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方指定 样本条款

甲方指定. 和 作为甲方代表,负责与乙方的联络沟通及本协议履行中的各项事宜。
甲方指定. 为人力资源外包服务的联系人,负责转达甲方的指示和要求,提供文 件和资料等,甲方如更换联系人应当及时通知乙方。
甲方指定. 1.2.中标折扣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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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約款の変更 第2条 当社は、この約款を変更することがあります。この場合には、料金その他の提供条件は、変更後の約款によります。

  • 商号又は名称 代表者職氏名 印

  • 行政处罚 根据发行人说明,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及其下属公司报告期内(包括报告期内对外转让的下属公司)共有 6 项行政处罚,涉及税务、环保、海关、国土资源等方面,具体详见《律师工作报告》附件九。 根据发行人及其下属公司的税务、环保、海关、国土资源等主管部门针对上述行政处罚出具的专项证明,发行人已经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要求缴纳了相应罚款,上述被处罚事项不属于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根据发行人的说明、2021 年年报、2022 年一季报、发行人及下属主要公司的工商管理、税务等相关主管机关出具的证明以及《境外法律意见》,截至报告期末,除《律师工作报告》附件九中列示的处罚外,发行人及其主要下属公司报告期内不存在其他行政处罚事项。 根据持有发行人 5%以上股份的股东高纪凡及其一致行动人、兴银成长、宏禹投资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登录全国法院被执行人信息查询网站及其他司法机关的网站进 行查询与检索,截至报告期末,发行人上述持股 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不存在尚未了结的或可预见的重大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 根据发行人董事长兼总经理高纪凡的声明,经本所律师通过与高纪凡面谈,登录全国法院被执行人信息查询网站及其他司法机关的网站进行查询与检索等方式进行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董事长兼总经理高纪凡不存在尚未了结或可预见的重大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本所认为,发行人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科创板发行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各项条件,不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本所对发行人《募集说明书(申报稿)》中引用《律师工作报告》和本法律意见书的相关内容无异议,确认《募集说明书(申报稿)》不致因引用《律师工作报告》和法律意见书的内容而出现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发行人本次发行尚需获得上交所的审核同意并经中国证监会同意注册,本次发行完成后,经上交所审核同意,本次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可于上交所上市交易。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肆份。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经办律师: 单位负责人: 二〇二二年 月 日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天合光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委托,担任发行人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以下简称本次发行)的专项法律顾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科创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试行)》 (以下简称《科创板发行管理办法》)、《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可转债办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中国境内,为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之目的,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中国台湾地区)现行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的有关规定,本所已于2022年7月25日出具了《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天合光能股份有限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天合光能股份有限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 鉴于上交所于2022年8月9日向发行人、华泰联合下发了《关于天合光能股份 有限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申请文件的审核问询函(上证科审 (再融资)〔2022〕192号)》(以下简称《审核问询函》),本所现根据《审核问询函》以及发行人提供的有关事实材料,对《审核问询函》中问询的有关事项及发行人在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以下称为“补充核查期间”)与本次发行相关的变化情况进行了补充核查验证,并据此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等有关规定,以及补充核查期间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是对《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的补充和修改,并构成《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本所在《法律意见书》 《律师工作报告》中发表法律意见的前提和假设同样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使用的术语和简称,具有与《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中所使用之术语和简称相同的含义。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所称报告期系指2019年度、2020年度、2021年度及2022年1-6月,报告期末系指2022年6月30日。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为本次发行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本所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申请本次发行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同其他材料一起上报,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所同意发行人在为本次发行所制作的《天合光能股份有限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 (申报稿)》(以下简称《募集说明书(申报稿)》)中自行引用或者按照中国证监会、上交所的审核要求引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的相关内容,但发行人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本所有权对上述相关文件的内容进行再次审阅并确认。 本所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补充法律意见如下:

  • 记名投票 在任何评标环节中,需评标委员会就某项定性的评审结论做出表决的,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以记名投票方式表决。

  • 法令の変更 不可抗力による解除の効力等

  • 本次交易构成关联交易 本次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完成后,金卫医疗 BVI 将持有上市公司超过 5%股份,成为上市公司新增关联方。在本次重组募集配套资金中,公司实际控制人袁亚非先生拟认购配套资金金额不低于 10 亿元。根据《上市规则》及相关法规关于关联交易之规定,本次交易构成关联交易。三胞集团作为本次交易的关联股东将在南京新百审议本次交易的股东大会上回避表决。 本公司曾于 2011 年发生实际控制人变更。2011 年 5 月 30 日,本公司的前控股股东南京新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南京金鹰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华美联合营销管理有限公司与三胞集团签署了《股份转让协议书》,分别向三胞集团转让其各自持有的本公司 15.15%、1.14%和 0.71%股份,股份总数合计为 60,916,150 股,占本公司总股本的 17.00%。此次股权转让完成后,三胞集团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17.00%,成为本公司的控股股东,袁亚非先生成为本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本次交易不涉及向控股股东三胞集团及其一致行动人及实际控制人袁亚非先生购买资产,且本次交易不会导致上市公司的控制权变化。根据《重组管理办法》、《证 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 12 号》及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信息披露工作备忘录第七号-借壳上市的标准和条件》的规定,本次交易不构成借壳上市。 本次交易前,上市公司总股本为 828,016,327 股,根据交易双方初步商定的交易标的资产作价,公司本次拟向金卫医疗 BVI 发行不超过 134,336,378 股作为购买资产作价的一部分,同时向包括袁亚非先生在内的不超过 10 名其他特定投资者发行股 份,具体发行数量根据发行价格及特定投资者认购数量而定。根据 32.98 元/股的发行底价计算,本次交易完成后,上市公司股权结构变化如下: 股东名称 本次交易前 本次交易后 (不含配套融资) 本次交易后 (含配套融资) 三胞集团 259,251,567 31.31% 259,251,567 26.94% 259,251,567 23.34% 袁亚非 - - - - 30,321,407 2.73% 中森泰富 35,000,000 4.23% 35,000,000 3.64% 35,000,000 3.15% 上海金新实业有限 公司 59,311,956 7.16% 59,311,956 6.16% 59,311,956 5.34% 南京华美联合营销 管理有限公司 44,658,856 5.39% 44,658,856 4.64% 44,658,856 4.02% 南京商贸旅游发展 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41,320,000 4.99% 41,320,000 4.29% 41,320,000 3.72% 金卫医疗BVI - - 134,336,378 13.96% 134,336,378 12.09% 配套融资投资者 - - - - 148,574,894 10.64% 其他股东(股权比 例<5%) 388,473,948 46.92% 388,473,948 40.37% 388,473,948 34.97%

  • 秘密の保持 第2条 乙は,この契約を履行するに当たって知り得た個人情報を他に漏らしてはならない。この契約が終了し,又は解除された後においても,同様とする。

  • 基金托管协议正本一式 6 份 除上报有关监管机构一式 2 份外,基金 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分别持有 2 份,每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 反社会的勢力の排除 規定第29条〕 2007年7月24日付での全国銀行協会「反社会的勢力介入排除に向けた取組み強化について」の申し合わせに準拠して、本条は定めています。

  • 基金费用的种类”中第 4-11 项费用,根据有关法规及相应协议规定 按费用实际支出金额列入当期费用,由基金托管人从基金财产中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