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期給付. 被保險人於年金給付開始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保單條款第十八條約定計算之年金金額給付;如被 保險人於年金給付開始日之各週年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應按年給付年金金額予被保險人,最高給付至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一百歲(含)為止。 註 1: 每年領取之年金金額若低於新臺幣二萬元時,本公司改依年金累積期間屆滿日之保單帳戶價值於年金給付開始日起十五日內一次給付受益人,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註 2: 年金累積期間屆滿日之保單帳戶價值如已逾年領年金給付金額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所需之金額時,其超出的部分之保單帳戶價值於年金給付開始日起十五日內返還予要保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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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期給付. 被保險人於年金給付開始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保單條款第十八條約定計算之年金金額給付;如被 保險人於年金給付開始日之各週年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應按年給付年金金額予被保險人,最高給付至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一百歲(含)為止被保險人於年金給付開始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條款第十八條約定計算之年金金額給付;如被保險人於年金給付開始日之各週年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應按 年給付年金金額予被保險人,最高給付至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一百歲(含)為止。
註 1: 每年領取之年金金額若低於新臺幣二萬元時,本公司改依年金累積期間屆滿日之保單帳戶價值於年金給付開始日起十五日內一次給付受益人,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每年領取之年金金額若低於 700 美元時,本公司改依年金累積期間屆滿日之保單帳戶價 值於年金給付開始日起十五日內一次給付予受益人,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註 2: 年金累積期間屆滿日之保單帳戶價值如已逾年領年金給付金額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所需之金額時,其超出的部分之保單帳戶價值於年金給付開始日起十五日內返還予要保人年金累積期間屆滿日之保單帳戶價值如已逾年領年金金額 4 萬美元所需之金額時,其超出的部分之保單帳戶價值於年金給付開始日起十五日內返還予要保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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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期給付. 被保險人於年金給付開始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保單條款第十八條約定計算之年金金額給付;如被 保險人於年金給付開始日之各週年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應按年給付年金金額予被保險人,最高給付至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一百歲(含)為止被保險人於年金給付開始日仍生存者,本 公司按保單條款第十七條約定計算之年金金額給付;如被保險人於年金給付開始日之各週年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應按年給付年金金額予被保險人,最高給付 至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一百歲(含)為止。
註 1: 每年領取之年金金額若低於新臺幣二萬元時,本公司改依年金累積期間屆滿日之保單帳戶價值於年金給付開始日起十五日內一次給付受益人,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註 2: 年金累積期間屆滿日之保單帳戶價值如已逾年領年金給付金額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所需之金額時,其超出的部分之保單帳戶價值於年金給付開始日起十五日內返還予要保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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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期給付. 被保險人於年金給付開始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保單條款第十八條約定計算之年金金額給付;如被 保險人於年金給付開始日之各週年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應按年給付年金金額予被保險人,最高給付至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一百歲(含)為止被保險人於年金給付開始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保單條款第十八條約定計算之年金金額給付;如被保險人於年金給付開始日之各週年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應按年給付年金金額予被保險人,最高給付至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一百歲(含)為止。
註 1: 每年領取之年金金額若低於新臺幣二萬元時,本公司改依年金累積期間屆滿日之保單帳戶價值於年金給付開始日起十五日內一次給付受益人,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每年領取之年金金額若低於 700 美元時,本公司改依年金累積期間屆滿日之保單帳戶價值於年金給付開始日起十五日內一次給付受益人,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註 2: 年金累積期間屆滿日之保單帳戶價值如已逾年領年金給付金額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所需之金額時,其超出的部分之保單帳戶價值於年金給付開始日起十五日內返還予要保人年金累積期間屆滿日之保單帳戶價值如已逾年領年金給付金額 4 萬美元所需之金額時,其超出的部分之保單帳戶價值於年金給付開始日起十五日內返還予要保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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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期給付. 被保險人於年金給付開始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保單條款第十八條約定計算之年金金額給付;如被 保險人於年金給付開始日之各週年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應按年給付年金金額予被保險人,最高給付至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一百歲(含)為止被保險人於年金給付開始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保單條款第十九條約定計算之年金金額給付;如被保險人於年金給付開始日之各週年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應按年給付年金金額予被保險人,最高給付至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一百歲(含)為止。
註 1: 每年領取之年金金額若低於新臺幣二萬元時,本公司改依年金累積期間屆滿日之保單帳戶價值於年金給付開始日起十五日內一次給付受益人,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每年領取之年金金額若低於 700 美元時,本公司改依年金累積期間屆滿日之保單帳戶價值於年金給付開始日起十五日內一次給付受益人,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註 2: 年金累積期間屆滿日之保單帳戶價值如已逾年領年金給付金額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所需之金額時,其超出的部分之保單帳戶價值於年金給付開始日起十五日內返還予要保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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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期給付. 被保險人於年金給付開始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保單條款第十八條約定計算之年金金額給付;如被 保險人於年金給付開始日之各週年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應按年給付年金金額予被保險人,最高給付至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一百歲(含)為止被保險人於年金給付開始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保單條款第十七條約定計算之年金金額給付;如被保險人於年金給付開始日之各週年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應按年給付年金金額予被保險人,最高給付至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一百歲(含)為止。
註 1: 每年領取之年金金額若低於新臺幣二萬元時,本公司改依年金累積期間屆滿日之保單帳戶價值於年金給付開始日起十五日內一次給付受益人,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每年領取之年金金額若低於 700 美元時,本公司改依年金累積期間屆滿日之保單帳戶價值於年金給付開始日起十五日內一次給付予受益人,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註 2: 年金累積期間屆滿日之保單帳戶價值如已逾年領年金給付金額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所需之金額時,其超出的部分之保單帳戶價值於年金給付開始日起十五日內返還予要保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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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期給付. 被保險人於年金給付開始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保單條款第十八條約定計算之年金金額給付;如被 保險人於年金給付開始日之各週年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應按年給付年金金額予被保險人,最高給付至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一百歲(含)為止被保險人於年金給付開始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保單條款第十六條約定計算之年金金額給付;如被保險人於年金給付開始日之各週年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應按年給付年金金額予被保險人,最高給付至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一百歲 (含)為止。
註 1: 每年領取之年金金額若低於新臺幣二萬元時,本公司改依年金累積期間屆滿日之保單帳戶價值於年金給付開始日起十五日內一次給付受益人,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註 2: 年金累積期間屆滿日之保單帳戶價值如已逾年領年金給付金額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所需之金額時,其超出的部分之保單帳戶價值於年金給付開始日起十五日內返還予要保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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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期給付. 被保險人於年金給付開始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保單條款第十八條約定計算之年金金額給付;如被 保險人於年金給付開始日之各週年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應按年給付年金金額予被保險人,最高給付至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一百歲(含)為止被保險人於年金給付開始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條款第十七條約定計算之年金金額給付;如被保險人於年金給付開始日之各週年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應按 年給付年金金額予被保險人,最高給付至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一百歲(含)為止。
註 1: 每年領取之年金金額若低於新臺幣二萬元時,本公司改依年金累積期間屆滿日之保單帳戶價值於年金給付開始日起十五日內一次給付受益人,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每年領取之年金金額若低於新臺幣二萬元時,本公司改依年金累積期間屆滿日之保單 帳戶價值於年金給付開始日起十五日內一次給付受益人,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註 2: 年金累積期間屆滿日之保單帳戶價值如已逾年領年金給付金額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所需之金額時,其超出的部分之保單帳戶價值於年金給付開始日起十五日內返還予要保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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