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mmon use of 公 眾 法 律 責 任 保 險 Clause in Contracts

公 眾 法 律 責 任 保 險. 1 5 . 1 獲 許 可 人 必 須 以 署 長 、 政 府 及 獲 許 可 人 的 共 同 名 義 , 純 粹 為 本 協議 自 費 投 購 保 額 不 少 於 港 幣 1 0 , 0 0 0 , 0 0 0 元 的 公 眾 法 律 責 任 保 險 ,並 使 保 單 維 持 有 效 。 保 單 須 就 於 2 0 1 9 年 3 月 1 1 / 1 2 / 1 6 # 日 至 2 0 1 9 年 3 月 2 5 日 期 間 在 許 可 範 圍 發 生 的 任 何 意 外 人 身 傷 亡 或 財產 損 毀 , 或 任 何 通 行 權 意 外 地 受 到 妨 擾 、 妨 礙 、 侵 犯 或 干 擾 的 情況 , 承 保 法 律 責 任 。 保 單 亦 必 須 因 應 每 宗 事 故 或 由 同 一 最 初 因 由引 起 的 所 有 連 串 事 故 , 就 受 保 人 須 支 付 予 一 名 或 多 名 申 索 人 的 賠償 , 向 受 保 人 作 出 彌 償 , 彌 償 限 額 為 港 幣 1 0 , 0 0 0 , 0 0 0 元 , 但 就 整個 受 保 期 間 的 所 有 索 償 作 出 的 彌 償 額 則 不 設 上 限 。 該 份 保 險 必 須按 署 長 批 准 的 其 他 條 款 和 條 件 向 《 保 險 業 條 例 》 ( 第 4 1 章 ) 認可 的 保 險 公 司 投 購 。 ( # 刪 去 不 適 用 者 ) 1 5 . 2 如 獲 許 可 人 未 有 投 購 第 1 5 . 1 條 所 述 的 保 險 , 並 使 其 維 持 有 效 ,署 長 可 代 為 投 購 並 使 其 維 持 有 效 , 以 及 支 付 為 此 所 需 的 保 費 。 署長 為 此 繳 付 的 保 費 , 可 視 為 拖 欠 的 債 項 向 獲 許 可 人 追 討 。 1 5 . 3 在 不 影 響 第 1 5 . 1 條 的 一 般 性 的 原 則 下 , 對 於 在 許 可 範 圍 售 賣 速食 食 品 的 獲 許 可 人 , 上 述 公 眾 法 律 責 任 保 險 亦 必 須 悉 數 彌 償 獲 許可 人 及 政 府 因 有 人 進 食 或 飲 用 獲 許 可 人 在 場 地 內 供 應 的 食 物 及 /或 飲 料 後 中 毒 以 致 身 體 受 傷 而 在 法 律 或 須 作 出 的 賠 償 。 1 5 . 4 如 獲 許 可 人 根 據 第 1 5 . 1 條 所 購 公 眾 法 律 責 任 保 險 的 條 款 和 條 件 該 筆 自 付 額 ; 如 獲 許 可 人 沒 有 支 付 該 筆 款 項 而 由 署 長 代 為 支 付 ,獲 許 可 人 必 須 就 此 對 署 長 作 出 彌 償 。 1 5 . 5 根 據 第 1 5 . 1 條 投 購 的 公 眾 法 律 責 任 保 險 須 包 括 相 互 責 任 條 款 。 1 5 . 6 獲 許 可 人 須 於 2 0 1 9 年 3 月 1 日 或 之 前 把 兩 ( 2 ) 份 公 眾 法 律 責 任 保單 副 本 連 同 現 行 保 費 的 付 款 收 據 送 交 署 長 。 獲 許 可 人 向 署 長 提 交所 需 文 件 及 費 用 以 令 其 滿 意 後 , 署 長 會 向 獲 許 可 人 發 出 進 入 場 地在 許 可 範 圍 布 置 和 經 營 業 務 所 需 的 入 場 許 可 證 ( 「 入 場 許 可證 」 ) 。 1 5 . 7 獲 許 可 人 從 署 長 得 悉 有 傷 亡 、 損 失 或 損 壞 報 告 後 , 須 負 責 向 保 險 公 司 索 償 及 與 該 公 司 保 持 聯 繫 , 跟 進 索 償 事 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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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amples: 特許協議

公 眾 法 律 責 任 保 險. 31.1 承 辦 商 須 自 費 向 《 保 險 業 條 例 》 ( 第 4 1 5 . 1 獲 許 章 ) 所 認 人 必 須 的 保 險 公 司 購 買 一 份 署 長 、 承 辦商 及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及 獲 許 可 為 受 益 並 以 兩 者 共 同 名 義 持 有 的 公 眾 法 律 責 任保 險 ( 「 該 份 保 單 」 ) 純 粹 為 本 協議 自 費 投 購 有 效 期 維 持 整 段 合 約 期 。 保 險 的 條 款 和 條 件 須 經 政 府代 表 事 先 以 書 面 批 准 , 保 單 就 任 何 一 宗 事 故 計 的 保 額 不 少 於 港 幣 一 千 萬 元 ( H K $ 1 0 , 0 0 0 , 0 0 0 ) , 並 可 在 任 何 一 ( 1 ) 年 內 無 限 次 索 償 。 31.2 該 份 保 單 須 承 保 因 ( a ) 任 何 人 士 傷 亡 ( 不 包 括 任 何 政 府 或 承 辦 商 公 眾 僱 員 在 受 僱期 間 的 傷 亡 ) ; 以 及 ( b ) 任 何 人 士 的 財 產 在 合 約 期 間 因 承 辦 商 的 業 務 而 損 失 或損 壞 , 而 須 作 出 損 害 賠 償 或 補 償 的 法 律 責 任 保 險 ,並 使 保 單 維 持 有 效 。 保 單 須 就 於 2 0 。 31.3 除 了 上 文 第 3 1 9 年 3 月 1 1 / 1 2 / 1 6 # 日 至 2 0 1 9 年 3 月 2 5 日 期 間 在 許 可 範 圍 發 生 的 任 何 意 外 人 身 傷 亡 或 財產 損 毀 , 或 任 何 通 行 權 意 外 地 受 到 妨 擾 、 妨 礙 、 侵 犯 或 干 擾 的 情況 , 承 保 法 律 責 任 。 保 單 亦 必 須 因 應 每 宗 事 故 或 由 同 一 最 初 因 由引 起 的 所 有 連 串 事 故 , 就 受 保 人 須 支 付 予 一 名 或 多 名 申 索 人 的 賠償 , 向 受 保 人 作 出 彌 償 , 彌 償 限 額 為 港 幣 1 0 , 0 0 0 , 0 0 0 元 , 但 就 整個 受 保 期 間 的 所 有 索 償 作 出 的 彌 償 額 則 不 設 上 限 。 該 份 保 險 必 須按 署 長 批 准 的 其 他 條 款 和 條 件 向 《 保 險 業 條 例 》 ( 第 4 1 章 ) 認可 的 保 險 公 司 投 購 。 ( # 刪 去 不 適 用 者 ) 1 5 . 2 如 獲 許 可 人 未 有 投 購 第 1 5 . 1 條 所 述 的 彌 償 額 外 , 該 份 險 , 並 使 其 維 持 有 效 ,署 長 可 代 為 投 購 並 使 其 維 持 有 效 , 以 及 支 付 為 此 所 需 的 保 費 。 署長 為 此 繳 付 的 保 費 , 可 視 為 拖 欠 的 債 項 向 獲 許 可 人 追 討 。 1 5 . 3 在 不 影 響 第 1 5 . 1 條 的 一 般 性 的 原 則 下 , 對 於 在 許 可 範 圍 售 賣 速食 食 品 的 獲 許 可 人 , 上 述 公 眾 法 律 責 任 保 險 須 悉 數 彌 償 每 名 受 保 人 因 任何 申 索 人 就 保 單 承 保 範 圍 的 任 何 索 償 而 許可 判 給 的 法 律 訟 費 , 以 及 受 保 就任 何 索 償 抗 辯 所 招 致 的 法 律 訟 費 。 31.4 承 辦 商 須 於 本 合 約 有 效 期 間 維 持 上 述 保 單 有 效 , 並 應 要 求 把 保 單 最 近一 期 保 險 費 繳 款 收 據 的 副 本 交 予 政 府 因 有 人 進 食 或 飲 用 獲 許 可 人 在 場 地 內 供 應 的 食 物 及 /或 飲 料 後 中 毒 以 致 身 體 受 傷 而 在 法 律 或 須 作 出 的 賠 償 代 表 保 管 1 5 . 4 31.5 獲 許 可 人 根 據 第 1 5 . 1 條 承 辦 商 所 購 公 眾 法 律 責 任 的 條 款 和 條 件 規 定 受 保 人 在 索 償 時 須 承 擔 自 付 額 , 承 辦 商 個 人須 獨 自 負 責 繳 付 該 筆 自 付 額 獲 許 可 人 沒 有 該 筆 自 付 額 由 政 府 代 表 支 付 該 筆 , 承 辦 商 須 向政 府 代 表 付 還 有 關 款 項 而 由 署 長 代 為 支 付 ,獲 許 可 人 必 須 就 此 對 署 長 作 出 彌 償 1 5 . 5 根 據 第 1 5 . 1 條 投 購 的 公 眾 法 律 責 任 31.6 該 份 須 包 括 相 互 責 任 條 款 。 1 5 . 6 , 以 致 可 視 為 承 辦 商 和 政 府 代 表 各 許 可 人 須 於 2 0 1 9 年 3 月 1 日 或 之 前 把 兩 ( 2 ) 份 公 眾 法 律 責 任 保單 副 本 連 同 現 行 保 費 發 給 一份 獨 立 付 款 收 據 送 交 署 長 。 獲 許 可 人 向 署 長 提 交所 需 文 件 及 費 用 以 令 其 滿 意 後 , 署 長 會 向 獲 許 可 人 發 出 進 入 場 地在 許 可 範 圍 布 置 和 經 營 業 務 所 需 的 入 場 許 可 證 ( 「 入 場 許 可證 」 ) 。 1 5 . 7 獲 許 可 人 從 署 長 得 悉 有 傷 亡 、 損 失 或 損 壞 報 告 後 , 須 負 責 向 保 險 公 司 索 償 及 與 該 公 司 保 持 聯 繫 , 跟 進 索 償 事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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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amples: 投標表格

公 眾 法 律 責 任 保 險. 1 5 . 1 獲 許 31.1 承 辦 商 須 自 費 向 《 保 險 業 條 例 》 ( 第 41 章 ) 所 認 人 必 須 的 保 險 公 司 購 買 一 份 署 長 、 承 辦 商 及 政 府 及 獲 許 可 為 受 益 並 以 兩 者 共 同 名 義 持 有 的 公 眾 法 律 責 任 保 險 ( 「 該 份 保單 」 ) 純 粹 為 本 協議 自 費 投 購 有 效 期 維 持 整 段 合 約 期 。 保 險 的 條 款 和 條 件 須 經 政 府 代 表 事 先 以 書面 批 准 , 保 單 就 任 何 一 宗 事 故 計 的 保 額 不 少 於 港 幣 一 千 萬 元 ( H K $ 1 0 , 0 0 0 , 0 0 0 ) , 並 可 在 任 何 一 ( 1 ) 年 內 無 限 次 索 償 。 31.2 該 份 保 單 須 承 保 因 ( a ) 任 何 人 士 傷 亡 ( 不 包 括 任 何 政 府 或 承 辦 商 公 眾 僱 員 在 受 僱期 間 的 傷 亡 ) ; 以 及 ( b ) 任 何 人 士 的 財 產 在 合 約 期 間 因 承 辦 商 的 業 務 而 損 失 或 損 壞 , 而 須 作 出 損 害 賠 償 或 補 償 的 法 律 責 任 保 險 ,並 使 保 單 維 持 有 效 。 保 單 須 就 於 2 0 1 9 年 3 月 1 1 / 1 2 / 1 6 # 日 至 2 0 1 9 年 3 月 2 5 日 期 間 在 許 可 範 圍 發 生 的 任 何 意 外 人 身 傷 亡 或 財產 損 毀 , 或 任 何 通 行 權 意 外 地 受 到 妨 擾 、 妨 礙 、 侵 犯 或 干 擾 的 情況 , 承 保 法 律 責 任 。 保 單 亦 必 須 因 應 每 宗 事 故 或 由 同 一 最 初 因 由引 起 的 。 31.3 除 了 上 文 第 31.1 條 有 連 串 事 故 , 就 受 保 人 須 支 付 予 一 名 或 多 名 申 索 人 的 賠償 , 向 受 保 人 作 出 彌 償 , 彌 償 限 額 為 港 幣 1 0 , 0 0 0 , 0 0 0 元 , 但 就 整個 受 保 期 間 的 所 有 索 償 作 出 的 彌 償 額 則 不 設 上 限 。 外 , 該 份 保 險 必 須按 署 長 批 准 的 其 他 條 款 和 條 件 向 《 保 險 業 條 例 》 ( 第 4 1 章 ) 認可 的 保 險 公 司 投 購 。 ( # 刪 去 不 適 用 者 ) 1 5 . 2 如 獲 許 可 人 未 有 投 購 第 1 5 . 1 條 所 述 的 保 險 , 並 使 其 維 持 有 效 ,署 長 可 代 為 投 購 並 使 其 維 持 有 效 , 以 及 支 付 為 此 所 需 的 保 費 。 署長 為 此 繳 付 的 保 費 , 可 視 為 拖 欠 的 債 項 向 獲 許 可 人 追 討 。 1 5 . 3 在 不 影 響 第 1 5 . 1 條 的 一 般 性 的 原 則 下 , 對 於 在 許 可 範 圍 售 賣 速食 食 品 的 獲 許 可 人 , 上 述 公 眾 法 律 責 任 保 險 須 悉 數 彌 償 每 名 受 保 人 因 任 何 申 索 人 就 保 單 承 保 範 圍 的 任 何 索 償 而 許可 判 給 的 法 律 訟 費 , 以 及 受 保 就任 何 索 償 抗 辯 所 招 致 的 法 律 訟 費 。 31.4 承 辦 商 須 於 本 合 約 有 效 期 間 維 持 上 述 保 單 有 效 , 並 應 要 求 把 保 單 最 近一 期 保 險 費 繳 款 收 據 的 副 本 交 予 政 府 因 有 人 進 食 或 飲 用 獲 許 可 人 在 場 地 內 供 應 的 食 物 及 /或 飲 料 後 中 毒 以 致 身 體 受 傷 而 在 法 律 或 須 作 出 的 賠 償 代 表 保 管 1 5 . 4 31.5 獲 許 可 人 根 據 第 1 5 . 1 條 承 辦 商 所 購 公 眾 法 律 責 任 的 條 款 和 條 件 規 定 受 保 人 在 索 償 時 須 承 擔 自 付 額 , 承 辦 商 個 人 須 獨 自 負 責 繳 付 該 筆 自 付 額 獲 許 可 人 沒 有 該 筆 自 付 額 由 政 府 代 表 支 付 該 筆 , 承 辦 商 須 向政 府 代 表 付 還 有 關 款 項 而 由 署 長 代 為 支 付 ,獲 許 可 人 必 須 就 此 對 署 長 作 出 彌 償 1 5 . 5 根 據 第 1 5 . 1 條 投 購 的 公 眾 法 律 責 任 31.6 該 份 須 包 括 相 互 責 任 條 款 , 以 致 可 視 為 承 辦 商 和 政 府 代 表 各 獲 發 給 一份 獨 立 的 保 險 單 1 5 . 6 31.7 承 辦 商 在 接 許 可 人 須 於 2 0 1 9 年 3 月 1 日 政 府 代 表 之 前 把 兩 ( 2 ) 份 公 眾 法 律 責 任 保單 副 本 連 同 現 行 保 費 其 他 方 面 提 出 付 款 收 據 送 交 署 長 。 獲 許 可 人 向 署 長 提 交所 需 文 件 及 費 用 以 令 其 滿 意 後 , 署 長 會 向 獲 許 可 人 發 出 進 入 場 地在 許 可 範 圍 布 置 和 經 營 業 務 所 需 的 入 場 許 可 證 ( 「 入 場 許 可證 」 ) 。 1 5 . 7 獲 許 可 人 從 署 長 得 悉 有 傷 亡 、 損 失 或 損 壞 報 告 後 , 須 負 責 負責 向 保 險 公 司 索 償 及 與 該 公 司 保 持 聯 繫 , 跟 進 索 償 事 宜 , 但 政 府 得 有 權 就 任何 該 等 申 索 事 宜 與 保 險 公 司 聯 絡 31.8 如 承 辦 商 沒 有 購 買 該 保 單 或 本 合 約 的 條 款 和 條 件 規 定 須 購 買 的 任 何 其 他 保險 , 或 沒 有 確 保 該 等 保 險 單 和 保 險 持 續 有 效 , 則 政 府 代 表 可 代 為 購 買 , 並 確 保 該 等 保 險 單 持 續 有 效 。 政 府 代 表 為 此 繳 付 的 保 費 , 可 按 照 第 7 條 的 規定 , 不 時 從 承 辦 商 繳 付 的 保 證 金 中 扣 除 , 或 視 該 筆 保 費 為 承 辦 商 所 欠 的 債項 , 予 以 追 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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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 眾 法 律 責 任 保 險. 1 5 . 1 獲 許 31.1 承 辦 商 須 自 費 向 《 保 險 業 條 例 》 ( 第 41 章 ) 所 認 人 必 須 的 保 險 公 司 購 買 一 份 署 長 、 承 辦 商 及 政 府 及 獲 許 可 為 受 益 並 以 兩 者 共 同 名 義 持 有 的 公 眾 法 律 責 任 保 險 ( 「 該 份 保單 」 ) 純 粹 為 本 協議 自 費 投 購 有 效 期 維 持 整 段 合 約 期 。 保 險 的 條 款 和 條 件 須 經 政 府 代 表 事 先 以 書面 批 准 , 保 單 就 任 何 一 宗 事 故 計 的 保 額 不 少 於 港 幣 一 千 萬 元 ( H K $ 1 0 , 0 0 0 , 0 0 0 ) , 並 可 在 任 何 一 ( 1 ) 年 內 無 限 次 索 償 。 31.2 該 份 保 單 須 承 保 因 ( a ) 任 何 人 士 傷 亡 ( 不 包 括 任 何 政 府 或 承 辦 商 公 眾 僱 員 在 受 僱期 間 的 傷 亡 ) ; 以 及 ( b ) 任 何 人 士 的 財 產 在 合 約 期 間 因 承 辦 商 的 業 務 而 損 失 或 損 壞 , 而 須 作 出 損 害 賠 償 或 補 償 的 法 律 責 任 保 險 ,並 使 保 單 維 持 有 效 。 保 單 須 就 於 2 0 1 9 年 3 月 1 1 / 1 2 / 1 6 # 日 至 2 0 1 9 年 3 月 2 5 日 期 間 在 許 可 範 圍 發 生 的 任 何 意 外 人 身 傷 亡 或 財產 損 毀 , 或 任 何 通 行 權 意 外 地 受 到 妨 擾 、 妨 礙 、 侵 犯 或 干 擾 的 情況 , 承 保 法 律 責 任 。 保 單 亦 必 須 因 應 每 宗 事 故 或 由 同 一 最 初 因 由引 起 的 。 31.3 除 了 上 文 第 31.1 條 有 連 串 事 故 , 就 受 保 人 須 支 付 予 一 名 或 多 名 申 索 人 的 賠償 , 向 受 保 人 作 出 彌 償 , 彌 償 限 額 為 港 幣 1 0 , 0 0 0 , 0 0 0 元 , 但 就 整個 受 保 期 間 的 所 有 索 償 作 出 的 彌 償 額 則 不 設 上 限 。 外 , 該 份 保 險 必 須按 署 長 批 准 的 其 他 條 款 和 條 件 向 《 保 險 業 條 例 》 ( 第 4 1 章 ) 認可 的 保 險 公 司 投 購 。 ( # 刪 去 不 適 用 者 ) 1 5 . 2 如 獲 許 可 人 未 有 投 購 第 1 5 . 1 條 所 述 的 保 險 , 並 使 其 維 持 有 效 ,署 長 可 代 為 投 購 並 使 其 維 持 有 效 , 以 及 支 付 為 此 所 需 的 保 費 。 署長 為 此 繳 付 的 保 費 , 可 視 為 拖 欠 的 債 項 向 獲 許 可 人 追 討 。 1 5 . 3 在 不 影 響 第 1 5 . 1 條 的 一 般 性 的 原 則 下 , 對 於 在 許 可 範 圍 售 賣 速食 食 品 的 獲 許 可 人 , 上 述 公 眾 法 律 責 任 保 險 須 悉 數 彌 償 每 名 受 保 人 因 任 何 申 索 人 就 保 單 承 保 範 圍 的 任 何 索 償 而 許可 判 給 的 法 律 訟 費 , 以 及 受 保 就任 何 索 償 抗 辯 所 招 致 的 法 律 訟 費 。 31.4 承 辦 商 須 於 本 合 約 有 效 期 間 維 持 上 述 保 單 有 效 , 並 應 要 求 把 保 單 最 近一 期 保 險 費 繳 款 收 據 的 副 本 交 予 政 府 因 有 人 進 食 或 飲 用 獲 許 可 人 在 場 地 內 供 應 的 食 物 及 /或 飲 料 後 中 毒 以 致 身 體 受 傷 而 在 法 律 或 須 作 出 的 賠 償 代 表 保 管 1 5 . 4 31.5 獲 許 可 人 根 據 第 1 5 . 1 條 承 辦 商 所 購 公 眾 法 律 責 任 的 條 款 和 條 件 規 定 受 保 人 在 索 償 時 須 承 擔 自 付 額 , 承 辦 商 個 人 須 獨 自 負 責 繳 付 該 筆 自 付 額 獲 許 可 人 沒 有 該 筆 自 付 額 由 政 府 代 表 支 付 該 筆 , 承 辦 商 須 向政 府 代 表 付 還 有 關 款 項 而 由 署 長 代 為 支 付 ,獲 許 可 人 必 須 就 此 對 署 長 作 出 彌 償 1 5 . 5 根 據 第 1 5 . 1 條 投 購 的 公 眾 法 律 責 任 31.6 該 份 須 包 括 相 互 責 任 條 款 , 以 致 可 視 為 承 辦 商 和 政 府 代 表 各 獲 發 給 一份 獨 立 的 保 險 單 1 5 . 6 31.7 承 辦 商 在 接 許 可 人 須 於 2 0 1 9 年 3 月 1 日 政 府 代 表 之 前 把 兩 ( 2 ) 份 公 眾 法 律 責 任 保單 副 本 連 同 現 行 保 費 其 他 方 面 提 出 付 款 收 據 送 交 署 長 。 獲 許 可 人 向 署 長 提 交所 需 文 件 及 費 用 以 令 其 滿 意 後 , 署 長 會 向 獲 許 可 人 發 出 進 入 場 地在 許 可 範 圍 布 置 和 經 營 業 務 所 需 的 入 場 許 可 證 ( 「 入 場 許 可證 」 ) 。 1 5 . 7 獲 許 可 人 從 署 長 得 悉 有 傷 亡 、 損 失 或 損 壞 報 告 後 , 須 負 責 負責 向 保 險 公 司 索 償 及 與 該 公 司 保 持 聯 繫 , 跟 進 索 償 事 宜 , 但 政 府 代 表 得 有 權就 任 何 該 等 申 索 事 宜 與 保 險 公 司 聯 絡 31.8 如 承 辦 商 沒 有 購 買 該 保 單 或 本 合 約 的 條 件 和 條 款 規 定 須 購 買 的 任 何 其 他 保險 , 或 沒 有 確 保 該 等 保 險 單 和 保 險 持 續 有 效 , 則 政 府 代 表 可 代 為 購 買 , 並確 保 該 等 保 險 單 持 續 有 效 。 政 府 代 表 為 此 繳 付 的 保 費 , 可 按 照 第 7 條 的 規定 , 不 時 從 承 辦 商 繳 付 的 保 證 金 中 扣 除 , 或 視 該 筆 保 費 為 承 辦 商 所 欠 的 債項 , 予 以 追 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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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 眾 法 律 責 任 保 險. 1 5 . 1 獲 許 31.1 承 辦 商 須 自 費 向 《 保 險 業 條 例 》 ( 第 41 章 ) 所 認 人 必 須 的 保 險 公 司 購 買 一 份 署 長 、 承 辦 商 及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及 獲 許 可 為 受 益 並 以 兩 者 共 同 名 義 持 有 的 公 眾 法 律 責 任保 險 ( 「 該 份 保 單 」 ) 純 粹 為 本 協議 自 費 投 購 有 效 期 維 持 整 段 合 約 期 。 保 險 的 條 款 和 條 件 須 經 政 府 代 表 事 先 以 書 面 批 准 , 保 單 就 任 何 一 宗 事 故 計 的 保 額 不 少 於 港 幣 一 千 萬 元 ( H K $ 1 0 , 0 0 0 , 0 0 0 ) , 並 可 在 任 何 一 ( 1 ) 年 內 無 限 次 索 償 。 31.2 該 份 保 單 須 承 保 因 ( a ) 任 何 人 傷 亡 ( 不 包 括 任 何 政 府 或 承 辦 商 公 眾 僱 員 在 受 僱 期間 的 傷 亡 ) ; 以 及 ( b ) 任 何 人 的 財 產 在 合 約 期 間 因 承 辦 商 的 業 務 而 損 失 或 損 壞 , 而 須 作 出 損 害 賠 償 或 補 償 的 法 律 責 任 保 險 ,並 使 保 單 維 持 有 效 。 保 單 須 就 於 2 0 1 9 年 3 月 1 1 / 1 2 / 1 6 # 日 至 2 0 1 9 年 3 月 2 5 日 期 間 在 許 可 範 圍 發 生 的 任 何 意 外 人 身 傷 亡 或 財產 損 毀 , 或 任 何 通 行 權 意 外 地 受 到 妨 擾 、 妨 礙 、 侵 犯 或 干 擾 的 情況 , 承 保 法 律 責 任 。 保 單 亦 必 須 因 應 每 宗 事 故 或 由 同 一 最 初 因 由引 起 的 。 31.3 除 了 上 文 第 31.1 條 有 連 串 事 故 , 就 受 保 人 須 支 付 予 一 名 或 多 名 申 索 人 的 賠償 , 向 受 保 人 作 出 彌 償 , 彌 償 限 額 為 港 幣 1 0 , 0 0 0 , 0 0 0 元 , 但 就 整個 受 保 期 間 的 所 有 索 償 作 出 的 彌 償 額 則 不 設 上 限 。 外 , 該 份 保 險 必 須按 署 長 批 准 的 其 他 條 款 和 條 件 向 《 保 險 業 條 例 》 ( 第 4 1 章 ) 認可 的 保 險 公 司 投 購 。 ( # 刪 去 不 適 用 者 ) 1 5 . 2 如 獲 許 可 人 未 有 投 購 第 1 5 . 1 條 所 述 的 保 險 , 並 使 其 維 持 有 效 ,署 長 可 代 為 投 購 並 使 其 維 持 有 效 , 以 及 支 付 為 此 所 需 的 保 費 。 署長 為 此 繳 付 的 保 費 , 可 視 為 拖 欠 的 債 項 向 獲 許 可 人 追 討 。 1 5 . 3 在 不 影 響 第 1 5 . 1 條 的 一 般 性 的 原 則 下 , 對 於 在 許 可 範 圍 售 賣 速食 食 品 的 獲 許 可 人 , 上 述 公 眾 法 律 責 任 保 險 須 悉 數 彌 償 每 名 受 保 人 因 任 何 申 索 人 就 保 單 承 保 範 圍 的 任 何 索 償 而 許可 判 給 的 法 律 訟 費 , 以 及 受 保 就任 何 索 償 抗 辯 所 招 致 的 法 律 訟 費 。 31.4 承 辦 商 須 於 本 合 約 有 效 期 間 維 持 上 述 保 單 有 效 , 並 應 要 求 把 保 單 最 近一 期 保 險 費 繳 款 收 據 的 副 本 交 予 政 府 因 有 人 進 食 或 飲 用 獲 許 可 人 在 場 地 內 供 應 的 食 物 及 /或 飲 料 後 中 毒 以 致 身 體 受 傷 而 在 法 律 或 須 作 出 的 賠 償 代 表 保 管 1 5 . 4 31.5 獲 許 可 人 根 據 第 1 5 . 1 條 承 辦 商 所 購 公 眾 法 律 責 任 的 條 款 和 條 件 規 定 受 保 人 在 索 償 時 須 承 擔 自 付 額 , 承 辦 商 個 人 須 獨 自 負 責 繳 付 該 筆 自 付 額 獲 許 可 人 沒 有 該 筆 自 付 額 由 政 府 代 表 支 付 該 筆 , 承 辦 商 須 向政 府 代 表 付 還 有 關 款 項 而 由 署 長 代 為 支 付 ,獲 許 可 人 必 須 就 此 對 署 長 作 出 彌 償 1 5 . 5 根 據 第 1 5 . 1 條 投 購 的 公 眾 法 律 責 任 31.6 該 份 須 包 括 相 互 責 任 條 款 , 以 致 可 視 為 承 辦 商 和 政 府 代 表 各 獲 發 給 一份 獨 立 的 保 險 單 1 5 . 6 31.7 承 辦 商 在 接 許 可 人 須 於 2 0 1 9 年 3 月 1 日 政 府 代 表 之 前 把 兩 ( 2 ) 份 公 眾 法 律 責 任 保單 副 本 連 同 現 行 保 費 其 他 方 面 提 出 付 款 收 據 送 交 署 長 。 獲 許 可 人 向 署 長 提 交所 需 文 件 及 費 用 以 令 其 滿 意 後 , 署 長 會 向 獲 許 可 人 發 出 進 入 場 地在 許 可 範 圍 布 置 和 經 營 業 務 所 需 的 入 場 許 可 證 ( 「 入 場 許 可證 」 ) 。 1 5 . 7 獲 許 可 人 從 署 長 得 悉 有 傷 亡 、 損 失 或 損 壞 報 告 後 , 須 負 責 負責 向 保 險 公 司 索 償 及 與 該 公 司 保 持 聯 繫 , 跟 進 索 償 事 宜 , 但 政 府 代 表 得 有權 就 任 何 該 等 申 索 事 宜 與 保 險 公 司 聯 絡 31.8 如 承 辦 商 沒 有 購 買 該 保 單 或 本 合 約 的 條 件 和 條 款 規 定 須 購 買 的 任 何 其 他 保險 , 或 沒 有 確 保 該 等 保 險 單 和 保 險 持 續 有 效 , 則 政 府 代 表 可 代 為 購 買 , 並確 保 該 等 保 險 單 持 續 有 效 。 政 府 代 表 為 此 繳 付 的 保 費 , 可 按 照 第 7 條 的 規 定 , 不 時 從 承 辦 商 繳 付 的 保 證 金 中 扣 除 , 或 視 該 筆 保 費 為 承 辦 商 所 欠 的 債項 , 予 以 追 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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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 眾 法 律 責 任 保 險. 1 5 . 1 獲 ( a ) 許 可 證 持 有 自 費 向 《 保 險 公 司 條 例 》 ( 第 41 章 ) 授 權 的 保 險 公 司 , 購買 、 辦 理 、 維 持 及 在 年 期 屆 滿 時 續 訂 一 份 署 長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及 香 港 特 別行 政 區 政 府 及 獲 許 可 為 受 益 並 以 兩 者 共 同 名 義 持 有 的 保 險 ( 包 括 公 眾 法 律 責任 ) 。 保 險 的 條 款 和 條 件 須 經 政 府 代 表 批 准 純 粹 為 本 協議 自 費 投 購 其 就 任 何 一 ( 1 ) 宗 事 故 計 的 保 額 不 少 於 港 幣 一 千 萬 元 ( H K $ 1 0 , 0 0 0 , 0 0 0 ) , 並 可 在 本 協 議 公 眾 許 可 證 有效 期 內 無 限 次 索 償 。 在 受 保 期 間 , 索 償 次 數 不 限 。 ( b ) 上 述 保 單 須 承 保 因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 政 府 或 兩 者 的 僱 員 及 代 理 人 的 任 何作 為 、 疏 忽 或 失 責 行 為 而 導 致 財 產 損 壞 、 任 何 人 士 傷 亡 或 患 病 而 須 作出 損 害 賠 償 或 補 償 的 十 足 法 律 責 任 。 ( c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於 本 協 議 有 效 期 間 維 持 上 述 保 單 有 效 , 並 盡 速 把 保 單 及 最 近 一 期 保 險 ,並 使 費 的 繳 款 收 據 副 本 交 予 政 府 代 表 妥 為 保 存 。 ( d ) 如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所 購 保 單 維 持 有 效 。 保 單 須 就 於 2 0 1 9 年 3 月 1 1 / 1 2 / 1 6 # 日 至 2 0 1 9 年 3 月 2 5 日 期 間 在 許 可 範 圍 發 生 任 何 意 外 人 身 傷 亡 或 財產 損 毀 , 或 任 何 通 行 權 意 外 地 受 到 妨 擾 、 妨 礙 、 侵 犯 或 干 擾 的 情況 , 承 保 法 律 責 任 。 保 單 亦 必 須 因 應 每 宗 事 故 或 由 同 一 最 初 因 由引 起 的 所 有 連 串 事 故 , 就 條 款 規 定 受 保 人 須 支 付 予 一 名 或 多 名 申 索 人 的 賠償 , 向 受 保 人 作 出 彌 償 , 彌 償 限 額 為 港 幣 1 0 , 0 0 0 , 0 0 0 元 , 但 就 整個 受 保 期 間 的 所 有 遇 到 索 償 作 出 的 彌 償 額 則 不 設 上 限 。 該 份 保 險 必 須按 署 長 批 准 的 其 他 條 款 和 條 件 向 《 保 險 業 條 例 》 ( 第 4 1 章 ) 認可 的 保 險 公 司 投 購 。 ( # 刪 去 不 適 用 者 ) 1 5 . 2 如 獲 時 須 承 擔 自 付額 , 許 可 人 未 有 投 購 第 1 5 . 1 條 所 述 的 保 險 , 並 使 其 維 持 有 效 ,署 長 可 代 人 個 人 須 投 購 並 使 其 維 持 有 效 , 以 及 支 付 為 此 所 需 的 保 費 。 署長 為 此 繳 付 的 保 費 , 可 視 為 拖 欠 的 債 項 向 獲 許 可 人 追 討 。 1 5 . 3 在 不 影 響 第 1 5 . 1 條 的 一 般 性 的 原 則 下 , 對 於 在 許 可 範 圍 售 賣 速食 食 品 的 獲 許 可 人 , 上 述 公 眾 法 律 責 任 保 險 亦 必 須 悉 數 彌 償 獲 許可 人 及 政 府 因 有 人 進 食 或 飲 用 獲 許 可 人 在 場 地 內 供 應 的 食 物 及 /或 飲 料 後 中 毒 以 致 身 體 受 傷 而 在 法 律 或 須 作 出 的 賠 償 。 1 5 . 4 如 獲 許 可 人 根 據 第 1 5 . 1 條 所 購 公 眾 法 律 責 任 保 險 的 條 款 和 條 件 該 筆 自 付 額 ; 如 獲 許 可 人 沒 有 負 上 全 責 , 並 對 政 府 為 此而 支 付 該 筆 款 項 而 由 署 長 代 為 支 付 ,獲 許 可 人 必 須 就 此 對 署 長 作 出 彌 償 。 1 5 . 5 根 據 第 1 5 . 1 條 投 購 的 。 在 任 何 情 況 下 , 政 府 均 無 須 負 責 繳 付 公 眾 法 律 法律 責 任 保 單 或 續 保 的 應 付 保 費 。 ( e ) 上 述 保 單 須 包 括 相 互 責 任 條 款 。 1 5 . 6 獲 許 可 人 須 於 2 0 1 9 年 3 月 1 日 或 之 前 把 兩 ( 2 ) 份 公 眾 法 律 責 任 保單 副 本 連 同 現 行 保 費 的 付 款 收 據 送 交 署 長 。 獲 許 可 人 向 署 長 提 交所 需 文 件 及 費 用 以 令 其 滿 意 後 , 署 長 會 向 獲 許 可 人 發 出 進 入 場 地在 許 可 範 圍 布 置 和 經 營 業 務 所 需 的 入 場 許 可 證 ( 「 入 場 許 可證 」 ) 。 1 5 . 7 獲 許 可 人 從 署 長 得 悉 有 傷 亡 、 損 失 或 損 壞 報 告 後 , 須 負 責 向 保 險 公 司 索 償 及 與 該 公 司 保 持 聯 繫 , 跟 進 索 償 事 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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