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馬公航空站 100 年航站污水處理及回收系統設備代操作維護保養案勞務採購契約
招標機關: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馬公航空站(以下簡稱機關)及得標廠商:民森工 程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廠商)雙方同意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採購法)及其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訂定本契約,共同遵守,其條款如下:
第一條 契約文件及效力
(一)契約包括下列文件:
1.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2.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3.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4.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5.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
(二)契約文件,包括以書面、錄音、錄影、照相、微縮、電子數位資料或樣品等方式呈現之原件或複製品。
(三)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
1.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但附記之條款有特別聲明者,不在此限。
2.招標文件之內容優於投標文件之內容。但投標文件之內容經機關審定優於招標文件之內容者,不在此限。招標文件如允許廠商於投標文件內特別聲明,並經機關於審標時接受者,以投標文件之內容為準。
3.文件經機關審定之日期較新者優於審定日期較舊者。
4.大比例尺圖者優於小比例尺圖者。
5.決標紀錄之內容優於開標或議價紀錄之內容。
(四)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以機關解釋為準。如有爭議,依採購法之規定處理。
(五)契約文字:
1.契約文字以中文為準。但下列情形得以外文為準: (1)特殊技術或材料之圖文資料。
(2)國際組織、外國政府或其授權機構、公會或商會所出具之文件。 (3)其他經機關認定確有必要者。
2.契約文字有中文譯文,其與外文文意不符者,除資格文件外,以中
文為準。其因譯文有誤致生損害者,由提供譯文之一方負責賠償。 3.契約所稱申請、報告、同意、指示、核准、通知、解釋及其他類似
行為所為之意思表示,以中文書面為之為原則。書面之遞交,得以面交簽收、郵寄或傳真至雙方預為約定之人員或處所。
(六)契約所使用之度量衡單位,除另有規定者外,以公制為之。
(七)除另有規定外,契約以機關簽約之日為簽約日,並溯及自機關決標之日起生效。
(八)契約所定事項如有違反法令或無法執行之部分,該部分無效。但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不影響其他部分之有效性。該無效之部分,機關及廠商必要時得依契約原定目的變更之。
(九)契約正本 2 份,機關及廠商各執 1 份,副本 4 份(請載明),由機關、廠商及相關機關、單位分別執用。副本如有誤繕,以正本為準。
第二條 履約標的
(一) 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一、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馬公航空站航站污水處理及回收水系統設備維護 保養管理。
二、俾便本站各項設備正常操作維護,得標廠商應配合本站迅速了解整
個污水處理及回收水系統設計、管線設備及運轉情形,並隨時提供 機關技術諮詢及受機關委託操作維護本契約所規範之工作,該操作維護工作及設備維護保養案採責任包工制辦理。
三、本案維護範圍詳如;設備維護保養項目表及集水井消毒清潔檢查項 目表、系統設備平面位置圖、系統設備線路圖所載,並全部委託乙方負責辦理駐站操作檢測維護保養管理等工作。
1、廠商應依其專業技術及本國相關法令協助本站辦理污水處理及回收 水設施管理作業,廠商不得以不諳法規、不清楚項目、本站未提供或未告知為由而免責,並應隨時主動提供機關最正確之書面技術咨詢,廠商如有專業素養不足,應由廠商自費另聘專業技術顧問協助,如因工作不力、未能審查檢驗出瑕疵、不良、短少或不符之設施設備,致使本站權益受損,衍生日後刑事責任、民事賠償責任,除非廠商能證明非屬雙方責任,否則廠商應負完全責任,並同意放棄先訴抗辨權。
2、如有業務需要,在不違反法令下,廠商需依據本站需求提供解決問 題方案供參酌。
3、得標廠商於各項系統設備接管後,依本站之峻工圖說及設備規範為 日後履約檢測維護保養及管理作業之依據,並依峻工圖說及設備規範,提送檢測維護保養作業計劃書 3 份,提送本站核備後,據以執
行後續履約管理,所需費用已含在本契約內,本站不另給款。
4、廠商進行系統設備檢驗維護保養時,應防範人員誤觸本站危險設施, 以防止發生人員意外傷亡之義務。
5、本契約工作所需之工具、檢測設備、維護保養操作人員安全防護設 備、等費用,已含於本契約內,本站不另給款。
6、廠商進行系統設備檢測維護保養時,以夜間或不影響本站營運為原 則,但經本站同意在白天進行檢測時,不在此限。
7、為確保本站正常運作,並配合政府機關加強節約能源政策執行及推 動,若有因政府政策、行政命令、法規所應配合辦理之事項等及機關年度預算遭立法院刪減時,廠商亦應儘管理責任配合機關辦理,不得有推諉塞責之情事。
8、有關本契約之設備,廠商有向本站解說及提供操作維護手冊、維護 步驟之責任。
9、若有緊急搶修情況,廠商應事先陳報本站業管人員或業務組長(假 日值日官)報告,並依本站業管人員或業務組長(假日值日官)指示,無條件配合並儘速辦理設備搶修,以確保本站正常營運,事後並檢附搶修過程相關資料及照片,依本站規定申辦請款事宜。
10、廠商有義務與本站之其他駐站單位或駐站廠商相互支援協助,並將 協助事宜陳報業管人員或業務組長,以維航站整體設施正常運轉。
11 為利航站整體營運之優先考量,本站交辦臨時事項,廠商應遵循辦 理,屆時未配合者,造成本站權益受損,本站得向廠商辦理求償,廠商不得拒絕。
四、航廈所設置之污水處理及回收水整體設施與附屬系統設備及管線路設 備、2 組油脂分解槽全部為本案維護保養維護工作項目概略:
1、各項設備維護、操作、清潔、防銹處理(詳各項保養維護檢查表所載)。
2、機房內所設置之設備不定期執行清潔維護保養作業。
3、污水處理場供應電力系統及各式控制盤、箱不定期清潔維護與檢測。
4、各項設備運轉紀錄每日確實執行抄錄。
5、各項鐵件系統設施不定期落實防銹處理作業。
6、各維護工具及機械設施由廠商負責調配管理。
7、定期辦理污水處理場之各項水源檢驗,若有不符法規規定項目,廠商 應負責辦理改善。
8、本契約設備除超過使用年限時由本站負責更換外,廠商應負責所有設 施、設備之零件的保養更新,以符合法規規定及定期檢查之要求,以維持本站各項設施正常運作,本項更換費用由機關辦理給付。
五、有關本契約之操作維護作業及文件,廠商應無條件配合本站ISO 9001 2000 年版作業辦理,包含本契約各項業務之檢驗報告、維護維修紀 錄、每日工作紀錄等均應裝訂成冊隨時送機關備查,上述文件亦屬機關財產,所需文具紙張檔案夾等費用已含於契約費用中,機關不另給
款。
六、廠商應以走動式管理巡檢污水處理場各項設施,以確保本站正常運作, 並配合政府機關加強節約能源政策執行及推動,善盡省電省水之義務。
七、若有因政府政策、行政命令、法規所應配合辦理之事項:如防颱作業、 防震、安全防護、飛安事件、劫機、罷機事件、恐怖活動、緊急急難救助、狀況處置演練、演習、清潔大掃除、航廈油漆、廠商維護設施油漆及美觀、節慶裝飾等及機關年度預算遭立法院刪減時,廠商亦應儘良善管理人責任配合機關辦理,不得有推諉塞責之情事。
八、本契約工作所需之工具、檢驗設備、維護操作人員安全防護設備、等 費用,已含於本契約內,本站不另給款,上述設備廠商亦有無償商借機關之義務。
九、廠商維修設備之時應以不影響機關營運為原則。
十、設施維護保養檢修後應做成維護保養紀錄,每日陳報本站核備,以作 為每月操維護考核及請款之依據。
十一、廠商應遵守勞基法及政府其他法令規定,每日依契約規定派員駐本站落實操作維護保養工作等事宜,駐站操作維護人員工作時間如下:
1、駐站乙級專責操作維護人員值勤工作時段為:每週一至週五上午八時 卅分連續至下午五時卅分【必要之時配合班機到離站時間隨時做調整】,廠商不得有缺工情形。
2、若經本站查獲有缺工情形,第 1 次罰款新台幣 2000 元整,第 2 次罰款 新台幣 4000 元整,第 3 次本站得要求廠商更換員工,廠商不得拒絕。
3、廠商應於每月 25 日前將次月之駐站操作維護人員值勤表及工作預定 表送本站備查,如有變動亦需事先報備。
十二、如工作需要,廠商應配合主動增派員工支援辦理維持航站正常營運所 必須之工作,如因工作需要而未增派員工辦理,導致履約之操作維護工作有瑕疵、延誤、無法完成或本站因而遭受任何權益損失時,廠商應負完全責任,且本站有權要求解約,並依本契約第 11 條規定辦理。
十三、除不可抗力因素外,廠商應主動派員保養檢修設施而不為之,導致設 施設備有瑕疵、運轉不良、本站無法正常營運或因而遭受損失,廠商應負完全責任及賠償,且本站得要求解約,並依本契約第 11 條第 2 款規定辦理。
十四、廠商員工值勤時,如遇旅客要求協助或詢問時,應以本站服務旅客立 場協助解決問題,若有旅客或上級機關向本站反映廠商員工態度不佳或違反本站立場行為時,本站得要求廠商依本契約第 8 條第 16 款更換該名員工,並要求廠商再教育員工。
十五、為航站整體營運之優先考量,交辦臨時事項,廠商應遵循辦理。 (二) 機關辦理事項(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無者免填):
依據第 2 條、第 8 條、第 9 條事項辦理。
(三)履約地點:馬公航空站(馬公機場)。第三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
(一)本契約維護費每月新台幣 零 拾 柒 萬 參 仟 零 佰 零 拾 零 元整 (含稅,元以下不計),並以月為單位,按月給付。
(二)請款程序:
1、廠商應於應於每月維護完成後於 10 日內行文並檢具發票及提送各項 設備維護保養紀錄表、及維護保養過程照片、值班打卡表暨員工帳號匯款證明等齊全文件,函送本站依程序審核通過後付款。
2、廠商因違反本契約規定,或請款程序資料不全,本站得暫停發當季維 護費,並函知廠商確實改善後,俟改善後付款。
3、若廠商有嚴重違約之情形,經本站書面通知後,仍未改善者,得逕予 終止契約關係,廠商不得異議。
4、本契約經終止或解約時,本站若有任何超額給付廠商維護費情形時, 廠商應自終止或解約之日起 45 日內無息退還本站,廠商不得拒絕。
5、上述費用均無孳息。
契約價金結算方式(由機關擇一於招標時載明):
□總包價法。
□資訊專案採購要求系統功能數調整達 10%以上者,或委託資訊服務, 年度需求項目投入人力變動幅度在 10%以上者,其逾 10%部分,得就相關功能或人力項目之價金,按變更比例增減契約價金。未達 10%者,契約價金得不予增減。
□單價計算法。
□建造費用百分比法。
1.服務費用為建造費用之_ %(由機關於決標後載明。但於招標文件 預先載明固定服務費率者,不在此限)。
2.建造費用,指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成本。但不包括規費、規劃費、 設計費、監造費、專案管理費、營業稅、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機關所需工程管理費、承包商辦理工程之各項利息、保險費及
(其他除外費用;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建造費用決標價低於底價之 80% 者,前目建造費用以底價之 80% 代 之。但仍須扣除前目不包括之費用及稅捐等。實際施工成本調低者,亦同。
□建造費用無底價且決標價低於評審委員會建議之金額之 80% ,或無 評審委員會建議之金額時低於預算之 80% 者,建造費用以預算之 80%代之。但仍須扣除第 2 目不包括之費用及稅捐等。實際施工成本調低者,亦同。
□服務成本加公費法。
1.服務成本加公費法之服務費用 元(由機關於決標後填寫),包括直接費用(直接薪資、管理費用及其他直接費用,其項目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公費及營業稅。
2.公費,為定額 元(由機關於決標後填寫),不得按直接薪資及管理費之金額依一定比率增加,且全部公費不得超過直接薪資及管理費用合計金額之 30%。
3.廠商應記錄各項費用並提出憑證,機關並得至廠商處所辦理查核。
4.實際履約費用達 元(上限,由機關於決標後填寫)時,非經機關同意,廠商不得繼續履約。
□按月計酬法。每月薪資按契約所載工作人員月薪計算。實際履約費用達
元(上限,由機關於決標後填寫)時,非經機關同意,廠商不 得繼續履約。
□按日計酬法。每日薪資按契約所載工作人員日薪計算。實際履約費用達
元(上限,由機關於決標後填寫)時,非經機關同意,廠商不 得繼續履約。
□按時計酬法。每時薪資按契約所載工作人員時薪計算。實際履約費用達
元(上限,由機關於決標後填寫)時,非經機關同意,廠商不 得繼續履約。
第四條 契約價金之調整
(一)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 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
□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_ _% (由機關視需要於招 標時載明)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_ % 或 倍(由機關視需要於招標時載明)之違約金。
(二)契約價金採總價給付者,未列入標價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廠商施作或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
(三)契約價金,除另有規定外,含廠商及其人員依中華民國法令應繳納之稅捐、規費及強制性保險之保險費。
(四)中華民國以外其他國家或地區之稅捐、規費或關稅,由廠商負擔。
(五)廠商履約遇有下列政府行為之一,致履約費用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得予調整:
1.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2.稅捐或規費之新增或變更。
3.政府公告、公定或管制價格或費率之變更。
(六)前款情形,屬中華民國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者,其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致履約成本減少者,其所減少之部分,得自契約價金中扣除。屬其他國家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不予調整。
第五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
(一)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詳如第 3 條所載。 1.預付款(無者免填):
(1)契約預付款為契約價金總額 %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其額度以不逾契約價金總額或契約價金上限之 30% 為原則),付款條件如下: (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 明) 。
(2)預付款於雙方簽定契約,廠商辦妥履約各項保證,並提供預付款還款保證,經機關核可後在 日(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內撥付。
(3)預付款應於銀行開立專戶,專用於本採購,機關得隨時查核其使用情形。
(4)預付款之扣回方式如下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無者免填):
2.分期付款(無者免填):
(1)契約分期付款為契約價金總額 %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其各期之付款條件: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2)分期付款於條件具備,經機關核可後在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日內撥付。
3.驗收後付款:契約驗收後付款為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於驗收後 日(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內撥付。 4.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暫停給付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為
止:
(1)履約實際進度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落後預定進度達 %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以上者。
(2)履約有瑕疵經書面通知改善而逾期未改善者。 (3)未履行契約應辦事項,經通知仍延不履行者。
(4)廠商履約人員不適任,經通知更換仍延不辦理者。
(5) 廠商對其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派遣勞工,未依法給付工資,未依規定繳納勞工保險費、就業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或未提繳勞工退休金,且可歸責於廠商,經通知改正而逾期未改正者。
(6)其他違反法令或契約情形。 5.物價指數調整(無者免填):
(1)履約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物價指數 (由機關載明指數名稱),就漲跌幅超過 5%之部分,調整契約價金(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得調整之標的項目)。
(2)適用物價指數基期更換者,其換基當月起完成之履約標的,自動 適用新基期指數核算履約標的調整款,原依舊基期指數結清之履約標的款不予追溯核算。每月公布之物價指數修正時,處理原則亦同。
(3)逾 1 年期之長期服務契約,廠商每年提供服務之費用,其調整上限為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無者免填)。
(二)契約價金得依物價指數(如指定指數,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無者免填) 調整者,應註明下列事項:
1.得調整之成本項目及金額。
2.調整所依據之一定物價指數及基期。
3.得調整及不予調整之情形。
4.調整公式。
5.廠商應提出之調整數據及佐證資料。
6.管理費及利潤不予調整。
7.逾履約期限之部分,以契約規定之履約期限當時之物價指數(如指定 指數,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無者免填)為當期資料。但逾期履約係可歸責於機關者,不在此限。
8.按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服務費用,契約價金(服務費用)已隨建造費 用之調整(例如依物價指數)而調整者,不得再就服務費用另為類似之調整。
(三)契約價金總額曾經減價而確定,其所組成之各單項價格得依約定方式調整;未約定調整方式者,視同就各單項價格依同一減價比率調整。投標文件中報價之分項價格合計數額與總價不同者,亦同。
(四)廠商計價領款之印章,除另有規定外,以廠商於投標文件所蓋之章為之。
(五)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 100 人,履約期間應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
之人數,各應達其國內員工總人數 1% ,並均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僱用不足者,應分別依規定向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
(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及原住民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原住民族就業基金專戶,繳納上月之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招標機關應將國內員工總人數逾 100 人之廠商資料公開於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統,以供勞工及原住民主管機關查核代金繳納情形,招標機關不另辦理查核。
(六)契約價金總額,除另有規定外,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及履約所必須之費用。
(七)廠商請領契約價金時應提出統一發票,無統一發票者應提出收據。
(八) 廠商對其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派遣勞工,於最後一次向機關請款時,應檢送提繳勞工退休金、繳納勞工保險費、就業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之繳費證明影本,或具結已依規定為其受僱勞工(含名冊)繳納上開費用之切結書,供機關審查後,以憑支付最後一期款。
(九)廠商請領契約價金時應提出之其他文件為(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詳如第 3 條規定。
□成本或費用證明。
□保險單或保險證明。
□外國廠商之商業發票。
□契約規定之其他給付憑證文件。
(十)前款文件,應有出具人之簽名或蓋章。但慣例無需簽名或蓋章者,不在 此限。
(十一)廠商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給付或自保證金扣抵。
(十二)服務範圍包括代辦訓練操作或維護人員者,其服務費用除廠商本身所 需者外,有關受訓人員之旅費及生活費用,由機關自訂標準支給,不包括在服務費用項目之內。
(十三)分包契約依採購法第 67 條第 2 項報備於機關,並經廠商就分包部分設定權利質權予分包廠商者,該分包契約所載付款條件應符合前列 各款規定(採購法第 98 條之規定除外)或與機關另行議定。
(十四)加班費
□廠商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派遣勞工,因非可歸責廠商之因素,機關要求加班(延長工作時間)者,機關另支付其加班費用每人每小時費用
﹍﹍﹍。
第六條 稅捐
(一)以新臺幣報價之項目,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應含營業稅。但由自然 人投標者,不含營業稅。
(二)以外幣報價之勞務費用或權利金,加計營業稅後與其他廠商之標價比 較。但決標時將營業稅扣除,付款時由機關代繳。
(三)外國廠商在中華民國境內發生之勞務費或權利金收入,於領取價款時按 當時之稅率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上述稅款在付款時由機關代為扣繳。但外國廠商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分支機構、營業代理人或由國內廠商開立統一發票代領者,上述稅款在付款時不代為扣繳,而由該等機構、代理人或廠商繳納。
第七條 履約期限
(一)履約期限(由機關擇需要者於招標時載明):
自民國 100 年 1 月 1 日起至民國 100 年 12 月 31 日止。
□廠商應於 年 月 日以前(□決標日□機關簽約日□機關通知日□收到信用狀日起 天/月內)完成履行採購標的之供應。
□廠商應於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之期間內履行採購標的之供應。
□其他: 。
(二)日曆天或工作天(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日曆天:以日曆天計者,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計入
□不計入(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工作天:以工作天計者,下列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 均不計入。
1.國定假日:元旦、二二八紀念日、勞動節、國慶紀念日等依行政院 人事行政局公布放假日數免計履約期限。
2.民俗節日:春節、清明節、端午節及中秋節,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公布放假日數免計履約期限。
3.全國性選舉投票日及各級主管機關臨時公布放假者,免計履約期 限。
4.星期日及星期六免計履約期限。但其與前 3 目日期有相互重疊者, 不得重複計算。
5.免計工期之日,廠商如有施作者,□應□免計入工期。
□前述期間全天之工作時間為上午 時 分至下午 時分,中午休息時間為中午 時 分至下午 時 分;半天之工作時間為上午 時 分至下午 時 分。
(三)契約如需辦理變更,其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履約期限得由雙方視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
(四)履約期限延期:
1.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確非可歸責於廠商,而需展延履約 期限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檢具事證,儘速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履約期限。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 1 日者,以 1 日計。
(1)發生契約規定不可抗力之事故。 (2)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
(3)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履約。
(4)因辦理契約變更或增加履約標的數量或項目。 (5)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
(6)由機關自辦或機關之其他廠商因承包契約相關履約標的之延誤而 影響契約進度者。
(7)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認定者。
2.前目事故之發生,致契約全部或部分必須停止履約時,廠商應於停 止履約原因消滅後立即恢復履約。其停止履約及恢復履約,廠商應儘速向機關提出書面報告。
(五)期日:
1.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起算者,應將當日算入。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 後起算者,當日不計入。
2.履約標的須於一定期間內送達機關之場所者,履約期間之末日,以 機關當日下班時間為期間末日之終止。當日為機關之辦公日,但機關因故停止辦公致未達原定截止時間者,以次一辦公日之同一截止時間代之。
第八條 履約管理
(一)與契約履約標的有關之其他標的,經機關交由其他廠商承包時,廠商有與其他廠商互相協調配合之義務,以使該等工作得以順利進行。因工作不能協調配合,致生錯誤、延誤履約期限或意外事故,其可歸責於廠商者,由廠商負責並賠償。如有任一廠商因此受損者,應於事故發生後儘速書面通知機關,由機關邀集雙方協調解決。
(二)契約所需履約標的材料、機具、設備、工作場地設備等,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概由廠商自備。
(三)廠商接受機關或機關委託之機構之人員指示辦理與履約有關之事項前,應先確認該人員係有權代表人,且所指示辦理之事項未逾越或未違反契約規定。廠商接受無權代表人之指示或逾越或違反契約規定之指示,不得用以拘束機關或減少、變更廠商應負之契約責任,機關亦不對此等指示之後果負任何責任。
(四)機關及廠商之一方未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者,不得視為或構成一方放棄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之權利。
(五)契約內容有須保密者,廠商未經機關書面同意,不得將契約內容洩漏予與履約無關之第三人。
(六)廠商履約期間所知悉之機關機密或任何不公開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其他資訊,均應保密,不得洩漏。
(七)轉包及分包:
1.廠商不得將契約轉包。廠商亦不得以不具備履行契約分包事項能力、未依法登記或設立,或依採購法第 103 條規定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作為分包廠商之廠商為分包廠商。
2.廠商擬分包之項目及分包廠商,機關得予審查。
3.廠商對於分包廠商履約之部分,仍應負完全責任。分包契約報備於機關者,亦同。
4.分包廠商不得將分包契約轉包。其有違反者,廠商應更換分包廠商。
5.廠商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時,機關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
6.前目轉包廠商與廠商對機關負連帶履行及賠償責任。再轉包者,亦同。
(八)廠商及分包廠商履約,不得有下列情形:僱用無工作權之人員、供應不法來源之履約標的、使用非法車輛或工具、提供不實證明、非法棄置廢棄物或其他不法或不當行為。
(九)廠商應對其履約場所作業及履約方法之適當性、可靠性及安全性負完全責任。
(十)廠商之履約場所作業有發生意外事件之虞時,廠商應立即採取防範措施。發生意外時,應立即採取搶救、復原、重建及對機關與第三人之賠償等措施。
(十一)機關於廠商履約中,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或其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
(十二)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 1.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廠商負擔。
2.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3.通知廠商暫停履約。
(十三)機關提供之履約場所,各得標廠商有共同使用之需要者,廠商不得拒絕與其他廠商共同使用。
(十四)機關提供或將其所有之財物供廠商加工、改善或維修,其須將標的運出機關場所者,該財物之滅失、減損或遭侵占時,廠商應負賠償責任。機關並得視實際需要規定廠商繳納與標的等值或一定金額之保證金 (由機關視需要於招標時載明)。
(十五)履約所需臨時場所,除另有規定外,由廠商自理。
(十六)廠商履約人員對於所應履約之工作有不適任之情形者,機關得要求更換,廠商不得拒絕。
(十七)勞工權益保障:
1. 廠商對其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派遣勞工,應訂立書面勞動契約,並將該契約影本送機關備查。但廠商為合作社,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勞工為其社員者,不在此限。
2. 廠商對其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派遣勞工,應依法給付工資,依法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並依規定繳納前述保險之保險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另廠商為自營作業者時,應提出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證明文件。
3. 廠商應於簽約後 15 日內(由機關衡酌個案情形自行填列),檢具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派遣勞工名冊(包括勞工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住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及切結書(具結已依法為其派遣勞工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並依規定繳納前述保險之保險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送機關備查。
4. 機關發現廠商未依法為其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派遣勞工,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或違反勞動基準法及性別工作平等法情事者,應限期改正,並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處理。上開勞工如受有損害,由廠商負責賠償派遣勞工之損害。
5. 廠商對於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派遣勞工,其請假、特別休假(含年資併計給予)、加班(延長工作時間)及年終獎金(獎金或分配紅利)等工資給付之勞動條件,應依勞動基準法暨其施行細則、勞工請假規則及性別工作平等法規定辦理。
6. 機關對於廠商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派遣勞工應督促廠商落實性別
工作平等法之性別歧視禁止、性騷擾防治及性別工作平等措施規定。
(十八)其他(由機關擇需要者於招標時載明):
【一】現場管理:
1、契約期間,廠商應指派適當之乙級專責人員為現場負責人,代表廠 商派駐本站,履行本契約第 2 條履約標的管理其器材,並負責一切廠商應辦理事項。本站得要求廠商於本站適當處所設置廠商員工上下班打卡機,以督管廠商員工勤惰,廠商應於履約前,將其派駐本站操作維護人員之姓名、學經歷等資料,報請機關查核;變更時亦同。機關如認為廠商現場負責人不稱職時,得要求廠商更換,廠商不得拒絕。
2、廠商應依操作維護保養計劃書履約進度,僱用足夠且具備適當技能的 員工,並將所需材料、機具、設備等運至現場,如期完成契約約定之各項工作。履約期間,所有廠商員工之管理、給養、福利、衛生與安全等,及所有施工機具、設備及材料之維護與保管,均由廠商負責。
3、廠商員工均應遵守有關法令規定,包括履約地點當地政府各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訂定之規章,並接受機關對有關工作事項之指示。如有不照指示辦理,阻礙或影響工作進行,或其他非法、不當情事者,本站得隨時要求廠商更換員工,廠商不得拒絕。該等員工如有任何糾紛或違法行為,概由廠商負完全責任,如遇有傷亡或意外情事,亦應由廠商自行處理,與本站無關。
4、廠商於進行維護保養作業時,若發現對設備正常運作有不良影響之缺 失時,應提出改善建議案,供機關參酌改善,若廠商未提出改善建議案而造成意外事故之發生,或有損機關形象者,廠商須負全責。
5、廠商應派遣技術熟練態度熱忱之乙級專責人員負責全部系統設備維護 保養與檢測工作,確保航站污水場處理各項系統設備正常運作。
6、本站有臨時交付非合約簽訂之維護保養工作,廠商應於本站通知期限 內完成,工資及材料另計。
7、若因天災及其他一切非人力所能抗拒之意外因素導致機件損壞,廠商 應負責修復,惟其材料由本站供應。
8、未經機關同意、不得任意移動機具設備位置,違者罰鍰新台幣 1000 元整。
9、廠商所屬員工除認真履行合約所規定之工作標準外,並應共同遵守機 場良好秩序及配合機場安全單位之各項措施。
10、廠商雇用人員,必須進入管制區工作,需於工作前 1 天辦理有關證照
查核事宜,違者罰鍰新台幣 500 元整。
11、廠商工作人員在工作時,如不慎損壞機關各種設施廠商應負賠償責 任,並於執行設備維護工作時,因業務疏失致使旅客及民眾傷亡時,經鑑定責任確屬廠商時,除依法處理外其善後事宜概由廠商負責與本站無關。
12、廠商應為所屬員工辦理意外責任險,所屬員工於執行業務時,所發生 意外及安全事件,其責任概由廠商負責,與本站無關。
13、廠商應要求工作人員將拾獲物即時繳交機關或航警所,不得代為保管 或佔為己有,違者依相關法規辦理。
14、每月維護金額詳如投標標價清單所載範圍。
15、為確保本站污水處理場各項設備系統維持正常運作,廠商所派駐操作 維護保養人員,執行維護保養作業之時,若因維護不當或工作不力,造成本站權益受損,本站得向廠商辦理求償,廠商不得拒絕。
16、廠商每月進行系統設備檢測維護保養工作時,應將檢測維護保養工作 過程拍照存證及標示工作日期,以利後續辦理請款之憑辦。
17、若因機關設備自然劣化,經檢測維護後又非廠商執行錯誤者,可不負 損害賠之責,但必須提送故障原因書面報告與改善建議案,供機關參酌改善改善。
18、廠商應建立機關之污水處理系統配線圖,供機關維護管理之用、凡有 異動應主動查察修正,經常保存資料之正確完整。
19、依法必要由技師簽證之案件,經奉准由廠商辦理者,費用另議。
20、廠商應於接管後,儘速擬定本契約規定事項施作程序及檢測維護保養 作業計畫等,並就主要檢測維護保養部分敘明作業方法,依各系統及設施撰寫檢測維護保養作業計畫,函送請機關核備。機關為協調相關工程、工作之配合,得指示廠商作必要之修正。廠商在擬定前述工作時,應考量颱風或其他惡劣天候對契約之影響。
21、檢測維護保養作業計畫與報表,經機關修正或核定者,不因此免除廠 商對契約所應負之全部責任。
22、廠商於契約期間,應按本站同意之格式,按約定之時間,填寫工作報表,送請本站核備。
□廠商所提出之圖樣及書表內對於施工期間之交通維持及安全衛生 設施經費應以量化方式編列。
□廠商履約期間,應於每月 5 日前向機關提送工作月報,其內容包括工作事項、工作進度、工作人數及時數、異常狀況及因應對策 等。
□廠商實際提供服務人員應於完成之圖樣及書表上簽署,並依法辦理相關簽證。所稱圖樣及書表,包括其工作提出之預算書、設計 圖、規範、施工說明書及其他依法令及契約應提出之文件。
▓與本契約有關之證照,依法規應以機關名義申請,而由廠商代為提出申請者,其所需規費由機關負擔。
□廠商所擬定之招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不當限制競爭之情形。其 有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之情形時,應於提送履約成果文件上敘明理由。
□其他: 。
□廠商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派遣勞工,其請假代理方式(二擇一):
□1.任何請假,廠商均應指派相同資格及能力人員代理並須經本站同意,本站不另行支付價金。
□2.依相關勞動法令規定請假者,每人每次請假未超過﹍﹍個工 作日或特別休假未累積超過﹍﹍日者,不必派員代理,亦不扣契約價金;如超過上述天數,廠商應指派相同資格及能力人員代理並經機關同意,機關不另行支付價金。
上開請假,廠商應派員代理而未派相當之勞工代理者,本站將扣除 當月份維護費新台幣 2000 元契約相當金額。
(十八)廠商於設計完成經機關審查確認後,應將設計圖說之電子檔案(如 CAD 檔)交予機關。
第九條 履約標的品管
(一)廠商在履約中,應對履約品質依照契約有關規範,嚴予控制,並辦理自主檢查。
(二)機關於廠商履約期間如發現廠商履約品質不符合契約規定,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或改正。廠商逾期未辦妥時,機關得要求廠商部分或全部停止履約,至廠商辦妥並經機關書面同意後方可恢復履約。廠商不得為此要求展延履約期限或補償。
(三)契約履約期間如有由機關分段審查、查驗之規定,廠商應按規定之階段報請機關監督人員審查、查驗。機關監督人員發現廠商未按規定階段報請審查、查驗,而擅自繼續次一階段工作時,得要求廠商將未經審查、查驗及擅自履約部分重做,其一切損失概由廠商自行負擔。但機關監督人員應指派專責審查、查驗人員隨時辦理廠商申請之審查、查驗工作,不得無故遲延。
(四)契約如有任何部分須報請政府主管機關審查、查驗時,除依法規應由機關提出申請者外,應由廠商提出申請,並按照規定負擔有關費用。
(五)廠商應免費提供機關依契約辦理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所必須之設備及資料。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契約規定以外之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其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由廠商負擔所生之費用;結果符合者,由機關負擔費用。
(六)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機關得予拒絕,廠商應免費改善或改正。
(七)廠商不得因機關辦理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而免除其依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義務或責任,及費用之負擔。
(八)機關就廠商履約標的為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之權利,不受該標的曾通過其他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之限制。
(九)機關提供設備或材料供廠商履約者,廠商應於收受時作必要之檢查,以確定其符合履約需要,並作成紀錄。設備或材料經廠商收受後,其滅失或損害,由廠商負責。
第十條 保險
(一)廠商應於履約期間辦理下列保險(由機關擇定後於招標時載明,無者免填),其屬自然人者,應自行另投保人身意外險。
□專業責任險。包括因業務疏漏、錯誤或過失,違反業務上之義務,致機關或其他第三人受有之損失。
□雇主意外責任險。
■其他:第三人意外責任險:每一個人體傷或死亡之保險金額下限為新 台幣xx萬元,每一事故體傷或死亡之保險金額下限為新台幣貳仟萬元,每一事故財物損害之保險金額下限為新台幣壹仟萬元,上述理賠合併單一事件之保險金額下限與保險期間最高累積責任上限為新台幣參仟萬元。保險範圍包含廠商、機關及其他任何人員及鄰近財物險。
(二)廠商依前款辦理之保險,其內容如下(由機關視保險性質擇定或調整後於招標時載明):
1.承保範圍:(機關於招標時載明,包括得為保險人之不保事項。)
2.保險標的:履約標的。
3.被保險人:以廠商為被保險人。
4.保險金額:契約價金總額。
5.每一事故之自負額上限:(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已含於契約價款 中,由廠商負責,本站不另給款。
6.保險期間:自機關簽約日起至本契約履約期限止,其間有延期或遲延履約者,保險期間比照順延,費用依契約金額比例增加。
7.未經機關同意之任何保險契約之變更或終止,無效。
8.其他:
(三)保險單記載契約規定以外之不保事項者,其風險及可能之賠償由廠商負擔。
(四)廠商向保險人索賠所費時間,不得據以請求延長履約期限。
(五)廠商未依契約規定辦理保險、保險範圍不足或未能自保險人獲得足額理賠者,其損失或損害賠償,由廠商負擔。
(六)保險單正本 1 份及繳費收據副本 1 份應於辦妥保險後即交機關收執。 (七)廠商應依中華民國法規為其員工及車輛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
汽機車第三人責任險。其依法免投勞工保險者,得以其他商業保險代之。第十一條 保證金(由機關擇定後於招標時載明,無者免填):
(一)保證金之發還情形如下(由機關擇定後於招標時載明) :
□預付款還款保證,依廠商已履約部分所占進度之比率遞減。
□預付款還款保證,依廠商已履約部分所占契約金額之比率遞減。
□預付款還款保證,於驗收合格後一次發還。
■履約保證金於履約屆滿後且無待解決事項後 30 日內發還。有分段或 部分驗收情形者,得按比例分次發還。
□履約保證金依履約進度分 期平均發還。
□履約保證金依履約進度分 期發還,各期之條件及比率如下(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
□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 30 日內發還百分之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其餘之部分於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且無待解決事項後 30 日內發還。
□廠商於履約標的完成驗收付款前應繳納保固保證金。
□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 30 日內發還。
■差額保證金之發還,同履約保證金。
□其他:
(二)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者,履約保證金得提前發還。但屬暫停履約者,於暫停原因消滅後應重新繳納履約保證金。
(三)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
1.有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3 款至第 5 款情形之一,依同條第 2 項前段得追償損失者,與追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2.違反採購法第 65 條規定轉包者,全部保證金。
3.擅自減省工料,其減省工料及所造成損失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 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4.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 5.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其不合格部分及所造成損失、額外費用或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
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6.未依契約規定期限或機關同意之延長期限履行契約之一部或全部,其逾期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7.須返還已支領之契約價金而未返還者,與未返還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8.未依契約規定延長保證金之有效期者,其應延長之保證金。
9.其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其應由廠商賠償而未賠償者,與應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四)前款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於依契約規定分次發還之情形,得為尚未 發還者;不予發還之孳息,為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於繳納後所生者。
(五)廠商如有第 3 款所定 2 目以上情形者,其不發還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應分別適用之。但其合計金額逾履約保證金總金額者,以總金額為限。
(六)保固保證金及其孳息不予發還之情形,準用第 3 款至第 5 款之規定。 (七)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就預付款還款保
證尚未遞減之部分加計年息 5% 之利息,隨時要求返還或折抵機關尚待 支付廠商之價金。
(八)保證金以定期存款單、連帶保證書、連帶保證保險單或擔保信用狀繳納者,其繳納文件之格式依採購法之主管機關於「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所訂定者為準。
(九)保證金之發還,依下列原則處理:
1.以現金、郵政匯票或票據繳納者,以現金或記載原繳納人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即期支票發還。
2.以無記名政府公債繳納者,發還原繳納人。
3.以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繳納者,以質權消滅通知書通知該質權設定之金融機構。
4.以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者,發還開狀銀行、通知銀行或保兌銀行。但銀行不要求發還或已屆期失效者,得免發還。
5.以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繳納者,發還連帶保證之銀行或保險公司或繳納之廠商。但銀行或保險公司不要求發還或已屆期失效者,得免發還。
(十)保證書狀有效期之延長:
廠商未依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有無法於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內完成履約之虞,或機關無法於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內完成驗收者,該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之有效期應按遲延期間延長之。廠商未依機關之通知予以延長者,機關將於有效期屆滿前就該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之金額請求給付並暫予保管,其所生費用由廠商負擔。其須返還而有費用或匯率損失者,亦同。
(十一)履約保證金或保固保證金以其他廠商之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代之或 減收者,連帶保證廠商之連帶保證責任,不因分次發還保證金而遞減。該連帶保證廠商同時作為各機關採購契約之連帶保證廠商者,以二契約為限。
(十二)連帶保證廠商非經機關許可,不得自行退保。其經機關查核,中途失 其保證能力者,由機關通知廠商限期覓保更換,原連帶保證廠商應俟換保手續完成經機關認可後,始能解除其保證責任。
(十三)機關依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廠商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者,除已洽由連 帶保證廠商履約而免補繳者外,該連帶保證廠商應於 5 日內向機關補繳該不發還金額中,原由連帶保證代之或減收之金額。
第十二條 驗收 (無者免填)
(一)廠商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規定,具備一般可接受之專業及技術水準,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二)驗收程序(由機關擇需要者於招標時載明):
□廠商應於履約標的預定完成履約日前或完成履約當日,將完成履約日 期書面通知機關。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者外,機關應於收到該書面通知之日起 7 日內會同廠商,依據契約核對完成履約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完成履約。
□履約標的完成履約後有初驗程序者,廠商應於完成履約後 7 日內, 將相關資料送請機關審核。機關應於收受全部資料之日起 30 日內辦理初驗,並作成初驗紀錄。
□初驗合格後,機關應於 20 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
□無初驗程序者,機關應於接獲廠商通知備驗或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後
30 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
□其他(例如得依履約進度分期驗收,並得視案件情形採書面驗收): (三)履約標的完成履約後,廠商應對履約期間損壞或遷移之機關設施或公共
設施予以修復或回復,並將現場堆置的履約機具、器材、廢棄物及非契約所應有之設施全部運離或清除,並填具完成履約報告,經機關勘驗認可,始得認定為完成履約。
(四)履約標的部分完成履約後,如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應先就該部分辦 理驗收或分段審查、查驗供驗收之用。
(五)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要求廠商於 _ 日內(機關未填列者,由主驗人定之)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 (以下簡稱改正)。逾期未改正者,依第 13 條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但逾期未改正仍在契約原訂履約期限內者,不在此限。
(六)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 2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無者免填)次仍未能改正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
1.自行或使第三人改善,並得向廠商請求償還改善必要之費用。
2.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
(七)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履約有瑕疵者,機關除依前 2 款規定辦理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第十三條 遲延履約
(一)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 2 ‰ (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他比率)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 2 ‰ (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他 比率)計算逾期違約金。
(二)採部分驗收或分期驗收者,得就該部分或該分期之金額計算逾期違約金。 (三)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
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
(四)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 20% 為上限。
(五)機關及廠商因下列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得展延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
1.戰爭、封鎖、革命、叛亂、內亂、暴動或動員。
2.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豪雨、冰雹、水災、土石流、土崩、地層滑動、雷擊或其他天然災害。
3.墜機、沉船、交通中斷或道路、港口冰封。
4.罷工、勞資糾紛或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
5.毒氣、瘟疫、火災或爆炸。
6.履約標的遭破壞、竊盜、搶奪、強盜或海盜。
7.履約人員遭殺害、傷害、擄人勒贖或不法拘禁。
8.水、能源或原料中斷或管制供應。
9.核子反應、核子輻射或放射性污染。
10.非因廠商不法行為所致之政府或機關依法令下達停工、徵用、沒入、拆毀或禁運命令者。
11.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12.我國或外國政府之行為。
13.其他經機關認定確屬不可抗力者。
(六)前款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事由發生或結束後,其屬可繼續履約之情形者,應繼續履約,並採行必要措施以降低其所造成之不利影響或損害。
(七)廠商履約有遲延者,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經廠商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八)廠商未遵守法令致生履約事故者,由廠商負責。因而遲延履約者,不得據以免責。
(九)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進度,情節重大者之認定,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適用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111 條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情節重大之認定方式):
第十四條 權利及責任
(一)廠商應擔保第三人就履約標的,對於機關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二)廠商履約,其有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時,應由廠商負責處理並承擔一切法律責任。
(三)廠商履約結果涉及智慧財產權者:(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機關有權永久無償利用該著作財產權。
□機關取得部分權利(內容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機關取得全部權利。
□機關取得授權(內容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廠商因履行契約所完成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之全部於著作完 成之同時讓與機關,廠商放棄行使著作人格權。廠商保證對其
人員因履行契約所完成之著作,與其人員約定以廠商為著作人
, 享有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
□其他: (內容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四)除另有規定外,廠商如在契約使用專利品,或專利性履約方法,或涉及著作權時,其有關之專利及著作權益,概由廠商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處理,其費用亦由廠商負擔。
(五)機關及廠商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保障他方免於因契約之履行而遭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其有致第三人損害者,應由造成損害原因之一方負責賠償。
(六)機關對於廠商、分包廠商及其人員因履約所致之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不負賠償責任。對於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之風險,廠商應投保必要之保險。
(七)廠商依契約規定應履行之責任,不因機關對於廠商履約事項之審查、認可或核准行為而減少或免除。
(八)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或管理之契約,廠商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或 管理不善,致機關遭受下列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賠償金額以□契約價金總額;□_ (由機關視案件特性與需求於招標時載明,無則免填)為上限。
1.機關之額外支出。
2.施工或供應之廠商向機關求償之金額。
3.採購標的延後完成或延後獲得所生之損害。
4.發生事故所生之損害。
5.其他可歸責於受託人之損害。
(九)廠商履約有瑕疵時,應於接獲機關通知後自費予以修正或重做。但以該 通知不逾履約結果驗收後 1 年內者為限。其屬部分驗收者,亦同。
(十)機關依廠商履約結果辦理採購,因廠商計算數量錯誤或項目漏列,致該 採購結算之總採購金額較採購契約價金總額增減(不得互抵)逾 10%者,應就超過 10% 部分,依增減採購金額占該採購契約價金總額之比例乘以契約價金總額計算違約金。但本項累計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
□10%;□ (其他比率由機關載明)為上限。
(十一)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廠商應保證得標廠商依契約履行義務,如有不能 履約情事,即續負履行義務,並就機關因此所生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
(十二)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廠商經機關通知代得標廠商履行義務者,有關廠 商之一切權利,包括尚待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一併移轉由該保證廠
商概括承受,本契約並繼續有效。得標廠商之保證金及已履約而尚未 支付之契約價金,如無不支付或不發還之情形,得依原契約規定支付或發還該得標廠商。
(十三)廠商與其連帶保證廠商如有債權或債務等糾紛,應自行協調或循法律 途徑解決。
(十四)廠商保證其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派遣勞工於機關工作期間以及本契約終止後,在未取得甲方之書面同意前,不得向任何人、單位或團體透露任何業務上需保密之文件及資料。且廠商保證所派駐人員於契約終止(或解除)時,應交還機關所屬財產,及在履約期間所持有之需保密之文件及資料。
(十五)前款所稱保密之文件及資料,係指:
1.機關在業務上定義為密、機密、極機密或絕對機密之一切文件及資料,包括與其業務或研究開發有關之內容。
2.與廠商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派遣勞工的工作有關,其成果尚不足以對外公布之資料、訊息及文件。
3.依法令須保密或受保護之文件及資料,例如電腦個人處理資料保護法所規定者。
第十五條 契約變更及轉讓
(一)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廠商於接獲通知後應向機關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契約價金之變更,其底價依採購法第 46 條第 1 項之規定。
(二)廠商於機關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除機關另有請求者外,廠商不得因前款之通知而遲延其履約期限。
(三)機關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廠商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廠商所增加之必要費用。
(四)契約約定之採購標的,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廠商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機關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但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其因而減省廠商履約費用者,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
1.契約原標示之廠牌或型號不再製造或供應。
2.契約原標示之分包廠商不再營業或拒絕供應。
3.因不可抗力原因必須更換。
4.較契約原標示者更優或對機關更有利。
(五)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
(六)廠商不得將契約或債權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合併、銀行或保險公司履行連帶保證、銀行實行權利質權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機關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得標廠商依採購法第 67 條第 2 項規定,就分包部分設定權利質權予分包廠商者,不受前項限制。
第十六條 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
(一)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
1.違反採購法第 39 條第 2 項或第 3 項規定之專案管理廠商。
2.有採購法第 50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之情形者。
3.有採購法第 59 條規定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形者。
4.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者。
5.廠商或其人員犯採購法第 87 條至第 92 條規定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
6.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7.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
8.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9.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
10.審查、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
11.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者。
12.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之次日起 10 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善者。
13.違反本契約第 8 條第 17 款第 1 目至第 3 目情形之一,經機關通知改正而未改正,情節重大者。
14.契約規定之其他情形。
(二)機關未依前款規定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廠商仍應依契約規定繼續履約。
(三)契約經依第 1 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廠商負擔。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得 扣減或追償契約價金,不發還保證金。機關有損失者亦同。
(四)契約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機關得報
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賠償廠商因此所受之損害。但不包含所失利益。
(五)依前款規定終止契約者,廠商於接獲機關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機關得擇下列方式之一洽廠商為之:
1.繼續予以完成,依契約價金給付。
2.停止製造、供應或施作。但給付廠商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
(六)非因政策變更而有終止或解除契約必要者,準用前 2 款規定。
(七)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者,機關得隨時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至情況改正後方准恢復履約。廠商不得就暫停執行請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增加契約價金。
(八)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廠商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並應視情形酌予延長履約期限。但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 6 個月(機關得於招標時載明其他期間)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
(九)廠商不得對機關人員或受機關委託之廠商人員給予期約、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xx、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分包廠 商亦同。違反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
(十)本契約終止時,自終止之日起,雙方之權利義務即消滅。契約解除時,溯及契約生效日消滅。雙方並互負相關之保密義務。
第十七條 爭議處理
(一)機關與廠商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處理之:
1.依採購法第 85 條之 1 規定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
2.於徵得機關同意並簽訂仲裁協議書後,依仲裁法規定提付仲裁,並以機關指定之仲裁處所為其仲裁處所。
3.依採購法第 102 條規定提出異議、申訴。
4.提起民事訴訟。
5.依其他法律申(聲)請調解。
6.依契約或雙方合意之其他方式處理。
(二)依採購法規定受理調解或申訴之機關名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爭議
處理小組; 地址:xxxxxxxxx xxxx、xx;xx:(00) 00000000。
(三)履約爭議發生後,履約事項之處理原則如下:
1.與爭議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部分應繼續履約。但經機關同意無須履約者不在此限。
2.廠商因爭議而暫停履約,其經爭議處理結果被認定無理由者,不得就暫停履約之部分要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免除契約責任。
(四)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十八條 其他
(一)廠商對於履約所僱用之人員,不得有歧視婦女、原住民或弱勢團體人士之情事。
(二)廠商履約時不得僱用機關之人員或受機關委託辦理契約事項之機構之人員。
(三)廠商授權之代表應通曉中文或機關同意之其他語文。未通曉者,廠商應備翻譯人員。
(四)機關與廠商間之履約事項,其涉及國際運輸或信用狀等事項,契約未予載明者,依國際貿易慣例。
(五)機關及廠商於履約期間應分別指定授權代表,為履約期間雙方協調與契約有關事項之代表人。
(六)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政府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
(七)廠商履約期間對於工作上所知悉之機關一切文件、資料,廠商及其工 作人員、協力廠商人員均負保密之責,未經機關同意,不得將所處理之任何文件、資料交付第三人或將內容對外發表,若有外洩或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本契約附件規定規範及本國法令時,廠商及其工作人員、協力廠商人員均應負民事、刑事責任,廠商對其工作人員、協力廠商人員並負督管之責,賠償機關所失權益,本款規定不因契約終止而解除。
(八)廠商及其工作人員、協力廠商人員於履約期間,不得於機關工作場所複 製、盜拷、盜用合法軟體或設施,甚至植入機關作業環境,若有違反相關法令,致機關或第三人發生權益損害時,廠商應負民事、刑事責任,本款規定不因契約終止而解除。
(九)各年度之支付額如未獲立法院審議通過或部份經刪減,得依政府採購法 第 64 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