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登记 样本条款

证券登记. 1、 境外证券的注册登记方式应符合投资当地市场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市场惯例。 2、 基金托管人应确保基金管理人所管理的基金或基金份额持有人始终是以所有证券的实益所有人(beneficial owner)的方式持有基金财产中的所有证券。 3、 基金托管人应该: (a) 在其账目和记录中单独列记属于本基金的证券,并且 (b) 要求和尽商业上的合理努力确保其境外托管人在其账目和记录中单独清楚列记证券不属于境外托管人,不论证券以何人的名义登记。而且,若证券由基金托管人、境外托管人以无记名方式实际持有,要求和尽商业上的合理努力确保其境外托管人将这些证券和基金托管人、其境外托管人自有资产分别独立存放。 4、 除非基金托管人及其境外托管人存在过失、疏忽、欺诈或故意不当行为,基金托管人将不保证其或其境外托管人所接收基金财产中的证券的所有权、合法性或真实性(包括是否以良好形式转让)。 5、 基金托管人及其境外托管人应指示存放在证券系统的证券为基金的实益所有人持有,但须遵守管辖该系统运营的规则、条例和条件。 6、 由基金托管人及其境外托管人为基金的利益而持有的证券(无记名证券和在证券系统持有的证券除外)应按本协议约定登记,投资当地市场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市场惯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 基金托管人及其境外托管人应就其为基金利益而持有证券的市场有关证券登记方式的重大改变通知基金管理人。若基金管理人要求改变本协议约定的证券登记方式,基金托管人及其境外托管人应就此予以充分配合。
证券登记. 1、 境外证券的注册登记方式应符合投资当地市场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市场惯例。 2、 基金托管人应确保基金管理人所管理的基金或基金份额持有人始终是所有证券的实益 所有人(beneficial owner)的方式持有基金财产中的所有证券。 3、 基金托管人应该: (a) 在其账目和记录中单独列记属于本基金的证券,并且 (b) 要求和尽商业上的合理努力确保其境外托管人在其账目和记录中单独清楚列记证券不属于境外托管人,不论证券以何人的名义登记。而且,若证券由基金托管人、境外托管人以无记名方式实际持有,要求和确保其境外托管人将这些证券和基金托管人、其境外托管人自有的资产、任何其他人的资产分别独立存放。 4、 除非基金托管人及其境外托管人存在过失、疏忽、欺诈或故意不当行为,基金托管人将不保证其或其境外托管人所接收基金财产中的证券的所有权、合法性或真实性(包括是否以良好形式转让)及其他效力瑕疵。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对境外托管人依据当地法律法规、证券、期货交易所规则、市场惯例的作为或不作为承担责任。 5、 存放在证券系统的证券应按照基金托管人及其境外托管人的指示为基金的实际所有人持有,但须遵守管辖该系统运营的规则、条例和条件。 6、 由基金托管人及其境外托管人为基金的利益而持有的证券(无记名证券和在证券系统持有的证券除外)应按本协议约定登记。 7、 基金托管人及其境外托管人应就其为基金利益而持有证券的市场有关证券登记方式的重大改变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应基金管理人要求将这些市场发生的事件或惯例变化通知基金管理人。若基金管理人要求改变本协议约定的证券登记方式,基金托管人及其境外托管人应就此予以充分配合。
证券登记. 1、 境外证券的注册登记方式应符合投资当地市场的有关法律、法规或市场惯例; 2、 基金托管人应该: (1) 在其账目和记录中单独列记述与基金的证券;且, (2) 要求和确保其境外托管人在其各自账目和记录中单独清楚列记这些证券不属于境外托管人资产,不论证券以何人的名义登记。而且,如果证券由基金托管人、境外托管人以无记名方式实际持有,其自身应当并应当要求和确保境外托管人将这些证券和基金托管人及其境外托管人自有的资产、任何其他人的资产分别独立存放。 3、 存放在证券系统的证券应按照基金管理人的指示为基金实益持有人之利益持有,但须遵守管辖该系统运营的规则、条例和条件; 4、 由基金托管人及其境外托管人为基金的利益而持有的证券(无记名证券和在证券系统持有的证券除外)应当按照本协议约定登记; 5、 基金托管人及其境外托管人应就其为基金的利益而持有证券的市场有关证券登记方式的重大变化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应基金管理人要求将这些市场发生的事件或管理变化通知基金管理人。若基金管理人要求改变协议约定的证券登记方式,基金托管人及其委托之境外托管人应就此予以充分配合。
证券登记. (1) 乙方可以选择一个或多个分布在世界各地的境外托管代理人为其境外托管网络,保管托管资产中的证券。证券登记应符合当地市场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市场惯例。证券登记应符合当地市场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市场惯例。 (2) 在相关法律法规及市场惯例许可下,乙方应该: (a) 在其账目和记录中单独列记属于甲方的证券,并且 (b) 要求和尽商业上的合理努力确保境外托管代理人在其各自账目和记录中单独清楚列记证券属于境外托管代理人的客户,不论证券以何人的名义登记。 (3) 除非乙方、境外托管代理人的过失、疏忽、欺诈或故意不当行为所引致,乙方将不保证其或境外托管代理人所接收托管资产中的证券的所有权、合法性或真实性(包括是否以良好形式转让)。 (4) 存放在证券系统的证券应按照乙方、境外托管代理人的指示为甲方持有,但须遵守管辖该系统运营的规则、条例和条件。 (5) 乙方自身、并确保境外托管代理人为理财产品的利益而持有的证券(无记名证券和在证券系统持有的证券除外)应按《操作备忘录》约定登记。 (6) 乙方应就其为甲方利益而持有证券的市场有关证券登记方式的重大改变通知甲方,并应甲方要求将这些市场发生的事件或惯例变化通知甲方。若甲方要求改变本协议约定的证券登记方式,在相关法律法规及市场惯例许可下,乙方自身、并尽商业上的合理努力确保境外托管代理人应就此予以充分配合,并按甲乙双方达成的协议执行。
证券登记. 1、 境外证券的注册登记方式应符合投资当地市场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市场惯例。 2、 集合计划托管人应确保集合计划管理人所管理的集合计划或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始终是以所有证券的实益所有人(beneficial owner)的方式持有集合计划财产中的所有证券。 3、 集合计划托管人应该: (a) 在其账目和记录中单独列记属于本集合计划的 (b) 要求和尽商业上的合理努力确保其境外托管人在其账目和记录中单独清楚列记证券不属于境外托管人,不论证券以何人的名义登记。而且,若证券由集合计划托管人、境外托管人以无记名方式实际持有,要求和尽商业上的合理努力确保其境外托管人将这些证券和集合计划托管人、其境外托管人自有资产分别独立存放。 4、 除非集合计划托管人及其境外托管人存在过失、疏忽、欺诈或故意不当行为,集合计划托管人将不保证其或其境外托管人所接收集合计划财产中的证券的所有权、合法性或真实性(包括是否以良好形式转让)。 5、 集合计划托管人及其境外托管人应指示存放在证券系统的证券为集合计划的实益所有人持有,但须遵守管辖该系统运营的规则、条例和条件。 6、 由集合计划托管人及其境外托管人为集合计划的利益而持有的证券(无记名证券和在证券系统持有的证券除外)应按本协议约定登记,投资当地市场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市场惯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 集合计划托管人及其境外托管人应就其为集合计划利益而持有证券的市场有关证券登记方式的重大改变通知集合计划管理人。若集合计划管理人要求改变本协议约定的证券登记方式,集合计划托管人及其境外托管人应就此予以充分配合。
证券登记. 境外证券的注册登记方式应符合投资当地市场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市场惯例。 基金托管人应确保基金管理人所管理的基金或基金份额持有人始终是以所有证券的实益所有人(beneficial owner)的方式持有基金财产中的所有证券。 (a) 在其账目和记录中单独列记属于本基金的证券,并且 (b) 要求和尽商业上的合理努力确保其境外托管人在其账目和记录中单独清楚列记证券不属于境外托管人,不论证券以何人的名义登记。而且,若证券由基金托管人、境外托管人以无记名方式实际持有,要求和尽商业上的合理努力确保 其境外托管人将这些证券和基金托管人、其境外托管人自有资产分别独立存放。 除非基金托管人及其境外托管人存在过失、疏忽、欺诈或故意不当行为,基金托管人将不保证其或其境外托管人所接收基金财产中的证券的所有权、合法性或真实性(包括是否以良好形式转让)。
证券登记. (1) 乙方可以选择一个或多个分布在世界各地的境外托管代理人为其境外托管网络,保管托管资产中的证券。证券登记应符合当地市场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市场惯例。 (2) 在相关法律法规及市场惯例许可下,乙方应该: (a) 在其账目和记录中单独列记属于甲方的证券,并且 (b) 要求和尽商业上的合理努力确保境外托管代理人在自己的账目和记录中单独清楚列记证券属于境外托管代理人的客户,不论证券以何人的名义登记。 (3) 除非乙方、境外托管代理人的过失、疏忽、欺诈或故意不当行为所引致,乙方将不保证其或境外托管代理人所接收托管资产中的证券的所有权、合法性或真实性(包括是否以良好形式转让)。 (4) 存放在证券系统的证券应按照乙方、境外托管代理人的指示为甲方持有,但须遵守管辖该系统运营的规则、条例和条件。
证券登记. 证券可以采用纸面形式或者簿记形式。
证券登记. (1) 乙方、境外托管代理人可以选择一个或多个分布在世界各地的次托管人为其次托管网络,保管托管资产中的证券。证券登记应符合当地市场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市场惯例。 (2) 在相关法律法规及市场惯例许可下,乙方应该: (a) 在其账目和记录中单独列记属于甲方的证券,并且 (b) 要求和尽商业上的合理努力确保境外托管代理人及任何次托管人在其各自账目和记录中单独清楚列记证券属于境外托管代理人、次托管人的客户,不论证券以何人的名义登记。 (3) 除非乙方、境外托管代理人或次托管人的过失、疏忽、欺诈或故意不当行为所引致,乙方将不保证其或境外托管代理人、次托管人所接收托管资产中的证券的所有权、合法性或真实性(包括是否以良好形式转让)。 (4) 存放在证券系统的证券应按照乙方、境外托管代理人或有关次托管人的指 (5) 乙方自身、并确保境外托管代理人及次托管人为甲方的利益而持有的证券 (无记名证券和在证券系统持有的证券除外)应按《服务水准协议》约定登记。 (6) 乙方应每年向甲方提供一份最新的世界市场托管指南,包括在境外托管代理人或次托管人为甲方利益而持有证券的市场注册的细则。 (7) 乙方应就其为甲方利益而持有证券的市场有关证券登记方式的重大改变通知甲方,并应甲方要求将这些市场发生的事件或惯例变化通知甲方。若甲方要求改变本协议约定的证券登记方式,乙方自身、并确保境外托管代理人及次托管人应就此予以充分配合,并按甲乙双方达成的协议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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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注册登记 本项目只接受亳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网注册用户参与,注册用户通过亳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网业务系统(以下简称系统)参与,尚未成为注册用户的潜在投标人请按照《亳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及时办理注册用户手续。因未及时办理注册用户手续导致无法参与的,责任自负。

  • 投标登记 投标人应从广东省政府采购网(xxxxx://xxxxx.xxx.xx.xxx.xx/)上广东政府采购智慧云平台(以下简称“云平台”)的政府采购供应商入口进行免费注册后,登录进入项目采购系统完成项目投标登记并在线获取招标文件(未按上述方式获取招标文件的供应商,其投标资格将被视为无效)。

  • 申购和赎回的登记 正常情况下,投资人 T 日申购基金成功后,登记机构在 T+1 日为投资人增加权益并办理登记手续,投资人自 T+2 日起(含该日)有权赎回该部分基金份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 T 日赎回基金成功后,正常情况下,登记机构在 T+1 日为其办理扣除权益的登记手续。 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登记机构可以对上述登记办理时间进行调整,基金管理人最迟于开始实施日前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介上公告。

  • 申购和赎回的注册登记 投资者申购基金成功后,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在 T+2 日为投资者登记权益并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投资者自 T+3 日(含该日)后有权赎回该部分基金份额。 投资者赎回基金成功后,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在 T+2 日为投资者办理扣除权益的注册登记手续。 基金管理人可以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依法对上述注册登记办理时间进行调整,并最迟于开始实施前 2 个工作日在指定媒体上公告。

  • 基金份额的登记 (一) 本基金的注册登记业务指基金登记、存管、清算和结算业务,具体内容包括投资人基金账户建立和管理、基金份额注册登记、基金销售业务的确认、清算和结算、代理发放红利、建立并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等。

  • 申购与赎回的登记 投资人申购基金成功后,基金登记机构在 T+1 日为投资人登记权益并办理登记手续,投资人自 T+2 日(含该日)后有权赎回该部分基金份额。 投资人赎回基金成功后,基金登记机构在 T+1 日为投资人办理扣除权益的登记手续。基金管理人可以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对上述登记办理时间进行调整,但不得实质 影响投资人的合法权益,并最迟于实施前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介公告。

  • 申购与赎回的注册登记 1、 经基金销售机构同意,基金投资者提出的申购和赎回申请,在基金管理人规定的时间之前可以撤销。 2、 投资者 T 日申购基金成功后,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在 T+1 日为投资者增加权益并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投资者自 T+2 日起有权赎回该部分基金份额。 3、 投资者 T 日赎回基金成功后,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在 T+1 日为投资者扣除权益并办理相应的注册登记手续。 4、 基金管理人可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对上述注册登记办理时间进行调整,并最迟于开始实施前 3 个工作日在指定媒体上公告。

  • 基金的份额登记业务 本基金的登记业务指本基金登记、存管、过户、清算和结算业务,具体内容包括投资人基金账户的建立和管理、基金份额登记、基金销售业务的确认、清算和结算、代理发放红利、建立并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和办理非交易过户等。

  • 登记结算安排 本期公司债券以实名记账方式发行,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进行登记存管。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为本期公司债券的法定债权登记人,并按照规则要求开展相关登记结算安排。

  • 《证券法 指 1998 年 12 月 29 日经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 会议通过,经 2004 年 8 月 28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 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经 2005 年 10 月 27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一次修订,经 2013 年 6 月 29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经 2014 年 8 月 31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 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并经 2019 年 12 月 28 日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