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 證 金. 24.1 如 預 算 合 約 價 值 超 逾 港 幣 1 , 0 0 0 萬 元 , 政 府 代 表 會 按 照 本 招 標 條 款 所 訂 方 式進 行 財 務 審 查 。 就 本 條 所 述 的 財 務 審 查 而 言 , 「 預 算 合 約 價 值 」 指 投 標 者在 附 表 3 所 填 報 , 就 停 車 場 在 整 段 的 適 用 特 許 證 有 效 期 內 應 繳 的 所 有 基 本 特許 證 月 費 。 如 須 進 行 財 務 審 查 , 投 標 者 須 按 政 府 代 表 的 要 求 在 收 到 要 求 後的 五 ( 5 ) 個 工 作 天 內 提 供 政 府 代 表 認 為 必 需 和 相 關 的 財 務 資 料 。 如 投 標 者 不能 在 指 明 期 間 內 提 供 政 府 代 表 要 求 的 財 務 資 料 , 以 致 政 府 代 表 不 能 完 成 審查 投 標 者 財 務 狀 況 的 工 作 , 政 府 代 表 得 視 投 標 者 為 未 能 通 過 財 務 審 查 。
24.2 中 標 者 須 在 第 1 3 . 2 條 指 明 的 期 間 或 政 府 代 表 指 明 的 其 他 時 間 , 以 現 金 、 支票 、 銀 行 本 票 或 銀 行 保 證 書 向 政 府 繳 付 一 筆 款 項 , 款 額 相 等 於 停 車 場 應 繳的 所 有 特 許 證 月 費 兩 ( 2 ) 倍 的 款 項 。 如 須 進 行 第 2 4 . 1 條 所 述 的 財 務 審 查 而 中標 者 不 能 通 過 該 審 查 , 上 述 款 項 須 附 加 一 筆 款 項 , 款 額 相 等 於 預 算 合 約 價值 ( 根 據 上 文 第 2 4 . 1 條 所 界 定 ) 的 5 % 或 所 有 停 車 場 需 繳 付 的 所 有 特 許 證 月 費 總額 的 兩 ( 2 ) 倍 ( 以 較 低 者 為 準 ) 。 上 述 款 項 ( 不 論 包 括 補 足 款 額 與 否 ( 如 適 用 ) 得用 作 承 辦 商 妥 善 、 適 時 及 恰 當 履 行 本 合 約 的 保 證 ( 「 保 證 金 」 ) 。
24.3 如 中 標 者 選 擇 以 銀 行 保 證 書 繳 付 保 證 金 , 該 銀 行 保 證 書 須 符 合 以 下 條 件 :
( a ) 由 持 有 根 據 《 銀 行 業 條 例 》 ( 香 港 法 例 第 1 5 5 章 ) 發 出 的 有 效 銀 行 牌 照 的銀 行 發 出 , 並 獲 政 府 接 受 ;
( b ) 除 非 政 府 同 意 另 作 安 排 , 否 則 必 須 按 照 附 表 1 2 所 列 條 款 訂 立 ; 以 及
( c ) 銀 行 保 證 書 須 在 許 可 證 有 效 期 的 開 始 日 期 生 效 , 但 如 標 書 獲 有 條 件 接納 通 知 書 指 明 另 一 日 期 作 為 銀 行 保 證 書 的 生 效 日 期 , 則 作 別 論 。 倘 若指 明 另 一 日 期 , 則 銀 行 保 證 書 的 生 效 日 期 不 得 遲 於 該 日 期 。
保 證 金. 3.1 該客戶同意維持該保證金,並於立橋證券所釐定應由該客戶或由立橋證券代該客戶就有關保證金或根據本協議條款就任何交易的任何其他款項應付的時限內,以現金、證券或其他方式及/或金額支付額外保證金。
3.2 在不限制本協議主體的一般適用性的情況下,有關任何保證金付款的時間乃關鍵要素。該客戶亦同意就該客戶在立橋證券開立的任何賬戶,即時全數支付或按要求支付任何所欠款項。所有初步及其後就保證金和其他用途支付的按金及款項,須以已結算的資金及 按立橋證券按其唯一酌情權規定的貨幣及金額支付。
3.3 儘管有第 3.1 條,倘若立橋證券認為根據第 3.1 條催繳額外保證金屬不可行,包括但不限於如果不可行是由於以下變動或涉及以下潛在變動的發展所導致:
3.3.1 本地、全國或國際貨幣、金融、經濟或政治狀況或外匯控制出現變動,而導致或立橋證券認為很可能導致香港及/或海外股票市場、貨幣市場、商品或期貨市場出現大幅或不利的波動;或
3.3.2 有關變動屬嚴重不利性質而影響到該客戶的狀況或營運,則立橋證券應被視為已就立橋證券所決定的形式及/或金額作出保證金催繳,而有關保證金應即時到期並應由該客戶支付。
3.4 立橋證券有權按其絕對酌情權不時修改保證金規定。該客戶應獲授最多相等於在立橋證券存置的抵押品值乘以不時協定的某個百分比的財務通融。先前的保證金規定不會成為先例,而經修改的規定一經確實,將適用於現有倉位以及受到有關修訂所影響的合約內的新倉位。
3.5 為免存疑,如該客戶未有於立橋證券所指定時限內滿足立橋證券的保證金催繳或支付任何其他應付的有關賬款,立橋證券將有權 (在不影響其他權利的情況下)結束賬戶及/或將賬戶內任何倉位平倉(視情況而定)而不向該客戶作通知,並可出售代表該客戶持有的任何或所有證券,以動用所得款項及任何現金按金向立橋證券支付所欠立橋證券的所有未清償結餘,動用後的餘額才退還予該客戶。
3.6 本協議內並無任何條文可被理解為排除或影響立橋證券就根據本協議主體第 11.2 條在任何銀行戶口內持有的任何款項或就在該銀行戶口內收支的任何款項所擁有的任何合法申索、留置權或其他權利。
3.7 為免存疑,倘若該客戶在立橋證券或其任何集團公司內開立的任何賬戶內出現借方結餘,則立橋證券不應亦不會被視為有義務向該客戶提供或繼續提供任何財務通融。尤其是(但不限於此情況),立橋證券容許該客戶在立橋證券的任何賬戶內出現借方結餘,並不暗示立橋證券有任何責任在以後每次均會代該客戶墊支款項或承擔任何債務,但不影響該客戶就立橋證券確實容許產生的任何借方結餘所負的債務。
保 證 金. 6.1 客戶同意,帳戶内結存的所有款項均應視為客戶為履行在雙方協議下的義務而提供的保證金。根據本第 6 條(保證金)的規定,以及客戶或其代表人所簽署或接受,適用於或用以管轄信用 / 保證金要求、利息費用、追加保證金、無需客戶同意即可為客戶平倉的情形之其他條款,應提供以上保證金。
6.2 國泰君安外匯應根據《證券及期貨證券(成交單據、戶口結單及收據)規則》的相關規定,向客戶發出結單,結單内容應包括載明國泰君安外匯計算的截至上一個營業日所有未平倉外匯交易的市值,以及根據下文第 6.3 條(承諾支付保證金)客戶應向國泰君安外匯支付的額外保證金金額。各項外匯交易的市值計算,應由國泰君安外匯根據市場莊家提供的參考價格計算,或由國泰君安外匯以商業上合理的方式加以確定。
6.3 承諾支付保證金
(i) 客戶在與國泰君安外匯進行各種外匯交易前,應存入等同於初始保證金金額的一筆款項;且
(ii) 客戶每次收到國泰君安外匯發給的保證金通知後,應以通知中指定的貨幣,向帳戶存入額外現金作為保證金。有關金額由國泰君安外匯按其全權決定的方式計算。
6.4 持有保證金
(i) 為國泰君安外匯持有根據雙方協議,國泰君安外匯到期應得或將到期應得的一切款項;及
(ii) 在客戶支付根據雙方協議到期向國泰君安外匯支付的全部款項,並顧及第 5.5 條(抵銷)規定的抵銷權(或其他類似權利)之後,為客戶持有尚餘的款項。
6.5 未滿足追加保證金要求
保 證 金. ( a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許 可 證 有 效 期 或 延 長 有 效 期 開 始 前 最 少 七 ( 7 ) 天 , 以 現 金 或 根 據 《 銀 行 業 條 例 》 ( 第 155 章 ) 獲 發 牌 的 銀 行 所 簽 發 並 由 政 府 代表 認 可 的 銀 行 保 證 書 , 向 政 府 繳 付 一 筆 款 項 , 款 額 相 等 於 許 可 證 月 費的 四 ( 4 ) 倍 , 作 為 妥 善 和 恰 當 履 行 本 協 議 的 保 證 。 如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以 銀行 保 證 書 繳 付 保 證 金 , 則 須 維 持 保 證 書 在 本 協 議 屆 滿 後 三 ( 3 ) 個 月 內 仍 然 有 效 。
( b ) 如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沒 有 在 上 文 第 8 ( a ) 條 規 定 的 到 期 日 前 繳 付 保 證 金 , 或 在本 協 議 生 效 後 拒 絕 履 行 協 議 規 定 的 事 項 , 本 協 議 即 告 終 止 , 政 府 代 表有 權 把 許 可 證 批 給 其 他 人 士 , 並 可 向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申 索 補 償 。
( c ) 如 本 協 議 按 照 本 文 第 39 ( a ) 條 的 規 定 而 終 止 , 政 府 須 全 數 沒 收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以 現 金 繳 付 的 保 證 金 或 要 求 銀 行 按 保 證 書 支 付 有 關 的 款 項 。 儘 管已 有 該 等 規 定 , 政 府 代 表 仍 有 權 從 以 現 金 繳 付 的 保 證 金 中 扣 除 款 項 ,或 要 求 銀 行 按 保 證 書 向 政 府 支 付 款 項 , 以 繳 交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因 違 反 本協 議 而 直 接 或 間 接 令 政 府 蒙 受 任 何 損 失 、 申 索 、 損 害 賠 償 、 費 用 、 收費 、 開 支 、 法 律 責 任 、 要 求 、 法 律 程 序 及 訴 訟 所 涉 及 的 款 額 。 此 舉 不 會 損 害 政 府 可 得 的 任 何 其 他 補 救 。
( d ) 在 本 協 議 有 效 期 內 , 如 政 府 代 表 從 以 現 金 繳 付 的 保 證 金 中 扣 除 款 項 ,或 要 求 銀 行 按 保 證 書 支 付 所 承 擔 的 款 項 , 則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接 到 政府 代 表 書 面 要 求 後 十 四 ( 1 4 ) 天 內 , 再 以 現 金 或 銀 行 所 發 的 保 證 書 繳 交 一筆 款 項 , 款 額 相 等 於 被 扣 除 或 由 銀 行 代 為 支 付 的 款 額 。 該 筆 款 項 將 撥入 保 證 金 餘 額 內 , 作 為 保 證 金 的 一 部 分 。
( e ) 除 本 文 第 4 1 條 另 有 規 定 外 , 在 本 協 議 期 滿 或 提 早 終 止 時 , 如 許 可 證 持有 人 已 遵 守 及 遵 照 本 協 議 的 規 定 履 行 所 有 責 任 , 表 現 令 政 府 代 表 滿意 , 並 且 已 向 政 府 交 出 有 付 款 機 蓋 印 的 收 據 , 以 示 已 經 清 繳 包 括 差 餉和 公 用 設 施 費 用 在 內 的 所 有 費 用 和 收 費 , 政 府 代 表 便 會 在 三 ( 3 ) 個 月 內 把 保 證 金 餘 數 無 息 退 還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 或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可 在 三 ( 3 ) 個 月 內 撤 銷 銀 行 保 證 書 ( 如 曾 提 供 ) 而 無 須 理 會 許 可 證 有 效 期 是 否 屆 滿 。
保 證 金. (a) 在進行交易前,你須向本行存入一筆金額相等於初始百分比率(「初始百分率」)(由本行不時通知)乘以交易及任何未完結交易的價值(由本行釐定)的保證金。
(b) 你須應要求立即向本行存入金額相等於額外百分比率(由本行通知)乘以未完結交易價值(由本行釐定)的額外保證金。
(c) 所有初始及額外保證金將以現金形式存入本行。 然而,本行可能接受(現金除外)的資產抵押,作為保證金。 該等資產抵押須為本行能夠接納,並於本行規定時間內已完備以本行為受益人押記。 所有現金保證金將存入與本行協定的指定賬戶。你將按本行不時釐定的利率(或按本行所釐定的換匯點形式)就該賬戶內的任何借方結餘(不重複計算)支付利息。 有關利息每月(或由本行另行確定)及在本行要求下支付。
(d) 倘若你存入本行的保證金(以本行所確定的未完結交易價值的百分比率表示)不論何時跌至低於維持百分比率(「維持百分率」)(該百分比率由本行不時通知),你須立即支付現金以將保證金補足至所需的初始或額外百分率。
(e) 保證金將由本行持有,作為你妥善履行責任的抵押品,未經本行同意不得提取。 除非本行另行同意外,否則保證金概不計息。 任何應付利息(或換匯點)將按本行釐定的利率及方式計算。 本行可隨時(惟並無義務)將你的保證金用於支付你的任何應付款項。 倘若你的保證金不足,差額將按本行不時釐定的利率累算計收利息(或換匯點)。
(f) 就釐定任何所需保證金的金額而言,本行可參照其不時釐定的公式不時計算所有未完結交易的價值。 本行可將持作保證金的貨幣 (美元除外)金額或其他抵押品的價值(由本行釐定)按本行所通知的百分率折減,並將任何累計淨利息計算在內。 如屬交叉貨幣買賣及鎖倉,除非本行另有決定,否則只需一項保證金。
(g) 你將準備隨時收到催繳保證金的通知。 任何催繳保證金的要求,在按你的電話號碼在任何機器上或向任何人任留下口訊後,或在向你為本行最後所知悉的電郵地址或傳真號碼發出電子郵件或傳真後即屬有效,不論你是否(或在何時)收到通訊。
(h) 本行將通知你詳細的保證金要求,以及本行所採用的方法或程序選擇價格或利率去按市價計算你的未完結合約及計算你的利息收入及開支。
保 證 金. 4.1 獲許可人須 於本協議日 期 向政府以現金或支票繳付港幣 4, 360 元保證金 , 作為妥善及恰當履行本 協議的保證 ( 「 保 證 金 」 ) 。
4.2 如 獲 許 可 人 未 有 遵 守 本 協 議 任 何 條 文 , 或 有 任 何 未 清 繳 或應繳 予政府 的 款 項 , 則 政 府 可 從 保 證 金 扣 除 款項,以 便 就 每 一 個 案 , 追討 政府 因 獲 許 可 人 未 有 遵 守 條 文 而 蒙 受 或 招 致 的 費 用 、 損 失 、 損壞或開支 , 或 追討 逾 期 未 繳 或 應 繳 的 款 項 , 不論 政府是否已 向 獲許可人 發出 繳 款通知書 。
保 證 金. 24.1 如 预 算 合 约 价 值 超 逾 港 币 1 , 0 0 0 万 元 , 政 府 代 表 会 按 照 本 招 标 条 款 所 订 方 式进 行 财 务 审 查 。 就 本 条 所 述 的 财 务 审 查 而 言 ,「 预 算 合 约 价 值 」 指 投 标 者 在附 表 3 所 填 报 , 就 所 有 停 车 场 在 整 段 适 用 特 许 证 有 效 期 内 应 缴 的 基 本 特 许 证
保 證 金. 提 前 啟 業 、 押 後 啟 業 和 暫 停 營 業
保 證 金. 8.1 就國泰君安期貨以代理人身份代表客戶訂立的所有合約,客戶須於有關合約訂立之前或即時應國泰君安期貨的要求向國泰君安期貨提供其不時依據絕對酌情權所要求的保證金以及符合其規定的某種形式及數額及符合某些條件的擔保及其他抵押品。 該保證金須一直由國泰君安期貨持有,直至有關的未平倉合約被平倉之後,客戶方可提取該保證金。 除非客戶已提供國泰君安期貨所要求的保證金,否則國泰君安期貨有權拒絕執行客戶的指令。
8.2 在不影響及附加於國泰君安期貨在本協議之下享有的任何其他權利及補救的情況之下,客戶不可撤回地授權國泰君安期貨在無須事先通知客戶的情況下,運用國泰君安期貨為客戶的帳戶或其他戶口持有的所有或任何部份的現金按金或其他財產,作以下用途,而不論此舉是否涉及合約的交易:
(a) 支付國泰君安期貨依據第8或9條要求客戶支付的保證金或額外保證金;
(b) 向任何交易所,結算公司或經紀支付款項,以履行該交易所,結算公司或經紀就國泰君安期貨代客戶進行的任何交易而要求其履行提供保證金的任何責任;
(c) 在無須事先通知客戶的情況下,向任何交易所,結算公司或經紀提供不受制於任何客戶實益權益的抵押品,作為國泰君安期貨就其代表客戶進行的任何交易須對該交易所,結算公司或經紀承擔的責任(依照其所指明的條款)的抵押品;
(d) 履行國泰君安期貨源自或涉及其代表客戶進行的任何交易而對任何一方須承擔的責任;或
(e) 支付任何直接涉及國泰君安期貨代表客戶進行的任何交易而應適當支付的佣金,經紀佣金,徵費或其他適當的收費。 儘管上述運用可能會導致國泰君安期貨要求客戶支付額外保證金。
8.3 繳交保證金的通知:所有客戶因本協定應付國泰君安期貨的金額(包括保證金)應承索即付,並以國泰君安期貨選擇的幣種支付,但須符合執行有關衍生工具交易的交易所和/或結算公司可能會施加的限制。 繳交保證金的要求必須在12小時內或國泰君安期貨以絕對酌情權決定並通知客戶的更短的時間內得到滿足。 在不影響第14條的情況下,如果未能滿足該通知,將會令國泰君安期貨有權或有責任按照有關交易所及/或結算公司的規則或規例將客戶持有而於國泰君安期貨指明的時間內或作出有關通知時交付保證金的未平倉合約平倉,及/ 或通知有關交易所,結算公司或經紀關於該未平倉合約的詳情。
8.4 客戶應按國泰君安期貨以絕對酌情權不時決定的金額和形式向其提供並保持保證金。 國泰君安期貨設立的保證金要求可以超過任何交易所對國泰君安期貨所要求的保證金金額。 國泰君安期貨可以隨時自行決定改變保證金要求。 如果國泰君安期貨決定要求附加保證金,客戶同意按國泰君安期貨要求在國泰君安期貨存入所要求的附加保證金,而且會按國泰君安期貨自行決定的方式及時滿足所有的追收保證金的要求。 儘管存在對附加保證金的任何要求,國泰君安期貨可隨時執行本協議第 15 條, 而如果未能執行也不應被視為國泰君安期貨放棄任何權利。
8.5 除非獲得客戶的明確指示,否則根據交易所規定可為保證金目的而作出抵銷的在帳戶持有的衍生工具合約,將會自動地加以抵銷以決定保證金數額而無須向客戶作出提述,但這些合約將不會為任何其他目的而予以平倉或當作凈額結算處理。
保 證 金. ⭘ 交 貨 前 待 辦 事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