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意披露資料 样本条款

同意披露資料. 29.1 政府可在認為適當時, 向公眾披露或在任何市民( 可以是投標者)提出要求時, 無須進一步提述或徵求中標者或任何其他投標者的同意而披露以下文件: (a) 中標者供應或會供應的貨品的簡要說明; (b) 預期貨品價格總額及依據合約須支付中標者的任何其他收費、費用及開支; (c) 政府根據合約向中標者作出的委聘及中標者的名稱及地址;以及 (d) 批出合約的日期。 29.2 上文第29.1段所述並不影響政府在認為適當時披露涉及任何投標者 (不論是否中標) 或與之有關的任何性質的資料( 不論是否為上文第29.1段所指明的資料及包括記錄在任何媒體上的資料) 的權力,只要有關資料是在以下任何一種情況下披露( 即使有關披露還意味著該資料將同時或隨後變成公開資料)︰ (a) 向任何公職人員或公共機構( 定義見《釋義及通則條例》 ( 香港法例第1 章)) 或政府僱用、任用或委聘的任何其他人士(包括代理人、顧問和承辦商) 披露任何資料; (b) 披露資料接收者已知的任何資料; (c) 披露公眾已知的任何資料( 包括因根據上文第29.2(a)段作出的任何披露而變成公開資料的資料); (d) 依據任何香港法例、招標條款第24.2段提及的審裁組織的要求或香港法庭或具司法管轄權的法庭或審裁處頒布的命令而須披露的任何資料; (e) 向香港競爭事務委員會(及其他相關當局)披露與反競爭串通行為有關的任何資料;或 (f) 在事先獲得投標者書面同意的情況下,披露涉及投標者或與之有關的資料,但須以不影響政府根據上文第29.1段所享有的權力為原則。
同意披露資料. 政府有權在認為適當時,或在任何第三者提出要求(書面或其他方式)時,無須事先徵求中標者的同意而披露關於已批出合約的資料、中標者的名稱及地址、服務說明和合約款額。
同意披露資料. 附錄 附件甲 附件乙
同意披露資料. 30.1 政府可在認為適當時, 向公眾披露或在任何市民( 可以是投標者) 提出要求時, 無須進一步提述或徵求中標者或任何其他投標者的同意而披露將由中標者提供的服務的詳情、中標日期、中標者的名稱和地址及預期合約價格。 30.2 第30.1 段所述並不影響政府在認為適當時披露的任何性質的資料( 不論是否第30. 1 段所指明的資料) 的權力, 只要有關資料是在以下任何一種情況下披露︰ (a) 向任何公職人員或公共機構( 定義見《釋義及通則條例》( 香港法例第1 章)) 或政府僱用、任用或委聘的任何其他人士(包括代理人、顧問和承辦商)披露任何資料; (b) 披露資料接收者已知的任何資料; (c) 披露公眾已知的任何資料; (d) 依據任何香港法例、第28段提及的審裁組織的要求或香港法庭或具司法管轄權的法庭或審裁處頒布的命令而須披露的任何資料;或 (e) 在事先獲得投標者書面同意的情況下, 披露與投標者有關的資料,但須以不影響政府根據第30.1 段所享有的權力為原則。
同意披露資料. 30.1 政府可在認為適當時, 向公眾披露或在任何市民( 可以是投標者) 提出要求時, 無須進一步提述或徵求中標者或任何其他投標者的同意而披露將由中標者提供的服務的詳情、中標日期、中標者的名稱和地址及預期合約價格。 30.2 第30.1 段所述並不影響政府在認為適當時披露的任何性質的資料( 不論是否第30. 1 段所指明的資料) 的權力, 只要有關資料是在以下任何一種情況下披露︰ (a) 向任何公職人員或公共機構( 定義見《釋義及通則條例》( 香港法例第1 章)) 或政府僱用、任用或委聘的任何其他人士(包括 (b) 披露資料接收者已知的任何資料; (c) 披露公眾已知的任何資料; (d) 依據任何香港法例、第28段提及的審裁組織的要求或香港法庭或具司法管轄權的法庭或審裁處頒布的命令而須披露的任何資料;或 (e) 在事先獲得投標者書面同意的情況下, 披露與投標者有關的資料,但須以不影響政府根據第30.1 段所享有的權力為原則。
同意披露資料. 16.1 政府可在認為適當時,向公眾披露或在任何市民(可以是競投人)提出要求時,無須進一步提述或徵求成功競投人或任何其他競投人的同意而披露以下各項: (a) 成功競投人的姓名/名稱 (b) 出售予獲選競投人的拍賣品批次簡介; (c) 成功競投人根據合約應繳付的總貨款;及 (d) 拍賣會日期。 16.2 上文第 16.1 段所述並不影響政府在認為適當時披露有關任何競投人或承購人或其競投的任何性質的資料(包括個人資料)(不論有關資料是否上文第 16.1 段所指明的資料及包括記錄在任何媒體上的資料)的權力,只要有關資料是在以下任何一種情況下披露 (即使有關披露還意味著該資料將同時或隨後變成公開資料)︰ (a) 向任何公職人員或公共機構(定義見《釋義及通則條例》(香港法例第 1 章))或政府僱用、任用或委聘的任何其他人士(包括代理人、顧問和承辦商)披露任何資料; (b) 披露資料接收者已知的任何資料; (c) 披露公開已知的任何資料(包括因根據上文第 16.2(a)段作出的任何披露而變成公開資料的資料); (d) 依據任何香港法例或香港法庭或具司法管轄權的法庭或審裁處頒布的命令而須披露的任何資料; (e) 向香港競爭事務委員會(及其他有關當局)披露有關反競爭串通行為有關的任何資料;或 (f) 在事先獲得競投人書面同意的情況下,披露與競投人或與之有關的資料,但須以不損害政府根據上文第 16.1 段所享有的權力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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