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开源基本情况 样本条款

新开源基本情况. 根据新开源持有的现行有效的《营业执照》及本所律师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站上查询的相关信息,新开源成立于 2003 年 3 月 13 日,现持有焦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 9141080074921334XW 的《营业执照》,住所为河南省焦作市博爱县文化路(东段)1888 号,法定代表人方华生,注册资本 22,065.1925 万元,公司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研发、生产:药用辅料、原料药(聚维酮碘)、粘合剂、食品添加剂(不溶性聚乙烯聚吡咯烷酮);聚乙烯吡咯烷酮系列产品、乙烯基甲醚/马来酸酐聚合物(工业级,按照许可证核定的有效期限经营);医疗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服务。Ⅰ、Ⅱ、 Ⅲ类医疗器械;Ⅰ、Ⅱ、Ⅲ类诊断试剂的销售;生物技术的研发、技术服务、技术转让、技术咨询。经营本企业自产产品及技术的出口业务和本企业所需的机械设备、零配件、原辅材料及技术的进口业务,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及技术除外**(涉及许可经营项目,应取得相关部门许可后方可经营)。 根据新开源持有的《营业执照》、年检材料以及本所律师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站上查询的相关信息,新开源目前为存续状态,已向主管工商行政部门提交 2017 年度报告。经本所律师检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站、百 度搜索引擎等,新开源最近 3 年遵守有关工商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守法经营,没有因违反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而受到过行政处罚的记录。 根据登记结算公司于 2018 年 9 月 27 日出具的《发行人股本结构表(按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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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交易基本情况 神思电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神思电子”)拟向上海术木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术木医疗”)进行增资,并与术木医疗及其股东心医国际数字医疗系统(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心医国际”)、上海奋智财务管理中心(有限合伙) (以下简称“上海奋智”)、上海珍乾投资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上海珍乾”)、上海术澈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上海术澈”)及吴善昊签订《上海术木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增资协议》。公司拟以现金出资人民币 1000.00 万元增资术木医疗,其中 106.3259 万元计入术木医疗的注册资本,剩余资金计入资本公积。增资后,公司将持有术木医疗 8.3333%的股权。

  • 申购、赎回开始日及业务办理时间 基金管理人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不超过 3 个月开始办理申购,具体业务办理时间在申购开始公告中规定。

  • 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 6 個月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得向機關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 因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無法開始履約者,亦同。

  • 指令是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资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资金划拨及其他款项支付的指令 基金管理人发送给基金托管人的纸质指令应写明款项事由、支付时间、到账时间、金额、账户等,加盖预留印鉴并有被授权人签字,对电子直连划款指令或者网银形式发送的指令应包括但不限于款项事由、支付时间、金额、账户等,基金托管人以收到电子指令为合规有效指令。

  • 状回復 借受人は、第6条に定める貸付期間が満了し、又は第17条から第19条の規定により本契約を解除して貸付物件を貸付人へ返還する場合には、貸付期間の満了日又は契約解除日までに、借受人の負担と責任にて貸付物件を原状に回復して返還しなければならない。ただし、貸付人と借受人の協議により、原状回復の程度を定めることができる。

  • 其他服务 经乙方申请,为满足乙方业务需要,甲方向乙方提供包括但不限于资金综合管理业务、委托贷款业务、担保业务、财务和融资顾问业务、外汇结售汇业务等其他金融服务,服务收费不高于乙方在一般商业银行取得的同类业务价格标准。

  • 存续期 指基金合同生效至终止之间的不定期期限

  • 禁止事项 12.1 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工作人员支付费用或赠送实物、有价证券等,违者将终止合同。乙方人员也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甲方相关人员索取小费或钱物等。严重的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12.2 不得在承包区域住宿或从事非法活动,也不得从事有损甲方利益的活动,同时不允许在承包区域对甲方正常办公或经营活动进行滋扰性的行为。 12.3 除经甲方批准进行必要的维修工程外,乙方不得损毁承包区域原有的设施和装潢,不得更改已铺设的电缆、电线等电力装置及给排水系统、油气管道等。同时,也不得安装任何可能造成电缆负载过大的电器设备,避免不必要的无线电干扰。 12.4 未获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任何时候都不能在承包区域存放易燃物品、挥发性大或气味浓烈的液体或任何危险品。

  • 付款方法 同本项目“第三篇 商务条款”中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

  • 分段完成履約期限與其他採購契約之進行有關者,逾分段進度,得計算違約金,不受第 2 目及第 3 目之限制 廠商未遵守法令致生履約事故者,由廠商負責。因而遲延履約者,不得據以免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