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 样本条款

行政处罚. 经本所律师核查,新增报告期内,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新增行政处罚共计 1 项,具体如下: 2022 年 8 月 17 日,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金山市监局”)向发行人子公司江苏礼华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作出沪市监金处〔2022 〕 282020000047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事由为:2018 年 1 月,当事人(礼华生物)现法定代表人夏燕(时任职务为医学总监)为了维护与时任某医院新药临床研究中心主任顾某的关系,感谢其在富马酸替诺福韦二吡呋酯片人体生物等效性研究项目开展中给予的关照,同时希望在后续的富马酸喹硫平片项目中提供帮助,向顾某赠送了现金人民币 2 万元。自 2017 年 7 月至 2018 年 4 月,当事人开展的两个项目富马酸替诺福韦二吡呋酯片及富马酸喹硫平片项目实际支付 6609129.82 元。因当事人相对于该医院为付款方,未从医院方获取收入,故金山市监局认定当事人无违法所得。就前述事项,金山市监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并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责令当事人改正,并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罚款人民币壹拾万圆整。 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礼华生物已及时、足额缴纳罚款并对相关 违法行为整改完毕。 根据上述事项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金山市监局认为“当事人行贿金额较小,且当事人为付款方,行贿目的为提升项目开展的进度,未获得直接经济利益,决定对当事人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贿赂他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依前述规定,发行人子公司所受处罚为其适用法律条款内罚款金额范围的最低档位。 基于前述情节,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子公司的上述违法行为不属于重大违法行为,不构成对本次发行的障碍。
行政处罚. 1. 成交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1至3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通报: (1) 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或者与采购人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2) 成交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人签订合同的; (3) 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
行政处罚. 报告期内,光华百货受到的行政处罚合计为 3 个(食品药品局作出的处罚 2 个,发展改革局作出的处罚 1 个)。食品药品局作出的处罚主要如下: (1) 光华百货因销售的深海刺参标签标注过期的食品标准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于 2015 年 6 月 14 日被成都市青羊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 没收 2 袋明威牌深海刺参,没收违法所得 2800 元,罚款 2000 元的处罚。 (2) 光华百货因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烹烹享珑琍鱼排” 食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于 2015 年 8 月 5 日被成都市青羊区食品 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没收违法所得 121 元,罚款 3000 元的处罚。 上述处罚均为光华百货因向供应商采购的产品标签不符合规定等非因主观故意的原因而导致,并且成都市青羊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已经出具证明,证实光华百货近三年不存在因违法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则及规范性文件受到任何重大行政处罚的情形。且该等处罚所涉及的金额对光华百货的营业收入和利润影响极小,光华百货的经营活动未因该等处罚而受到实质性影响。 成都市青羊区发展改革局的处罚为 2013 年 12 月光华百货因刊登的促销活 动广告与实际促销活动不符构成价格欺诈,被成都市青羊区发展改革局处以 6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处罚机构作出处罚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根据前述 规定,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5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本次处罚为处以 6 万元的罚款,不属于“情节严重,责令停业整顿”的情形;且本次处罚所涉及的金额对光华百货的营业收入和利润影响极小,光华百货的经营活动未因本次处罚而受到实质性影响。 经核查,光华百货均已全额缴纳罚款,前述行政处罚并未对目标公司的持续经营产生影响,且光华百货已采取措施防止再犯,基于该等行政处罚的事实、处罚依据和处罚结果以及政府出具的证明,该等行政处罚均不属于重大行政处罚或情节严重的行政处罚。因此,该等行政处罚不构成本次重组的实质性法律障碍。
行政处罚. 根据发行人说明,经本所律师核查,自 2017 年 1 月 1 日至本法律意见书出 具日,发行人及其境内下属公司共有 7 项行政处罚(其中 5 项税务行政处罚、2项其他行政处罚),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缴纳凭证及部分主管部门出具的专项证明,本所认为,上述违法行为根据处罚依据未认定为情节严重情形,罚款数额较小,且未造成严重后果,不存在因违法行为导致严重环境污染、重大人员伤亡、社会影响恶劣等并被处以罚款的情形,因此,不属于重大违法行为,不会导致发行人持续经营存在重大不确定性,亦不会构成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性法律障碍。 根据发行人的说明及《境外法律意见》,发行人境外下属公司报告期内不存在行政处罚事项。
行政处罚. 根据发行人的承诺、《审计报告》以及相关主管机关出具的证明,并经本所律师查询相关政府部门网站,自《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不存在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根据标的企业提供的说明、政府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并经核查,标的企业报告期内不存在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根据发行人及其子公司开具的合规证明、发行人的说明与承诺并经本所律师访谈公司的董事会秘书,发行人及其子公司补充核查期间没有新增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根据境外律师出具文件及发行人的声明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第 G17030740185 号 《 审 计 报 告 》 、 国 家 市 场 监 督 管 理 总 局 网 站 (xxxx://xxx.xxxxx.xxx.xx)、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部网站(xxx.xxx.xxx.xx)、 “ 信用中国” 网站(xxx.xxxxxxxxxxx.xxx.xx)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xxxx.xxxx.xxx.xx)、国家税务总局网站(xxxx://xxx.xxxxxxxx.xxx.xx)、国家税务总 局 广 东 番 禺 税 务 局 (xxxx://xxx.xx-x-xxx.xxx.xx/gdswzz/gzpysw/gzpysw_index.shtml)、国家外汇管理局广东省分局(xxxx://xxx.xxxx.xxx.xx/guangdong/xzcfxxgs/index.html)、广 东 省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局 网 站 (xxxx://xxx.xxxxxxxx.xxx.xx/gdsajxxgk/index.shtml),对发行人及其境内控股子公司主管政府部门进行访谈,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出具之日,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不存在尚未了结的或可预见的重大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 报告期内,发行人及其子公司共存在六项行政处罚,具体情况如下: 被处罚人 涉及文件 涉及金 额(元) 具体事项 罚款缴纳情况 永福运维 2021 年 7 月 8 日出具的 “榕高税一简罚〔2021〕 100.00 自 2021 年 1 月 1 日至 2021 年 3 月 31 日期间的企业所得税税 已缴纳 349 号”《税务行政处罚 决定书(简易)》 (应纳税所得额)未按期进行 申报 永福工程科技福州分公司 2021 年 5 月 27 日出具的 “榕高税简罚〔2021〕23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书(简易)》 100.00 自 2021 年 4 月 1 日至 2021 年 4 月 30 日期间的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未按期进行申报 已缴纳 永福股份 2021 年 5 月 8 日出具的 “榕高税二简罚〔2021〕 5 号”《税务行政处罚决 定书(简易)》 100.00 自 2019 年 10 月 1 日至 2019 年 10 月 31 日期间的个人所得税 (工资薪金所得)未按期进行申报 已缴纳 永福股份 2019 年 12 月 6 日出具的 “罗税简罚〔2019〕91239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书(简易)》 100.00 自 2019 年 10 月 1 日至 2019 年 10 月 31 日期间的个人所得税 (工资薪金所得)未按期进行申报 已缴纳 华超科技 2019 年 2 月 21 日出具的 “榕鼓税简罚〔2019〕 90422 号”《税务行政处 罚决定书(简易)》 100.00 未按照规定的期限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逾期申报 2016 年 11 月印花税) 已缴纳 永福股份 2018 年 11 月 7 日出具的 “榕高税简罚〔2018〕17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书(简易)》 100.00 自 2018 年 9 月 1 日至 2018 年 9 月 30 日期间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未按期进行申报 已缴纳 前述受到行政处罚的行为不属于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属于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对发行人生产经营不存在重大不利影响。 根据发行人及其境内控股子公司出具的书面说明、发行人及其境内控股子公司所在地相关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境外法律意见书,同时经检索证监会网站、深交所网站、“信用中国”网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发行人及其境内控股子公司所在地相关政府主管部门网站、中国海关企业进出口信用信息公示平台的公示信息,除上述行政处罚外,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已包含发行人董事长、总经理)在报告期内不存在其他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况。
行政处罚. 经本所律师核查,报告期内,鄂尔多斯水发燃气受到的行政处罚情况如下: (1) 鄂尔多斯水发燃气因“未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未落实应急预案规定的应急物资”,收到鄂托克旗应急管理局于 2020 年 1 月 14 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鄂安监罚[2020]2 号),被处以 3 万元罚款;鄂尔多斯水发燃气因 “化验室未采取定时通风设施等”,收到鄂托克旗应急管理局于 2020 年 7 月 22 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鄂安监罚[2020]91 号),被处以罚款 9.8 万元。 鄂尔多斯水发燃气因“BOG 提氦技改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擅自施工建设”收到鄂托克旗应急管理局于 2021 年 8 月 6 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鄂应急罚[2021]2-019 号),被责令停止建设。 2022 年 5 月 30 日,鄂托克旗应急管理局出具《证明》:鄂尔多斯水发燃气已如期整改完毕上述违法行为并足额缴纳了罚款,上述违法行为未构成任何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不良社会影响,对其后续生产经营不构成重大影响,且自 2019 年 1 月 1 日至本证明出具期间,除上述违法行为外,鄂尔多斯水发燃气均能严格遵守国家安全监督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要求,不存在其他因违反安全监督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要求而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形。 (2) 鄂尔多斯水发燃气因消防设施、器材未保持完好有效的行为违反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于 2020 年 7 月 31 日收到鄂托克旗消防救援大队作出的“鄂鄂(消)行罚决字[2020]0021 号” 《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处以罚款 16,000 元。 鄂尔多斯水发燃气因存在消防设施、器材配置、设置不符合标准,消防安全标志配置、设置不符合标准的消防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于 2021 年 7 月 15 日收到鄂托克旗消防救援大队作出的“鄂鄂(消)行罚决字[2021]0019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处以罚款 36,500 元。 2022 年 6 月 8 日,鄂托克旗消防救援大队出具《证明》:鄂尔多斯水发燃气已如期整改完毕上述违法行为并足额缴纳了罚款,上述违法行为不属于重大违法行为,上述行政处罚不属于重大行政处罚,且自 2019 年 1 月 1 日至本证明出具期间,除上述违法行为外,鄂尔多斯水发燃气均能严格遵守国家消防相关 的法律、法规,不存在其他因违反有关消防方面的法律、法规而受到处罚的记录。 根据公安机关、市场监督等其他政府职能部门开具的证明文件及鄂尔多斯水发燃气出具的承诺文件,并经本所律师核查,鄂尔多斯水发燃气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报告期内不存在对本次重大资产重组构成实质性法律障碍的重大行政处罚事项。 本所律师认为: (1)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鄂尔多斯水发燃气不存在尚未了结的重大诉讼或仲裁案件;鄂尔多斯水发燃气在报告期内不存在对本次重大资产重组构成实质性法律障碍的重大行政处罚事项。 (2)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鄂尔多斯水发燃气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存在尚未了结的重大诉讼或仲裁案件;鄂尔多斯水发燃气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报告期内不存在对本次重大资产重组构成实质性法律障碍的重大行政处罚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