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議之處理 主辦機關與承包商因本契約之履行而發生爭議時,應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 样本条款

爭議之處理 主辦機關與承包商因本契約之履行而發生爭議時,應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 如未能達成協議時,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理: (1)依政府採購法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2)提起民事訴訟。 (3)依雙方同意並訂定之仲裁協議提付仲裁。依前項第(3)款提付仲裁者,約定如下: (A)由契約雙方協議擇定仲裁機構。如未能獲致協議,屬前項第(1)款經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因機關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 者,廠商提付仲裁,機關不得拒絕者,由廠商指定仲裁機構;屬前項第 (3)款情形者,由機關指定仲裁機構。上開仲裁機構,除契約雙方另有協議外,應為合法設立之國內仲裁機構。 (B)仲裁人之選定: a.當事人雙方應於一方收受他方提付仲裁之通知之次日起 14 日內,各自從指定之仲裁機構之仲裁人名冊或其他具有仲裁人資格者,分別提出10 位以上(含本數)之名單,交予對方。 b.當事人之一方應於收受他方提出名單之次日起 14 日內,自該名單內選 出 1 位仲裁人,作為他方選定之仲裁人。 c.當事人之一方未依前述 a.提出名單者,他方得從指定之仲裁機構之仲裁人名冊或其他具有仲裁人資格者,逕行代為選定 1 位仲裁人。 d.當事人之一方未依前述 b.自名單內選出仲裁人,作為他方選定之仲裁人者,他方得聲請指定之仲裁機構代為自該名單內選定 1 位仲裁人。 (C)主任仲裁人之選定: a.二位仲裁人經選定之次日起 30 日內,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
爭議之處理 主辦機關與承包商因本契約之履行而發生爭議時,應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 如未能達成協議時,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理: (1)依政府採購法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 (2)提起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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