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新增 样本条款

本條新增. 二、 定明廠商參與個案採購投標,以電子化方式辦理領標者,廠商應利用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系統,並於投標時檢附領標電子憑據,供機關確認廠商確有領標,以避免廠商有圍標、綁標、協議不為競爭等不法行為影響採購 秩序。
本條新增. 二、 第一項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廠商個案投標以一標為限,惟考量實務上尚非所有採購案廠商之投標文件皆得以電子化 (例如模型或樣本),致該類案件廠商僅能採書面投標,無法享有電子化作業之效 益,爰增訂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得以電子及其他形式提出之投標之項目。三、 第二項定明廠商依 第一項規定,就同一 採購案如分別以電子及其他形式提出方式遞送投標文件者,皆應於招標文件所定時間傳輸並送達。 四、 第三項定明廠商電子投標文件及其他形式提出之投標文件重複遞送,涉廠商就同一項目先後提出不同選項供機關選擇,有更改投標內容及同一採購投二標之嫌,爰定明同一項目廠商同時以電子及其他形式提出之投標文件重複遞送者,認定有違反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情 形。
本條新增. 二、明定於本中心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系統交易之利率交換契約的交易報價方式、報價升降單位及契約規格,且相關專有名詞如名目本金、生效日、計算週期、給付結算日、浮動利率重設日、計息天數及營業日原則等適用 ISDA 定義。 三、利率交換契約之浮動利率指標授權本中心以公告方式辦理。 四、為增加參加人交易 彈性,明定參加人
本條新增. 二、人民集會、遊行應保障 能順利舉行, 而舉行集會、遊行, 常會影響鄰
本條新增. 二、同一場所、路線、時間已有他人報備舉行, 如再有報備舉辦集會、遊行, 因理念、訴求、參與者易發生反制情況,激起群眾衝突相對增高 , 妨害社會秩序之可能性擴大。為確保集會、遊行活動能夠和平舉行 ,爰於第一項規定對於二個以上經報備之集會 、遊行, 其場所、路線 、時間有競合或相鄰之 情形, 除當事人另有協議外, 主管機關應以書面令報備在後之負責人變更場所、路線、時間或加以限制, 並指定應遵守之事項。 三、第二項定明集會、遊行之負責人應依第一項主管機關之命令將變更之內容補行報備。補行報備之時間, 仍應遵守修 正條文第八條之規定。
本條新增. 二、參考德國集會與遊行法第十五條及韓國有關集會及示威法律第八條規定, 對於集會、遊行於舉行前有明顯事實將立即危害生命、身體、自由或對財物造成重大損壞或發生天然災變時,如非變更集會、遊行之路線、場所、時間或加以限制, 主管機關已難維護集會、遊行之安全時, 得於必要範圍為適當變更其路線、場所、時間或加以限制, 並具體指定應遵守之事項,以落實保障集會、遊行 之安全。
本條新增. 二、由於室外集會、遊行,對於他人之自由、社會秩序或公共利益, 難免產生影響。為保障集會 、遊行之順利舉行, 避免活動侵害公益, 而對其他民眾之生活安寧及安全、交通秩序, 產生嚴重影響或侵害情事,主管機關均須事前規劃 , 包括道路交通之改道 公告等作為。爰於集會 、遊行不能如期舉行時 , 賦予負責人應即通知主管機關之義務, 俾主管機關得適時公告周知 ,以免浪費社會資源。 第十一條 申請室外集會 、遊行,除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外,應予許可:一、違反第六條或第十 條規定者。 二、有明顯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社會秩序或公共利益者。 三、有明顯事實足認為有危害生命、身體 、自由或對財物造成重大損壞者。 四、同一時間、處所、路線已有他人申請並經許可者。 五、未經依法設立或經撤銷、廢止許可或命令解散之團體, 以該團體名義申請者。 六、申請不合第九條規 定者。 一、
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一條規定, 保障和平集會 、遊行權利, 使用暴力顯為破壞和平集會、遊行。爰於第一項第一款定明集會、遊行之進行 , 不得使用暴力。其次 , 集會、遊行乃表現自由, 屬言論自由層次,攜帶足以危害他人生命 、身體、自由或財產安全之物品, 已具有潛在危險或有發生危害之虞 , 將會破壞和平集會、遊行之進行。甚者, 壓抑言論自由表現, 反而破壞集會、遊行之本質 ,乃於第一項第二款明定不得攜帶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安全之物品。 三、對於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得攜帶之物品, 於第二項規定, 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扣留並依法處理, 以維護集會、遊 行活動安全。
本條新增. 二、集會、遊行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 惟其行使應顧及社會公益及他人權益, 於其報備之場所、路線、時間舉行。爰增訂集會、遊行應於報備之場所、時間、路線舉行, 並不得妨礙鄰近道路、場所使用人之權益, 以保障集會、遊行自由時, 亦能兼顧他人權益。三、偶發性集會、遊行因無須報備, 警察機關無法 事先得知, 而緊急性集會、遊行報備時間亦無限制, 舉行時間急迫,均將不及規劃部署警力 , 以維護交通秩序, 並確保他人合法報備在先之集會、遊行權益, 為兼顧集會、遊行權利與公共利益, 爰增訂第二項, 規定偶發性或緊急性集會遊行, 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於車道舉行。因車道屬車輛專屬使用區域 ,偶發性或緊急性集會、遊行如於該區域舉行活動,易滋生危險,且影響不特定用路人等公共利益至鉅 ,惟如對交通秩序無妨害者,不在此限。 (二)同一時間、場所、路線已有他人舉行或將要舉行集會、遊行。如再舉辦偶發性或緊急性集會、遊行,易因理念、訴求、參與者差異,而發生反制情況,激起群眾衝突 ,亦妨害報備在先之合法集會、遊行權益 。
本條新增. 二、為兼顧學校上課或各項重大入學考試(包括大學學科能力測驗、術科考試、指定科目考試、四技二專暨二技統一入學測驗、身心障礙學生升學大專校院甄試、國民中學學生基本學力測驗及運動成績優良學生甄審甄試等)期間、設有病 床收治病人之醫療院所 、國家考試期間之考場周邊之安寧, 維護學生 、考生與病人良好之學習、應考及休養環境,爰增訂於一定場所集會 、遊行使用擴音設備或其他器材, 不得妨礙安 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