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众 法 律 责 任 保 险. 31.1 承 办 商 须 自 费 向 《 保 险 业 条 例 》 ( 第 41 章 ) 所 认 可 的 保 险 公 司 购 买 一 份 以 承 办商 及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政 府 为 受 益 人 并 以 两 者 共 同 名 义 持 有 的 公 众 法 律 责 任保 险 ( 「 该 份 保 单 」 ) , 有 效 期 维 持 整 段 合 约 期 。 保 险 的 条 款 和 条 件 须 经 政 府代 表 事 先 以 书 面 批 准 , 保 单 就 任 何 一 宗 事 故 计 的 保 额 不 少 于 港 币 一 千 万 元 ( H K $ 1 0 , 0 0 0 , 0 0 0 ) , 并 可 在 任 何 一 ( 1 ) 年 内 无 限 次 索 偿 。 31.2 该 份 保 单 须 承 保 因 ( a ) 任 何 人 伤 亡 ( 不 包 括 任 何 政 府 或 承 办 商 的 雇 员 在 受 雇 期间 的 伤 亡 ) ; 以 及 ( b ) 任 何 人 的 财 产 在 合 约 期 间 因 承 办 商 的 业 务 而 损 失 或 损坏 , 而 须 作 出 损 害 赔 偿 或 补 偿 的 法 律 责 任 。 31.3 除 了 上 文 第 31.1 条 所 述 的 弥 偿 额 外 , 该 份 保 单 亦 须 悉 数 弥 偿 每 名 受 保 人 因 任 何 申 索 人 就 保 单 承 保 范 围 的 任 何 索 偿 而 获 判 给 的 法 律 讼 费 , 以 及 受 保 人 就任 何 索 偿 抗 辩 所 招 致 的 法 律 讼 费 。 31.4 承 办 商 须 于 本 合 约 有 效 期 间 维 持 上 述 保 单 有 效 , 并 应 要 求 把 保 单 及 最 近 一期 保 险 费 缴 款 收 据 的 副 本 交 予 政 府 代 表 保 管 。 31.5 如 承 办 商 所 购 保 单 的 条 款 规 定 受 保 人 在 索 偿 时 须 承 担 自 付 额 , 承 办 商 个 人须 独 自 负 责 缴 付 该 笔 自 付 额 。 如 该 笔 自 付 额 由 政 府 代 表 支 付 , 承 办 商 须 向政 府 代 表 付 还 有 关 款 项 。 31.6 该 份 保 单 须 包 括 相 互 责 任 条 款 , 以 致 可 视 为 承 办 商 和 政 府 代 表 各 获 发 给 一份 独 立 的 保 险 单 。 31.7 承 办 商 在 接 获 政 府 代 表 或 其 他 方 面 提 出 的 伤 亡 、 损 失 或 损 坏 报 告 后 , 须 负责 向 保 险 公 司 索 偿 及 与 该 公 司 保 持 联 系 , 跟 进 索 偿 事 宜 , 但 政 府 代 表 得 有权 就 任 何 该 等 申 索 事 宜 与 保 险 公 司 联 络 。 31.8 如 承 办 商 没 有 购 买 该 保 单 或 本 合 约 的 条 件 和 条 款 规 定 须 购 买 的 任 何 其 他 保险 , 或 没 有 确 保 该 等 保 险 单 和 保 险 持 续 有 效 , 则 政 府 代 表 可 代 为 购 买 , 并确 保 该 等 保 险 单 持 续 有 效 。 政 府 代 表 为 此 缴 付 的 保 费 , 可 按 照 第 7 条 的 规定 , 不 时 从 承 办 商 缴 付 的 保 证 金 中 扣 除 , 或 视 该 笔 保 费 为 承 办 商 所 欠 的 债项 , 予 以 追 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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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amples: 投标表格
公 众 法 律 责 任 保 险. 31.1 承 办 商 ( a) 获 许 可 人 须 自 费 向 《 保 险 业 按 署 长 批 准 的 条 例 》 ( 第 41 章 ) 所 认 可 的 保 险 公 司 购 买 一 份 款 及 条 件 , 以 承 办商 及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政 府 为 受 益 及 获 许 可 人 并 以 两 者 的 共 同 名 义 持 有 的 公 众 法 律 责 任保 险 ( 「 该 份 保 单 」 ) , 有 效 期 维 持 整 段 合 约 期 。 ,特 别 为 本 协 议 自 费 向《 保 险 公 司 条 例 》 ( 第 41 章 ) 认 可 的 条 款 和 条 件 须 经 政 府代 表 事 先 以 保 险 公 司 , 为 于 2015 年 3 月 18 日 至 30 日 ( 售 书 面 批 准 , 保 单 就 摊 位 则 为 2015 年 3 月 21 日 至 29 日 ) 期 间 的 任 何 一 (1 )宗 事 故 计 的 投 购 保 额 不 少 于 港 币 一 千 万 元 ( H K $ 1 0 , 0 0 0 , 0 0 0 $10,000,0 00) 的 保 险 ( 包 括 公 众 法 律 责 任 保 险 ) , 并 于 上 述 期 间 使 保 单 维 持 有 效 , 以 承 保 因 获 许 可 在 人 、政 府 、两 者 的 雇 员 及 代 理 人 的 任 何 一 ( 1 ) 年 内 无 限 次 索 偿 。
31.2 该 份 保 单 须 承 保 因
( a ) 作 为 或 失 责 行 为 ,以 致 任 何 人 受 伤 或 死 亡 ( 不 包 括 任 何 政 府 或 承 办 商 的 雇 员 在 受 雇 期间 的 伤 亡 ) ; 以 及
( b ) 任 何 人 的 财 产 在 合 约 期 间 因 承 办 商 的 业 务 而 物 损 失 或 损坏 , 损 毁 而 须 作 出 承 担 的 损 害 赔 偿 或 补 偿 的 法 律 责 任 。
31.3 除 了 上 文 第 31.1 条 所 述 的 弥 偿 额 外 , 该 份 保 单 亦 须 悉 数 弥 偿 每 名 在 受 保 人 因 任 何 申 索 人 就 保 单 承 保 范 围 的 任 何 期 间 ,索 偿 而 获 判 给 的 法 律 讼 费 , 以 及 次 数 须 不 受 保 人 就任 何 索 偿 抗 辩 所 招 致 的 法 律 讼 费 。
31.4 承 办 商 须 于 本 合 约 有 效 期 间 维 持 限 制 。 上 述 保 单 有 效 , 并 应 要 求 把 保 单 及 最 近 一期 保 险 费 缴 款 收 据 的 副 本 交 予 政 府 代 表 保 管 。
31.5 如 承 办 商 所 购 保 单 的 条 款 规 定 受 保 人 在 索 偿 时 须 承 担 自 付 额 , 承 办 商 个 人须 独 自 负 责 缴 付 该 笔 自 付 额 。 如 该 笔 自 付 额 由 政 府 代 表 支 付 , 承 办 商 须 向政 府 代 表 付 还 有 关 款 项 保 全 部 或 局 部 在 场 地 ( 不 论 在 许 可 范 围 内 或 外 ) 发 生 的 事 故 。
31.6 该 份 保 单 须 包 括 相 互 责 任 条 款 , 以 致 可 视 为 承 办 商 和 政 府 代 表 各 获 发 给 一份 独 立 的 保 险 单 。
31.7 承 办 商 在 接 获 政 府 代 表 或 其 他 方 面 提 出 的 伤 亡 、 损 失 或 损 坏 报 告 后 , 须 负责 向 保 险 公 司 索 偿 及 与 该 公 司 保 持 联 系 , 跟 进 索 偿 事 宜 , 但 政 府 代 表 得 有权 就 任 何 该 等 申 索 事 宜 与 保 险 公 司 联 络 。
31.8 如 承 办 商 没 有 购 买 该 保 单 或 本 合 约 的 条 件 和 条 款 规 定 须 购 买 的 任 何 其 他 保险 , 或 没 有 确 保 该 等 保 险 单 和 保 险 持 续 有 效 , 则 政 府 代 表 可 代 为 购 买 , 并确 保 该 等 保 险 单 持 续 有 效 。 政 府 代 表 为 此 缴 付 的 保 费 , 可 按 照 第 7 条 的 规定 , 不 时 从 承 办 商 缴 付 的 保 证 金 中 扣 除 , 或 视 该 笔 保 费 为 承 办 商 所 欠 的 债项 , 予 以 追 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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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amples: Licensing Agreement
公 众 法 律 责 任 保 险. 31.1 承 办 商 1 5 . 1 获 许 可 人 必 须 自 费 向 《 保 险 业 条 例 》 ( 第 41 章 ) 所 认 可 的 保 险 公 司 购 买 一 份 以 承 办商 及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署 长 、 政 府 为 受 益 及 获 许 可 人 并 以 两 者 的 共 同 名 义 持 有 的 公 众 法 律 责 任保 险 ( 「 该 份 保 单 」 ) , 有 效 期 维 持 整 段 合 约 期 。 保 险 的 条 款 和 条 件 须 经 政 府代 表 事 先 以 书 面 批 准 , 保 单 就 任 何 一 宗 事 故 计 的 纯 粹 为 本 协议 自 费 投 购 保 额 不 少 于 港 币 一 千 万 元 ( H K $ 1 0 , 0 0 0 , 0 0 0 ) , 并 可 在 任 何 一 ( 1 ) 年 内 无 限 次 索 偿 。
31.2 该 份 保 单 须 承 保 因
( a ) 任 何 人 伤 亡 ( 不 包 括 任 何 政 府 或 承 办 商 元 的 雇 员 在 受 雇 期间 的 伤 亡 ) ; 以 及
( b ) 任 何 人 的 财 产 在 合 约 期 间 因 承 办 商 的 业 务 而 损 失 或 损坏 , 而 须 作 出 损 害 赔 偿 或 补 偿 的 公 众 法 律 责 任 。保 险 ,并 使 保 单 维 持 有 效 。 保 单 须 就 于 2 0 1 9 年 3 月 1 1 / 1 2 / 1 6 # 日 至 2 0 1 9 年 3 月 2 5 日 期 间 在 许 可 范 围 发 生 的 任 何 意 外 人 身 伤 亡 或 财产 损 毁 , 或 任 何 通 行 权 意 外 地 受 到 妨 扰 、 妨 碍 、 侵 犯 或 干 扰 的 情况 , 承 保 法 律 责 任 。 保 单 亦 必 须 因 应 每 宗 事 故 或 由 同 一 最 初 因 由引 起 的 所 有 连 串 事 故 , 就 受 保 人 须 支 付 予 一 名 或 多 名 申 索 人 的 赔偿 , 向 受 保 人 作 出 弥 偿 , 弥 偿 限 额 为 港 币 1 0 , 0 0 0 , 0 0 0 元 , 但 就 整个 受 保 期 间 的 所 有 索 偿 作 出 的 弥 偿 额 则 不 设 上 限 。 该 份 保 险 必 须按 署 长 批 准 的 其 他 条 款 和 条 件 向 《 保 险 业 条 例 》 ( 第 4 1 章 ) 认可 的 保 险 公 司 投 购 。 ( # 删 去 不 适 用 者 )
31.3 除 了 上 文 1 5 . 2 如 获 许 可 人 未 有 投 购 第 31.1 1 5 . 1 条 所 述 的 弥 偿 额 外 保 险 , 该 份 并 使 其 维 持 有 效 ,署 长 可 代 为 投 购 并 使 其 维 持 有 效 , 以 及 支 付 为 此 所 需 的 保 单 费 。 署长 为 此 缴 付 的 保 费 , 可 视 为 拖 欠 的 债 项 向 获 许 可 人 追 讨 。
1 5 . 3 在 不 影 响 第 1 5 . 1 条 的 一 般 性 的 原 则 下 , 对 于 在 许 可 范 围 售 卖 快餐 食 品 的 获 许 可 人 , 上 述 公 众 法 律 责 任 保 险 亦 必 须 悉 数 弥 偿 每 名 获 许可 人 及 政 府 因 有 人 进 食 或 饮 用 获 许 可 人 在 场 地 内 供 应 的 食 物 及 /或 饮 料 后 中 毒 以 致 身 体 受 保 人 因 任 何 申 索 人 就 保 单 承 保 范 围 的 任 何 索 偿 伤 而 获 判 给 的 在 法 律 讼 费 , 以 及 受 保 或 须 作 出 的 赔 偿 。
1 5 . 4 如 获 许 可 人 就任 何 索 偿 抗 辩 根 据 第 1 5 . 1 条 所 招 致 的 购 公 众 法 律 讼 费 。
31.4 承 办 商 须 于 本 合 约 有 效 期 间 维 持 上 述 保 单 有 效 , 并 应 要 求 把 保 单 及 最 近 一期 责 任 保 险 费 缴 款 收 据 的 副 本 交 予 政 府 代 表 保 管 。
31.5 如 承 办 商 所 购 保 单 的 条 款 和 条 件 规 定 受 保 人 在 遇 到 索 偿 时 须 承 担 自 付 额 , 承 办 商 个 人须 独 自 获 许 可 人 会 全 权 负 责 缴 付 该 笔 自 付 额 。 ; 如 获 许 可 人 没 有 支 付 该 笔 自 付 额 款 项 而 由 政 府 署 长 代 表 为 支 付 , 承 办 商 ,获 许 可 人 必 须 向政 府 代 表 付 还 有 关 款 项 就 此 对 署 长 作 出 弥 偿 。
31.6 该 份 1 5 . 5 根 据 第 1 5 . 1 条 投 购 的 公 众 法 律 责 任 保 单 险 须 包 括 相 互 责 任 条 款 , 以 致 可 视 为 承 办 商 和 政 府 代 表 各 获 发 给 一份 独 立 的 保 险 单 。
31.7 承 办 商 在 接 1 5 . 6 获 政 府 代 表 许 可 人 须 于 2 0 1 9 年 3 月 1 日 或 之 前 把 两 ( 2 ) 份 公 众 法 律 责 任 保单 副 本 连 同 现 行 保 费 的 付 款 收 据 送 交 署 长 。 获 许 可 人 向 署 长 提 交所 需 文 件 及 费 用 以 令 其 他 方 面 提 满 意 后 , 署 长 会 向 获 许 可 人 发 出 进 入 场 地在 许 可 范 围 布 置 和 经 营 业 务 所 需 的 入 场 许 可 证 ( 「 入 场 许 可证 」 ) 。
1 5 . 7 获 许 可 人 从 署 长 得 悉 有 伤 亡 、 损 失 或 损 坏 报 告 后 , 须 负责 负 责 向 保 险 公 司 索 偿 及 与 该 公 司 保 持 联 系 , 跟 进 索 偿 事 宜 , 但 政 府 代 表 得 有权 就 任 何 该 等 申 索 事 宜 与 保 险 公 司 联 络 。
31.8 如 承 办 商 没 有 购 买 该 保 单 或 本 合 约 的 条 件 和 条 款 规 定 须 购 买 的 任 何 其 他 保险 , 或 没 有 确 保 该 等 保 险 单 和 保 险 持 续 有 效 , 则 政 府 代 表 可 代 为 购 买 , 并确 保 该 等 保 险 单 持 续 有 效 。 政 府 代 表 为 此 缴 付 的 保 费 , 可 按 照 第 7 条 的 规定 , 不 时 从 承 办 商 缴 付 的 保 证 金 中 扣 除 , 或 视 该 笔 保 费 为 承 办 商 所 欠 的 债项 , 予 以 追 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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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amples: 特许协议
公 众 法 律 责 任 保 险. 31.1 承 办 商 15.1 获 许 可 人 必 须 以 署 长 、 政 府 及 获 许 可 人 的 共 同 名 义 , 纯 粹 为 本 协议 自 费 投 购 保 额 不 少 于 港 币 10,000,000 元 的 公 众 法 律 责 任 保 险 , 并 使 保 单 维 持 有 效 。 保 单 须 就 于 2020 年 3 月 2 / 3 / 7# 日 至 2020 年 3 月 16 日 期 间 在 许 可 范 围 发 生 的 任 何 意 外 人 身 伤 亡 或 财 产 损 毁 , 或 任 何 通 行 权 意 外 地 受 到 妨 扰 、 妨 碍 、 侵 犯 或 干 扰 的 情 况 ,承 保 法 律 责 任 。 保 单 亦 必 须 因 应 每 宗 事 故 或 由 同 一 最 初 因 由 引 起的 所 有 连 串 事 故 , 就 受 保 人 须 支 付 予 一 名 或 多 名 申 索 人 的 赔 偿 ,向 受 保 人 作 出 弥 偿 , 弥 偿 限 额 为 港 币 10,000,000 元 , 但 就 整 个 受 保 期 间 的 所 有 索 偿 作 出 的 弥 偿 额 则 不 设 上 限 。 该 份 保 险 必 须 按 署长 批 准 的 其 他 条 款 和 条 件 向 《 保 险 业 条 例 》 ( ( 第 41 章 ) 所 ) 认 可 的 保 险 公 司 投 购 买 一 份 以 承 办商 及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政 府 为 受 益 。 ( # 删 去 不 适 用 者)
15.2 如 获 许 可 人 未 有 投 购 第 15.1 条 所 述 的 保 险 , 并 以 两 者 共 同 名 义 使 其 维 持 有 效 , 署 长 可 代 为 投 购 并 使 其 维 持 有 效 , 以 及 支 付 为 此 所 需 的 保 费 。 署 长为 此 缴 付 的 保 费 , 可 视 为 拖 欠 的 债 项 向 获 许 可 人 追 讨 。
15.3 在 不 影 响 第 15.1 条 的 一 般 性 的 原 则 下 , 对 于 在 许 可 范 围 售 卖 快 餐 食 品 的 获 许 可 人 , 上 述 公 众 法 律 责 任保 任 保 险 ( 「 该 份 保 单 」 ) , 亦 必 须 悉 数 弥 偿 获 许 可人 及 政 府 因 有 效 期 维 持 整 段 合 约 期 。 人 进 食 或 饮 用 获 许 可 人 在 场 地 内 供 应 的 食 物 及 / 或饮 料 后 中 毒 以 致 身 体 受 伤 而 在 法 律 或 须 作 出 的 赔 偿 。
15.4 如 获 许 可 人 根 据 第 15.1 条 所 购 公 众 法 律 责 任 保 险 的 条 款 和 条 件 须 经 政 府代 表 事 先 以 书 面 批 准 , 保 单 就 任 何 一 宗 事 故 计 的 保 额 不 少 于 港 币 一 千 万 元 ( H K $ 1 0 , 0 0 0 , 0 0 0 ) , 并 可 在 任 何 一 ( 1 ) 年 内 无 限 次 索 偿 。
31.2 该 份 保 单 须 承 保 因
( a ) 任 何 人 伤 亡 ( 不 包 括 任 何 政 府 或 承 办 商 的 雇 员 在 受 雇 期间 的 伤 亡 ) ; 以 及
( b ) 任 何 人 的 财 产 在 合 约 期 间 因 承 办 商 的 业 务 而 损 失 或 损坏 , 而 须 作 出 损 害 赔 偿 或 补 偿 的 法 律 责 任 。
31.3 除 了 上 文 第 31.1 条 所 述 的 弥 偿 额 外 , 该 份 保 单 亦 须 悉 数 弥 偿 每 名 受 保 人 因 任 何 申 索 人 就 保 单 承 保 范 围 的 任 何 索 偿 而 获 判 给 的 法 律 讼 费 , 以 及 受 保 人 就任 何 索 偿 抗 辩 所 招 致 的 法 律 讼 费 。
31.4 承 办 商 须 于 本 合 约 有 效 期 间 维 持 上 述 保 单 有 效 , 并 应 要 求 把 保 单 及 最 近 一期 保 险 费 缴 款 收 据 的 副 本 交 予 政 府 代 表 保 管 。
31.5 如 承 办 商 所 购 保 单 的 条 款 规 定 受 保 人 在 遇 到 索 偿 时 须 承 担 自 付 额 , 承 办 商 个 人须 独 自 获 许 可 人 会 全 权 负 责 缴 付 该 笔 该笔 自 付 额 。 ; 如 获 许 可 人 没 有 支 付 该 笔 自 付 额 款 项 而 由 政 府 署 长 代 表 为 支 付 , 承 办 商 获许 可 人 必 须 向政 府 代 表 付 还 有 关 款 项 就 此 对 署 长 作 出 弥 偿 。
31.6 该 份 15.5 根 据 第 15.1 条 投 购 的 公 众 法 律 责 任 保 单 险 须 包 括 相 互 责 任 条 款 , 以 致 可 视 为 承 办 商 和 政 府 代 表 各 获 发 给 一份 独 立 的 保 险 单 。
31.7 承 办 商 15.6 获 许 可 人 须 于 202 0 年 2 月 2 1 日 或 之 前 把 两 (2 ) 份 公 众 法 律 责 任 保 单 副 本 连 同 现 行 保 费 的 付 款 收 据 送 交 署 长 。 获 许 可 人 向 署 长 提交 所 需 文 件 及 费 用 以 令 其 满 意 后 , 署 长 会 向 获 许 可 人 发 出 进 入 场地 在 接 许 可 范 围 布 置 和 经 营 业 务 所 需 的 入 场 许 可 证 ( 「 入 场 许 可 证 」 ) 。
15.7 获 政 府 代 表 或 其 他 方 面 提 出 的 许 可 人 从 署 长 得 悉 有 伤 亡 、 损 失 或 损 坏 报 告 后 , 须 负责 负 责 向 保 险 公 险公 司 索 偿 及 与 该 公 司 保 持 联 系 , 跟 进 索 偿 事 宜 , 但 政 府 代 表 得 有权 就 任 何 该 等 申 索 事 宜 与 保 险 公 司 联 络 。
31.8 如 承 办 商 没 有 购 买 该 保 单 或 本 合 约 的 条 件 和 条 款 规 定 须 购 买 的 任 何 其 他 保险 , 或 没 有 确 保 该 等 保 险 单 和 保 险 持 续 有 效 , 则 政 府 代 表 可 代 为 购 买 , 并确 保 该 等 保 险 单 持 续 有 效 。 政 府 代 表 为 此 缴 付 的 保 费 , 可 按 照 第 7 条 的 规定 , 不 时 从 承 办 商 缴 付 的 保 证 金 中 扣 除 , 或 视 该 笔 保 费 为 承 办 商 所 欠 的 债项 , 予 以 追 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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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amples: 特许协议
公 众 法 律 责 任 保 险. 31.1 15.1 获 许 可 人 必 须 以 署 长 、 政 府 及 获 许 可 人 的 共 同 名 义 , 纯 粹 为 本 协议自费投购保额不少于港币 10,000,000 元的公众法律责任保险, 并使保单维持有效。保单须就于 2018 年 3 月 12 / 13 / 17# 日 至 2018 年 3 月 26 日 期 间 在 许 可 范 围 发 生 的 任 何 意 外 人 身 伤 亡 或 财产 损 毁 , 或 任 何 通 行 权 意 外 地 受 到 妨 扰 、 妨 碍 、 侵 犯 或 干 扰 的 情况 , 承 办 商 保 法 律 责 任 。 保 单 亦 必 须 自 费 因 应 每 宗 事 故 或 由 同 一 最 初 因 由引 起 的 所 有 连 串 事 故 , 就 受 保 人 须 支 付 予 一 名 或 多 名 申 索 人 的 赔偿,向受保人作出弥偿,弥偿限额为港币 10,000,000 元,但就整 个 受 保 期 间 的 所 有 索 偿 作 出 的 弥 偿 额 则 不 设 上 限 。 该 份 保 险 必 须按 署 长 批 准 的 其 他 条 款 和 条 件 向 《 保 险 业 条 例 》 ( ( 第 41 章 ) 章)认 可的保险公司投购。 ( # 删 去 不 适 用 者)
15.2 如 获 许 可 人 未 有 投 购 第 15.1 条 所 认 可 述 的 保 险 公 司 购 买 一 份 以 承 办商 及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政 府 为 受 益 人 , 并 以 两 者 共 同 名 义 使 其 维 持 有 效 ,署 长 可 代 为 投 购 并 使 其 维 持 有 效 , 以 及 支 付 为 此 所 需 的 保 费 。 署长为此缴付的保费,可视为拖欠的债项向获许可人追讨。
15.3 在不影响第 1 5 . 1 条 的 一 般 性 的 原 则 下 , 对 于 在 许 可 范 围 售 卖 快餐 食 品 / 食 物 类 干 货 的 获 许 可 人 , 上 述 公 众 法 律 责 任保 任 保 险 ( 「 该 份 保 单 」 ) , 亦 必 须悉 数 弥 偿 获 许 可 人 及 政 府 因 有 效 期 维 持 整 段 合 约 期 。 人 进 食 或 饮 用 获 许 可 人 在 场 地 内 供应 的 食 物 及 / 或 饮 料 后 中 毒 以 致 身 体 受 伤 而 在 法 律 或 须 作 出 的 赔偿。
15.4 如 获 许 可 人 根 据 第 15.1 条 所 购 公 众 法 律 责 任 保 险 的 条 款 和 条 件 须 经 政 府代 表 事 先 以 书 面 批 准 , 保 单 就 任 何 一 宗 事 故 计 的 保 额 不 少 于 港 币 一 千 万 元 ( H K $ 1 0 , 0 0 0 , 0 0 0 ) , 并 可 在 任 何 一 ( 1 ) 年 内 无 限 次 索 偿 。
31.2 该 份 保 单 须 承 保 因
( a ) 任 何 人 伤 亡 ( 不 包 括 任 何 政 府 或 承 办 商 的 雇 员 在 受 雇 期间 的 伤 亡 ) ; 以 及
( b ) 任 何 人 的 财 产 在 合 约 期 间 因 承 办 商 的 业 务 而 损 失 或 损坏 , 而 须 作 出 损 害 赔 偿 或 补 偿 的 法 律 责 任 。
31.3 除 了 上 文 第 31.1 条 所 述 的 弥 偿 额 外 , 该 份 保 单 亦 须 悉 数 弥 偿 每 名 受 保 人 因 任 何 申 索 人 就 保 单 承 保 范 围 的 任 何 索 偿 而 获 判 给 的 法 律 讼 费 , 以 及 受 保 人 就任 何 索 偿 抗 辩 所 招 致 的 法 律 讼 费 。
31.4 承 办 商 须 于 本 合 约 有 效 期 间 维 持 上 述 保 单 有 效 , 并 应 要 求 把 保 单 及 最 近 一期 保 险 费 缴 款 收 据 的 副 本 交 予 政 府 代 表 保 管 。
31.5 如 承 办 商 所 购 保 单 的 条 款 规 件规 定 受 保 人 在 遇 到 索 偿 时 须 承 担 自 付 额 , 承 办 商 个 人须 独 自 获 许 可 人 会 全 权 负 责 缴 付 该 付该 笔 自 付 额 。 ; 如 获 许 可 人 没 有 支 付 该 笔 自 付 额 款 项 而 由 政 府 署 长 代 表 为 支 付 , 承 办 商 须 向政 府 代 表 付 还 有 关 款 项 ,获许可人必须就此对署长作出弥偿。
31.6 该 份 15.5 根据第 15.1 条 投 购 的 公 众 法 律 责 任 保 单 险 须 包 括 相 互 责 任 条 款 , 以 致 可 视 为 承 办 商 和 政 府 代 表 各 获 发 给 一份 独 立 的 保 险 单 。
31.7 承 办 商 在 接 15.6 获许可人须于 201 8 年 3 月 2 日 或 之 前 把两 ( 2 ) 份 公 众 法 律 责 任 保单 副 本 连 同 现 行 保 费 的 付 款 收 据 送 交 署 长 。 获 政 府 代 表 或 许 可 人 向 署 长 提 交所 需 文 件 及 费 用 以 令 其 他 方 面 提 满 意 后 , 署 长 会 向 获 许 可 人 发 出 进 入 场 地在 许 可 范 围 布 置 和 经 营 业 务 所 需 的 入 场 许 可 证 ( 「 入 场 许 可证 」)。
15.7 获 许 可 人 从 署 长 得 悉 有 伤 亡 、 损 失 或 损 坏 报 告 后 , 须 负责 负 责 向 保 险 公 司 索 偿 及 与 该 公 司 保 持 联 系 , 跟 进 索 偿 事 宜 , 但 政 府 代 表 得 有权 就 任 何 该 等 申 索 事 宜 与 保 险 公 司 联 络 险公司索偿及与该公司保持联系,跟进索偿事宜。
31.8 如 承 办 商 没 有 购 买 该 保 单 或 本 合 约 的 条 件 和 条 款 规 定 须 购 买 的 任 何 其 他 保险 , 或 没 有 确 保 该 等 保 险 单 和 保 险 持 续 有 效 , 则 政 府 代 表 可 代 为 购 买 , 并确 保 该 等 保 险 单 持 续 有 效 。 政 府 代 表 为 此 缴 付 的 保 费 , 可 按 照 第 7 条 的 规定 , 不 时 从 承 办 商 缴 付 的 保 证 金 中 扣 除 , 或 视 该 笔 保 费 为 承 办 商 所 欠 的 债项 , 予 以 追 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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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amples: 特许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