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 止 合 謀 行 為. 38.1 投 標 者 必 須 確 保 擬 備 標 書 的 過 程 並 無 涉 及 與 任 何 其 他 人 就 價 格 、 遞 交 標 書程 序 或 任 何 招 標 條 款 等 , 作 任 何 協 議 、 安 排 、 溝 通 、 諒 解 、 許 諾 或 承 諾 ( 下文 第 3 8 . 2 條 的 不 合 謀 投 標 確 認 書 第 3 段 中 所 述 者 除 外 ) 。 串 通 投 標 本 質 上 違反 競 爭 , 在 《 競 爭 條 例 》 ( 香 港 法 例 第 619 章 ) 下 屬 嚴 重 反 競 爭 行 為 。 參 與 串 通 投 標 行 為 的 投 標 者 或 須 負 上 《 競 爭 條 例 》 所 訂 被 判 處 罰 款 的 法 律 責 任 及其 他 制 裁 。 38.2 投 標 者 須 填 妥 一 份 不 合 謀 投 標 確 認 書 ( 該 確 認 書 的 格 式 見 其 中 一 個 附 表 , 標 題 為 「 不 合 謀 投 標 確 認 書 」 ) , 並 提 交 予 政 府 , 作 為 標 書 的 一 部 分 。 38.3 如 投 標 者 違 反 上 文 第 38.1 條 或 根 據 上 文 第 3 8 . 2 條 遞 交 的 不 合 謀 投 標 確 認 書的 任 何 陳 述 、 保 證 及 / 或 承 諾 , 政 府 有 權 採 取 下 列 行 動 , 而 無 須 向 任 何 人作 出 補 償 或 承 擔 法 律 責 任 : ( a ) 拒 絕 接 納 該 投 標 者 的 標 書 ; ( b ) 如 政 府 已 接 納 該 投 標 者 的 標 書 , 則 有 權 撤 回 接 納 該 標 書 ; 以 及 ( c ) 如 政 府 已 與 該 投 標 者 訂 立 合 約 , 則 有 權 根 據 合 約 條 件 第 34.1 條 終 止 該 合 約 。 38.4 投 標 者 遞 交 標 書 , 即 視 作 承 諾 就 違 反 上 文 第 3 8 . 1 條 或 根 據 上 文 第 38.2 條 遞交 的 不 合 謀 投 標 確 認 書 的 任 何 陳 述 、 保 證 及 / 或 承 諾 所 引 致 或 涉 及 的 全 部 損 失 、 損 害 賠 償 、 費 用 或 開 支 , 對 政 府 作 出 彌 償 , 並 使 其 持 續 得 到 彌 償 。 38.5 如 投 標 者 違 反 上 文 第 38.1 條 或 根 據 上 文 第 3 8 . 2 條 遞 交 的 不 合 謀 投 標 確 認 書的 任 何 陳 述 、 保 證 及 / 或 承 諾 , 可 能 損 害 其 日 後 擔 任 政 府 承 辦 商 或 投 標 者的 資 格 。 38.6 上 文 第 3 8 . 1 至 3 8 . 5 條 所 訂 的 政 府 權 利 , 用 以 增 補 並 且 不 損 害 政 府 針 對 投 標 者 而 享 有 的 任 何 其 他 權 利 或 補 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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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 止 合 謀 行 為. 38.1 投 標 者 必 須 確 保 擬 備 標 書 的 過 程 並 無 涉 及 與 任 何 其 他 人 就 價 格 、 遞 交 標 書程 序 或 任 何 招 標 條 款 等 , 作 任 何 協 議 、 安 排 、 溝 通 、 諒 解 、 許 諾 或 承 諾 ( 下文 第 3 8 . 2 38.2 條 的 不 合 謀 投 標 確 認 書 第 3 段 中 所 述 者 除 外 ) 。 串 通 投 圍 標 本 質 上 違反 競 爭 違 反 競爭 , 在 《 競 爭 條 例 》 ( 香 港 法 例 第 619 6 1 9 章 ) 下 屬 嚴 重 反 競 爭 行 為 。 參 與 串 通 投 標 投標 行 為 的 投 標 者 或 須 負 上 《 競 爭 條 例 》 所 訂 被 判 處 罰 款 的 法 律 責 任 及其 他 制 及 其 他制 裁 。
38.2 投 標 者 須 填 妥 一 份 不 合 謀 投 標 確 認 書 ( 該 確 認 書 的 格 式 見 其 中 一 個 附 表 , 標 題 標題 為 「 不 合 謀 投 標 確 認 書 」 ) , 並 提 交 予 政 府 , 作 為 標 書 的 一 部 分 。
38.3 如 投 標 者 違 反 上 文 第 38.1 條 或 根 據 上 文 第 3 8 . 2 條 遞 交 的 不 合 謀 投 標 確 認 書的 任 何 陳 述 、 保 證 及 / 或 承 諾 , 政 府 有 權 採 取 下 列 行 動 , 而 無 須 向 任 何 人作 出 補 償 或 承 擔 法 律 責 任 :
( a ) 拒 絕 接 納 該 投 標 者 的 標 書 ;
( b ) 如 政 府 已 接 納 該 投 標 者 的 標 書 , 則 有 權 撤 回 接 納 該 標 書 ; 以 及
( c ) 如 政 府 已 與 該 投 標 者 訂 立 合 約 , 則 有 權 根 據 合 約 條 件 第 34.1 條 終 止 該 合 該合 約 。
38.4 投 標 者 遞 交 標 書 , 即 視 作 承 諾 就 違 反 上 文 第 3 8 38. 1 條 或 根 據 上 文 第 38.2 條 遞交 的 不 合 謀 投 標 確 認 書 的 任 何 陳 述 、 保 證 及 / 或 承 諾 所 引 致 或 涉 及 的 全 部 損 部損 失 、 損 害 賠 償 、 費 用 或 開 支 , 對 政 府 作 出 彌 償 , 並 使 其 持 續 得 到 彌 償 。
38.5 如 投 標 者 違 反 上 文 第 38.1 條 或 根 據 上 文 第 3 8 . 2 條 遞 交 的 不 合 謀 投 標 確 認 書的 任 何 陳 述 、 保 證 及 / 或 承 諾 , 可 能 損 害 其 日 後 擔 任 政 府 承 辦 商 或 投 標 者的 資 格 。
38.6 上 文 第 3 8 . 1 至 3 8 . 5 條 所 訂 的 政 府 權 利 , 用 以 增 補 並 且 不 損 害 政 府 針 對 投 標 者 而 享 有 的 任 何 其 他 權 利 或 補 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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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 止 合 謀 行 為. 38.1 投 標 者 必 須 確 保 擬 備 標 書 的 過 程 並 無 涉 及 與 任 何 其 他 人 就 價 格 、 遞 交 標 書程 序 或 任 何 招 標 條 款 等 , 作 任 何 協 議 、 安 排 、 溝 通 、 諒 解 、 許 諾 或 承 諾 ( 下文 第 3 8 . 2 條 的 不 合 謀 投 標 確 認 書 第 3 段 中 所 述 者 除 外 ) 。 串 通 投 圍 標 本 質 上 違反 競 爭 違 反 競爭 , 在 《 競 爭 條 例 》 ( 香 港 法 例 第 619 章 ) 下 屬 嚴 重 反 競 爭 行 為 。 參 與 串 通 投 圍 標 行 為 行為 的 投 標 者 或 須 負 上 《 競 爭 條 例 》 所 訂 被 判 處 罰 款 的 法 律 責 任 及其 及 其 他 制 裁 制裁 。
38.2 投 標 者 須 填 妥 一 份 不 合 謀 投 標 確 認 書 ( 該 確 認 書 的 格 式 見 其 中 一 個 附 表 , 標 題 標題 為 「 不 合 謀 投 標 確 認 書 」 ) , 並 提 交 予 政 府 , 作 為 標 書 的 一 部 分 。
38.3 如 投 標 者 違 反 上 文 第 38.1 條 或 根 據 上 文 第 3 8 . 2 38.2 條 遞 交 的 不 合 謀 投 標 確 認 書的 任 書 的任 何 陳 述 、 保 證 及 / 或 承 諾 , 政 府 有 權 採 取 下 列 行 動 , 而 無 須 向 任 何 人作 出 人 作出 補 償 或 承 擔 法 律 責 任 :
( a ) 拒 絕 接 納 該 投 標 者 的 標 書 ;
( b ) 如 政 府 已 接 納 該 投 標 者 的 標 書 , 則 有 權 撤 回 接 納 該 標 書 ; 以 及
( c ) 如 政 府 已 與 該 投 標 者 訂 立 合 約 , 則 有 權 根 據 合 約 條 件 第 34.1 條 終 止 該 合 約 。
38.4 投 標 者 遞 交 標 書 , 即 視 作 承 諾 就 違 反 上 文 第 3 8 38. 1 條 或 根 據 上 文 第 38.2 條 遞交 遞 交 的 不 合 謀 投 標 確 認 書 的 任 何 陳 述 、 保 證 及 / 或 承 諾 所 引 致 或 涉 及 的 全 部 損 失 損失 、 損 害 賠 償 、 費 用 或 開 支 , 對 政 府 作 出 彌 償 , 並 使 其 持 續 得 到 彌 償 。
38.5 如 投 標 者 違 反 上 文 第 38.1 條 或 根 據 上 文 第 3 8 . 2 條 遞 交 的 不 合 謀 投 標 確 認 書的 任 何 陳 述 、 保 證 及 / 或 承 諾 , 可 能 損 害 其 日 後 擔 任 政 府 承 辦 商 或 投 標 者的 資 格 。
38.6 上 文 第 3 8 . 1 至 3 8 . 5 條 所 訂 的 政 府 權 利 , 用 以 增 補 並 且 不 損 害 政 府 針 對 投 標 者 而 享 有 的 任 何 其 他 權 利 或 補 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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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 止 合 謀 行 為. 38.1 投 標 者 必 須 確 保 擬 備 標 書 的 過 程 並 無 涉 及 與 任 何 其 他 人 就 價 格 、 遞 交 標 書程 序 或 任 何 招 標 條 款 等 , 作 任 何 協 議 、 安 排 、 溝 通 、 諒 解 、 許 諾 或 承 諾 ( 下文 第 3 8 . 2 條 的 不 合 謀 投 標 確 認 書 第 3 段 中 所 述 者 除 外 ) 。 串 通 投 圍 標 本 質 上 違反 競 爭 違 反 競爭 , 在 《 競 爭 條 例 》 ( 香 港 法 例 第 619 6 1 9 章 ) 下 屬 嚴 重 反 競 爭 行 為 。 參 與 串 通 投 圍 標 行 為 行為 的 投 標 者 或 須 負 上 《 競 爭 條 例 》 所 訂 被 判 處 罰 款 的 法 律 責 任 及其 他 制 及 其 他制 裁 。
38.2 投 標 者 須 填 妥 一 份 不 合 謀 投 標 確 認 書 ( 該 確 認 書 的 格 式 見 其 中 一 個 附 表 , 標 題 標題 為 「 不 合 謀 投 標 確 認 書 」 ) , 並 提 交 予 政 府 , 作 為 標 書 的 一 部 分 。
38.3 如 投 標 者 違 反 上 文 第 38.1 3 8 . 1 條 或 根 據 上 文 第 3 8 . 2 條 遞 交 的 不 合 謀 投 標 確 認 書的 任 書 的任 何 陳 述 、 保 證 及 / 或 承 諾 , 政 府 有 權 採 取 下 列 行 動 , 而 無 須 向 任 何 人作 出 人 作出 補 償 或 承 擔 法 律 責 任 :
( a ) 拒 絕 接 納 該 投 標 者 的 標 書 ;
( b ) 如 政 府 已 接 納 該 投 標 者 的 標 書 , 則 有 權 撤 回 接 納 該 標 書 ; 以 及
( c ) 如 政 府 已 與 該 投 標 者 訂 立 合 約 , 則 有 權 根 據 合 約 條 件 第 34.1 3 4 . 1 條 終 止 該 合 該合 約 。
38.4 投 標 者 遞 交 標 書 , 即 視 作 承 諾 就 違 反 上 文 第 3 8 . 1 條 或 根 據 上 文 第 38.2 3 8 . 2 條 遞交 的 遞 交的 不 合 謀 投 標 確 認 書 的 任 何 陳 述 、 保 證 及 / 或 承 諾 所 引 致 或 涉 及 的 全 部 損 失 損失 、 損 害 賠 償 、 費 用 或 開 支 , 對 政 府 作 出 彌 償 , 並 使 其 持 續 得 到 彌 償 。
38.5 如 投 標 者 違 反 上 文 第 38.1 3 8 . 1 條 或 根 據 上 文 第 3 8 . 2 條 遞 交 的 不 合 謀 投 標 確 認 書的 任 何 陳 述 、 保 證 及 / 或 承 諾 , 可 能 損 害 其 日 後 擔 任 政 府 承 辦 商 或 投 標 者的 資 格 。
38.6 上 文 第 3 8 . 1 至 3 8 . 5 條 所 訂 的 政 府 權 利 , 用 以 增 補 並 且 不 損 害 政 府 針 對 投 標 者 標者 而 享 有 的 任 何 其 他 權 利 或 補 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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