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議之處理. 甲、乙雙方就本契約有關之爭議,以中華民國之法律為準據法。因本契約發生訴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 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規定之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爭議之處理. 甲乙雙方就本契約發生消費爭議時,甲方得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為申訴、申請調解或提起消費訴訟。
爭議之處理. 依照契約相關規定辦理。
爭議之處理. 1、 會員間物件流通若有爭議,無法達成協議時,應即刻以書面告知本中心,並先行調解。
2、 若調解未果,得經由本中心召開流通仲裁會議仲裁。並於仲裁後,作成書面案例,以為日後作業之遵循。
3、 仲裁會議召開前,雙方會員須提出書面報告以供仲裁之參考,且視需要得請當事人與會做口頭陳述。若當事人不提出書面報告或不與會做陳述,視同放棄申訴機會,並不得以此做為拒絕接受仲裁結果之理由。
爭議之處理. 主辦機關與承包商因本契約之履行而發生爭議時,應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 如未能達成協議時,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理:
(1) 依政府採購法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
(2) 經雙方同意得提付仲裁。
(3) 提起民事訴訟。
(4) 依其他法律申(聲)請調解。
(5) 依契約或雙方合意之其他方式處理。
爭議之處理. 甲方與乙方因本契約之履行而發生爭議時, 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 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原則, 本誠信和諧, 盡力協調解決。如未能達成協議時 ,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理:
(1) 依政府採購法85條之一規定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
(2) 依政府採購法第六章或第102條規定,提出異議、申訴。
(3) 提起民事訴訟。
(4) 依其他法律申(聲)請調解。
(5) 依契約或雙方合意之其他方式處理。
爭議之處理. 雙方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依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之一之規定向行政院公共工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或○○縣(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地址:○○)申請調解;如由乙方提出申請,甲方不得拒絕參與調解。 調解申請人在我國無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者,應委任在我國有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代理人為之。
爭議之處理. 甲、乙雙方就本契約有關之爭議,以中華民國之法律為準據法。因本契約發生訴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 花蓮 地方法院為
爭議之處理. 對於履約之爭議,乙方應先檢具相關資料送交工程司檢討及協調,如未能達成協議,則由甲方召開會議協商。 雙方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依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之一之規定向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地址:臺北市市府路一號電話:二七二三九一六一)申請調解;由乙方提出申請者,甲方不得拒絕參與調解。 調解申請人在我國無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者,應委任在我國有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代理人為之。 於履約爭議調解期間,乙方不得擅自停工及免除履約責任。 工程於完工後,雙方因履約爭議而為民事訴訟程序者,甲方得依程序進行結算、驗收、提存及起算保固等作業,並俟訴訟確定後再依訴訟結果辦理未盡事項。 驗收完成後,如乙方對於結算書有意見而拒絕核章簽認,不領取決算尾款者 ,甲方得依提存法規定予以提存。
爭議之處理. 甲方學生若與乙方產生實習糾紛或爭議,經甲方與乙方實習輔導老師協調未果者,甲方、乙方及學生任一方得提申訴送外實習委員會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