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本集合计划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 BBB 以上(含 BBB)的资产支持证券。本集合计划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不再符合投资标准,应在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 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长城证券中短债债券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托管协议
管理人:长城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托管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目录
鉴于长城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管理人的资格和能力,拟管理长城证券中短债债券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鉴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银行,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长城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拟担任长城证券中短债债券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管理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拟担任长城证券中短债债券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托管人;
为明确长城证券中短债债券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本集合计划”或“集合计划”)的管理人和托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特制订本托管协议;除非另有约定,《长城证券中短债债券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
(以下简称“资产管理合同”)中定义的术语在用于本托管协议时应具有相同的含义;若有抵触应以资产管理合同为准,并依其条款解释。
一、 集合计划托管协议当事人
(一)管理人
名称:长城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办公地址: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金田路 2026 号能源大厦南塔楼
10-19 层
邮政编码:518031法定代表人:张巍
成立日期:1996 年 5 月 25 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关于同意成立长城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深人银复字[1995]第 339 号)
证券资产管理业务资格批文及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核准长城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受托投资管理业务资格的批复》(证监机构字〔2002〕182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310340.5351 万人民币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证券经纪;证券投资咨询;与证券交易、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财务顾问;证券承销与保荐;证券自营;证券资产管理;融资融券;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代销金融产品;证券投资基金托管。
(二)托管人
名称: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办公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 22 号邮政编码:100005
法定代表人:李民吉
成立日期:1992 年 10 月 14 日
批准设立机关和批准设立文号:中国人民银行[银复(1992)391 号]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金字[2005]25 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1538722.3983 万元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国内外结算;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从事同业拆借;买卖、代理买卖外汇;从事银行卡业务;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代理收付款项;提供保管箱服务;结汇、售汇业务;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二、 集合计划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一)订立托管协议的依据
本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运作办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办法》”)、《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7 号<托管协议的内容与格式>》、《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证券公司大集合资产管理业务适用<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操作指引》等有关法律法规、资产管理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制订。
(二)订立托管协议的目的
订立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管理人与托管人之间在集合计划财产的保管、投资运作、净值计算、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相关事宜中的权利义务及职责,确保集合计划财产的安全,保护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订立托管协议的原则
管理人和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四)解释
除非文义另有所指,本协议所使用的所有术语与资产管理合同的相应术语具有相同含义。若有抵触应以资产管理合同为准,并依其条款解释。
(五)若本集合计划实施侧袋机制的,侧袋机制实施期间的相关安排见资产管理合同和招募说明书的规定。
三、 托管人对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一)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对集合计划投资范围、投资对象进行监督。
本集合计划的投资范围为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包括债券(含国债、央行票据、金融债券、政府支持机构债、企业债券、公司债券、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超短期融资券、次级债券、地方政府债券、可分离交易可转债的纯债部分)、资产支持证券、同业存单、债券回购、银行存款、由中国证监会批准在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上市交易的以国债为标的的金融期货合约(以下简称“国债期货”)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集合计划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
本集合计划不投资于股票、权证等资产,也不投资于可转换债券(可分离交易可转债的纯债部分除外)、可交换债券。
本集合计划所指的中短期债券是指剩余期限或回售期限不超过 3 年(含)的债券资产,主要包括国债、中央票据、金融债券、政府支持机构债、企业债券、公司债券、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超短期融资券、次级债券、地方政府债券、可分离交易可转债的纯债部分等金融工具。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集合计划投资其他品种,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本集合计划的投资组合比例为:本集合计划债券资产的投资比例不低于集合计划资产的 80%,其中投资于中短期债券的比例不低于集合计划非现金资产的 80%;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国债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保持不低于集合计划资产净值 5%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如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变更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限制,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可以调整上述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
(二)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对集合计划投资、融资比例进行监督。托管人按下述比例和调整期限进行监督:
(1)本集合计划投资于债券资产的比例不低于集合计划资产的 80%,其中
投资于中短期债券的比例不低于集合计划非现金资产的 80%;
(2)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国债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保持不低于集合计划资产净值 5%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3)本集合计划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其市值不超过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10%;
(4)本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公开募集性质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超过该证券的 10%,完全按照有关指数的构成比例进行证券投资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品种可以不受此条款规定的比例限制;
(5)本集合计划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10%;
(6)本集合计划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20%;
(7)本集合计划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 10%;
(8)本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公开募集性质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9)本集合计划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 BBB 以上(含 BBB)的资产支持证券。本集合计划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不再符合投资标准,应在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 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0)本集合计划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最长期限为 1年,债券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且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本集合计划净资产的 40%;
(11)本集合计划投资国债期货,遵循下列比例限制:
1)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15%;
2)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集合计划持有的债券总市值的 30%;
3)在任何交易日内,本集合计划交易(不包括平仓)的国债期货合约的成
交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30%;
4)本集合计划所持有的债券(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市值和买入、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合计(轧差计算)应当符合《资产管理合同》关于债券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
(12)本集合计划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该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15%,且不得投资于流通受限证券;因证券市场波动、集合计划规模变动等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集合计划不符合该比例限制的,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资产的投资;
(13)本集合计划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交易对手开展逆回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保持一致;
(14)本集合计划资产总值不超过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140%;
(15)本集合计划主动投资于信用债,其信用评级需在 AA+(含)以上,且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1)本集合计划投资于 AAA 信用评级的信用债的比例占信用债资产的 50%-
100%;
2 )本集合计划投资于 AA+ 信用评级的信用债的比例占信用债资产的
0%-50%。
信用评级参照评级机构(不包含中债资信评级以及穆迪、标普等外资评级机构)评定的最新债项评级,无债项评级的参照主体评级。其中短期融资券、超短期融资券等短期信用债的信用评级依照评级机构出具的主体信用评级执行。
(16)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除上述(2)、(9)、(12)、(13)情形之外,因证券/期货市场波动、证券发行人合并、集合计划规模变动等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集合计划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管理人应当在 10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管理人应当自资产管理合同生效之日起 6 个月内使集合计划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资产管理合同的有关约定。在上述期间内,本集合计划的投资范围、投资
策略应当符合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托管人对集合计划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资产管理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集合计划,管理人在履行适
当程序后,则本集合计划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
(三)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对本托管协议第十五章第(九)款投资禁止行为进行监督。托管人通过事后监督方式对管理人集合计划投资禁止行为进行监督。
管理人运用集合计划财产买卖管理人、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符合集合计划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遵循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防范利益冲突,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按照市场公平合理价格执行。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托管人的同意,并按法律法规予以披露。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管理人董事会审议。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组合限制、禁止行为规定或从事关联交易的条件和要求,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本集合计划可不受相关限制。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对上述组合限制、禁止行为规定或从事关联交易的条件和要求进行变更的,本集合计划可以变更后的规定为准。经与托管人协商一致,管理人可依据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规定直接对资产管理合同进行变更,该变更无须召开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为履行上述义务,管理人和托管人应事先相互提供与本机构有控股关系的股 东或与本机构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关联方名单及其更新,加盖公章并书面提交,并确保所提供的关联方名单的真实性、完整性、全面性。名单变更后管理人或托 管人应及时发送对方,管理人或托管人于收到变更名单后 2 个工作日内电话或回 函确认已知名单的变更。名单变更时间以管理人或托管人收到对方电话或回函确
认的时间为准。
(四)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对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监督。管理人应在集合计划投资运作之前向托管人提供符合法律法规及行业标准的、经慎重选择的、本集合计划适用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并约定各交易对手所适用的交易结算方式。管理人应严格按照交易
对手名单的范围在银行间债券市场选择交易对手。托管人监督管理人是否按事前提供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进行交易。管理人可以每半年对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及结算方式进行更新,新名单确定前已与本次剔除的交易对手所进行但尚未结算的交易,仍应按照协议进行结算。如管理人根据市场情况需要临时调整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及结算方式的,应向托管人说明理由,并在与交易对手发生交易前 3 个工作日内与托管人协商解决。
管理人负责对交易对手的资信控制,按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规则进行交易,并负责解决因交易对手不履行合同而造成的纠纷及损失,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 的任何法律责任及损失。若未履约的交易对手在托管人与管理人确定的时间前仍 未承担违约责任及其他相关法律责任的,管理人可以对相应损失先行予以承担,然后再向相关交易对手追偿。如托管人事后发现管理人没有按照事先约定的交易 对手或交易方式进行交易时,托管人应及时提醒管理人,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 的任何损失和责任。
(五)集合计划如投资银行存款,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对集合计划投资银行存款的交易对手范围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
(六)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对集合计划资产净值计算、各类集合计划份额净值计算、应收资金到账、集合计划费用开支及收入确定、集合计划收益分配、相关信息披露、集合计划宣传推介材料中登载集合计划业绩表现数据等进行监督和核查。
(七)托管人发现管理人的上述事项及投资指令或实际投资运作违反法律法 规、资产管理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规定,应及时以电话提醒或书面提示等方式通 知管理人限期纠正。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管理人收到 书面通知后应在下一工作日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给托管人发出回函,就托管人 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说明违规原因及纠正期限,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 正。在上述规定期限内,托管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管理人改正。 管理人对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八)管理人有义务配合和协助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资产管理合同和本托管协议对集合计划业务执行核查。对托管人发出的书面提示,管理人应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并改正,或就托管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对托管人按照法律法规、
资产管理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集合计划监督报告的事项,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九)若托管人发现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管理人。
(十)托管人发现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同时通知管理人限期纠正,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对方根据本托管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对方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托管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四、 管理人对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一)管理人对托管人履行托管职责情况进行核查,核查事项包括托管人安全保管集合计划财产、开设集合计划财产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复核管理人计算的集合计划资产净值和各类集合计划份额净值、根据管理人指令办理清算交收、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集合计划投资运作等行为。
(二)管理人发现托管人擅自挪用集合计划财产、未对集合计划财产实行分账管理、未执行或无故延迟执行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泄露集合计划投资信息等违反《基金法》、资产管理合同、本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托管人限期纠正。托管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管理人的监督和核查。托管人收到通知后应在下一工作日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给管理人发出回函,说明违规原因及纠正期限,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在上述规定期限内,管理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托管人改正。托管人应积极配合管理人的核查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提交相关资料以供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在规定时间内答复管理人并改正。托管人对管理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管理人有义务要求托管人赔偿集合计划因此所遭受的损失。
(三)管理人发现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同时通知托管人限期纠正,并要求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管理人基于正当合理理由可定期和不定期地对托管人保管的集合计划财产进行核查。托管人应积极配合管理人的核查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提交相关资料以供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
完整性和真实性,在规定时间内答复管理人并改正。
托管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管理人根据本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管理人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经管理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五、 集合计划财产的保管
(一)集合计划财产保管的原则
1. 集合计划财产应独立于管理人、托管人的固有财产。集合计划财产的债权不得与管理人、托管人固有财产的债务相抵销,不同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财产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管理人、托管人以其自有资产承担法律责任,其债权人不得对集合计划财产行使请求冻结、扣押和其他权利。
2. 管理人、托管人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集合计划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3. 托管人应安全保管集合计划财产。未经管理人依据合法程序作出的合法合规指令,托管人不得自行运用、处分、分配集合计划的任何财产,法律法规、资产管理合同或本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包括但不限于托管人自行扣收银行费用等)。非因集合计划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不得对集合计划财产强制执行。
4. 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集合计划财产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
5. 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独立核算,分账管理,确保集合计划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6. 托管人根据管理人的指令,按照资产管理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保管集合计划财产,如有特殊情况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
7. 对于因为集合计划投资产生的应收资产,应由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 确定到账日期并通知托管人,到账日集合计划财产没有到达集合计划账户的,托 管人应及时通知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由此给集合计划财产造成损失的,管 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集合计划财产的损失,托管人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8. 除依据法律法规和资产管理合同的规定外,托管人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集合计划财产。
(二)集合计划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 托管人应以本集合计划名义在其营业机构开立集合计划的银行账户,并根据管理人合法合规的指令办理资金收付。账户名称、账户预留印鉴以管理人向托管人出具的开户委托文件为准,托管人负责账户预留印鉴的保管和使用。该账
户为不可提现账户。
2. 集合计划银行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集合计划业务的需要。托管人和管理人不得假借本集合计划的名义开立任何其他银行账户;亦不得使用集合计划的任何账户进行本集合计划业务以外的活动。
3. 集合计划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应符合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4. 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下,托管人可以通过托管人专用账户办理集合计划资产的支付。
(三)集合计划证券账户和结算备付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 托管人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为本集合计划开立托管人与本集合计划联名的证券账户。
2. 集合计划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仅限于满足开展本集合计划业务的需要。托管人和管理人不得出借或未经对方书面同意擅自转让集合计划的任何证券账户,亦不得使用集合计划的任何账户进行本集合计划业务以外的活动。
3. 集合计划证券账户的开立和证券账户卡的保管由托管人负责,账户资产的管理和运用由管理人负责。
4. 托管人以自身法人名义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立结算备付金账户,并代表所托管的集合计划完成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一级法人清算工作,管理人应予以积极协助。结算备付金、证券结算保证金等的收取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执行。
5. 若中国证监会或其他监管机构在本托管协议订立日之后允许集合计划从事其他投资品种的投资业务,涉及相关账户的开立、使用的,若无相关规定,则托管人比照上述关于账户开立、使用的规定执行。
(四)债券托管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资产管理合同生效后,托管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的有关规定,以本集合计划的名义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开立债券托管账户,并代表集合计划进行银行间市场债券的结算。管理人和托管人共同代表集合计划签订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回购主协议。
(五)银行存款账户的开设与管理
集合计划投资银行存款在存款机构开立的银行账户,包括实体或虚拟账户。
银行存款账户户名应与托管专户保持一致,该账户预留印鉴经与托管人商议后预留。管理人应该在合理的时间内进行银行存款的投资和支取事宜。对于任何的银行存款投资,管理人都必须和存款机构签订银行存款协议,协议内容应至少包含起息日、到期日、存款金额、存款账户、存款利率、存款是否可以提前支取、定存到期支取账户、存款证实书如何交接以及存款证实书不得转让质押等条款。协议须约定托管人经办行名称、地址和账户,并将本集合计划托管专户指定为唯一回款账户,协议中涉及托管人相关职责的约定须由管理人和托管人双方协商一致后签署。
(六)其他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 因业务发展需要而开立的其他账户,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和资产管理合同、本协议的规定开立,在管理人和托管人商议后由托管人负责开立。新账户按有关规定使用并管理。
2. 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办理。
(七)集合计划财产投资的有关有价凭证等的保管
集合计划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银行存款开户证实书等有价凭证由托管人存放于托管人的保管库,也可存入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或票据营业中心的代保管库,保管凭证由托管人持有。实物证券、银行存款开户证实书等有价凭证的购买和转让,由管理人和托管人共同办理。托管人对由托管人以外机构实际有效控制的资金、证券等资产不承担保管责任,但托管人应妥善保管凭证。
(八)与集合计划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与集合计划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签署,由管理人负责。由管理人代表集合计划签署的、与集合计划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原件分别由管理人、托管人保管。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管理人代表集合计划签署的与集合计划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包括但不限于集合计划年度审计合同、集合计划信息披露文件及集合计划投资业务中产生的重大合同,管理人应保证管理人和托管人至少各持有一份正本的原件。重大合同的保管期限为不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期限。
六、 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
管理人在运用集合计划财产时向托管人发送资金划拨及其他款项付款指令,托管人执行管理人的指令、办理集合计划名下的资金往来等有关事项。
(一)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1. 管理人应指定专人向托管人发送指令。
2. 管理人应向托管人提供预留印鉴和被授权人签字样本,《资产管理合同》生效前,事先书面通知(以下称“授权通知”)托管人有权发送指令的人员名单、预留印鉴和被授权人签字/章样本,注明相应的交易权限,并规定管理人向托管人发送指令时托管人确认有权发送人员身份的方法。授权通知应由管理人法定代表人或被授权人签名并加盖公章,若由被授权人签署,还应附上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书。
3. 管理人应以传真或其他双方书面认可的方式向托管人发送授权通知并及时与托管人进行电话确认。授权通知需载明具体生效时间,载明的具体生效时间不得早于电话确认时间,授权通知自载明日期生效(授权通知载明的具体生效时间早于电话确认时间的,授权通知于电话确认时间生效)。授权通知自生效后 10个工作日内,管理人应及时将授权通知原件邮寄给托管人。
4. 管理人应确保原件与传真件一致,若不一致则以生效的传真件为准。管理人和托管人对授权文件负有保密义务,其内容不得向被授权人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泄漏。但法律法规规定或有权机关要求的除外。
(二)指令的内容
1. 指令包括赎回、分红付款指令、回购到期付款指令、与投资有关的付款指令、实物债券出入库指令以及其他资金划拨指令等。
2. 管理人发给托管人的指令应写明款项事由、支付时间、到账时间、金额、收付款账户等,加盖预留印鉴并由被授权人签字或盖章,可采用实物章或电子章方式用印。
3. 相关登记结算公司向托管人发送的结算通知视为管理人向托管人发出的指令。
(三)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1. 指令的发送
管理人发送指令应优先采用电子指令,其次采用传真方式或其他管理人和托管人双方书面共同确认的方式。指令发出后,管理人应及时以电话方式向托管人确认,指令送达时间以托管人确认收到为准,因管理人未能及时与托管人进行指令确认,致使资金未能及时到账所造成的损失不由托管人承担。
管理人应按照法律法规和资产管理合同的规定,在其合法的经营权限和交易权限内发送指令;被授权人应严格按照其授权权限发送指令。对于被授权人依约定程序发出的指令,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但如果管理人已经撤销或更改对交易指令发送人员的授权,且上述授权的撤销或更改管理人已在指令执行前按照本协议约定通知托管人并经托管人根据本协议的约定方式或双方认可的方式确认后,则对于此后该交易指令发送人员无权发送的指令,或超权限发送的指令,管理人不承担责任,授权已撤销或更改但未经托管人确认的情况除外。
指令发出后,管理人应及时以电话方式或其他双方认可的方式向托管人确认。托管人在复核后应在规定期限内执行。托管人仅对管理人提交的指令按照本协议 的约定进行表面一致性审查,托管人不负责审查管理人发送指令同时提交的其他 文件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管理人应保证上述文件资料合法、 真实、完整和有效。如因管理人提供的上述文件不合法、不真实、不完整或失去 效力而影响托管人的审核或给任何第三人带来损失,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管理人应在交易结束后将银行间同业市场债券交易成交单加盖授权通知中的预留印鉴后及时传真给托管人,并电话确认。如果银行间簿记系统已经生成的交易需要取消或终止,管理人应书面通知托管人,交易未能取消或终止的,相关责任由管理人承担。
如在划款当日下达指令,在发送指令时,应为托管人留出执行指令所必需的时间,一般为两个工作小时,管理人应于划款当日 15:00 前向托管人发送划款指令,15:00 之后发送的,托管人尽力执行,但不能保证划账成功,如有特殊情况,双方协商解决。因指令传输不及时、未能留出足够的划款时间,致使资金未能及时到账所造成的损失由管理人承担。
对于期货出入金业务,管理人应于交易日期货出入金截止时间前 2 个工作小时将期货出入金指令发送至托管人。
对于场内业务,首次进行场内交易前管理人应与托管人确认已完成交易单元
和股东代码设置后方可进行。
对于银行间业务,如需发送银行间成交单或者划款指令的,管理人应于交易日 15:00 前将银行间成交单及相关划款指令发送至托管人。管理人应与托管人确认托管人已完成证书和权限设置后方可进行本集合计划的银行间交易。
对于指定时间出款的交易指令,管理人应提前 2 个工作小时将指令发送至
托管人;对于管理人于 15:00 以后发送至托管人的指令,托管人不保证当日出款。
交易手续费授权托管人扣收,无须管理人出具指令。
本协议项下的资金账户发生的银行结算费用、银行账户维护费等银行费用,由托管人直接从资金账户中扣划,无须管理人出具划款指令。
托管人在收到有效指令后,将对于同一批次的指令随机执行,如有特殊支付顺序,管理人应以书面或其他双方认可的形式提前告知。
2. 指令的确认
托管人应指定专人接收管理人的指令,预先通知管理人其名单,并与管理人商定指令发送和接收方式。指令到达托管人后,托管人应指定专人立即对有关内容及印鉴和签名进行表面一致性审查,如有疑问必须及时通知管理人。
3. 指令的时间和执行
托管人对指令验证后,应及时办理。指令执行完毕后,托管人应及时通知管理人。
管理人向托管人下达指令时,应确保集合计划资金账户有足够的资金余额,对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托管人发出的投资指令、赎回、分红资金等的划拨指令,托管人可不予执行,但应立即通知管理人,由管理人审核、查明原因,出具书面文件确认此交易指令无效。在及时通知后,托管人不承担因未执行该指令造成损失的责任。
对于发送时资金不足的指令,托管人有权不予执行,但应当立即通知管理人,管理人确认该指令不予取消的,资金备足并通知托管人的时间视为指令收到时间。
(四)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包括指令违反法律法规、资产管理合同或本协议,指令发送人员无权或超越权限发送指令、指令信息错误,指令中重要信息模糊不
清或不全等。
托管人在履行监督职能时,发现管理人的指令错误时,有权拒绝执行,并及时通知管理人改正。如需撤销指令,管理人应出具书面说明,并加盖业务用章。
(五)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若托管人发现管理人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资产管理合同、本协议约定的,应当视情况暂缓或拒绝执行,立即通知管理人。
(六)托管人未按照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对于管理人发送的合法、合规、有效指令,托管人由于自身原因,未能及时或正确按照管理人发送的指令执行,应在发现后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弥补。
(七)更换被授权人员的程序
管理人更换被授权人、更改或终止对被授权人的授权,应至少提前一个工作日,以书面方式(以下简称“授权变更通知书”)通知托管人,同时管理人向托管人提供新的被授权人的姓名、权限、预留印鉴和签字/章样本。管理人向托管人发出的授权变更通知书原件应由管理人法定代表人或被授权人签名并加盖公章,若由授权人签署,还应附上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书。管理人应以传真或其他双方书面认可的方式向托管人发送授权变更通知书并及时与托管人进行电话确认。授权变更通知书需载明具体生效时间,载明的具体生效时间不得早于电话确认时间,授权变更通知书自载明日期生效,且原授权文件同时废止(授权变更通知书载明的具体生效时间早于电话确认时间的,授权变更通知书于电话确认时间生效)。被授权人变更通知生效前,托管人仍应按原约定执行指令,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管理人应确保原件与传真件一致,若不一致则以生效的传真件为准。被授权人变更通知生效后 10 个工作日内,管理人应及时将授权通知原件邮寄给托管人处。管理人和托管人对授权文件负有保密义务,其内容不得向被授权人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泄漏。但法律法规规定或有权机关要求的除外。
托管人更换接受管理人指令的人员,应提前通过电话通知管理人。
(八)其他事项
托管人在接收指令时,应对指令的要素是否齐全、印鉴与被授权人是否与预留的授权文件内容表面一致性相符进行检查,如发现问题,托管人有权拒绝执行,应及时报告管理人,托管人对执行管理人的合法指令对集合计划财产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托管人自身原因未执行或未及时执行管理人的合法合规的有
效指令,导致集合计划财产遭受损失的,由托管人赔偿由此造成的直接损失。集合计划参与认购未上市债券时,管理人应代表本集合计划与对手方签署相
关合同或协议,明确约定债券过户具体事宜。否则,管理人需对所认购债券的过户事宜承担相应责任。
指令正本由管理人保管,托管人保管指令传真件。当两者不一致时,以托管人收到的业务指令传真件为准。
七、 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一)选择证券、期货买卖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
管理人应设计选择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的标准和程序。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集合计划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租用其交易单元作为集合计划的专用交易单元。管理人和被选中的证券经营机构签订委托协议,管理人应提前通知托管人。管理人应根据有关规定,在集合计划的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中将所选证券经营机构的有关情况、集合计划通过该证券经营机构买卖证券的成交量、回购成交量和支付的佣金等予以披露,并将上述情况及集合计划交易单元号、佣金费率等基本信息以及变更情况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托管人。因相关法律法规或交易规则的修改带来的变化以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和相关交易规则为准。
管理人负责选择为本集合计划提供期货交易服务的期货经纪公司,并与其签订期货经纪合同。其他事宜根据法律法规、资产管理合同、本协议的相关规定执行,若无明确规定的,可参照有关证券买卖、证券经纪机构选择的规则执行。
(二)集合计划投资证券后的清算交收安排
1. 清算与交割
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备付金管理办法》、《证券结算保证金管理办法》,在每月前 3 个工作日内,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对结算参与人的最低结算备付金限额、结算保证金进行重新核算、调整,管理人应提前一个交易日匡算最低备付金和证券结算保证金调整金额,留出足够资金头寸,以保证正常交收。托管人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调整最低结算备付金和证券结算保证金当日,在资金调节表中反映调整后的最低备付金和证券结算保证金。管理人应预留最低备付金和证券结算保证金,并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确定的实际下月最低备付金和证券结算保证金数据为依据安排资金运作,调整所需的现金头寸。
采用托管人结算模式,托管人负责集合计划买卖证券的清算交收。场内资金结算由托管人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数据办理;场外资金汇划由托管人根据管理人的交易划款指令具体办理。集合计划销户时备付金、保证金资金划回事宜应遵守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有关规定。
如果因为托管人自身原因在清算上造成集合计划财产的损失,应由托管人负责赔偿;如果因为管理人未事先通知托管人增加交易单元等事宜,致使托管人接收数据不完整,造成清算差错的责任由管理人承担;如果因为管理人未事先通知需要单独结算的交易,造成集合计划资产损失的由管理人承担;如果由于管理人违反市场操作规则的规定进行超买、超卖等原因造成集合计划投资清算困难和风险的,托管人发现后应立即通知管理人,由管理人负责解决,由此给托管人、本集合计划和托管人托管的其他资产造成的直接损失由管理人承担。
管理人应采取合理、必要措施,确保 T 日日终有足够的资金头寸完成 T+1日的投资交易资金结算;如因管理人原因导致资金头寸不足,管理人应在 T+1日上午 10:00 前补足透支款项,确保资金清算。如果未遵循上述规定备足资金头寸,影响集合计划资产的清算交收及托管人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一级清算,由此给托管人、集合计划资产及托管人托管的其他资产造成的直接损失由管理人负责。
本集合计划参与 T+0 交易所非担保交收债券交易的,管理人应确保有足额头寸用于上述交易,并必须于 T+0 日 14:00 之前出具有效划款指令(含不履约申报申请),并确保指令要素(包括但不限于交收金额、成交编号)与实际交收信息一致。如因管理人的原因导致 T+0 非担保交收失败,给托管人造成损失的,管理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管理人应保证托管人在执行管理人发送的划款指令时,集合计划银行账户或资金交收账户(除登记公司收保或冻结资金外)上有充足的资金。集合计划的资金头寸不足时,托管人有权拒绝执行管理人发送的划款指令并同时通知管理人,管理人确认该指令不予取消的,视账户余额充足并通知托管人时为指令送达时间。管理人在发送划款指令时应充分考虑托管人的划款处理时间,一般为 2 个工作小时。在集合计划资金头寸充足的情况下,托管人对管理人符合法律法规、资产管理合同、本协议的指令不得拖延或拒绝执行。
2. 交易记录、资金和证券账目核对的时间和方式
1) 交易记录的核对
管理人和托管人按日进行交易记录的核对。每日对外披露集合计划份额净值之前,必须保证当天所有实际交易记录与集合计划会计账簿上的交易记录完全一致。如果实际交易记录与会计账簿记录不一致,造成集合计划会计核算不完整或
不真实,由此导致的损失由管理人承担。
2) 资金账目的核对
资金账目由管理人与托管人按日核实,账实相符。
3) 证券账目的核对
管理人和托管人每交易日结束后核对集合计划证券账目,确保双方账目相符。
4) 管理人和托管人每月月末核对实物证券账目。
(三)集合计划申购和赎回业务处理的基本规定
1. 集合计划份额申购、赎回的确认、清算由管理人或其委托的登记机构负责。
2. 管理人应将每个开放日的申购、赎回、转换开放式集合计划的数据传送给托管人。管理人应对传递的申购、赎回、转换开放式集合计划的数据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托管人应及时查收申购及转入资金的到账情况并根据管理人指令及时划付赎回及转出款项。
3. 管理人应保证本集合计划(或本管理人委托)的登记机构每个工作日 15:00 前向托管人发送前一开放日上述有关数据,并保证相关数据的真实、准确、完整。
4. 管理人或其委托的登记机构应通过与托管人建立的加密系统发送有关数据,如因各种原因,该系统无法正常发送,双方可协商解决处理方式。管理人向托管人发送的数据,双方各自按有关规定保存。
5. 如管理人委托其他机构办理本集合计划的登记业务,应保证上述相关事宜按时进行,且符合法律法规、资产管理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约定。否则,由管理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6. 关于清算专用账户的设立和管理
为满足申购、赎回及分红资金汇划的需要,由管理人开立资金清算的专用账户,该账户由登记机构管理。
7. 对于集合计划申购过程中产生的应收款,应由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定到账日期并通知托管人,到账日应收款没有到达集合计划资金账户的,托管人应及时通知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由此造成集合计划损失的,管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集合计划的损失,托管人予以必要的协助与配合。
8. 赎回和分红资金划拨规定
拨付赎回款或进行集合计划分红时,如集合计划资金账户有足够的资金,托管人应按时拨付;因集合计划资金账户没有足够的资金,导致托管人不能按时拨付,如因管理人的原因造成的,责任由管理人承担,托管人不承担垫款义务。
9. 资金指令
除申购款项到达集合计划资金账户需双方按约定方式对账外,回购到期付款和与投资有关的付款、赎回和分红资金划拨时,管理人需向托管人下达指令。
资金指令的格式、内容、发送、接收和确认方式等与资金划拨指令相同。
(四)申赎净额结算
集合计划申购、赎回、转换等款项采用轧差交收的结算方式,集合计划托管账户与“注册登记清算账户”间,申购款实行 T+2 日交收;赎回款、转换款实行 T+2 日交收。
集合计划托管账户与“注册登记清算账户”间的资金清算遵循“全额清算、净额交收”的原则,即按照托管账户当日应收资金(包括申购资金及集合计划转换转入款)与托管账户应付额(含赎回资金、赎回费、集合计划转换转出款及转换费)的差额来确定托管账户净应收额或净应付额,以此确定资金交收额。当存在托管账户净应收额时,管理人负责将托管账户净应收额在交收日 15:00 前从 “注册登记清算账户”划到集合计划托管账户,托管人在资金到账后应立即通知管理人进行账务处理;当存在托管账户净应付额时,管理人应在交收日 9:30前将划款指令发送给托管人,托管人按管理人的划款指令将托管账户净应付额在当日 12:00 前划往“注册登记清算账户”,托管人在资金划出后立即通知管理人进行账务处理。
如果当日集合计划为净应收款,托管人应及时查收资金是否到账,对于因管理人的原因未准时到账的资金,应及时通知管理人划付,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管理人承担。
如果当日集合计划为净应付款,托管人应根据管理人的指令及时进行划付。
对于因托管人的原因未准时划付的资金,管理人应及时通知托管人划付,由此产生的相应责任应由托管人承担。
(五)集合计划转换
1. 在本集合计划与管理人管理的其它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开展转换业务之前,管理人应函告托管人并就相关事宜进行协商。
2. 托管人将根据管理人传送的集合计划转换数据进行账务处理,具体资金清算和数据传递的时间、程序及托管协议当事人承担的权责按管理人与托管人协商一致并届时发布的公告执行。
3. 本集合计划开展集合计划转换业务应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进行公告。
(六)集合计划现金分红
1. 管理人确定分红方案通知托管人,双方核定后在 2 日内在中国证监会规定媒介上公告。
2. 托管人和管理人对集合计划分红进行账务处理并核对后,管理人向托管人发送现金红利的划款指令,托管人应及时将资金划入专用账户。
3. 管理人在下达指令时,应给托管人留出必需的划款时间。
八、 集合计划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一)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计算、复核与完成的时间及程序
1. 集合计划资产净值
集合计划资产净值是指集合计划资产总值减去集合计划负债后的价值。
各类集合计划份额净值是按照每个工作日闭市后,该类集合计划资产净值除以当日该类集合计划份额的余额数量计算,精确到 0.0001 元,小数点后第 5 位四舍五入。管理人可以设立大额赎回情形下的净值精度应急调整机制。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管理人每个工作日计算集合计划资产净值及各类集合计划份额净值,并按规
定公告。
2. 复核程序
管理人每个工作日对集合计划资产进行估值后(管理人根据法律法规或资产管理合同的规定暂停估值时除外),将集合计划资产净值及各类集合计划份额净值结果以双方约定的方式提交给托管人,经托管人复核无误后,以约定的方式将复核结果提交给管理人,由管理人依据资产管理合同和有关法律法规对外公布。
3.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集合计划资产净值计算和集合计划会计核算的义务由管理人承担。本集合计划的集合计划会计责任方由管理人担任,因此,就与本集合计划有关的会计问题,如经相关各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按照管理人对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二)集合计划资产估值方法和特殊情形的处理
1. 估值对象
集合计划所拥有的债券、资产支持证券、银行存款本息、国债期货、应收款项、其它投资等资产及负债。
2. 估值方法
(1)在证券交易所市场流通的证券,按如下估值方式处理:
1)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以其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市价(收盘价)估值;估值日无交易的,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或证券发行机构未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以最近交易日的市价(收盘价)估值;如
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或证券发行机构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2)交易所上市交易或挂牌转让的固定收益品种(资产管理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选取估值日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对应的估值净价估值;
3)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可转换债券、可交换债券,以估值日收盘价减去债券收盘价中所含的债券应收利息得到的净价进行估值(如为净价交易则以收盘价作为估值净价,下同);估值日没有交易的,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按最近交易日债券收盘价减去债券收盘价中所含的债券应收利息得到的净价进行估值。如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的,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4)交易所上市不存在活跃市场的有价证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交易所上市的资产支持证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如成本能够近似体现公允价值,应持续评估上述做法的适当性,并在情况发生改变时做出适当调整。
5)对在交易所市场发行未上市或未挂牌转让的债券,对存在活跃市场的情况下,应以活跃市场上未经调整的报价作为估值日的公允价值进行估值;对于活跃市场报价未能代表估值日公允价值的情况下,应对市场报价进行调整,确认计量日的公允价值;对于不存在市场活动或市场活动很少的情况下,应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其公允价值。
(2)首次公开发行未上市的债券,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3)对全国银行间市场上不含权的固定收益品种,按照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估值净价估值。对银行间市场上含权的固定收益品种,按照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唯一估值净价或推荐估值净价估值。对于含投资人回售权的固定收益品种,回售登记截止日(含当日)后未行使回售权的按照长待偿期所对应的价格进行估值。对银行间市场未上市,且第三方估值机构未提供估值价格的债券,在发行利率与二级市场利率不存在明显差异,未上市期间市场利率没有发生大的变动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4)同一证券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市场交易的,按证券所处的市场分别估值。
(5)同业存单按估值日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估值净价估值;选定的第三方估值机构未提供估值价格的,按成本估值。
(6)持有的银行定期存款或通知存款以本金列示,按协议或合同利率逐日确认利息收入。
(7)本集合计划所持有的国债期货合约,一般以估值当日结算价进行估值,估值日无结算价的,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的,采用最近交易日结算价估值。
(8)当本集合计划发生大额申购或赎回情形时,管理人可以采用摆动定价机制,以确保集合计划估值的公平性。
(9)如有确凿证据表明按上述方法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允价值的,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托管人商定后,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10)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有强制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有新增事项,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如管理人或托管人发现集合计划估值违反资产管理合同订明的估值方法、程序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未能充分维护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利益时,应立即
通知对方,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3. 特殊情形的处理
管理人、托管人按估值方法的第(9)项进行估值时,所造成的误差不作为集合计划资产估值错误处理。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或由于证券/期货交易所、证券/期货经纪机构及登记结算公司等第三方机构发送的数据错误,或国家会计政策变更、市场规则变更等,管理人和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是未能发现该错误而造成的集合计划资产估值错误,管理人、托管人免除赔偿责任。但管理
人、托管人应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减轻或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三)集合计划份额净值错误的处理方式
1. 当任一类集合计划份额净值小数点后 4 位以内(含第 4 位)发生差错时,视为该类集合计划份额净值错误;集合计划份额净值出现错误时,管理人应当立即予以纠正,通报托管人,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错误偏差达
到或超过该类集合计划份额净值的 0.25%时,管理人应当通报托管人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错误偏差达到或超过该类集合计划份额净值的 0.5%时,管理人应当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当发生净值计算错误时,由管理人负责处理,由此给该类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和集合计划造成损失的,应由管理人先行赔付,管理人按差错情形,有权向其他当事人追偿。
2. 当集合计划份额净值计算差错给集合计划和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失需要进行赔偿时,管理人和托管人应根据实际情况界定双方承担的责任,经确认后按以下条款进行赔偿:
(1)本集合计划的集合计划会计责任方由管理人担任,与本集合计划有关的会计问题,如经双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尚不能达成一致时,按管理人的建议执行,由此给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和集合计划财产造成的损失,由管理人负责赔付。
(2)若管理人计算的集合计划份额净值已由托管人复核确认后公告,而且托管人未对计算过程提出疑义或要求管理人书面说明,集合计划份额净值出错且造成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损失的,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投资者或集合计划支付赔偿金,就实际向投资者或集合计划支付的赔偿金额,管理人与托管人按照固定管理费和托管费的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3)如管理人和托管人对集合计划份额净值的计算结果,虽然多次重新计算和核对,尚不能达成一致时,为避免不能按时公布集合计划份额净值的情形,以管理人的计算结果对外公布,由此给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和集合计划造成的损失,由管理人负责赔付。
(4)由于管理人提供的信息错误(包括但不限于集合计划申购或赎回金额等),进而导致集合计划份额净值计算错误以及由此造成以后交易日集合计划份额净值计算顺延错误而引起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和集合计划财产的损失,由管理人负责赔付。
3. 管理人和托管人由于各自技术系统设置而产生的净值计算尾差,以管理人计算结果为准。
4. 前述内容如法律法规或者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处理。如果行业另有通行做法,双方当事人应本着平等和保护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原则进行协商。
(四)暂停估值的情形
1. 集合计划投资所涉及的证券/期货交易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时。
2. 因不可抗力致使管理人、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集合计划资产价值时。
3. 当特定资产占前一估值日集合计划资产净值 50%以上的,经与托管人协商确认后,管理人应当暂停估值。
4. 中国证监会和资产管理合同认定的其它情形。
(五)集合计划会计制度
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会计制度执行。
(六)集合计划账册的建立
管理人进行集合计划会计核算并编制集合计划财务会计报告。管理人、托管人分别独立地设置、记录和保管本集合计划的全套账册。托管人按规定制作相关账册并与管理人核对。若管理人和托管人对会计处理方法存在分歧,应以管理人的处理方法为准。若当日核对不符,暂时无法查找到错账的原因而影响到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计算和公告的,以管理人的账册为准。
(七)集合计划财务报表与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1. 财务报表的编制
集合计划财务报表由管理人编制,托管人复核。
2. 报表复核
托管人在收到管理人编制的集合计划财务报表后,进行独立的复核。核对不符时,应及时通知管理人共同查出原因,进行调整,直至双方数据完全一致。
3. 财务报表的编制与复核时间安排
(1)报表的编制
管理人应当在每月结束后 5 个工作日内完成月度报表的编制;在季度结束之
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完成集合计划季度报告的编制;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完成集合计划中期报告的编制;在每年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集合计划年度报告的编制。集合计划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在资产管理合同生效后,集合计划招募说明书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管理人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更新集合计划招募说明书并登载在规定网站上;集合计
划招募说明书其他信息发生变更的,管理人至少每年更新一次。集合计划终止运作的,管理人不再更新集合计划招募说明书。
(2)报表的复核
管理人应及时完成报表编制,将有关报表提供托管人复核;托管人在复核过程中,发现双方的报表存在不符时,管理人和托管人应共同查明原因,进行调整,调整以国家有关规定为准。
管理人应留足充分的时间,便于托管人复核相关报表及报告。
(八)管理人应在编制季度报告、中期报告或者年度报告之前及时向托管人提供集合计划业绩比较基准的基础数据和编制结果。
九、 集合计划收益分配
集合计划收益分配是指按规定将集合计划的可分配收益按集合计划份额进行比例分配。
(一)集合计划收益分配的原则
集合计划收益分配应遵循下列原则:
1、在符合有关集合计划分红条件的前提下,本集合计划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收益分配,具体分配方案以公告为准;
2、本集合计划收益分配方式分两种:现金分红与红利再投资,投资者可选择现金红利或将现金红利自动转为相应类别的集合计划份额进行再投资;若投资者不选择,本集合计划默认的收益分配方式是现金分红;
3、集合计划收益分配后各类集合计划份额净值不能低于面值,即集合计划收益分配基准日的各类集合计划份额净值减去每单位集合计划份额收益分配金额后不能低于面值;
4、由于本集合计划各类份额的费用收取方式存在不同,各类别份额对应的可供分配收益将有所不同,管理人可对各类份额分别制定收益分配方案。本集合计划同一类别的每一集合计划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5、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不影响投资者利益的情况下,管理人可在法律法规允许的前提下酌情调整以上集合计划收益分配原则,此项调整不需要召开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但应于变更实施日前在规定媒介公告。
(二)集合计划收益分配的时间和程序
本集合计划收益分配方案由管理人拟订、托管人复核后,在 2 日内在规定媒介公告。
十、 集合计划信息披露
(一)保密义务
托管人和管理人应按法律法规、资产管理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拟公开披露的信息在公开披露之前应予保密。除按《基金法》、资产管理合同、《信息披露办法》、《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外,管理人和托管人对集合计划运作中产生的信息以及从对方获得的业务信息应予保密。但是,如下情况不应视为管理人或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1. 非因管理人和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泄露或公开;
2. 管理人和托管人为遵守和服从法院判决或裁定、仲裁裁决或中国证监会等监管机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二)信息披露的内容
集合计划的信息披露内容主要包括招募说明书、产品资料概要、资产管理合同生效公告、资产管理合同、托管协议、集合计划净值信息、集合计划份额申购、赎回价格、集合计划定期报告(包括集合计划年度报告、集合计划中期报告和集合计划季度报告)、临时报告、澄清公告、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投资资产支持证券和国债期货的信息披露、实施侧袋机制期间的信息披露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集合计划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需经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方可披露。
(三)托管人和管理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1. 职责
托管人和管理人在信息披露过程中应以保护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利益为宗旨,诚实信用,严守秘密。管理人负责办理与集合计划有关的信息披露事宜,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对于本章第(二)条规定的应由托管人复核的事项进行复核,托管人复核无误后,由管理人予以公布。
管理人和托管人应积极配合、互相监督,保证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时限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管理人应当在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时间内,将应予披露的集合计划信息通过规定媒介披露。根据法律法规应由托管人公开披露的信息,托管人将通过规定媒介
公开披露。
当出现下述情况时,管理人和托管人可暂停或延迟披露集合计划相关信息:
1)集合计划投资所涉及的证券/期货交易所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时;
2)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情形致使管理人、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集合计划资产价值时;
3)法律法规规定、中国证监会或资产管理合同认定的其他情形。
2. 程序
按有关规定须经托管人复核的信息披露文件,由管理人起草、并经托管人复核后由管理人公告。发生资产管理合同中规定需要披露的事项时,按资产管理合同规定公布。
3. 信息文本的存放
依法必须披露的信息发布后,管理人、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将信息置备于各自住所,供社会公众查阅、复制。
十一、 集合计划费用
(一)集合计划固定管理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本集合计划的管理费按前一日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0.3%年费率计提。管理费的计算方法如下:
G= E×年管理费率÷当年天数
G 为每日应计提的集合计划管理费
E 为前一日集合计划资产净值
(二)集合计划托管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本集合计划托管费按前一日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 0.1%年费率计提,计算方法如下:
T = E ×年托管费率÷当年天数 T 为每日应计提的集合计划托管费 E 为前一日集合计划资产净值
(三)集合计划销售服务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销售服务费用于支付销售机构佣金、营销费用以及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服务费等。本集合计划 A 类份额不收取销售服务费,C 类份额的销售服务费年费率为 0.3%。C 类份额的销售服务费按前一日 C 类份额资产净值的 0.3%年费率计提。计算方法如下:
H =E ×年销售服务费率÷当年天数
H 为 C 类份额每日应计提的销售服务费
E 为 C 类份额前一日集合计划资产净值
(四)账户开户费用、证券/期货交易费用、集合计划财产划拨支付的银行费用、账户维护费、资产管理合同生效后与集合计划相关的信息披露费用、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资产管理合同生效后与集合计划有关的会计师费、审计费、律师费、诉讼费和仲裁费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资产管理合同及相应协议的规定,列入当期集合计划费用。
本集合计划运作过程中涉及的各纳税主体,其纳税义务按国家税收法律、法规执行。集合计划财产投资的相关税收,由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承担,管理人或
者其他扣缴义务人按照国家有关税收征收的规定代扣代缴。
产品成立后管理人须及时向托管人提供增值税相关税率方案和参数方案。
(五)不列入集合计划费用的项目
1. 管理人和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用支出或集合计划财产的损失;
2. 管理人和托管人处理与集合计划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
3. 《资产管理合同》生效前的相关费用按《长城季季红 1 号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执行;
4. 其他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不得列入集合计划费用的项目。
(六)集合计划管理费、集合计划托管费、销售服务费的复核程序、支付方式和时间
1. 复核程序
托管人对管理人计提的集合计划管理费、集合计划托管费、销售服务费等,根据本托管协议和资产管理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复核。
2. 支付方式和时间
集合计划管理费每日计算,逐日累计至每季度末,按季支付,由管理人于次一季度前 5 个工作日内向托管人发送集合计划管理费划款指令,托管人复核后从集合计划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管理人。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假等,支付日期顺延。
集合计划托管费每日计算,逐日累计至每季度末,按季支付,由管理人于次一季度前 5 个工作日内向托管人发送集合计划托管费划款指令,托管人复核后从集合计划财产中一次性支取。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日等,支付日期顺延。
集合计划销售服务费每日计算,逐日累计至每季度末,按季支付,由管理人于次一季度前 5 个工作日内向托管人发送集合计划销售服务费划款指令,托管人复核后从集合计划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管理人,经管理人代付给各销售机构。若
遇法定节假日、公休日等,支付日期顺延。
(七)违规处理方式
托管人发现管理人违反《基金法》、资产管理合同、《运作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从集合计划财产中列支费用时,托管人可要求管理人予以说明解释,如管理
人无正当理由,托管人可拒绝支付。
十二、 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名册至少应包括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的名称和持有的集合计划份额。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名册由集合计划登记机构根据管理人的指令编制和保管,保存期不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期限,管理人和托管人应分别保管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名册,保存期不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期限,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有权机关另有要求的除外。如不能妥善保管,则按相关法规承担责任。
在编制季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前,管理人应将有关资料送交托管人,不得无故拒绝或延误提供,并保证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托管人不得将所保管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名册用于集合计划托管业务以外的其他用途,并应遵守保密义务。
十三、 集合计划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一)档案保存
管理人应保存集合计划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托管人应保存集合计划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管理人和托管人都应当按规定的期限保管。保存期限不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期限
(二)合同档案的建立
1. 管理人签署重大合同文本后,应在签署重大合同文本后 10 个工作日内,及时将合同文本正本送达托管人处,管理人应保证管理人和托管人至少各持有一份正本的原件。
2. 管理人应及时将与本集合计划账务处理、资金划拨等有关的合同、协议传真托管人。
(三)变更与协助
若管理人/托管人发生变更,未变更的一方有义务协助变更后的接任人接收相应文件。
(四)管理人和托管人应按各自职责完整保存原始凭证、记账凭证、集合计划账册、交易记录和重要合同等,承担保密义务并保存不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期限。
十四、 管理人和托管人的更换
(一)管理人的更换
1. 管理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人职责终止:
1) 被依法取消集合计划管理资格;
2) 被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 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2. 管理人的更换程序
更换管理人必须依照如下程序进行:
1) 提名:新任管理人由托管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 10%以上(含 10%)集合计划份额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提名。
2) 决议: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在管理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被提名的管理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或其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3) 临时管理人:新任管理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管理人。
4) 备案: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管理人的决议须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5) 公告:管理人更换后,由托管人在更换管理人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 2 日内在规定媒介公告。
6) 交接:管理人职责终止的,管理人应妥善保管集合计划管理业务资料,及时向临时管理人或新任管理人办理集合计划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临时管理人或新任管理人应及时接收。新任管理人或临时管理人应与托管人核对集合计划资产总值和净值。
7) 审计: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集合计划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审计费用从集合计划财产中列支。
8) 集合计划名称变更:管理人更换后,如果原任或新任管理人要求,应按其要求替换或删除集合计划名称中与原任管理人有关的名称字样。
(二)托管人的更换
1. 托管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托管人职责终止:
1) 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2) 被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 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布破产;
4)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2. 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1) 提名:新任托管人由管理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 10%以上(含 10%)集合计划份额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提名。
2) 决议: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在托管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被提名的托管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或其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3) 临时托管人:新任托管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托管人。
4) 备案: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托管人的决议须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5) 公告:托管人更换后,由管理人在更换托管人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 2 日内在规定媒介公告。
6) 交接: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集合计划财产和集合计划托管业务资料,及时办理集合计划财产和集合计划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新任托管人或者临时托管人应当及时接收。新任托管人或临时托管人应与管理人核对集合计划资产总值和净值。
7) 审计: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集合计划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审计费用从集合计划财产中列支。
(三)管理人与托管人同时更换
1. 提名:如果管理人和托管人同时更换,由单独或合计持有集合计划总份额 10%以上(含 10%)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提名新的管理人和托管人。
2. 管理人和托管人的更换分别按上述程序进行。
3. 公告:新任管理人和新任托管人应在更换管理人和托管人的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 2 日内在规定媒介上联合公告。
(四)管理人更换的特殊程序
当管理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独资或者控股方式成立具有独立法人 资格的从事资产管理业务的公司时,在管理人和托管人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管理 人有权将资产管理合同及托管协议中管理人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转让给前述从事 资产管理业务的公司,本集合计划的管理人变更为前述从事资产管理业务的公司。前述变更事项无需召开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五)本部分关于管理人、托管人更换条件和程序的约定,凡是直接引用法律法规的部分,如将来法律法规修改导致相关内容被取消或变更的,管理人与托管人协商一致并提前公告后,可直接对相应内容进行修改和调整,无需召开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十五、 禁止行为
本协议当事人禁止从事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一)管理人、托管人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集合计划财产从事证券投资。
(二)管理人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托管人不公平地对待其托管的不同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财产。
(三)管理人、托管人利用集合计划财产为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以外的第三人牟取利益。
(四)管理人、托管人向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五)管理人、托管人对他人泄漏集合计划运作和管理过程中任何尚未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公开披露的信息。
(六)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托管人发出投资指令和赎回、分红资金的划拨指令,或违规向托管人发出指令。
(七)管理人、托管人在行政上、财务上不独立,其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相互兼职。
(八)托管人私自动用或处分集合计划财产,根据管理人的合法指令、资产管理合同或托管协议的规定进行处分的除外。
(九)集合计划财产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 承销证券;
2. 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 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 买卖其他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份额或基金份额,但是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 向其管理人、托管人出资;
6. 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 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如法律、行政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变更上述禁止性规定,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本集合计划可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或以变更后的规定为准。
(十)法律法规和资产管理合同禁止的其他行为,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由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管理人、托管人从事的其他行为。
十六、 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集合计划财产的清算
(一)本托管协议的变更程序
本托管协议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对本托管协议进行修改。修改后的新托管协议,其内容不得与资产管理合同的规定有任何冲突。集合计划托管协议的变更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二)集合计划托管协议终止出现的情形
1. 资产管理合同终止;
2. 托管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由其他托管人接管集合计划资产;
3. 管理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由其他管理人接管集合计划管理权;
4. 发生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或资产管理合同规定的终止事项。
(三)集合计划财产的清算
1. 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
(1)自出现《资产管理合同》终止事由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成立清算小组,管理人组织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并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下进行集合计划清算。
(2)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组成: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成员由管理人、托管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注册会计师、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人员组成。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职责: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负责集合计划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2. 集合计划财产清算程序
资产管理合同终止,应当按法律法规和资产管理合同的有关规定对集合计划财产进行清算。集合计划财产清算程序主要包括:
(1)《资产管理合同》终止情形出现时,由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集合计划;
(2)对集合计划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对集合计划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制作清算报告;
(5)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外部审计,聘请律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6)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7)对集合计划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集合计划财产清算的期限为 6 个月,但因本集合计划所持证券的流动性受到限制而不能及时变现的,清算期限相应顺延。
3. 清算费用
清算费用是指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在进行集合计划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合理费用,清算费用由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集合计划财产中支付。
4. 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剩余资产的分配
依据集合计划财产清算的分配方案,将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后的全部剩余资产扣除集合计划财产清算费用、交纳所欠税款并清偿集合计划债务后,按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持有的集合计划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5. 集合计划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集合计划财产清算报告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公告于集合计划财产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 5 个工作日内由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进行公告,集合计划财产清算小组应当将清算报告登载在规定网站上,并将清算报告提示性公告登载在规定报刊上。
6. 集合计划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集合计划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托管人保存,保存期限不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期限。
十七、 违约责任
(一)管理人、托管人不履行本协议或履行本协议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管理人、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违反《基金法》或者资产管理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约定,给集合计划财产或者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行为给集合计划财产或者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损失的赔偿,仅限于直接损失。
(三)一方当事人违约,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就直接损失进行赔偿;给集合计划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就直接损失进行赔偿,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利及义务代表集合计划向违约方追偿。但是如发生下列情况,当事人免责:
1、不可抗力;
2、管理人和/或托管人按照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或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3、管理人由于按照《资产管理合同》规定的投资原则行使或不行使其投资
权而造成的损失等。
(四)一方当事人违约,另一方当事人在职责范围内有义务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尽力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非违约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五)违约行为虽已发生,但本托管协议能够继续履行的,在最大限度地保 护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前提下,管理人和托管人应当继续履行本托管协议。若管理人或托管人因履行本托管协议而被起诉,另一方应提供合理的必要支持。
(六)由于管理人、托管人不可控制的因素导致业务出现差错,管理人和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是未能发现错误的,由此造成集合计划财产或投资人损失,管理人和托管人免除赔偿责任。但是管理人和托管人应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或减轻由此造成的影响。
十八、 争议解决方式
因本托管协议产生或与之有关的一切争议,应经友好协商解决。如经友好协商未能解决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地点为深圳市,按照深圳国际仲裁院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除非仲裁裁决另有规定,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争议处理期间,本托管协议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各自的职责,继续忠实、勤勉、尽责地履行资产管理合同和本托管协议规定的义务,维护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本协议受中国法律(为本协议之目的,不包括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法律)管辖。
十九、 托管协议的效力
双方对托管协议的效力约定如下:
(一)管理人在向中国证监会申请集合计划变更时提交的托管协议草案,应经托管协议当事人双方盖公章/合同专用章以及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名或签章,协议当事人双方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意见修改托管协议草案。托管协议以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文本为正式文本。
(二)托管协议正式文本自管理人、托管人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双方公章/合同专用章之日起成立,自资产管理合同生效之日起生效。托管协议的有效期自其生效之日起至集合计划财产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之日止。
(三)托管协议自生效之日起对托管协议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四)本托管协议一式六份,协议双方各持二份,上报监管部门一式二份,每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二十、 其他事项
如发生有权司法机关依法冻结集合计划份额持有人的集合计划账户或集合计划份额时,管理人应予以配合,承担司法协助义务。
管理人、托管人双方及其员工不得直接或间接向对方及其员工输送、收受、索取、谋取不正当利益,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式:(1)提供礼金、礼品、房产、汽车、有价证券、股权、佣金返还等财物,或者为上述行为提供代持等便利;(2)提供旅游、宴请、娱乐健身、工作安排等利益;(3)安排显著偏离公允价格的结构化、高收益、保本理财产品等交易;(4)直接或者间接提供内幕信息、未公开信息、商业秘密和客户信息,明示或者暗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5)其他存在不正当利益的情形。
此外,管理人员工还不得以以下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包括:(1)以诱导客户从事不必要交易、使用客户受托资产进行不必要交易等方式谋取利益;(2)违规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违规兼任可能影响其独立性的职务或者从事与所在机构或者投资者合法利益相冲突的活动;(3)违规利用职权为近亲属或者其他利
益关系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4)其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除本协议有明确定义外,本协议的用语定义适用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本协
议未尽事宜,当事人依据资产管理合同、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协商办理。
(本页为《长城证券中短债债券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托管协议》签署页,无正文)
管理人:长城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名或签章):
托管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名或签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