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逢甲大學工程採購契約書
【範本】
採購案名:案 號:
總 金 額:新臺幣承作廠商:
申購單位:
簽約日期: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逢甲大學工程採購契約(100 萬元以上)
立約人
逢甲大學 (以下簡稱學校)
(以下簡稱廠商)
雙方同意依學校訂定之規定及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採購法)訂定本契約,共同遵守,其條款如下:
第1條 履約標的
(一) 案名:
(二) 規格與數量:如採購規格說明/招標規範/決標單/決標紀錄。
(三) 總金額:新臺幣 元整(含稅)。
(四) 履約期限: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五) 履約保證
□履約保證金:新臺幣 元整(總金額之百分之十)。
□連帶保證人/廠商:
第2條 契約文件及效力
(一) 契約包括下列文件:
1. 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2. 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3. 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4. 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5. 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
(二) 定義及解釋:
1. 契約文件,指前款所定資料,包括以書面、錄音、錄影、照相、微縮、電子數位資料或樣品等方式呈現之原件或複製品。
2. 工程司,指學校以書面指派行使本契約所賦予之工程司之職權者。
3. 工程司代表,指工程司指定之任何人員,以執行本契約所規定之權責者。其授權範圍須經工程司以書面通知承包商。
4. 監造單位,指受學校委託執行監造作業之技術服務廠商。
5. 監造單位/工程司,有監造單位者,為監造單位;無監造單位者,為工程司。
6. 工程司/學校,有工程司者,為工程司;無工程司者,為學校。
7. 分包,謂非轉包而將契約之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
8. 書面,指所有手書、打字及印刷之來往信函及通知,包括電傳、電報及電子信件。學校得依採購法第 93 條之 1 允許以電子化方式為之。
9. 規範,指列入契約之工程規範及規定,含施工規範、施工安全、衛生、環保、交通維持手冊、技術規範及工程施工期間依契約規定提出之
任何規範與書面規定。
10.圖說,指學校依契約提供廠商之全部圖樣及其所附資料。另由廠商提出經學校認可之全部圖樣及其所附資料,包含必要之樣品及模型,亦屬之。圖說包含(但不限於)設計圖、施工圖、構造圖、工廠施工製造圖、大樣圖等。
(三) 定義及解釋: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
1. 招標文件內之投標須知及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但附記之條款有特別聲明者,不在此限。
2. 招標文件之內容優於投標文件之內容。但投標文件之內容經學校審定優於招標文件之內容者,不在此限。招標文件如允許廠商於投標文件內特別聲明,並經學校於審標時接受者,以投標文件之內容為準。
3. 文件經學校審定之日期較新者優於審定日期較舊者。
4. 大比例尺圖者優於小比例尺圖者。
5. 施工補充說明書優於施工規範。
6. 決標紀錄之內容優於開標或議價紀錄之內容。
7. 同一優先順位之文件,其內容有不一致之處,屬學校文件者,以對廠商有利者為準;屬廠商文件者,以對學校有利者為準。
8. 招標文件內之標價清單,其品項名稱、規格、數量,優於招標文件內其他文件之內容。
(四) 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應依公平合理原則解釋之。如有爭議,依協商結論或採購法之規定處理。
(五) 契約文字:
契約文字以中文為準。但下列情形得以外文為準:
(1) 特殊技術或材料之圖文資料。
(2) 國際組織、外國政府或其授權機構、公會或商會所出具之文件。
(3) 其他經學校認定確有必要者。
契約文字有中文譯文,其與外文文意不符者,除資格文件外,以中文為準。其因譯文有誤致生損害者,由提供譯文之一方負責賠償。契約所稱申請、報告、同意、指示、核准、通知、解釋及其他類似行為所為之意思表示,除契約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同意外,應以中文 (正體字)書面為之。書面之遞交,得以面交簽收、郵寄、傳真或電子資料傳輸至雙方預為約定之人員或處所。
(六) 契約所使用之度量衡單位,除另有規定者外,以法定度量衡單位為之。 (七) 契約所定事項如有違反法令或無法執行之部分,該部分無效。但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不影響其他部分之有效性。該無效之部分,學
校及廠商必要時得依契約原定目的變更之。
(八) 經雙方代表人或其授權人簽署契約正本 份,學校及廠商各執 份,並由雙方各依印花稅法之規定繳納印花稅。副本 份,由廠商及學校相關
單位分別執用。副本如有誤繕,以正本為準。
(九) 學校應提供 1 份設計圖說及規範之影本予廠商,廠商得視履約之需要自費影印使用。除契約另有規定,如無學校之書面同意,廠商不得提供上開文件,供與契約無關之第三人使用。
(十) 廠商應提供 1 份依契約規定製作之文件影本及必要之電子文件 1 份予學校,學校得視履約之需要自費影印使用。除契約另有規定,如無廠商之書面同意,學校不得提供上開文件,供與契約無關之第三人使用。
(十一)廠商應於施工地點,保存 1 份完整契約文件及其修正,以供隨時查閱。廠商應核對全部文件,對任何矛盾或遺漏處,應立即通知工程司/學校。
第3條 履約標的及地點
(一)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
□維護保養□代操作營運:(如須由得標廠商提供驗收合格日起一定期間內之服務,由學校視個案特性於招標時勾選,並注意訂明投標廠商提供此類服務須具備之資格、編列相關費用及視需要擇定以下項目)
1. 期間:(例如驗收合格日起若干年,或起迄年、月、日;未載明者,為 1 年)
2. 工作內容:
(1) 工作範圍、界面。
(2) 設備項目、名稱、規格及數量。
(3) 定期維護保養頻率。
(4) 作業方式。
(5) 廠商須交付之文件及交付期限。(例如工作計畫、維修設備清冊、設備改善建議書)
3. 人力要求:
(1) 人員組織架構表。
(2) 工作人員名冊(含身分證明及學經歷文件)。
4. 故障維修責任:
(1) 屬保固責任者,依第 17 條規定辦理。
(2) 維修時效(例如學校發現契約項下設備有故障致不能正常運作時,得通知廠商派員維修,廠商應於接獲通知起 24 小時內派員到學校處理,並應於接獲通知起 72 小時內維修完畢,使標的物回復正常運作)。
5. 廠商逾契約所定期限進行維護(修)、交付文件者,比照第 18 條遲延履約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或另定違約金之計算方式),該違約金一併納入第 18 條第 4 款規定之上限內計算。
6.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所致之損害賠償規定;賠償金額上限依第 19
條第 8 款規定。
(二)履約地點:
第4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
(一) 契約價金之給付,得為下列方式:
□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該一式計價項目之金額應隨與該一式有關項目之結算金額與契約金額之比率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率增減條件,或其性質與比率增減無關者,不在此限。
□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該一式計價項目之金額應隨與該一式有關項目之結算金額與契約金額之比率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率增減條件,或其性質與比率增減無關者,不在此限。
(二) 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之部分:
1. 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 3%以上時,其逾 3%之部分,依原契約單價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 3%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
2. 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達 30%以上時,其逾 30%之部分,應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
3. 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
4. 數量減少達 30%以上時,依原契約單價計算契約價金顯不合理者,應就顯不合理之部分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實作數量部分之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
(三) 採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給付之部分:
1. 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達 30%以上時,其逾 30%之部分,應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
2. 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減少達 30%以上時,依原契約單價計算契約價金顯不合理者,應就顯不合理之部分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實作數量部分之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
(四) 契約價金,除另有規定外,含廠商及其人員依中華民國法令應繳納之稅捐、規費及強制性保險之保險費。依法令應以學校名義申請之許可或執照,由廠商備具文件代為申請者,其需繳納之規費(含空氣污染防制費)不含於契約價金,由廠商代為繳納後學校覈實支付,但已明列項目而含於契約價金者,不在此限。
(五) 中華民國以外其他國家或地區之稅捐、規費或關稅,由廠商負擔。
第5條 契約價金之調整
(一) 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學校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之 20%減價,並處以
減價金額 300%之違約金。但其屬尺寸不符規定者,減價金額得就尺寸差異之比率計算之;屬工料不符規定者,減價金額得按工料差額計算之;非屬尺寸、工料不符規定者,減價金額得就重量、權重等差異之比率計算之。
(二) 契約所附供廠商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除另有規定者外,不應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
(三) 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未列入前款清單之項目,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廠商施作或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如經學校確認屬漏列且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者,應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
(四) 廠商履約遇有下列政府行為之一,致履約費用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得予調整:
1. 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2. 稅捐或規費之新增或變更。
3. 政府公告、公定或管制價格或費率之變更。
(五) 前款情形,屬中華民國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者,其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學校負擔;致履約成本減少者,其所減少之部分,得自契約價金中扣除。屬其他國家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不予調整。
(六) 廠商為履約須進口自用機具、設備或材料者,其進口及復運出口所需手續及費用,由廠商負責。
(七) 契約規定廠商履約標的應經第三人檢驗者,其檢驗所需費用,除另有規定者外,由廠商負擔。
第6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
(一) 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依下列條件辦理付款:
1. 工程無預付款。
2. 驗收後付款:於驗收合格,廠商繳交保固保證金後,學校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 30 工作天內,一次無息結付。
3. 學校辦理付款及審核程序,如發現廠商有文件不符、不足或有疑義而需補正或澄清者,學校應一次通知澄清或補正,不得分次辦理。其審核及付款期限,自資料澄清或補正之次日重新起算;學校並應先就無爭議且可單獨計價之部分辦理付款。
4. 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學校得暫停給付估驗計價款至情形消滅為止:
(1) 履約實際進度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落後預定進度達 10%以上,且經學校通知限期改善未積極改善者。但廠商如提報趕工計畫經學校核可並據以實施後,其進度落後情形經學校認定已有改善者,學校得恢復核發估驗計價款;如因廠商實施趕工計畫,造成學校
管理費用等之增加,該費用由廠商負擔。
(2) 履約有瑕疵經書面通知改正而逾期未改正者。
(3) 未履行契約應辦事項,經通知仍延不履行者。
(4) 廠商履約人員不適任,經通知更換仍延不辦理者。
(5) 廠商有施工品質不良或其他違反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之情事者。
(6) 其他違反法令或違約情形。
5. 契約價金總額曾經減價而確定,其所組成之各單項價格得依約定或合意方式調整(例如減價之金額僅自部分項目扣減);未約定或未能合意調整方式者,如廠商所報各單項價格未有不合理之處,視同就廠商所報各單項價格依同一減價比率(決標金額/投標金額)調整。投標文件中報價之分項價格合計數額與決標金額不同者,依決標金額與該合計數額之比率調整之。廠商報價之安全衛生經費項目、空氣污染及噪音防制設施經費項目編列金額低於學校所訂底價之各該同項金額者,該報價金額不隨之調低;該報價金額高於同項底價金額者,調整後不得低於底價金額。
6. 廠商計價領款之印章,除另有約定外,以廠商於投標文件所蓋之章為之。
7. 廠商應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及採購法規定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僱用不足者,應依規定分別向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及原住民族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定期繳納差額補助費及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
8. 契約價金總額,除另有規定外,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交通運輸、水、電、油料、燃料及施工所必須之費用。
9. 如學校對工程之任何部分需要辦理量測或計量時,得通知廠商指派適合之工程人員到場協同辦理,並將量測或計量結果作成紀錄。除非契約另有規定,量測或計量結果應記錄淨值。如廠商未能指派適合之工程人員到場時,不影響學校辦理量測或計量之進行及其結果。
(二) 廠商請領契約價金時應提出電子或紙本統一發票,依法免用統一發票者應提出收據。
(三) 廠商請領契約價金時應提出之其他文件為:送貨簽收單、檢驗證明、工程保固書及其他相關文件。
(四) 前款文件,應具有出具人之簽名或蓋章。但慣例無須簽名或蓋章者,不在此限。
(五) 廠商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學校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給付或自保證金扣抵。
(六) 履約範圍包括代辦訓練操作或維護人員者,其費用除廠商本身所需者外,
有關受訓人員之旅費及生活費用,由學校自訂標準支給,不包括在契約價金內。
(七) 分包契約依採購法第 67 條第 2 項報備於學校,並經廠商就分包部分設定權利質權予分包廠商者,該分包契約所載付款條件應符合前列各款規定(採購法第 98 條之規定除外),或與學校另行議定。
(八) 廠商於履約期間給予全職從事本採購案之員工薪資,如採按月計酬者,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最低基本工資。
第7條 稅捐
(一) 以新臺幣報價之項目,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應含稅,包括營業稅。由自然人投標者,不含營業稅,但仍包括其必要之稅捐。
(二) 廠商為進口施工或測試設備、臨時設施、於我國境內製造財物所需設備或材料、換新或補充前已進口之設備或材料等所生關稅、貨物稅及營業稅等稅捐、規費,由廠商負擔。
(三) 進口財物或臨時設施,其於中華民國以外之任何稅捐、規費或關稅,由廠商負擔。
第8條 履約期限
(一) 履約期限:
□應於 年 月 日以前竣工。
□應於學校(□決標日□簽約日□通知日)起 日內開工。預計竣工日期為 年 月 日。
(二) 契約如需辦理變更,其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變更部分之工期由雙方視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
(三) 工程延期:
1. 履約期限內,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 7日內通知學校,並於 45 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向學校申請展延工期。學校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其事由未逾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 1 日者,以 1 日計。
(1) 發生第 18 條第 5 款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契約當事人之事故。
(2) 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
(3) 學校要求全部或部分停工。
(4) 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
(5) 學校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
(6) 由學校自辦或學校之其他廠商之延誤而影響履約進度者。
(7) 學校提供之地質鑽探或地質資料,與實際情形有重大差異。
(8) 因傳染病或政府之行為,致發生不可預見之人員或貨物之短缺。
(9) 因學校使用或佔用本工程任何部分,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
限。
(10) 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學校認定者。
2. 前目事故之發生,致契約全部或部分必須停工時,廠商應於停工原因消滅後立即復工。其停工及復工,廠商應儘速向學校提出書面報告。
3. 第 1 目停工之展延工期,除另有規定外,學校得依廠商報經學校核備之預定進度表之要徑核定之。
(四) 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起算者,應將當日算入。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後起算者,當日不計入。
第9條 材料機具及設備
(一) 契約所需工程材料、機具、設備、工作場地設備等,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概由廠商自備。
(二) 前款工作場地設備,指廠商為契約施工之場地或施工地點以外專為契約材料加工之場所之設備,包括施工管理、工人住宿、材料儲放等房舍及其附屬設施。該等房舍設施,應具備滿足生活與工作環境所必要之條件。
(三) 廠商自備之材料、機具、設備,其品質應符合契約之規定,進入施工場所後由廠商負責保管。非經學校書面許可,不得擅自運離。
(四) 由學校供應之材料、機具、設備,廠商應提出預定進場日期。因可歸責於學校之原因,不能於預定日期進場者,應預先書面通知廠商;致廠商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 8 條第 3 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由學校負擔。
(五) 廠商領用或租借學校之材料、機具、設備,應憑證蓋章並由學校檢驗人員核轉。已領用或已租借之材料、機具、設備,須妥善保管運用維護;用畢(餘)歸還時,應清理整修至符合規定或學校認可之程度,於規定之合理期限內運交學校指定處所放置。其未辦理者,得視同廠商未完成履約。
(六) 廠商對所領用或租借自學校之材料、機具、設備,有浪費、遺失、被竊或非自然消耗之毀損,無法返還或修理復原者,得經學校書面同意以相同者或同等品返還,或折合現金賠償。
第10條 施工管理
(一) 廠商應按預定施工進度,僱用足夠且具備適當技能的員工,並將所需材料、機具、設備等運至工地,如期完成契約約定之各項工作。施工期間,所有廠商員工之管理、給養、福利、衛生與安全等,及所有施工機具、設備及材料之維護與保管,均由廠商負責。
(二) 廠商及分包廠商員工均應遵守有關法令規定,包括施工地點當地政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並接受學校對有關工作事項之指示。如有不照指示辦理,阻礙或影響工作進行,或其他非法、不當情事者,
學校得隨時要求廠商更換員工,廠商不得拒絕。該等員工如有任何糾紛或違法行為,概由廠商負完全責任,如遇有傷亡或意外情事,亦應由廠商自行處理,與學校無涉。
(三) 適用營造業法之廠商應依營造業法規定設置專任工程人員、工地主任,該等人員並應依營造業法規定回訓、加入公會。工地施工期間工地主任應專駐於工地,且不得兼任工地其他職務。應設置技術士之專業工程特定施工項目、技術士種類及人數,依附錄 2 第 9 點辦理。
(四) 施工計畫與報表:
1. 廠商應於開工前,擬定施工順序及預定進度表等,並就主要施工部分敘明施工方法,繪製施工相關圖說,送請學校核定。學校為協調相關工程之配合,得指示廠商作必要之修正。
2. 對於汛期施工有致災風險之工程,廠商應於提報之施工計畫內納入相關防災內容;其內容除學校及監造單位另有規定外,重點如下:
(1) 充分考量汛期颱風、豪雨對工地可能造成之影響,合理安排施工順序及進度,並妥擬緊急應變及防災措施。
(2) 訂定汛期工地防災自主檢查表,並確實辦理檢查。
3. 預定進度表之格式及細節,應標示施工詳圖送審日期、主要器材設備訂購與進場之日期、各項工作之起始日期、各類別工人調派配置日期及人數等,並標示契約之施工要徑,俾供後續契約變更時檢核工期之依據。廠商在擬定前述工期時,應考量施工當地天候對契約之影響。預定進度表,經學校修正或核定者,不因此免除廠商對契約竣工期限所應負之全部責任。
4. 廠商必要時應繪製職業安全衛生相關設施之施工詳圖。
5. 廠商於契約施工期間,應按學校同意之格式,按約定之時間,填寫施工日誌,送請學校核備。
(五) 工作安全與衛生:依附錄 1 辦理。
(六) 配合施工:
與契約工程有關之其他工程,經學校交由其他廠商承包時,廠商有與其他廠商互相協調配合之義務,以使該等工作得以順利進行,如因配合施工致增加不可預知之必要費用,得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因工作不能協調配合,致生錯誤、延誤工期或意外事故,其可歸責於廠商者,由廠商負責並賠償。如有任一廠商因此受損者,應於事故發生後儘速書面通知學校,由學校邀集雙方協調解決。其經協調仍無法達成協議者,由相關廠商依民事程序解決。
(七) 工程保管:
1. 履約標的未經驗收移交接管單位接收前,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包括學校供給及廠商自備者,均由廠商負責保管。如有損壞缺少,概由廠商負責賠償。其經學校驗收付款者,所有權屬學校,禁止轉讓、抵押或任意更換、拆換。
2. 工程未經驗收前,學校因需要使用時,廠商不得拒絕。但學校應先就
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並由雙方會同使用單位協商認定權利與義務。使用期間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遺失或損壞者,應由學校負責。
(八) 廠商之工地管理:依附錄 2 辦理。
(九) 廠商履約時於工地發現化石、錢幣、有價文物、古蹟、具有考古或地質研究價值之構造或物品、具有商業價值而未列入契約價金估算之砂石或其他有價物,應通知學校處理,廠商不得占為己有。
(十) 各項設施或設備,依法令規定須由專業技術人員安裝、施工或檢驗者,廠商應依規定辦理。
(十一) 轉包及分包:
1. 廠商不得將契約轉包。廠商亦不得以不具備履行契約分包事項能力、未依法登記或設立,或依採購法第 103 條規定不得作為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廠商為分包廠商。
2. 廠商擬分包之項目及分包廠商,學校得予審查。
3. 廠商對於分包廠商履約之部分,仍應負完全責任。分包契約報備於學校者,亦同。
4. 分包廠商不得將分包契約轉包。其有違反者,廠商應更換分包廠商。
5. 廠商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時,學校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
6. 轉包廠商與廠商對學校負連帶履行及賠償責任。再轉包者,亦同。
(十二) 廠商及分包廠商履約,不得有下列情形:
1. 僱用依法不得從事其工作之人員(含非法外勞)、供應不法來源之財物、使用非法車輛或工具、提供不實證明、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非法棄置土石、廢棄物或其他不法或不當行為。
2. 依教育部 110 年 1 月 11 日臺教資(四)字第 1090190896 號函,廠商不得於履約期間使用或提供與資通安全管理法第 3 條各款相關之大陸產品或服務。
(十三) 廠商及分包廠商履約時,除依規定申請聘僱或調派外籍勞工者外,均不得僱用外籍勞工。違法僱用外籍勞工者,學校除通知就業服務法主管機關依規定處罰外,情節重大者,得與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其因此造成損害者,並得向廠商請求損害賠償。
(十四) 採購標的之進出口、供應、興建或使用涉及政府規定之許可證、執照或其他許可文件者,依文件核發對象,由學校或廠商分別負責取得。但屬應由學校取得者,學校得通知廠商代為取得,費用詳第 4 條第 4 款。屬外國政府或其授權機構核發之文件者,由廠商負責取得,並由學校提供必要之協助。如因未能取得上開文件,致造成契約當事人一方之損害,應由造成損害原因之他方負責賠償。
(十五) 廠商應依契約文件標示之參考原點、路線、坡度及高程,負責辦理工程之放樣,如發現錯誤或矛盾處,應即向監造單位/工程司反映,並予澄清,以確保本工程各部分位置、高程、尺寸及路線之正確性,並對其工
地作業及施工方法之適當性、可靠性及安全性負完全責任。
(十六) 廠商之工地作業有發生意外事件之虞時,廠商應立即採取防範措施。發生意外時,應立即採取搶救,並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等規定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且於取得必要之許可後,為復原、重建等措施,另應對學校與第三人之損害進行賠償。
(十七) 學校於廠商履約中,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或其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
(十八) 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學校得採行下列措施:
1. 自行或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費用由廠商負擔。
2. 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3. 通知廠商暫停履約。
(十九) 學校提供之履約場所,各得標廠商有共同使用之需要者,廠商應依與其他廠商協議或學校協調之結果共用場所。
(二十) 學校提供或將其所有之財物供廠商加工、改善或維修,其須將標的運出學校場所者,該財物之滅失、減損或遭侵占時,廠商應負賠償責任。學校並得視實際需要規定廠商繳納與標的等值或一定金額之保證金。
(二十一) 契約使用之土地,由學校於開工前提供,其地界由學校指定。如因學校未及時提供土地,致廠商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 8 條第 3 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由學校負擔。該土地之使用如有任何糾紛,除因可歸責於廠商所致者外,由學校負責;其地上(下)物的清除,除另有規定外,由學校負責處理。
(二十二) 本工程廠商使用之預拌混凝土,應為「領有工廠登記證」之預拌混凝土廠供應。
(二十三) 營建土石方之處理:
□無土石方。
□廠商應運送 或向 借土,或於不影響履約、不重複計價、不提高契約價金及扣除節省費用價差之前提下,自覓符合契約及相關法規要求之合法土資場或借土區,依契約變更程序經學校同意後辦理(廠商如於投標文件中建議其他合法土資場或借土區,並經學校審查同意者,亦可)。
□由學校另案招標,契約價金不含營建土石方處理費用;誤列為履約項目者,該部分金額不予給付。
(二十四)基於合理的備標成本及等標期,廠商應被認為已取得了履約所需之全部必要資料,包含(但不限於)法令、天候條件及學校負責提供之現場數據(例如學校提供之地質鑽探或地表下地質資料)等,並於投標前已完成該資料之檢查與審核。
(二十五)工作協調及工程會議:依附錄 3 辦理。
第11條 監造作業
(一) 契約履約期間,學校得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指派工程司駐場,代表學校監督廠商履行契約各項應辦事項。如學校委託技術服務廠商執行監造作業時,學校應通知廠商,技術服務廠商變更時亦同。該技術服務廠商之職權依學校之授權內容,並由學校書面通知廠商。
(二) 工程司所指派之代表,其對廠商之指示與監督行為,效力同工程司。工程司對其代表之指派及變更,應通知廠商。
(三) 工程司之職權如下:
1. 契約之解釋。
2. 工程設計、品質或數量變更之審核。
3. 廠商所提施工計畫、施工詳圖、品質計畫及預定進度表等之審核及管制。
4. 工程及材料機具設備之檢(試)驗。
5. 廠商請款之審核簽證。
6. 於學校所賦職權範圍內對廠商申請事項之處理。
7. 契約與相關工程之配合協調事項。
8. 其他經學校授權並以書面通知廠商之事項。
(四) 廠商依契約提送學校一切之申請、報告、請款及請示事項,除另有規定外,均須送經監造單位/工程司核轉。廠商依法令規定提送政府主管機關之有關申請及報告事項,除另有規定外,均應先照會監造單位/工程司。監造單位/工程司在其職權範圍內所作之決定,廠商如有異議時,應於接獲該項決定之日起 10 日內以書面向學校表示,否則視同接受。
(五) 工程司代表學校處理下列非廠商責任之有關契約之協調事項:
1. 工地週邊公共事務之協調事項。
2. 工程範圍內地上(下)物拆遷作業協調事項。
3. 學校供給材料或機具之供應協調事項。
第12條 工程品管
(一) 廠商應對契約之內容充分瞭解,並切實執行。如有疑義,應於履行前向學校提出澄清,否則應依照學校之解釋辦理。
(二) 廠商自備材料、機具、設備在進場前,應依個案實際需要,將有關資料及可提供之樣品,先送監造單位/工程司審查同意。如需辦理檢(試)驗之項目,得為下列程序辦理,且檢(試)驗合格後始得進場:
檢(試)驗由廠商辦理:監造單位/工程司會同廠商取樣後,送經監造單位/工程司提報並經學校審查核定之檢(試)驗單位辦理檢(試)驗,並由監造單位/工程司指定檢(試)驗報告寄送地點,檢(試)驗費用由廠商負擔。
因學校需求而就同一標的作 2 次以上檢(試)驗者,其所生費用,結果合格者由學校負擔;不合格者由廠商負擔。該等材料、機具、設備進場
時,廠商仍應通知監造單位/工程司或其代表人作現場檢驗。其有關資料、樣品、取樣、檢(試)驗等之處理,同上述進場前之處理方式。
(三) 廠商於施工中,應依照施工有關規範,對施工品質,嚴予控制。隱蔽部分之施工項目,應事先通知監造單位/工程司派員現場監督進行。
(四) 工程查驗:
1. 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依規定辦理自主檢查;監造單位/工程司應按規範規定查驗工程品質,廠商應予必要之配合,並派員協助。但監造單位/工程司之工程查驗並不免除廠商依契約應負之責任。
2. 監造單位/工程司如發現廠商工作品質不符合契約規定,或有不當措施將危及工程之安全時,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改正或將不符規定之部分拆除重做。廠商逾期未辦妥時,學校得要求廠商部分或全部停工,至廠商辦妥並經監造單位/工程司審查及學校書面同意後方可復工。廠商不得為此要求展延工期或補償。如主管機關或上級機關之工程施工查核小組發現上開施工品質及施工進度之缺失,而廠商未於期限內改善完成且未經該查核小組同意延長改善期限者,學校得通知廠商撤換工地負責人及品管人員或安全衛生管理人員。
3. 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按規定之階段報請監造單位/工程司查驗,監造單位/工程司發現廠商未按規定階段報請查驗,而擅自繼續次一階段工作時,學校得要求廠商將未經查驗及擅自施工部分拆除重做,其一切損失概由廠商自行負擔。但監造單位/工程司應指派專責查驗人員隨時辦理廠商申請之查驗工作,不得無故遲延。
4. 本工程如有任何事後無法檢驗之隱蔽部分,廠商應在事前報請監造單位/工程司查驗,監造單位/工程司不得無故遲延。為維持工作正常進行,監造單位/工程司得會同有關學校先行查驗或檢驗該隱蔽部分,並記錄存證。
5. 因監造單位/工程司遲延辦理查驗,致廠商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 8 條第 3 款,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由學校負擔。
6. 廠商為配合監造單位/工程司在工程進行中隨時進行工程查驗之需要,應妥為提供必要之設備與器材。如有不足,經監造單位/工程司通知後,廠商應立即補足。
7. 契約如有任何部分須報請政府主管機關查驗時,除依法規應由學校提出申請者外,應由廠商提出申請,並按照規定負擔有關費用。
8. 工程施工中之查驗,應遵守營造業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適用於營造業者之廠商)。
(五) 廠商應免費提供學校依契約辦理查驗、測試、檢驗、初驗及驗收所必須之儀器、機具、設備、人工及資料。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契約規定以外之查驗、測試或檢驗,其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由廠商負擔所生之費用;結果符合者,由學校負擔費用。
(六) 學校提供設備或材料供廠商履約者,廠商應於收受時作必要之檢查,以
確定其符合履約需要,並作成紀錄。設備或材料經廠商收受後,其滅失或損害,由廠商負責。
(七) 有關其他工程品管未盡事宜,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遵照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辦理。
第13條 災害處理
(一) 本條所稱災害,指因下列天災或不可抗力所生之事故:
1. 地震、颱風、豪雨、冰雹、水災、土石流、土崩、地層滑動、雷擊或其他天然災害。
2. 其他經學校認定確屬不可抗力者。
(二) 驗收前遇颱風、地震、豪雨、洪水等不可抗力災害時,廠商應在災害發生後,按保險單規定向保險公司申請賠償,並儘速通知學校派員會勘。其經會勘屬實,並確認廠商已善盡防範之責者,廠商得依第 8 條第 3 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其屬本契約所載承保範圍以外者,依下列情形辦理:
1. 廠商已完成之工作項目本身受損時,除已完成部分仍按契約單價計價外,修復或需重做部分由雙方協議,但學校供給之材料,仍得由學校核實供給之。
2. 廠商自備施工用機具設備之損失,由廠商自行負責。
第14條 保險
(一) 廠商應於履約期間辦理下列保險(由申購單位於招標時勾選),其屬自然人者,應自行投保人身意外險。
□本案不適用。
□營造綜合保險。
□安裝工程綜合保險。
□營建機具綜合保險。
□雇主意外責任保險。
(二) 廠商依前款辦理之營造綜合保險或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其內容如下(由廠商自行視保險性質擇定):
1. 承保範圍:
(1) 工程財物損失。
(2) 第三人意外責任。
(3) 修復本工程所需之拆除清理費用。
(4) 學校提供之施工機具設備。
(5) 其他:(由申購單位依個案需要於招標文件載明)
2. 廠商投保之保險單,包括附加條款、附加保險等,須經保險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未經學校同意,不得以附加條款限縮承保範圍。
3. 保險標的:履約標的。
4. 被保險人:以學校及其技術服務廠商、施工廠商及全部分包廠商為共同被保險人。
5. 保險期間:自申報開工日起至履約期限屆滿之日加計 3 個月止。有延期或遲延履約者,保險期間比照順延。
6. 受益人:學校(不包含責任保險)。
7. 未經學校同意之任何保險契約之變更或終止,無效。但有利於學校者,不在此限。
(三) 廠商依第 1 款辦理之雇主意外責任保險,其內容如下(由廠商自行視保險性質擇定):
1. 承保範圍:廠商及其分包廠商(再分包亦同)之人員在保險期間內,因執行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其雇主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
2. 保險金額:
(1) 每一個人體傷或死亡:新臺幣 5,000,000 元。
(2) 每一事故體傷或死亡:每一個人體傷或死亡保險金額之 5 倍。
(3) 保險期間內最高累積責任:每一個人體傷或死亡保險金額之 10
倍。
3. 保險期間:自申報開工日起至履約期限屆滿之日加計 3 個月止。有延期或遲延履約者,保險期間比照順延。
4. 未經學校同意之任何保險契約之變更或終止,無效。
(四) 廠商辦理之營建機具綜合保險之保險金額應為新品重置價格。
(五) 保險範圍不足或未能自保險人獲得足額理賠,其風險及可能之賠償由廠商負擔。
(六) 廠商向保險人索賠所費時間,不得據以請求延長履約期限。
(七) 廠商未依本契約約定辦理保險者,其損失或損害賠償,由廠商負擔。
(八) 依法非屬保險人可承保之保險範圍,或非因保費因素卻於國內無保險人願承保,且有保險公會書面佐證者,依第 2 條第 7 款辦理。
(九) 保險單正本 1 份及繳費收據副本 1 份,應於辦妥保險後即交學校收執。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須延長履約期限者,因而增加之保費,由契約雙方另行協議其合理之分擔方式。
(十) 廠商應依中華民國法規為其員工及車輛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汽機車第三人責任險。廠商並應為其屬勞工保險條例所定應參加或得參加勞工保險(含僅參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對象之員工投保;其員工非屬前開對象者,始得以其他商業保險代之。
第15條 保證金
(一) 保證金之發還情形如下:
□履約保證金於全部工程完成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 30 日內
無息發還。
□廠商於履約標的完成驗收付款前應繳納契約總價 5%之保固保證金計新臺幣 元,並得自學校應付價金中扣抵。
□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 30 日內無息一次發還。
□差額保證金之發還,同履約保證金。
□植栽工程養護期保證金(僅適用於植栽工程驗收合格後給付全部植栽價金之情形) 額度為全部植栽價金之 25%,並依植栽養護規範所定合格標準發還。養護金於學校給付全部植栽費用時扣回,作為廠商植栽養護之擔保,無須另行繳納。發還時間為植栽驗收合格後 個月。
(二) 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逾 6 個月者,履約保證金應提前發還。但屬暫停履約者,於暫停原因消滅後應重新繳納履約保證金。因可歸責於學校之事由而暫停履約,其需延長履約保證金有效期之合理必要費用,由學校負擔。
(三) 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
1. 有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3 款至第 5 款、第 7 款情形之一,依同條第 2 項前段得追償損失者,與追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2. 違反採購法第 65 條規定轉包者,全部保證金。
3. 擅自減省工料,其減省工料及所造成損失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4.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
5. 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其不合格部分及所造成損失、額外費用或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6. 未依契約規定期限或學校同意之延長期限履行契約之一部或全部,其逾期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7. 須返還已支領之契約價金而未返還者,與未返還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8. 未依契約規定延長保證金之有效期者,其應延長之保證金。
9. 其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學校遭受損害,其應由廠商賠償而未賠償者,與應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四) 廠商如有第 3 款所定 2 目以上情形者,其不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應分別適用之。但其合計金額逾履約保證金總金額者,以總金額為限。
(五) 保固保證金不予發還之情形,準用第 3 款至第 5 款之規定。
(六) 保證金以定期存款單、連帶保證書或擔保信用狀繳納者,其繳納文件之格式依採購法之主管機關於「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所訂定者為準。
(七) 保證金之發還,依下列原則處理:
1. 以現金、郵政匯票或票據繳納者,以現金匯款發還。
2. 以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者,發還開狀銀行、
通知銀行或保兌銀行。但銀行不要求發還或已屆期失效者,得免發還。
3. 以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繳納者,發還連帶保證之銀行或繳納之廠商。但銀行不要求發還或已屆期失效者,得免發還。
(八) 保證書狀有效期之延長:
廠商未依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有無法於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內完成履約之虞,或學校無法於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內完成驗收者,該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之有效期應按遲延期間延長之。廠商未依學校之通知予以延長者,學校將於有效期屆滿前就該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之金額請求給付並暫予保管。其所生費用由廠商負擔。其須返還而有費用或匯率損失者,亦同。
(九) 履約保證金或保固保證金以其他廠商之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代之或減收者,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廠商(以下簡稱連帶保證廠商)之連帶保證責任,不因分次發還保證金而遞減。該連帶保證廠商同時作為各學校採購契約之連帶保證廠商者,以 2 契約為限。
(十) 連帶保證廠商非經學校許可,不得自行申請退保。其經學校查核,中途失其保證能力者,由學校通知廠商限期覓保更換,原連帶保證廠商應俟換保手續完成經學校認可後,始能解除其保證責任。
(十一) 學校依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廠商保證金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由連帶保證廠商履約而免補繳者,應先洽該廠商履約。否則,得標廠商及連帶保證廠商應於 5 日內向學校補繳該不發還金額中原由連帶保證代之或減收之金額。
(十二) 於履約過程中,如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發生重大勞安或環保事故之情形,學校得不按原定進度發還履約保證金,至上開情形改善處理完成為止,並於改善處理完成後 30 日內一次發還上開延後發還之履約保證
金。已發生扣抵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者(例如第 6 條第 3 款),發還扣抵後之金額。
(十三) 契約價金總額於履約期間增減累計金額達新臺幣 50 萬元者,履約保證金之金額應依契約價金總額增減比率調整之,由學校通知廠商補足或退還。
第16條 驗收
(一) 廠商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規定,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且為新品。
(二) 驗收程序:
1. 廠商應於履約標的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工程司及學校,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通知須檢附工程竣工圖表。學校應於收到該通知之日起 7 日內會同監造單位/工程司及廠商,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竣
工;廠商未依學校通知派代表參加者,仍得予確定。學校持有設計圖電子檔者,廠商依其提送竣工圖期程,需使用該電子檔者,應適時向學校申請提供該電子檔。
2. 初驗及驗收:
□工程竣工後,有初驗程序者,學校應於收受監造單位/工程司送審之全部資料之日起 30 日內辦理初驗,並作成初驗紀錄。初驗合格
後,學校應於 20 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廠商未依學校通知派代表參加初驗或驗收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例如營造業法第 41 條),不影響初驗或驗收之進行及其結果。如因可歸責於學校之事由,延誤辦理初驗或驗收,該延誤期間不計逾期違約金;廠商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由學校負擔。
□工程竣工後,無初驗程序者,學校應於接獲廠商書面通知備驗或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後 30 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廠商未依學校通知派代表參加驗收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例如營造業法第 41 條),不影響驗收之進行及其結果。如因可歸責於學校之事由,延誤辦理驗收,該延誤期間不計逾期違約金;廠商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由學校負擔。
(三) 查驗或驗收有試車、試運轉或試用測試程序者,廠商應就履約標的進行測試。
□本案不適用。
□於 (場所)、 至 (期間)及 (條件)下辦理試車、試運轉或試用測試程序,以作為查驗或驗收之用。試車、試運轉或試用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擔。但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四) 查驗或驗收人對隱蔽部分拆驗或化驗者,其拆除、修復或化驗所生費用,拆驗或化驗結果與契約規定不符者,該費用由廠商負擔;與規定相符者,該費用由學校負擔。契約規定以外之查驗、測試或檢驗,亦同。
(五) 查驗、測試或檢驗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學校得予拒絕,廠商應於限期內免費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學校得重行查驗、測試或檢驗。且不得因學校辦理查驗、測試或檢驗,而免除其依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義務或責任,及費用之負擔。
(六) 學校就廠商履約標的為查驗、測試或檢驗之權利,不受該標的曾通過其他查驗、測試或檢驗之限制。
(七) 廠商應對施工期間損壞或遷移之學校設施或公共設施予以修復或回復,並填具竣工報告,經學校確認竣工後,始得辦理初驗或驗收。廠商應將現場堆置的施工機具、器材、廢棄物及非契約所應有之設施全部運離或清除,方可認定驗收合格。
(八) 工程部分完工後,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或已履約之部分有減損滅失之虞者,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並就辦理部分驗收者支付價金及起算保固期。可採部分驗收方式者,優先採部分驗收;因時程或個案特性,採部分驗收有困難者,可採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
分段查驗之事項與範圍,應確認查驗之標的符合契約規定,並由參與查驗人員作成書面紀錄。供學校先行使用部分之操作維護所需費用,除契約另有規定外,由學校負擔。
(九) 工程驗收合格後,廠商應依照學校指定的接管單位: 辦理點交。其 因非可歸責於廠商的事由,接管單位有異議或藉故拒絕、拖延時,學校 應負責處理,並在驗收合格後 30 日內處理完畢,否則應由學校自行接 管。如學校逾期不處理或不自行接管者,視同廠商已完成點交程序,對 本工程的保管不再負責,學校不得以尚未點交作為拒絕結付尾款的理由。
(十) 廠商履約結果經學校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學校主驗人得要求廠商於 30
日內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
(十一) 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
1 次仍未能改正者,學校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
1. 自行或使第三人改正,並得向廠商請求償還改正必要之費用。
2. 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
(十二)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履約有瑕疵者,學校除依前 2 款規定辦理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十三) 採購標的為新建建築工程:
1. 如須由廠商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使用執照或其他類似文件者,其因可歸責於學校之事由以致有遲延時,學校不得以此遲延為由拒絕辦理驗收付款。
2. 如須由廠商取得綠建築標章/智慧建築標章者,於驗收合格並取得合格級(如有要求高於合格級者,另於契約載明)綠建築標章/智慧建築標章後,學校始得發給結算驗收證明書。但驗收合格而未能取得綠建築標章/智慧建築標章,其經學校確認非可歸責於廠商者,仍得發給結算驗收證明書。
第17條 保固
(一) 保固期之認定:
1. 起算日:
(1) 全部完工辦理驗收者,自驗收結果符合契約規定之日起算。
(2) 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或已履約之部分有減損滅失之虞,辦理部分驗收者,自部分驗收結果符合契約規定之日起算。
2. 期間:
(1) 非結構物由廠商保固 年;
(2) 結構物,包括排水溝、涵管、箱涵、建築物、道路或鋪面等,由廠商保固 年。
(二) 本條所稱瑕疵,包括損裂、坍塌、損壞、功能或效益不符合契約規定等。但屬第 18 條第 5 款所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
(三) 保固期內發現之瑕疵,應由廠商於學校指定之合理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逾期不為改正者,學校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擔,或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不足時向廠商追償。但屬故意破壞、不當使用、正常零附件損耗或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所致瑕疵者,由學校負擔改正費用。
(四) 為釐清發生瑕疵之原因或其責任歸屬,學校得委託公正之第三人進行檢驗或調查工作,其結果如證明瑕疵係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所致,廠商應負擔檢驗或調查工作所需之費用。
(五) 瑕疵改正後 30 日內,如學校認為可能影響本工程任何部分之功能與效益者,得要求廠商依契約原訂測試程序進行測試。該瑕疵係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所致者,廠商應負擔進行測試所需之費用。
(六) 保固期內,採購標的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造成之瑕疵致全部工程無法使用時,該無法使用之期間不計入保固期;致部分工程無法使用者,該部分工程無法使用之期間不計入保固期,並由學校通知廠商。
(七) 學校得於保固期間及期滿前,通知廠商派員會同勘查保固事項。
第18條 遲延履約
(一) 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 3‰計算逾期違約金,所有日數(包括放假日等)均應納入,不因履約期限以工作天或日曆天計算而有差別。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逾期違約金應計算至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日止。
1. 廠商如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竣工,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
2. 初驗或驗收有瑕疵,經學校通知廠商限期改正,自契約所定履約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但扣除以下日數:
(1) 履約期限之次日起,至學校決定限期改正前歸屬於學校之作業日數。
(2) 契約或主驗人指定之限期改正日數。
3. 未完成履約/初驗或驗收有瑕疵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且無瑕疵部分之使用者(不以學校已有使用事實為限),按未完成履約/初驗或驗收有瑕疵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 3‰計算逾期違約金,其數額以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計算之數額為上限。
(二) 採部分驗收者,得就該部分之金額計算逾期違約金。
(三) 逾期違約金之支付,學校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
(四) 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 20%為上限,且不計入第 19 條第 8 款之賠償責任上限金額內。
(五) 因下列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
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 8 條第 3 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
1. 戰爭、封鎖、暴動或動員。
2. 地震、海嘯、颱風、颶風、豪雨、冰雹、水災、土石流、土崩、地層滑動、雷擊或其他天然災害。
3. 墜機、沉船、交通中斷或道路、港口冰封。
4. 罷工、勞資糾紛或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
5. 毒氣、瘟疫、火災或爆炸。
6. 履約標的遭破壞、竊盜、搶奪、強盜或海盜。
7. 履約人員遭殺害、傷害、擄人勒贖或不法拘禁。
8. 水、能源或原料中斷或管制供應。
9. 非因廠商不法行為所致之政府或學校依法令下達停工、徵用、沒入、拆毀或禁運命令者。
10.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11.我國或外國政府之行為。
12.依傳染病防治法第 3 條發生傳染病且足以影響契約之履行時。
13.其他經學校認定確屬不可抗力者。
(六) 前款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事由發生或結束後,其屬可繼續履約之情形者,應繼續履約,並採行必要措施以降低其所造成之不利影響或損害。
(七) 廠商履約有遲延者,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經廠商證明縱不遲延履約,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八) 契約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期限,且均訂有逾期違約金者,屬分段完工使用或移交之情形,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原則如下:
1. 未逾分段進度但逾最後履約期限者,扣除已分段完工使用或移交部分之金額,計算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
2. 逾分段進度但未逾最後履約期限者,計算逾分段進度之違約金。
3. 逾分段進度且逾最後履約期限者,分別計算違約金。但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應扣除已分段完工使用或移交部分之金額計算之。
4. 分段完工期限與其他採購契約之進行有關者,逾分段進度,得個別計算違約金,不受前目但書之限制。
(九) 契約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期限,且均訂有逾期違約金者,屬全部完工後使用或移交之情形,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原則如下:
1. 未逾分段進度但逾最後履約期限者,計算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
2. 逾分段進度但未逾最後履約期限,其有逾分段進度已收取之違約金者,於未逾最後履約期限後發還。
3. 逾分段進度且逾最後履約期限,其有逾分段進度已收取之違約金者,於計算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時應予扣抵。
4. 分段完工期限與其他採購契約之進行有關者,逾分段進度,得計算違約金,不受前目但書之限制。
(十) 廠商未遵守法令致生履約事故者,由廠商負責。因而遲延履約者,不得
據以免責。
(十一) 本條所稱「契約價金總額」為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結算總價,並加計可歸責於廠商之驗收扣款金額。有契約變更之情形者,雙方得就變更之部分另為協議(例如契約變更新增項目或數量之金額)。
第19條 權利及責任
(一) 廠商應擔保第三人就履約標的,對於學校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二) 廠商履約,其有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時,應由廠商負責處理並承擔一切法律責任及費用,包括學校所發生之費用。學校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三) 廠商履約結果涉及智慧財產權者,學校有權永久無償利用該著作財產權。
(四) 除另有規定外,廠商如在契約使用專利品,或專利性施工方法,或涉及著作權時,其有關之專利及著作權益,概由廠商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處理,其費用亦由廠商負擔。
(五) 學校及廠商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保障他方免於因契約之履行而遭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其有致第三人損害者,應由造成損害原因之一方負責賠償。
(六) 學校對於廠商、分包廠商及其人員因履約所致之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不負賠償責任。對於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之風險,廠商應投保必要之保險。
(七) 廠商依契約規定應履行之責任,不因學校對於廠商履約事項之審查、認可或核准行為而減少或免除。
(八) 因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致他方遭受損害者,一方應負賠償責任,其認定有爭議者,依照爭議處理條款辦理。損害賠償之範圍,依民法第 216
條第 1 項規定,以填補他方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但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契約雙方所負賠償責任不包括「所失利益」。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學校遭受損害者,廠商應負賠償責任。除第 18 條規定之逾期違約金外,賠償金額以契約價金總額為上限。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廠商隱瞞產品之瑕疵、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或對第三人發生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賠償,不受賠償金額上限之限制。
(九) 連帶保證廠商應保證得標廠商依契約履行義務,如有不能履約情事,即續負履行義務,並就學校因此所生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十) 連帶保證廠商經學校通知代得標廠商履行義務者,有關廠商之一切權利,包括尚待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一併移轉由該保證廠商概括承受,本契 約並繼續有效。得標廠商之保證金及已履約而尚未支付之契約價金,如 無不支付或不發還之情形,得依原契約規定支付或發還該得標廠商。
(十一) 廠商與其連帶保證廠商如有債權或債務等糾紛,應自行協調或循法律途徑解決。
(十二) 契約文件要求廠商提送之各項文件,廠商應依其特性及權責,請所屬相關人員於該等文件上簽名或用印。如有偽造文書情事,由出具文件之廠
商及其簽名人員負刑事及民事上所有責任。
(十三) 廠商接受學校或學校委託之機構之人員指示辦理與履約有關之事項前,應先確認該人員係有權代表人,且所指示辦理之事項未逾越或未違反契約規定。廠商接受無權代表人之指示或逾越或違反契約規定之指示,不得用以拘束學校或減少、變更廠商應負之契約責任,學校亦不對此等指示之後果負任何責任。
(十四) 契約內容有須保密者,廠商未經學校書面同意,不得將契約內容洩漏予與履約無關之第三人。
(十五) 廠商履約期間所知悉之學校機密或任何不公開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其他資訊,均應保密,不得洩漏。
第20條 連帶保證
(一) 廠商如有履約進度落後達 10%等情形,經學校評估並通知由連帶保證廠商履行連帶保證責任。
(二) 學校通知連帶保證廠商履約時,得考量學校利益,以不增加工期之原則辦理。連帶保證廠商如有異議,應循契約所定之履約爭議處理機制解決。
(三) 連帶保證廠商接辦後,應就下列事項釐清或確認,並以書面提報學校同意/備查:
1. 各項工作銜接之安排。
2. 原分包廠商後續事宜之處理。
3. 未請領之工程款(得包括已施作部分),得標廠商是否同意由其請領;同意者,其證明文件。
4. 工程款請領發票之開立及撥付方式。
5. 其他應澄清或確認之事項。
第21條 契約變更及轉讓
(一) 學校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廠商於接獲通知後,除雙方另有協議外,應於 30 日內向學校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契約價金之變更,其底價依採購法第 46 條第 1 項之規定。
契約原有項目,因學校要求契約變更,如變更之部分,其價格或施工條件改變,得就該等變更之部分另行議價。新增工作中如包括原有契約項目,經廠商舉證依原單價xxx失公平者,亦同。
(二) 廠商於學校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除學校另有請求者外,廠商不得因前款之通知而遲延其履約期限。
(三) 學校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廠商先行施作或供應,應 先與廠商書面合意估驗付款及契約變更之期限;涉及議價者,並於 3 個月內辦理議價程序(應先確認符合限制性招標議價之規定);其後未依 合意之期限辦理或僅部分辦理者,廠商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及合理利潤,
由學校負擔。
(四) 如因可歸責於學校之事由辦理契約變更,需廢棄或不使用部分已完成之工程或已到場之合格材料者,除雙方另有協議外,學校得辦理部分驗收或結算後,支付該部分價金。但已進場材料以實際施工進度需要並經檢驗合格者為限,因廠商保管不當致影響品質之部分,不予計給。
(五) 契約約定之採購標的,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廠商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學校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但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其因而減省廠商履約費用者,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
1. 契約原標示之廠牌或型號不再製造或供應。
2. 契約原標示之分包廠商不再營業或拒絕供應。
3. 較契約原標示者更優或對學校更有利。
4. 契約所定技術規格違反採購法第 26 條規定。
(六) 廠商提出前款第 1 目、第 2 目或第 4 目契約變更之文件,其審查及核定
期程,除雙方另有協議外,為該書面請求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但必
須補正資料者,以補正資料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因可歸責於學
校之事由逾期未核定者,得依第 8 條第 3 款申請延長履約期限。
(七) 廠商依前款請求契約變更,應自行衡酌預定施工時程,考量檢(查、試)驗所需時間及學校受理申請審查及核定期程後再行適時提出,並於接獲學校書面同意後,始得依同意變更情形施作。除因學校逾期未核定外,不得以資料送審為由,提出延長履約期限之申請。
(八) 契約之變更,非經學校及廠商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
(九) 廠商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分割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學校書面同意轉讓者,不在此限。
廠商依公司法、企業併購法分割,受讓契約之公司(以受讓營業者為限),其資格條件應符合原招標文件規定,且應提出下列文件之一:
1. 原訂約廠商分割後存續者,其同意負連帶履行本契約責任之文件;
2. 原訂約廠商分割後消滅者,受讓契約公司以外之其他受讓原訂約廠商營業之既存及新設公司同意負連帶履行本契約責任之文件。
第22條 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
(一) 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學校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
1. 有採購法第 50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之情形者。
2. 有採購法第 59 條規定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形者。
3. 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者。
4. 廠商或其人員犯採購法第 87 條至第 92 條規定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
5.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有履約進度落後 20%以上,且日數達 10 日以上。百分比之計算方式如下:
(1) 屬尚未完成履約而進度落後已達百分比者,學校應先通知廠商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如學校訂有履約進度計算方式,其通知限期改善當日及期限末日之履約進度落後百分比,分別以各該日實際進度與學校核定之預定進度百分比之差值計算;如學校未訂有履約進度計算方式,依逾期日數計算之。
(2) 屬已完成履約而逾履約期限,或逾最後履約期限尚未完成履約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
6. 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
7. 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8. 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
9. 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
10.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者。
11.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學校書面通知次日起 10 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
12.違反環境保護或職業安全衛生等有關法令,情節重大者。
13.違反法令或其他契約規定之情形,情節重大者。
(二) 學校未依前款規定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廠商仍應依契約規定繼續履約。
(三) 廠商因第 1 款情形接獲學校終止或解除契約通知後,應即將該部分工程停工,負責遣散工人,將有關之機具設備及到場合格器材等就地點交學校使用;對於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應會同監造單位/工程司辦理結算,並拍照存證,廠商不會同辦理時,學校得逕行辦理結算;必要時,得洽請公正、專業之鑑定機構協助辦理。廠商並應負責維護工程至學校接管為止,如有損壞或短缺概由廠商負責。機具設備器材至學校不再需用時,學校得通知廠商限期拆走,如廠商逾限未照辦,學校得將之予以變賣並遷出工地,將變賣所得扣除一切必須費用及賠償金額後退還廠商,而不負責任何損害或損失。
(四) 契約經依第 1 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學校得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扣發廠商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保證金。至本契約經學校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學校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有剩餘者,學校應將該差額給付廠商;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亦同。如有不足者,廠商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將該項差額賠償學校。
(五) 契約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學校得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與廠商協議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但不包含所失利益。
(六) 依前款規定終止契約者,廠商於接獲學校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學校得擇
下列方式之一洽廠商為之:
1. 繼續予以完成,依契約價金給付。
2. 停止製造、供應或施作。但給付廠商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
(七) 非因學校政策變更且非可歸責於廠商事由而有終止或解除契約必要者,準用前 2 款。
(八) 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者,學校得隨時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至情況改正後方准恢復履約。廠商不得就暫停執行請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增加契約價金。
(九) 廠商不得對本契約採購案任何人要求、期約、收受或給予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xx、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分包廠商亦同。違反約定者,學校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將 2 倍之不正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未能扣除者,通知廠商限期給付之。
(十) 因可歸責於學校之情形,學校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停工):
1. 致廠商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 8 條第 3 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由學校負擔。
2. 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 2 個月者,學校應先支付已依學校指示由學校取得所有權之設備。
3. 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 6 個月者,廠商得通知學校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得向學校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學校之情形無法開工者,亦同。
(十一)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學校有延遲付款之情形:
1. 廠商得向學校請求加計依學校簽約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一年期郵政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之遲延利息。
2. 廠商得於通知學校 1 個月後暫停或減緩施工進度、依第 8 條第 3 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廠商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由學校負擔。
3. 延遲付款達 3 個月者,廠商得通知學校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得向學校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
(十二) 履行契約需學校之行為始能完成,而學校不為其行為時,廠商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學校為之。學校不於前述期限內為其行為者,廠商得通知學校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向學校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
(十三) 因契約規定不可抗力之事由,致全部工程暫停執行,暫停執行期間持續逾 3 個月或累計逾 6 個月者,契約之一方得通知他方終止或解除契約。
(十四) 依第 5 款、第 7 款、第 13 款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者,廠商應即將該部分工程停工,負責遣散工人,撤離機具設備,並將已獲得支付費用之所有物品移交學校使用;對於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應會同監造單位/工程司辦理結算,並拍照存證。廠商應依監造單位/工程司之指示,負責實施維護人員、財產或工程安全之工作,至學校接管為止,其所須增加之必要費用,由學校負擔。學校應儘快依結算結果付款;如無第 15 條第 3 款情形,應發還保證金。
(十五) 本契約終止時,自終止之日起,雙方之權利義務即消滅。契約解除時,溯及契約生效日消滅。雙方並互負保密義務。
第23條 爭議處理
(一)學校與廠商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處理之:
1. 依政府採購法第 85 條之 1 規定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
2. 徵得學校同意並簽訂仲裁協議書後,依仲裁法規定提付仲裁,並以雙方合意之仲裁處所為其仲裁處所。
3. 依政府採購法第 102 條規定提出異議、申訴。
4. 提起民事訴訟。
5. 依其他法律申(聲)請調解。
6. 依契約或雙方合意之其他方式處理。
(二) 依採購法規定受理調解或申訴之機關名稱:中央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地址 110 xxxxxxxxx 0 x 0 x;電話 (00)0000-0000。
(三) 履約爭議發生後,履約事項之處理原則如下:
1. 與爭議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部分應繼續履約。但經學校同意無須履約者不在此限。
2. 廠商因爭議而暫停履約,其經爭議處理結果被認定無理由者,不得就暫停履約之部分要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免除契約責任。
(四) 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學校所在地之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五) 廠商與本國分包廠商間之爭議,除經本國分包廠商同意外,應約定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設立於中華民國境內之民事法院、仲裁機構或爭議處理機構解決爭議。廠商並應要求分包廠商與再分包之本國廠商之契約訂立前開約定。
第24條 其他
(一) 廠商對於履約所僱用之人員,不得有歧視性別、原住民、身心障礙或弱勢團體人士之情事。
(二) 廠商履約時不得僱用學校之人員或受學校委託辦理契約事項之機構之人員。
(三) 廠商授權之代表應通曉中文或學校同意之其他語文。未通曉者,廠商應備翻譯人員。
(四) 學校與廠商間之履約事項,其涉及國際運輸或信用狀等事項,契約未予載明者,依國際貿易慣例。
(五) 學校及廠商於履約期間應分別指定授權代表,為履約期間雙方協調與契約有關事項之代表人。
(六) 本契約含運送、安裝、舊品運棄。
(七) 廠商使用之柴油車輛,應符合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八) 其他於議價有修正之要求,請依契約所附之議價紀錄備註欄之說明辦理。
(九) 本契約內容若有未敘明或與學校使用單位所提要求之維護、文件證明及規定有矛盾時,則以學校使用單位所提要求之維護、文件證明及規定優先適用。
(十) 廠商應依學校相關辦法及規定辦理運棄品之運棄及工地管理,其相關違規罰責亦同。
(十一) 本契約如涉及勞工安全及公共安全時,廠商於進場施作前須簽署「逢甲大學承攬作業遵守事項」並經業管單位審核同意後始得進場施作。
(十二) 履約期間,廠商應遵守學校校園相關安全規範及相關管理辦法:校園車輛管理辦法、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辦法、校園場地管理辦法、逢甲大學往來廠商管理辦法。
(十三) 廠商應遵守菸害防制法及校內禁菸規範,如有違反規定,致學校遭訴索賠或受罰,應負擔賠償責任。
(十四) 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定
1. 學校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進行監督。
2. 契約終止時,相關資料應繳回或銷毀並依據業務管理單位之規定填寫相關銷毀記錄表。
3. 得標廠商與該作業相關承辦人應簽署「保密切結書」。
4. 廠商若對受託業務需進行複委託時,須經學校同意;複委託者應同受原契約或協議內容約束,並須簽署「保密切結書」。
5. 接觸個人資料之外部人員、委外人員在職及離退職後,均不得洩漏所知悉之資訊或為不當之使用。
(十五) 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
立約人
申購單位:
授權代理人:
地址:臺中市西屯區文華路 100 號
廠商:
統一編號:
代表人:負責人
營登地址:
學校:逢甲大學代表人:校長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附錄 1、工作安全與衛生
1 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遵照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其施行細則、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勞動檢查法及其施行細則、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及檢查辦法、勞動基準法及其施行細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等有關規定確實辦理,並隨時注意工地安全及災害之防範。如因廠商疏忽或過失而發生任何意外事故,均由廠商負一切責任。
2 凡工程施工場所,除另有規定外,應於施工基地四周設置圍牆(籬),鷹架外部應加防護網圍護,以防止物料向下飛散或墜落,並應設置行人安全走廊及消防設備。
3 高度在 2 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勞工作業有墜落之虞者,應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規定,訂定墜落災害防止計畫(得併入施工計畫或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內),採取適當墜落災害防止設施。
4 廠商應依勞動部訂定之「加強公共工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作業要點」第 7 點,建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實施安全衛生自主管理,並提報安全衛生管理計畫。
5 假設工程之組立及拆除
5.1 廠商就高度 5 公尺以上之施工架、開挖深度在 1.5 公尺以上之擋土支撐及模板支撐等假設工程之組立及拆除,施工前應由專任工程人員或專業技師等妥為設計,並繪製相關設施之施工詳圖等項目,納入施工計畫或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據以施行。
5.2 施工架構築完成使用前、開挖及灌漿前,廠商應通知學校查驗施工架、擋土支撐及模板支撐是否按圖施工。如不符規定,學校得要求廠商部分或全部停工,至廠商辦妥並經監造單位/工程司審查及學校核定後方可復工。
5.3 前述各項假設工程組立及拆除時,廠商應指定作業主管在現場辦理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規定之事項。
6 廠商應辦理之提升職業安全衛生事項
6.1 計畫:施工計畫書應包括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規規定事項,並落實執行。對依法應經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者,非經審查合格,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
6.2 設施:
□20 公尺以下高處作業,宜使用於工作台即可操作之高空工作車或搭設施工架等方式作業,不得以移動式起重機加裝搭乘設備搭載人員作業。
□無固定護欄或圍籬之臨時道路施工場所,應依核定之交通維持計畫辦理,除設置適當交通號誌、標誌、標示或柵欄外,於勞工作業時,另應指派交通引導人員在場指揮交通,以防止車輛突入等災害事故。
□移動式起重機應具備 1 機 3 證(移動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操作人員及從事吊掛作業人員之安衛訓練結業證書),除操作人員外,應至少隨車指派起重吊掛作業人員 1 人(可兼任指揮人員)。
□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所設置之護欄,應符合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20 條固定後
之強度能抵抗 75 公斤之荷重無顯著變形及各類材質尺寸之規定。惟特殊設計之工作架台、工作車等護欄,經安全檢核無虞者不在此限。
□施工架斜籬搭設、直井或人孔局限空間作業、吊裝台吊運等特殊高處作業,應一併使用背負式安全帶及捲揚式防墜器。
□開挖深度超過 1.5 公尺者,均應設置擋土支撐或開挖緩坡;但地質特殊,提出替代方案經監造單位/工程司、學校同意者,得依替代方案施作。
□廠商所使用之鋼管施工架,應符合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59 條第 1 款規定。
□其他:____________。
6.3 管理
6.3.1 全程依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規規定辦理,並督導分包商依規定施作。
6.3.2 進駐工地人員,應依其作業性質分別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
衛生教育訓練。
6.3.3 依規定設置職業安全衛生協議組織及訂定緊急應變處置計畫。
6.3.4 開工前登錄安全衛生人員資料,報請監造單位/工程司審查,經學校核定後,由學校督導廠商依規定報請勞動檢查機構備查;人員異動或工程變更時,亦同。
6.3.5 依規定設置之專職安全衛生人員於施工時,應在工地執行職務,不得兼任其他與安全衛生無關之工作。
6.3.6 於廠商施工日誌填報出工人數,記載當日發生之職業傷病及虛驚事故資料,並依法投保勞工保險。
6.4 自動檢查重點
6.4.1 擬訂自動檢查計畫,落實執行。
6.4.2 相關執行表單、紀錄,妥為保存,以備查核。
6.5 其他提升職業安全衛生相關事項:____(由學校依工程規模及性質於招標時敘明)。
7 安全衛生人員未確實執行職務,或未實際常駐工地執行業務,或工程施工品質查核為丙等,可歸責於該人員者,學校得通知廠商於 日內撤換之。
8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之保養維修
8.1 廠商應執行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保養維修事項應自行制訂計劃切實辦理。
8.2 學校對同一公共工程,依不同標的分別辦理採購時,得指定廠商負責主辦職業安全衛生設施之保養維修,所需費用由相關廠商共同分攤。
9 同一工作場所有多項工程同時進行時,全工作場所之安全衛生管理,依勞動部訂頒之「加強公共工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作業要點」第 10 點辦理。
10 契約施工期間如發生緊急事故,影響工地內外人員生命財產安全時,廠商得逕行採取必要之適當措施,以防止生命財產之損失,並應在事故發生後 8 小時內向監造單位/工程司報告。事故發生時,如監造單位/工程司在工地有所指示時,廠商應照辦。
11 廠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學校得視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依第 6 條第 1 款第 4 目暫停給付估驗計價款,或依第 22 條第 1 款終止或解除契約:
11.1 有重大潛在危害未立即全部或部分停工,或未依學校通知期限完成改善。
11.2 重複違反同一重大缺失項目。
11.3 不符法令規定,或未依核備之施工計畫書執行,經學校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
12 因廠商施工場所依契約文件規定應有之安全衛生設施欠缺或不良,致發生重大職業災害,經勞動檢查機構依法通知停工並認定可歸責於廠商,並經學校認定屬查驗不合格情節重大者,為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8 款之情形之一。
13 懲罰性違約金
13.1 專職安全衛生人員違反第 6.3.5 點不得兼職約定者,每日處以廠商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 2,500 元。
13.2 其他: (由申購單位於招標時載明)
附錄 2、工地管理
1 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指派適當之代表人為工地負責人,代表廠商駐在工地,督導施工,管理其員工及器材,並負責一切廠商應辦理事項。廠商應於開工前,將其工地負責人之姓名、學經歷等資料,報請學校查核;變更時亦同。學校如認為廠商工地負責人不稱職時,得要求廠商更換,廠商不得拒絕。依法應設置工地主任者,該工地主任即為工地負責人。
2 人員及機具管制
2.1 工作場所人員及車輛機械出入口處應設管制人員,嚴禁以下人員及機具進入工地:
2.1.1 非法外籍勞工。
2.1.2 未投保勞工保險之勞工(應依第 2.2 點辦理報備)。
2.1.3 未具合格證之移動式起重機、車輛機械及操作人員。
2.1.4 未依第 2.4 點登記之人員(第 2.4 點未勾選者,本點不適用)。
2.2 工程開工前,廠商向學校報備工作場所人員名單(含分包廠商員工),並提報該等人員之勞工保險資料(依第 14 條得以其他商業保險代之者,提報該等人員之商業保險資料)及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規應完成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紀錄送學校備查,方可使勞工進場施工;人員異動時,亦同。
2.3 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指派安全衛生人員於每日施工前辦理下列事項,並記載於施工日誌及回報監造單位/工程司:
2.3.1 勤前教育(包含:工地預防災變及危害告知)。
2.3.2 檢查工作場所新進勞工是否提報第 2.2 點約定之勞工保險資料及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紀錄。
2.3.3 檢查勞工個人防護具。
2.3.4 廠商未完成上開事項,不得要求勞工進場施工。
2.4 人員進入工作場所應予登記,登記資料應包含勞工姓名與隸屬廠商等,該登記文件應逐月送交監造單位/工程司備查,且學校及監造單位/工程司得隨時抽查。
2.5 廠商使用之柴油車輛,應符合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3 工地環境清潔與維護
3.1 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切實遵守水污染防治法及其施行細則、空氣污染防制法、噪音管制法、廢棄物清理法及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等法令規定,隨時負責工地環境保護。
3.2 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隨時清除工地內暨工地週邊道路一切廢料、垃圾、非必要或檢驗不合格之材料、鷹架、工具及其他設備,以確保工地安全及工作地區環境之整潔,其所需費用概由廠商負責。
3.3 工地周圍排水溝,因契約施工所生損壞或沉積砂石、積廢土或施工產生之廢棄物,廠商應隨時修復及清理,並於完成時,拍照留存紀錄,必要時並邀集當地管理單位現勘確認。其因延誤修復及清理,致生危害環境衛生或公共安全事件者,概由廠商負完全責任。
3.4 本契約工程如須申報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廠商應辦理空氣污染及噪音防制事項如下:
3.4.1 施工計畫應納入空氣污染及噪音防制相關法規規定事項,並包括空氣污染及噪音防制執行作業,並落實執行。
3.4.2 全程依空氣污染及噪音防制相關法規規定辦理,並督導分包商依規定施作。
3.4.3 進駐工地人員,應定期依其作業性質、工作環境及環境污染因素,施以應採取之空氣污染及噪音防制設施之注意事項宣導。
4 交通維持及安全管制措施:
4.1 廠商施工時,不得妨礙交通。因施工需要暫時影響交通時,須有適當臨時交通路線及公共安全設施,並事先提出因應計畫送請監造單位/工程司核准。監造單位/工程
司如另有指示者,廠商應即照辦。
4.2 廠商施工如需佔用都市道路範圍,廠商應依規定擬訂交通維持計畫,併同施工計畫,送請學校核轉當地政府交通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施工。該項交通維持計畫之格式,應依當地政府交通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並維持工區週邊路面平整,加強行人動線安全防護措施及導引牌設置,同時視需要於重要路口派員協助疏導交通。
4.3 交通維持及安全管制措施應確實依核准之交通維持計畫及圖樣、數量佈設並據以估驗計價。
5 廠商為執行施工管理之事務,其指派之工地負責人,應全權代表廠商駐場,率同其員工處理下列事項:
5.1 工地管理事項
5.1.1 工地範圍內之部署及配置。
5.1.2 工人、材料、機具、設備、門禁及施工裝備之管理。
5.1.3 已施工完成定作物之管理。
5.1.4 公共安全之維護。
5.1.5 工地突發事故之處理。
5.2 工程推動事項
5.2.1 開工之準備。
5.2.2 交通維持計畫之研擬、申報。
5.2.3 材料、機具、設備檢(試)驗之申請、協調。
5.2.4 施工計畫及預定進度表之研擬、申報。
5.2.5 施工前之準備及施工完成後之查驗。
5.2.6 向學校提出施工動態(開工、停工、復工、竣工)書面報告。
5.2.7 向學校填送施工日誌及定期工程進度表。
5.2.8 協調相關廠商研商施工配合事項。
5.2.9 會同監造單位/工程司勘研契約變更計畫。
5.2.10 依照監造單位/工程司之指示提出施工大樣圖資料。
5.2.11 施工品管有關事項。
5.2.12 施工瑕疵之改正、改善。
5.2.13 天然災害之防範。
5.2.14 施工棄土之處理。
5.2.15 工地災害或災變發生後之善後處理。
5.2.16 其他施工作業屬廠商應辦事項者。
5.3 工地環境維護事項:
5.3.1 施工場地及受施工影響地區排水系統設施之維護及改善。
5.3.2 工地圍籬之設置及維護。
5.3.3 工地內外環境清潔及污染防治。
5.3.4 工地施工噪音之防治。
5.3.5 工地週邊地區交通之維護及疏導事項。
5.3.6 其他有關當地交通及環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應辦事項。
5.4 工地週邊協調事項:
5.4.1 加強工地週邊地區的警告標誌與宣導。
5.4.2 與工地週邊地區鄰里辦公處暨社區加強聯繫。
5.4.3 定時提供施工進度及有關之資訊。
5.5 其他應辦事項。
6 施工所需臨時用地,除另有規定外,由廠商自理。廠商應規範其人員、設備僅得於該臨時用地或學校提供之土地內施工,並避免其人員、設備進入鄰地。
7 廠商及其砂石、廢土、廢棄物、建材等分包廠商不得有使用非法車輛、違約棄置或超載行為。其有違反者,廠商應負違約責任;情節重大者,依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處理。
8 □工程告示牌設置(如未納入設計圖說時,由學校擇需要者於招標時載明)
8.1 廠商應於開工前將工程告示牌相關施工圖說報學校審查核可後設置。
8.2 工程告示牌之位置、規格、型式、材質、色彩、字型等,應考量工程特性、周遭環境及地方民情設置,其規格為:1,000 萬元以上之工程; 長 300 分,寬 170 公分;1,000萬元以下之工程,規格為:長 120 公分,寬 75 公分。
8.3 工程告示牌之內容
8.3.1 工程名稱、主辦機關/起造人(建築工程)、設計單位/設計人(建築工程)、監造單位/監造人(建築工程)、施工廠商/承造人(建築工程)、工程概要、施工起迄時間、工地主任(負責人)姓名與電話、專任工程人員姓名與電話、經費來源(包含中央政府機關補助經費)、重要公告事項、建築地址或地號(建築工程)、建造執照(建築工程)、全民督工電話及網址等相關通報專線。
8.3.2 1,000 萬元以上之工程,應增列品質管理人員、安全衛生人員姓名與電話、工程透視圖或平面位置圖等。
9 營造業廠商應於專業工程特定施工項目施工期間設置技術士,其專業工程、特定施工項目、技術士種類及人數由學校依「營造業專業工程特定施工項目應置之技術士種類比率或人數標準表」及個案契約特性載明;未載明或載明之人數低於該標準表規定者,依該標準表設置
10 懲罰性違約金
10.1 工地主任違反第 10 條第 3 款約定者,每日處以廠商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 2,500 元。
附錄 3、工作協調及工程會議
1 概要
說明執行本契約有關工作協調及工程會議之規定。
2 工作範圍
2.1 與下列單位進行工作協調:
(1) 學校提供之履約場所內之其他得標廠商。
(2) 管線單位。
(3) 分包廠商。
2.2 工程會議應包括但不限於:
(1) 施工前會議。
(2) 進度會議。
2.3 會議前準備工作:
(1) 會議議程。
(2) 安排會議地點。
(3) 會議通知須於開會前 4 天發出。
(4) 安排開會所需之資料,文具及設備。
2.4 會議後工作:
(1) 製作會議紀錄,包括所有重要事項及決議。
(2) 會議後 7 天內將會議紀錄送達所有與會人員,及與會議紀錄有關之單位。
3 會議
3.1 廠商應要求其分包廠商指派具職權代表該分包廠商作出決定之人員出席會議。
3.2 施工前會議
3.2.1 由學校在開工前召開施工協調會議。
3.2.2 選定開會地點。
3.2.3 與會人員:
(1) 學校代表。
(2) 學校委託之技術服務廠商代表。
(3) 廠商之工地負責人員、專任工程人員、工地主任、品管人員及安全衛生人員。
(4) 主要分包廠商人員。
(5) 其他應參加之分包廠商人員。
3.2.4 會議議程項目:
(1) 依契約內容釐清各單位在各階段之權責,並說明權責劃分規定。
(2) 講解設計理念及施工要求、施工標準等規定。說明各項施工作業之規範規定、機具操作、人員管理、物料使用及相關注意事項。
(3) 重要施工項目,由廠商人員負責指導施工人員相關作業程序並於工地現場製作樣品(如鋼筋加工、模板組立、管線、裝修等)及相關施工項目缺失照片看板,以作為施工人員規範及借鏡。
(4) 提供本工程之主要分包廠商或其他得標廠商資料。
(5) 討論總工程進度表。
(6) 主要工程項目進行順序及預定完工時間。
(7) 主要機具進場時間及優先順序。
(8) 工程協調工作之流程及有關負責人員。
(9) 解說相關之手續及處理之規定。例如提出施工及設計上之問題、問題決定後之執行、送審圖說、契約變更、請款及付款辦法等。
(10) 工程文件及圖說之傳遞方式。
(11) 所有完工資料存檔的程序。
(12) 工地使用之規定。例如施工所及材料儲存區之位置。
(13) 工地設備的使用及控制。
(14) 臨時水電。
(15) 工地安全及急救之處理方法。
(16) 工地保全規定。
3.3 進度會議
3.3.1 安排固定時間開會。
3.3.2 依工程進度及狀況,視需要召開臨時會議。
3.3.3 選定會議地點(以固定地點為原則)。
3.3.4 與會人員:
(1) 學校代表。
(2) 學校委託之技術服務廠商代表。
(3) 廠商工地負責人員。
(4) 配合議程應出席之分包廠商人員。
3.3.5 會議議程項目:
(1) 檢討並確認前次會議紀錄。
(2) 檢討前次議定之工作進度。
(3) 提出工地觀察報告及問題項目。
(4) 檢討施工進度之問題。
(5) 材料製作及運送時間之審核。
(6) 改進所有問題之方法。
(7) 修正施工進度表。
(8) 計畫未來工作之程序及時間。
(9) 施工進度之協調。
(10) 檢討送審圖說之流程,核准時間及優先順序。
(11) 檢討工地工務需求解釋紀錄之流程,核准時間及優先順序。
(12) 施工品質之審核。
(13) 檢討變更設計對施工進度及完工日期之影響。
(14) 其他任何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