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東名冊. 4.1 董事會應在其所認為適當之處所備置股東名冊,惟如董事會對備置地點無決議時,股東名冊應備置在公司。 4.2 如董事會認為必要或適當時,公司得於開曼群島境內或境外經董事會認為適當之處所,備置一份或數份股東分冊。股東總名冊和分冊應一同被視為本章程所稱之股東名冊。 4.3 股份在證交所交易時,該上市股份得依照其所適用之法令及證交所之相關規定證明及轉讓其所有權。公司就股東名冊得按照法令第 40 條之規定記載股份詳細情況並加以保管,惟如上市股份適用之法令及證交所相關規定對記載格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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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名冊. 4.1 董事會應在其所認為適當之處所備置股東名冊,惟如董事會對備置地點無決議時,股東名冊應備置在公司。
4.2 如董事會認為必要或適當時,公司得於開曼群島境內或境外經董事會認為適當之處所,備置一份或數份股東分冊。股東總名冊和分冊應一同被視為本章程所稱之股東名冊。
4.3 股份在證交所交易時,該上市股份得依照其所適用之法令及證交所之相關規定證明及轉讓其所有權。公司就股東名冊得按照法令第 股份在證交所或櫃買中心交易時,該上市股份得分別依照其所適用之法令或證交所或櫃買中心之相關規定證明及轉讓其所有權。公司就股東名冊得按照法令第 40 條之規定記載股份詳細情況並加以保管,惟如上市股份適用之法令及證交所相關規定對記載格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條之規定記載股份詳細情況並加以保管,惟如上市股份適用之法令或證交所或櫃買中心相關規定對記載格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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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amples: 章程大綱和章程
股東名冊. 4.1 董事會應在其所認為適當之處所備置股東名冊,惟如董事會對備置地點無決議時,股東名冊應備置在公司董事會應於其所認為適當之處所備置一份股東名冊,若董事會未決定該適當處所者,則應置於公司登記所在地。
4.2 如董事會認為必要或適當時,公司得於開曼群島境內或境外經董事會認為適當之處所,備置一份或數份股東分冊。股東總名冊和分冊應一同被視為本章程所稱之股東名冊如果董事會認為必要或適當,公司得於開曼群島境內或境外董事會認為適當之處所備置一份或數份股東分冊。股東總名冊和分冊應一同被視為本章程所稱之股東名冊。
4.3 股份在證交所交易時,該上市股份得依照其所適用之法令及證交所之相關規定證明及轉讓其所有權。公司就股東名冊得按照法令第 於股份於證交所上市期間,上市股份所有權之證明及轉讓,得依上市股份所適用之法律及證交所頒布並適用於上市股票之法令為之;且經載明開曼公司法第 40 條之規定記載股份詳細情況並加以保管,惟如上市股份適用之法令及證交所相關規定對記載格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條所定應記載事項,公司得以書面以外之其他形式備置該等上市股份之股東名冊,如該形式符合上市股份應適用之法律及證交所頒布並適用於上市股份之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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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amples: 章程大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