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HL14- A.........................................................................中美联泰大 都会人寿[2023]352 号
中美联泰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都会臻佑终身寿险条款
在本条款中,“您”指投保人,“我们”、“本公司”均指中美联泰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中美联泰大都会[2023]终身寿险 074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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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 读 指 南 本阅读指南为帮助您理解本条款而设,对保险合同内容的解释以条款为准您拥有的重要权利 您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第二十一条 您 有权 在犹 豫期 内解 除合 同, 并 获取 全额 退还 的保 险费 第 十 九条 我 们在本保 险合同项 下提供 的保障 第七条 您有权申请保单贷款 第二十三条 您应当特别注意的事项 在特定情况下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或承担部分保险责任, 并作了显著标识, 请注意条款正文粗体字部分 第七、八、十、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三、二十四、二十六、二十七、三十三条 解除合同会给您造成一定的损失,请您慎重抉择 第二十一条 您应当按时交纳保险费 第十五条 您有如实告知的义务 第十八、二十六条 您有及时向我们通知保险事故(见释义)的义务 第十条 我们对一些重要术语进行了解释,并作了显著标识,请您注意 第三十三条 | |
目 录 | |
第十七条 效力中止第十八条 效力恢复第五部分 合同解除第十九条 犹豫期 第二十条 合同终止 |
WHL14-A.........................................................................中美联泰大都会人寿[2023]352 号
第一部分 您与我们订立的合同
1.1 | 本《都会臻佑终身寿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本保险条款、保险 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批注、批单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其他书面材料共同构成。 | |
第二条 合同成立与生效 | 2.1 | 您提出保险申请且我们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本合同成立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 |
2.2 | 本合同自我们同意承保、收到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后生效。本合同 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保单周年日(见释义)、保单年度(见释义)和保险费约定支付日(见释义)均以本合同生效日计算。 | |
2.3 | 除另有约定外,我们自本合同生效日 24 时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 |
第三条 投保范围 | 3.1 | 本合同接受的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范围为 0 周岁(见释义)(须出生满 30 日)至 60 周岁,且须符合投保当时我们的规定。 |
第二部分 我们提供的保障
第四条 | 4.1 | 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为本合同保险单上载明的金额;若该金额根据本 合同的约定发生变更,则以变更后的基本保险金额为准。 | |
未成年人身故保险金限制 | 5.1 | 为未成年人投保的人身保险,在被保险人成年之前,因被保险人身故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身故给付的保险金额总和约定也不得超过前述限额。 | |
第六条 | 6.1 |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被保险人终身,自本合同生效日 24 时起至被保险人身故时止,保险期间在保险单上载明。 | |
第七条 | 7.1 | 身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身故,我们将承担以下身故保险金责任: (1)若被保险人于 18 周岁前身故,我们将按照以下两项金额的较大者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① 被保险人身故时本合同的累计保险费(见释义); ② 被保险人身故时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2)若被保险人于 18 周岁后(含 18 周岁生日)身故,我们将按照被保险人身故时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 |
7.2 | 全残保险金 | ||
若被保险人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全残(见释义),并且经过有资质的伤残鉴定机构(见释义)确认,我们将承担以下全残保险金责任: (1)若被保险人于 18 周岁前全残,我们将按照以下两项金额的较大者给付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① 被保险人全残时本合同的累计保险费; ② 被保险人全残时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2)若被保险人于 18 周岁后(含 18 周岁生日)全残,我们将按照被保 |
险人全残时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 |||
7.3 |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上述第 7.1 项与第 7.2 项两项责任,我们仅给 付一项且仅以一次为限。 | ||
7.4 | 本合同终止后或效力中止期间,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 ||
第八条 责任免除 | 8.1 |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我们不承担给付身故保险金或全残保险金的责任: | |
8.1.1 |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 ||
8.1.2 | 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 ||
8.1.3 | 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或自本合同成立或者本合同效力恢复之日 起 2 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 ||
8.1.4 | 战争(见释义)、军事冲突(见释义)、暴乱(见释义)或武 装叛乱; | ||
8.1.5 | 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 ||
8.2 | 发生上述第 8.1.1 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我们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除投保人本人外)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第 8.1.1 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全残的,本合同终止,我们向被保险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本合同终止,我们向您 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 ||
8.3 | 除上述“责任免除”外,本合同中还有一些免除、减轻或限制本公司责任的条款,如“第七条 保险责任”、“第十条 保险事故通知”、“第十七条 效力中止”、“第十八条 效力恢复”、“第十九条 犹豫期”、 “第二十三条 保单贷款”、“第二十四条 保险费的自动垫交”、“第二十六条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第二十七条 年龄性别错误的处 理”、“第三十三条 释义”及其他以加粗字体显示的内容。 |
第三部分 保险金的申请
9.1 |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9.1.1 您或者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人或多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9.1.2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多人时,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如果没有确定份额,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9.1.3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9.1.4 您或者被保险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并书面通知我们。我们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 9.1.5 您在指定和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必须经过被保险人同意。 | |
9.2 | 全残保险金受益人 除非本合同另有约定,本合同项下全残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 |
9.3 |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我们依照关于继承的法律法规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 ||
9.4 |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推 定受益人身故在先。 | |
9.5 |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 |
第十条 保险事故通知 | 10.1 | 您、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在 10 日内通知我们。 |
10.2 | 如果您、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我们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保险责任,但我们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我们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 |
第十一条 保险金申请 | 11.1 | 申请保险金时,由相应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1.1.1 身故保险金申请所需的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见释义); (3)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见释义)、公安部门或其他相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 (4)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11.1.2 全残保险金申请所需的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申请人及被保险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有资质的伤残鉴定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身体伤残鉴定书; (4)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11.2 |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继承人还须提供可证明其合法继承权的相 关权利文件。 | |
11.3 |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我们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 | |
11.4 | 上述相关证明和资料,除保险合同外,我们审核原件,审核完毕后留存 复印件,原件返还给申请人或受托人。 | |
11.5 | 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下,我们将保留进行医学鉴定或核实的权利。 | |
第十二条 保险金给付 | 12.1 | 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保险金申请所需证明和资料后,将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 30 日内作出核定。若我们要求投保人、被保 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的,则上述的 30 日不包括补 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的期间。 |
12.2 | 经我们核定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在与受益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 的协议后 10 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 |
12.3 | 我们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将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前述 “损失”指根据届时我们确定的利率(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 金融机构人民币活期存款基准利率)按照单利计算的利息损失。 | |
12.4 |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自作出核定之日起 3 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 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
第十三条 宣告死亡处理 | 13.1 |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下落不明且经人民法院宣告被保险人死亡的,我们根据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判决依法确定被保险人死亡日期,并按本条款与身故有关的约定处理。若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或继承人应于知道或应该知道被保险人重新出现后 30 日内将领取的身故保险金退还给我们。 |
第十四条 诉讼时效 | 14.1 | 申请人向我们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根据诉讼当时有效法律法 规的规定来确定。 |
第四部分 保险费的支付
第十五条 | 15.1 | 本合同保险费的交费方式(见释义)和交费期间由您与我们约定并在保 险单上载明。分期支付保险费的,在支付首期保险费后,您应当在每个保险费约定支付日支付当期应交保险费。 | |
第十六条 | 16.1 | 除另有约定外,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您支付首期保险费后,如果您到期未支付保险费,自保险费约定支付日 24 时起 60 日为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仍会承担保险责任,但在给付保险金时会扣减您欠交的保险费。 | |
16.2 | 除另有约定外,如果您宽限期结束之时仍未支付保险费,则本合同自宽限期满的当日 24 时起效力中止。 | ||
第十七条 | 17.1 | 在本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 |
第十八条 | 18.1 | 您可以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经您与我们协商并达成协议,自您补交保险费并结清各项欠款之日起,合同效力恢复。 | |
18.2 | 您申请恢复合同效力时,我们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您应当如实告知。如果您未如实告知的,我们将参照第二十六条第 26.4 项 至第 26.6 项的内容进行处理。但自本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超过 2 年的, 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保险责任。 | ||
18.3 | 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 2 年您与我们未达成协议的,我们有权解除 合同。我们解除本合同的,向您退还合同效力中止时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
第五部分 合同解除
第十九条 犹豫期 | 19.1 | 自您签收本合同之日起,有 15 日的犹豫期。在此期间请您认真审视本合 同,如果您认为本合同与您的需求不相符,您可以在此期间提出解除本合同,我们将退还您所支付的全部保险费。 |
19.2 | 解除本合同时,您需要填写解除合同通知书,并提供您的保险合同及有效身份证件。自我们收到您解除合同的通知书时,本合同即被解除,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 |
第二十条 合同终止 | 20.1 |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本合同即行终止: (1)您于本合同的保险期间内按约定申请解除本合同; (2)本合同效力中止,且未按约定复效; |
(3)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 (4)本合同因法律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况而终止。 | ||
第二十一条 您解除合同的 手续及风险 | 21.1 | 本合同成立后,您可以解除本合同,请填写解除合同通知书并向我们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自我们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时起,本合同终止。您在犹豫期后解除本合同的,我们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向您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
21.2 | 您在犹豫期后解除合同可能会遭受一定损失。 |
第六部分 其他权益
第二十二条 现金价值 | 22.1 | 指保险单所具有的价值,通常体现为解除合同时,根据精算原理计算的、 由我们退还的那部分金额。保单年度末的现金价值会在保险合同上载明,保单年度内的现金价值,您可以向我们咨询。 |
22.2 | 如果根据本合同约定,我们需要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的,我们将退还本合同终止时的现金价值。 | |
第二十三条 保单贷款 | 23.1 |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如果本合同当时已经累积有现金价值,您可以在犹豫期后向我们申请保单贷款,最高贷款金额为本合同现金价值扣除相关保单贷款及其累计利息、自动垫交的保险费(含本合同所属附加合同的保险费(如有))及其累计利息后净额的 80%,且最终以我们审核通过的贷款金额为准,每次贷款期限最长为 6 个月。在办理保单贷款时,您 应当取得被保险人的书面同意。 |
23.2 | 我们将适时调整适用于贷款的利率。贷款利率按您向我们申请保单贷款 时约定的利率执行。 | |
23.3 | 若您逾期未偿还全部贷款及其累计利息,且本合同在扣除所有相关保单贷款及其累计利息、自动垫交的保险费(含本合同所属附加合同的保险费(如有))及其累计利息后仍具有足够现金价值,则所欠的贷款及其累计利息将构成新的贷款本金,按我们公布的最新保单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本合同的现金价值不足以抵偿所有的相关保单贷款及其累计利息、自动垫交的保险费及其累计利息的当日 24 时起,本合同效力中止。在本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您可以按照本合同第十八条的约定申请恢复合同效力。 | |
第二十四条 保险费的自动 垫交 | 24.1 | 如果您选择了该项利益,在您超过宽限期仍未支付本合同的保险费时,而本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扣除您尚未清偿的保单贷款及其累计利息之后的余额,足以垫交到期保险费(含本合同所属附加合同的保险费(如有))时,我们将以本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扣除您尚未清偿的保单贷款及其累计利息之后的余额自动垫交到期保险费(含本合同所属附加合同的保险费(如有)),自动垫交的保险费视同保单贷款,该利率同保单贷款利率,每次贷款期限最长为 6 个月,自动垫交的保险费适用本合同第 23.2 项和第 23.3 项的约定。 |
24.2 | 如果在垫交期内发生保险事故,我们仍根据本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 |
24.3 | 当本合同的现金价值在扣除保单贷款及其累计利息、自动垫交的保险费 (含本合同所属附加合同的保险费(如有))及其累计利息后的余额不足以垫交其应交整期保险费及利息时,本合同效力中止。在本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您可以按照本合同第十八条的约定申请恢复合同效力。 | |
第二十五条 未还款项 | 25.1 | 您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或与我们另行达成的协议结清本合同下的各项欠款,包括相关保单贷款及其累计利息、应交保险费(包括自动垫交的保险费)及其累计利息。 |
25.2 | 我们在给付各项保险金、退还现金价值或者退还保险费时,如果您有欠交的保险费、保单贷款或者其他欠款,我们先扣除上述各项欠款及应付 利息。 |
第七部分 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 明确说明与如 实告知 | 26.1 | 订立本合同时,我们应当向您说明本合同的内容。 |
26.2 | 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我们责任的条款,我们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您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您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 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 |
26.3 | 订立本合同时,我们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您应当如实 告知。 | |
26.4 | 如果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 我们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我们有权解除本合同。 | |
26.5 | 如果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 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 |
26.6 | 如果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 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但会向您退还保险费。 |
第二十七条 年龄性别错误的 处理 | 27.1 | 您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和性 别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27.1.1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性别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或性别不符合本合同约定投保年龄或性别限制的,我们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向您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27.1.2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性别不真实,致使您实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我们有权更正并要求您补交保险费。如果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付保险费和应付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27.1.3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性别不真实,致使您实付保险费多于 |
应付保险费的,我们向您退还多收的保险费。 | ||
第二十八条 本公司合同解除 权的限制 | 28.1 | 本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我们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 30 日不行使而消灭。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 2 年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保险责任。 |
28.2 | 我们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 |
第二十九条 联系方式变更 | 29.1 | 为了保障您的合法权益,您的住所、通讯地址、电话或电子邮件等联系方式发生变更时,请及时以书面形式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我们。若您未以书面形式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我们,我们按本合同载明的最后联系方式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给您。 |
第三十条 合同内容变更 | 30.1 | 经您与我们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的,应当由我们在保险合同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您与我们订立书面的变更协议。 |
第三十一条 争议处理 | 31.1 | 本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由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1)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2)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二条 法律适用 | 32.1 | 本合同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管辖,任何与之冲突的部分都将作相应的修改。 |
第八部分 释义条款
第三十三条 释义 | 33.1 | 保险事故:本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
33.2 | 保单周年日:指保险合同生效日在合同生效后每年的对应日,不含合同 生效日当日。如果当月没有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 | |
33.3 | 保单年度:指从保险合同生效日或保单周年日的 24 时起至下一年度保 险合同保单周年日的 24 时止的期间为一个保单年度。 | |
33.4 | 保险费约定支付日:指保险合同生效日在每月、每季、每半年或每年(根 据交费方式确定)的对应日,如果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作为对应日。 | |
33.5 | 周岁:指按有效身份证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的年龄,自出生之日起 为 0 周岁,每经过一年增加一岁,不足一年的不计。 | |
33.6 | 累计保险费:按满足保险金给付标准时的基本保险金额所对应的保险费 确定。 | |
33.7 | 全残:指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或多项者: 一 双目永久完全(注 1)失明的(注 2) 二 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三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
四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的五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六 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3) 七 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4) 八 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的(注 5) 注: 1. 永久完全系指自疾病确诊或者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经过积极治疗 180 日后,机能仍然完全丧失,但眼球摘除等明显无法复原之情况不在此限。 2. 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 0.02,或视野半径小于 5 度,并由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的眼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3. 关节机能的丧失系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者麻痹、或者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4. 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系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5. 为维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系指食物摄取、大小 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 | |
33.8 | 有资质的伤残鉴定机构: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设置的有资格进行残疾鉴定的非营利性的事业性单位,包括司法鉴定机构、交通事故鉴定机构、工伤职业病鉴定机构、医疗鉴定机构,不包括医院等提供医疗服 务的机构。 |
33.9 | 战争:指国家与国家、民族与民族、政治集团与政治集团之间为了一定 的政治、经济目的而进行的武装斗争,以政府宣布为准。 |
33.10 | 军事冲突:指国家或民族之间在一定范围内的武装对抗,以政府宣布为 准。 |
33.11 | 暴乱:指破坏社会秩序的武装骚动,以政府宣布为准。 |
33.12 | 有效身份证件: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主管部门规定的能够证明其身份的证件,如:有效期内的居民身份证、港澳台居民居住证、户口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部门颁发或者认可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 件。 |
33.13 | 医疗机构: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行政部门颁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院,有执业医师和护士提供全日 24 小时的医疗和护理服务;但不包括诊所、精神病院及专供康复、休养、戒毒、戒酒、护理、养老等非以 直接诊治病人为目的之医院。 |
33.14 | 交费方式:指保险单上载明的交费频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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