彌 償 样本条款

彌 償. 9.1 客戶需就所有本公司及擎天集團因履行有關“現金客戶協議書”、“電子證券交易服務協議書”、“保證金客戶協議書”及/或其他由客戶與本公司簽訂之協議書而作出或遭致之申索、訴訟、損失、債務及程序並負荷任何本公司及擎天集團遭致或引致之損失、成本、收費及費用,包括所有本公司或擎天集團為保障本身利益或源於該等協議之抵押品權益而進行之法律程序,不論是否因客戶的失責或違反所致。
彌 償. 13.1 客戶須就任何因銀河國際證券及/或銀河國際期貨在履行其合約之義務時或因客戶就帳戶及/或本合約而作出之任何行為或違反合約之行為/事宜,包括因向客戶追收欠債及因終止帳戶而合理地招致的費用或因此而招致之損失、經費、收費、損毀、索償、責任、開支、要求,向銀河國際證券及/或銀河國際期貨、其行政人員(包括董事)、僱員及代理人給予彌償。
彌 償. 16.1 持卡人承諾,就我們因依據其 (a) 持卡人違反本協議的任何條款及細則或 (b) 行使或保護我們在本協議下的權力及權利或 (c) 我們根據本協議提供的任何服務或 (d) 透過使用信用卡作出的任何交易,所合理地招致的所有申索、要求、行動、訴訟、損失、損害、費用及開支(包括但不限於所有法律及債務追討之費用及開支),以全部彌償基準向我們給予彌償,如屬直接及純粹因我們的疏忽或故意違責所導致的除外。
彌 償. 7.1 FATCA 彌 償 在並無限制客戶根據本協議的任何其條款或任何其他安排或協議向銀行提供的任何其他彌償的情況下,客戶同意就銀行、其代理、高級職員及僱員因該方提供含誤導成分或錯誤的資料,或並無遵守本附件的任何規定,或銀行使用或倚賴客戶就銀行遵守任何外國法規定的目的而言而向銀行提供的任何資料、文件及支持材料而可能蒙受或招致的任何性質的所有負債、索償、付款要求、損失、稅項、成本費用、費用及開支,包括稅項、利息或罰金向銀行、其代理、高級職員及僱員作出彌償。客戶進一步同意,銀行有權從其管有或控制的客戶資產或客戶在其開立的任何戶口中,扣起、保留或扣減其釐定為足夠的有關部分或有關金額,以彌補客戶在本第7.1條下可能結欠的任何款項。儘管銀行與客戶的銀行業務關係終止,此項彌償將繼續。
彌 償. 16.1 如因通訊設備損毀或無法傳達訊息或其他一切非交銀國際能力所及之原因而致買賣單傳達失時,交銀國際概不負責。 16.2 客戶同意免除及補償交銀國際因履行本協議所蒙受或產生的任何損失或損害、及有關費用。 16.3 在期交所買賣一切合約,可能須要繳交投資者賠償基金徵收費及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規定之徵收費,此等費用均由客戶承擔。 16.4 如因交銀國際不能履行義務而致客戶遭受金錢損失,則根據香港法律證券及期貨條例規定,投資者賠償基金所負補償責任,以法律上有效之索償要求為限,故此此等損失並不肯定可以全部或部分從賠償基金中得到補償。 16.5 客戶同意受期交所條例限制,當期交所,認為客戶所持未平倉合約有累積情況,對期交所之市場可能不利時,期交所可按其授與之權力將客戶戶口平倉或限制其戶口情況。 16.6 交銀國際作為期交所參與者之權利如有遭受期交所指令暫停或取消之時,客戶同意任命結算所為代理人,代行辦理一切必要手續,使交銀國際代表客戶經營而尚未平倉之合約,及客戶戶口內之款項及資產,得以移交期交所另一參與者接辦。 16.7 在不損害並附加於本協議任何其他條文的前提下,在外國期交所執行的所有交易均受以下條文規限: 16.7.1 客戶同意及確認,該等交易受外國期交所規則而非期交所規則所規限,其結果可能是,與期交所規則相比,客戶就交易享有的保障程度及類別有所不同。 16.7.2 在外國期交所執行的每宗交易均須支付交易費,此費用由客戶承擔。 16.7.3 在外國期交所執行的每宗交易均須支付該外國期交所不時徵收的其他收費。 16.7.4 交銀國際獲授權根據外國期交所規則,不時代收第 16.5.2 及 16.5.3 條所述的適當交易費及其他收費。 16.7.5 客戶確認,交銀國際受有關外國期交所規則約束,假如該外國期交所認為某客戶累積的合約對任何特定市場不利或可能不利,或對任何市場的公平有序運作造成或可能造成不利影響(視所屬情況而定),關外國期交所規則准許該外國期交所採取步驟以限制合約或代客戶要求將合約平倉。 16.7.6 客戶確認,假如交銀國際身為有關外國期交所的交易所成員或參與者的權利被暫停或撤銷,有關外國結算所可作出一切必要的事情,把交銀國際代表客戶持有的任何未平倉合約,及客戶在交銀國際的戶口的任何款項及證券結餘,轉移至該外國期交所的另一成員或參與者。 16.7.7 客戶確認及接受,假如交銀國際超過根據外國期交所規則實施的任何交易限額或持倉限額,有關當局有權要求交銀國際根據結算規則,將有關當局認為能令交銀國際符合持倉限額的未平倉合約數目(可能包括客戶的全部或部份未平倉合約)平倉或轉移予另一成員。
彌 償. 客戶同意交銀國際將不會為任何客戶可能招致的損失或法律責任負上任何法律責任,除非該損失或法律責任是由交銀國際或交銀國際的相聯經紀或交易商的欺詐、嚴重疏忽或故意失責引致的。
彌 償. 1 1. 1 資 助 人 無 須 對 下 列 事 項 負 上 法 律 責 任 : (a ) 受 款 人、 其 董 事、 合 夥 人、 僱 員、 認 可 分 包 商、 協 作 者 、 志 願 人 員 、 代 理 人 或 任 何 第 三 者 蒙 受 或 招 致 任 何 財 物 上 的 損 失 或 損 毀 ; (b ) 受 款 人 的 董 事 、 合 夥 人 、 僱 員 、 認 可 分 包 商 、 協 作 者 、 志 願 人 員 、 代 理 人 或 任 何 第 三 者 的 受 傷 或 死 亡 , 除 非 該 等 傷 亡 事 件 是 由 資 助 人 或 其 任 何 僱 員 或 代 理 人 疏 忽 所 致 。 1 1. 2 受 款 人 須 就 源 於 或 由 於 履 行 或 試 圖 履 行 本 協 議 而 引 致 與 任 何 傷 害、死 亡 ( 除 非 傷 亡 事 件 是 由 資 助 人 或 其 任 何 僱 員 或 代 理 人疏 忽 所 致 ) 或 財 物 損 毀 有 關 的 所 有 申 索 、 賠 償 、 費 用 、 損 失 或開 支, 向 資 助 人 作 出 彌 償 及 保 持 獲 彌 償, 不 論 是 否 因 受 款 人 、其 董 事 、 合 夥 人 、 僱 員 、 認 可 分 包 商 、 協 作 者 、 代 理 人 或 志願 人 員 的 任 何 侵 犯 行 為 、 疏 忽 、 忽 略 、 未 經 授 權 的 作 為 或 不作 為 、 誹 謗 、 違 反 法 定 責 任 、 妨 擾 或 違 反 本 協 議 造 成 。 1 1. 3 受 款 人 須 就 使 用、 營 運 或 管 有 任 何 計 劃 材 料 ( 包 括 以 下 界 定 的特 許 材 料 ); 或 資 助 人 、 其 授 權 使 用 者 、 受 讓 人 及 權 利 繼 承 人行 使 本 協 議 授 予 的 任 何 權 利 , 侵 犯 或 被 指 稱 侵 犯 任 何 人 士 的知 識 產 權 而 引 起 或 與 之 有 關 的 所 有 費 用 、 申 索 、 要 求 、 開 支及 任 何 性 質 的 法 律 責 任 , 向 資 助 人 、 其 授 權 使 用 者 、 受 讓 人及 權 利 繼 承 人 作 出 彌 償 及 保 持 全 面 及 有 效 的 彌 償 。
彌 償. 9.1 在不損害本協議任何其他條文下,除非因本公司欺詐、嚴重疏忽或故意失責,否則客戶須就因提供互聯網服務及設施及/或網站及/或取用其中的資料或數據,及/或行使或保存本公司可能享有的權力及權利,而招致的所有責任、申索、要求、損失、損害賠償、訟費、各類收費及開支(包括法律費用,按完全彌償基準),以及可能因本公司提出的或針對本公司的所有訴訟或法律程序,向本公司及其聯屬人、主管人員、僱員及代理作出完全彌償,並使彼等獲得彌償。 9.2 本公司對於客戶未能遵守客戶於本協議項下的責任無須負責,而客戶須就本公司因此而蒙受或招致的任何性質的直接或間接損失或成本向公司作出完全彌償。為免生疑問,客戶須負責主動聯絡本公司以查核透過互聯網服務及設施發出的指示的狀態。 9.3 若客戶在香港以外向本公司發出指示,客戶同意確保及聲明該等指示的發出符合發出指示所在有關司法管轄區的任何適用規例。客戶同意,倘有疑問,客戶須諮詢其有關司法管轄區的法律顧問或其他專業人士。客戶接受,客戶可能因在香港以外向本公司發出指示而須向有關當局繳交稅項或費用,而客戶同意按要求支付該等稅項或費用。 9.4 客戶進一步承諾,就本公司因客戶使用互聯網服務及設施而蒙受的任何損失或損害按完全彌償基準向本公司作出彌償,若該等損失或損害為客戶控制能力以外者除外。
彌 償. 1 4 . 1 獲 許 可 人 須 就 下 列 事 項 向 政 府 、 署 長 及 政 府 的 僱 員 或 代 理 人 ( a ) 不 論 由 任 何 人 向 彌 償 人 聲 言 作 出 、 提出 或 提 起 的 所 有 及 任 何 申 索 、 訴 訟 、 調 查 、 要 求 、 法 律 程 序 或 仲裁 (「 第 三 方 申 索 」); 以 及 ( b ) 彌 償 人 因 或 就 下 列 情 況 而 可 能 直 接或 間 接 蒙 受 或 招 致 的 所 有 及 任 何 損 失 、 損 害 、 傷 亡 , 以 及 所 有 及任 何 訟 費 、 收 費 及 開 支 : ( i ) 第 1 2 . 1 條 所 提 述 而 政 府 及 署 長 均 概 不 負 責 的 任 何 損失 、 損 害 或 傷 亡 ﹔ ( i i ) 獲 許 可 人 或 其 僱 員 或 代 理 人 的 任 何 疏 忽 ;
彌 償. 獲 許 可 人 須 就 下 列 事 項 向 政 府 、 署 長 及 政 府 的 獲 授權使用者、受 讓 人 和 所 有 權 繼 承 人 、 僱 員 或 代 理 人 (「 彌 償 人 」) 作出彌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