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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定負擔 样本条款

設定負擔. 4.4.2.1 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乙方於地上權存續期間不得將地上權及建物設定負擔或為其他處分行為。但乙方為興建、營運本標的建物、或繳納本案權利金、履約保證金,或與建物興建營運有關之資金用途款項時,如有將本標的地上權及建物設定抵押權以取得融資之需求者,應檢附融資計畫書(包括設定抵押權之標的、內容、金額與償債計畫等)及融資契約書草案於地上權存續期間內向甲方提出申請,經甲方同意並通知乙方後,乙方始得將地上權及建物一併設定抵押權予融資機構。甲方除因乙方融資文件之內容有重大缺失或影響甲方權益之情形,甲方不得拒絕乙方設定負擔之申請。 4.4.2.2 經甲方以書面同意乙方將地上權及建物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者,乙方應依下列約定辦理: 4.4.2.2.1 乙方融資取得之資金僅限用於興建、營運本標的建物或繳納本案權利金、履約保證金,或與建物興建營運有關之資金用途款項。 4.4.2.2.2 抵押權人以依我國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或依法設立之信用合作社或保險公司為限。 4.4.2.2.3 乙方辦理抵押權設定時,應就全部地上權連同全部建物一併辦理設定;無建物或建物未經登記時,乙方得僅就地上權設定抵押權,惟應於建物建築完成並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次日起 3 個月內辦理建物抵押權設定登記,並就原設定部分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使 地上權連同地上建物共同抵押擔保。 4.4.2.2.4 以地上權或建物供擔保之債權額度,按乙方向 抵押權人申請授信,經抵押權人核發授信核定 通知書或其他足以證明文件所核貸之金額為 限。以二者共同擔保者,以上述二者合計之核 貸金額為限。 4.4.2.2.5 抵押權契約書約定之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及債 務清償日期,應在本標的地上權存續期限末日 之前。 4.4.2.2.6 乙方應取得抵押權人書面承諾,於地上權屆期 消滅後,不論債權是否已獲清償,均拋棄其於 建物之抵押權,並同意辦理塗銷登記。 4.4.2.2.7 乙方應取得抵押權人書面承諾(金融機構貸款 承諾書詳本契約附件七),抵押權人應於實行 抵押權拍賣程序前,以書面通知甲方。抵押權 人應請拍賣法院於拍賣公告中將應買人將繼 受地上權契約之各項權利義務列入應買資格 或應買條件。 4.4.2.2.8 乙方應於融資契約書內載明「融資契約之增修 應事先取得臺北市政府同意」。其後融資契約 如有增修之必要者,乙方應事先檢附融資契約 增修內容等相關文件向甲方提出申請,並取得 甲方同意後始得為之。 4.4.2.2.9 乙方應於融資契約書簽訂日起 30 日內將融資契約書副本提送甲方備查;嗣後有增修契約 者,亦同。
設定負擔. 12.1.1 本基地之地上權或乙方因興建、營運本案而取得之營運資產、設備,於不影響本案正常運作下,乙方如有設定負擔之必要,應檢具融資計畫書(包含設定負擔之標的、內容、金額與償債計畫),併同融資契約書草案,向甲方提出書面申請並經同意後,始得設定負擔予融資機構或其指定之第三人,所取得資金僅得用於本案之執行。乙方與融資機構簽約後 30日內應將融資契約書副本提送甲方備查;其後如有修正時,亦同。 12.1.2 乙方因興建、營運所取得之營運資產、設備,在不影響本案之正常運作,並符合下列規定者,甲方得同意其設定負擔予融資機構,所取得資金僅得用於本案之執行。甲方並應於收受乙方申請文件之日起 45 日內確定是否同意: 1. 設定負擔之期間,以本契約之期限為限。 2. 設定負擔者,以訂有償債計畫或設立償債基金辦法作為融資機構就本案融資之擔保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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