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mmon use of 法律意见书 Clause in Contracts

法律意见书. 指 《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关于北京市春立正达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 (A 股)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 律师工作报告 指 《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关于北京市春立正达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 (A 股)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的律师工作报告》 《招股说明书(申报稿)》 指 发行人与保荐机构编制的《北京市春立正达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首次 A 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招股说明书(申报稿)》 中国证监会 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药监局 指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上交所 指 上海证券交易所 香港联交所 指 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 报告期/最近三年及一期 指 2017 年度、2018 年度、2019 年度及 2020 年 1-6 月 元、万元 指 人民币元、人民币万元 中国/国家/境内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为本法律意见书之目的,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 注:本法律意见书中若出现合计总数与各分项数值之和尾数不符的情况,均系四舍五入原因所致。 根据发行人与本所签订的法律服务委托合同,本所接受发行人的委托,担任发行人本次申请在中国境内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A 股)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事宜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 本所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颁布的 《首发管理办法》《科创板首发管理办法》《编报规则第12号》等有关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上交所发布的《审核规则》《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等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有关法律事项及发行人为此提供或披露的资料、文件和有关事实(上述所有内容均以本法律意见书发表意见事项为准及为限)进行了合理、必要的核查与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法律意见书依据中国现行有效的或者发行人的行为、有关事实发生或存在时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并基于本所律师对该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理解而出具。 本法律意见书仅就与本次发行有关的中国境内法律问题发表法律意见,本所及签名律师并不具备对有关会计、验资及审计、资产评估、投资决策等专业事项 和境外法律事项发表专业意见的适当资格。本法律意见书中涉及资产评估、会计审计、投资决策、境外法律事项等内容时,均为严格按照有关中介机构出具的专业文件和发行人的说明予以引述,且并不意味着本所及本所律师对所引用内容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对这些内容本所及本所律师不具备核查和作出判断的适当资格。 本所律师在核查验证过程中已得到发行人如下保证,即发行人已经提供了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口头证言,有关材料上的签字、印章均是真实的,有关副本材料或复印件均与正本材料或原件一致。发行人所提供的文件和材料是真实、准确、完整和有效的,无任何隐瞒、虚假和重大遗漏之处。 对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师有赖于有关政府部门等公共机构出具或提供的证明文件作为出具法律意见书的依据。 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和关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的律师工作报告作为发行人申请本次发行上市所必备的法定文件,随同其他申报材料提交,并依法对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所同意发行人在其为本次发行上市而编制的招股说明书中部分或全部自行引用或根据审核要求引用本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内容,但是发行人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 本所及本所律师未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本法律意见书作任何解释或说明。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为本次发行上市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书面同意,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或用途。 根据《证券法》的相关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本所律师在对发行人提供的文件资料和有关事实进行核查和验证的基础上,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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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amples: 销售服务 框架合同

法律意见书. 指 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关于四川浩物机电股份有限公司发行 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的法律意见书 独立财务顾问 指 财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和渤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财通证券 指 财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渤海证券 指 渤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方达律师、律师 指 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 大华会计师 指 大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中广信评估 指 广东中广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 国务院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商务部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财政部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工信部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发改委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交通运输部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 科技部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 中国证监会、证监会 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银监会 指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保监会 指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深交所 指 深圳证券交易所 中证登深圳分公司 指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 《公司法》 指 《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关于北京市春立正达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 (A 股)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律师工作报告 《证券法》 指 《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关于北京市春立正达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 (A 股)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的律师工作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招股说明书(申报稿重组办法》 指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 《适用意见第 12 号》 指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的 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 12 号 《发行办法》 指 《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 《实施细则》 指 《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 《财务顾问管理办法》 指 《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管理办法》 《26 号准则》 指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26 号——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2017 年修订)》 《上市规则》 发行人与保荐机构编制的《北京市春立正达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首次 A 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招股说明书(申报稿《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 年修订)》 中国证监会 《主板规范运作指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药监局 《深圳证券交易所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2015 年修订)》 《4 号指引》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上交所 《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 4 号——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股东、 关联方、收购人以及上市公司承诺及履行》 元、万元、亿元 上海证券交易所 香港联交所 人民币元、万元、亿元 报告期 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 报告期/最近三年及一期 指 2016 年和 2017 年度、2018 年度、2019 年度及 2020 年 1-6 月 元、万元 指 人民币元、人民币万元 中国/国家/境内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为本法律意见书之目的,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 注:本法律意见书中若出现合计总数与各分项数值之和尾数不符的情况,均系四舍五入原因所致。 根据发行人与本所签订的法律服务委托合同,本所接受发行人的委托,担任发行人本次申请在中国境内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A 股)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事宜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 本所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颁布的 《首发管理办法》《科创板首发管理办法》《编报规则第12号》等有关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上交所发布的《审核规则》《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等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有关法律事项及发行人为此提供或披露的资料、文件和有关事实(上述所有内容均以本法律意见书发表意见事项为准及为限)进行了合理、必要的核查与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法律意见书依据中国现行有效的或者发行人的行为、有关事实发生或存在时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并基于本所律师对该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理解而出具。 本法律意见书仅就与本次发行有关的中国境内法律问题发表法律意见,本所及签名律师并不具备对有关会计、验资及审计、资产评估、投资决策等专业事项 和境外法律事项发表专业意见的适当资格。本法律意见书中涉及资产评估、会计审计、投资决策、境外法律事项等内容时,均为严格按照有关中介机构出具的专业文件和发行人的说明予以引述,且并不意味着本所及本所律师对所引用内容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对这些内容本所及本所律师不具备核查和作出判断的适当资格。 本所律师在核查验证过程中已得到发行人如下保证,即发行人已经提供了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口头证言,有关材料上的签字、印章均是真实的,有关副本材料或复印件均与正本材料或原件一致。发行人所提供的文件和材料是真实、准确、完整和有效的,无任何隐瞒、虚假和重大遗漏之处。 对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师有赖于有关政府部门等公共机构出具或提供的证明文件作为出具法律意见书的依据。 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和关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的律师工作报告作为发行人申请本次发行上市所必备的法定文件,随同其他申报材料提交,并依法对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所同意发行人在其为本次发行上市而编制的招股说明书中部分或全部自行引用或根据审核要求引用本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内容,但是发行人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 本所及本所律师未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本法律意见书作任何解释或说明。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为本次发行上市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书面同意,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或用途。 根据《证券法》的相关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本所律师在对发行人提供的文件资料和有关事实进行核查和验证的基础上,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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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amples: 融资租赁业务

法律意见书. 指 《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关于北京市春立正达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 (A 股)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宁波江丰电子材料股份有限公 司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的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 立信事务所 指 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中联评估 指 中联资产评估集团有限公司 评估报告、资产评估报告 指 中联评估出具的《宁波江丰电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拟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所涉及的 Silverac Stella(Cayman)Limited 股东全部权益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中联评报字[2020]第 5 号) 审计报告 指 立信事务所出具的《Silverac Stella (Cayman) Limited 审计报告 及模拟财务报表 2017 年 1 月 1 日至 2019 年 8 月 31 日止》(信 会师报字[2020]第 ZF10001 号) 备考审阅报告 指 立信事务所出具的《宁波江丰电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审阅报告 及备考财务报表(2018 年 1 月 1 日-2019 年 8 月 31 日)》(信会师报字[2020]第 ZF10002 号) 《公司法》 指 《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关于北京市春立正达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 (A 股)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的律师工作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招股说明书(申报稿)证券法》 指 发行人与保荐机构编制的《北京市春立正达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首次 A 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招股说明书(申报稿)《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国证监会 《重组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药监局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 《重组若干规定》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上交所 《关于规范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若干问题的规定》 《创业板发行管理办 法》 上海证券交易所 香港联交所 《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 《公司章程》 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 报告期/最近三年及一期 《宁波江丰电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上市规则》 指 《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 《暂行规定》 指 《关于加强与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相关股票异常交易监管的 暂行规定》 报告期、最近两年及 一期 指 2017 年度、2018 年度、2019 年度及 2020 年、2018 年和 2019 年 1-6 8 元、万元 元、万元、亿元 人民币元、人民币万元 中国/国家/境内 人民币元、万元、亿元 霍尼韦尔 中华人民共和国(为本法律意见书之目的,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 注:本法律意见书中若出现合计总数与各分项数值之和尾数不符的情况,均系四舍五入原因所致。 根据发行人与本所签订的法律服务委托合同,本所接受发行人的委托,担任发行人本次申请在中国境内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A 股)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事宜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 本所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颁布的 《首发管理办法》《科创板首发管理办法》《编报规则第12号》等有关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上交所发布的《审核规则》《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等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有关法律事项及发行人为此提供或披露的资料、文件和有关事实(上述所有内容均以本法律意见书发表意见事项为准及为限)进行了合理、必要的核查与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法律意见书依据中国现行有效的或者发行人的行为、有关事实发生或存在时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并基于本所律师对该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理解而出具。 本法律意见书仅就与本次发行有关的中国境内法律问题发表法律意见,本所及签名律师并不具备对有关会计、验资及审计、资产评估、投资决策等专业事项 和境外法律事项发表专业意见的适当资格。本法律意见书中涉及资产评估、会计审计、投资决策、境外法律事项等内容时,均为严格按照有关中介机构出具的专业文件和发行人的说明予以引述,且并不意味着本所及本所律师对所引用内容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对这些内容本所及本所律师不具备核查和作出判断的适当资格。 本所律师在核查验证过程中已得到发行人如下保证,即发行人已经提供了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口头证言,有关材料上的签字、印章均是真实的,有关副本材料或复印件均与正本材料或原件一致。发行人所提供的文件和材料是真实、准确、完整和有效的,无任何隐瞒、虚假和重大遗漏之处。 对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师有赖于有关政府部门等公共机构出具或提供的证明文件作为出具法律意见书的依据。 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和关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的律师工作报告作为发行人申请本次发行上市所必备的法定文件,随同其他申报材料提交,并依法对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所同意发行人在其为本次发行上市而编制的招股说明书中部分或全部自行引用或根据审核要求引用本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内容,但是发行人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 本所及本所律师未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本法律意见书作任何解释或说明。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为本次发行上市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书面同意,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或用途。 根据《证券法》的相关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本所律师在对发行人提供的文件资料和有关事实进行核查和验证的基础上,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Honeywell International Inc.,总部位于美国,世界 500 强企业, 产品广泛覆盖电子、电气设备、航空航天等多个领域 贝卡尔特 指 NV Bekaert SA,总部位于比利时,主营钢纤维、先进材料和镀 膜技术的生产、销售和研发 宏大真空 指 湘潭宏大真空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主要从事真空镀膜设备及其 零部件制造 北玻股份 指 洛阳北方玻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 主营玻璃深加工设备和玻璃深加工产品的研发、设计、制造 蓝思科技 指 蓝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公司,主 营研发、生产、销售高端视窗触控防护玻璃面板、触控模组及视窗触控防护新材料 Optorun、日本光驰 指 Optorun Co., Ltd.,总部位于日本,主要从事光学薄膜成膜装置、 关联设备及使用光学薄膜成膜的各种零部件的制造、销售及进出口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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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amples: 公司章程

法律意见书. 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甲 0 号 SK 31, 33, 36, 37/F, SK Tower, 6A Ji 电话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接受深圳汉弘数字印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发行人”、“汉弘集团”或“公司”)的委托,担任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 股)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科创板上市(以下简称“本次发行”或“本次发行上市”)的专项法律顾问,为公司本次发行上市出具《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汉弘数字印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本法律意见书或《法律意见书》”)。 本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发布的《科创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 “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关于北京市春立正达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 (A 股)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 律师工作报告 指 《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关于北京市春立正达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 (A 股)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的律师工作报告》 《招股说明书(申报稿)》 指 发行人与保荐机构编制的《北京市春立正达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首次 A 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招股说明书(申报稿)》 中国证监会 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药监局 指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上交所 指 上海证券交易所 香港联交所 指 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 报告期/最近三年及一期 指 2017 年度、2018 年度、2019 年度及 2020 年 1-6 月 元、万元 指 人民币元、人民币万元 中国/国家/境内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为本法律意见书之目的,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 注:本法律意见书中若出现合计总数与各分项数值之和尾数不符的情况,均系四舍五入原因所致注册管理办法》”)、《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 12 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12 号编报规则》”)、上交所发布的《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科创板上市规则》”)以及中国证监会、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 性文件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遵循诚实、守信、独立、勤勉、尽责的原则,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根据发行人与本所签订的法律服务委托合同,本所接受发行人的委托,担任发行人本次申请在中国境内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A 股)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事宜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 本所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颁布的 《首发管理办法》《科创板首发管理办法》《编报规则第12号》等有关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上交所发布的《审核规则》《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等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有关法律事项及发行人为此提供或披露的资料、文件和有关事实(上述所有内容均以本法律意见书发表意见事项为准及为限)进行了合理、必要的核查与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所及本所律师根据《证券法》、《注册管理办法》、《12 号编报规则》、《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发表法律意见,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发行人的行为以及本次发行上市的合法性、合规性、真实性、有效性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法律意见书依据中国现行有效的或者发行人的行为、有关事实发生或存在时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并基于本所律师对该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理解而出具。 本法律意见书仅就与本次发行有关的中国境内法律问题发表法律意见,本所及签名律师并不具备对有关会计、验资及审计、资产评估、投资决策等专业事项 和境外法律事项发表专业意见的适当资格。本法律意见书中涉及资产评估、会计审计、投资决策、境外法律事项等内容时,均为严格按照有关中介机构出具的专业文件和发行人的说明予以引述,且并不意味着本所及本所律师对所引用内容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对这些内容本所及本所律师不具备核查和作出判断的适当资格本法律意见书仅就与本次发行上市有关的中国境内法律问题发表法律意见,本所及经办律师并不具备对有关会计、验资及审计、资产评估、投资决策等专业事项和境外法律事项发表专业意见的适当资格。本法律意见书中涉及资产评估、会计审计、投资决策、境外法律事项等内容时,均严格按照有关中介机构出具的专业文件和发行人的说明予以引述,且并不意味着本所及本所律师对所引用内容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对该等内容本所及本所律师不具备核查和作出判断的适当资格本所律师在核查验证过程中已得到发行人如下保证,即发行人已经提供了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口头证言,有关材料上的签字、印章均是真实的,有关副本材料或复印件均与正本材料或原件一致。发行人所提供的文件和材料是真实、准确、完整和有效的,无任何隐瞒、虚假和重大遗漏之处本所律师在制作法律意见书过程中,对与法律相关的业务事项,履行了法律专业人士特别的注意义务;对于其他业务事项,履行了普通人一般的注意义务对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师有赖于有关政府部门等公共机构出具或提供的证明文件作为出具法律意见书的依据本所律师在核查验证过程中已得到发行人如下保证,即发行人已经提供了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所必需的、真实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口头证言,一切足以影响《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事实和文件均已向本所披露,无任何隐瞒、虚假和重大遗漏之处。发行人保证所提供的上述文件、材料和证言是真实、准确、完整和有效的,有关文件、材料上所有签字、印章均是真实的,有关副本材料或复印件均与正本材料或原件一致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和关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的律师工作报告作为发行人申请本次发行上市所必备的法定文件,随同其他申报材料提交,并依法对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出具《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师有赖于有关政府部门等公共机构出具或提供的证明文件作为出具《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依据本所同意发行人在其为本次发行上市而编制的招股说明书中部分或全部自行引用或根据审核要求引用本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内容,但是发行人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本所同意将《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作为发行人申请本次发行上市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同其他申报材料上报上交所审核,并依法对本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所及本所律师未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本法律意见书作任何解释或说明本所同意发行人在其为本次发行上市而编制的《招股说明书》中部分或全部自行引用或根据上交所审核要求引用《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内容,但是发行人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本所有权对 《招股说明书》的有关内容进行再次审阅并确认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为本次发行上市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书面同意,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或用途本所及本所律师未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本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作任何解释或说明根据《证券法》的相关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本所律师在对发行人提供的文件资料和有关事实进行核查和验证的基础上,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为本次发行上市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书面同意,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或用途。 本法律意见书中所使用的术语、名称、缩略语与其在本所出具的《律师工作报告》中的含义相同。 本所根据《证券法》第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在对公司提供的有关文件和事实进行了充分核查验证的基础上,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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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amples: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接受深圳汉弘数字印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意见书. 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000号上海中心大厦9/11/12层电话:000-00000000 传真:021-20511999 邮编:200120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同享(苏州)电子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委托,就公司召开2023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的有关事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 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关于北京市春立正达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 (A 股)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 律师工作报告 指 《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关于北京市春立正达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 (A 股)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的律师工作报告》 《招股说明书(申报稿)》 指 发行人与保荐机构编制的《北京市春立正达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首次 A 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招股说明书(申报稿)》 中国证监会 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药监局 指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上交所 指 上海证券交易所 香港联交所 指 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 报告期/最近三年及一期 指 2017 年度、2018 年度、2019 年度及 2020 年 1-6 月 元、万元 指 人民币元、人民币万元 中国/国家/境内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为本法律意见书之目的,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 注:本法律意见书中若出现合计总数与各分项数值之和尾数不符的情况,均系四舍五入原因所致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同享(苏州)电子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根据发行人与本所签订的法律服务委托合同,本所接受发行人的委托,担任发行人本次申请在中国境内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A 股)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事宜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及本所律师依据《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 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严格履行了法定职 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本次股东大会所涉及的相关事项进行了必要的核查和验证,核查了本所认为出具该法律意见书所需的相关文件、资料,并参加了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全过程。本所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愿意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本所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颁布的 《首发管理办法》《科创板首发管理办法》《编报规则第12号》等有关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上交所发布的《审核规则》《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等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有关法律事项及发行人为此提供或披露的资料、文件和有关事实(上述所有内容均以本法律意见书发表意见事项为准及为限)进行了合理、必要的核查与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鉴此,本所律师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经核查,公司本次股东大会是由公司董事会召集召开的。公司于 2023年1月13日在北京证券交易所(xxxx://xxx.xxx.xx/)上刊登《同享(苏州)电子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23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通知公告(提供网络投票)》,将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时间、地点、审议事项、出席会议人员、登记方法等予以公告本法律意见书依据中国现行有效的或者发行人的行为、有关事实发生或存在时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并基于本所律师对该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理解而出具。 本法律意见书仅就与本次发行有关的中国境内法律问题发表法律意见,本所及签名律师并不具备对有关会计、验资及审计、资产评估、投资决策等专业事项 和境外法律事项发表专业意见的适当资格。本法律意见书中涉及资产评估、会计审计、投资决策、境外法律事项等内容时,均为严格按照有关中介机构出具的专业文件和发行人的说明予以引述,且并不意味着本所及本所律师对所引用内容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对这些内容本所及本所律师不具备核查和作出判断的适当资格。 本所律师在核查验证过程中已得到发行人如下保证,即发行人已经提供了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口头证言,有关材料上的签字、印章均是真实的,有关副本材料或复印件均与正本材料或原件一致。发行人所提供的文件和材料是真实、准确、完整和有效的,无任何隐瞒、虚假和重大遗漏之处。 对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师有赖于有关政府部门等公共机构出具或提供的证明文件作为出具法律意见书的依据。 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和关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的律师工作报告作为发行人申请本次发行上市所必备的法定文件,随同其他申报材料提交,并依法对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所同意发行人在其为本次发行上市而编制的招股说明书中部分或全部自行引用或根据审核要求引用本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内容,但是发行人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 本所及本所律师未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本法律意见书作任何解释或说明。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为本次发行上市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书面同意,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或用途。 根据《证券法》的相关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本所律师在对发行人提供的文件资料和有关事实进行核查和验证的基础上,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于2022年2月6日在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益堂路公司会议室如期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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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见书. 指 《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关于北京市春立正达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 (A 股)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 律师工作报告 指 《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关于北京市春立正达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 (A 股)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的律师工作报告》 《招股说明书(申报稿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 张学兵 经办律师: 全 奋 经办律师: 邵 芳 经办律师: 刘 杰 年 月 日 北京市朝阳区金和东路 00 号院正大中心 0 号楼南塔 00-00 层,邮编:000000 电话/Tel:+00 00 0000 0000 传真/Fax:+00 00 0000 0000/1838 网址:xxx.xxxxxxxx.xxx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广州安凯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或“公司”)的委托,担任其申请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以下简称“本次发行并上市”)事宜的专项法律顾问。 本所律师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 12 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证监发[2001]37 号)、《科创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 指 发行人与保荐机构编制的《北京市春立正达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首次 A 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招股说明书(申报稿)》 中国证监会 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药监局 指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上交所 指 上海证券交易所 香港联交所 指 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 报告期/最近三年及一期 指 2017 年度、2018 年度、2019 年度及 2020 年 1-7 月修订)、《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2020 年 12 月修订),以及中国证监会、司法部联合颁布的《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司法部令[2007]第 41 号)、《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证监会、司法部公告[2010]33 号)等有关规定,于 2022 年 6 月 元、万元 指 人民币元、人民币万元 中国/国家/境内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为本法律意见书之目的,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 注:本法律意见书中若出现合计总数与各分项数值之和尾数不符的情况,均系四舍五入原因所致月出具了《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广州安凯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及《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广州安凯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等文件根据发行人与本所签订的法律服务委托合同,本所接受发行人的委托,担任发行人本次申请在中国境内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A 股)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事宜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下发的《关于广州安凯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申请文件的审核问询函》(上证科审(审核)[2022]263 号,以下简称“《审核问询函》”),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审核问询函》涉及本次发行并上市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了核查与验证,并就相关事项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本所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颁布的 《首发管理办法》《科创板首发管理办法》《编报规则第12号》等有关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上交所发布的《审核规则》《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等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有关法律事项及发行人为此提供或披露的资料、文件和有关事实(上述所有内容均以本法律意见书发表意见事项为准及为限)进行了合理、必要的核查与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为《法律意见书》及《律师工作报告》的补充,不一致之处以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为准。本所律师在《法律意见书》及《律师工作报告》中声明的事项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本法律意见书依据中国现行有效的或者发行人的行为、有关事实发生或存在时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并基于本所律师对该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理解而出具除非上下文另有所指,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使用的简称含义均与《法律意见书》及《律师工作报告》中所使用的简称含义一致本法律意见书仅就与本次发行有关的中国境内法律问题发表法律意见,本所及签名律师并不具备对有关会计、验资及审计、资产评估、投资决策等专业事项 和境外法律事项发表专业意见的适当资格。本法律意见书中涉及资产评估、会计审计、投资决策、境外法律事项等内容时,均为严格按照有关中介机构出具的专业文件和发行人的说明予以引述,且并不意味着本所及本所律师对所引用内容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对这些内容本所及本所律师不具备核查和作出判断的适当资格。 本所律师在核查验证过程中已得到发行人如下保证,即发行人已经提供了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口头证言,有关材料上的签字、印章均是真实的,有关副本材料或复印件均与正本材料或原件一致。发行人所提供的文件和材料是真实、准确、完整和有效的,无任何隐瞒、虚假和重大遗漏之处。 对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师有赖于有关政府部门等公共机构出具或提供的证明文件作为出具法律意见书的依据。 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和关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的律师工作报告作为发行人申请本次发行上市所必备的法定文件,随同其他申报材料提交,并依法对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所同意发行人在其为本次发行上市而编制的招股说明书中部分或全部自行引用或根据审核要求引用本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内容,但是发行人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 本所及本所律师未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本法律意见书作任何解释或说明。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为本次发行上市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书面同意,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或用途。 根据《证券法》的相关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本所律师在对发行人提供的文件资料和有关事实进行核查和验证的基础上,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本所律师根据现行法律、法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现出具补充法律意见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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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见书.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上海富瀚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 本律师工作报告 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关于北京市春立正达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 (A 股)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 律师工作报告 指 《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关于北京市春立正达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 (A 股)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的律师工作报告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上海富瀚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律师工作报告》 《招股说明书(申报稿审计报告》 立信事务所于2015年3 月19日出具的信会师报字 (2015)第113579号《审计报告》 《内控报告》 立信事务所于 2015 年 3 月 19 日出具的信会师报字 (2015)第 113580 号《内部控制鉴证报告》 《公司章程》 根据上下文意所需,指发行人及其前身制定并不时修订的《公司章程》 《上市章程》 发行人为本次发行并上市制定的《上海富瀚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草案)》,经 2015 年 4 月 8 日发 行人 2014 年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于本次发行并 上市后生效 中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为本律师工作报告目的,不包括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 中国证监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知识产权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商务部 中国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上海市商委 上海市商务委员会 工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上海市工商局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证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首发办法》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 99 号) 《章程指引》 《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14 年修订)》(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4]47 号) 《上市公司治理准则》 《上市公司治理准则》(证监发[2002]1 号》 指 发行人与保荐机构编制的《北京市春立正达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首次 A 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招股说明书(申报稿)》 中国证监会 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药监局 指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上交所 指 上海证券交易所 香港联交所 指 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 报告期/最近三年及一期 指 2017 年度、2018 年度、2019 年度及 2020 年 1-6 月 元、万元 指 人民币元、人民币万元 中国/国家/境内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为本法律意见书之目的,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 注:本法律意见书中若出现合计总数与各分项数值之和尾数不符的情况,均系四舍五入原因所致。 根据发行人与本所签订的法律服务委托合同,本所接受发行人的委托,担任发行人本次申请在中国境内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A 股)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事宜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 本所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颁布的 《首发管理办法》《科创板首发管理办法》《编报规则第12号》等有关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上交所发布的《审核规则》《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等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有关法律事项及发行人为此提供或披露的资料、文件和有关事实(上述所有内容均以本法律意见书发表意见事项为准及为限)进行了合理、必要的核查与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法律意见书依据中国现行有效的或者发行人的行为、有关事实发生或存在时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并基于本所律师对该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理解而出具。 本法律意见书仅就与本次发行有关的中国境内法律问题发表法律意见,本所及签名律师并不具备对有关会计、验资及审计、资产评估、投资决策等专业事项 和境外法律事项发表专业意见的适当资格。本法律意见书中涉及资产评估、会计审计、投资决策、境外法律事项等内容时,均为严格按照有关中介机构出具的专业文件和发行人的说明予以引述,且并不意味着本所及本所律师对所引用内容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对这些内容本所及本所律师不具备核查和作出判断的适当资格。 本所律师在核查验证过程中已得到发行人如下保证,即发行人已经提供了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口头证言,有关材料上的签字、印章均是真实的,有关副本材料或复印件均与正本材料或原件一致。发行人所提供的文件和材料是真实、准确、完整和有效的,无任何隐瞒、虚假和重大遗漏之处。 对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师有赖于有关政府部门等公共机构出具或提供的证明文件作为出具法律意见书的依据。 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和关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的律师工作报告作为发行人申请本次发行上市所必备的法定文件,随同其他申报材料提交,并依法对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所同意发行人在其为本次发行上市而编制的招股说明书中部分或全部自行引用或根据审核要求引用本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内容,但是发行人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 本所及本所律师未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本法律意见书作任何解释或说明。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为本次发行上市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书面同意,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或用途。 根据《证券法》的相关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本所律师在对发行人提供的文件资料和有关事实进行核查和验证的基础上,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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