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 识 产 权. 40.1 承 办 商 向 政 府 代 表 保 证 下 列 事 项 : ( a ) 就 經 營 業 務 或 履 行 本 合 約 而 言 , 承 辦 商 不 會 侵 犯 或 導 致 、 容 受 或 容 許他 人 侵 犯 任 何 人 的 任 何 知 識 產 權 ; ( b ) 政 府 、 政 府 代 表 、 其 授 權 使 用 者 、 受 讓 人 和 所 有 權 繼 承 人 在 行 使 本 合約 的 任 何 權 利 時 , 概 不 會 侵 犯 任 何 人 的 任 何 知 識 產 權 ; ( c ) 如 履 行 本 合 約 而 需 要 任 何 存 在 知 識 產 權 的 物 料 , 並 以 存 在 知 識 產 權 的所 需 物 料 為 限 , 則 履 行 本 合 約 者 須 為 知 識 產 權 擁 有 人 , 或 持 有 持 續 有效 的 特 許 而 有 權 自 用 該 等 物 料 及 知 識 產 權 , 或 有 權 把 該 等 物 料 及 知 識產 權 的 特 許 再 授 予 政 府 代 表 及 其 授 權 使 用 者 , 以 使 用 該 等 物 料 ; ( d ) 承 辦 商 根 據 本 合 約 向 政 府 代 表 供 應 或 提 供 的 所 有 及 任 何 物 料 ( 包 括 招 标条 款 第 5 条 所 述 的 結 算 表 )( 合 稱 「 物 料 」 ) 不 適 用 於 及 不 享 有 任 何 知 識產 權 權 利 , 包 括 版 權 保 護 及 精 神 權 利 保 護 、 保 密 安 排 或 不 披 露 安 排 。在 不 損 害 前 文 的 一 般 性 的 原 則 下 , 物 料 並 不 具 有 足 以 得 到 版 權 保 護 的原 創 程 度 。 政 府 代 表 使 用 或 披 露 任 何 該 等 物 料 時 , 不 受 任 何 限 制 , 亦無 須 從 承 辦 商 或 任 何 其 他 人 取 得 任 何 許 可 、 同 意 或 批 准 ; 以 及 ( e ) 承 辦 商 會 進 行 一 切 所 需 行 動 和 簽 署 所 有 所 需 文 件 ( 並 促 使 所 有 其 他 必 要的 各 方 進 行 該 等 行 動 及 簽 署 該 等 文 件 ) , 確 保 第 40.2 及 4 0 . 3 条 預 期 會 出現 的 交 易 得 以 完 成 。 40.2 尽 管 有 第 4 0 . 1 ( d ) 条 的 保 证 , 如 物 料 的 任 何 部 分 被 视 为 承 办 商 或 任 何 其 他 人创 造 的 原 创 物 料 ( 「 原 创 物 料 」 ) , 并 以 物 料 的 任 何 部 分 为 限 , 承 办 商 同 意 及确 保 该 等 原 创 物 料 的 原 创 人 会 同 意 该 等 原 创 物 料 ( 如 有 , 不 论 于 合 约 日 期 当天 或 之 后 任 何 时 间 存 在 ) 的 版 权 及 所 有 其 他 知 识 产 权 权 利 一 经 产 生 , 即 绝 对及 立 即 归 属 政 府 。 40.3 尽 管 有 第 4 0 . 1 ( d ) 条 的 保 证 , 如 物 料 或 其 任 何 部 分 存 在 任 何 精 神 权 利 , 承 办商 现 放 弃 各 项 目 存 在 的 一 切 精 神 权 利 ( 不 论 过 去 、 现 在 或 将 来 ) , 而 且 放 弃 属 不 可 撤 销 ; 并 承 诺 自 行 支 付 费 用 及 开 支 以 促 使 物 料 或 其 任 何 部 分 的 所 有 相关 作 者 放 弃 各 项 目 存 在 的 一 切 精 神 权 利 ( 不 论 过 去 、 现 在 或 将 来 ) , 而 且 放 弃属 不 可 撤 销 。 放 弃 精 神 权 利 的 安 排 得 以 政 府 、 其 授 权 用 户 、 受 让 人 和 所 有权 继 承 人 作 为 受 益 人 , 并 于 创 造 该 等 项 目 后 或 向 政 府 代 表 交 付 该 等 项 目 后 ( 视 属 何 情 况 而 定 ) 生 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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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amples: 投标表格
知 识 产 权. 40.1 承 办 商 2 2 . 1 获 许 可 人 现 向 其 授 权 的 使 用 者 授 予 一 项 以 政 府 为 受 益 人 , 且 免 缴专 利 权 费 、 不 可 撤 销 、 非 专 用 、 全 球 性 、 永 久 、 可 转 让 及 可 再 转授 的 特 许 , 以 供 获 其 授 权 的 用 户 就 本 协 议 所 指 的 所 有 目 的 ( 包 括 《 版 权 条 例 》 ( 第 5 2 8 章 ) 第 2 2 至 第 2 9 条 所 订 明 受 版 权 限 制 的 作为 ) , 使 用 获 许 可 人 根 据 本 协 议 向 政 府 代 提 供 的 所 有 材 料 , 包 括 但不 限 于 广 告 物 品 及 商 品 一 览 表 保 证 下 列 事 项 :( 统 称 为 「 材 料 」 ) ; 倘 获 许 可 人 未获 赋 权 可 作 出 上 述 授 予 , 则 获 许 可 人 须 自 行 承 担 费 用 及 开 支 促 使获 授 权 用 户 获 得 上 述 授 予 。
( a ) 就 經 營 業 務 或 履 行 本 合 約 而 言 , 承 辦 商 2 2 . 2 获 许 可 人 不 會 侵 犯 或 導 致 、 容 受 或 容 許他 人 得 作 出 侵 犯 任 何 人 士 的 任 何 知 識 產 權 ;
( b ) 政 府 、 政 府 识 产 权 或 其 他 权 利 的 作 为 ,并 须 确 保 其 雇 员 或 代 表 、 其 授 權 使 用 者 、 受 讓 理 人 和 所 有 權 繼 承 人 在 行 使 本 合約 的 任 何 權 利 時 , 概 不 會 会 作 出 侵 犯 任 何 人 士 的 任 何 知 識 產 權 ;
( c ) 如 履 行 本 合 約 而 需 要 任 何 存 在 知 識 產 權 识 产 权 或 其他 权 利 的 物 料 , 並 以 存 在 知 識 產 權 的所 需 物 料 為 限 , 則 履 行 本 合 約 者 須 為 知 識 產 權 擁 有 人 , 或 持 有 持 續 有效 的 特 許 而 有 權 自 用 該 等 物 料 及 知 識 產 權 , 或 有 權 把 該 等 物 料 及 知 識產 權 的 特 許 再 授 予 政 府 代 表 及 其 授 權 使 用 者 , 以 使 用 該 等 物 料 ;
( d ) 承 辦 商 根 據 本 合 約 向 政 府 代 表 供 應 或 提 供 的 所 有 及 任 何 物 料 ( 包 括 招 标条 款 第 5 条 所 述 的 結 算 表 )( 合 稱 「 物 料 」 ) 不 適 用 於 及 不 享 有 任 何 知 識產 權 權 利 , 包 括 版 權 保 護 及 精 神 權 利 保 護 、 保 密 安 排 或 不 披 露 安 排 。作 为 。 在 不 損 害 影 响 前 述 条 文 的 一 般 性 的 原 則 则 下 , 物 料 並 获 许 可 人不 得 在 许 可 范 围 内 进 行 侵 犯 任 何 人 士 的 知 识 产 权 或 其 他 权 利 的 表演 、 放 映 、 广 播 或 回 放 , 并 须 确 保 其 雇 员 或 代 理 人 不 具 有 足 以 会 在 许 可 范围 内 进 行 侵 犯 任 何 人 士 的 知 识 产 权 或 其 他 权 利 的 表 演 、 放 映 、 广播 或 回 放 。
2 2 . 3 获 许 可 人 不 得 到 版 權 保 護 的原 創 程 度 。 政 府 代 表 使 用 许 可 范 围 展 示 或 披 露 出 售 侵 犯 任 何 該 等 人 士 的 知 识 产 权或 其 他 权 利 的 货 品 或 服 务 或 广 告 物 料 時 品 。
2 2 . 4 获 许 可 人 须 负 责 自 行 承 担 费 用 及 开 支 向 所 有 第 三 方 知 识 产 权 拥 有者 及 / 或 其 他 特 许 机 构 , 包 括 但 不 受 任 何 限 制 , 亦無 須 從 承 辦 商 于 向 香 港 作 曲 家 及 作 词 家 协会 有 限 公 司 、 香 港 音 像 版 权 有 限 公 司 、 香 港 音 像 联 盟 有 限 公 司 ,为 其 拟 于 许 可 期 内 在 许 可 范 围 内 公 开 表 演 、 放 映 、 播 出 或 广 播 的音 乐 作 品 、 文 学 作 品 、 戏 剧 作 品 、 声 音 纪 录 和 任 何 其 他 人 版 权 作品 , 以 及 就 《 版 权 条 例 》 第 2 2 至 第 2 9 条 订 明 受 版 权 限 制 的 作为 , 取 得 任 何 許 以 获 许 可 人 、 同 意 或 政 府 及 获 其 授 权 的 使 用 者 、 受 让 人 和 所 有权 继 承 人 为 受 益 人 的 特 许 和 批 准 ; 以 及
( e ) 承 辦 商 會 進 行 一 切 所 需 行 動 和 簽 署 所 有 所 需 文 件 ( 並 促 使 所 有 其 他 必 要的 各 方 進 行 該 等 行 動 及 簽 署 該 等 文 件 ) , 確 保 第 40.2 及 4 0 . 3 条 預 期 會 出現 的 交 易 得 以 完 成 核 。
40.2 尽 管 有 第 4 0 2 2 . 1 ( d ) 条 的 保 证 , 如 物 料 的 任 何 部 分 被 视 为 承 办 商 或 任 何 其 他 人创 造 的 原 创 物 料 ( 「 原 创 物 料 」 ) , 并 以 物 料 的 任 何 部 分 为 限 , 承 办 商 同 意 及确 保 5 获 许 可 人 现 不 可 撤 销 地 放 弃 对 该 等 原 创 物 材 料 的 原 创 人 会 同 意 该 等 原 创 物 料 ( 如 有 , 不 论 于 合 约 日 期 当天 或 之 后 任 何 时 间 存 在 ) 的 版 权 及 所 有 其 他 知 识 产 权 权 利 一 经 产 生 , 即 绝 对及 立 即 归 属 政 府 。
40.3 尽 管 有 第 4 0 . 1 ( d ) 条 的 保 证 , 如 物 料 或 其 任 何 部 分 存 在 任 何 精 神 权 利 , 承 办商 现 放 弃 各 项 目 存 在 的 一 切 精 神 权 利 ( ( 不 论 属 于 过 去 、 现 在 或 将 未 来 ) ) , 而 且 放 弃 属 不 可 撤 销 ; 并 承 诺 自 行 支 付 费 用 及 开 支 以 促 使 物 该 等 材 料 或 其 任 何 部 分 的 所 有 相关 相 关 作 者 不 可 撤 销 地 放 弃 各 项 目 存 在 对 该 等 材 料 的 一 切 精 神 权 利 ( 不 论 ( 不论 属 于 过 去 、 现 在 或 将 未 来 ) , 而 且 放 弃属 不 可 撤 销 ) 。 放 弃 精 神 权 利 的 安 排 得 须 以 政 府 、 其 获其 授 权 的 使 用 户 者 、 受 让 人 和 及 所 有权 有 权 继 承 人 作 为 受 益 人 , 并 于 创 造 而 放 弃 的安 排 须 在 该 等 项 目 后 或 向 政 府 代 表 交 付 该 等 项 目 后 ( 物 品 于 许 可 范 围 内 使 用 前 实 施 ( 视 属 何 乎 情 况 而 定 ) 生 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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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amples: 特许协议
知 识 产 权. 40.1 承 办 商 22.1 获 许 可 人 现 向 其 授 权 的 使 用 者 授 予 一 项 以 政 府 为 受 益 人 , 且 免 缴专 利 权 费 、 不 可 撤 销 、 非 专 用 、 全 球 性 、 永 久 、 可 转 让 及 可 再 转 授 的 特 许 , 以 供 获 其 授 权 的 用 户 就 本 协 议 所 指 的 所 有 目 的 ( 包 括 《 版 权 条 例 》 ( 第 528 章 ) 第 22 至 第 29 条 所 订 明 受 版 权 限 制 的 作 为 ) , 使 用 获 许 可 人 根 据 本 协 议 向 政 府 代 提 供 的 所 有 材 料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广 告 物 品 及 商 品 一 览 表 保 证 下 列 事 项 :( 统 称 为 「 材 料 」 ) ; 倘 获 许 可 人 未 获 赋 权 可 作 出 上 述 授 予 , 则 获 许 可 人 须 自 行 承 担 费 用 及 开 支 促 使获 授 权 用 户 获 得 上 述 授 予 。
( a ) 就 經 營 業 務 或 履 行 本 合 約 而 言 , 承 辦 商 22.2 获 许 可 人 不 會 侵 犯 或 導 致 、 容 受 或 容 許他 人 得 作 出 侵 犯 任 何 人 士 的 任 何 知 識 產 權 ;
( b ) 政 府 、 政 府 识 产 权 或 其 他 权 利 的 作 为 ,并 须 确 保 其 雇 员 或 代 表 、 其 授 權 使 用 者 、 受 讓 理 人 和 所 有 權 繼 承 人 在 行 使 本 合約 的 任 何 權 利 時 , 概 不 會 会 作 出 侵 犯 任 何 人 士 的 任 何 知 識 產 權 ;
( c ) 如 履 行 本 合 約 而 需 要 任 何 存 在 知 識 產 權 识 产 权 或 其他 权 利 的 物 料 , 並 以 存 在 知 識 產 權 的所 需 物 料 為 限 , 則 履 行 本 合 約 者 須 為 知 識 產 權 擁 有 人 , 或 持 有 持 續 有效 的 特 許 而 有 權 自 用 該 等 物 料 及 知 識 產 權 , 或 有 權 把 該 等 物 料 及 知 識產 權 的 特 許 再 授 予 政 府 代 表 及 其 授 權 使 用 者 , 以 使 用 該 等 物 料 ;
( d ) 承 辦 商 根 據 本 合 約 向 政 府 代 表 供 應 或 提 供 的 所 有 及 任 何 物 料 ( 包 括 招 标条 款 第 5 条 所 述 的 結 算 表 )( 合 稱 「 物 料 」 ) 不 適 用 於 及 不 享 有 任 何 知 識產 權 權 利 , 包 括 版 權 保 護 及 精 神 權 利 保 護 、 保 密 安 排 或 不 披 露 安 排 。作 为 。 在 不 損 害 影 响 前 述 条 文 的 一 般 性 的 原 則 则 下 , 物 料 並 不 具 有 足 以 获 许 可 人不 得 到 版 權 保 護 的原 創 程 度 。 政 府 代 表 使 用 或 披 露 在 许 可 范 围 内 进 行 侵 犯 任 何 該 等 物 料 時 , 不 受 任 何 限 制 , 亦無 須 從 承 辦 商 或 任 何 其 他 人 取 得 任 何 許 可 、 同 意 或 批 准 ; 以 及
( e ) 承 辦 商 會 進 行 一 切 所 需 行 動 和 簽 署 所 有 所 需 文 件 ( 並 促 使 所 有 其 他 必 要的 各 方 進 行 該 等 行 動 及 簽 署 該 等 文 件 ) , 確 保 第 40.2 及 4 0 . 3 条 預 期 會 出現 士 的 交 易 得 以 完 成 。
40.2 尽 管 有 第 4 0 . 1 ( d ) 条 的 保 证 , 如 物 料 的 任 何 部 分 被 视 为 承 办 商 或 任 何 其 他 人创 造 的 原 创 物 料 ( 「 原 创 物 料 」 ) , 并 以 物 料 的 任 何 部 分 为 限 , 承 办 商 同 意 及确 保 该 等 原 创 物 料 的 原 创 人 会 同 意 该 等 原 创 物 料 ( 如 有 , 不 论 于 合 约 日 期 当天 或 之 后 任 何 时 间 存 在 ) 的 版 权 及 所 有 其 他 知 识 产 权 或 其 他 权 利 一 经 的 表演 、 放 映 、 广 播 或 回 放 , 并 须 确 保 其 雇 员 或 代 理 人 不 会 在 许 可 范围 内 制 作 或 进 行 侵 犯 任 何 人 士 的 知 识 产 生 权 或 其 他 权 利 的 表 演 、 放映 、 广 播 或 回 放 。
22.3 获 许 可 人 不 得 使 用 许 可 范 围 展 示 或 出 售 侵 犯 任 何 人 士 的 知 识 产 权或 其 他 权 利 的 货 品 或 服 务 或 广 告 物 品 。
22.4 获 许 可 人 须 负 责 自 行 承 担 费 用 及 开 支 向 所 有 第 三 方 知 识 产 权 拥 有 者 及 / 或 其 他 特 许 机 构 , 即 绝 对及 立 即 归 属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向 香 港 作 曲 家 及 作 词 家 协 会 有 限 公 司 、 香 港 音 像 版 权 有 限 公 司 、 香 港 音 像 联 盟 有 限 公司 , 为 其 拟 于 许 可 期 内 在 许 可 范 围 内 公 开 表 演 、 放 映 、 播 出 或 广播 的 音 乐 作 品 、 文 学 作 品 、 戏 剧 作 品 、 声 音 纪 录 、 电 影 和 任 何 其他 版 权 作 品 , 以 及 就 《 版 权 条 例 》 第 22 至 第 29 条 订 明 受 版 权 限 制 的 作 为 , 取 得 以 获 许 可 人 、 政 府 及 获 其 授 权 的 使 用 者 、 受 让 人和 所 有 权 继 承 人 为 受 益 人 的 特 许 和 批 核 。
40.3 尽 管 有 第 4 0 . 1 ( d ) 条 的 保 证 , 如 物 料 或 其 任 何 部 分 存 在 任 何 精 神 权 利 , 承 办商 22.5 获 许 可 人 现 不 可 撤 销 地 放 弃 各 项 目 存 在 对 该 等 材 料 的 一 切 精 神 权 利 ( ( 不 论 属于 过 去 、 现 在 或 将 未 来 ) ) , 而 且 放 弃 属 不 可 撤 销 ; 并 承 诺 自 行 支 付 费 用 及 开 支 以 促 使 物 该 等 材 料 或 其 任 何 部 分 的 分的 所 有 相关 相 关 作 者 不 可 撤 销 地 放 弃 各 项 目 存 在 对 该 等 材 料 的 一 切 精 神 权 利 ( 不 论 ( 不论 属 于 过 去 、 现 在 或 将 未 来 ) , 而 且 放 弃属 不 可 撤 销 ) 。 放 弃 精 神 权 利 的 安 排 得 须 以 政 府 、 获 其 授 权 的 使 用 户 者 、 受 让 人 和 及 所 有权 有 权 继 承 人 作 为 受 益 人 , 并 于 创 造 在 该 等物 品 送 予 政 府 之 时 生 效 。
22.6 在 不 影 响 第 14 条 的 一 般 性 的 原 则 下 , 就 获 许 可 人 履 行 本 协 议 , 或 政 府 、 获 其 授 权 的 使 用 者 、 受 让 人 及 所 有 权 继 承 人 在 任 何 时 候使 用 或 拥 有 该 等 项 目 后 材 料 而 侵 犯 任 何 人 的 任 何 知 识 产 权 或 任 何 其 他 权利 , 或 被 指 称 及 / 或 声 称 侵 犯 任 何 人 的 任 何 知 识 产 权 或 任 何 其 他权 利 所 引 致 的 所 有 申 索 、 损 害 赔 偿 、 讼 费 、 诉 讼 、 损 失 或 开 支 ,获 许 可 人 须 向 政 府 代 表 交 付 、 获 其 授 权 的 使 用 者 、 受 让 人 及 所 有 权 继 承 人作 出 弥 偿 , 并 使 其 持 续 、 完 全 而 有 效 地 获 得 弥 偿 。 本 条 第 22.6 条的 规 定 得 在 本 协 议 期 满 、 完 成 或 终 止 后 ( 不 论 原 因 为 何 ) 继 续 适用 , 即 使 本 协 议 期 满 、 完 成 或 终 止 , 本 条 的 规 定 仍 具 有 十 足 效 力及 作 用 。
22.7 获 许 可 人 现 向 政 府 保 证 以 下 事 项 ︰
( a) 在 符 合 下 文 第 22 .7( b) 条 规 定 的 情 况 下 , 获 许 可 人 于 许 可 期 内 在 许 可 范 围 内 所 用 的 该 等 项 目 后 ( 视 属 材 料 和 所 有 其 他 材 料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在 许 可 范 围 内 公 开 表 演 、 放 映 、 播 出 或 广 播 的 音 乐 作 品 、 文 学 作 品 、 戏 剧 作 品 、 声 音 纪 录 、 电 影 和 任 何 情 况 其 他 版 权 作 品 ) , 一 概 须 为 或 须 包 含 获 许 可 人 在 本 协 议 有 效 期 内 或 为 履 行 本 协 议 而 定 ) 生 效 为 政 府 创 作 、 制 作 或 制 造 的 原 创 作 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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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amples: 特许协议
知 识 产 权. 40.1 承 办 商 向 政 府 代 表 保 证 下 列 事 项 :
( a ) 就 經 營 業 務 或 履 行 本 合 約 而 言 , 承 辦 商 22.1 获 许 可 人 不 會 侵 犯 或 導 致 、 容 受 或 容 許他 人 得 作 出 侵 犯 任 何 人 士 的 任 何 知 識 產 權 ;
( b ) 政 府 、 政 府 识 产 权 或 其 他 权 利 的 作 为 ,并 须 确 保 其 雇 员 或 代 表 、 其 授 權 使 用 者 、 受 讓 理 人 和 所 有 權 繼 承 人 在 行 使 本 合約 的 任 何 權 利 時 , 概 不 會 会 作 出 侵 犯 任 何 人 士 的 任 何 知 識 產 權 ;
( c ) 如 履 行 本 合 約 而 需 要 任 何 存 在 知 識 產 權 识 产 权 或 其他 权 利 的 物 料 , 並 以 存 在 知 識 產 權 的所 需 物 料 為 限 , 則 履 行 本 合 約 者 須 為 知 識 產 權 擁 有 人 , 或 持 有 持 續 有效 的 特 許 而 有 權 自 用 該 等 物 料 及 知 識 產 權 , 或 有 權 把 該 等 物 料 及 知 識產 權 的 特 許 再 授 予 政 府 代 表 及 其 授 權 使 用 者 , 以 使 用 該 等 物 料 ;
( d ) 承 辦 商 根 據 本 合 約 向 政 府 代 表 供 應 或 提 供 的 所 有 及 任 何 物 料 ( 包 括 招 标条 款 第 5 条 所 述 的 結 算 表 )( 合 稱 「 物 料 」 ) 不 適 用 於 及 不 享 有 任 何 知 識產 權 權 利 , 包 括 版 權 保 護 及 精 神 權 利 保 護 、 保 密 安 排 或 不 披 露 安 排 。作 为 。 在 不 損 害 影 响 前 述 条 文 的 一 般 性 的 原 則 则 下 , 物 料 並 获 许 可 人不 得 在 许 可 范 围 内 进 行 侵 犯 任 何 人 士 的 知 识 产 权 或 其 他 权 利 的 表演 、 放 映 、 广 播 或 回 放 , 并 须 确 保 其 雇 员 或 代 理 人 不 具 有 足 以 会 在 许 可 范围 内 进 行 侵 犯 任 何 人 士 的 知 识 产 权 或 其 他 权 利 的 表 演 、 放 映 、 广播或回放。
22.2 获 许 可 人 不 得 到 版 權 保 護 的原 創 程 度 。 政 府 代 表 使 用 许 可 范 围 展 示 或 披 露 出 售 侵 犯 任 何 該 等 物 料 時 , 不 受 任 何 限 制 , 亦無 須 從 承 辦 商 或 人 士 的 知 识 产 权的货品或服务或广告物品。
22.3 获 许 可 人 须 负 责 自 费 为 其 拟 在 许 可 范 围 内 公 开 表 演 、 放 映 、 回 放或 广 播 的 音 乐 作 品 、 文 学 作 品 、 戏 剧 作 品 、 声 音 纪 录 和 任 何 其 他 人 他版 权 作 品 取 得 任 何 許 可 、 同 意 或 批 准 ; 以 及
( e ) 承 辦 商 會 進 行 一 切 所 需 行 動 和 簽 署 所 有 所 需 文 件 ( 並 特 许 和 批 核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向 香 港 作 曲 家 及 作词 家 协 会 有 限 公 司 、 香 港 音 像 版 权 有 限 公 司 、 香 港 音 像 联 盟 有 限公司、其他特许机构和版权拥有人缴付特许费用。
22.4 获 许 可 人 在 许 可 范 围 内 使 用 、 展 示 、 表 演 、 放 映 及 / 或 回 放 任 何作 品 、 表 演 或 声 音 纪 录 前 , 须 已 促 使 所 有 其 他 必 要的 各 方 進 行 該 等 行 動 作 者 、 表 演 者 及 簽 署 該 等 文 件 ) , 確 保 第 40.2 及 4 0 . 3 条 預 期 會 出現 的 交 易 得 以 完 成 。
40.2 尽 管 有 第 4 0 . 1 ( d ) 条 的 保 证 , 如 物 料 的 任 何 部 分 被 视 为 承 办 商 / 或 任 何 其 他 人创 造 的 原 创 物 料 ( 「 原 创 物 料 」 ) , 并 以 物 料 的 任 何 部 分 为 限 , 承 办 商 同 意 及确 保 相关 特 许 机 构 放 弃 对 该 等 原 创 物 料 的 原 创 人 会 同 意 该 等 原 创 物 料 ( 如 有 , 不 论 于 合 约 日 期 当天 作 品 、 表 演 或 之 后 任 何 时 间 存 在 ) 的 版 权 及 所 有 其 他 知 识 产 权 权 利 一 经 产 生 , 即 绝 对及 立 即 归 属 政 府 。
40.3 尽 管 有 第 4 0 . 1 ( d ) 条 的 保 证 , 如 物 料 或 其 任 何 部 分 存 在 任 何 精 神 权 利 , 承 办商 现 放 弃 各 项 目 存 在 声 音 纪 录 的 一 切 精 神 权 利 ( ( 不 论 属 于 过 去 、 现 在 或 将 未 来 ) , 而 且 放 弃 属 不 可 撤 销 ; 并 承 诺 自 行 支 付 费 用 及 开 支 以 促 使 物 料 或 其 任 何 部 分 的 所 有 相关 作 者 放 弃 各 项 目 存 在 的 一 切 精 神 权 利 ( 不 论 过 去 、 现 在 或 将 来 ) , 而 且 放 弃属 不 可 撤 销 ) 。 放 弃 精 神 权 利 的 安 排 得 以 政 府 、 其 授 权 用 户 、 受 让 人 和 所 有权 继 承 人 作 为 受 益 人 , 并 于 创 造 该 等 项 目 后 或 向 政 府 代 表 交 付 该 等 项 目 后 ( 视 属 何 情 况 而 定 ) 生 效 署长、获其授权的使用者、受让人及所有权继承人作为受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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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amples: 特许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