契約審閱權 样本条款

契約審閱權. 房屋出租人為企業經營者,其與承租人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承租人審閱全部條款內容。 出租人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承租人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 出租人與承租人訂立定型化契約未提供第一項之契約審閱期間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承租人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
契約審閱權. 本契約於中華民國 年 月 日經買方攜回審閱 日以上。 (審閱期間至少五日。)
契約審閱權. 本契約於中華民國 年 月 日經買方攜回審閱 日 (契約審閱期至少五日),買方已詳加審閱完畢,並充分瞭解買賣雙方應盡之各項權利與義務無誤。 違反上述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內容。
契約審閱權. 包租業為企業經營者,其與承租人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承租人審閱全部條款內容。 包租業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承租人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 包租業與承租人訂立定型化契約未提供第一項之契約審閱期間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承租人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 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當事人就標的物及租金為同意時,租賃契約即為成立。又稱轉租者,指承租租賃住宅,以其全部或一部租與他人居住使用,他人支付租金之租賃行為(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九款)。為使租賃當事人清楚了解自己所處之立場與權利義務關係,乃簡稱支付租金之人為承租人,交付租賃標的物之人為出租人即為本契約書之包租業。
契約審閱權. 企業經營者與出租人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出租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
契約審閱權. 本契約(含附件)於中華民國 年 月 日公告,經出租人提供予承租人審閱 5 天以上,並詳細審核完畢,本契約(含附件)內所有條款及雙方之權利義務內容範圍,經雙方溝通說明後乙方完全瞭解,並確信本契約符合誠信原則無誤。 承租人簽章:出租人簽章: 立契約書人承租人 ,出租人 【為■所有權人□轉租人(應提示經原所有權人同意轉租之證明文件)】茲為承租人向出租人承租新北市青年社會住宅房屋租賃事宜,雙方同意本契約條款如下: 承租人充分認知並瞭解出租人已將房屋信託予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兆豐銀行),兆豐銀行基於信託關係為出租人受託管理房屋之行為,不構成對承租人之任何聲明、擔保或其他責任,房屋所涉及之廣告行銷、工程設計與施工、營造品質、完工保固、鄰損、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等相關責任悉由出租人負責,且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得將承租人之姓名、承租房屋(含戶號)資料提供予兆豐銀行作為承租戶資料管理。
契約審閱權. 受託人為企業經營者,其與委託人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委託人審閱全部條款內容。本契約為使委託人有充分且合理之時間詳閱契約條款內容,其契約審閱期間至少三日。 受託人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委託人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 受託人與委託人訂立定型化契約未提供第一項之契約審閱期間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委託人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一)
契約審閱權. 本契約於中華民國 年 月 日,經承租人攜回審閱(審閱期間至少為 5 日)。 出租人(以下簡稱甲方)簽章:承租人(以下簡稱乙方)簽章: 茲為遊覽車租賃事宜,雙方同意本契約條款如下:
契約審閱權. 本 契約於中華民國 年 月_ 日 經買方 攜回審閱 日 (契約審閱期間至少五日)。 買方簽章: 賣方簽章:王 思 銘
契約審閱權. 應記載契約之審閱期間不得少於三日。 違反前項規定者,消費者得主張契約不生效力,並請求返還已支付之金額及自給付日起至返還日止,依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