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次變更. 為避免本保險條款第四條標頭不保事項及第五條標頭加保事項於實務上容易衍生誤解之情事,本條標頭修正為「不保事項 (ㄧ)」。
條次變更. 酌修第一項第一款文字。
條次變更. 配合各險種文字一致, 爰將條文名稱 「複保險」修正為 「其他保險」,並改以計算公式方式表達。
條次變更. 第一項增訂全損及推定全損之定義, 以玆明確。
條次變更. 由現行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移列。
條次變更. 配合擴大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券源,增訂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開放證券商得向客戶借入有價證券,及得與其他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或有價證券融資融券業務之證券商或證券金融事業借入有價證券,作為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之券源。 事業借入之有價證 券。 證券商為因應還券所需而無標的證券可供返還時,得向證券金融事 業辦理轉融通。
條次變更. 由現行第十六條第三項移列修正,配合放寬證券商得出借有價證券予其他證券商或證券金融事業,爰增訂第二款,開放辦理有價證券出借對象包括其他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或有價證券融資融券業務之證券商或證券金融事業,並配合將現行第二款移列第三款。
條次變更. 配合放寬證券商得與客戶、其他證券商或證券金融事業借入 或 出 借 有 價 證 券,爰按使用者類別,將用途區分為客戶(第一款)及本證券商(第二款)等二類,
條次變更. 基於借券制度一致性規範,參酌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適格擔保品範圍之規定,爰修正第一項,放寬證券商除向借券客戶收取擔保品外,亦得由客戶提供銀行保證為之。
條次變更. 配合開放證券商得向客戶借入有價證券,爰將現行「出借之標的」修正為「借貸之標的」;並考量擔保品不僅限於股票,爰將第一款修正為「設質之有價證券」,並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