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 促參案件爭議處理原則
案例分析. 家庭暴力相對人輔導服務方案
案例分析. 由戴爾案到前面所介紹的兩個案例,看似皆為標錯價格的案例,但其中亦有些不同。戴爾案是戴爾電腦公司在自己的官網上販賣電腦時標錯價格,不似其他兩案還藉由購物網站來販賣。
4.4.1 契約相對人之確認 戴爾案與其他兩案比較起來,沒有透過購物網站為販賣,因此,戴爾公司本身是購物契約的出賣人應無疑義。但另外藉由購物網站販賣者,如同本文前面所述,會造成消費者可能會不清楚出賣人究竟是購物網站之經營者還是提供商品、服務給網站販賣之企業經營者。 以我國的 UB MALL 案而言,消費者透過 Z 銀行在網路上所設的 UB MALL 網路商城中,購買 Y 公司所提供販賣的電漿電視,發生標錯價格的案件,從消費者的主張及法院的認定看來,似乎皆認為買賣契約成立於原告消費者與 Y 公司之間,而經營 UB MALL 的 Z 銀行,僅是一個提供交易平台的媒體經營者。但實際上,本件消費糾紛中,有其他幾位消費者另外提起一般民事訴訟72,卻主張原告消費者們應是與 Z 銀行間成立買賣契約,只是網頁上另有 Y 公司,系爭商品之給付不可分,因此 Z 銀行與 Y 公司間準用連帶 債務責任。究竟本件消費爭議中消費者的契約相對人為何者?本文在第 2 部分時曾談論,若屬於入口網站以自己的名義販賣商品、服務,如 PChome 的 「線上購物」型態,應以入口網站為契約相對人;而僅提供交易平台的「商店街」,則交易相對人應該是商店街中的網路店家。而本件的交易型態屬於哪一類型,若根據台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3467 號判決,不僅消費者自認買賣契約相對人是 Z 銀行,法院亦認為交易相對人應該是 Z 銀行。所以,這可呼應本文在前面的論述,從入口網站進入購物,對消費者而言常會弄不清楚誰是網路購物的契約相對人。本文可以接受前述所謂「商店街」型態,也就是入口網站僅提供交易平台不介入購物之交易關係,但必須在網站及網頁資訊上充分揭露,讓消費者在締約之際能夠清楚得知契約相對人為何者。本文認為若購物網站未於事前充分提供消費者知悉其僅為平台的角色,又無其他資訊讓消費者得知另有供貨廠商,那麼購物網站應是該當契約當事人不得推卸。 而在日本的案例中,消費者及法院皆認為單純提供交易平台的購物網站經營業者並非出賣人,也就是並不該當消費者網路購物契約之相對人。所以,對於契約的成立或之後履行等相關契約責任皆無關係。
4.4.2 契約是否成立 雖然我國 UB MALL 一案後來似乎並未將契約成立與否列入爭點,但一審時被告公司曾主張契約尚未成立,究竟在網路購物時,契約應該成立於何時,實在是一個該受重視的問題。就此問題,本文已在前面論述過,希望透過消保法本文或者應記載事項之公告中,能夠有確切的認定時點,來排除各說各話的狀況。就本案而言,收到消費者的訂單後,網站的自動答覆系統僅稱會盡快寄送商品,未對系統答覆的性質另作解釋,所以似可認為是承諾,若是如此,那麼契約應該是成立。 而日本一案,法院認為單純提供交易平台的購物網站經營者並非出賣人,所以自動回覆系統發送的訂購確認電子郵件,並非代表出賣人承諾的意 思表示,其甚至認為購物網站並不具有可為承諾之權限。戴爾案雖然無 UB MALL 案及日本案有所謂交易平台的問題,但與日本案相同,認為自動回覆通知不代表承諾,契約並不成立,也就無須進一步探究錯誤的意思表示的撤銷問題。 本文雖然可以接受購物網站有不同的經營型態,可能產生出賣人可能是網站經營者亦可能是提供商品、服務販賣之網路店家之情形,但是這些區別與差異應該讓消費者在決定締約之前,即能夠清楚分辨始可。本文並不贊同輕易地排除購物網站的責任,尤其是消費者若無法明確得知提供商品、服務販賣之企業經營者為何者,以及該業者是否明示消保法第 18 條所要求提供之資訊,足以讓消費者可以行使其相關權利,否則,應視該網站經營者為出賣人,對消費者才有保障。至於即使是商店街模式,由經營商店街的網站所發出之確認訂購之電子郵件,是否應認為與真正的出賣人毫無關係,實在值得商榷。本案中東京地院對於網站所自動發送的確認訂單郵件,似乎不認為對網站購物契約的成立有任何效力,這恐對消費者有保障不足之嫌。因為對消費者而言,或許網站並非契約當事人(非出賣人),但整個購物流程皆透過網站為之,消費者若無其他管道可以直接聯繫出賣人時,網站所為之意思表示應該具有代表出賣人之效力才是73。除非該網站在進入購物流程後,能讓消費者瞭解網站與交易無關,或者能直接與出賣人連線,完全退出網站,則還尚謂有理。
4.4.3 意思表示錯誤及撤銷 若確認契約成立後,標錯價格是否為意思表示錯誤,在 UB MALL 案中應為肯定,戴爾案亦應可相同視之。而日本的案例中卻因為認為購物網站非出賣人,真正的出賣人所提供的資訊是正確的,全起因於網站之誤植,所以根本不認為是出賣人的意思表示,而認為無須認定是否為錯誤的意思表示。 所謂意思表示錯誤,根據民法第 88 條及第 89 條的規定,其態樣應有以
1. 意思表示之內容錯誤;
2. 表示行為錯誤;
3. 關於重要的當事人資格或物之性質的錯誤;
4. 傳達錯誤。本案將售價少標一個零,應屬於表示行為錯誤。當處理意思表示的錯誤問題時,應該注意「解釋先行於撤銷」的原則74,也就是先行解釋意思表示有無錯誤,後檢視是否有排除表意人撤銷權之情事發生。至於何種情況下撤銷權的行使會受到限制呢?最主要是:
1. 錯誤非由表意人自己個人過失所致;
2. 須錯誤在交易上為重要。前者乃民法第 88 第 1 項但書所規定,而後者,雖然規定於同條第 2 項,適用於「當事人之資格與物之性質」的錯誤,但應可類推適用於其他錯誤類型75。
4.4.3.1 表意人「過失」的程度 意思表示因表意人的過失而起,不得撤銷,為一般所認同之撤銷權限制,但所謂第 88 條第 1 項所言「過失」之程度為何?頗具爭議76。本案一審認為若為抽象輕過失,表意人幾無行使撤銷權之機會;而解為重大過失,則撤銷權行使機會又過多,有礙交易安全,而導出具體輕過失說較為妥當之結論,並認定被告有具體輕過失。二審則對「過失」採開放...
案例分析. 0-5 分 提供自 2019 年 1 月 1 日以来,县区市及以上政府部门委托的竣工结算审核 的一项工程的审核报告作为案例。针对项目所在地区的特点,实施的具体 措施、方式方法、分析科学合理、数据准确,审核重点突出,审核成效明 显等因素由评委综合评定。 根据供应商的对征集文件的整体理解和对本项目的优惠及服务承诺情况综合评审。
案例分析. 111年度逆境兒少及家庭支持服務方案
案例分析. 111年度逆境兒少及家庭支持服務方案 預算金額237萬42元 ◆ 契約約定
案例分析. 2006 年 2 月,总部设在东京的海外私人直接投资基金 Pacific Alliance Group (太平洋同盟基金管理集团),简称 PAG,以 1.225 亿美元取得昆山好孩子集团 68%的股权。
案例分析. 3.1 两大公司实施差异化战略并适时推出各自的股权激励方案 从两家公司目前各自的技术特征与行业地位来看,都具有占据优势地位的核心技术与产品市场领域,因而两家公司均推行差异化战略。其中,L科技凭借具有自主知识产权与杰出实力的分布式存储技术,致力于为云计算和人工智能领域提供高性能、低功耗的芯片解决方案,主要产品为互联类芯片和津逮®服务器平台产品,拥有内存接口芯片领域的重要话语权,产品适用于金融、交通、政务、能源等对硬件安全要求较高的行业,荣获“2021年度科创板硬科技领军企业”奖;N科技侧重于物联网通信芯片及其模组的研发、设计和销售。凭借其自主研发的AIoT技术与方案,为全世界的客户和开发者提供 AIoT 技术支持,并通过低能耗的绿色技术创新,帮助用户减少能源消耗和材料浪费,成为新兴的物联网行业的领导者,获得了 “2021 科创板最具投资价值企业”奖。 另外,相关财务指标亦说明两家公司均实施差异化战略。已有研究表明[20],实施差异化战略的企业一般愿意投入较高的研发费用,基于研发创新活动提供具有独特优势的新产品,顾客对其产品价格的敏感程度不高,因而具有更高的营业毛利率。而实施成本领先战略的企业,其资产运营效率则比较高。如表1所示,澜起科技在2018至2021年上半年,其毛利率均在60%以上,而同期同行业企业毛利率均值不到30%,因而远高于行业均值。N 科技除2021上半年外,其毛利率亦均高于行业均值。而且,两家公司的研发费用率均高达15%以上。同时,L科技该期间的总资产周转率均低于同期行业均值,N科技在2019与2020年总资产周转率亦低于行业均值。 表1 L科技与N科技关键财务指标 指标 公司 2018年 2019年 2020年 2021年上半年 营业毛利率 L 70.54% 27.83% 73.96% 27.09% 72.27% 28.15% 63.00% 29.06% N 50.66% 40.94% 47.03% 39.35% 41.29% 40.21% 40.63% 42.22% 研发费用率 L 15.74% 6.05% 15.36% 8.43% 16.44% 7.67% 19.84% 8.02% N 15.77% 10.35% 15.81% 12.01% 23.19% 12.66% 18.89% 16.32% 总资产周转率 L 42.04% 58.64% 22.33% 59.40% 21.66% 57.76% 8.50% 30.50% N 125.81% 48.65% 43.91% 52.21% 45.43% 49.50% 33.53% 22.07% 资料来源:案例企业招股说明书及2019~2021年半年报与CSMAR数据库 总之,两家公司均具有明显的差异化战略特征。基于前述理论分析,为了支持差异化战略实施,公司有必要实施股权激励计划。而两家公司2019年上市以来,均发布了1期或多期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符合理论预期。
3.2 两大公司差异化战略下的股权激励契约结构 《科创板上市公司持续监管办法》为科创板公司带来了全新的激励模式—第二类限制性股票,由于其兼具限制性股票与期权的优点,目前已经成为科创板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主流模式,因此本文不再讨论股权激励模式问题。以下重点分析可能在不同公司间存在差异的股权激励契约要素及其组合。
3.2.1 激励对象范围广,且以核心技术人员与技术骨干为激励重点 实施差异化战略的企业,技术与产品(服务)创新是企业生存与发展之本,并高度依赖管理者与员工所拥有的经验、知识与技能等创新要素,因而需要围绕这些创新要素来确定激励对象。首先,创新活动由管理层主导,创新资源的投入决策权在高管,因而高管是重要的激励对象。同时,核心与骨干研发人员是创新活动的执行者和参与者,直接关系着创新产出的数量与质量[10],因而成为另一类主要激励对象。此外,业务部门如营销、财务、人力等部门的业务骨干亦服务于研发活动与创新成果转化。因此,股权激励对象应包括高管、大量的研发人员以及其他业务骨干。广泛的激励对象不仅有助于留住与吸引优秀的管理、技术与业务人才,调动技术人员和其他创新相关者的自主创新积极性,也有助于促进组织内部的知识共享,进而促进科技创新的投入、过程与产出活动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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