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
興建大樓工程採購契約
施工年度:110 年
工程名稱: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興建大樓工程-弱電工程得標廠商:
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興建大樓工程
工程採購契約
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本社)及得標廠商
(以下簡稱廠商)雙方同意參照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採購法)及其本社訂定之規定訂定本契約,共同遵守,其條款如下:
第 1 條 契約文件及效力 (一)契約包括下列文件:
1.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2.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3.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4.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5.參照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 (二)定義及解釋:
契約文件,指前款所定資料,包括以書面、錄音、錄影、照相、微縮、電子數位資料或樣品等方式呈現之原件或複製品。
(三)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參照下列原則處理:
1.招標文件內之投標須知及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但附記之條款有特別聲明者,不在此限。
2.招標文件之內容優於投標文件之內容。但投標文件之內容經本社審定優於招標文件之內容者,不在此限。招標文件如允許廠商於投標文件內特別聲明,並經本社於審標時接受者,以投標文件之內容為準。
3.文件經本社審定之日期較新者優於審定日期較舊者。
4.大比例尺圖者優於小比例尺圖者。
5.施工補充說明書優於施工規範。
6.決標紀錄之內容優於開標或議價紀錄之內容。
7.同一優先順位之文件,其內容有不一致之處,屬本社文件者,以對廠商有利者為準;屬廠商文件者,以對本社有利者為準。
8.招標文件內之標價清單,其品項名稱、規格、數量,優於招標文件內其他文件之內容。
(四)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應參照公平合理原則解釋之。如有爭議,參照採購法之規定處理。
(五)契約文字:
1.契約文字以中文為準。但下列情形得以外文為準: (1)特殊技術或材料之圖文資料。
(2)國際組織、外國政府或其授權機構、公會或商會所出具之文件。
(3)其他經本社認定確有必要者。
2.契約文字有中文譯文,其與外文文意不符者,除資格文件外,以中文為準。其因譯文有誤致生損害者,由提供譯文之一方負責賠償。
3.契約所稱申請、報告、同意、指示、核准、通知、解釋及其他類似行為所為之意思表示,除契約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同意外,應以中文 (正體字)書面為之。書面之遞交,得以面交簽收、郵寄、傳真或電子資料傳輸至雙方預為約定之人員或處所。
(六)契約所使用之度量衡單位,除另有規定者外,以法定度量衡單位為之。 (七)契約所定事項如有違反法令或無法執行之部分,該部分無效。但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不影響其他部分之有效性。該無效之部分,本
社及廠商必要時得參照契約原定目的變更之。
(八)經雙方代表人或其授權人簽署契約正本 2 份,本社及廠商各執 1 份,並由雙方各參照規定貼用印花稅票。副本 6 份(請載明),由本社、廠商及相關本社、單位分別執用。副本如有誤繕,以正本為準。
(九)本社應提供 1 份設計圖說及規範之影本予廠商,廠商得視履約之需要自費影印使用。
第 2 條 履約標的及地點
(一)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由本社於招標時載明):______
□維護保養□代操作營運:(如須由得標廠商提供驗收合格日起一定期間內之服務,由招標本社視個案特性於招標時勾選,並注意訂明投標廠商提供此類服務須具備之資格、編列相關費用及視需要擇定以下項目) 1.廠商逾契約所定期限進行維護(修)、交付文件者,比照第 17 條遲
延履約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或另定違約金之計算方式),該違約金一併納入第 17 條第 4 款規定之上限內計算。
2.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所致之損害賠償規定;賠償金額上限參照第
18 條第 8 款規定。
(二)本社辦理事項(由本社於招標時載明,無者免填):________ (三)履約地點(由本社於招標時載明,屬營繕工程者必填,須註明所有施工
地點之鄉市):xxxxxxxxx 00 x
(四)本契約參照「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 22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10 條規定,本社應優先採購政府認可之環境保護產品、本國境內產生之再生資源或以一定比例以上再生資源為原料製成之再生產品。廠商應配合辦理。
第 3 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
(一)本工程訂約總價新臺幣 元整(中文大寫)。 (二)契約價金之給付,得為下列方式(由本社擇一於招標時載明):
參照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
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參照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或其性質與比例增減無關者,不在此限。
第 4 條 契約價金之調整
(一)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本社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
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 25%(由本社視需要於招標時載明)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 300%(由本社視需要於招標時載明)之違約金。但其屬尺寸不符規定者,減價金額得就尺寸差異部分按契約價金比例計算之;屬工料不符規定者,減價金額得按工料差額計算之。減價及違約金之總額,以該項目之契約價金為限。
(二)前款情形,屬中華民國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者,其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本社負擔;致履約成本減少者,其所減少之部分,得自契約價金中扣除。屬其他國家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不予調整。
(三)廠商為履約須進口自用機具、設備或材料者,其進口及復運出口所需手續及費用,由廠商負責。
(四)契約規定廠商履約標的應經第三人檢驗者,其檢驗所需費用,除另有規定者外,由廠商負擔。
(五)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增加廠商履約成本者,廠商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本社負擔。但屬第 13 條第 7 款情形、廠商逾期履約,或發生保險契約承保範圍之事故所致損失(害)之自負額部分,由廠商負擔:
1.戰爭、封鎖、革命、叛亂、內亂、暴動或動員。
2.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
3.核子反應、核子輻射或放射性污染。
4.善盡管理責任之廠商不可預見且無法合理防範之自然力作用(例如但不限於山崩、地震、海嘯等)。
5.本社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執行(停工)。
6.本社提供之地質鑽探或地質資料,與實際情形有重大差異。
7.因本社使用或佔用本工程任何部分,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8.其他可歸責於本社之情形。
第 5 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
(一)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參照下列條件辦理付款:
1.□預付款(由本社視個案情形於招標時勾選;未勾選者,表示無預付款):
(1)契約預付款為契約價金總額__%(由本社於招標時載明;查核金額以上者,預付款額度不逾 30%),其付款條件如下:_____
______(由本社於招標時載明)
(2)預付款於雙方簽定契約,廠商辦妥履約各項保證,並提供預付款還款保證,經本社核可後於_日(由本社於招標時載明)內撥付。 (3)預付款應於銀行開立專戶,專用於本採購,本社得隨時查核其使
用情形。
(4)預付款之扣回方式,應自估驗金額達契約價金總額 20%起至 80%止,隨估驗計價逐期參照計價比例扣回。
2.估驗款(由本社視個案情形於招標時勾選;未勾選者,表示無估驗款):
(1)廠商自開工日起,每月得申請估驗計價 1 次,並參照工程會訂定之「公共工程估驗付款作業程序」提出必要文件,以供估驗。本社於 7 工作天(含技術服務廠商之審查時間)內完成審核程序後,
通知廠商提出請款單據,並於接到廠商請款單據後 7 工作天內付款。
(2)竣工後估驗:確定竣工後,如有參照契約所定估驗期程可辦理估驗而尚未辦理估驗之項目或數量,廠商得參照工程會訂定之「公共工程估驗付款作業程序」提出必要文件,辦理末期估驗計價。未納入估驗者,併尾款給付。本社於 7 工作天(含技術服務廠商之審查時間)內完成審核程序後,通知廠商提出請款單據,並於接到廠商請款單據後 7 工作天內付款。但涉及向補助本社申請核
撥補助款者,付款期限為 30 工作天。
(3)估驗以完成施工者為限,如另有規定其半成品或進場材料得以估驗計價者,從其規定。該項估驗款每期均應扣除 5%作為保留款(有預付款之扣回時一併扣除)。
3.驗收後付款:於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本社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 15 工作天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但涉及向補助
本社申請核撥補助款者,付款期限為 30 工作天。
4.本社辦理付款及審核程序,如發現廠商有文件不符、不足或有疑義而需補正或澄清者,本社應一次通知澄清或補正,不得分次辦理。其審核及付款期限,自資料澄清或補正之次日重新起算;本社並應先就無爭議且可單獨計價之部分辦理付款。
5.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社得暫停給付估驗計價款至情形消滅為止:
(1)履約實際進度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落後預定進度達 20%(由本社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參照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111 條第
1 項所定百分比)以上,且經本社通知限期改善未積極改善者。但廠商如提報趕工計畫經本社核可並據以實施後,其進度落後情形經本社認定已有改善者,本社得恢復核發估驗計價款;如因廠商實施趕工計畫,造成本社管理費用等之增加,該費用由廠商負擔。
(2)履約有瑕疵經書面通知改正而逾期未改正者。 (3)未履行契約應辦事項,經通知仍延不履行者。
(4)廠商履約人員不適任,經通知更換仍延不辦理者。
(5)廠商有施工品質不良或其他違反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之情事者。
(6)其他違反法令或違約情形。 6.物價指數調整:
(1)物價調整方式:(由本社於下列 3 選項中擇一勾選;未勾選者,參照選項A方式調整)
□選項A: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漲跌幅調整:
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就總指數漲跌幅超過_%
(由本社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 2.5%)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
□選項B: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個別項目、中分類項目及總指數漲跌幅,參照下列順序調整:
(擇此選項者,須於下列○1 或○2 指定1 項以上之個別項目或中分類項目)
○1 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參照__個別項目(例如水泥、預拌混凝土、鋼筋等,由本社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不參照個別項目指數漲跌幅調整)指數,就此等項目漲跌幅超過_%(由本社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 10%)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
○2 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參照__中分類項目(例如金屬製品類、砂石及級配類、瀝青及其製品類等,由本社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不參照中分類指數漲跌幅調整)指數,就此等項目漲跌幅超過_%(由本社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5%)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前述中分類項目內含有已參照○1 計算物價調整款者,參照
「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不含○1 個別項目之中分類指數」之漲跌幅計算物價調整款。
○3 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參照「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_%(由本社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2.5%)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已參照○1 、○2
計算物價調整款者,參照「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不含○1 個別項目及○2 中分類項目之總指數」之漲跌幅計算物價調整款。
選項C:本契約不參照物價指數變動情形調整工程款。
(2)廠商於投標時提出「投標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聲明書」者,履約期間不論營建物價各種指數漲跌變動情形之大小,廠商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指數上漲時不參照物價指數調整金額;指數下跌時,本社亦不參照物價指數扣減其物價調整金額;行政院如有訂頒物價指數調整措施,亦不適用。
7.契約價金參照物價指數調整者:
(1)調整公式:____(由本社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參照工程會 97 年 7 月 1 日發布之「本社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
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計算範例」及 98 年 4 月 7 日發布之「本社已訂約工程因應營建物價下跌之物價指數門檻調整處理原則計算範例」,公開於工程會全球資訊網>政府採購>工程款物價指數調整)。
(2)廠商應提出調整數據及佐證資料。
(3)規費、規劃費、設計費、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管理費
(品質管理費、安全維護費、安全衛生管理費……)、保險費、利潤、利息、稅雜費、訓練費、檢(試)驗費、審查費、土地及房 屋租金、文書作業費、調查費、協調費、製圖費、攝影費、已支 付之預付款、自政府疏濬砂石計畫優先取得之砂石、假設工程項 目、本社收入項目及其他__(由本社於招標時載明)不予調整。 (4)逐月就已施作部分按□當月□前1 月□前2 月(由本社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當月)指數計算物價調整款。逾履約期限(含分期 施作期限)之部分,應以實際施作當月指數與契約規定履約期限 當月指數二者較低者為調整參照據。但逾期履約係非可歸責於廠 商者,參照上開選項方式逐月計算物價調整款;如屬物價指數下 跌而需扣減工程款者,廠商得選擇以契約原訂履約期程所對應之 物價指數計算扣減之金額,但該期間之物價指數上漲者,不得據 以轉變為需由本社給付物價調整款,且選擇後不得變更,亦不得
僅選擇適用部分履約期程。
(5)累計給付逾新臺幣 10 萬元之物價調整款,由本社刊登物價調整款公告。
(6)其他:_______。
8.契約價金總額曾經減價而確定,其所組成之各單項價格得參照約定或合意方式調整(例如減價之金額僅自部分項目扣減);未約定或合意調整方式者,如廠商所報各單項價格未有不合理之處,視同就廠商所報各單項價格參照同一減價比率(決標金額/投標金額)調整。
投標文件中報價之分項價格合計數額與決標金額不同者,參照決標金額與該合計數額之比率調整之。但廠商報價之安全衛生經費項目編列金額低於本社所訂底價之同項金額者,該安全衛生經費項目不隨之調低。
9.廠商計價領款之印章,除另有約定外,以廠商於投標文件所蓋之章為之。
10.廠商應參照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及採購法規定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僱用不足者,應參照規定分別向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勞工本社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及原住民族中央本社設立之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定期繳納差額補助費及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招標本社應將國內員工總人數逾 100 人之廠商資料公開於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統,以供勞工及原住民族本社查核差額補助費及代金繳納情形,招標本社不另辦理查核。
11.契約價金總額,除另有規定外,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交通運輸、水、電、油料、燃料及施工所必須之費用。 12.如本社對工程之任何部分需要辦理量測或計量時,得通知廠商指派適合之工程人員到場協同辦理,並將量測或計量結果作成紀錄。除 非契約另有規定,量測或計量結果應記錄淨值。如廠商未能指派適 合之工程人員到場時,不影響本社辦理量測或計量之進行及其結果。 13.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本社有延遲付款之情形,廠商投訴對象:
(1)採購本社之稽核單位。 (2)採購本社之上級機關。
14.其他(由本社於招標時載明;無者免填):__________ (二)廠商請領契約價金時應提出電子或紙本統一發票,無統一發票者應提出
收據。
(三)廠商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本社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給付或自保證金扣抵。
(四)履約範圍包括代辦訓練操作或維護人員者,其費用除廠商本身所需者外,有關受訓人員之旅費及生活費用,由本社自訂標準支給,不包括在契約價金內。
(五)分包契約參照採購法第 67 條第 2 項報備於本社,並經廠商就分包部分設定權利質權予分包廠商者,該分包契約所載付款條件應符合前列各款規定(採購法第 98 條之規定除外),或與本社另行議定。
(六)廠商延誤履約進度案件,如施工進度已達 75%以上,本社得經評估後,同意廠商及分包廠商共同申請採監督付款方式,由分包廠商繼續施工,其作業程序包括廠商與分包廠商之協議書內容、監督付款之付款程序及監督付款停辦時機等,悉參照行政院頒公共工程廠商延誤履約進度處理
要點規定辦理。
第 6 條 稅捐
(一)以新臺幣報價之項目,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應含稅,包括營業稅。由自然人投標者,不含營業稅,但仍包括其必要之稅捐。
(二)廠商為進口施工或測試設備、臨時設施、於我國境內製造財物所需設備或材料、換新或補充前已進口之設備或材料等所生關稅、貨物稅及營業稅等稅捐、規費,由廠商負擔。
(三)進口財物或臨時設施,其於中華民國以外之任何稅捐、規費或關稅,由廠商負擔。
第 7 條 履約期限
(一)履約期限(由本社於招標時載明): 1.工程之施工:
□應於__年__月__日以前竣工。
應於(決標日□本社通知日)起 20 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 60 日內竣工。預計竣工日期為_年_月_日。
2.本契約所稱日(天)數,除已明定為日曆天或工作天者外,以日曆天□工作天計算(由本社於招標時勾選;未勾選者,為日曆天): (1)以日曆天計算者,所有日數均應計入。(末日為例假日者順延至第
一個上班日起算)惟下列不計:
○1 國定假日:元旦、二二八紀念日、兒童節、勞動節及國慶紀念日等參照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公布放假日數免計工期。
○2 民俗節日:除夕、春節、民族掃墓節、端午節及中秋節等參照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公布放假日數免計工期。
○3 全國性選舉投票日及各級本社臨時公布放假者,免計工期。 (2)以工作天計算者,下列放假日,均應不計入:
○1 星期六(補行上班日除外)及星期日。但與○2 至○5 放假日相互重疊者,不得重複計算。
○2 參照「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規定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及其補假。
○3 軍人節(9 月 3 日)之放假及補假(參照國防部規定,但以國軍之工程為限)。
○4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布之調整放假日。
○5 全國性選舉投票日及行政院所屬中央各業務本社公告放假者。 3.免計工作天之日,以不得施工為原則。廠商如欲施作,應先徵得本社書面同意,該日數□應;□免計入工期(由本社於招標時勾選,未勾
選者,免計入工期)。
4.其他:_________(由本社於招標時載明)。
(二)契約如需辦理變更,其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變更部分之工期由雙方視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
(三)工程延期:
1.履約期限內,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_日內(由本社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 7 日)通知本社,並於_日
內(由本社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 45 日)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本社申請展延工期。本社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其事由未逾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 1 日者,以 1 日計。
(1)發生第 17 條第 5 款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契約當事人之事故。 (2)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
(3)本社要求全部或部分停工。
(4)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 (5)本社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
(6)由本社自辦或本社之其他廠商之延誤而影響履約進度者。
(7) 因傳染病或政府之行為,致發生不可預見之人員或貨物之短缺。
(8) 因本社使用或佔用本工程任何部分,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9) 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本社認定者。
2.前目事故之發生,致契約全部或部分必須停工時,廠商應於停工原因消滅後立即復工。其停工及復工,廠商應儘速向本社提出書面報告。 3.第 1 目停工之展延工期,除另有規定外,本社得參照廠商報經本社核
備之預定進度表之要徑核定之。
(四)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起算者,應將當日算入。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後起算者,當日不計入。
第 8 條 材料機具及設備
(一)契約所需工程材料、機具、設備、工作場地設備等,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概由廠商自備。
(二)前款工作場地設備,指廠商為契約施工之場地或施工地點以外專為契約材料加工之場所之設備,包括施工管理、工人住宿、材料儲放等房舍及其附屬設施。該等房舍設施,應具備滿足生活與工作環境所必要之條件。
(三)廠商自備之材料、機具、設備,其品質應符合契約之規定,進入施工場所後由廠商負責保管。非經本社書面許可,不得擅自運離。
(四)由本社供應之材料、機具、設備,廠商應提出預定進場日期。因可歸責於本社之原因,不能於預定日期進場者,應預先書面通知廠商;致廠商未能參照時履約者,廠商得參照第 7 條第 3 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
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本社負擔。
(五)廠商領用或租借本社之材料、機具、設備,應憑證蓋章並由本社檢驗人員核轉。已領用或已租借之材料、機具、設備,須妥善保管運用維護;用畢(餘)歸還時,應清理整修至符合規定或本社認可之程度,於規定之合理期限內運交本社指定處所放置。其未辦理者,得視同廠商未完成履約。
(六)廠商對所領用或租借自本社之材料、機具、設備,有浪費、遺失、被竊或非自然消耗之毀損,無法返還或修理復原者,得經本社書面同意以相同者或同等品返還,或折合現金賠償。
第 9 條 施工管理
(一)廠商應按預定施工進度,僱用足夠且具備適當技能的員工,並將所需材料、機具、設備等運至工地,如期完成契約約定之各項工作。施工期間,所有廠商員工之管理、給養、福利、衛生與安全等,及所有施工機具、設備及材料之維護與保管,均由廠商負責。
(二)廠商及分包廠商員工均應遵守有關法令規定,包括施工地點當地政府、各目的事業本社訂定之規定,並接受本社對有關工作事項之指示。如有不照指示辦理,阻礙或影響工作進行,或其他非法、不當情事者,本社得隨時要求廠商更換員工,廠商不得拒絕。該等員工如有任何糾紛或違法行為,概由廠商負完全責任,如遇有傷亡或意外情事,亦應由廠商自行處理,與本社無涉。
(三) 配合施工:
與契約工程有關之其他工程,經本社交由其他廠商承包時,廠商有與其他廠商互相協調配合之義務,以使該等工作得以順利進行,如因配合施工致增加不可預知之必要費用,得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因工作不能協調配合,致生錯誤、延誤工期或意外事故,其可歸責於廠商者,由廠商負責並賠償。如有任一廠商因此受損者,應於事故發生後儘速書面通知本社,由本社邀集雙方協調解決。其經協調仍無法達成協議者,由相關廠商參照民事程序解決。
(四) 工程保管:
1.履約標的未經驗收移交接管單位接收前,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包括本社供給及廠商自備者,均由廠商負責保管。如有損壞缺少,概由廠商負責賠償。其經本社驗收付款者,所有權屬本社,禁止轉讓、抵押或任意更換、拆換。
2.工程未經驗收前,本社因需要使用時,廠商不得拒絕。但應由雙方會同使用單位協商認定權利與義務。使用期間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遺失或損壞者,應由本社負責。
(五) 各項設施或設備,參照法令規定須由專業技術人員安裝、施工或檢驗者,廠商應參照規定辦理。
(六) 轉包及分包:
1.廠商不得將契約轉包。廠商亦不得以不具備履行契約分包事項能力、未參照法登記或設立,或參照採購法第 103 條規定不得作為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廠商為分包廠商。
2.廠商擬分包之項目及分包廠商,本社得予審查。
3.廠商對於分包廠商履約之部分,仍應負完全責任。分包契約報備於本社者,亦同。
4.分包廠商不得將分包契約轉包。其有違反者,廠商應更換分包廠商。
5.廠商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時,本社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
6.轉包廠商與廠商對本社負連帶履行及賠償責任。再轉包者,亦同。
(七) 廠商及分包廠商履約,不得有下列情形:僱用依法不得從事其工作之人員(含非法外勞)、供應不法來源之財物、使用非法車輛或工具、提供不實證明、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非法棄置土石、廢棄物或其他不法或不當行為。
(八) 廠商及分包廠商履約時,均不得僱用外籍勞工。除工程執行中經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或相關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確認無法招募足額本國勞工,始得參照規定申請外籍勞工。但其與契約所定本國勞工之人力成本價金差額,應予扣回。違法僱用外籍勞工者,本社除通知「就業服務法」本社參照規定處罰外,情節重大者,並得與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其因此造成損害者,並得向廠商請求損害賠償。
(九) 採購標的之進出口、供應、興建或使用涉及政府規定之許可證、執照或其他許可文件者,參照文件核發對象,由本社或廠商分別負責取得。但屬應由本社取得者,本社得通知廠商代為取得,費用詳第 4 條。屬外國政府或其授權機構核發之文件者,由廠商負責取得,並由本社提供必要之協助。如因未能取得上開文件,致造成契約當事人一方之損害,應由造成損害原因之他方負責賠償。
(十) 本社於廠商履約中,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或其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
(十一) 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參照照改善或履行者,本社得採行下列措施: 1.自行或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費用由廠商負擔。
2.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3.通知廠商暫停履約。
(十二) 本社提供之履約場所,各得標廠商有共同使用之需要者,廠商應參照與其他廠商協議或本社協調之結果共用場所。
(十三) 本社提供或將其所有之財物供廠商加工、改善或維修,其須將標的運出本社場所者,該財物之滅失、減損或遭侵占時,廠商應負賠償責任。本社並得視實際需要規定廠商繳納與標的等值或一定金額之保證金_
____________(由本社視需要於招標時載明)。 (十四) 工作協調及工程會議:參照附錄 3 辦理。
(十五) 其他:___________(由本社擇需要者於招標時載明)。
第 10 條 工程品管
(一)廠商應對契約之內容充分瞭解,並切實執行。如有疑義,應於履行前向本社提出澄清,否則應參照照本社之解釋辦理。
(二)工程查驗:
1.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參照規定辦理自主檢查。
2.監造單位/本社如發現廠商工作品質不符合契約規定,或有不當措施將危及工程之安全時,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改正或將不符規定之部分拆除重做。廠商逾期未辦妥時,本社得要求廠商部分或全部停工,至廠商辦妥並本社書面同意後方可復工。廠商不得為此要求展延工期或補償。
3.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按規定之階段報請監造單位,監造單位發現廠商未按規定階段報請查驗,而擅自繼續次一階段工作時,本社得要求廠商將未經查驗及擅自施工部分拆除重做,其一切損失概由廠商自行負擔。
4.本工程如有任何事後無法檢驗之隱蔽部分,廠商應在事前報請監造單位查驗,監造單位不得無故遲延。為維持工作正常進行,監造單位得會同有關本社先行查驗或檢驗該隱蔽部分,並記錄存證。
5.因監造單位遲延辦理查驗,致廠商未能參照時履約者,廠商得參照第7 條第3 款,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本社負擔。
6.廠商為配合監造單位在工程進行中隨時進行工程查驗之需要,應妥為提供必要之設備與器材。如有不足,經監造單位通知後,廠商應立即補足。
7.契約如有任何部分須報請政府本社查驗時,除參照法規應由本社提出申請者外,應由廠商提出申請,並按照規定負擔有關費用。
(七)廠商應免費提供本社參照契約辦理查驗、測試、檢驗、初驗及驗收所必須之儀器、機具、設備、人工及資料。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契約規定以外之查驗、測試或檢驗,其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由廠商負擔所生之費用;結果符合者,由本社負擔費用。
(八)本社提供設備或材料供廠商履約者,廠商應於收受時作必要之檢查,以確定其符合履約需要,並作成紀錄。設備或材料經廠商收受後,其滅失或損害,由廠商負責。
第 12 條 災害處理
(一)本條所稱災害,指因下列天災或不可抗力所生之事故:
1.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豪雨、冰雹、水災、土石流、土崩、地層滑動、雷擊或其他天然災害。
2.核生化事故或放射性污染,達法規認定災害標準或經政府本社認定者。
3.其他經本社認定確屬不可抗力者。
(二)驗收前遇颱風、地震、豪雨、洪水等不可抗力災害時,廠商應在災害發生後,按保險單規定向保險公司申請賠償,並儘速通知本社派員會勘。其經會勘屬實,並確認廠商已善盡防範之責者,廠商得參照第 7 條第 3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其屬本契約所載承保範圍以外者,參照下列情形辦理:
1.廠商已完成之工作項目本身受損時,除已完成部分仍按契約單價計價外,修復或需重做部分由雙方協議,但本社供給之材料,仍得由本社核實供給之。
2.廠商自備施工用機具設備之損失,由廠商自行負責。
第 13 條 保險
(一)廠商應於履約期間辦理下列保險(由本社擇定後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無),其屬自然人者,應自行投保人身意外險。
□營造綜合保險。
安裝工程綜合保險。
□營建機具綜合保險。
□其他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二)廠商參照前款辦理之營造綜合保險或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其內容如下:
(由本社視保險性質擇定或調整後列入招標文件) 1.承保範圍:
(1)於保險期間內,因第 2 目所載不保事項以外之意外事故所致保險標的之毀損或滅失。
(2)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因履約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財物受有損害,被保險人參照法所負之賠償責任。
(3)修復本工程所需之拆除清理費用。 (4)本社提供之施工機具設備。
(5)其他:(由本社參照個案需要於招標文件載明)
2.不保事項:(由本社於招標時載明;未勾選者,無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
戰爭、封鎖、革命、叛亂、內亂、暴動或動員。
核子反應、核子輻射或放射性污染。(倘廠商履約可能發生上開事故,請取消本選項之勾選)
□其他: 3.保險標的:履約標的。
4.被保險人:以本社及其技術服務廠商、施工廠商及全部分包廠商為共同被保險人。
5.保險金額:
(1)營造或安裝工程財物損失險:
○1 工程契約金額。
○2 修復本工程所需之拆除清理費用:__元(由本社參照工程特性載明;未載明者,為工程契約金額之 5%)。
○3 本社提供之機具設備費用:__元(未載明或本社未提供施工機具設備者無)。
○4 本社供給之材料費用:__元(未載明或契約金額已包含材料費用者無)。
(2)第三人意外責任險:(由本社於招標時載明最低投保金額,不得為無限制)。
○1 每一個人體傷或死亡:200 萬元。
○2 每一事故體傷或死亡:500 萬元。
○3 每一事故財物損害:100 萬元。
○4 保險期間內最高累積責任:5000 萬元。 (3)其他:(由本社於招標文件載明)
6.每一事故之廠商自負額上限:(由本社於招標時載明)
(1)營造工程財物損失:___。(視工程性質及規模,載明金額、損失金額比率;未載明者,為每一事故損失金額 10%)
(2)安裝工程財物損失:___元。(視工程性質及規模,載明金額、損失金額比率;未載明者,為每一事故損失金額 10%)
(3)第三人意外責任險:
○1 體傷或死亡:__元。(未載明者,為新臺幣 10,000 元)
○2 財物損失:__元。(未載明者,為新臺幣 10,000 元) (4)其他:(由本社於招標文件載明)
7.保險期間:自申報開工日起至履約期限屆滿之日加計 3 個月止。有延期或遲延履約者,保險期間比照順延。
8.受益人:本社(不包含責任保險)。
9.未經本社同意之任何保險契約之變更或終止,無效。但有利於本社者,不在此限。
10.附加條款及附加保險如下,但其內容不得限縮本契約對保險之要求 (由本社視工程性質,於招標時載明):
罷工、暴動、民眾騷擾附加條款。
交互責任附加條款。
□擴大保固保證保險。
□鄰近財物附加條款。
受益人附加條款。
□保險金額彈性(自動增加)附加條款。
□四十八小時勘查災損附加條款。
雇主意外責任保險。
定作人同意附加條款。
□設計者風險附加條款。
□已啟用、接管或驗收工程附加條款。
□第三人建築物龜裂、倒塌責任險附加保險。
□定作人建築物龜裂、倒塌責任附加條款。
□其他_____。
11.其他:_________________
(三)廠商參照前款辦理之雇主意外責任險附加保險,其內容如下:(由本社視保險性質擇定或調整後列入招標文件)
1.保險人所負之賠償責任:□不扣除社會保險之給付部分;□以超過社會保險之給付部分為限。(由本社於招標時勾選;未勾選者,不扣除社會保險之給付部分)
2.保險金額:(由本社於招標時載明最低投保金額,不得為無限制) (1)每一個人體傷或死亡:200 萬元。
(2)每一事故體傷或死亡:500 萬元。
(3)保險期間內最高累積責任:5000 萬元。
3.每一事故之廠商自負額上限:__元。(未載明者為新臺幣 10,000元)
(四)保險單或保險契約規定之不保事項,其風險及可能之賠償由廠商負擔。但符合第 4 條第 10 款規定由本社負擔必要費用之情形(屬本社承擔之風險),不在此限。
(五)廠商向保險人索賠所費時間,不得據以請求延長履約期限。
(六)廠商未參照本契約規定辦理保險,致保險範圍不足或未能自保險人獲得足額理賠者,其損失或損害賠償,由廠商負擔。
(七)參照法非屬保險人可承保之保險範圍,或非因保費因素卻於國內無保險人願承保,且有保險公會書面佐證者,參照第 1 條第 7 款辦理。
(八)保險單正本 1 份及繳費收據副本 1 份,應於辦妥保險後即交本社收執。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須延長履約期限者,因而增加之保費,由契約雙方另行協議其合理之分擔方式。
(九)廠商應參照中華民國法規為其員工及車輛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汽機車第三人責任險。其參照法屬免投勞工保險者,得以其他商業保險代之。
(十)本社及廠商均應避免發生採購法本社訂頒之「常見保險錯誤及缺失態樣」所載情形。
第 14 條 保證金
(一)保證金之發還情形如下(由本社擇定後於招標時載明):
□預付款還款保證,參照廠商已履約部分所占進度之比率遞減。
□預付款還款保證,參照廠商已履約部分所占契約金額之比率遞減。
□預付款還款保證,參照預付款已扣回金額遞減。
□預付款還款保證,於驗收合格後一次發還。
□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 30 日內發還。有分段或部分驗收情形者,得按比例分次發還。
履約保證金於工程進度達 25%、50%、75%及驗收合格後,各發還 25%。
(本社得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於招標時載明,尚不以 4 次為限;惟
查核金額以上之工程採購,不得少於 4 次)
□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 30 日內發還_%(由本社於招標時載明)。其餘之部分於______(由本社於招標時載明)且無待解決事項後 30 日內發還。
廠商於履約標的完成驗收付款前應繳納保固保證金。
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 30 日內一次發還。
□保固保證金於完成以下保固事項或階段:______(由本社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非結構物或結構物之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 30 日內按比例分次發還。保固期在 1 年以上者,按年比例分次發還。
□差額保證金之發還,同履約保證金。
□植栽工程涉及養護期、保活期,需約定保證金者,發還方式(含分階段)為:______(由本社於招標時載明)。
□其他:_____________________
(二)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逾_個月(由本社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 6 個月)者,履約保證金應提前發還。但屬暫停履約者,於暫停原因消滅後應重新繳納履約保證金。因可歸責於本社之事由而暫停履約,其需延長履約保證金有效期之合理必要費用,由本社負擔。
(三)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
1.有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3 款至第 5 款、第 7 款情形之一,參照同
條第 2 項前段得追償損失者,與追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2.違反採購法第 65 條規定轉包者,全部保證金。
3.擅自減省工料,其減省工料及所造成損失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4.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參照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 5.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參照規定辦理,其不合格部分及所造成損失、額外費用或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
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6.未參照契約規定期限或本社同意之延長期限履行契約之一部或全部,其逾期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7.須返還已支領之契約價金而未返還者,與未返還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8.未參照契約規定延長保證金之有效期者,其應延長之保證金。
9.其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本社遭受損害,其應由廠商賠償而未賠償者,與應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四)前款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於參照契約規定分次發還之情形,得為尚未發還者;不予發還之孳息,為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於繳納後所生者。
(五)廠商如有第 3 款所定 2 目以上情形者,其不發還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應分別適用之。但其合計金額逾履約保證金總金額者,以總金額為限。
(六)保固保證金及其孳息不予發還之情形,準用第 3 款至第 5 款之規定。 (七)廠商未參照契約規定履約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者,本社得就預付款還款
保證尚未遞減之部分加計年息_%(由本社於招標時合理訂定,如未填寫,則參照本社撥付預付款當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一年期郵政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之利息,隨時要求返還或折抵本社尚待支付廠商之價金。
(八)保證金以定期存款單、連帶保證書、連帶保證保險單或擔保信用狀繳納者,其繳納文件之格式參照採購法之「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所訂定者為準。
(九)保證金之發還,參照下列原則處理:
1.以現金、郵政匯票或票據繳納者,以現金或記載原繳納人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即期支票發還。
2.以無記名政府公債繳納者,發還原繳納人。
3.以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繳納者,以質權消滅通知書通知該質權設定之金融機構。
4.以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者,發還開狀銀行、通知銀行或保兌銀行。但銀行不要求發還或已屆期失效者,得免發還。 5.以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繳納者,發還連帶保證之銀行或保險公司或繳納之廠商。但銀行或保險公司不要求發
還或已屆期失效者,得免發還。 (十)保證書狀有效期之延長:
廠商未參照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有無法於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內完成履約之虞,或本社無法於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內完成驗收者,該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之有效期應按遲延期間延長之。廠商未參照本社之通知予以延長者,本社將於有效期屆滿前就該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之金額請求給付並暫予保管。其所生費用由廠商負擔。其須返還而有費用或匯率損失者,亦同。
(十一)履約保證金或保固保證金以其他廠商之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代之或減收者,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廠商(以下簡稱連帶保證廠商)之連帶保證責任,不因分次發還保證金而遞減。該連帶保證廠商同時作為各本社採購契約之連帶保證廠商者,以 2 契約為限。
(十二)連帶保證廠商非經本社許可,不得自行申請退保。其經本社查核,中途失其保證能力者,由本社通知廠商限期覓保更換,原連帶保證廠商應俟換保手續完成經本社認可後,始能解除其保證責任。
(十三)本社參照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廠商保證金之情形者,參照其情形可由連帶保證廠商履約而免補繳者,應先洽該廠商履約。否則,得標廠商及連帶保證廠商應於 5 日內向本社補繳該不發還金額中原由連帶保證代之或減收之金額。
(十四)廠商為優良廠商或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 33 條之 6 所稱全球化廠商而減收履約保證金、保固保證金者,其有不發還保證金之情形者,廠商應就不發還金額中屬減收之金額補繳之。其經採購法本社或相關中央目的事業本社取消優良廠商資格或全球化廠商資格,或經各本社參照採購法第 102 條第 3 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且尚在採購法
第 103 條第 1 項所定期限內者,亦同。
(十五)於履約過程中,如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而有施工查核結果列為丙等、發生重大勞安或環保事故之情形,本社得不按原定進度發還履約保證金,至上開情形改善處理完成為止,並於改善處理完成後 30 日內一次發還上開延後發還之履約保證金。已發生扣抵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者 (例如第 5 條第 3 款),發還扣抵後之金額。
(十六)契約價金總額於履約期間增減累計金額達新臺幣 100 萬元者(或本社於招標時載明之其他金額),履約保證金之金額應參照契約價金總額增減比率調整之,由本社通知廠商補足或退還。
第 15 條 驗收
(一)廠商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規定,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且為新品。
(二)驗收程序:
1.廠商應於履約標的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工程司及本社,該通知須檢附工程竣工圖表。本社應於收到該通知(含工程竣工圖表)之日起_日(由本社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參照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92 條規定,為 7 日)內會同監造單位/工程司及廠商,參照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竣工;廠商未參照本社通知派代表參加者,仍得予確定。本社持有設計圖電子檔者,廠商參照其提送竣工圖期程,需使用該電子檔者,應適時向本社申請提供該電子檔;本社如遲未提供,廠商得定相當期限催告,以應及時提出工程竣工圖之需。
2.初驗及驗收:(由本社擇一勾選;未勾選者,無初驗程序)
□工程竣工後,有初驗程序者,本社應於收受監造單位/工程司送審之全部資料之日起_日(由本社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參照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92 條規定,為 30 日)內辦理初驗,並作成初驗紀錄。初驗合格後,本社應於_日(由本社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參照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93 條規定,為 20 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廠商未參照本社通知派代表參加初驗或驗收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例如營造業法第 41 條),不影響初驗或驗收之進行及其結果。如因可歸責於本社之事由,延誤辦理初驗或驗收,該延誤期間不計逾期違約金;廠商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本社負擔。
工程竣工後,無初驗程序者,本社應於接獲廠商通知備驗或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後_日(由本社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參照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94 條規定,為 30 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廠商未參照本社通知派代表參加驗收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影響驗收之進行及其結果。如因可歸責於本社之事由,延誤辦理驗收,該延誤期間不計逾期違約金;廠商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本社負擔。
(三)查驗或驗收有試車、試運轉或試用測試程序者,其內容(由本社於招標時載明,無者免填):
廠商應就履約標的於_______(場所)、_______(期間)及_____(條件)下辦理試車、試運轉或試用測試程序,以作為查驗或驗收之用。試車、試運轉或試用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擔。但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四)查驗或驗收人對隱蔽部分拆驗或化驗者,其拆除、修復或化驗所生費用,拆驗或化驗結果與契約規定不符者,該費用由廠商負擔;與規定相符者,該費用由本社負擔。契約規定以外之查驗、測試或檢驗,亦同。
(五)查驗、測試或檢驗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本社得予拒絕,廠商應於限期內免費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本社得重行查驗、測試或檢驗。且不得因本社辦理查驗、測試或檢驗,而免除其參照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義務或責任,及費用之負擔。
(六)本社就廠商履約標的為查驗、測試或檢驗之權利,不受該標的曾通過其他查驗、測試或檢驗之限制。
(七)廠商應對施工期間損壞或遷移之本社設施或公共設施予以修復或回復,並填具竣工報告,經本社確認竣工後,始得辦理初驗或驗收。廠商應將現場堆置的施工機具、器材、廢棄物及非契約所應有之設施全部運離或清除,方可認定驗收合格。
(八)工程部分完工後,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或已履約之部分有減損滅失之虞者,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並就辦理部分驗
收者支付價金及起算保固期。可採部分驗收方式者,優先採部分驗收;因時程或個案特性,採部分驗收有困難者,可採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分段查驗之事項與範圍,應確認查驗之標的符合契約規定,並由參與查驗人員作成書面紀錄。供本社先行使用部分之操作維護所需費用,除契約另有規定外,由本社負擔。
(九)工程驗收合格後,廠商應參照照本社指定的接管單位:____(由本社視個案特性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本社)辦理點交。其因非可歸責於廠商的事由,接管單位有異議或藉故拒絕、拖延時,本社應負責處理,並在驗收合格後_日(由本社視個案特性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 15 日)內處理完畢,否則應由本社自行接管。如本社逾期不處理或不自行接管者,視同廠商已完成點交程序,對本工程的保管不再負責,本社不得以尚未點交作為拒絕結付尾款的理由。
(十)廠商履約結果經本社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本社得要求廠商於__日內
(本社未填列者,由主驗人定之)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
(十一)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 1 次(由本社於招標時載明;無者免填)仍未能改正者,本社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
1.自行或使第三人改正,並得向廠商請求償還改正必要之費用。
2.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
(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履約有瑕疵者,本社除參照前 2 款規定辦理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第 15 條之 1 操作、維護資料及訓練
廠商應參照本條規定履約(由本社視個案需要勾選,未勾選者,表示無需辦理本條規定事項):
(一)資料內容:
1.中文操作與維護資料:
(1)製造商之操作與維護手冊。
(2)完整說明各項產品及其操作步驟與維護(修)方式、規定。 (3)示意圖及建議備用零件表。
(4)其他:_____。 2.上述資料應包括下列內容:
(1)契約名稱與編號;
(2)主題(例如土建、機械、電氣、輸送設備…); (3)目錄;
(4)最接近本工程之維修廠商名稱、地址、電話; (5)廠商、供應商、安裝商之名稱、地址、電話; (6)最接近本工程之零件供應商名稱、地址、電話;
(7)預計接管單位將開始承接維護責任之日期; (8)系統及組件之說明;
(9)例行維護作業程序及時程表;
(10)操作、維護(修)所需之機具、儀器及備品數量; (11)以下資料由本社視個案特性勾選:
□操作前之檢查或檢驗表
□設備之啟動、操作、停機作業程序
□操作後之檢查或關機表
□一般狀況、特殊狀況及緊急狀況之處置說明
□經核可之測試資料
□製造商之零件明細表、零件型號、施工圖
□與未來維護(修)有關之圖解(分解圖)、電(線)路圖
□製造商原廠備品明細表及建議價格
□可編譯(Compilable)之原始程式移轉規定
□軟體版權之授權規定
□其他:_____。 (12)索引。
3.保固期間操作與維護資料之更新,應以書面提送。各項更新資料,包括定期服務報告,均應註明契約名稱及編號。
4.教育訓練計畫應包括下列內容: (1)設備及佈置說明;
(2)各類設備之功能介紹; (3)各項設備使用說明; (4)設備規格;
(5)各項設備之操作步驟; (6)操作維護項目及程序解說; (7)故障檢查程序及排除說明; (8)講師資格;
(9)訓練時數。
(10)其他:_____。
5.廠商須參照本社需求時程提供完整中文教育訓練課程及手冊,使本社或接管單位指派人員瞭解各項設備之操作及維護(修)。
(二)資料送審:
1.操作與維護資料格式樣本、教育訓練計畫及內容大綱草稿,應於竣工前_天(由本社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 60 天),提出 1 份
送審;並於竣工前_天(由本社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 30 天),
提出 1 份正式格式之完整資料送審。製造商可證明其現成之手冊資料,足以符合本條之各項規定者,不在此限。
2.廠商須於竣工前_天(由本社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 15 天),
提出_份(由本社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 5 份)經本社核可之操作與維護資料及教育訓練計畫。
3.廠商應於竣工前提供最新之操作與維護(修)手冊、圖說、定期服務資料及其他與設備相關之資料_份(由本社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 5 份),使接管單位有足夠能力進行操作及維護(修)工作。
(三)在教育訓練開始時,廠商應將所有操作與維護資料備妥,並於驗收前參照核可之教育訓練計畫,完成對本社或接管單位指派人員之訓練。
(四)廠商所提送之資料,應經監造單位/工程司審查同意;修正時亦同。 (五)操作與維護(修)手冊之內容,應於試運轉測試程序時,經本社或接
管單位指派之人員驗證為可行,否則應辦理修正後重行測試。
第 16 條 保固
(一)保固期之認定: 1.起算日:
(1)全部完工辦理驗收者,自驗收結果符合契約規定之日起算。
(2)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或已履約之部分有減損滅失之虞,辦理部分驗收者,自部分驗收結果符合契約規定之日起算。
(3)因可歸責於本社之事由,逾第 15 條第 2 款規定之期限遲未能完成驗收者,自契約標的足資認定符合契約規定之日起算。
2.期間:
(1)非結構物由廠商保固_年(由本社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 1 年);
(2)結構物,包括護岸、護坡、駁坎、排水溝、涵管、箱涵、擋土牆、防砂壩、建築物、道路、橋樑等,由廠商保固_年(由本社於招標時視個案特性載明;未載明者,為 5 年)。
(3)臨時設施之保固期為其使用期間。
(4)港區路燈及標識燈燈具保固 1 年。
(5)疏濬工程免予保固。
(二)本條所稱瑕疵,包括損裂、坍塌、損壞、功能或效益不符合契約規定等。但屬第 17 條第 5 款所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
(三)保固期內發現之瑕疵,應由廠商於本社指定之合理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逾期不為改正者,本社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擔,或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不足時向廠商追償。但屬故意破壞、不當使用、正常零附件損耗或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所致瑕疵者,由本社負擔改正費用。
(四)為釐清發生瑕疵之原因或其責任歸屬,本社得委託公正之第三人進行檢驗或調查工作,其結果如證明瑕疵係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所致,廠商應負擔檢驗或調查工作所需之費用。
(五)瑕疵改正後 30 日內,如本社認為可能影響本工程任何部分之功能與效益者,得要求廠商參照契約原訂測試程序進行測試。該瑕疵係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所致者,廠商應負擔進行測試所需之費用。
(六)保固期內,採購標的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造成之瑕疵致全部工程無法使用時,該無法使用之期間不計入保固期;致部分工程無法使用者,該部分工程無法使用之期間不計入保固期,並由本社通知廠商。
(七)本社得於保固期間及期滿前,通知廠商派員會同勘查保固事項。
(八)保固期滿且無待決事項後 30 日內,本社應簽發一份保固期滿通知書予廠商,載明廠商完成保固責任之日期。除該通知書所稱之保固合格事實外,任何文件均不得證明廠商已完成本工程之保固工作。
(九)廠商應於接獲保固期滿通知書後 30 日內,將留置於本工程現場之設備、材料、殘物、垃圾或臨時設施,清運完畢。逾期未清運者,本社得逕為變賣並遷出現場。扣除本社一切處理費用後有剩餘者,本社應將該差額給付廠商;如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固保證金扣抵。
第 17 條 遲延履約
(一)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參照契約價金總額_ (由本社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 1 )計算逾期違約金,所有日數(包括放假日等)均應納入,不因履約期限以工作天或日曆天計算而有差別。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逾期違約金應計算至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日止。
1.廠商如未參照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竣工,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
2.初驗或驗收有瑕疵,經本社通知廠商限期改正,自契約所定履約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但扣除以下日數:
(1)履約期限之次日起,至本社決定限期改正前歸屬於本社之作業日數。
(2)契約或主驗人指定之限期改正日數(本社得於招標時刪除此部分文字)。
(二)採部分驗收者,得就該部分之金額計算逾期違約金。
(三)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本社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
(四)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_%(由本社於招標時載明,但不高於 20%;未載明者,為 20%)為上限,且不計入第 18 條第 8 款之賠償責任上限金額內。
(五)因下列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參照時履約者,廠商得參照第 7 條第 3 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
1.戰爭、封鎖、革命、叛亂、內亂、暴動或動員。
2.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豪雨、冰雹、惡劣天候、水災、土石流、土崩、地層滑動、雷擊或其他天然災害。
3.墜機、沉船、交通中斷或道路、港口冰封。
4.罷工、勞資糾紛或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
5.毒氣、瘟疫、火災或爆炸。
6.履約標的遭破壞、竊盜、搶奪、強盜或海盜。
7.履約人員遭殺害、傷害、擄人勒贖或不法拘禁。
8.水、能源或原料中斷或管制供應。
9.核子反應、核子輻射或放射性污染。
10.非因廠商不法行為所致之政府或本社參照法令下達停工、徵用、沒入、拆毀或禁運命令者。
11.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12.我國或外國政府之行為。
13.其他經本社認定確屬不可抗力者。
(六)前款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事由發生或結束後,其屬可繼續履約之情形者,應繼續履約,並採行必要措施以降低其所造成之不利影響或損害。
(七)廠商履約有遲延者,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經廠商證明縱不遲延履約,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八)契約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期限,且均訂有逾期違約金者,屬分段完工使用或移交之情形,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原則如下:
1.未逾分段進度但逾最後履約期限者,扣除已分段完工使用或移交部分之金額,計算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
2.逾分段進度但未逾最後履約期限者,計算逾分段進度之違約金。
3.逾分段進度且逾最後履約期限者,分別計算違約金。但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應扣除已分段完工使用或移交部分之金額計算之。
4.分段完工期限與其他採購契約之進行有關者,逾分段進度,得個別計算違約金,不受前目但書限制。
(九)契約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期限,且均訂有逾期違約金者,屬全部完工後使用或移交之情形,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原則如下:
1.未逾分段進度但逾最後履約期限者,計算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
2.逾分段進度但未逾最後履約期限,其有逾分段進度已收取之違約金者,於未逾最後履約期限後發還。
3.逾分段進度且逾最後履約期限,其有逾分段進度已收取之違約金者,於計算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時應予扣抵。
4.分段完工期限與其他採購契約之進行有關者,逾分段進度,得計算違約金,不受第 2 目及第 3 目之限制。
(十)廠商未遵守法令致生履約事故者,由廠商負責。因而遲延履約者,不得據以免責。
(十一)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進度,情節重大者之認定,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並適用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111 條規定。(本社得於招標文件載明情節重大之認定方式)
(十二)本條所稱「契約價金總額」為: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結算總價,並加計可歸責於廠商之驗收扣款金額;□原契約總金額(由本社於招標時勾選;未勾選者,為第 1 選項)。有契約變更之情形者,雙方得就變更之部分另為協議(例如契約變更新增項目或數量之金額)。
第 18 條 權利及責任
(一)廠商應擔保第三人就履約標的,對於本社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二)廠商履約,其有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時,應由廠商負責處理並承擔一切法律責任及費用,包括本社所發生之費用。本社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三)廠商履約結果涉及智慧財產權者:(由本社於招標時載明)
本社有權永久無償利用該著作財產權。
□本社取得部分權利( 內容由本社於招標時載明)。
本社取得全部權利。
□本社取得授權( 內容由本社於招標時載明)。
廠商因履行契約所完成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之全部於著作完成之同時讓與本社,廠商放棄行使著作人格權。廠商保證對其人員因履行契約所完成之著作, 與其人員約定以廠商為著作人, 享有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
□其他: ___________( 內容由本社於招標時載明)。
(四)除另有規定外,廠商如在契約使用專利品,或專利性施工方法,或涉及著作權時,其有關之專利及著作權益,概由廠商參照照有關法令規定處理,其費用亦由廠商負擔。
(五)本社及廠商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保障他方免於因契約之履行而遭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其有致第三人損害者,應由造成損害原因之一方負責賠償。
(六)本社對於廠商、分包廠商及其人員因履約所致之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不負賠償責任。對於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之風險,廠商應投保必要之保險。
(七)廠商參照契約規定應履行之責任,不因本社對於廠商履約事項之審查、認可或核准行為而減少或免除。
(八)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本社遭受損害者,廠商應負賠償責任,其認定有爭議者,參照照爭議處理條款辦理。
1.損害賠償之範圍,參照民法第 216 條第 1 項規定,以填補本社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但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契約雙方所負賠償責任不包括「所失利益」(得由本社於招標時勾選)。
2.除第 17 條規定之逾期違約金外,損害賠償金額上限為:(本社欲訂上
限者,請於招標時載明)
契約價金總額。
□契約價金總額之__倍。
□契約價金總額之__%。
□固定金額___元。
3.前目訂有損害賠償金額上限者,於法令另有規定,或廠商故意隱瞞工作之瑕疵、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或對第三人發生侵權行為,對本社所造成之損害賠償,不受賠償金額上限之限制。
(九)連帶保證廠商應保證得標廠商參照契約履行義務,如有不能履約情事,即續負履行義務,並就本社因此所生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十)連帶保證廠商經本社通知代得標廠商履行義務者,有關廠商之一切權利,包括尚待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一併移轉由該保證廠商概括承受,本契約並繼續有效。得標廠商之保證金及已履約而尚未支付之契約價金,如無不支付或不發還之情形,得參照原契約規定支付或發還該得標廠商。
(十一)廠商與其連帶保證廠商如有債權或債務等糾紛,應自行協調或循法律途徑解決。
第 19 條 契約變更及轉讓
(一)本社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廠商於接獲通知後,除雙方另有協議外,應於 30 日內向本社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契約價金之變更,其底價參照採購法第 46 條第 1 項之規定。
契約原有項目,因本社要求契約變更,如變更之部分,其價格或施工條件改變,得就該等變更之部分另行議價。新增工作中如包括原有契約項目,經廠商舉證參照原單xxx顯失公平者,亦同。
(二)廠商於本社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除本社另有請求者外,廠商不得因前款之通知而遲延其履約期限。
(三)本社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廠商先行施作或供應,應先與廠商書面合意估驗付款及完成契約變更之期限,其後未參照合意之期限辦理或僅部分辦理者,廠商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及合理利潤,由本社負擔。
(四)如因可歸責於本社之事由辦理契約變更,需廢棄或不使用部分已完成之工程或已到場之合格材料者,除雙方另有協議外,本社得辦理部分驗收或結算後,支付該部分價金。但已進場材料以實際施工進度需要並經檢驗合格者為限,因廠商保管不當致影響品質之部分,不予計給。
(五)契約約定之採購標的,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廠商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本社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但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其因而減省廠
商履約費用者,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
1.契約原標示之廠牌或型號不再製造或供應。
2.契約原標示之分包廠商不再營業或拒絕供應。
3.較契約原標示者更優或對本社更有利。
4.契約所定技術規格違反採購法第 26 條規定。
(六)廠商提出前款第 1 目、第 2 目或第 4 目契約變更之文件,其審查及核定
期程,除雙方另有協議外,為該書面請求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但必
須補正資料者,以補正資料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因可歸責於本
社之事由逾期未核定者,得參照第 7 條第 3 款申請延長履約期限。
(七)廠商參照前款請求契約變更,應自行衡酌預定施工時程,考量檢(查、試)驗所需時間及本社受理申請審查及核定期程後再行適時提出,並於接獲本社書面同意後,始得參照同意變更情形施作。除因本社逾期未核定外,不得以資料送審為由,提出延長履約期限之申請。
(八)廠商得提出替代方案之相關規定(含獎勵措施):_______。(由本社於招標時載明)
(九)契約之變更,非經本社及廠商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
(十)廠商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分割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本社書面同意轉讓者,不在此限。
廠商參照公司法、企業併購法分割,受讓契約之公司(以受讓營業者為限),其資格條件應符合原招標文件規定,且應提出下列文件之一: 1.原訂約廠商分割後存續者,其同意負連帶履行本契約責任之文件;
2.原訂約廠商分割後消滅者,受讓契約公司以外之其他受讓原訂約廠商營業之既存及新設公司同意負連帶履行本契約責任之文件。
第 20 條 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
(一)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社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
1.有採購法第 50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之情形者。
2.有採購法第 59 條規定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形者。
3.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者。
4.廠商或其人員犯採購法第 87 條至第 92 條規定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
5.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6.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
7.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8.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
9.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參照規定辦理者。
10.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者。
11.廠商未參照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本社書面通知次日起 10 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
12.違反環境保護或職業安全衛生等有關法令,情節重大者。
13.違反法令或其他契約規定之情形,情節重大者。
(二)本社未參照前款規定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廠商仍應參照契約規定繼續履約。
(三)廠商因第 1 款情形接獲本社終止或解除契約通知後,應即將該部分工程停工,負責遣散工人,將有關之機具設備及到場合格器材等就地點交本社使用;對於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應會同監造單位/工程司辦理結算,並拍照存證,廠商不會同辦理時,本社得逕行辦理結算;必要時,得洽請公正、專業之鑑定機構協助辦理。廠商並應負責維護工程至本社接管為止,如有損壞或短缺概由廠商負責。機具設備器材至本社不再需用時,本社得通知廠商限期拆走,如廠商逾限未照辦,本社得將之予以變賣並遷出工地,將變賣所得扣除一切必須費用及賠償金額後退還廠商,而不負責任何損害或損失。
(四)契約經參照第 1 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本社得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扣發廠商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保證金。至本契約經本社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本社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有剩餘者,本社應將該差額給付廠商;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亦同。如有不足者,廠商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將該項差額賠償本社。
(五)契約因政策變更,廠商參照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本社得報經上級本社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與廠商協議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但不包含所失利益。
(六)參照前款規定終止契約者,廠商於接獲本社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參照契約價金給付;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本社得擇下列方式之一洽廠商為之:
1.繼續予以完成,參照契約價金給付。
2.停止製造、供應或施作。但給付廠商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
(七)非因政策變更且非可歸責於廠商事由(例如但不限於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而有終止或解除契約必要者,準用前 2 款。
(八)廠商未參照契約規定履約者,本社得隨時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至情況改正後方准恢復履約。廠商不得就暫停執行請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增加契約價金。
(九)廠商不得對本契約採購案任何人要求、期約、收受或給予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xx、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分包廠商亦同。違反規定者,本社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
價款中扣除。
(十)因可歸責於本社之情形,本社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停工): 1.致廠商未能參照時履約者,廠商得參照第 7 條第 3 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例如但不限於管理費),由本
社負擔。
2.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_個月(由本社於招標時合理訂定,如未填寫,則為 2 個月)者,本社應先支付已參照本社指示由本社取得所有權之設備。
3.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_個月(由本社於招標時合理訂定,如未填寫,則為 6 個月)者,廠商得通知本社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得向本社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本社之情形無法開工者,亦同。
(十一)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本社有延遲付款之情形:
1.廠商得向本社請求加計年息_%(由本社於招標時合理訂定,如未填寫,則參照本社簽約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一年期郵政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之遲延利息。
2.廠商得於通知本社_個月後(由本社於招標時合理訂定,如未填寫,則為 1 個月)暫停或減緩施工進度、參照第 7 條第 3 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廠商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本社負擔。
3.延遲付款達_個月(由本社於招標時合理訂定,如未填寫,則為 3個月)者,廠商得通知本社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得向本社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
(十二)履行契約需本社之行為始能完成,而本社不為其行為時,廠商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本社為之。本社不於前述期限內為其行為者,廠商得通知本社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向本社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
(十三)因契約規定不可抗力之事由,致全部工程暫停執行,暫停執行期間持續逾_個月(由本社於招標時合理訂定,如未填寫,則為 3 個月)或累
計逾_個月(由本社於招標時合理訂定,如未填寫,則為 6 個月)者,契約之一方得通知他方終止或解除契約。
(十四)參照第 5 款、第 7 款、第 13 款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者,廠商應即將該部分工程停工,負責遣散工人,撤離機具設備,並將已獲得支付費用之所有物品移交本社使用;對於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應會同監造單位/工程司辦理結算,並拍照存證。廠商應參照監造單位/工程司之指示,負責實施維護人員、財產或工程安全之工作,至本社接管為止,其所須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本社負擔。本社應儘快參照結算結果付款;如無第 14 條第 3 款情形,應發還保證金。
(十五)本契約終止時,自終止之日起,雙方之權利義務即消滅。契約解除時,溯及契約生效日消滅。雙方並互負保密義務。
第 21 條 爭議處理
(一)本社與廠商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參照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處理之:
1.提起民事訴訟,並以本社;□本工程(由本社於招標時勾選;未勾選者,為本社)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2.參照採購法第 85 條之 1 規定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工程採購經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因本社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者,廠商提付仲裁,本社不得拒絕。
3.經契約雙方同意並訂立仲裁協議後,參照本契約約定及仲裁法規定提付仲裁。
4.參照採購法第 102 條規定提出異議、申訴。
5.參照其他法律申(聲)請調解。
6.參照契約或雙方合意之其他方式處理。
(二)參照前款第 2 目後段或第 3 目提付仲裁者,約定如下:
1.由本社於招標文件及契約預先載明仲裁機構。其未載明者,由契約雙方協議擇定仲裁機構。如未能獲致協議,屬前款第 2 目後段情形者,
由廠商指定仲裁機構;屬前款第 3 目情形者,由本社指定仲裁機構。上開仲裁機構,除契約雙方另有協議外,應為合法設立之國內仲裁機構。
2.仲裁人之選定:
(1)當事人雙方應於一方收受他方提付仲裁之通知之次日起 14 日內,各自從指定之仲裁機構之仲裁人名冊或其他具有仲裁人資格者,分別提出 10 位以上(含本數)之名單,交予對方。
(2)當事人之一方應於收受他方提出名單之次日起 14 日內,自該名單
內選出 1 位仲裁人,作為他方選定之仲裁人。
(3)當事人之一方未參照(1)提出名單者,他方得從指定之仲裁機構之仲裁人名冊或其他具有仲裁人資格者,逕行代為選定 1 位仲裁人。 (4)當事人之一方未參照(2)自名單內選出仲裁人,作為他方選定之仲裁人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指定之仲裁機構(由本社於招標
時勾選;未勾選者,為指定之仲裁機構)代為自該名單內選定 1位仲裁人。
3.主任仲裁人之選定:
(1)二位仲裁人經選定之次日起 30 日內,由□雙方共推;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由本社於招標時勾選)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 (2)未能參照(1)共推主任仲裁人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指定之仲裁機構(由本社於招標時勾選;未勾選者,為指定之仲裁機構)
為之選定。
4.以本社所在地;□本工程所在地;□其他:______為仲裁地
(由本社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本社所在地)。
5.除契約雙方另有協議外,仲裁程序應公開之,仲裁判斷書雙方均得公開,並同意仲裁機構公開於其網站。
6.仲裁程序應使用國語及中文正體字;□其他語文:______。 (由本社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國語及中文正體字)
7.本社□同意;不同意(由本社於招標時勾選;未勾選者,為不同意)仲裁庭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
8.仲裁判斷書應記載事實及理由。
(三)參照採購法規定受理調解或申訴之本社名稱: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地址:澎湖縣馬公市仁愛路 61 號;電話:00-0000000。
(四)履約爭議發生後,履約事項之處理原則如下:
1.與爭議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部分應繼續履約。但經本社同意無須履約者不在此限。
2.廠商因爭議而暫停履約,其經爭議處理結果被認定無理由者,不得就暫停履約之部分要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免除契約責任。
(五)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六)工程於竣工後,雙方因履約爭議而為民事訴訟、仲裁、履約爭議調解程序者,本社得參照程序進行結算、驗收、提存及起算保固等作業,並俟爭議處置確定後再參照處置結果辦理未盡事項。
(七)驗收完成後,如廠商對於結算書有意見而拒絕核章簽認,不領取結算尾款者,本社得參照提存法規定予以提存。
第 22 條 其他
(一)廠商對於履約所僱用之人員,不得有歧視婦女、原住民或弱勢團體人士之情事。
(二)廠商履約時不得僱用本社之人員或受本社委託辦理契約事項之機構之人員。
(三)廠商授權之代表應通曉中文或本社同意之其他語文。未通曉者,廠商應備翻譯人員。
(四)本社與廠商間之履約事項,其涉及國際運輸或信用狀等事項,契約未予載明者,參照國際貿易慣例。
(五)本社及廠商於履約期間應分別指定授權代表,為履約期間雙方協調與契約有關事項之代表人。
(六)本社、廠商、監造單位及專案管理單位之權責分工,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參照工程會發布之最新版「公有建築物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或「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辦理(請自行至工程會網站下載)。
(七)廠商如發現契約所定技術規格違反採購法第 26 條規定,或有犯採購法
第 88 條之罪嫌者,可向招標本社書面反映或向本社檢舉。
(八)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參照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
立契約人:
招標本社: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xxx
地址:88043 澎湖縣馬公市仁愛路 61 號電話:00-0000000
得標廠商:負責人: 地址:
電話: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僱工保證切結
x廠商承攬貴甲方『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興建大樓工程-弱電工程』,茲保證於本工程施工期間絕對禁止僱用童工、非法外籍、通緝、大陸勞工,倘有違背,願負法律完全責任。
具結人:
廠 商:負責人:地 址: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