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中意人寿[2017]年金保险 010 号
阅 读 提 示
请扫描以查询验证条款
本阅读提示是为了帮助您更好理解条款,对本附加合同内容的解释以条款正文为准。
→ 您拥有的重要权益
◆ 在犹豫期内您若要求解除合同,我们仅扣除工本费 1.5
◆ 被保险人可以享有本附加合同提供的保障利益 2.2
◆ 您有权解除合同 8.1
→ 您应当特别注意的事项
◆ 受益人的保险金申请权应在一定期间内行使 3.5
◆ 您应按时支付保险费 4
◆ 解除合同会给您造成一定的损失,请您慎重决策 8.1
◆ 在某些情况下,本附加合同效力中止 7.1
◆ 在某些情况下,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 8.2
◆ 我们对一些重要术语进行了解释,请您注意 10
→ 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为充分保障您的权益,请您仔细阅读本条款。
→ 条款目录
1 您与我们订立的合同 | 3.5 诉讼时效 | 6 如何进行部分领取 |
1.1 合同构成 | 4 保险费的支付 | 6.1 部分领取 |
1.2 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 | 4.1 趸交保险费 | 7 合同效力的中止及恢复 |
1.3 投保年龄 | 4.2 追加保险费 | 7.1 宽限期及合同效力的中止 |
1.4 合同的签收 | 5 保单结算 | 7.2 合同效力的恢复 |
1.5 犹豫期 | 5.1 万能单独账户 | 8 合同解除及效力终止 |
2 我们提供的保障 | 5.2 结算利率 | 8.1 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
2.1 保险期间 | 5.3 最低保证利率 | 8.2 附加合同效力的终止 |
2.2 保险责任 | 5.4 初始费用 | 9 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
3 保险金的申请 | 5.5 保险单月费用 | 9.1 年龄错误 |
3.1 受益人 | 5.6 账户价值的计算方法 | 9.2 未还款项 |
3.2 保险事故通知 | 5.7 账户利息 | 10 释义 |
3.3 保险金的申请 | 5.8 部分领取和退保费用 | |
3.4 保险金的给付 | 5.9 自动抵交保险费 |
中意附加智汇锁年金保险(万能型)条款
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文号:中意人寿[2017]第 51 号
在本条款中,“您”指投保人,“我们”、“本公司”均指中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本附加合同”指您与我们之间订立的“中意附加智汇锁年金保险(万能型)”保险合同。 本产品可通过电话营销渠道、网络营销渠道及本公司的其他销售渠道销售。
1 您与我们订立的合同
1.1 合同构成
本附加合同可以附加于我们供您选择的人身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如您申请投保本附加合同,经我们审核同意后可以订立本附加合同。主合同的条款也适用于本附加合同,若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合同为准。
1.2 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
您提出保险申请、我们同意承保,本附加合同成立。
本附加合同自我们同意承保、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后开始生效,合同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保单年度(10.1)以该日期计算。
我们自保险单上约定的生效日的次日零时起开始承担本附加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
1.3 投保年龄
指您投保时被保险人的年龄,年龄以周岁(10.2)计算。
本附加合同接受的投保年龄与本附加合同的主合同的投保年龄一致。
1.4 合同的签收
在您收到本附加合同时,您应当签署本附加合同的签收回执。
1.5 犹豫期
自您签收本附加合同的次日起,有10日的犹豫期(通过商业银行代理销售的,有15日的犹豫期)。在此期间,请您仔细阅读本附加合同,如果您认为本附加合同与您的需求不相符,您可以在犹豫期结束前解除本附加合同,我们将在扣除不超过10元的工本费后无息退还您所支付的保险费。
解除本附加合同时,您需要填写申请书,并提供您的保险合同及有效身份证件(10.3)。自您书面申请解除本附加合同之日起,本附加合同即被解除,我们自本附加合同生效日起不承担保险责任。
2 我们提供的保障
2.1 保险期间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为自生效日次日零时起至我们与您约定的满期日的24时止,并于保险单上载明。
本附加合同满期日为以下两个日期的较早者:
(1)本附加合同的主合同满期日;
(2)被保险人年满99周岁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10.4)。
2.2 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我们承担如下保险责任:
2.2.1 身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身故,我们按身故当日账户价值向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身故保险金,同时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
未成年人身故保险金限制
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因被保险人身故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身故给付的保险金额总和的约定也不得超过前述限制。
2.2.2 年金
若本附加合同生效满三年,年金受益人可以选择向本公司提出按以下约定之一分期领取年金的申请:
(1) 年领
若被保险人在约定的首次领取日及之后的每个首次领取日对应的周年日仍生存,我们将按当次领取日的保单账户价值的3%给付年金,给付后保单账户价值等额减少。
(2) 月领
若被保险人在约定的首次领取日及之后的每个首次领取日对应的每月对应日仍生存,我们将按当次领取日的保单账户价值的0.25%给付年金,给付后保单账户价值等额减少。
我们按照约定每年或每月给付年金之后,保单账户价值不得低于我们规定的最低金额。如果保单账户价值低于我们规定的最低金额,我们将不再给付当期年金。若您通过追加保险费等方式使得保单账户价值高于我们规定的最低金额,我们将继续按照原约定的领取日给付年金。
2.2.3 满期金
若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届满时仍然生存,我们按满期当日账户价值向满期金受益人给付满期金,同时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
3 保险金的申请
3.1 受益人
您或者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人或多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多人时,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如果没有确定份额,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您或者被保险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并书面通知我们。我们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
您在指定和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必须经过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我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或者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
(3)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身故在先。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除另有约定外,年金和满期金的受益人均为被保险人本人。
3.2 保险事故通知
请您或受益人在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10日内通知我们。
如果您或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我们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我们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我们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的除外。
3.3 保险金的申请
3.3.1 身故保险金的申请
在申请身故保险金时,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 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其他相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
(4)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必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3.3.2 年金和满期金的申请
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被保险人或其他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
在申请人领取年金或满期金时,我们有权要求申请人提供被保险人的生存证明。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我们将一次性通知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3.4 保险金的给付
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后,将在5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
30日内作出核定。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若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后第30日仍未作出核定,除支付保险金外,我们将从第31日起按超过天数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利息损失。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单利计算。若我们要求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的,则上述的30日不包括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的期间。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我们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3.5 诉讼时效
受益人及其他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人向我们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 5 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4 保险费的支付
4.1 趸交保险费
本附加合同约定的保险费是趸交保险费,即一次性交清保险费。当您申请投保时,您可以在我们规定的范围内决定趸交保险费的金额。
4.2 追加保险费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您可以书面申请将本附加合同的主合同及同一主合同下的其他附加合同的红利和生存类保险金作为本附加合同的追加保险费。
同时,您也可以书面申请额外追加保险费,当您申请时,您可以在我们规定的范围内决定追加保险费的金额。
5 保单结算
5.1 万能单独账户
为履行万能保险产品的保险责任,我们根据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为万能保险产品设立万能单独账户,账户资产的投资组合及运作方式由我们决定。
根据我们设立的万能单独账户,我们为您的保单设立相应的保单万能账户。本附加合同生效后,您所支付的所有保险费扣除初始费用后的余额进入您的保单万能账户,开始累积您的账户价值。
我们将根据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进行信息披露并向您提供保单状态报告。
5.2 结算利率
根据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我们每月结合万能单独账户的实际投资状况,确定上个结算周期(上个自然月)的结算利率(年化利率),并在结算日起六个工作日内公布。结算日为每月1日。结算利率不低于最低保证利率。
结算利率对应的月利率 = 12 1+结算利率−1
5.3 最低保证利率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本附加合同的最低保证利率为年利率2%(相当于月利率0.1652%)。实际结算利率是不确定的,但不低于最低保证利率。
5.4 初始费用
对于您支付的趸交保险费以及追加保险费,本附加合同的初始费用收取比例标准均为1.0%,并于保险单上载明。但对于追加保险费中来源于本附加合同的主合同及同一主合同下的其他附加合同的红利和生存类保险金的部分,我们不收取初始费用。
5.5 保险单月费用
保险单月费用包括本附加合同的保单管理费和风险保险费(10.5)。在每个保单月份(10.6)的首个工作日,我们从您的保单万能账户中收取当月的保险单月费用。
本附加合同的保单管理费和风险保险费均为零。
5.6 账户价值的计算方法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间内,您的保单万能账户的账户价值按如下方法计算:
当期结算日账户价值 = 上期结算日账户价值 + 当期账户利息 + 当期追加保险费扣除初始费用后余额 - 当期部分领取账户价值 - 当期保险单月费用 - 自动抵交的保险费(详见5.9条内容) –已领年金
(1) 账户建立时,您的账户价值初始值等于您支付的保险费扣除初始费用及当期保险单月费用后的余额;
(2) 每月账户利息结算后,您的账户价值按结算的账户利息等额增加;
(3) 支付追加保险费后,您的账户价值按您所支付的追加保险费扣除初始费用后的余额等额增加;
(4) 部分领取账户价值后,您的账户价值按部分领取账户价值等额减少;
(5) 扣除保险单月费用后,您的账户价值按所扣除的保险单月费用等额减少;
(6) 若您在投保时选择本附加合同自动抵交保单所含其他保险合同(包括本附加合同的主合同及同一主合同下的其他附加合同)的保险费,自动抵交保险费后,您的账户价值按自动抵交的保险费等额减少。
(7) 若年金受益人申请分期领取年金,您的账户价值按本附加合同第2.2.2条相关约定等额减少。
5.7 账户利息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账户利息在每月结算日或本附加合同终止时结算。我们按本附加合同每日24时的账户价值与日利率计算当日账户利息,并按计息天数加总得出结算时的账户利息。
在结算日结算,计息天数为本附加合同当个结算周期的实际经过天数。
日利率= 公布的结算利率对应的月利率
结算周期的实际天数
在非结算日结算,计息天数为本附加合同当个结算周期的实际经过天数。日利率= 最低保证利率对应的月利率
结算周期的实际天数
5.8 部分领取和退保费用
若您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选择部分领取账户价值或退保,我们将按以下公式收取部分领取或退保费用:
部分领取或退保费用 = 部分领取账户价值或退保时账户价值×部分领取或退保费用率本公司收取的部分领取或退保费用率详见下表:
保单年度 | 部分领取或退保费用率 |
第一年 | 5% |
第二年 | 4% |
第三年 | 3% |
第四年 | 2% |
第五年 | 1% |
第六年及以后 | 0% |
上述账户价值为我们接到您的部分领取申请书或者解除合同申请书当日的账户价值。
5.9 自动抵交保险费
若您在投保时选择本附加合同自动抵交保单所含其他保险合同(包括本附加合同的主合同及同一主合同下的其他附加合同)的保险费,其他保险合同宽限期结束时若您仍未交纳全部当期保险费,且此时本附加合同账户价值足以抵交其他保险合同的全部当期保险费,同时抵交保险费之后账户价值的余额不低于我们规定的最低额度,我们将以本附加合同账户价值自动抵交其他保险合同的全部当期保险费(且不收取本附加合同第5.8条约定的部分领取费用),其他保险合同继续有效。自动抵交保险费后,本附加合同的账户价值等额减少。
6 如何进行部分领取
6.1 部分领取
在本附加合同的有效期内且犹豫期后,若被保险人未发生导致本附加合同终止的保险事故,您可申请部分领取您的保单账户的账户价值,并按照本附加合同第5.8条约定支付部分领取费用,费用直接从部分领取的账户价值中扣除。
每次提取的金额不得低于我们规定的最低限额。同时,提取后账户价值的余额不得低于我们规定的最低额度,否则我们将把您的保单账户剩余的账户价值与申请提取的金额一并退还给您,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
您在申请部分领取保单账户价值时,我们有权要求您提供被保险人的生存证明。
对于满足本条所述部分领取条件的,我们自接到部分领取申请书和相关证明之日起30日内,向您给付您申请部分领取的保单账户价值扣除部分领取费用后的余额。您的保单账户价值在领取日按您申请部分领取的保单账户价值等额减少。
7 合同效力的中止及恢复
7.1 宽限期及合同效力的中止
若在某一保单月份的首个工作日,您的保单账户的账户价值不足以支付本附加合同的当月应付保险单月费用,则自该保单月份首个工作日的次日起60天为宽限期。
在宽限期内本附加合同仍然有效。若被保险人在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我们仍承担保险责任,但给付保险金时将首先扣减本附加合同所有应付未付的费用。
若超过宽限期仍未补交保险费的,本附加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效力中止。在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但您的保单账户价值余额将继续按本附加合同5.7款累积利息。
若保单账户的账户价值不足以支付保险单月费用,我们将通知您追加保险费。
7.2 合同效力的恢复
您可自本附加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2年内提出复效书面申请,经我们审核同意并追加足够的保险费,本附加合同自您追加保险费的次日零时起恢复效力;我们将您追加的保险费在扣除初始费用后转入您的保单账户,并从您的保单账户中扣除截至合同效力恢复当时您所欠的保险单月费用。
若本附加合同持续效力中止满2年,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我们将向您返还现金价值(10.7)。同时,我们不再接受恢复本附加合同效力的申请。
8 合同解除及效力终止
8.1 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如您在犹豫期后申请解除本附加合同,请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我们提供下列资料:
(1)保险合同;
(2)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您提出解除本附加合同申请时,若您已向我们申请了本附加合同的主合同及同一主合同下的其他附加合同的红利和生存类保险金作为本附加合同的追加保险费,您须重新选择上述红利和生存类保险金领取方式。
自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我们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向您退还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其中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为我们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当日的现金价值。
您在犹豫期后解除合同会遭受一定损失。
8.2 附加合同效力的终止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
(1)被保险人身故;
(2)本附加合同满期;
(3)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
(4)本附加合同的主合同效力终止;
(5)因本附加合同的主合同或本附加合同其他条款所列情况而终止。
9 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9.1 年龄错误
您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附加合同约定投保年龄限制的,我们有权解除合同,并向您退还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我们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的规定。
其中,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为我们做出解除合同决定当日的现金价值。
9.2 未还款项
我们在给付各项保险金、退还现金价值或返还保险费时,如果您有应还却未还的款项,我们会在扣除上述欠款后给付。
10 释义
10.1 保单年度
从保险合同生效日或生效对应日的次日零时起至下一年度保险合同生效对应日24时止为一个保单年度。
10.2 周岁
指按有效身份证件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的年龄,自出生之日起为零周岁,每经过1年增加
1岁,不足1年的不计。
10.3 有效身份证件
指依据法律规定,由有权机构制作颁发的证明身份的证件等,如: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护照、军人证等。
10.4 保险单周年日
指自本附加合同生效日起每隔1年(按公历计算)对应的日期。如果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
10.5 风险保险费
指我们为承担本附加合同保险责任所收取的保障费用。
10.6 保单月份
保险合同生效日或生效对应日的次日零时起至下一月度保险合同生效对应日24时止为一个保单月份。
10.7 现金价值
指保单账户价值扣除本附加合同第5.8条约定的退保费用之后的余额。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