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並應考慮實質關係. 第十五條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或與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外之其他資產且交易金額達本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總資產百分之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除買賣公債、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買回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貨幣市場基金外,應將下列資料提交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通過後,始得簽訂交易契約及支付款項:
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並應考慮實質關係. (二)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或與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外之其他資產且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總資產百分之十 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除買賣國內公債、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買回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貨幣市場基金外,應將下列資料,提交審計委員會,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後,並提報董事會通過後,始得簽訂交易契約及支付款項:
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並應考慮實質關係. 第十四條: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應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 處理準則」相關規定評估交易成本合理性。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第十三條規定辦理,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並應考慮實質關係. 即關係人之認定依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規 定辦理,認定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並應考慮實質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