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mmon use of 電 力 供 應 Clause in Contracts

電 力 供 應. 如 政 府 代 表 許 可 , 承 辦 商 可 從 特 許 範 圍 內 的 供 電 點 取 電 經 營 其 業 務 , 惟 須支 付 一 切 由 此 招 致 的 按 金 、 費 用 及 收 費 。 如 有 關 供 電 點 未 安 裝 電 錶 , 則 用電 量 將 由 政 府 代 表 合 理 地 評 估 或 預 計 為 準 。 承 辦 商 須 保 養 、 修 理 和 更 換 特許 範 圍 內 或 供 電 予 特 許 範 圍 的 電 線 、 電 纜 或 器 具 , 確 保 其 狀 況 安 全 妥 當 ,此 外 亦 須 於 各 方 面 遵 守 《 電 力 條 例 》 ( 第 406 章 ) 及 其 附 屬 法 例 , 以 及 政 府 代表 就 公 用 設 施 方 面 所 施 加 的 規 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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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 力 供 應. 如 政 府 代 表 許 可 , 承 辦 商 可 從 特 許 範 圍 內 的 供 電 點 取 電 經 營 其 業 務 , 惟 須支 付 一 切 由 此 招 致 的 按 金 、 費 用 及 收 費 。 如 有 關 供 電 點 未 安 裝 電 錶 , 則 用電 量 將 由 政 府 代 表 合 理 地 評 估 或 預 計 為 準 。 承 辦 商 須 保 養 、 修 理 和 更 換 特許 範 圍 內 或 供 電 予 特 許 範 圍 的 電 線 、 電 纜 或 器 具 , 確 保 其 狀 況 安 全 妥 當 ,此 外 亦 須 於 各 方 面 遵 守 《 電 力 條 例 》 ( 第 406 4 0 6 章 ) 及 其 附 屬 法 例 , 以 及 政 府 代表 就 公 用 設 施 方 面 所 施 加 的 規 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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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 力 供 應. 20.1 如 政 府 代 表 許 可 , 承 辦 商 可 從 特 許 範 圍 內 的 供 電 點 取 電 經 營 其 業 務 , 惟 須支 付 一 切 由 此 招 致 的 按 金 、 費 用 及 收 費 。 如 有 關 供 電 點 未 安 裝 電 錶 , 則 用電 量 將 由 政 府 代 表 合 理 地 評 估 或 預 計 為 準 。 承 辦 商 須 保 養 、 修 理 和 更 換 特許 範 圍 內 或 供 電 予 特 許 範 圍 的 電 線 、 電 纜 或 器 具 , 確 保 其 狀 況 安 全 妥 當 ,此 外 亦 須 於 各 方 面 遵 守 《 電 力 條 例 》 ( 第 406 章 ) 及 其 附 屬 法 例 , 以 及 政 府 代表 就 公 用 設 施 方 面 所 施 加 的 規 定 。 20.2 如 特 許 範 圍 內 不 設 供 電 點 , 或 政 府 代 表 不 批 准 或 撤 回 批 准 承 辦 商 使 用 該 處所 設 的 供 電 點 , 承 辦 商 須 自 費 為 電 力 供 應 以 自 己 的 名 義 申 請 電 錶 , 並 支 付因 申 請 電 錶 和 從 有 關 供 電 點 取 電 使 用 而 招 致 的 一 切 按 金 、 費 用 及 收 費 。 20.3 所 有 電 線 及 照 明 裝 置 的 安 裝 工 程 , 以 及 其 他 一 切 電 力 工 程 , 不 論 屬 永 久 或暫 時 性 質 , 均 須 獲 政 府 代 表 事 先 以 書 面 批 准 , 並 由 根 據 《 電 力 ( 註 冊 ) 規 例 》 ( 第 4 0 6 D 章 ) 註 冊 的 註 冊 電 業 承 辦 商 / 註 冊 電 業 工 程 人 員 進 行 , 以 令 政 府 代 表 滿 意 。 承 辦 商 須 自 費 保 養 和 修 理 有 關 裝 置 , 確 保 其 狀 況 安 全 妥 當 , 若 政府 代 表 指 示 拆 除 , 便 須 遵 辦 。 承 辦 商 須 向 政 府 代 表 提 交 根 據 《 電 力 ( 線 路 ) 規例 》 ( 第 406 E 章 ) 第 19 條 發 出 的 完 工 證 明 書 副 本 , 連 同 簡 圖 和 測 試 報 告 , 以 供備 存 。 20.4 政 府 須 承 擔 電 動 車 輛 使 用 者 使 用 電 動 車 輛 充 電 設 施 及 輔 助 系 統 的 電 費 。 為此 目 的 而 言 , 上 述 電 動 車 輛 充 電 設 施 的 安 裝 工 程 須 包 括 安 裝 電 動 車 輛 電錶 。 該 電 動 車 輛 電 錶 須 有 別 於 和 獨 立 於 特 許 範 圍 內 現 有 的 電 錶 。 為 免 生 疑問 , 承 辦 商 根 據 第 20.1 條 須 繳 付 的 電 費 , 並 不 包 括 電 動 車 輛 電 錶 顯 示 使 用 電 動 車 輛 充 電 設 施 及 輔 助 系 統 的 電 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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