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料的披露. 25.1 承辦商現授權、允許及同意政府可在其認為恰當的情況下或在任何人士以書面或其他形式提出要求的情況下,以其認為適當的格式及方式,向任何人士披露以下資料, 無須另行通知承辦商。承辦商這項授權、允許及同意是不可撤回的。
(a) 承辦商提供或擬提供的服務的簡要說明;
(b) 預期服務價格總額及依據合約須支付承辦商的任何其他收費、費用及開支;
(c) 政府根據合約向承辦商作出的委聘及承辦商的名稱及地址; 以及
(d) 批出合約的日期。
25.2 政府還可於招標條款第26.2 段中規定的任何一種情形下就涉及承辦商、合約、服務或材料或與之有關的記錄在任何媒介上的任何資料作出披露。
25.3 本條文(
資料的披露. 3.1 結好如認為有需要,可向處理證券、期貨及期權結算的代理人或代名人、聯系人、個人或法團及結好的核數師披露客戶開設戶口的資料以運作客戶戶口或執行上述1(b) 所提及的事宜。
3.2 為符合本港所制定有關證券交易的條例及附屬規例,證監會的守則,以及聯交所及中央結算的規則,客戶所提供的個人資料,結好可向聯交所及中央結算,證監會及條例所界定的財經監管機構,根據法律有權查閱等資料的政府部門,其他監管機構、個人或法團等披露。
資料的披露. 承辦商現授權、允許及同意政府可在其認為恰當的情況下或在任何人士以書面或其他形式提出要求的情況下, 以其認為適當的格式及方式, 向任何人士披露以下資料, 無須另行通知承辦商。承辦商這項授權、允許及同意是不可撤回的。
(a) 承辦商提供或將會提供的服務;
(b) 預期合約價格及依據合約須支付承辦商的任何其他收費、費用及開支;
(c) 承辦商於合約日期前遞交給政府的有關服務價格建議書; 以及
(d) 政府根據合約向承辦商作出的委聘, 以及承辦商和獲其委任或聘用以協助履行合約的人士的名字及地址。
資料的披露. 22.1 當本行考慮是否開立帳戶、持續該帳戶或調整依據該帳戶所提供的貸款時,本行獲授權在其有意如此時向任何人士(包括若客戶是個人時,其僱主)取得有關客戶的證明書並且取得有關客戶的信貸狀況報告。除非客戶首先向本行確認已徵得建議諮詢人同意使用其姓名,否則本行不得接觸客戶的任何建議諮詢人。
22.2 客戶授權本行將有關客戶與本行的銀行業務關係及任何帳戶的任何資料向以下各方披露:
(a) 在世界各地的任何本行分行辦事處及任何本行集團成員,本行集團成員的附屬公司或附屬成員或其所聘用在其正常業務運作中向其提供服務的代理人;
(b) 其他銀行、財務機構、消費者信貸授與人、徵信所、信用卡及付款卡公司、收數公司、信貸調查機構、政府(不論位於何地)及其他監管機構(不論位於何地);
(c) 本行的所有或任何部分資產或業務的任何實際或被提名承讓人、受讓人或繼承人。雙方同意上述披露不得構成違反本行的保密責任。
22.3 在不影響第22.2條的前提下,客戶(如屬個人)同意受本行給予客戶有關《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的通知書( ⎡通知書⎦ )所約束,並以該通知書所指明的方式使用與其有關的個人資料。若客戶並非個人,其 應確保在就操作及維持客戶的帳戶與本行進行交易的過程中,有責任或可能有責任提供其個人資料 予本行的所有個人代理人及職員均已閱讀、明白及同意該通知。
資料的披露. 10.1 客戶同意可將其資料轉移到香港境外的任何地方,不論是爲了在香港境外進行處理、持有還是使用該等資料。
10.2 客戶承諾提供工銀國際期貨可能不時要求的資料,以便工銀國際期貨和/或其經紀人、保管人或代理人和/或電子交易設施提供商提供本附錄和/或有關協議條款項下的服務,或以便工銀國際期貨和/或其經紀人、保管人或代理人遵守適用法律和市場規定或回應任何政府、法律或監管機關或交易所、結算系統的要 求,或以便工銀國際期貨和/或其經紀人、保管人或代理人遵守FATCA項下的任何義務或決定客戶在FATCA項下應承擔(或可豁免)的預扣義務範圍。此外,客戶還會及時遵循工銀國際期貨關於提供其認爲對確保遵守其內部政策和程序而言屬於必要的資料、文件或其他材料的要求。
10.3 客戶授權工銀國際期貨將其持有的涉及客戶(包括受權人士和實際受益人)、戶口以及戶口中持有的任何海外期貨、貨幣或其他資産的任何資料:
(a) 披露給與按照本附錄和/或有關協議的條款提供的服務有關而由工銀國際期貨指定的任何經紀人、保管人、結算代理人或其他人(不論是在香港境內還是境外);
(b) 經要求,披露給任何政府、法律或監管機關或交易所、結算系統(不論是在香港境內還是境外);或
(c) 根據適用法律、市場規定或FATCA的規定披露給其他人(不論是在香港境內還是境外)。
資料的披露. 30.1 承辦商現授權、允許及同意政府可在其認為恰當的情況下或在任何人士以書面或其他形式提出要求的情況下, 以其認為適當的格式及方式, 向任何人士披露以下資料, 無須另行通知承辦商。承辦商這項授權、允許及同意是不可撤回的。
(a) 承辦商供應或擬供應的貨品的簡要說明;
(b) 預期貨品價格總額及依據合約須支付承辦商的任何其他收費、費用及開支;
(c) 政府根據合約向承辦商作出的委聘及承辦商的名稱及地址;以及
(d) 批出合約的日期。
30.2 政府還可於招標條款第29. 2 段中規定的任何一種情形下就涉及承辦商、合約、貨品或可交付成果或與之有關的任何資料( 包括記錄在任何媒介上的資料) 作出披露。
30.3 本條文(
資料的披露. 在不影響有關使用及/或披露涉及賬戶及/或客戶資料的任何其他條文的一般性原則下,銀行有權向發卡人、協助銀行提供自動櫃員機服務的國內外金融事務處理相關機構以及在其他網絡內任何自動櫃員機的營辦商披露銀行認為適合及有關客戶和客戶賬戶的資料,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服務,無須通知客戶。
資料的披露. 客戶明確授權銀行:
(a) 將不時提供給銀行的任何資料、資訊和文件與銀行認為適當之來源進行披露及交換,用以核實該等資料、資訊和文件;
(b) 向香港結算銀行、任何境內代理銀行、其他金融機構以及香港境內外任何相關監管或政府機構或當局或半官方政府機構披露和/或報告所有或任何與客戶、客戶任何賬戶及其交易有關或相關的資料和資訊(包括但不限於不時提供給銀行或是由銀行收集的任何信息和文件);及
(c) 如銀行絕對酌情決定認為有關披露對履行其職能為必要或適宜,或是符合銀行或上述任何實體(包括其每個繼承人和受讓人)的利益,或是適用法律另行要求時,銀行可向其任何分行、附屬公司或其他直接或間接通過持股、管理或其他方式與銀行存在關聯之實體披露與客戶及其事務、帳目或交易相關的任何資訊和資料。客戶同意,對於該等披露或交換,銀行及上述實體概無須對客戶承擔責任。
資料的披露. 根據現行中國的法律,當客戶持有或控制上交所上市發行股份達5% 時,客戶須於三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形式向中國證監會及有關 交易所匯報,❹通知上市發行人。客戶不得於該三日內繼續買賣有關上市發行人的股份。就客戶而言,每當其持股量增加或減少 5%,即須於三個工作日內作出披露。由披露責任當天起至作出披露後兩個工作日內,客戶不得買賣該上市發行人的股份。若客戶的持股量變動少於5%,但導致其所持或所控制該上市發行人的已發行股份總量低於5%,客戶亦須於三個工作日內披露有關信息。 中國證監會規定,香港及海外投資者透過滬股通持有內地A 股,會受以下持股比例限制: 單一香港及海外投資者對單一上市的A 股持股比例不得超過該上市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的10%;及 所有香港及海外投資者對單一上市的A 股持股比例總和不得超過該上市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的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