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安联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第一部分 家庭财产保险条款
总 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为“本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及其他书面文件构成。凡涉及本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财产
第二条 本合同载明地址内、与被保险人具有法律上承认的经济利害关系的以下各项财产可由投保人选择投保,并在保险单中分项载明:
(一) 房屋主体承重结构、围护结构;
(二) 房屋附属设施,包括车库、储藏室、天井、庭院、围栏、防护墙等,需分项列明;
(三) 室内装潢,包括室内固定安装的各类附属设施、设备,如固定安装的供电、供水、供气、供暖管道、线路和设备、卫生洁具等;
(四) 室内财产,包括家具、厨房用品、床上用品及服装、文体娱乐用品、除本条第(五)项列明的便携式家用电器以外的其他家用电器(包括室内家用电器安装在室外的部分,如空调室外机、电视信号接收装置等);
(五) 便携式家用电器,包括便携式电脑、便携式播放器、电动剃须刀、照相机、摄像机及其他类似产品;
第三条 以下各项财产不可作为本合同的保险财产、本合同不予承保:
(一) 邮票、古玩、古书、字画等艺术品、收藏品;现金及贵重物品,包括现金、金银、珠宝及首饰;
(二) 有价证券、动物、植物、盆景以及烟、酒、食品、药物、日用消费品;
(三) 记录在纸张、磁带、录像带、光盘、软盘、硬盘等媒介上的视频图像、音乐、照片、数据、计算机程序、文件、账册、技术资料、图表等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
(四) 汽车、摩托车、三轮车、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助动车、游艇等各类交通工具;
(五) 其他不属于本合同第二条所列明的家庭财产。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财产的直接经济损失,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 火灾、爆炸;
(二) 雷击、台风、暴风、暴雨、龙卷风、洪水、雪灾、雹灾、冰凌、泥石流、崖崩、滑坡、地面突然塌陷;
(三) 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四) 不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或使用的建筑物、其他固定物体发生倒塌。
保险事故发生后,为抢救保险财产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而造成保险财产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第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财产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为“施救费用”),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六条 由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被保险人或其家庭成员、雇佣人员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二) 保险财产被非法占有或持有;
(三) 家用电器使用不当、超电压、超负荷、短路、电弧花、漏电、自身发热、自燃或本身内在缺陷造成其本身的损毁;
(四)未按要求施工导致建筑物地基下陷下沉,建筑物出现裂缝、倒塌的损失;
(五) 地震、海啸及其引起的次生灾害;
(六) 自然磨损、内在或潜在缺陷、自然损耗、大气(气候或气温)变化、正常水位变化或其他渐变原因、物质本身变化、霉烂、受潮、鼠咬、虫蛀、鸟啄、氧化、锈蚀、渗漏、烘烤;
(七) 行政行为、司法行为;
(八) 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恐怖主义活动、罢工、暴动、骚乱;
(九) 核爆炸、核裂变、核聚变;放射性污染和其他各种环境污染。第七条 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用于生产经营的房屋和其他财产发生的任何损失;
(二) 违章建筑或被政府部门征用、占用的建筑及存放在里面的财产发生的任何损失;
(三) 座落在蓄洪区、行洪区、低洼地区以及防洪堤以外当地常年警戒水位线以下的家庭财产,由于洪水所造成的一切损失;
(四) 木质结构房屋、简易屋棚、禽畜棚,以及存放在其中的财产发生的任何损失;
(五) 放置于露天、未封闭阳台、室外公共走廊或庭院内的财产发生的任何损失,但不包括室内家用电器安装在室外的部分;
(六) 保险财产在保险单中载明地址以外发生的任何损失;
(七) 任何间接损失;
(八) 保险单中载明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额(率)。
第八条 其他不属于本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价值、保险金额和免赔额(率)
第九条 本合同保险财产的保险价值为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
第十条 各项保险财产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参照保险价值自行确定,并在保险单中分项载明。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第十一条 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本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二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xxx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 本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四条 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第二十三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五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对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情形特别复杂的,由于非保险人可以控制的原因导致核定困难的,保险人应与被保险人商议合理核定期间,并在商定的期间内作出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财产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八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本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保险费未交清前,本合同不生
效,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事故的发生,维护保险财产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财产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本合同。
第二十条 保险财产转让或保险财产改变使用性质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因保险财产转让或保险财产改变使用性质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有权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本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本条规定的通知义务,因转让或改变使用性质导致保险财产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财产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本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财产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 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 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 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保险单、事故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明、损失清单、必要的发票和单据,以及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财产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五条 保险财产因保险事故而受损,被保险人应以修复为原则尽量修复,保险人负责赔偿相关修理费用。
除为防止或减少保险财产损失而进行的紧急修理,被保险人应在修理前会同保险人对受损保险财产进行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
保险人仅负责赔偿将受损保险财产恢复到受损前状态的修理费用,对于受损保险财产在修复过程中发生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而产生的额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二十六条 保险财产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照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 保险人根据保险财产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单中载明的分项保险金额和总保险金额。
(二) 保险人对施救费用的赔偿在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保险财产的保险金额。
被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合同未承保财产的,按照被施救保险财产的保险价值与全部被施救财产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三) 保险人赔偿保险财产损失时应扣除保险单中载明的免赔额(率),但赔偿施救费用时不扣除免赔额(率)。
第二十七条 保险财产遭受损失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由双方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保险赔款中扣除。
第二十八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九条 保险财产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本合同的保险金额自损失发生之日起按照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不含施救费用赔偿金额)相应减少,保险人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如果投保人请求恢复至原保险金额,应按照原约定的保险费率另行支付恢复部分从投保人请求的恢复日期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按照日比例计算的保险费。
第三十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一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二条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xxx的仲裁机
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 与本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四条 本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要求解除本合同。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保险人,本合同自保险人收到解除保险合同书面通知之日解除。
第三十五条 本合同成立后,保险人根据《保险法》规定或者本合同约定要求解除本合同的,除《保险法》另有规定或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本合同自解除通知送达投保人最后所留通讯地址时终止。
第三十六条 在保险单中载明的保险责任起始日前,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的,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按照保险费5%的比例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
在保险单中载明的保险责任起始日后解除本合同的,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向投保人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如果解除时,本合同项下仍有尚未赔偿结案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可在赔偿结案后再向投保人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释 义
第三十七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中的下列词语具有如下含义:保险人:是指安联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房屋主体承重结构:是指房屋内承受主要荷载的建筑构件。
房屋围护结构:是指门、窗、外墙、屋顶等围合建筑主体空间并起到保护作用的构件。
意外事故:是指不可预料的以及被保险人无法控制并造成物质损失或人身伤亡的突发性事件,包括火灾和爆炸。
火灾:是指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火灾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有燃烧现象,即有热有光有火焰;(2)偶然、意外发生的燃烧;(3)燃烧失去控制并有蔓延扩大的趋势。
爆炸:包括物理性爆炸和化学性爆炸。物理性爆炸是指由于液体、固体变为蒸汽或其他膨胀,压力急剧增加并超过容器所能承受的极限压力而发生的爆炸;化学性爆炸是指物体在瞬间分解或燃烧时放出大量的热和气体,并以很大的压力向四周扩散的现象。
自然灾害:是指雷击、暴风、暴雨、热带风暴、台风、龙卷风、雹灾、雪灾、冰凌、沙尘暴、洪水、地震、海啸、滑坡、崖崩、泥石流及其他人力不可抗拒的破坏力强大的自然现象。本合同中涉及的各类自然灾害的定义以气象出版社1994年出版的《大气科学辞典》中的定义为准,对于自然灾害的确定应以国家气象、地震部门测量的数据为依据。
地面突然塌陷:是指地壳因为自然变异、地层收缩,以及由于海潮、河流、大雨侵蚀而导致的地面突然下陷下沉。对于因勘察、设计、施工、建筑材料缺陷而导致的地面下陷下沉,不属于地面突然塌陷责任。
保险事故:是指本合同中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家庭成员:是指与被保险人居住生活在一起,且在法律上具有亲属关系或赡养、抚养、扶养关系的
成员。
重大过失:是指行为人不但没有遵守法律规范对其较高要求,甚至连一般人都应当注意并能注意的常规标准也未达到。
简易屋棚:是指用麦秆、稻草、芦席、竹、木、帆布、塑料布、油毛毡、石棉瓦、铁皮、玻璃钢瓦等材料为外墙、屋顶、屋架的简陋房屋或罩棚。
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是指保险财产的市场价值。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可根据保险财产或者与保险财产类似财产的市场交易价格确定,也可以根据专业评估机构的评估价格确定,或者根据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同意的其他方式确定。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财产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财产、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财产保险价值的保险。
未满期保险费:是指保险人应退还的剩余保险期间的保险费,未满期保险费按照以下公式计算:未满期净保费=保险费×(1-保单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1-35%)
第二部分 家庭责任保险条款
总 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为“本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及其他书面文件构成。凡涉及本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责任
第二条 在保险期间内,本合同载明的被保险人居所发生火灾、爆炸,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含港、澳、台地区,下同)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或其家庭成员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人将根据本合同的规定,在保险xxx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第三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家庭成员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 “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四条 由下列原因导致火灾、爆炸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被保险人或其家庭成员的故意行为、重大过失行为;
(二) 被保险人或其家庭成员的违法、犯罪行为或家庭暴力;
(三)被保险人或其家庭成员受酒精、毒品、管制药品的影响;
(四)被保险人家庭成员中患有精神疾病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行为;
(五)存贮、使用烟花爆竹或其他易燃易爆危险品;
(六)被保险人或其家庭成员违章搭建的建筑或设施装置、危险建筑或非法占有、持有的财产发生事故;
(七)自然灾害或其次生原因;
(八)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恐怖主义活动、罢工、暴动、骚乱;
(九)行政行为、司法行为;
(十)核爆炸、核裂变、核聚变;
(十一)放射性污染及其他各种环境污染。
第五条 爆炸、火灾导致的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雇佣人员、承租人员或被保险人居所内暂住人员的人身伤亡和其租用、占用或保管的财产损失;
(二)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三)精神损害赔偿;
(四)一切间接损失;
(五)在合同或协议中约定应由被保险人或其家庭成员承担的赔偿责任,但即使没有这种合同或协议,被保险人或其家庭成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仍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在本款责任免除范围内;
(六)保险单中载明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每次事故免赔额(率)。
第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居所已改作、兼作营业或生产经营活动场所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七条 其他不属于本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赔偿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八条 本合同的累计赔偿限额、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九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xxx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一条 本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二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二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直接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的第三者或其他索赔权利人(以下简称为“索赔人”)的赔偿保险金请求后,应当及时做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做出核定;情形特别复杂的,由于非保险人可以控制的原因导致核定困难的,保险人应与被保险人商议合理核定期间,并在商定的期间内做出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做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五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六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本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保险费未交清前,本合同不生效,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七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居所发生保险事故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本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被保险人居所发生保险事故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等方面的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事故的发生。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上述安全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十九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收到索赔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及其代理人做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
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和保险费收据;
(二)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事故鉴定书或事故证明;
(三)有关部门或机构出具的伤残鉴定书、死亡证明或其他证明;
(四)二级以上(含)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收据、诊断证明及病历;
(五)财产损失清单;
(六)生效的法律文书(包括裁定书、裁决书、判决书、调解书等);
(七)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索赔有关的、必要的,并能证明损失性质、原因和程度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按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与索赔人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根据本合同约定,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在保险xxx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
(二)在依据本条第(一)项计算的基础上,扣除保险单中载明的每次事故免赔额(率)后进行赔偿;
(三)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损失的累计赔偿金额(不含法律费用)不超过保险单中载明的累计赔偿限额。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人对每次事故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在第二十四条计算的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并且赔偿时不扣减每次事故免赔额(率),但每次事故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中载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法律费用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中载明的累计赔偿限额。
如果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同时涉及保险事故和非保险事故,并且无法区分法律费用是因何种事故而产生的,保险人按照本合同保险赔偿金额总和(不含法律费用)占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全部赔偿金额总和(不含法律费用)的比例赔偿法律费用。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向被保险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合同的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八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二十九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条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xxx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本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本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要求解除本合同。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保险人,本合同自保险人收到解除保险合同的书面通知之日解除。
第三十三条 本合同成立后,保险人根据《保险法》规定或者本合同约定要求解除本合同的,除《保险法》另有规定或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本合同自解除通知送达投保人最后所留通讯地址时解除。
第三十四条 在保险单中载明的保险责任起始日前,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的,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按照保险费5%的比例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
在保险单中载明的保险责任起始日后解除本合同的,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向投保人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如果解除时,本合同项下仍有尚未赔偿结案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可在赔偿结案后再向投保人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释 义
第三十五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中的下列词语具有如下含义:保险人:指安联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家庭成员:指与被保险人居住、生活在一起,且在法律上具有亲属关系或赡养、抚养、扶养关系的成员。
第三者:指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家庭雇佣人员、被保险人居所的承租人员或暂住人员以外的人。
火灾:指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火灾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有燃烧现象,即有热有光有火焰;(2)偶然、意外发生的燃烧;(3)燃烧失去控制并有蔓延扩大的趋势。
爆炸:包括物理性爆炸和化学性爆炸。物理性爆炸指由于液体、固体变为蒸汽或其他膨胀,压力急剧增加并超过容器所能承受的极限压力而发生的爆炸;化学性爆炸指物体在瞬间分解或燃烧时放出大量的热和气体,并以很大的压力向四周扩散的现象。
每次事故:指一名或多名索赔人基于同一原因或理由,单独或共同向被保险人提出的,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一项或一系列索赔或民事诉讼,本合同将其视为一次保险事故,在本合同中简称为每次事故。
累计赔偿金额:指在实际保险期间内,由保险人负责赔偿的保险赔偿金之和,但不包括保险人负责赔偿的法律费用。
实际保险期间:指自保险xxx的保险责任起始日零时起至本合同终止日二十四时止。
剩余保险期间:指自本合同终止日次日零时起至保险xxx的保险责任终止日二十四时止。 未满期保险费:指保险人应退还的剩余保险期间的保险费,未满期保险费按照以下公式计算:未满期净保费=保险费×(1-保单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1-35%)
第三部分 家庭财产保险附加条款
1. 附加室内盗抢保险条款
总 则
第一条 投保人只有在投保了各种家庭财产保险后,方可投保《附加室内盗抢保险》(以下简称为 “本附加险”)。
第二条 本附加险与主险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为准;本附加险未尽之处,以主险为准。第三条 主险合同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即行终止。
保险财产
第四条 主险合同载明地址内、与被保险人具有法律上承认的经济利害关系的以下各项财产可由投保人选择投保,并在保险单中分项载明:
(一) 门、窗、外墙、屋顶等房屋围护结构; (二) 锁具、报警设备;
(三) 投保人已在主险合同中选择投保的其他保险财产。
第五条 主险条款第三条所列各项财产不可作为本附加险的保险财产。保险责任
第六条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直接造成本附加险保险财产丢失、损毁,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和主险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门窗有明显撬窃痕迹的盗窃;
(二)有明显翻墙掘壁痕迹的盗窃;
(三)入室抢劫。
责任免除
第七条 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由于被保险人雇佣的家政服务人员或保险单中载明地点内暂住人员盗窃、抢劫造成的损失;
(二)由于门窗未锁、窗外钩物造成的损失。
第八条 主险中责任免除事项,未列入本附加险保险责任的,也适用于本附加险。保险价值、保险金额和免赔额(率)
第九条 本附加险保险财产的保险价值为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
第十条 本附加险各项保险财产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参照保险价值自行确定,并在保险单中分项载明。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第十一条 本附加险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本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赔偿处理
第十二条 被保险人应在知道本附加险保险事故发生后 24 小时内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由于被保险人过错未及时报案导致损失无法确定或损失扩大的,保险人有权对损失无法确定或扩大的部分拒绝赔偿。
第十三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相关的公安机关证明。
第十四条 本附加险保险事故发生后,自公安机关立案之日起 90 天后仍未能追回的,保险人按照主险约定的赔偿处理方式予以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单中载明的本附加险分项保险金额和总保险金 额。
2. 附加现金、首饰盗抢保险条款
凡投保家庭财产保险,并附加盗抢保险的,其盗抢保险金额超过(含)10000 元的投保人,可投保本附加险。
一、保险责任 存放于本保险单所载明地址室内的现金、有价证券、首饰,由于遭受外来人员撬、砸门窗,翻墙掘壁,持械抢劫,并有明显现场痕迹,并经公安部门确认系盗抢行为所致丢失、损毁的直接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
二、责任免除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在室外遭受抢劫、盗窃;
(二)保管不慎所致;
(三)现金(含有价证券)的利息损失。
三、保险金额 除另有约定并列名清单以外,以投保家庭财产盗抢保险的保险金额的 10%为限,最高保险金额为 8000 元,其中现金(含有价证券)2000 元,首饰 6000 元。
四、赔偿处理
(一)保险标的发生盗抢事故后,被保险人应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如实报案,并获得相应书面证明,同时在事故发生五日内通知保险人,否则保险人有权拒赔。
(二)盗抢责任损失赔偿后,被保险人应将权益转让给保险人,破案追回的保险标的应归保险人所有,被保险人如愿意收回被追回的保险标的,其已领取的赔款必须退还给保险人,保险人对被追回保险标的的损毁部分按照实际损失给予补偿。
(三)被保险人向本保险人报案后,从案发时起三个月后,被盗抢的保险标的仍未查获,方可办理赔偿手续。 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及附加盗抢保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险条款及附加盗抢保险条款为准。
3. 附加管道爆裂保险条款
总 则
第一条 投保人只有在投保了各种家庭财产保险后,方可投保《附加管道爆裂保险》(以下简称为 “本附加险”)。
第二条 本附加险与主险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为准;本附加险未尽之处,以主险为准。第三条 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即行终止。
保险财产
第四条 投保人可在主险合同中已选择投保的保险财产范围内选择本附加险的保险财产,并在保险单中分项载明。
第五条 主险条款第三条所列各项财产不可作为本附加险的保险财产。保险责任
第六条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本附加险保险财产的直接损失,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和主险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 被保险人室内的管道(特指自来水管、暖气管、排水管和排污管,下同)爆裂; (二) 相邻住户室内的管道爆裂、管道渗漏。
责任免除
第七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本附加险保险财产的损失和费用支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管道试水、试压;
(二)私自改动原管道设计;
(三)违规安装管道、安装时使用不合格材料或有重大过失。
第八条 主险中责任免除事项,未列入本附加险保险责任的,也适用于本附加险。保险价值、保险金额和免赔额(率)
第九条 本附加险保险财产的保险价值为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
第十条 本附加险各项保险财产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参照保险价值自行确定,并在保险单中分项载明。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第十一条 本附加险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本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4. 附加家用电器用电安全综合险
总 则
第一条 投保人只有在投保了各种家庭财产保险后,方可投保《附加家用电器用电安全保险》(以下简称为“本附加险”)。
第二条 本附加险与主险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为准;本附加险未尽之处,以主险为准。第三条 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即行终止。
保险财产
第四条 投保人已在主险合同中选择投保的家用电器(包括便携式家用电器)属于本附加险的保险财产。
第五条 主险条款第三条所列各项财产不可作为本附加险的保险财产。保险责任
第六条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供电电压或供电频率异常造成本附加险保险财产的直接损毁,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和主险的约定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七条 因受损电器适用电压与常规供电电压不一致造成的电器损毁,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八条 主险中责任免除事项,未列入本附加险保险责任的,也适用于本附加险。
保险价值、保险金额和免赔额(率)
第九条 本附加险保险财产的保险价值为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
第十条 本附加险保险财产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参照保险价值自行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第十一条 本附加险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本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释 义
第十二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险合同中的下列词语具有如下含义:
供电电压:是指供电部门与用户的产权分界处的电压或由供用电协议所规定的电能计量点的电压。
5. 附加临时生活津贴保险条款
总 则
第一条 投保人只有在投保了各种家庭财产保险后,方可投保《附加临时生活津贴保险》(以下简称为“本附加险”)。
第二条 本附加险与主险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为准;本附加险未尽之处,以主险为准。第三条 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即行终止。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主险保险财产发生保险事故导致被保险人无法在主险合同载明地址内居住的,保险人根据本附加险和主险的约定向被保险人支付临时生活津贴,用以购买在搬离期间所需生活必需品。
赔偿限额
第五条 本附加险的赔偿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被保险人义务
第六条 主险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在保险人现场查勘确定损失程度,且与被保险人就必须搬离原住所达成一致后,保险人承担临时生活津贴赔偿责任。
如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或未经保险人同意擅自搬离,保险人不承担本附加险赔偿责任。赔偿处理
第七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主险保险事故发生后已搬离主险合同载明地址被保险人居所的证明资料。
在保险期间内,不论发生一次或多次保险事故,本附加险保险责任以一次为限。保险人根据本附加险约定支付临时生活津贴后,本附加险合同终止。
第四部分 家庭责任保险附加条款
1. 附加管道爆裂渗漏责任保险条款
总 则
第一条 投保人只有在已投保相应的家庭责任保险后,方可投保《附加管道爆裂渗漏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为“本附加险”)。
第二条 本附加险与主险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为准;本附加险未尽之处,以主险为准。第三条 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效力即行终止。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主险合同载明的被保险人居所的管道(特指自来水管、暖气管、排水管、排污管)发生爆裂或渗漏,致使第三者遭受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含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或其家庭成员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人将根据本附加险的规定,在保险xxx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第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家庭成员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六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管道试水、试压; (二)私自改动原管道设计; (三)违规安装管道、安装时使用不合格材料或有重大过失。
第七条 主险中责任免除事项,未列入本附加险保险责任的,也适用于本附加险。赔偿限额、免赔额
第八条 本附加险的累计赔偿限额、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本附加险的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2. 附加高空坠物责任保险条款
总 则
第一条 投保人只有在已投保相应的家庭责任保险后,方可投保《附加高空坠物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为“本附加险”)。
第二条 本附加险与主险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为准;本附加险未尽之处,以主险为准。第三条 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效力即行终止。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在主险合同载明的被保险人居所发生下列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含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或其家庭成员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人将根据本附加险的规定,在保险xxx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一) 被保险人居所附属的安装物、搁置物、悬挂物因意外倒塌、脱落、坠落;
(二) 从被保险人居所所在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物品,难以确定具体实施人且被保险人或其家庭成员不能证明自己不是实施人。
第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家庭成员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约定也负责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