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合同的解除 样本条款

基金合同的解除. 投资者在募集机构回访确认成功前有权解除基金合同。出现前述情形时,募集机构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无息】退还投资者的全部认购及/或申购款项。在募集机构约定的回访时间内,未回访确认成功,本次认购/申购失败,募集机构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无息】退还投资者的全部认购及/或申购款项。
基金合同的解除. 根据本合同约定适用投资冷静期及回访确认机制(如有)的投资者在投资冷静期经过或募集机构回访确认(如适用)成功前有权以下述任一种方式解除基金合同: (1) 向募集机构提交经投资者签署的书面函件要求解除合同或撤销认购/申购申请; (2) 向募集机构指定邮 (3) 在投资冷静期内或募集机构进行回访确认(如适用)时明确表示要解除合同或撤销认购/申购申请。但《募集办法》第三十二条列明的投资者不享有本条款规定的解除权。
基金合同的解除. 1、 基金投资者投资冷静期合同解除 2、 基金投资者回访确认前的合同解除
基金合同的解除. 投资者在募集机构回访确认成功前有权解除基金合同。出现前述情形时,募集机构应当
基金合同的解除. 在中国基金业协会要求正式实施《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规定的回访制度后,投资者在募集机构回访确认成功前有权解除基金合同。出现前述情形时,募集机构应当及时退还投资者的全部认购款项。但是,对于“特殊合格投资者”、专业投资机构、受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金融产品而言,该等基金投资者、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合法签署完毕且认购或首次申购资金实际交付后,该等基金投资者不得单方解除本合同。
基金合同的解除. 1、 基金投资者投资冷静期合同解除 本基金为基金投资者设置不少于二十四小时的投资冷静期。 投资冷静期自基金合同签署完毕且交纳认∕申购基金款项后起算,基金投资者在投资冷静期内有权解除基金合同。 出现前述情形时,募集机构应当按基金合同约定及时退还基金投资者的全部认∕申购款项。
基金合同的解除.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合同解除: 1、 投资者在投资冷静期内/回访确认成功前要求解除合同的情形 (1) 根据本合同
基金合同的解除. 自本合同生效日起,除基金投资者可依据本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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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同的解除 本合同因任何一方原因而无法继续履行的,解除合同的一方应当在三个月前将解除时间、原因书面告知合同另一方,解除前应报请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备案(通知)。 合同解除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交接手续。

  • 基金合同的变更 1、 变更基金合同涉及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基金合同约定应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的事项的,应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对于法律法规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可不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的事项,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意后变更并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2、 关于基金合同变更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自生效后方可执行,自决议生效后两日内在规定媒介公告。

  • 基金合同的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合同》应当终止: 1、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终止的; 2、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在 6 个月内没有新基金管理人、新基金托管人承接的; 3、 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 基金合同的内容摘要 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义务

  • 《基金合同》的终止事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履行相关程序后,《基金合同》应当终止: 1、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终止的; 2、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在 6 个月内没有新基金管理人、新基金托管人承接的; 3、 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 身体结构 指身体的解剖部位,如器官、肢体及其组成部分。

  • 无有效行驶证 指下列情形之一: (1) 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2) 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 合同的变更 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甲方可以在合同价款10%的范围内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并就此与乙方协商一致后签订补充协议。

  • 合同的订立 1.1 采购人与中标供应商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招标文件要求和中标供应商投标文件承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但不得超出招标文件和中标供应商投标文件的范围、也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1.2 采购人应当自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登陆广东省政府采购网上传政府采购合同扫描版,如实填报政府采购合同的签订时间。广东省政府采购网将会记录各采购人合同签订时间、公开和备案时间,作为通报的依据。

  • 一 受注者について破産手続開始の決定があった場合において,破産法(平成 16 年法律第 75 号)の規定により選任された破産管財人 二 受注者について更生手続開始の決定があった場合において、会社更生法(平成 14 年法律第 154 号)の規定により選任された管財人 三 受注者について再生手続開始の決定があった場合において、民事再生法(平成 11 年法律第 225 号)の規定により選任された再生債務者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