決定權替本人/吾等處理, 包括但不限於就本人/吾等以貴行之有聯繫實體或代名人名義登記,但本人/吾等是實益擁有的證券,行使投票權。除非有嚴重疏忽、詐騙或故意錯失行為,否則貴行及貴行之有聯繫實體或代名人毋須對所作的行為負責。貴 行及貴行之有聯繫實體或代名人因代本人/吾等保存此等證券而招致之所有費用、收費及開支,本人/吾等將保證全數彌償。 4. 客戶款項常設授權 4.1 客戶款項常設授權涵蓋由貴行在香港代表本人/吾等在一個或多個獨立賬戶所持有或收取的款項(包括持有不屬於貴行的款項而衍生的任何利息)(「款項」)。 4.2 本人/吾等授權貴行可按貴行之絕對決定權,並在毋須向本人/吾等作出任何預先通知,或取得本人/吾等的任何預先確認及/或指示的情況下: (a) 合併或綜合由馬銀證券(香港)有限公司和馬銀期貨(香港)有限公司及/或馬銀(香港)集團任何成員以任何名義所維持,並由個人或與其他人士共同擁有的任何或全部獨立賬戶,以履行本人/吾等對馬銀(香港)集團任何成員的義務或責任,不論該等義務或責任為實際或有的、基本或從屬的、有抵押或無抵押的、各別或共同的; (b) 在馬銀(香港)集團任何成員於任何時候所維持的任何獨立賬戶之間互相轉移任何金額之款項; (c) 在指示發出或之前,在馬銀(香港)集團任何成員於任何時候所維持的任何獨立賬戶與由交易對手(不論在香港或海外)所維持的任何獨立賬戶之間互相轉移任何金額之款項,以履行保證金規定及/或交收要求(如適用); (d) 在完成買賣後,將本人/吾等之款項存放於海外結算所、券商或金融機構,方便日後進行買賣,或在貴行在香港開立及維持的獨立賬戶與貴行在任何海外結算所、券商或金融機構開立及維持的獨立賬戶之間互相轉移本人/吾等之款項;及 (e) 在指示發出或之前,將本人/吾等之款項兌換為任何其他貨幣,以履行保證金規定及/或交收要求(如適用)。 4.3 本人/吾等確認並同意貴行可進行第 4.2 條所列的任何事項,而毋須向本人/吾等作出通知。 4.4 授予客戶款項常設授權並不會損害貴行或任何集團成員公司處理該等獨立賬戶款項的其他相關授權或權利。 4.5 客戶款項常設授權的有效期自此等附加條款日期起計不超過十二個月,惟由貴行重續或根據第 4.7 條所述的客戶款項規則而被視作已重續則除外。 4.6 客戶款項常設授權可經由本人/吾等按照客戶資料聲明內註明的客戶服務部地址或貴行就此目的而通知本人/吾等之其他地址,向貴行發出書面通知而撤銷。有關通知將由貴行正式接獲該通知日期起計七天後生效。 4.7 本人/吾等明白,若貴行於客戶款項常設授權的屆滿日前最少十四天向本人/吾等發出書面提示通知,而本人/吾等並無在該屆滿日之前反對該重續,則客戶款項常設授權可被視為在不需要本人/吾等之書面同意下按持續的基準已重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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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甲方声明 甲方已经收到所购买乙方销售的理财产品的《投资协议书》、《产品说明书》、《(代理)销售协议书》、《风险揭示书》、《投资者权益须知》等,并完全理解和接受上述文件的全部内容,清楚了解所购买理财产品的内容及可能出现的风险。甲方的投资决策完全基于甲方的独立自主判断做出,并自愿承担所认购、申购、赎回理财产品所产生的相关风险和不利后果。

  • 适用主合同条款 主合同订立的下列各项条款适用于本附加合同: (1)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2) 我们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3) 年龄性别错误; (4) 未还款项; (5) 合同内容变更; (6) 联系方式变更; (7) 争议处理; (8) 保险事故鉴定。

  • 免责条款 1. 依照法律规定或你方与投标(响应)人的另行约定,全部或者部分免除投标(响应)人投标(响应)保证金义务时,我 方亦免除相应的保证责任。 2. 因你方原因致使投标(响应)人发生本保函第一条第(一)款约定情形的,我方不承担保证责任。 3. 因不可抗力造成投标(响应)人发生本保函第一条约定情形的,我方不承担保证责任。 4. 你方或其他有权机关对采购文件进行任何澄清或修改,加重我方保证责任的,我方对加重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但该澄清或修改经我方事先书面同意的除外。

  • 入力(ワット 高力率型 低力率型 60 以下 80 170 70 80 以下 100 190 90 100 以下 150 200 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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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売出しの条件(オーバーアロットメントによる売出し) (1) 入札方式】

  • 增信措施 本期债券不设定增信措施。

  • 基金管理人可在法律法规允许的情况下,对上述原则进行调整 基金管理人必须在新规则开始实施前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介上公告。

  • 其他费用 指除理财计划费用以外,理财计划涉及的其他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认购费、申购费、赎回费、投顾费等,具体以本说明书第八条约定为准。

  • 响应费用 3.1 供应商应承担所有与准备和参加响应有关的费用。不论响应结果如何,采购代理机构和采购人均无义务和责任承担相关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