牌 照 、 許 可 證 及 / 或 證 明 書. 投 標 者 請 務 必 預 先 審 視 和 評 估 場 地 的 情 況 , 以 確 定 按 照 所 有 適 用 法 例 和 規例 就 特 許 範 圍 內 經 營 停 車 場 所 需 的 一 切 牌 照 、 許 可 證 及 證 明 書 。 申 請 所 需牌 照 、 許 可 證 及 證 明 書 並 履 行 當 中 所 述 規 定 , 均 屬 承 辦 商 的 責 任 。 承 辦 商如 因 任 何 原 因 而 未 有 或 未 能 領 得 或 續 領 任 何 上 述 牌 照 、 許 可 證 及 證 明 書 ,政 府 與 政 府 代 表 均 無 須 承 擔 責 任 。 投 標 文 件 或 合 約 所 載 條 文 , 一 概 不 得 解釋 為 令 任 何 作 為 發 牌 當 局 的 公 職 人 員 或 機 關 行 使 酌 情 權 時 受 到 限 制 。
牌 照 、 許 可 證 及 / 或 證 明 書. 9.1 承 辦 商 須 根 據 所 有 適 用 的 香 港 法 律 及 規 例 申 領 在 特 許 範 圍 經 營 業 務 所 需 的任 何 牌 照 、 許 可 證 、 證 明 書 、 寬 免 或 豁 免 , 不 會 因 本 合 約 而 獲 得 豁 免 。 本合 約 的 任 何 條 文 均 不 得 解 釋 為 約 束 任 何 公 職 人 員 根 據 任 何 條 例 獲 得 的 法 定權 力 。
9.2 在 不 損 害 上 文 的 完 整 性 下 , 承 辦 商 如 因 任 何 原 因 而 未 有 或 不 能 取 得 該 等 牌照 、 許 可 證 及 / 或 證 明 書 , 或 為 其 續 期 , 亦 不 得 對 政 府 或 政 府 代 表 提 出 任何 種 類 的 申 索 。
9.3 由 於 有 關 當 局 需 時 審 議 所 需 牌 照 、 許 可 證 及 / 或 證 明 書 的 申 請 及 作 出 決定 , 承 辦 商 同 意 並 接 受 , 即 使 因 有 關 牌 照 、 許 可 證 及 / 或 證 明 書 的 申 請 尚待 審 議 、 有 待 發 出 或 續 期 而 未 能 營 業 , 特 許 證 月 費 亦 不 會 獲 減 收 或 扣 減 ,而 此 情 況 並 不 損 害 政 府 就 承 辦 商 未 能 於 適 用 特 許 證 有 效 期 開 始 時 即 時 開 業 而 享 有 的 權 利 或 申 索 。 若 有 關 當 局 不 發 出 任 何 有 關 牌 照 、 許 可 證 及 / 或 證明 書 , 亦 不 構 成 減 收 特 許 證 費 用 的 理 據 。
9.4 承 辦 商 須 按 政 府 代 表 不 時 提 出 的 要 求 出 示 全 部 所 需 牌 照 、 許 可 證 及 / 或 證明 書 ( 包 括 但 不 限 於 商 業 登 記 證 ) 的 副 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