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长城华城传家终身寿险条款
阅读指引
长城人寿[2024]终身寿险 001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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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为充分保障您的权益,请您仔细阅读本条款。本阅读指引有助于您理解条款,对本合同内容的解释以条款为准。
您拥有的重要权益
犹豫期内您可以要求退还保险费
☞ 条款 1.4
被保险人可以享受本合同提供的保障
☞ 条款 2.3
您有保单贷款的权利
☞ 条款 5.2
您有退保的权利
☞ 条款 7.1
您应当特别注意的事项
在某些情况下,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 条款 2.4、2.5
您有及时向我们通知保险事故的责任
☞ 条款 3.2
您应当按时支付保险费
☞ 条款 4.1
退保会给您造成一定的损失,请您慎重决策
☞ 条款 7.1
您有如实告知的义务
☞ 条款 9.1
我们对一些重要术语进行了解释,并作了显著标识,请您注意!
条款目录
1.
您与我们的合同
1.1 合同构成 1.2 合同成立与生效
1.3 投保范围 1.4 犹豫期 1.5 保险期间
2.
我们提供
2.1 基本保险金额 2.2 未成年人身故保险金限制
的保障
2.3 保险责任 2.4 责任免除
2.5 其他免责条款
3.1 受益人 | 3.2 保险事故通知 | 3.3 保险金申请 |
3.4 宣告死亡处理 3.7 司法鉴定 | 3.5 保险金给付 | 3.6 诉讼时效 |
3.
如何申请 领取保险金
4.
如何支付保险费
4.1 保险费的支付
4.2 宽限期
4.3 费率复议
5.
现金价值权益
5.1 现金价值
5.2 保单贷款
5.3 减额交清
6.
合同效力的
中止及恢复
6.1 效力中止与恢复
7.
如何解除保险合同
7.1 您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8.
投保人权益
8.1 指定第二投保人
8.3 第二投保人申请变更投保人的要求
8.4 撤销已指定的第二投保人
8.2 指定第二投保人的方式
9.1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9.2 年龄性别错误的处理
9. 9.3 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9.4 未还款项
其他需要关
注的事项
9.5 合同内容变更
9.8 全残的鉴定
9.6 基本保险金额变更 9.7 联系方式变更
9.9 合同终止 9.10 争议处理
附件 1 恶性肿瘤——重度
附件
附件 3 TNM 分期
附件 2 全残项目表
长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长城华城传家终身寿险条款
在本条款中,“您”指投保人,“我们”、“本公司”均指长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1.您与我们的合同 | |
1.1 | 合同构成 |
长城华城传家终身寿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本保险条款、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 证、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批注、批单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其他书面材料共同构成。 | |
1.2 | 合同成立与生效 |
您提出保险申请且我们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本合同成立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 自本合同成立、本公司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本合同生效。本合同 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保单年度1、保单月度、保单周年日2、保险费到期日和保单满期日均以生效日期为基础计算。 除另有约定外,我们自本合同生效日零时起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 |
1.3 | 投保范围 |
本合同接受的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范围为 0 周岁3(须出生满 30 日)至 70 周岁,且须符 合投保当时我们的规定。 | |
1.4 | 犹豫期 |
自您签收本合同之日起,有 15 日的犹豫期。在此期间请您认真审视本合同,如果您认为本合同与您的需求不相符,您可以在此期间提出解除本合同,我们将退还您所支付的全部保险费。 解除本合同时,您需要填写解除合同通知书,并提供您的保险合同及有效身份证件4。自 我们收到您解除合同的通知书时,本合同即被解除,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 承担保险责任。 | |
1.5 | 保险期间 |
1 保单年度:指从保险合同生效日或保单周年日零时起至下一年度保险合同保单周年日零时止的期间为一个保单年度。
2 保单周年日:指保险合同生效日在合同生效后每年的对应日,不含合同生效日当日。如果当月没有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
3 周岁:指按有效身份证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的年龄,自出生之日起为 0 周岁,每经过一年增加一岁,不足一年的不计。
4 有效身份证件: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主管部门规定的能够证明其身份的证件,如:有效期内的居民身份证、港澳台居民居住证、户口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主管部门颁发或者认可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被保险人终身,自本合同生效日的零时起至被保险人身故时止,保险 期间在保险单上载明。 | |
2.我们提供的保障 | |
2.1 | 基本保险金额 |
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如果该金额发生变 更,则以变更后的金额为基本保险金额。 | |
2.2 | 未成年人身故保险金限制 |
为未成年人投保的人身保险,在被保险人成年之前,因被保险人身故给付的保险金总和 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身故给付的保险金额总和约定也不得超 过前述限额。 | |
2.3 | 保险责任 |
本合同的保险责任分为基本部分和可选部分。您可以只投保基本部分,也可以在投保基本部分的同时投保可选部分中的一组或多组,但不能单独投保可选部分。您具体投保的保险责任以保险xxx的为准。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且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我们承担如下保险责任:等待期 若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 180 日内(含第 180 日)因意外伤害5以 外的原因,经专科医生6明确诊断初次患7本合同约定的“恶性肿瘤——重度8”,本合同 “特别关爱身故保险金”责任(如选)终止。这 180 日的时间称为等待期。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的原因导致发生上述情形的无等待期。 本合同除“特别关爱身故保险金”责任外,其他责任无等待期。 | |
基本部分 身故保险金 |
5 意外伤害: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并以此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被保险人身体蒙受伤害或者身故。
6 专科医生:专科医生应当同时满足以下四项资格条件:
(1)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资格证书》;
(2)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执业证书》,并按期到相关部门登记注册;
(3)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治医师或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医师职称证书》;
(4)在国家《医院分级管理标准》二级或二级以上医院的相应科室从事临床工作三年以上。
7 初次患:指被保险人自出生后第一次患本合同约定的疾病。
8 恶性肿瘤——重度:见附件 1
若被保险人身故时对应的到达年龄9小于 18 周岁的,我们将按被保险人身故时本合同累计已交纳保险费(无息)的 120%给付身故保险金,同时本合同终止。
若被保险人身故时对应的到达年龄大于 18 周岁(含)的,我们将按被保险人身故时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同时本合同终止。
可选部分
本合同可选部分包括三组共计五项责任。可选组合一:“猝死关爱保险金”;
可选组合二:“特别关爱身故保险金”;
可选组合三:“全残保险金”、“意外身故保险金”、“航空意外身故保险金”。可选组合一
本合同可选组合一包括“猝死关爱保险金”。猝死关爱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猝死10时对应的到达年龄大于 18 周岁(含)且小于 71 周岁的,我们除按约定
给付身故保险金,还将按以下两者中的较小者给付猝死关爱保险金,同时本合同终止:
(1)被保险人猝死时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 10%;
(2)人民币 200 万元。可选组合二
本合同可选组合二包括“特别关爱身故保险金”。特别关爱身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初次患本合同约定的“恶性肿瘤——重度”,且确诊时对应的到达年龄大于 18 周岁(含)且小于 61 周岁的,若被保险人自确诊之日起 5 年内 身故,我们除按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还将按被保险人身故时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 10%给付特别关爱身故保险金,同时本合同终止。
可选组合三
本合同可选组合三包括“全残保险金”、“意外身故保险金”、“航空意外身故保险金”。
全残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全残11时对应的到达年龄小于 18 周岁的,我们将按被保险人全残时本合同累计已交纳保险费(无息)的 120%给付全残保险金,同时本合同终止。
若被保险人全残时对应的到达年龄大于 18 周岁(含)的,我们将按被保险人全残时本合
9 到达年龄:指的是被保险人原始投保年龄,加上当时保单年度数,再减去 1 后所得到的年龄。
10 猝死:指因突发的急性疾病,并直接且完全由于此急性疾病导致在急性疾病发生后 24 小时内突然死亡。猝死的认定以本公司认可的医院的诊断和公安部门的鉴定为准。该急性疾病是指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之前未曾接受任何形式的诊断或治疗,且在本合同的有效期间内突然发生的,但被保险人由于下列疾病或因下列任一情形所导致的猝死,不在本合同的保障范围之内:
(1)被保险人患精神病、先天性疾病(包括先天性畸形)、遗传性疾病、性传播疾病;
(2)任何获取移植器官或者捐献器官的行为;
(3)化学污染(指因化学毒剂泄露或化工污染等情形导致被保险人接触有毒性化学物质);
(4)慢性疾病的急性发作。
11 全残:指根据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发布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发文号为保监发〔2014〕6号,标准编号为 JR/T 0083-2013),被评定为第一级伤残程度的残疾情况。详见附件 2 全残项目表。
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全残保险金,同时本合同终止。 本合同的身故保险金及全残保险金,仅给付一项。 意外身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因该意外伤害身故, 且被保险人身故时对应的到达年龄大于 18 周岁(含)且小于 71 周岁的,我们除按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还将按被保险人身故时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 10%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同时本合同终止。 航空意外身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乘坐民航班机12期间(即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合法商业运营的民航班机,并遵守承运人关于安全乘坐的规定,自被保险人持有效机票检票进入客运民航班机的舱门时起至飞抵目的地走出舱门时止的期间),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身故,且被保险人身故时对应的到达年龄大于 18 周岁(含)且小于 71 周岁的,我们除按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和意外身故保险金,还将按以下两者中的较小者给付航空意外身故保险金,同时本合同终止: (1)被保险人身故时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 200%; (2)人民币 2000 万元。 | |
2.4 | 责任免除 |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我们不承担给付身故保险金、猝死关爱保险金、特 别关爱身故保险金的责任: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全残的,我们不承担给付全残保险金的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或自本合同成立或者本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 2 年内自杀,但被保 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4)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13; (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14,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15,或驾驶无合法有效行驶证16的机动车 |
12 民航班机:指领有营运执照,有固定营运时间和营运线路,以收费方式合法载客,而不限乘客类别的飞机。乘坐客运民航班机期间为被保险人每次以乘客身份乘坐合法商业运营的民航班机,并遵守承运人关于安全乘坐的规定,自被保险人持有效机票检票进入客运民航班机的舱门时起至飞抵目的地走出舱门时止。
13 毒品: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14 酒后驾驶: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或道路交通相关法规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15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指下列情形之一:
(1)没有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主管部门颁发或者认可的驾驶资格证书;
(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4)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16 无合法有效行驶证:指下列情形之一:
(1)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17。 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我们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除 投保人本人外)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全残(如选)的,本合同终止,我们向被保险人退还 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如选)的,本合同终止,我们向您退还本合 同的现金价值。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我们不承担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航空意外身故保 险金的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或自本合同成立或者本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 2 年内自杀,但被保 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4)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合法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6)被保险人因妊娠(含宫外孕)、流产、分娩(含剖宫产)导致的伤害; (7)被保险人因药物过敏或精神和行为障碍(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 国际统计分类》(ICD-10)18确定)导致的伤害; (8)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使用药物,但按使用说明的规定使用非处方药19不在此限; (9)猝死; (10)被保险人从事潜水20、跳伞、攀岩21、蹦极、驾驶滑翔机或滑翔伞、探险22、摔跤、武 术比赛23、特技表演24、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 |
2.5 | 其他免责条款 |
除本条款“第 2.4 条 责任免除”外,本合同中还有一些免除我们责任的条款,详见以下条 |
(2)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17 机动车: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或履带车辆。
18 《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指世界卫生组织(WHO)制定的国际统一的疾病分类方 法,它根据疾病的病因、病理、临床表现和解剖位置等特性,用一种系统有序的组合编码的方法对疾病进行分类。
目前世界通用的是第 10 次修订本《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是该分类第 10 次修订本的简称。
19 非处方药:指在使用药品当时,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不需要凭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处方,消费者可以自行判断、购买和使用的药品。
20 潜水:指使用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
21 攀岩:指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22 探险: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于其中的行为,如:xx漂流、登山、徒步穿越沙漠或人迹罕至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23 武术比赛: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24 特技表演:指进行马术、杂技、飞车、驯兽等特殊技能的表演。
款中背景突出显示的内容:“第 1.4 条 犹豫期”、“第 3.2 条 保险事故通知”、“第 6.1 条 效力中止与恢复”、“第 9.2 条 年龄性别错误的处理”、“附件 1 恶性肿瘤——重 度”、“附件 2 全残项目表”及重要术语。 | |
3.如何申请领取保险金 | |
3.1 | 受益人 |
(1)身故保险金、猝死关爱保险金、特别关爱身故保险金、意外身故保险金、航空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您或者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人或多人为身故保险金、猝死关爱保险金、特别关爱身故保险金、意外身故保险金、航空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身故保险金、猝死关爱保险金、特别关爱身故保险金、意外身故保险金、航空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多人时,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如果没有确定份额,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您或者被保险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猝死关爱保险金、特别关爱身故保险金、意外身故保险金、航空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并书面通知我们。我们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 您在指定和变更身故保险金、猝死关爱保险金、特别关爱身故保险金、意外身故保险金、航空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必须经过被保险人同意。 (2)全残保险金受益人 除另有指定外,全残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 人丧失受益权。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我们依照关于继承的法律法规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①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②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③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身故在先。 | |
3.2 | 保险事故通知 |
您、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在 10 日内通知我们。 如果您、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 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我们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保险责任,但我们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我们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 |
3.3 | 保险金申请 |
申请保险金时,由相应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 明和资料: | |
(1)身故保险金、意外身故保险金、航空意外身故保险金申请所需的证明和资料 | |
① 保险合同; ② 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③ 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25、公安部门或其他相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 ④ 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2)猝死关爱保险金、特别关爱身故保险金申请所需的证明和资料 | |
① 保险合同; ② 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③ 医院26出具的附有病理显微镜检查、血液检验及其他科学方法检验报告的被保险人疾病诊断证明; ④ 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其他相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 ⑤ 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
(3)全残保险金申请所需的证明和资料 | |
① 保险合同; ② 申请人及被保险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③ 由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鉴定机构27出具的被保险人身体伤残鉴定书; ④ 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继承人还须提供可证明其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我们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 |
25 医疗机构: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行政部门颁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院,有执业医师和护士提供全日 24小时的医疗和护理服务;但不包括诊所、精神病院及专供康复、休养、戒毒、戒酒、护理、养老等非以直接诊治病人为目的之医院。
26 医院:指国家卫生行政部门的医院等级分类中的二级或二级以上的公立医院的普通部(不包含其中的特需病房、 国际部病房、外宾病房、VIP 病房、干部病房等),不包括主要为康复、护理、疗养、戒酒、戒毒、精神心理治
疗、养老或相类似的非以直接治疗病人为目的的医疗机构以及无相应医护人员或设备的二级或三级医院的联合医院 或联合病房。
27 鉴定机构:指司法部或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3.4 | 宣告死亡处理 |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下落不明且经人民法院宣告被保险人死亡的,我们根据 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判决依法确定被保险人死亡日期,并按本条款与身故有关的约定处理。若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或继承人应于知道或应该知 道被保险人重新出现后 30 日内将领取的身故保险金退还给我们。 | |
3.5 | 保险金给付 |
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保险金申请所需证明和资料后,将在 5 日内作出核定; 情形复杂的,在 30 日内作出核定。若我们要求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 关证明和资料的,则上述的 30 日不包括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的期间。 经我们核定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在与受益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 10 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我们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将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前述“损失”指根据我们确定的利率(不低于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活期存款基准利率)按单利计算的利息损失。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自作出核定之日起 3 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 书,并说明理由。 | |
3.6 | 诉讼时效 |
保险金申请人向我们申请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 5 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 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 |
3.7 | 司法鉴定 |
若被保险人身故,我们有权要求司法鉴定机构对保险事故进行鉴定。 | |
4.如何支付保险费 | |
4.1 | 保险费的支付 |
本合同保险费的交费方式和交费期间由您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分期支付保险 费的,在支付首期保险费后,您应当在每个保险费约定支付日28支付当期应交保险费。 | |
4.2 | 宽限期 |
除另有约定外,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您支付首期保险费后,如果您到期未支付保险费,自保险费约定支付日次日零时起 60 日为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仍会承 担保险责任,但在给付保险金时会扣减您欠交的保险费。 |
28 保险费约定支付日:指保险合同生效日在每年的对应日。如果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
除另有约定外,如果您宽限期结束之时仍未支付保险费,则本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 时起效力中止。 | |
4.3 | 费率复议 |
本合同保险费率分为非吸烟体费率、混合体费率及吸烟体费率三档。 (1)若您首期费率为混合体费率,则在保单生效满半年后,在每个保单年度内可申请一次复议检查。若检查结果为非吸烟体,则自检查后的第一个保险费约定支付日开始,按照非吸烟体费率支付应交保险费。 (2)若您首期费率为吸烟体费率,则在保单生效满一年后,且在每个保单周年日前 60天内,在每个保单年度内可申请一次复议检查。若检查结果为非吸烟体,则自检查后的第一个保险费约定支付日开始,按照混合体费率支付应交保险费。若您连续两次复议检查的结果均为非吸烟体,则自第二次检查后的第一个保险费约定支付日开始,按照非吸烟体费率支付应交保险费。 | |
5.现金价值权益 | |
5.1 | 现金价值 |
指保险单所具有的价值,通常体现为解除合同时,根据精算原理计算的、由我们退还的 那部分金额。保单年度末的现金价值会在保险合同上载明,保单年度内的现金价值,您可以向我们咨询。 | |
5.2 | 保单贷款 |
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您可申请使用保单贷款功能。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经我们审核同意后您可在犹豫期后办理保单贷款。贷款金额不得超过申请贷款时本合同现金价值的 80%扣除各项欠款后的余额,每次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 6 个月,贷款利率按您与我们签订的贷款协议中约定的利率执行。我们会参考贷款市场利率水平、公司资金成本、保险资金运用水平、公司流动性状况等因素并根据不同产品类型、产品定价利率等综合确定保单贷款利率。 我们会在保单贷款到期前向您发送还款通知,您应在贷款到期时一并归还贷款本息。若 您到期未能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则您所欠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将作为新的贷款本金计息。若在保单贷款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我们会承担保险责任,但在给付保险金时会扣减您未还贷款的本金及利息。 当未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和加上其他未还款项达到本合同现金价值时,本合同的效力 中止。 | |
5.3 | 减额交清 |
您可申请使用减额交清功能。 当您无法继续交费时,可选择使用本合同的现金价值作为一次交清的保险费,基本保险金额将减少,合同继续有效。 即如果您决定不再支付续期保险费且您已选择了减额交清,我们将以本合同宽限期开始前一日的现金价值扣除您尚未偿还的全部保单贷款、累积利息及其他未还款项之后的余额作为一次交清的净保险费29,重新计算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 减额交清后,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会相应减少,您不需要再支付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 | |
6.合同效力的中止及恢复 | |
6.1 | 效力中止与恢复 |
在本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您可以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经您与我们协商并达成协议,自您补交保险费及其他未还款项之日起,合同效力恢复。 若因保单贷款导致合同效力中止的,经您与我们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您偿还全部保单贷款、累积利息及其他未还款项之日起,合同效力恢复。 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 2 年您与我们未达成协议的,我们有权解除合同。我们解除本合同的,向您退还本合同效力中止日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 |
7.如何解除保险合同 | |
7.1 | 您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
本合同成立后,您可以解除本合同,请填写解除合同通知书并向我们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自我们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时起,本合同终止。您在犹豫期后解除本合同的,我们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向您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您在犹豫期后解除合同可能会遭受一定损失。 |
29 净保险费:指不包含公司营业费用、佣金等其他费用的保险费。
8.投保人权益 | |
8.1 | 指定第二投保人 |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且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为同一人时,投保人 有权指定第二投保人,当投保人身故后第二投保人可向我们申请成为本合同新的投保人。 | |
您可以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且在本合同有效期内通知我们指定第二投保人,如您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且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身故,您指定的第二投保人有权在本合同“8.3 第二投保人申请变更投保人的要求”约定的时间内向我们提出变更投保人的申请,经我们同意后,第二投保人成为本合同新的投保人,履行本合同约定的投保人的相关权利和义 务。 | |
8.2 | 指定第二投保人的方式 |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且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您可以书面通知我们指定本合同的第二投保人,经我们审核同意后,我们将出具相关批单。您指定的第二投保人须为自然人,且符合以下情形: (1)您指定第二投保人时,须经过被保险人(或其监护人)以及第二投保人本人的书面同意。 (2)您指定的第二投保人在您指定时应与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30关系,否则指定无 效。 | |
8.3 | 第二投保人申请变更投保人的要求 |
第二投保人应在投保人身故后两年内向我们提出变更投保人申请。第二投保人在向我们 申请变更投保人时,应当与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关系。 | |
8.4 | 撤销已指定的第二投保人 |
您已指定本合同第二投保人的,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且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过被保险人(或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您可以书面通知我们撤销本合同的第二投保人。我们收到撤销第二投保人的书面通知后,出具相关批单。 | |
9.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
30 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1)本人;
(2)配偶、子女、父母;
(3)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
(4)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9.1 |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
订立本合同时,我们应当向您说明本合同的内容。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我们责任的条款,我们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您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您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订立本合同时,我们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您应当如实告知。 如果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们决定是否同 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我们有权解除本合同。 如果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保险 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如果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 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但会向您退还保险费。 如果本合同效力中止后您申请复效时,我们就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效力中止期间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您应当如实向我们告知。如果因您未履行前述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 响我们决定是否同意您的复效申请或提高保险费率的,我们有权解除本合同。我们因此而解除本合同的,对于本合同复效之日(含)起至本合同解除之日(含)期间发生的保 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
9.2 | 年龄性别错误的处理 |
您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和性别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1)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性别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或性别不符合本合同约定投 保年龄或性别限制的,我们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向您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2)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性别不真实,致使您实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我们 有权更正并要求您补交保险费。如果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付保险费和应付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3)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性别不真实,致使您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我们 向您退还多收的保险费。 | |
9.3 | 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
本条款第 9.1 条、第 9.2 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我们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 30 日不行使而消灭。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 2 年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保险责任。 我们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 的,我们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
9.4 | 未还款项 |
我们在给付各项保险金、退还现金价值或者退还保险费时,如果您有欠交的保险费、保 单贷款或者其他欠款,我们先扣除上述各项欠款及应付利息。 | |
9.5 | 合同内容变更 |
经您与我们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的,应当由我们在保险 合同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您与我们订立书面的变更协议。 | |
9.6 | 基本保险金额变更 |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且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我们审核同意后,您可以变更基本保险金 额。 | |
基本保险金额的减少 | |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且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您可以申请减少基本保险金额(以下简称 “减保”),经我们审核同意后,减保后基本保险金额和保险费将按比例减少,您领取与 基本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相对应的现金价值。每个保单年度内累计减少的基本保险金额以投保时保险单上载明的基本保险金额的 20%为限。减保后,基本保险金额和保险费须符合 我们当时的规定。 | |
本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根据变更后的基本保险金额、保险费和现金价值进行计算。 | |
9.7 | 联系方式变更 |
为了保障您的合法权益,您的住所、通讯地址、电话或电子邮件等联系方式变更时,请及时以书面形式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我们。若您未以书面形式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我们,我们按本合同载明的最后联系方式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给 您。 | |
9.8 | 全残的鉴定 |
若被保险人全残,在治疗结束后,由国家机关认可的具有合法资质的伤残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如果被保险人自遭受意外伤害或被初次诊断患有疾病之日起满 180 日(含)治疗 仍未结束,按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或被初次诊断患有疾病之日第 180 日的身体情况进 行鉴定。 | |
9.9 | 合同终止 |
当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本合同终止: (1)在保险期间内解除本合同的; (2)我们已经履行完毕保险责任的; (3)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如选)的; (4)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 2 年双方未达成复效协议的; (5)本合同约定的其他终止事项。 | |
9.10 | 争议处理 |
本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由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1)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双方共同选择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2)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附件 1 | 恶性肿瘤——重度 |
指恶性细胞不受控制的进行性增长和扩散,浸润和破坏周围正常组织,可以经血管、淋巴管和体腔扩散转移到身体其他部位,病灶经组织病理学检查(涵盖骨髓病理学检查)结果明确诊断,临床诊断属于世界卫生组织(WHO,World Health Organization)《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第十次修订版(ICD-10)的恶性肿瘤类别及《国际疾病分类肿瘤学专辑》第三版(ICD-O-3)31的肿瘤形态学编码属于 3、6、9(恶性肿瘤)范畴的疾病。 下列疾病不属于“恶性肿瘤——重度”,不在保障范围内: (1)ICD-O-3肿瘤形态学编码属于0(良性肿瘤)、1(动态未定性肿瘤)、2(原位癌和非侵袭性癌)范畴的疾病,如: a.原位癌,癌前病变,非浸润性癌,非侵袭性癌,肿瘤细胞未侵犯基底层,上皮内瘤变,细胞不典型性增生等; b.交界性肿瘤,交界恶性肿瘤,肿瘤低度恶性潜能,潜在低度恶性肿瘤等; (2)TNM分期32为Ⅰ期或更轻分期的甲状腺癌; (3)TNM分期为T1N0M0期或更轻分期的前列腺癌; (4)黑色素瘤以外的未发生淋巴结和远处转移的皮肤恶性肿瘤; (5)相当于Binet分期方案A期程度的慢性淋巴细胞白血病; (6)相当于Ann Arbor分期方案Ⅰ期程度的何杰金氏病; (7)未发生淋巴结和远处转移且 WHO 分级为 G1 级别(核分裂像<10/50 HPF 和 ki-67≤ 2%)或更轻分级的神经内分泌肿瘤。 |
31 ICD-10 与 ICD-O-3:《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第十次修订版(ICD-10),是世界卫生组织
(WHO)发布的国际通用的疾病分类方法。《国际疾病分类肿瘤学专辑》第三版(ICD-O-3),是 WHO 发布的针对 ICD 中肿瘤形态学组织学细胞类型、动态、分化程度的补充编码。其中形态学编码:0 代表良性肿瘤;1 代表动态未定性肿瘤;2 代表原位癌和非侵袭性癌;3 代表恶性肿瘤(原发性);6 代表恶性肿瘤(转移性);9 代表恶性肿瘤
(原发性或转移性未肯定)。如果出现 ICD-10 与 ICD-O-3 不一致的情况,以 ICD-O-3 为准。
32 TNM 分期:见附件 3
附件 2 全残项目表
颅脑损伤导致极度智力缺损(智商小于等于 20),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处于完全护理依赖状态 | 1 级 |
颅脑损伤导致植物状态 | 1 级 |
双侧眼球缺失 | 1 级 |
一侧眼球缺失,且另一侧眼盲目 5 级 | 1 级 |
胸部损伤导致心肺联合移植 | 1 级 |
咀嚼、吞咽功能完全丧失 | 1 级 |
腹部损伤导致小肠切除大于等于 90% | 1 级 |
腹部损伤导致胰完全切除 | 1 级 |
腹部损伤导致双侧肾切除 | 1 级 |
腹部损伤导致孤肾切除 | 1 级 |
三肢以上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 | 1 级 |
三肢以上完全丧失功能 | 1 级 |
二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且第三肢完全丧失 功能 | 1 级 |
一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且另二肢完全丧失 功能 | 1 级 |
四肢瘫(三肢以上肌力小于等于 3 级) | 1 级 |
截瘫(肌力小于等于 2 级)且大便和小便失禁 | 1 级 |
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 90% | 1 级 |
躯干及四肢Ⅲ度烧伤,面积大于等于全身皮肤面积的 60% | 1 级 |
注:
1.护理依赖:应用“基本日常生活活动能力”的丧失程度来判断护理依赖程度。
2.基本日常生活活动是指:(1)穿衣:自己能够穿衣及脱衣;(2)移动:自己从一个房间到另一个房间;(3)行动:自己上下床或上下轮椅;(4)如厕:自己控制进行大小便;(5)进食:自己从已准备好的碗或碟中取食物放入口中;(6)洗澡:自己进行淋浴或盆浴。
3.护理依赖的程度分三级:(1)完全护理依赖指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上述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均需护理者;(2)大部分护理依赖指生活大部不能自理,上述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三项或三项以上需要护理者;(3)部分护理依赖指部分生活不能自理,上述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一项或一项以上需要护理者。
4.植物状态指由于严重颅脑损伤造成认知功能丧失,无意识活动,不能执行命令,保持自主呼吸和血压,有睡眠-醒觉周期,不能理解和表达语言,能自动睁眼或刺激下睁眼,可有无目的性眼球跟踪运动,丘脑下部及脑干功能基本保存。
5.视力和视野
级别 | 低视力及盲目分级标准 | ||
最好矫正视力 | |||
最好矫正视力低于 | 最低矫正视力等于或优于 | ||
低视力 | 1 | 0.3 | 0.1 |
2 | 0.1 | 0.05(三米指数) |
盲目 | 3 | 0.05 | 0.02(一米指数) |
4 | 0.02 | 光感 | |
5 | 无光感 |
如果中心视力好而视野缩小,以中央注视点为中心,视野直径小于 20°而大于 10°
者为盲目 3 级;如直径小于 10°者为盲目 4 级。
本标准视力以矫正视力为准,经治疗而无法恢复者。
6.视野缺损指因损伤导致眼球注视前方而不转动所能看到的空间范围缩窄,以致难以从事正常工作、学习或其他活动。
7.咀嚼、吞咽功能丧失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8.肢体丧失功能指意外损伤导致肢体三大关节(上肢腕关节、肘关节、肩关节或下肢踝关节、膝关节、髋关节)功能的丧失。
9.截瘫指脊髓损伤后,受伤平面以下双侧肢体感觉、运动、反射等消失和膀胱、肛门括约肌功能丧失的病症。
10.肌力:为判断肢体瘫痪程度,将肌力分级划分为 0-5 级。
0 级:肌肉完全瘫痪,毫无收缩。
1 级:可看到或触及肌肉轻微收缩,但不能产生动作。
2 级:肌肉在不受重力影响下,可进行运动,即肢体能在床面上移动,但不能抬高。
3 级:在和地心引力相反的方向中尚能完成其动作,但不能对抗外加的阻力。
4 级:能对抗一定的阻力,但较正常人为低。
5 级:正常肌力。
11.全身皮肤瘢痕面积的计算:按皮肤瘢痕面积占全身体表面积的百分数来计算,即中国新九分法:在 100%的体表总面积中:头颈部占 9%(9×1)(头部、面部、颈部各占 3%);双上肢占 18%(9×2)(双上臂 7%,双前臂 6%,双手 5%);躯干前后包括会阴占
27%(9×3)(前躯 13%,后躯 13%,会阴 1%);双下肢(含臀部)占 46%(双臀 5%,双大腿 21%,双小腿 13%,双足 7%)(9×5+1)(女性双足和臀各占 6%)。
12.烧伤面积和烧伤深度:烧伤面积的计算按中国新九分法,烧伤深度按三度四分法。Ⅲ度烧伤指烧伤深达皮肤全层甚至达到皮下、肌肉和骨骼。烧伤事故不包括冻伤、 吸入性损伤(又称呼吸道烧伤)和电击伤。烧伤后按烧伤面积、深度评定伤残等级,待医疗终结后,可以依据造成的功能障碍程度、皮肤瘢痕面积大小评定伤残等级,最终的伤残等级以严重者为准。
附件 3 TNM 分期
TNM 分期采用 AJCC 癌症分期手册标准。该标准由美国癌症联合委员会与国际抗癌联合会 TNM 委员会联合制定,是目前肿瘤医学分期的国际通用标准。T 指原发肿瘤的大小、形态等;N 指淋巴结的转移情况;M 指有无其他脏器的转移情况。
甲状腺癌的TNM分期采用目前现行的AJCC第八版定义标准,我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2018年发布的《甲状腺癌诊疗规范(2018年版)》也采用此定义标准,具体见下:
甲状腺乳头状癌、滤泡癌、低分化癌、Hürthle细胞癌和未分化癌 pTX:原发肿瘤不能评估
pT0:无肿瘤证据
pT1:肿瘤局限在甲状腺内,最大径≤2cm T1a肿瘤最大径≤1cm
T1b肿瘤最大径>1cm,≤2cm pT2:肿瘤2~4cm
pT3:肿瘤>4cm,局限于甲状腺内或大体侵犯甲状腺外带状肌 pT3a:肿瘤>4cm,局限于甲状腺内
pT3b:大体侵犯甲状腺外带状肌,无论肿瘤大小
带状肌包括:胸骨舌骨肌、胸骨甲状肌、甲状舌骨肌、肩胛舌骨肌 pT4:大体侵犯甲状腺外带状肌外
pT4a:侵犯喉、气管、食管、喉反神经及皮下软组织 pT4b:侵犯椎前筋膜,或包裹颈动脉、纵隔血管
甲状腺髓样癌
pTX:原发肿瘤不能评估 pT0:无肿瘤证据
pT1:肿瘤局限在甲状腺内,最大径≤2cm T1a肿瘤最大径≤1cm
T1b肿瘤最大径>1cm,≤2cm pT2:肿瘤2~4cm
pT3:肿瘤>4cm,局限于甲状腺内或大体侵犯甲状腺外带状肌 pT3a:肿瘤>4cm,局限于甲状腺内
pT3b:大体侵犯甲状腺外带状肌,无论肿瘤大小
带状肌包括:胸骨舌骨肌、胸骨甲状肌、甲状舌骨肌、肩胛舌骨肌 pT4:进展期病变
pT4a:中度进展,任何大小的肿瘤,侵犯甲状腺外颈部周围器官和软组织,如喉、气管、食管、喉反神经及皮下软组织
pT4b:重度进展,任何大小的肿瘤,侵犯椎前筋膜,或包裹颈动脉、纵隔血管区域淋巴结:适用于所有甲状腺癌
pNx:区域淋巴结无法评估 pN0:无淋巴结转移证据 pN1:区域淋巴结转移
pN1a:转移至Ⅵ、Ⅶ区(包括气管旁、气管前、喉前/Delphian或上纵隔)淋巴结,可以为单侧或双侧。
pN1b:单侧、双侧或对侧颈淋巴结转移(包括Ⅰ、Ⅱ、Ⅲ、Ⅳ或Ⅴ区)淋巴结或咽后淋巴结转移。
远处转移:适用于所有甲状腺癌
M0:无远处转移 M1:有远处转移
乳头状或滤泡状癌(分化型) | |||
年龄<55岁 | |||
T | N | M | |
Ⅰ期 | 任何 | 任何 | 0 |
Ⅱ期 | 任何 | 任何 | 1 |
年龄≥55岁 | |||
Ⅰ期 | 1 | 0/x | 0 |
2 | 0/x | 0 | |
Ⅱ期 | 1~2 | 1 | 0 |
3a~3b | 任何 | 0 | |
Ⅲ期 | 4a | 任何 | 0 |
ⅣA期 | 4b | 任何 | 0 |
ⅣB期 | 任何 | 任何 | 1 |
髓样癌(所有年龄组) | |||
Ⅰ期 | 1 | 0 | 0 |
Ⅱ期 | 2~3 | 0 | 0 |
Ⅲ期 | 1~3 | 1a | 0 |
ⅣA期 | 4a | 任何 | 0 |
1~3 | 1b | 0 | |
ⅣB期 | 4b | 任何 | 0 |
ⅣC期 | 任何 | 任何 | 1 |
未分化癌(所有年龄组) | |||
ⅣA期 | 1~3a | 0/x | 0 |
ⅣB期 | 1~3a | 1 | 0 |
3b~4 | 任何 | 0 | |
ⅣC期 | 任何 | 任何 | 1 |
注:以上表格中“年龄”指患者病理组织标本获取日期时的年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