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意见书. 指 《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关于北京市春立正达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 (A 股)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 律师工作报告 指 《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关于北京市春立正达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 (A 股)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的律师工作报告》 《招股说明书(申报稿)》 指 发行人与保荐机构编制的《北京市春立正达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首次 A 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招股说明书(申报稿)》 中国证监会 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药监局 指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上交所 指 上海证券交易所 香港联交所 指 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 报告期/最近三年及一期 指 2017 年度、2018 年度、2019 年度及 2020 年 1-6 月 元、万元 指 人民币元、人民币万元 中国/国家/境内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为本法律意见书之目的,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 注:本法律意见书中若出现合计总数与各分项数值之和尾数不符的情况,均系四舍五入原因所致。 根据发行人与本所签订的法律服务委托合同,本所接受发行人的委托,担任发行人本次申请在中国境内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A 股)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事宜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 本所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颁布的 《首发管理办法》《科创板首发管理办法》《编报规则第12号》等有关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上交所发布的《审核规则》《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等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有关法律事项及发行人为此提供或披露的资料、文件和有关事实(上述所有内容均以本法律意见书发表意见事项为准及为限)进行了合理、必要的核查与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法律意见书依据中国现行有效的或者发行人的行为、有关事实发生或存在时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并基于本所律师对该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理解而出具。 本法律意见书仅就与本次发行有关的中国境内法律问题发表法律意见,本所及签名律师并不具备对有关会计、验资及审计、资产评估、投资决策等专业事项 和境外法律事项发表专业意见的适当资格。本法律意见书中涉及资产评估、会计审计、投资决策、境外法律事项等内容时,均为严格按照有关中介机构出具的专业文件和发行人的说明予以引述,且并不意味着本所及本所律师对所引用内容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对这些内容本所及本所律师不具备核查和作出判断的适当资格。 本所律师在核查验证过程中已得到发行人如下保证,即发行人已经提供了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口头证言,有关材料上的签字、印章均是真实的,有关副本材料或复印件均与正本材料或原件一致。发行人所提供的文件和材料是真实、准确、完整和有效的,无任何隐瞒、虚假和重大遗漏之处。 对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师有赖于有关政府部门等公共机构出具或提供的证明文件作为出具法律意见书的依据。 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和关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的律师工作报告作为发行人申请本次发行上市所必备的法定文件,随同其他申报材料提交,并依法对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所同意发行人在其为本次发行上市而编制的招股说明书中部分或全部自行引用或根据审核要求引用本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内容,但是发行人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 本所及本所律师未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本法律意见书作任何解释或说明。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为本次发行上市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书面同意,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或用途。 根据《证券法》的相关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本所律师在对发行人提供的文件资料和有关事实进行核查和验证的基础上,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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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amples: 法律意见书
法律意见书. 指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上海富瀚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 本律师工作报告 《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关于北京市春立正达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 (A 股)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 律师工作报告 指 《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关于北京市春立正达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 (A 股)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的律师工作报告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上海富瀚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律师工作报告》 《招股说明书(申报稿审计报告》 立信事务所于2015年3 月19日出具的信会师报字 (2015)第113579号《审计报告》 《内控报告》 立信事务所于 2015 年 3 月 19 日出具的信会师报字 (2015)第 113580 号《内部控制鉴证报告》 《公司章程》 根据上下文意所需,指发行人及其前身制定并不时修订的《公司章程》 《上市章程》 发行人为本次发行并上市制定的《上海富瀚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草案)》,经 2015 年 4 月 8 日发 行人 2014 年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于本次发行并 上市后生效 中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为本律师工作报告目的,不包括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 中国证监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知识产权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商务部 中国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上海市商委 上海市商务委员会 工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上海市工商局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证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首发办法》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 99 号) 《章程指引》 《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14 年修订)》(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4]47 号) 《上市公司治理准则》 《上市公司治理准则》(证监发[2002]1 号)》 指 发行人与保荐机构编制的《北京市春立正达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首次 A 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招股说明书(申报稿)》 中国证监会 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药监局 指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上交所 指 上海证券交易所 香港联交所 指 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 报告期/最近三年及一期 指 2017 年度、2018 年度、2019 年度及 2020 年 1-6 月 元、万元 指 人民币元、人民币万元 中国/国家/境内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为本法律意见书之目的,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 注:本法律意见书中若出现合计总数与各分项数值之和尾数不符的情况,均系四舍五入原因所致。 根据发行人与本所签订的法律服务委托合同,本所接受发行人的委托,担任发行人本次申请在中国境内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A 股)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事宜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 本所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颁布的 《首发管理办法》《科创板首发管理办法》《编报规则第12号》等有关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上交所发布的《审核规则》《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等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有关法律事项及发行人为此提供或披露的资料、文件和有关事实(上述所有内容均以本法律意见书发表意见事项为准及为限)进行了合理、必要的核查与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法律意见书依据中国现行有效的或者发行人的行为、有关事实发生或存在时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并基于本所律师对该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理解而出具。 本法律意见书仅就与本次发行有关的中国境内法律问题发表法律意见,本所及签名律师并不具备对有关会计、验资及审计、资产评估、投资决策等专业事项 和境外法律事项发表专业意见的适当资格。本法律意见书中涉及资产评估、会计审计、投资决策、境外法律事项等内容时,均为严格按照有关中介机构出具的专业文件和发行人的说明予以引述,且并不意味着本所及本所律师对所引用内容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对这些内容本所及本所律师不具备核查和作出判断的适当资格。 本所律师在核查验证过程中已得到发行人如下保证,即发行人已经提供了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口头证言,有关材料上的签字、印章均是真实的,有关副本材料或复印件均与正本材料或原件一致。发行人所提供的文件和材料是真实、准确、完整和有效的,无任何隐瞒、虚假和重大遗漏之处。 对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师有赖于有关政府部门等公共机构出具或提供的证明文件作为出具法律意见书的依据。 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和关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的律师工作报告作为发行人申请本次发行上市所必备的法定文件,随同其他申报材料提交,并依法对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所同意发行人在其为本次发行上市而编制的招股说明书中部分或全部自行引用或根据审核要求引用本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内容,但是发行人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 本所及本所律师未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本法律意见书作任何解释或说明。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为本次发行上市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书面同意,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或用途。 根据《证券法》的相关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本所律师在对发行人提供的文件资料和有关事实进行核查和验证的基础上,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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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amples: 律师工作报告
法律意见书. 指 《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关于北京市春立正达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 (A 股)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盈康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购买暨关联交易之法律意见书》 律师工作报告 《股权转让协议》 指 盈康生命与盈康医管于 2021 年 5 月 24 日签署的《盈康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青岛盈康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关于苏州广慈肿瘤医院有限公司之股权转让协议》 《业绩补偿协议》 指 盈康生命与盈康医管于 2021 年 5 月 24 日签署的《业绩补偿协议》 《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 指 盈康生命与盈康医管于 2021 年 7 月 22 日签署的《盈康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青岛盈康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关于苏州广慈肿瘤医院有限公司之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 过渡期 指 指标的资产本次审计、评估基准日(不含当日)至资产交割日(包含当日)的期间 业绩承诺期 指 本次支付现金购买资产交割完毕当年及之后三个会计年度,即:如果本次支付现金购买资产于 2021 年 12 月 31日前(含当日)变更登记至上市公司名下,交易对方对上市公司业绩承诺期为 2021 年度、2022 年度、2023 年度和 2024 年度;若标的资产未能在 2021 年 12 月 31 日前(含当日)变更登记至上市公司名下,则业绩承诺期相应顺延一年 承诺净利润 指 合并报表归属于母公司的净利润(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 《公司法》 指 《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关于北京市春立正达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 (A 股)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的律师工作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招股说明书(申报稿证券法》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重组管理办法》 指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2020 年 3 月修正) 《股票上市规则》 指 《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2020 年 12 月修订) 《若干问题的规定》 指 《关于规范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若干问题的规定》 《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指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26 号准则》 指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26 号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2018 年修订)》 《128 号文》 指 发行人与保荐机构编制的《北京市春立正达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首次 A 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招股说明书(申报稿《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及相关各方行为的通知》 (证监公司字[2007]128 号) 《创业板持续监管办法》 指 《创业板上市公司持续监管办法(试行)》 中国证监会 《创业板重组审核规则》 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药监局 指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上交所 指 上海证券交易所 香港联交所 指 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 报告期/最近三年及一期 《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审核规则》 新金融工具系列准则 指 2017 年度、2018 年度、2019 年度及 2020 年 1-6 3 月 31 日财政部发布的修订后的《企业会计准则 第 22 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企业会计准则第 23 号 —金融资产转移》和《企业会计准则第 24 号—套期会计》, 以及 2017 年 5 月 2 日财政部发布的修订后的《企业会计 准则第 37 号—金融工具列报》 元、万元 指 人民币元、人民币万元 中国/国家/境内 除特别指明外,指人民币元、人民币万元 卫计委、卫健委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为本法律意见书之目的,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 注:本法律意见书中若出现合计总数与各分项数值之和尾数不符的情况,均系四舍五入原因所致。 根据发行人与本所签订的法律服务委托合同,本所接受发行人的委托,担任发行人本次申请在中国境内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A 股)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事宜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 本所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颁布的 《首发管理办法》《科创板首发管理办法》《编报规则第12号》等有关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上交所发布的《审核规则》《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等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有关法律事项及发行人为此提供或披露的资料、文件和有关事实(上述所有内容均以本法律意见书发表意见事项为准及为限)进行了合理、必要的核查与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法律意见书依据中国现行有效的或者发行人的行为、有关事实发生或存在时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并基于本所律师对该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理解而出具。 本法律意见书仅就与本次发行有关的中国境内法律问题发表法律意见,本所及签名律师并不具备对有关会计、验资及审计、资产评估、投资决策等专业事项 和境外法律事项发表专业意见的适当资格。本法律意见书中涉及资产评估、会计审计、投资决策、境外法律事项等内容时,均为严格按照有关中介机构出具的专业文件和发行人的说明予以引述,且并不意味着本所及本所律师对所引用内容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对这些内容本所及本所律师不具备核查和作出判断的适当资格。 本所律师在核查验证过程中已得到发行人如下保证,即发行人已经提供了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口头证言,有关材料上的签字、印章均是真实的,有关副本材料或复印件均与正本材料或原件一致。发行人所提供的文件和材料是真实、准确、完整和有效的,无任何隐瞒、虚假和重大遗漏之处。 对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师有赖于有关政府部门等公共机构出具或提供的证明文件作为出具法律意见书的依据。 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和关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的律师工作报告作为发行人申请本次发行上市所必备的法定文件,随同其他申报材料提交,并依法对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所同意发行人在其为本次发行上市而编制的招股说明书中部分或全部自行引用或根据审核要求引用本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内容,但是发行人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 本所及本所律师未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本法律意见书作任何解释或说明。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为本次发行上市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书面同意,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或用途。 根据《证券法》的相关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本所律师在对发行人提供的文件资料和有关事实进行核查和验证的基础上,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卫健委作为国务院组成部门,于 2018 年 3 月因深化机构改革而设立,并整合了卫计委、国务院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全国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等机构的职责而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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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amples: 重大资产购买暨关联交易报告书
法律意见书. 指 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关于四川浩物机电股份有限公司发行 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的法律意见书 独立财务顾问 指 财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和渤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财通证券 指 财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渤海证券 指 渤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方达律师、律师 指 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 大华会计师 指 大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中广信评估 指 广东中广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 国务院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商务部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财政部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工信部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发改委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交通运输部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 科技部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 中国证监会、证监会 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银监会 指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保监会 指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深交所 指 深圳证券交易所 中证登深圳分公司 指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 《公司法》 指 《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关于北京市春立正达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 (A 股)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律师工作报告 《证券法》 指 《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关于北京市春立正达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 (A 股)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的律师工作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招股说明书(申报稿重组办法》 指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 《适用意见第 12 号》 指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的 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 12 号 《发行办法》 指 《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 《实施细则》 指 《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 《财务顾问管理办法》 指 《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管理办法》 《26 号准则》 指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26 号——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2017 年修订)》 《上市规则》 指 发行人与保荐机构编制的《北京市春立正达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首次 A 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招股说明书(申报稿《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 年修订)》 中国证监会 《主板规范运作指引》 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药监局 《深圳证券交易所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2015 年修订)》 《4 号指引》 指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上交所 《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 4 号——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股东、 关联方、收购人以及上市公司承诺及履行》 元、万元、亿元 指 上海证券交易所 香港联交所 人民币元、万元、亿元 报告期 指 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 报告期/最近三年及一期 指 2016 年和 2017 年度、2018 年度、2019 年度及 2020 年 1-6 月 元、万元 指 人民币元、人民币万元 中国/国家/境内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为本法律意见书之目的,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 注:本法律意见书中若出现合计总数与各分项数值之和尾数不符的情况,均系四舍五入原因所致。 根据发行人与本所签订的法律服务委托合同,本所接受发行人的委托,担任发行人本次申请在中国境内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A 股)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事宜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 本所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颁布的 《首发管理办法》《科创板首发管理办法》《编报规则第12号》等有关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上交所发布的《审核规则》《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等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有关法律事项及发行人为此提供或披露的资料、文件和有关事实(上述所有内容均以本法律意见书发表意见事项为准及为限)进行了合理、必要的核查与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法律意见书依据中国现行有效的或者发行人的行为、有关事实发生或存在时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并基于本所律师对该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理解而出具。 本法律意见书仅就与本次发行有关的中国境内法律问题发表法律意见,本所及签名律师并不具备对有关会计、验资及审计、资产评估、投资决策等专业事项 和境外法律事项发表专业意见的适当资格。本法律意见书中涉及资产评估、会计审计、投资决策、境外法律事项等内容时,均为严格按照有关中介机构出具的专业文件和发行人的说明予以引述,且并不意味着本所及本所律师对所引用内容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对这些内容本所及本所律师不具备核查和作出判断的适当资格。 本所律师在核查验证过程中已得到发行人如下保证,即发行人已经提供了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口头证言,有关材料上的签字、印章均是真实的,有关副本材料或复印件均与正本材料或原件一致。发行人所提供的文件和材料是真实、准确、完整和有效的,无任何隐瞒、虚假和重大遗漏之处。 对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师有赖于有关政府部门等公共机构出具或提供的证明文件作为出具法律意见书的依据。 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和关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的律师工作报告作为发行人申请本次发行上市所必备的法定文件,随同其他申报材料提交,并依法对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所同意发行人在其为本次发行上市而编制的招股说明书中部分或全部自行引用或根据审核要求引用本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内容,但是发行人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 本所及本所律师未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本法律意见书作任何解释或说明。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为本次发行上市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书面同意,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或用途。 根据《证券法》的相关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本所律师在对发行人提供的文件资料和有关事实进行核查和验证的基础上,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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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amples: 资产购买及募集配套资金协议
法律意见书. 指 《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关于北京市春立正达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 (A 股)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宁波江丰电子材料股份有限公 司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的法律意见书》 律师工作报告 立信事务所 指 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中联评估 指 中联资产评估集团有限公司 评估报告、资产评估报告 指 中联评估出具的《宁波江丰电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拟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所涉及的 Silverac Stella(Cayman)Limited 股东全部权益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中联评报字[2020]第 5 号) 审计报告 指 立信事务所出具的《Silverac Stella (Cayman) Limited 审计报告 及模拟财务报表 2017 年 1 月 1 日至 2019 年 8 月 31 日止》(信 会师报字[2020]第 ZF10001 号) 备考审阅报告 指 立信事务所出具的《宁波江丰电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审阅报告 及备考财务报表(2018 年 1 月 1 日-2019 年 8 月 31 日)》(信会师报字[2020]第 ZF10002 号) 《公司法》 指 《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关于北京市春立正达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 (A 股)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的律师工作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招股说明书(申报稿)证券法》 指 发行人与保荐机构编制的《北京市春立正达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首次 A 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招股说明书(申报稿)《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中国证监会 《重组管理办法》 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药监局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 《重组若干规定》 指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上交所 《关于规范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若干问题的规定》 《创业板发行管理办 法》 指 上海证券交易所 香港联交所 《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 《公司章程》 指 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 报告期/最近三年及一期 《宁波江丰电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上市规则》 指 《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 《暂行规定》 指 《关于加强与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相关股票异常交易监管的 暂行规定》 报告期、最近两年及 一期 指 2017 年度、2018 年度、2019 年度及 2020 年、2018 年和 2019 年 1-6 8 月 元、万元 元、万元、亿元 指 人民币元、人民币万元 中国/国家/境内 人民币元、万元、亿元 霍尼韦尔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为本法律意见书之目的,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 注:本法律意见书中若出现合计总数与各分项数值之和尾数不符的情况,均系四舍五入原因所致。 根据发行人与本所签订的法律服务委托合同,本所接受发行人的委托,担任发行人本次申请在中国境内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A 股)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事宜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 本所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颁布的 《首发管理办法》《科创板首发管理办法》《编报规则第12号》等有关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上交所发布的《审核规则》《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等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有关法律事项及发行人为此提供或披露的资料、文件和有关事实(上述所有内容均以本法律意见书发表意见事项为准及为限)进行了合理、必要的核查与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法律意见书依据中国现行有效的或者发行人的行为、有关事实发生或存在时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并基于本所律师对该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理解而出具。 本法律意见书仅就与本次发行有关的中国境内法律问题发表法律意见,本所及签名律师并不具备对有关会计、验资及审计、资产评估、投资决策等专业事项 和境外法律事项发表专业意见的适当资格。本法律意见书中涉及资产评估、会计审计、投资决策、境外法律事项等内容时,均为严格按照有关中介机构出具的专业文件和发行人的说明予以引述,且并不意味着本所及本所律师对所引用内容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对这些内容本所及本所律师不具备核查和作出判断的适当资格。 本所律师在核查验证过程中已得到发行人如下保证,即发行人已经提供了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口头证言,有关材料上的签字、印章均是真实的,有关副本材料或复印件均与正本材料或原件一致。发行人所提供的文件和材料是真实、准确、完整和有效的,无任何隐瞒、虚假和重大遗漏之处。 对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师有赖于有关政府部门等公共机构出具或提供的证明文件作为出具法律意见书的依据。 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和关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的律师工作报告作为发行人申请本次发行上市所必备的法定文件,随同其他申报材料提交,并依法对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所同意发行人在其为本次发行上市而编制的招股说明书中部分或全部自行引用或根据审核要求引用本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内容,但是发行人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 本所及本所律师未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本法律意见书作任何解释或说明。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为本次发行上市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书面同意,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或用途。 根据《证券法》的相关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本所律师在对发行人提供的文件资料和有关事实进行核查和验证的基础上,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Honeywell International Inc.,总部位于美国,世界 500 强企业, 产品广泛覆盖电子、电气设备、航空航天等多个领域 贝卡尔特 指 NV Bekaert SA,总部位于比利时,主营钢纤维、先进材料和镀 膜技术的生产、销售和研发 宏大真空 指 湘潭宏大真空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主要从事真空镀膜设备及其 零部件制造 北玻股份 指 洛阳北方玻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 主营玻璃深加工设备和玻璃深加工产品的研发、设计、制造 蓝思科技 指 蓝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公司,主 营研发、生产、销售高端视窗触控防护玻璃面板、触控模组及视窗触控防护新材料 Optorun、日本光驰 指 Optorun Co., Ltd.,总部位于日本,主要从事光学薄膜成膜装置、 关联设备及使用光学薄膜成膜的各种零部件的制造、销售及进出口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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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amples: 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及募集配套资金的交易报告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