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阅 读 指 引
✓ 招商xx招享未来(尊享版)年金保险(分红型)产品提供生存、身故保障以及保单红利
✓ 为了帮助您更好地了解产品,我们先介绍几个保险条款中常用的术语
☆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 被保险人是指其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的人。
☆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 保险人是指保险公司。
☆ 犹豫期是指对于保险期间为一年期以上的人身保险产品,为了使投保人能够冷静考虑自己的保险需求,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签收保险合同次日起的十五日(指自然日,下同)内可以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将无息退回投保人已交纳的保险费。该期间称为犹豫期。
✓ 下面我们举例说明本产品提供哪些保障
例如:王女士为丈夫xxx(30 周岁)投保招商xx招享未来(尊享版)年金保险(分红型),保险期间为十五年,交费期为 3 年,年交保险费 100000 元,对应基本保险金额为 280090 元,指定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儿子xx。
本例中王女士为投保人,丈夫x先生为被保险人及特别生存保险金、生存保险金、满期保险金受益人,儿子小x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招商仁和人寿为保险人。本保险合同于 2019 年 9 月 1
日生效,2034 年 8 月 31 日为合同期满日。
保险金 | 领取人 | 给付金额 | 领取条件 |
特别生存保险x | x先生 | 100000×3×20%=60000 元 | x先生到达 2024 年 9 月 1 日零时生存 |
生存保险x | x先生 | 100000×6%=6000 元 | 自 2025 年 9 月 1 日起,xxx每年 到达 9 月 1 日零时生存,直至 2033 年 9 月 1 日 |
满期保险金 | x先生 | 280090 元 | x先生到达 2034 年 8 月 31 日二十四时生存 |
身故保险金 | 小x | xx已交纳的保险费与身故当时的现金价值两者中的较大者 | x先生不幸身故 |
以上举例不包括分红产生的相关利益,且仅供您更好地理解产品之用,您所购买产品的具体保险利益以保险合同中载明的为准。
✓ 您享有的重要权益
犹豫期内您可以选择解除保险合同 第四条
被保险人享有的保险保障 第六条
您有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 您还应当特别注意的事项
在责任免除的情况下,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八条、第九条
在某些情况下,保险合同会效力中止,但在一定的条件下,您可以申请复效.................
.............................................................第十二、十三、十五条
第一章 您与我们订立的合同 | 第十四条 减少基本保险金额 |
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 | 第十五条 保险合同效力的恢复 |
第二条 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 | 第四章 保险金的申请 |
第三条 保险期间 | 第十六条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
第四条 犹豫期内解除保险合同 | 第十七条 我们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
第二章 保险合同提供的保障 | 第十八条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
第五条 基本保险金额 | 第十九条 保险事故的通知 |
第六条 保险责任 | 第二十条 保险金的申请 |
第七条 保单红利 | 第五章 一般约定 |
第八条 责任免除 | 第二十一条 年龄确定与错误处理 |
第九条 其他免责条款 | 第二十二条 合同内容的变更 |
第三章 您的权利和义务 | 第二十三条 联系方式的变更 |
第十条 保险费 | 第二十四条 您解除合同的手续 |
第十一条 未成年人身故保险金限制 | 第二十五条 欠款扣除 |
第十二条 宽限期及保险合同效力的中止 | 第二十六条 争议处理 |
第十三条 保单贷款 |
犹豫期后解除保险合同会给您造成一定的损失,请您慎重决策 第二十四条
请您特别注意一些重要术语的释义 每页脚注
✓ 以下为本产品的条款目录
xxxx招享未来(尊享版)年金保险(分红型)条款
本保险条款的每一部分都关乎您的切身利益,请务必逐条仔细阅读。
在本条款中,“您”均指投保人,“我们”、“本公司”均指招商局仁和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招商仁和[2019]年金保险 020 号
第一章 您与我们订立的合同
请扫描以查询验证条款
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
招商xx招享未来(尊享版)年金保险(分红型)合同(以下简称“本主险合同”)由保险单或其他书面保险凭证及所附招商仁和招享未来(尊享版)年金保险(分红型)条款(以下简称“本条款”)、投保单、与本主险合同有关的其他投保文件、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及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 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
您提出保险申请、我们同意承保,本主险合同成立。
本主险合同自我们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开始生效,合同的成立日、生效日均载明于保险单上。保单周年日1、保单年度2、保险合同期满日和保险费支付日均以合同生效日为基准计算。
我们自本主险合同生效时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三条 保险期间
本主险合同的保险期间由您与我们约定并载明于保险单上,自本主险合同生效日零时起至约定期满日的二十四时止。
第四条 犹豫期内解除保险合同
自您签收本主险合同次日起的十五日为犹豫期,请您在此期间认真审视本主险合同,若您认为本主险合同与您的需求不相符,您可以在此期间提出解除本主险合同。我们将无息退还您已交纳的保险费。
解除本主险合同时,您需要填写申请书,并提供您的保险合同及有效身份证件。自我们收到您解除合同 的书面申请时起,本主险合同即被解除,我们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章 保险合同提供的保障
1 保单周年日:指保险合同生效日以后每年对应于保险合同生效日的日期。生效日为闰年二月二十九日的,以后非闰年对应于生效日的日期为二月二十八日。第一个保单周年日为第二个保单年度的首日。
2 保单年度:指从保险合同生效日或保单周年日的零时起至下一年度保单周年日的前一日二十四时止为一个保单年度。
第五条 基本保险金额
本主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由您和我们约定并载明于保险单上。如果该基本保险金额有所变更,以变更后的金额为准。
第六条 保险责任
在本主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的有效期内,我们依照约定承担下列保险责任:一、特别生存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于本主险合同生效日后的第五个保单周年日零时仍生存,我们将按以下方式给付特别生存保险金,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特别生存保险金 = 本主险合同的实际已交纳的保险费3 × 20%
二、生存保险金
自本主险合同生效日后的第六个保单周年日起,若被保险人于每个保单周年日零时仍生存,我们将按以下方式给付生存保险金,直至本主险合同期满日的前一个保单周年日止:
生存保险金 = 本主险合同的年交保险费4 × 6%
三、满期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在本主险合同期满日的二十四时仍生存,我们将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满期保险金,本主险合同终止。
四、身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身故,我们将按本主险合同实际已交纳的保险费与被保险人身故当时本主险合同的现金价值5的较大者给付身故保险金,本主险合同终止。
第七条 保单红利
本主险合同为分红保险合同,您享有参与分配我们分红保险业务可分配盈余的权利。
在本主险合同保险期间内,我们每年根据分红保险业务的实际经营状况确定红利分配方案。保单红利 是不保证的。
若我们确定本主险合同有红利分配,则该红利将于保单周年日分配给您,每个保单年度我们会向您提供一份红利通知书,告知您分红的具体情况。
您在投保时可选择以下任何一种红利领取方式:
(一)现金领取。
(二)累积生息:红利留存在本公司,按我们公布的红利累积利率以年复利的方式累积生息,并于您申请或本主险合同终止时给付。
如果您在投保时未选择红利领取方式,则以累积生息方式办理。
3 实际已交纳的保险费:指投保人依据本主险合同已经向本公司交纳的保险费,如本主险合同发生过减少基本保险金额情形,则实际交纳的保险费为保险责任发生时的基本保险金额所对应的保险费金额乘以已交费期数。
4 本主险合同的年交保险费:指本主险合同当时的基本保险金额所对应的年交保险费金额。
5 现金价值:指保险单所具有的价值,通常体现为解除合同时,根据精算原理计算的,由我们退还的那部分金额。本主险合同保单年度末的现金价值会在保险单上载明,保单年度内的现金价值,您可以向我们咨询。
在本主险合同保险期间内,您可以变更红利的领取方式,但需填写变更申请书并经我们审核同意。红利领取方式的变更不影响按原领取方式已分配的红利。
若在保单年度中本主险合同终止,我们会将上一红利派发日至合同终止日期间的红利以现金的形式分配给您。
第八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我们不承担给付身故保险金的责任: 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三、被保险人自本主险合同成立或者最后复效之日起两年内自杀的,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 能力人的除外;
四、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6;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7,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8,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9的机动车; 六、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七、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第一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主险合同终止,我们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投保人除外) 退还本主险合同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主险合同终止,我们向您退还本主险合同的现金价值。
第九条 其他免责条款
除“第八条 责任免除”外,本主险合同中还有一些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详见“第四条 犹豫期内解 除保险合同”、“第十二条 宽限期及保险合同效力的中止”、“第十六条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第十九条 保险事故的通知”、“第二十一条 年龄确定与错误处理”中背景突出显示的内容。
第三章 您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保险费
本主险合同的交费方式和交费期间由您和我们约定,并载明于保险单上。您应于保险费支付日向我们交纳保险费。若您选择分期支付保险费,您在支付了首期保险费后,应按本主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余下各期保险费。
6 毒品: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7 酒后驾驶: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8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指下列情形之一
(1)没有取得驾驶资格;
(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4)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9 无有效行驶证:指下列情形之一
(1)未取得行驶证;
(2)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3)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第十一条 未成年人身故保险金限制
为未成年子女投保本保险的,在被保险人成年之前,因被保险人身故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身故给付的保险金总和约定也不得超过前述限额。
第十二条 宽限期及保险合同效力的中止
分期支付保险费的,在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本主险合同另有约定外,如果您到期未支付当期保险费,自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费支付日的次日起六十日为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仍会承担保险责任,但在给付保险金时会扣减您欠交的保险费。
如果您在宽限期届满前仍未支付当期保险费,则本主险合同自宽限期届满当日二十四时起效力中止。本 主险合同效力中止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在本主险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本主险合同不再参与红利分配,同时累积生息的红利余额从合同中止日 起停止计息。
第十三条 保单贷款
犹豫期后,若本主险合同具有现金价值,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您可以以书面形式向我们申请保单贷款,累积的保单贷款本息金额以您提出书面申请时本主险合同所具有的现金价值扣除各项欠款后余额的百分之八十为限,同时须符合我们当时保单贷款规定。当本主险合同累计保单贷款本息及其他各项欠款与利息的总金额达到本主险合同的现金价值当日二十四时起,本主险合同效力中止。
每次保单贷款的最低金额不得少于人民币xx元,贷款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贷款利息在贷款到期时应与本金一并归还。若到期未能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则所欠的贷款本息将作为新的贷款本金计息。
贷款利息按您与我们签订的贷款协议中约定的利率执行,逾期期间的利率按前述利率再加一个百分点 执行。
第十四条 减少基本保险金额
在本主险合同有效期内,您可以书面申请减少基本保险金额,但减少后的基本保险金额须符合我们当时规定的最低承保金额。基本保险金额的减少部分视为部分解除合同,我们将退还基本保险金额减少部分所对应的现金价值。减少基本保险金额后,保险费按剩余的基本保险金额计算交纳。我们按减少后的基本保险金额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五条 保险合同效力的恢复(简称“复效”)
本主险合同效力中止后两年内,您可以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经您与我们协商并达成协议,自您补交保险费及利息、累积保单贷款本息及其他各项欠款的次日零时起,本主险合同效力恢复。上述补交保险费的利息按保单贷款利率计算。本主险合同复效后,累积生息的红利余额重新开始计息。
自本主险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两年您和我们未达成协议的,我们有权解除合同。我们解除合同的,向 您退还合同效力中止时本主险合同的现金价值。
第四章 保险金的申请
第十六条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订立本主险合同时,我们应向您说明本主险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我们责任的条款,我们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您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您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我们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您应当如实告知。
如果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们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 高保险费率的,我们有权解除本主险合同。
如果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主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 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如果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主险合同解除前发生 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无息退还保险费。
我们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七条 我们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本主险合同第十六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我们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本主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八条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您或者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人或多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多人时,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如果没有确定份额,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您或者被保险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我们。我们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
您在指定和变更受益人时,必须经过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我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给付保险金: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身故在先。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除另有指定外,本主险合同的身故保险金之外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第十九条 保险事故的通知
您或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后应当在十日内通知我们。
如果您或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
我们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我们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我们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第二十条 保险金的申请
一、特别生存保险金和生存保险金给付的申请
在申请特别生存保险金和生存保险金时,受益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书面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合同原件或其他保险凭证;
(二)被保险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三)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二、满期保险金给付的申请
在申请满期保险金时,受益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书面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合同原件或其他保险凭证;
(二)被保险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三)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三、身故保险金给付的申请
在申请身故保险金时,受益人须填写理赔申请书,并提供下列书面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合同原件或其他保险凭证;
(二)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权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
(四)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五)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相关的其他证明、资料。
若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又重新出现或确知其下落,受益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重新出现或确知其下落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我们无息退还已领取的身故保险金。在前述情形下,本主险合同的效力依法确定。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必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以上受益人提交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我们将及时一次性通知需补充提供的有关证明和资料。
四、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若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后第三十日后仍未做出核定,除支付保险金外,我们将从第三十一日起按超过天数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利息损失。利息按照我们确定的利率按单利计算,且保证该利率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若我们要求您、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的,则上述的三十日不包括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的期间。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我们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五、受益人向我们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诉讼时效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
生之日起计算。
第五章 一般约定
第二十一条 年龄确定与错误处理
一、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以法定证件登记的周岁10计算,且须符合我们当时的投保规定。
二、您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一)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我们投保规定的,我们有权解除合同,并 向您退还本主险合同的现金价值。我们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第十七条 我们合同解除权的限制”的规定。
(二)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您实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我们有权更正并要求您补 交保险费。若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付保险费和应付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三)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您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我们会将多收的保险费无息退还给您。
(四)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每年分配的保单红利与实际不符的,我们有权根据被保险人 的实际年龄进行调整。
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时,有权要求申请人出具被保险人的年龄证明文件。
第二十二条 合同内容的变更
除本主险合同另有约定外,经您和我们协商同意后,可变更本主险合同的有关内容,并由我们签发批单后生效。但本主险合同内容的变更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及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相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联系方式的变更
您或被保险人的通讯地址、电话等联系方式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我们。您或被保险人不作上述通知的,我们将按投保单或批单上所载的您或被保险人的最后通讯地址、电话等联系方式发送通知,并均视为已送达给您或被保险人。
第二十四条 您解除合同的手续
犹豫期后,您可以以书面形式通知我们解除本主险合同。要求解除本主险合同时,您应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解除合同申请书;
二、保险合同原件或其他保险凭证;三、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自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主险合同终止。我们自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您退还本主险合同的现金价值。
第二十五条 欠款扣除
我们在给付保险金、保单红利、退还本主险合同现金价值或保险费时,如您有欠交保险费、保单贷款或 其他欠款未还,我们有权在扣除上述欠款及应付利息后给付。
10 周岁:指以有效身份证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基础计算的年龄,自出生之日起为零周岁,每经过一年增加一岁,不足一年的不计。例如,出生日期为 2010 年 10 月 1 日,2010 年 10 月 1 日至 2011 年 9 月 30 日期间为 0 周岁,2011 年 10 月 1 日 至 2012 年 9 月 30 日期间为 1 周岁,依此类推。2028 年 10 月 1 日零时即年满十八周岁。
第二十六条 争议处理
因履行本主险合同发生的争议,合同双方不能通过协商解决的,可以达成仲裁协议通过仲裁解决,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阅 读 指 引
✓ 招商仁和招管家年金保险(万能型)产品提供生存和身故保障
✓ 为了帮助您更好地了解产品,我们先介绍几个保险条款中常用的术语
☆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 被保险人是指其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的人。
☆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 保险人是指保险公司。
☆ 犹豫期是指对于保险期间为一年期以上的人身保险产品,为了使投保人能够冷静考虑自己的保险需求,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签收保险合同次日起的十五日(指自然日,下同)内可以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将无息退回投保人已交纳的保险费。该期间称为犹豫期。
☆ 保单账户价值是指万能险保单账户的价值,它随着扣除初始费用后的保险费、保单持续奖励、保单利息计入保单账户而增加;随着保单账户价值的部分领取申请金额、年金给付而减少。
☆ 保单利息是指保险公司每月根据公布的结算利率计算的保单账户的利息。
☆ 保单持续奖励是指对持续有效的保单,满足合同约定条件时,保险公司给予的奖励。
☆ 初始费用是指保险公司从保险费中扣除的用于支付公司各项运营成本的费用。
☆ 部分领取是指投保人申请部分领取保单账户价值。
✓ 您享有的重要权益
犹豫期内您可以选择解除保险合同 第四条
被保险人享有的保险保障 第五条
您有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 您还应当特别注意的事项
在责任免除的情况下,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六条
在某些情况下,保险合同会效力中止,但在一定的条件下,您可以申请复效.................
........................................................................第九、十条
犹豫期后解除保险合同会给您造成一定的损失,请您慎重决策 第二十七条
请您特别注意一些重要术语的释义 每页脚注
第一章 您与我们订立的合同 | 第十五条 初始费用 |
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 | 第十六条 部分领取 |
第二条 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 | 第十七条 退保费用 |
第三条 保险期间 | 第十八条 现金价值 |
第四条 犹豫期内解除保险合同 | 第五章 保险金的申请 |
第二章 保险合同提供的保障 | 第十九条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
第五条 保险责任 | 第二十条 我们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
第六条 责任免除 | 第二十一条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
第三章 您的权利和义务 | 第二十二条 保险事故的通知 |
第七条 保险费 | 第二十三条 保险金的申请 |
第八条 未成年人身故保险金限制 | 第六章 一般约定 |
第九条 保单贷款 | 第二十四条 年龄确定与错误处理 |
第十条 保险合同效力的中止与恢复 | 第二十五条 合同内容的变更 |
第四章 保单账户的运作 | 第二十六条 联系方式的变更 |
第十一条 保单账户与保单账户价值 | 第二十七条 您解除合同的手续 |
第十二条 保单账户结算 | 第二十八条 欠款扣除 |
第十三条 最低保证利率 | 第二十九条 争议处理 |
第十四条 保单持续奖励 |
✓ 以下为本产品的条款目录
招商仁和招管家年金保险(万能型)条款
本保险条款的每一部分都关乎您的切身利益,请务必逐条仔细阅读。在本条款中,“您”均指投保人,“我们”均指招商局仁和人寿保险股
份有限公司。
招商仁和[2018]年金保险 019 号
请扫描以查询验证条款
第一章 您与我们订立的合同
第二十七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
招商仁和招管家年金保险(万能型)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或其他书面保险凭证及所附招商仁和招管家年金保险(万能型)条款(以下简称“本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其他投保文件、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及其他您与我们共同认可的书面或电子协议构成。
第二十八条 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
您提出保险申请、我们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
本合同自我们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开始生效,合同的成立日、生效日均载明于保险单上。保单周年日11、保单年度12和保险费支付日均以合同生效日为基准计算。
我们自本合同生效时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十九条 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终身。
第三十条 犹豫期内解除保险合同
自您签收本合同次日起的十五日为犹豫期,请您在此期间认真审视本合同,若您认为本合同与您的需求不相符,您可以在此期间提出解除本合同。我们将无息退还您已交纳的保险费。
解除本合同时,您需要填写申请书,并提供您的保险合同及有效身份证件。自我们收到您解除 合同的书面申请时起,本合同即被解除,我们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章 保险合同提供的保障
11 保单周年日:指保险合同生效日以后每年对应于保险合同生效日的日期。生效日为闰年二月二十九日的,以后非闰年对应于生效日的日期为二月二十八日。第一个保单周年日为第二个保单年度的首日。
12 保单年度:指从保险合同生效日或保单周年日的零时起至下一年度保单周年日的前一日二十四时止为一个保单年度。
第三十一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的有效期内,我们依照约定承担下列保险责任:一、年金
本合同年金领取年龄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您可以申请变更年金领取年龄。首次年金领取日应在本合同生效满五年之后。
若被保险人在约定领取年龄后的每个保单周年日零时仍生存,我们将按下列两者的较小值给付该保单年度的年金:
(一)被保险人年金领取时本合同保单账户价值的 5%;
(二)本合同实际已交纳的保险费的 20%。
年金领取后,保单账户价值按领取的金额等额减少。二、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我们将按下列两者的较大值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一)被保险人身故当时本合同的保单账户价值;
(二)实际已交纳的保险费-(累计已部分领取的保单账户价值+累计已领取的年金)。上述实际已交纳的保险费指本合同趸交保险费、追加保险费及转入保险费之和。
第三十二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我们不承担给付身故保险金的责任: 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三、被保险人自本合同成立或者最后复效之日起两年内自杀的,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 为能力人的除外;
四、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13;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14,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15,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16的机动车; 六、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七、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13 毒品: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14 酒后驾驶: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15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指下列情形之一
(1)没有取得驾驶资格;
(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4)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16 无有效行驶证:指下列情形之一
(1)未取得行驶证;
(2)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3)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发生上述第一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我们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投保人除
外)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我们向您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第三章 您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 保险费
本合同的保险费指趸交保险费、追加保险费和转入保险费。一、趸交保险费
在投保时一次性交纳,交费金额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约定的保险费交费金额须符合我们的规定。
二、追加保险费
本合同生效后,在被保险人生存的情况下,您可申请追加保险费,经我们审核同意,我们将按约定的交费金额收取追加保险费。追加保险费交费金额须符合我们的规定。
三、转入保险费
指按照约定,由您作为投保人的其他保险合同所产生的各类保险金和红利转入本合同保单账户的保险费。
第三十四条 未成年人身故保险金限制
为未成年子女投保本保险的,在被保险人成年之前,因被保险人身故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身故给付的保险金总和约定也不得超过前述限额。
第三十五条 保单贷款
犹豫期后,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您可以以书面形式向我们申请保单贷款,累积的保单贷款本息金额以您提出书面申请时本合同所具有的保单账户价值扣除各项欠款后余额的百分之八十为限,同时须符合我们当时保单贷款规定。当本合同累计保单贷款本息及其他各项欠款与利息的总金额达到本合同的保单账户价值当日二十四时起,本合同效力中止。
每次保单贷款的最低金额不得少于人民币伍佰元,贷款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贷款利息在贷款到期时应与本金一并归还。若到期未能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则所欠的贷款本息将作为新的贷款本金 计息。
贷款利息按您与我们签订的贷款协议中约定的利率执行,逾期期间的利率按前述利率再加一个 百分点执行。
第三十六条 保险合同效力的中止与恢复
本合同效力中止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本合同效力中止后两年内,您可以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经您与我们协商并达成协议,自您补交累积保单贷款本息及其他各项欠款的次日零时起,本合同效力恢复。
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两年您和我们未达成协议的,我们有权解除合同。我们解除合同的,
向您退还合同效力中止时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第四章 保单账户的运作第三十七条 保单账户与保单账户价值
我们为本保险产品设立了万能账户,该账户资产的投资组合及运作方式由我们确定。
我们将于本合同生效时,为您在万能账户中设立本合同的保单账户,用于记录本合同的保单账户价值。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保单账户价值随着扣除初始费用后的保险费、保单持续奖励、保单利息计入保单账户而增加;随着保单账户价值的部分领取和年金给付而减少。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我们每年会向您寄送保单状态报告,告知您报告期内保单账户价值的具体状况。
第三十八条 保单账户结算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保单账户价值每月结算一次。保单账户结算日为每月第一日。我们于每月初根据该险种万能账户的投资收益情况确定上个月的账户结算利率,并在结算日起六个工作日内公布。该账户结算利率用于以日复利17方式计算上个月保单账户价值累积的利息,结算后的利息计入保单账户价值。账户结算利率不低于最低保证利率,最低保证利率之上的部分是不保证的。如在当月账户结算利率确定前,根据本合同约定需要进行账户结算时,则使用最近一期公布的结算利率按当月经过天数以日复利方式结算。
在保单账户价值部分领取、退保的情况下,保单账户的结算时间为我们收到部分领取、退保的申请之日。
在您追加保险费的情况下,追加保险费的结算时间为我们收到您交纳的追加保险费之日。在转入保险费的情况下,转入保险费的结算时间为转入保险费的转入之日。
保单账户结算后的金额即为当时的保单账户价值。
在发生身故保险金给付的情况下,保单账户价值自被保险人身故之日起停止计息。
在本合同效力中止期间,保单账户价值不予计息。
第三十九条 最低保证利率
本合同的最低保证利率为年利率 3.0%。
第四十条 保单持续奖励
若本合同持续有效,我们在第五个保单周年日零时按照前五个保单年度转入保险费之和的 1%作为保单持续奖励计入保单账户。
若本合同持续有效,我们在第六个及之后的每个保单周年日零时按照该保单周年日的前一个保单年度转入保险费的 1%作为保单持续奖励计入保单账户。
1
17 日复利: 日复利=(1 + 年结算利率)365 −1,年结算利率可通过我们的网站查询。
趸交保险费和追加保险费不享有保单持续奖励。
第四十一条 初始费用
您支付趸交保险费、追加保险费时或转入保险费转入时,我们将按以下标准收取一定比例的初始费用,并将扣除初始费用后的保险费计入保单账户。
趸交保险费的初始费用为您支付的趸交保险费的 1%。追加保险费的初始费用为您支付的追加保险费的 1%。转入保险费的初始费用为转入保险费的 1%。
第四十二条 部分领取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您在犹豫期后,可以申请部分领取保单账户价值,我们会收取部分领取手续费,但需要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被保险人当时未发生保险事故且没有未偿还的保单贷款;
二、领取金额和领取后的保单账户价值均符合我们规定的最低金额要求;
三、每个保单年度累计部分领取金额不得超过本合同实际已交纳的保险费的 20%。您在申请部分领取保单账户价值时,需向我们提供以下材料:
一、部分领取申请书;
二、保险合同原件或其他保险凭证;三、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部分领取手续费 = 部分领取申请金额 × 部分领取手续费率
表一:各保单年度部分领取手续费率表
保单年度 | 第一个保单 年度 | 第二个保单 年度 | 第三个保单 年度 | 第四个保单 年度 | 第五个保单 年度 | 第六个及以 后保单年度 |
部分领取手 续费率 | 5% | 4% | 3% | 2% | 1% | 0% |
我们在收取部分领取手续费后,向您支付实际领取金额。实际领取金额 = 部分领取申请金额 – 部分领取手续费
部分领取后的保单账户价值按您申请部分领取的金额等额减少。
第四十三条 退保费用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您在犹豫期后,可以申请退保,我们会收取退保手续费。退保手续费 = 我们收到退保申请之日的保单账户价值 × 退保手续费率
表二:各保单年度退保手续费率表
保单年度 | 第一个保单 年度 | 第二个保单 年度 | 第三个保单 年度 | 第四个保单 年度 | 第五个保单 年度 | 第六个及以 后保单年度 |
退保手续费 率 | 5% | 4% | 3% | 2% | 1% | 0% |
第四十四条 现金价值
本合同的现金价值等于保单账户价值扣除退保费用后的余额。
第五章 保险金的申请
第四十五条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我们应向您说明本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我们责任的条款,我们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您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您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我们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您应当如实告知。
如果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们决定是否同意承保 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我们有权解除本合同。
如果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本合同解除时的现金价值。
如果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无息退还本合同实际交纳的保险费(需扣 除您累计已申请部分领取的保单账户价值)。
如果被保险人身故后,您未如实告知被保险人身故的事实而追加保险费,我们将无息退还该追 加保险费。
我们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四十六条 我们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本合同第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我们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四十七条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您或者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人或多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多人时,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如果没有确定份额,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您或者被保险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我们。我们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
您在指定和变更受益人时,必须经过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我们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继承法》的规定给付保险金: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身故在先。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 受益权。
除另有指定外,本合同的身故保险金之外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第四十八条 保险事故的通知
您或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后应当在十日内通知我们。
如果您或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 以确定的,我们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我们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我们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 保险金的申请一、年金给付的申请
在申请年金时,受益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书面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合同原件或其他保险凭证;
(二)被保险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三)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二、身故保险金给付的申请
在申请身故保险金时,受益人须填写理赔申请书,并提供下列书面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合同原件或其他保险凭证;
(二)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权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
(四)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五)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相关的其他证明、资料。
若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又重新出现或确知其下落,受益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重新出现或确知其下落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我们无息退还已领取的身故保险金。在前述情形下,本合同的效力依法确定。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必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以上受益人提交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我们将及时一次性通知需补充提供的有关证明和资料。三、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定;
情形复杂的,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若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后第三十日后仍未做出核定,除支付保险金外,我们将从第三十一日起按超过天数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利息损失。利息按照我们确定的利率按单利计算,且保证该利率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若我们要求您、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的,则上述的三十日不包括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的期间。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我们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四、受益人向我们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诉讼时效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五章 一般约定
第五十条 年龄确定与错误处理
一、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以法定证件登记的周岁18计算,且须符合我们当时的投保规定。
二、您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我们投保规定的,我们有权解除合同, 并向您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我们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第二十条 我们合同解除权的限制”的规定。
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时,有权要求申请人出具被保险人的年龄证明文件。
第五十一条 合同内容的变更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经您和我们协商同意后,可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并由我们签发批单后生效。但本合同内容的变更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及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相关规定。
第五十二条 联系方式的变更
您或被保险人的通讯地址、电话等联系方式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我们。您或被保险人不作上述通知的,我们将按投保单或批单上所载的您或被保险人的最后通讯地址、电话等联系方式发送通知,并均视为已送达给您或被保险人。
第五十三条 您解除合同的手续
本合同生效后,您可以以书面形式通知我们解除本合同。要求解除本合同时,您应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解除合同申请书;
18 周岁:指以有效身份证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基础计算的年龄,自出生之日起为零周岁,每经过一年增加一岁,不足一年的不计。例如,出生日期为 2010 年 10 月 1 日,2010 年 10 月 1 日至 2011 年 9 月 30 日期间为 0 周岁, 2011 年 10 月 1 日至 2012 年 9 月 30 日期间为 1 周岁,依此类推。2028 年 10 月 1 日零时即年满十八周岁。
二、保险合同原件或其他保险凭证;三、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自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合同终止。我们自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您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第五十四条 欠款扣除
我们在给付保险金、退还本合同现金价值或保险费时,如您有保单贷款或其他欠款未还,我们 有权在扣除上述欠款及应付利息后给付。
第五十五条 争议处理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合同双方不能通过协商解决的,可以达成仲裁协议通过仲裁解决,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