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 言.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依据《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等有关规定,编制和落实了查验计划,亲自收集证据材料,查阅了按规定需要查阅的文件以及本所认为必须查阅的其他文件。在发行人保证提供了本所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要求发行人提供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复印材料、确认函或证明,提供给本所的文件和材料是真实、准确、完整和有效的,并无隐瞒记载、虚假陈述和重大遗漏之处,且文件材料为副本或复印件的,其与原件一致和相符的基础上,本所独立、客观、公正地遵循审慎性及重要性原则,合理、充分地运用了面谈、书面审查、实地调查、查询、函证或复核等方式进行了查验,对有关事实进行了查证和确认。 在本法律意见书和《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 GEELY AUTOMOBILE HOLDINGS LIMITED(吉利汽车控股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 股)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之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中,本所仅就与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有关的法律问题发表意见,而不对有关会计、审计及资产评估等非法律专业事项发表意见。本所仅根据现行有效的中国法律法规发表意见,并不根据任何中国境外法律发表意见。本所不对有关会计、审计及资产评估等非法律专业事项及境外法律事项发表意见,在本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中对有关会计报告、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及境外法律意见的某些数据和结论进行引述时,已履行了必要的注意义务,但该等引述并不视为本所对这些数据、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保证。本所不具备核查和评价该等数据的适当资格。 本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仅供发行人为本次发行上市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作为发行人申请本次发行上市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同其他材料一同上报,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所同意发行人在其为本次发行上市所制作的《GEELY AUTOMOBILE HOLDINGS LIMITED(吉利汽车控股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 股)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招股说明书(申报稿)》(以下简称《招股说明书(申报稿)》)中自行引用或按照中国证监会的审核要求引用本法律意见书或《律师工作报告》的相关内容,但发行人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本所有权对上述相关文件的内容进行再次审阅并确认。
引 言. 根据保险行业业务发展要求,制订本标准。 本标准制定过程中参照世界卫生组织《国际功能、残疾和健康分类》(以下简称“ICF”)的理论与方法,建立新的残疾标准的理论架构、术语体系和分类方法。 本标准制定过程中参考了国内重要的伤残评定标准,如《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 《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等,符合国内相关的残疾政策,同时参考了国际上其他国家地区的伤残分级原则和标准。 本标准建立了保险行业人身保险伤残评定和保险金给付比例的基础,各保险公司应根据自身的业务特点,根据本标准的方法、内容和结构,开发保险产品,提供保险服务。
引 言. 8 正 文 10
引 言. 1.1 本部份对一般条款作出补充,并适用于所有于银河国际证券开设的证券现金账户。
引 言.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依据《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等有关规定,编制和落实了查验计划,收集证据材料,查阅了按规定需要查阅的文件以及本所认为必须查阅的其他文件。在发行人保证提供了本所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要求发行人提供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复印材料、确认函或证明,提供给本所的文件和材料(包括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复印材料、扫描资料、照片资料、截屏资料,无论该等资料是通过电子邮件、移动硬盘传输、项目工作网盘或开放内部文件系统访问权限等各互联网传输和接收等方式所获取的)是真实、准确、完整和有效的,并无任何隐瞒、遗漏、虚假或误导之处,其所提供的副本材料、复印材料、扫描资料、照片资料、截屏资料与其正本材料或原件是一致和相符的;所提供的文件、材料上的签名、印章是真实的,并已履行该等签名和盖章所需的法律程序,获得合法授权;所有的口头陈述和说明均与事实一致的基础上,本所独立、客观、公正地遵循审慎性及重要性原则,合理、充分地运用了面谈、书面审查、实地调查、查询和函证、计算复核等方式进行了查验,对有关事实进行了查证和确认。 本所按照《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的要求,独立、客观、公正地就业务事 项是否与法律相关、是否应当履行法律专业人士特别注意义务作出了分析、判断。对需要履行法律专业人士特别注意义务的事项,本所拟定了履行义务的具体方式、手段和措施,并逐一落实;对其他业务事项履行了普通人一般的注意义务。本所 对从国家机关、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机构直接取得的文书,按照前述原则履行必要的注意义务后,作为出具法律意 见的依据;对于不是从前述机构直接取得的文书,经查验后作为出具法律意见的 依据。本所对于从前述机构抄录、复制的材料,经相关机构确认,并按照前述原 则履行必要的注意义务后,作为出具法律意见的依据;未取得前述机构确认的,对相关内容进行核查和验证后作为出具法律意见的依据。从不同来源获取的证据 材料或者通过不同查验方式获取的证据材料,对同一事项所证明的结论不一致的,本所追加了必要的程序作进一步查证。 在本法律意见书和《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爱士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中,本所仅就与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有关的法律问题发表意见,而不对有关会计、审计及资产评估等非法律专业事项发表意见。本所仅根据现行有效的中国境内法律法规发表意见,并不根据任何中国境外法律发表意见。本所不对有关会计、审计及资产评估等非法律专业事项及中国境外法律事项发表意见,在本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中对有关会计报告、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及中国境外法律意见的某些数据和结论进行引述时,已履行了必要的注意义务,但该等引述并不视为本所对这些数据、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保证,本所不具备核查和评价该等数据的适当资格。 本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仅供发行人为本次发行上市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作为发行人申请本次发行上市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同其他材料一同上报,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所同意发行人在其为本次发行上市所制作的《爱士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招股说明书(申报稿)》(以下简称“《招股说明书(申报稿)》”)中自行引用或按照中国证监会和上交所的审核要求引用本法律意见书或《律师工作报告》的相关内容,但发行人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本所有权对上述相关文件的内容进行再次审阅并确认。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除非文义另有所指,下列左栏中的术语或简称对应右栏中的含义或全称: 金杜/本所 指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爱士惟科技/发行人 指 爱士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爱士惟科技(上海)股份 有限公司) 爱士惟有限 指 爱士惟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曾用名:爱士惟新能源技术(江 苏)有限公司)与艾索新能源、兆伏爱索股份、兆伏爱索、艾思玛新能源技术(江苏)有限公司均为发行人前身 艾索新能源 指 江苏艾索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爱士惟有限曾用名) 兆伏爱索股份 指 江苏兆伏爱索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爱士惟有限曾用名) 兆伏爱索 指 江苏兆伏爱索新能源有限公司(爱士惟有限曾用名) 爱士惟扬中 指 爱士惟新能源技术(扬中)有限公司(曾用名:艾思玛新能源技术(扬中)有限公司、江苏兆伏新能源有限公司、江苏南自 通华新能源电力有限公司),系发行人的全资子公司 爱士惟咨询 指 爱士惟企业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系发行人的全资子公 司 爱士惟苏州 指 爱士惟科技(苏州)有限公司,系发行人的全资子公司 爱士惟实业 指 爱士惟实业(上海)有限公司,系发行人的全资子公司 爱士惟科技上海分公 司 指 爱士惟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曾用名:爱士惟新能源技术(江苏)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爱士惟科技苏州分公 司 指 爱士惟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爱士惟扬中西安分公 司 指 爱士惟新能源技术(扬中)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 爱士惟荷兰 指 AISWEI B.V.,公司设立于荷兰的全资子公司 爱士惟澳洲 指 AISWEI Pty Ltd,公司设立于澳大利亚的全资子公司 爱士惟电力设备 指 爱士惟电力设备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曾用名:爱士惟新能源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艾思玛新能源技术(上海)有限公 司) 上海卓由 指 上海卓由企业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上海卓酉 指 上海卓酉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上海卓统 指 上海卓统企业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上海卓士 指 上海卓士企业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上海卓辅 指 上海卓辅企业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上海卓瞻 指 上海卓瞻企业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上海卓与 指 上海卓与企业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上海卓蕴 指 上海卓蕴企业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上海卓珹 指 上海卓珹企业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有限...
引 言. 根据博纳影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行人”、“公司”或“博纳影业”)与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本所”)签订的《境内上市专项法律顾问聘用合同》(“《聘用合同》”),本所接受发行人的委托,同意担任发行人本次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本次发行”)并上市事宜(“本次发行上市”)的专项法律顾问。 本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首发办法》”)、 《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 12 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12 号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对发行人提供的有关文件和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已于 2017 年 9 月 21 日出具《关于博纳影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 A 股股票并上市的法律意见书》(“法律意见书”)、
引 言. 根据中裕软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的委托, 本所指派张征轶律师、黄新淏律师、马宇曈律师(以下合称“本所律师”)作为发行人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以下简称“本次发行”)的专项法律顾问, 就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前已经发生的事实或存在的事实, 根据本所律师对法律、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的理解出具法律意见。 本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仅对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且与本次发行有关的法律问题, 根据法律、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发表法律意见, 并不对有关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等专业事项发表意见, 也不具备适当资格对其他国家或地区法律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发表意见。 1930006/ZYZ/cl/cm/D2 5-1-1 本所已得到发行人的保证, 即发行人提供给本所律师的所有文件及相关资料均是真实的、完整的、有效的, 无任何隐瞒、遗漏和虚假之处, 文件资料为副本、复印件的内容均与正本或原件相符, 提交给本所的各项文件的签署人均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并且其签署行为已获得恰当、有效的授权。本所律师对于出具法律意见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 依赖有关政府部门、发行人或其他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或相关专业机构的报告发表法律意见。 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律师工作报告和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 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 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 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 保证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 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仅供发行人为本次发行之目的而使用, 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作为发行人本次发行所必备的法定文件, 随其他申报材料一起上报, 并依法对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基于上文所述, 本所律师根据《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 12 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监管规则适用指引——法律类第 2 号: 律师事务所从事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法律业务执业细则》的要求出具法律意见如下。本所律师出具法律意见的相应具体依据请参见本所律师出具的律师工作报告。
引 言. 1.1 本附件对一般条款作出补充,并适用于根据期权交易规则第513条所订立、当中包涵经联交所不时条订载于期权交易规则之条款及条件的期权合约,以及适用于客户用以交易该等期权合约之账户。
引 言. 对本法律意见书的出具,本所律师特作如下声明:
引 言. 一、本所及本次签名律师简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