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次變更 样本条款

條次變更. 二、為避免本保險條款第四條標頭不保事項及第五條標頭加保事項於實務上容易衍生誤解之情事,本條標頭修正為「不保事項 (二)」。 三、為減少實務上被保險汽車因租賃關係所致之理賠爭議,爰第一款修正為「出租予人或有償載運乘客或貨物」,以杜爭議,並酌修部分文字。 四、考量實務上亦有發生龍捲風及土石流之情形, 於第二款增列 「龍捲風」、「土石流」,並酌修部分文 字。
條次變更. 二、配合各險種用語一致,爰將條文名稱 「複保險」修正為 「其他保險」,並改以計算公式方式表達。
條次變更. 二、酌修第一項部分文字。 三、第二項定明「保險契約經解除者, 本公司應返還其已收受之保險費」。
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增訂全損及推定全損之定義,以玆明確。 三、原條文約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而無法修復,或其修復費用達推定全損狀況時,被保險人需報廢汽車以獲得全損理賠保險金,惟考量實務上部分被保險人希望繼續使用修復後之被保險汽車後,而不願意報廢車輛,為符合被保險人之實際需求,爰增訂被保險汽車發生全損或推定全損狀況者,可擇一選擇以全損現金賠償或全損修復賠償方式向保險公司申請賠付。 四、於第一項第二款定明被保險汽車符合本條之全損或推定全損狀況,而被保險人選擇全損修復賠償時,保險公司依本保險條款第八條辦理賠償,惟其金額上限以保險金額乘以賠償率後所得之金額為限。 本保險單生效日至保險事故發生時本保險 年度經過月數 折舊率 (%) 賠償率 (%) 未滿一個月者 3 97 一個月以上未 滿二個月者 5 95 二個月以上未 滿三個月者 7 93 三個月以上未 滿四個月者 9 91 四個月以上未 滿五個月者 11 89 五個月以上未 滿六個月者 13 87 六個月以上未 滿七個月者 15 85 七個月以上未 滿八個月者 17 83 八個月以上未 滿九個月者 19 81 九個月以上未 21 79
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前段業於修正條文第十八條第一項規範, 爰予刪除, 後段則移列為修正條文。 三、
條次變更. 二、將現行條文第一項與第十八條前段合併修正,並列為本條第一項。三、
條次變更. 二、為期集會、遊行和平舉行, 課予負責人指定糾察員之義務, 乃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爰將本條第一項之「得」指定糾察員協助維持秩序, 修正為 「應」指定糾察員協助維持秩序。三、
條次變更. 二、為確保負責人或糾察員維持秩序, 對於妨害集會、遊行之人, 負責人或糾察員得予以勸離。受勸離之人, 應即離開現場。如受勸離之人不聽勸離時, 負責人得請求現場警察指揮官命其離開; 其不離開時, 得強制驅離。爰修正第二項及增列第三項。三、
條次變更. 二、為確保集會、遊行活動之和平進行, 避免影響民眾之生活秩序, 於集會、遊行中止或結束,負責人應即宣布, 以利參加人知悉解散, 爰增列第一項明確規範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之責任 , 應宣布之, 現行條文第一項並移列為第二項 。 三、將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 為期用語一致, 將「宣告」用語修正為「宣布」。 四、未報備舉行之集會、遊行, 其活動之指揮人或主持人為集會、遊行之實際負責人, 其與負責人於集會、遊行中止或結束時, 均應宣布之,以利參加人知悉解散,並均負疏導勸離之責,以確保集會、遊行活動之和平進行, 及避免影響民眾之生活秩序。爰於修正條文各項負責人後均再增列「實際負責 人」。 第二十三條 集會、遊行 一、本條刪除。 之負責人,其代理人或糾察員及參加人均不得攜帶足以危害他人生命 、身體、自由或財產安 全之物品。 二、本條內容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已有規範,爰予刪除。 第二十四條 集會、遊行時,警察人員得到場維持秩序。 主管機關依負責人 之請求,應到場疏導交通及維持秩序。 一、
條次變更. 二、為落實憲法保障集會、遊行, 以和平方式舉行 , 爰於第一項規定, 該管主管機關對於集會、遊行有違反安全距離規定、應報備而未報備、未依規定補正、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變更、限制或指定應遵守之事項、未於報備場所、路線、時間舉行致妨害道路使用人權益且情節重大、違反和平方式而使用暴力、有事實將立即危害生命、身體、自由、社會秩序或對財物造成重大損壞情形之一發生,如放任不採必要措施,將構成立即危險或危害發生時, 應採取命令解散之必要作為, 以免發生危害情事。 三、增訂第二項規定集會、遊行之命令解散, 除有立即危害生命、身體、自由或對財物造成重大損壞之明顯事實, 因其危害具有急迫性, 主管機關非立即命令解散,無法防止危害情事發生外, 有關執行, 應踐行 一定程序, 俾落實保障 集會、遊行之自由。四、現行第二項酌作修正後,移列為第三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