轉包及分包. 乙方不得將契約轉包。乙方亦不得以不具備履行契約分包事項能力、未依法登記或設立,或依採購法第 103條規定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作為分包廠商之廠商為分包廠商。
轉包及分包. 1. 廠商不得將契約轉包。廠商亦不得以不具備履行契約分包事項能力、未依法登記或設立,或依採購法第 103 條規定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作為分包廠商之廠商為分包廠商。本採購如屬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網站公告之「具敏感性或國安(含資安)疑慮之業務範疇」,廠商不得以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網站公告之陸資資訊服務業者為分包廠商。
2. 廠商擬分包之項目及分包廠商,機關得予審查。
3. 廠商對於分包廠商履約之部分,仍應負完全責任。分包契約報備於機關者,亦同。
轉包及分包. 1. 廠商不得將契約轉包。廠商亦不得以不具備履行契約分包事項能力、未依法登記或設立,或依採購法第 103 條規定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作為分包廠商之廠商為分包廠商。
2. 廠商擬分包之項目及分包廠商,機關得予審查。
3. 廠商對於分包廠商履約之部分,仍應負完全責任。分包契約報備於機關者,亦同。
轉包及分包. 1、 廠商不得將契約轉包。廠商亦不得以不具備履行契約分包事項能力、未依法登記或設立,或依採購法第 103 條規定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作為分包廠商之廠商為分包廠商。
2、 廠商擬分包之項目及分包廠商,機關得予審查。
3、 廠商對於分包廠商履約之部分,仍應負完全責任。分包契約報備於機關者,亦同。
4、 分包廠商不得將分包契約轉包。其有違反者,廠商應更換分包廠商。
5、 廠商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時,機關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
6、 前目轉包廠商與廠商對機關負連帶履行及賠償責任。再轉包者,亦同。
轉包及分包. 1、 廠商不得將契約轉包。廠商亦不得以不具備履行契約分包事項能力、未依法登記或設立, 或依採購法第103條規定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作為分包廠商之廠商為分包廠商。
2、 廠商擬分包之項目及分包廠商,機關得予審查。
3、 廠商對於分包廠商履約之部分, 仍應負完全責任。分包契約報備於機關者, 亦同。
4、 分包廠商不得將分包契約轉包。其有違反者, 廠商應更換 分包廠商。
5、 廠商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時, 機關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 並得要求損害賠償。
6、 前目轉包廠商與廠商對機關負連帶履行及賠償責任。再轉包者, 亦同。
7、 在不違反採購法及本契約前提下, 廠商得依本契約所需提 供與機關之服務, 分包由其他供應商( 分包廠商) 提供之 。廠商分包之作為不得違反採購法與本契約之相關規定。
8、 廠商不得將禁止分包工作項目分包予其他供應商。
9、 廠商選任之分包廠商依本契約約定為機關提供服務, 視同由廠商自行提供服務。分包廠商之行為違反本契約約定,或可歸責於其之行為造成機關之損失, 廠商均應按本契約約定對機關承擔之。
10、 廠商及分包廠商履約, 不得有下列情形: 僱用無工作權之人員、供應不法來源之履約標的、使用非法車輛或工具、提供不實證明、非法棄置廢棄物或其他不法或不當行為。
轉包及分包. 1. 廠商不得將契約轉包。廠商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時,機關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
2. 廠商及其分包廠商除應依前目約定辦理外,並應遵循「臺北市政府採購契約廠商分包管理要點」之規定。
轉包及分包. 機關業於招標文件標示屬於主要部分或應由得標廠商自行履行之部分,得標廠商不得轉包。其經發現者,機關得依採購法第 66 條及契約規定 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另依採購法第 101 條至 103 條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轉包及分包. (一) 乙方不得將契約轉包。乙方亦不得以不具備履行契約分包事項能力、未依法登記或設立,或依採購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不得作為分包乙方。
轉包及分包. 1. 本契約之主要部分,
(1) 於投標廠商為雲端服務之原廠時,為雲端服務系 統之營運、供應、及受理並處理用戶之障礙申告;
(2) 於投標廠商為雲 端服務之代理廠商時,為雲端服務代理權之維持、並確保雲端服務系統 之營運與供應無虞,及受理並處理用戶之障礙申告。主要部份應由廠商 自行履行,不得轉包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廠商亦不得以不具備履行契 約分包事項能力、未依法登記或設立,或依採購法第 103 條規定不得參 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作為分包廠商之廠商為分包廠商。本採購屬經 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網站公告之「具敏感性或國安(含資安)疑慮之業務範疇」,廠商不得以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網站公告之陸資資訊服務業者為分包廠商。倘於契約期間,分包廠商之股權變動致成為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網站公告之陸資資訊服務業者,廠商應立即更換該分包廠商,並以書面通知本局。
2. 廠商擬分包之項目及分包廠商,機關得予審查。
3. 廠商應符合資格之一部分,以分包廠商就其分包部分所具有者代之者,分包廠商及其分包部分,廠商不得變更之。但有特殊情形必須變更者,以具有不低於原分包廠商就其分包部分所具有之資格,並經機關同意者為限。
4. 廠商對於分包廠商履約之部分,仍應負完全責任。分包契約報備於機關者,亦同。
轉包及分包. 1、 廠商分包契約需報備於機關,或與機關另行議定。
2、 廠商不得以不具備履行契約分包事項能力、未依法登記或設立之廠商為分包廠商。
3、 廠商之分包廠商應符合廚餘回收再利用機構資格,機關得不定期審查其相關資料。
4、 廠商對於分包廠商履約之部分,仍應負完全責任。分包契約報備於機關者,亦同。
5、 分包廠商不得將分包契約轉包。其有違反者,廠商應更換分包廠商。
6、 前開分包廠商對機關負連帶履行及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