轻症疾病 样本条款

轻症疾病. 指保险责任生效后,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被保险人初次发生符合以下疾病定义所述条件的疾病:
轻症疾病. 指符合本合同附表三约定的疾病种类和疾病定义所述条件的轻症疾病。
轻症疾病. 指符合本附加合同附表二所列的任何一种疾病定义所述条件的疾病。
轻症疾病. 指被保险人初次发生符合下列定义的疾病,或初次接受符合下列所定义的手术。该疾病或手术由专科医生明确诊断。
轻症疾病. 本附加合同所指轻症疾病,是被保险人发生符合以下定义所述条件的疾病、疾病状态或手术,共计35种。轻症疾病的名称及定义如下: 1. 非危及生命的( 极早期的)恶性病变 指被保险人生前经组织病理学检查被明确诊断为下列恶性病变,并且接受了相应的治疗。 (1) 原位癌:指恶性肿瘤细胞未穿透基底膜的原位无浸润的恶性肿瘤。诊断需以固定组织标本的病理组织学检查结果为依据,任何组织涂片和穿刺活检结果均不能作为诊断依据。被保险人必须已经接受了针对原位癌病灶的积极治疗,包括手术、化疗或放疗等治疗方式。 癌前病变(包括宫颈上皮内瘤样病变CIN-1,CIN-2,重度不典型增生但非原位癌) 不在本保障范围之内。 (2) 相当于Binet分期方案A期程度的慢性淋巴细胞白血病; (3) 相当于Ann Arbor分期方案I期程度的何杰金氏病; (4) 皮肤癌(不包括恶性黑色素瘤及已发生转移的皮肤癌); (5) TNM 分期为 T1N0M0 期或更轻分期的前列腺癌。
轻症疾病. 轻症疾病指下列所定义的二十八项疾病或手术。其中前三种轻症疾病采用中国保险行业协会颁布的《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2020 年修订版)》中的定义。 10.6.1 恶性肿瘤——轻度 1. TNM 分期为 I 期的甲状腺癌; 2. TNM 分期为T1N0M0 期的前列腺癌; 3. 黑色素瘤以外的未发生淋巴结和远处转移的皮肤恶性肿瘤; 4. 相当于 Binet 分期方案A 期程度的慢性淋巴细胞白血病; 5. 相当于 Ann Arbor 分期方案 I 期程度的何杰金氏病; 6. 未发生淋巴结和远处转移且WHO 分级为G1 级别(核分裂像<10/50 HPF 和ki-67 ≤2%)的神经内分泌肿瘤。 ICD-O-3 肿瘤形态学编码属于 0(良性肿瘤)、1(动态未定性肿瘤)、2(原位癌和非侵袭性癌)范畴的疾病,如: 1. 原位癌,癌前病变,非浸润性癌,非侵袭性癌,肿瘤细胞未侵犯基底层,上皮内瘤变,细胞不典型性增生等; 2. 交界性肿瘤,交界恶性肿瘤,肿瘤低度恶性潜能,潜在低度恶性肿瘤等。 10.6.2 较轻急性心肌梗死 1. 检测到肌酸激酶同工酶(CK-MB)或肌钙蛋白(cTn)升高和/或降低的动态变化,至少一次达到或超过心肌梗死的临床诊断标准; 2. 同时存在下列之一的证据,包括:缺血性胸痛症状、新发生的缺血性心电图改变、新生成的病理性 Q 波、影像学证据显示有新出现的心肌活性丧失或新出现局部室壁运动异常、冠脉造影证实存在冠状动脉血栓。 较轻急性心肌梗死指依照上述标准被明确诊断为急性心肌梗死,但未达到“较重急性心肌梗死”的给付标准。 其他非冠状动脉阻塞性疾病引起的肌钙蛋白(cTn)升高不在保障范围内。 10.6.3 轻度脑中风后遗症 1. 一肢(含)以上肢体肌力为 3 级; 2. 自主生活能力部分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两项。 10.6.4 原位癌 以下情况不在保障范围内: 1. 被保险人所患癌症在被诊断时已经超越原位癌阶段者; 2. 癌前病变(包括宫颈上皮内瘤样病变 CIN-1,CIN-2,重度不典型增生但非原位癌); 3. 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期间所患原位癌不在保障范围内。 10.6.5 冠状动脉介入手术(非开胸手术) 本合同仅对“冠状动脉介入手术(非开胸手术)”、“较轻急性心肌梗死”中的一项承担保险责任,承担其中一项轻症疾病保险责任后,另一项轻症疾病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已经达到本合同 “较重急性心肌梗死”标准的,则不再承担本疾病的保险责任。 10.6.6 心脏瓣膜介入手术 (非切开心脏手术) 10.6.7 视力严重受损 1. 双眼中较好眼矫正视力低于 0.1(采用国际标准视力表,如果使用其他视力表应进行换算); 2. 双眼中较好眼视野半径小于 20 度。 10.6.8 主动脉内手术(非开胸手术) 10.6.9 脑垂体瘤、脑囊肿、脑动脉瘤及脑血管瘤 1. 脑垂体瘤; 2. 脑囊肿; 3. 脑动脉瘤、脑血管瘤。 10.6.10 特定面积Ⅲ度烧伤 10.6.11 重度头部外伤 但未达到本合同所指重大疾病“严重脑损伤”的给付标准。 10.6.12 慢性肾功能障碍 1. 肾小球滤过率(使用 MDRD 公式或 Cockcroft-Gault 公式计算的结果),低于 30ml./min/1.73 平方米,且此状态须持续至少 180 日); 2. 慢性肾功能障碍的诊断必须由泌尿科或肾脏科医师确诊。 10.6.13 单侧肺脏切除 肺脏部分切除手术、因患有符合本合同条款的恶性肿瘤的原因所致单侧肺脏切除和肺脏捐献引起的手术不在保障范围内。 10.6.14 可逆性再生障碍性贫血 1. 骨髓刺激疗法至少一个月; 2. 免疫抑制剂治疗至少一个月; 3. 接受了骨髓移植。 10.6.15 人工耳蜗植入术 1. 双耳持续 12 个月以上重度感音神经性耳聋; 2. 使用相应的听力辅助设备效果不佳。 10.6.16 肝脏手术 因患有符合本合同条款的恶性肿瘤的原因所致肝脏部分切除不在保障范围内。 10.6.17 角膜移植 本合同仅对“视力严重受损”、“角膜移植”、“单眼失明”三项轻症疾病中的一项承担保险责任,承担付其中一项轻症疾病保险责任后,其他两项轻症疾病的保险责任终止。 10.6.18 单眼失明 1. 眼球缺失或摘除; 2. 矫正视力低于 0.02(采用国际标准视力表,如果使用其他视力表应进行换算); 3. 视野半径小于 5 度。 10.6.19 继发性肺动脉高压 10.6.20 肾上腺切除术 10.6.21 双侧卵巢或睾丸切除术 部分卵巢或睾丸切除、因患有符合本合同条款的恶性肿瘤的原因所致双侧卵巢或睾丸切除不在保障范围内。 10.6.22 特定周围动脉疾病的血管介入治疗 1. 为下肢或者上肢供血的动脉; 2. 肾动脉; 3. 肠系膜动脉。 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 经血管造影术证实一条或者一条以上的上述动脉狭窄达到 50%或者以上; 2. 对一条或者一条以上的上述动脉施行了血管介入治疗,如血管成形术、进行植入支架或者动脉粥样斑块清除手术。 此诊断及治疗均须在我们指定或认可的医院,由血管疾病的专科医生确诊为医疗必须的情况下进行。
轻症疾病. 是指本附加合同“第十九条 轻症疾病的定义”中的轻症疾病。中症疾病是指本附加合 同“第二十条 中症疾病的定义”中的中症疾病。重大疾病是指本附加合同“第二十一条 重大疾病的定义”中的重大疾病。 本附加合同所保障的保险合同载明于保险单上。
轻症疾病. 👉 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为充分保障您的权益,请您仔细阅读本条款。
轻症疾病. 同主合同轻症疾病定义。
轻症疾病. 指符合本合同附表三所列的任何一种疾病定义所述条件的疾病。 效,则自本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 180 天以后在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 由专科医生确诊发生本合同列明的一种或多种轻症疾病。 每种轻症疾病限给付一次,给付后该种轻症疾病保险责任终止。不同轻症疾病 可以多次给付,但本合同的轻症疾病保险金累计给付以三次为限,当累计给付的轻症疾病保险金达到三次时,轻症疾病保险金责任终止。 若被保险人因同一疾病原因、同次医疗行为或同次意外伤害事故导致其发生本 合同所定义的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轻症疾病,本公司仅按一种轻症疾病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所患的轻症疾病同时符合本合同所列的轻症疾病定义和本合同所列 的中症疾病定义的,我们仅承担给付中症疾病保险金的保险责任。 若被保险人所患的轻症疾病同时符合本合同所列的轻症疾病定义和本合同所列 的重大疾病定义的,我们仅承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的保险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