開口契約之採購性質. 機關得辦理一定期間內不確定數量之工程或技術服務開口契約,並於招標文件及契約預先載明服務內容、履約範圍及履約金額上限,與廠商訂定該等開口契約,於該期間內符合開口契約之服務內容、履約範圍及其上限額度內,以實作實算之方式,將工程或技術服務交由訂約廠商履約,以免零星工程或技術服務 重複招標訂約。該等開口契約,可依採購法第 52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其施行細則第 65 條規定,採複數決標方 式,決標予 2 家以上工程或技術服務廠商。必要時並得於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保留後續擴充一定期間、金額或數量之權利。 例如颱風及汛期季節,常發生水災或土石流,造成公共建設損壞,其中有諸多與民眾生活相關者,需緊急進場施作;許多工程設計監造,依法須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辦理,如為個案重複辦理採購,除浪費人力及資源外,亦不符時效。機關可事先辦理搶修搶險技術服務及工程採購開口契約,以利搶修搶險作業之進行,並備不時之需,相關作法建議如下:(參閱工程會 101 年 6 月 13 日工程企字第 10100227040 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