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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產之返還 样本条款

資產之返還. 一、 除契約另為約定外,乙方應於出租期間屆滿或契約終止15日內,將須返還甲方之財產及物品清冊提送甲方審定。
資產之返還. 13.1 營運資產之返還 13.1.1 除本契約另為約定外,於委託經營管理期間屆滿、終止、解除時,乙方應依當時最新之財產及物品清冊,於十五日內將甲方依第4.3.3條具有所有權、「須返還」部分及未達最低使用年限之「報廢後不須返還」部分之所有之財產及物品 (包括但不限於土地、建築物、工作物、設備、無形資產及相關營運資料、文件等),無條件返還予甲方。 13.1.2 乙方如於委託經營管理期間屆滿、終止或解除後三十日內未將所有權屬乙方之設備或物品遷離者,同意視為廢棄物,任由甲方處理,其所生費用由乙方負擔,並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一切損害,此項賠償,甲方有權自乙方所繳交之履約保證金中扣抵之。 13.1.3 乙方應於契約屆滿前六個月,提出移轉計畫予甲方授權代表人審查並辦理資產總檢查。甲方於必要時,得派員進駐現場預作交接準備事宜,乙方應予配合協助。契約屆滿、終止或解除生效日至完成返還或點交前,乙方仍應負擔服務區之各項稅捐、規費、維修、行銷、人事、清潔、維護、保養、修繕、水電、瓦斯、電話、保全及其他所有相關費用。 13.1.4 乙方於返還營運資產予甲方時,應至少於返還前5個工作日通知甲方授權代表人授辦理點交。由雙方人員會同就財產及物品清冊逐項清點;營運資產如有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之情形,並應由雙方人員逐一確認紀錄。待雙方人員於辦畢點交程序並簽名於紀錄上後,始得認為乙方已依約返還營運資產予甲方。 13.2 返還時與返還後之權利義務 13.2.1 乙方依本章約定返還予甲方之資產,除雙方另為協議外,乙方應擔保該資產於返還予甲方時並無權利瑕疵或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其所保證之品質。 13.2.2 所有資產除甲方授權代表人於點交予乙方時,依財產及物品 清冊註明有瑕疵或故障之情形外,乙方返還予甲方授權代表人之所有資產,均須維持堪用之狀態。乙方若有對該資產製造商或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利,並應將該權利讓與甲方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 13.2.3 乙方應交付之營運資產如有缺損、滅失或瑕疵情形,乙方即應於甲方授權代表人所訂期限內購置新品補足,或由乙方支付費用,而由甲方代為補足;如有違反補足義務,乙方應負責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全部損害。 13.3 未依期限返還之處理 13.3.1 乙方未依本章約定返還、點交或撤離人員者,每逾一日處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貳萬元整(營業稅另計),至其依約履行完畢之日止,甲方如受有其他損害並得請求賠償。 13.3.2 乙方如逾期未依本章約定返還、點交、撤離人員者,甲方得逕行收回土地、建築物、工作物及各項設備,乙方不得異 議;甲方收回前,如乙方繼續營業者,每日處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肆拾萬元整(營業稅另計)予甲方。 13.3.3 乙方添購資產之移轉 1. 於委託經營管理期間屆滿或本契約終止、解除後,為維持服務區正常營運之必要,甲方授權代表人得請求乙方將其自有資產有償移轉所有權予甲方,乙方不得拒絕。 2. 如乙方添置之資產,若未先將添購項目、費用、將來折舊之價購金額之計算、給付方式及移轉條件書面報經甲方授權代表人核准後始進行投資及添購者,為維持服務區正常營運之必要,該資產或設備應視為須返還或未報廢之資產,應依第13.1.1之約定無條件返還甲方。 3. 乙方添購之資產,如非屬維持服務區正常營運之必要,乙方應將添購之設備恢復原狀,且不得依此向甲方請求任何費用。 4. 乙方自有資產是否屬為維持務區正常營運之必要,應由甲方授權代表人考量服務區運作之必要性後加以決定。
資產之返還. 44 13.1 營運資產之返還 44
資產之返還. 16.6.1. 本契約因委託營運期間屆滿、解除或終止時,若有營運資產之返還或移轉等情事者,廠商應於本所所指定之期間內辦理資產總檢查,並將結果提送本所審查。 16.6.2. 本契約因委託營運期間屆滿、解除或終止時,廠商應依當時本所最新之財產及物品清冊,於 30 日內將本所所有之財產及物品(包括但不限於土地、建物、設備、無形資產及相關營運資料、文件等),無條件返還予本所,並清理財物及撤離人員,但本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16.6.3. 契約屆滿或終止生效日至完成返還或點交前,廠商仍應負擔委託營運標的物之(不含地價稅及房屋稅等費用)、人事、規費、維護、清潔、保養、修繕、保管、保險、水電、瓦斯、電話、保全、網路及其他所有費用、因可歸責於得標人違反法令所應繳納之罰鍰及其他法令應申報之相關費用。 16.6.4. 資產返還時及返還後應負之義務: 16.6.4-1 契約期滿或終止契約時,廠商因經營管理使用本所之設施應經雙方現場點交,如有損害,廠商應 負責修復、購置、補充或補償。 16.6.4-2 廠商依本契約約定返還予本所之資產,對於在資產點交後,廠商依本約規定另行購置或修復之資產,廠商應擔保該資產於返還予本所時並無權利瑕疵或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之瑕疵。 16.6.4-3 所有資產除本所於點交予廠商時,依財產及物品清冊註明有瑕疵或故障之情形外,廠商返還予本所之所有資產,均須維持堪用之狀態。廠商若有對相關資產製造商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利,並應將該權利讓與本所或本所指定之第 3 人。 16.6.5. 廠商未依約返還資產之處理: 16.6.5-1 廠商如逾期未依本契約約定返還、點交財物或撤離人員者,本所得逕行收回土地、建築物及各項設備設施,乙方不得異議。 16.6.5-2 廠商未依本契約約定返還、點交財物或撤離人員 及財產者,每逾 1 日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 3,000元整,至其依約履行完畢之日止,本所如受有其他損害並得請求賠償。
資產之返還. 47 13.1 營運資產之返還 47
資產之返還. 13.1 營運資產之返還 13.1.1 1. 除本契約另為約定外,於委託經營管理期間屆滿、終止或解除時,乙方應依當時最新之財產及物品清冊,於15日內將甲方依第4.6.3條具有所有權、「須返還」部分,無條件返還予甲方。 2. 乙方增建或添購資產之移轉 (1) 最遲於委託經營管理期間屆滿或本契約終止或解除前15日內,乙方應將其增建或添置之營運資產設備無償移轉所有權予甲方。 (2) 如甲方認定乙方增建或添置之營運資產設備非屬維持服務 區正常營運之必要者,得要求乙方將其撤離、移除並將服務 區空間及設施回復原狀,乙方不得向甲方請求補償任何費用。乙方不履行本條規定時,甲方得代為履行之,其所生之費用 由乙方負擔。 (3) 乙方增建或添置之自營運產設備是否屬維持服務區正常營運之必要,應由甲方授權代表人考量服務區運作之必要性後加以認定。
資產之返還. 2.3.1 原因 一、 除本契約另為約定外,於委託營運期間屆滿或終止時,乙方應依當時最新之財產及物品清冊,於 3 日內將甲方具有所有權、「必須返還」部分及未達最低使用年限之「非必須返還」部分之所有之財產及物品 (包括但不限於土地、建物、設備、無形資產及相關營運資料、文件等),無條件返還予甲方,並點交財物及撤離人員。
資產之返還. 契約屆滿或終止生效日至完成返還或點交前,乙方仍應負擔委託營運標的物之各項稅捐、規費、維修、行銷、人事、清潔、維護、保養、修繕、水電、瓦斯、電話、保全及其他所有相關費用。
資產之返還. 10.1 返還之原因 10.1.1 除本契約另為約定外,於契約期間屆滿或終止時,乙方應依當時最新之營運資產清冊,於 30 日內將甲方具有所有權之委託營運管理標的物、「必須返還」部分及未達最低使用年限之「非必須返還」部分之所有之財產及物品(包括但不限於土地、建 物、設備、無形資產及相關營運資料、文件等),無條件返還予甲方,並點交財物及撤離人員。如甲方要求,乙方需派駐人員留守協助甲方。 10.1.2 契約屆滿或終止生效日至完成返還或點交前,乙方仍應負擔委託營運管理標的物之各項稅捐、規費、維修、行銷、人事、清潔、維謢、保養、修繕、水電、瓦斯、電話、保全及其他所有相關費用。 10.1.3 乙方應於本契約屆滿 3 個月前或本契約終止後 30 日內,提送營運資產之交接計畫予甲方審查。甲方於必要時,得派員進駐現場預作交接準備事宜,乙方應予配合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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