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因可歸責於立約商之事由,致臺灣銀行採購部/訂購機關遭受損害,其應由立約商賠償而未賠償者,與應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前述不予發還之保證金,於依本契約規定分次發還之情形,得為尚未
其他因可歸責於立約商之事由,致臺灣銀行採購部/訂購機關遭受損害,其應由立約商賠償而未賠償者,與應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前述不予發還之保證金,於依契約規定分次發還之情形,得為尚未發還者;不予發還之孳息,為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於繳納後所生者。 本契約/同一訂單有前述二款以上情形者,應分別適用之。但其合計金額逾立約商應繳納履約保證金總金額者,以總金額為限。若臺灣銀行採購部或訂購機關因立約商違約而致之損害逾保證金額度時,仍得向立約商請求損害賠償。(參照前述第六、 (三)6.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