托管人. 16.1 为免存疑, 只要基金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 104 条获得香港证监会的认可,如果《受托人条例》第 41O 条与第 16.1 条和/或与受托人在《证监会有关单位信托及互惠基金、与投资有关的人寿保险计划及非上市结构性投资产品的手册》项下的职责和责任不符, 则毋须适用该条, 且该条不得以任何方式豁免或减少第 4.3(A)条所载的受托人的任何责任。尽管信托契约载有任何事宜, 受托人可不时委任其认为合适的人士(包括但不限于其任何关联人士)作为托管人、联合托管人、名义持有人、代理人或转授人持有基金内全部或任何投资、资产或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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