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BBB 以上(含BBB)的资产支持证券。基金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不再符合投资标准,应在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 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华泰保兴吉年丰混合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管理人:华泰保兴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基金托管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零一九年十二月
目录
一、托管协议当事人 2
二、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原则和解释 4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5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9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10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 13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16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19
九、基金收益分配 23
十、基金信息披露 24
十一、基金费用 26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28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29
十四、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的更换 30
十五、禁止行为 31
十六、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32
十七、违约责任和责任划分 33
十八、适用法律与争议解决方式 35
十九、托管协议的效力 36
二十、托管协议的签订 37
鉴于华泰保兴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是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银行,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华泰保兴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拟担任华泰保兴吉年丰混合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管理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拟担任华泰保兴吉年丰混合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华泰保兴吉年丰混合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特制订本协议。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
名称:华泰保兴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 88 号 4306 室法定代表人:xx
x立时间:2016 年 7 月 26 日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壹亿捌仟万元人民币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批准设立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文号:证监许可[2016]1309 号
经营范围:基金募集、基金销售、资产管理、特定客户资产管理和中国证监会许可的其他业务
(二)基金托管人
名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xxxxxxxxxxxx 0 x法定代表人:xxx
成立时间:1983 年 10 月 31 日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人民币贰仟柒佰玖拾壹亿肆仟柒佰贰拾贰万叁仟壹佰玖拾xx整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字【1998】24 号
经营范围:吸收人民币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结算;办理票据贴现;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卖政府债券;从事同业拆借;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提供保险箱服务;外汇存款;外汇贷款;外汇汇款;外汇兑换;国际结算;同业外汇拆借;外汇票据的承兑和贴现;外汇借款;外汇担保;结汇、售汇;发行和代理发行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买卖和代理买卖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自营外
汇买卖;代客外汇买卖;外汇信用卡的发行和代理国外信用卡的发行及付款;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组织或参加银团贷款;国际贵金属买卖;海外分支机构经营与当地法律许可的一切银行业务;在港澳地区的分行依据当地法令可发行或参与代理发行当地货币;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二、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原则和解释
(一)依据
x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以下简称《基金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运作办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销售办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办法》)、《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7 号〈托管协议的内容与格式〉》、《华泰保兴吉年丰混合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以下简称《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
(二)目的
订立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华泰保兴吉年丰混合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基金托管人和华泰保兴吉年丰混合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基金管理人之间在基金财产的保管、投资运作、净值计算、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相关事宜中的权利、义务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原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四)解释
除非文义另有所指,本协议的所有术语或简称与《基金合同》的相应术语具有相同含义。如有抵触应以《基金合同》为准,并依其条款进行解释。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一)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建立相关的技术系统,对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进行监督。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1、对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对象进行监督。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为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包括国内依法发行上市的股票(包括中小板、创业板及其他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发行上市的股票)、债券(包括国债、金融债、央行票据、企业债、公司债、中期票据、地方政府债、次级债、可转换债券(含分离交易可转债)、可交换债券、短期融资券(含超短期融资券)、债券回购)、银行存款(包括协议存款、定期存款及其他存款)、货币市场工具、权证、资产支持证券以及法律法规或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但需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并可依据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适时合理地调整投资范围。
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为:股票资产占基金资产的比例为 60%-95%,投资于权证的比例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5%,现金类资产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
基金管理人应将拟投资的内部研究组合股票库、债券库、投资风格证券库等 各投资品种的具体范围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对各投资品种的具体范围予以更新和调整,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根据 上述投资范围对基金的投资进行监督。
如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变更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限制,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可以调整上述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
2、对基金投融资比例进行监督:
(1)本基金股票资产占基金资产的比例范围为 60%-95%;
(2)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5%,现金类资产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
(3)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4)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且由本托管人托管的全部开放式基金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 15%;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且由本托管人托管的全部投资组合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 30%;
(5)本基金持有的全部权证,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
(6)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买入权证的总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5%;
(7)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8)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9)本基金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 10%;
(10)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BBB 以上(含BBB)的资产支持证券。基金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不再符合投资标准,应在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 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1)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本基金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本基金的总资产,本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12)本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40%,债券回购最长期限为 1 年,债券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13)本基金总资产不得超过基金净资产的 140%;
(14)本基金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该基金资产净值的 15%。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股票停牌、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不符合第(14)项所规定比例限制的,基金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资产的投资;
(15)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交易对手开展逆回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本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保持一致。本基金管理人承诺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交易对手开展逆回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与本基金合
同约定的投资范围保持一致,并承担由于不一致所导致的风险或损失;
(16)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限制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比例限制。
除第(2)、(10)、(14)、(15)项外,因证券市场波动、证券发行人合并、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10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6 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在上述期间内,本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应当符合基金合同的约定。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本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
如果法律法规对上述投资比例限制进行变更的,以变更后的规定为准。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但须提前公告,不需要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如本基金增加投资品种,投资限制以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为准。
(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各类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应收资金到账、基金费用开支及收入确定、基金收益分配、相关信息披露、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中登载基金业绩表现数据等进行复核。
(三)基金托管人在上述第(一)、(二)款的监督和核查中发现基金管理 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本协议的约定,应及时提示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收 到提示后应及时核对确认并以书面形式对基金托管人发出回函并改正。在限期内,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提示事项进行复查。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提示的违规 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或撤销的,基金托管人应当拒绝执行,并及时向中国证监 会报告。
(四)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本协议约定的,应当及时提示基金管理人,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五)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包括但不限
于: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托管人并改正,就基金托管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对基金托管人按照法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监督报告的,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一)在本协议的有效期内,在不妨碍基金托管人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基金管理人有权对基金托管人履行本协议的情况进行必要的核查,核查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基金托管人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及期货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复核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各类基金份额净值、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办理清算交收、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二)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账管理、无正当理由未执行或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泄露基金投资信息等违反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本协议有关规定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基金托管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对基金管理人发出回函。在限期内,基金管理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托管人改正。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管理人应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报告中国证监会。
(三)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基金管理人的核查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提交相关资料以供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管理人并改正。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2、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未经基金管理人的合法合规指令或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本协议另有规定,不得自行运用、处分、分配基金的任何财产。
3、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及期货结算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
4、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与基金托管人的其 他业务和其他基金的托管业务实行严格的分账管理,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5、除依据《基金法》、《运作办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外,基金托管人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财产。
6、基金托管人不得利用本协议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基金托管人从事上述违法违规所得利益归入基金财产。
对于因为基金投资产生的应收资产,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定到账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到账日基金财产没有到达基金账户的,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由此给基金财产造成损失的,基金管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财产的损失,基金托管人应予以必要的协助与配合,但对此不承担责任。
(二)基金合同生效前募集资金的验资和入账
1、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管理人宣布停止募集时,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基金募集金额、基金份额持有人人数符合《基金法》、《运作办法》等有关规定的,由基金管理人在法定期限内聘请具有从事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进行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出具的验资报告应由参加验资的 2 名以上(含 2名)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字方为有效。
2、基金管理人应将属于本基金财产的全部资金划入在基金托管人处为本基金开立的基金银行账户中,并确保划入的资金与验资确认金额相一致。
3、若基金募集期限届满,未能达到基金备案的条件,由基金管理人按规定
办理退款事宜,基金托管人应提供协助。
(三)基金的银行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应负责本基金的银行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2、基金托管人以本基金的名义开设本基金的银行账户。本基金的银行预留印鉴由基金托管人保管和使用。本基金的一切货币收支活动,包括但不限于投资、支付赎回金额、支付基金收益、收取申购款,均需通过本基金的银行账户进行。
3、本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其他任何银行账户;亦不得使用本基金的银行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4、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应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四)基金进行定期存款投资的账户开设和管理
基金管理人以基金名义在基金托管人认可的存款银行的指定营业网点开立存款账户,基金托管人负责该账户银行预留印鉴的保管和使用。在上述账户开立和账户相关信息变更过程中,基金管理人应提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开户或账户变更所需的相关资料。
(五)基金证券账户、结算备付金账户及其他投资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应当代表本基金,以基金托管人和本基金联名的方式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设证券账户。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证券账户卡的保管由基金托管人负责。
2、本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出借或未经另一方同意擅自转让本基金的证券账户,亦不得使用本基金的证券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基金托管人以自身法人名义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立结算备付金账户,用于办理基金托管人所托管的包括本基金在内的全部基金在证券交易所进行证券投资所涉及的资金结算业务。结算备付金的收取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执行。
4、在本托管协议生效日之后,本基金被允许从事其他投资品种的投资业务的,涉及相关账户的开设、使用的,若无相关规定,则基金托管人应当比照并遵守上述关于账户开设、使用的规定。
5、因业务发展需要而开立的其他账户,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在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商议后开立。新账户按有关规则使用并管理。
6、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办理。
(六)债券托管专户的开设和管理
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管理人负责以基金的名义在中国人民银行取得全国银 行间债券市场准入备案通知书,代表本基金签订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回购主协议,申请并取得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的交易资格,并代表基金进行交易;基 金托管人负责以基金的名义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和银行间市场清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开设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托管账户和资金结算专户,并代表基 金进行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和资金的清算。
(七)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有价凭证的保管
基金财产投资的实物证券、银行定期存款存单等有价凭证由基金托管人负责妥善保管。基金托管人对其以外机构实际有效控制的有价凭证不承担责任。
(八)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基金托管人按照法律法规保管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基金管理人在代表基金签署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时应保证基金一方持有两份以上的正本,以便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至少各持有一份正本的原件。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有关重大合同后应在收到合同正本原件后及时将一份正本的原件提交给基金托管人。重大合同由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规定各自保管至少 15 年。对于无法取得两份以上正本的,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加盖公章的合同复印件,未经双方协商或未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合同原件不得转移。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
(一)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1、基金管理人应当事先向基金托管人发出书面通知(以下称“授权通知”),载明基金管理人有权发送指令的人员名单(以下称“指令发送人员”)及各个人员的权限范围、授权生效时间。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指令发送人员的人名印鉴的预留印鉴样本和签字样本。
2、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授权通知应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签字人签署,若由授权签字人签署,还应附上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书。基金托管人在收到授权通知后以电话确认,授权自基金托管人电话确认后于通知载明的生效时间起生效。如授权通知载明的时间早于基金托管人电话确认的时间,授权通知自基金托管人电话确认后生效。
3、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授权通知及其更改负有保密义务,其内容不得向指令发送人员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披露、泄露,法律法规或有权机关要求的除外。
(二)指令的内容
指令是基金管理人在运作基金财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资金划拨及其他指令,包括付款指令(含赎回、分红付款指令)以及其他资金划拨指令。相关登记结算公司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的结算通知视为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指令。
(三)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
1、指令由“授权通知”确定的指令发送人员代表基金管理人用加密传真的方式或其他双方确认的方式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对于指令发送人员发出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但如果基金管理人已经撤销或更改对指令发送人员的授权,并且基金托管人已收到该通知,则对于此后该指令发送人员无权发送的指令,或超权限发送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承担责任。
2、基金管理人应按照《基金法》、《运作办法》、《基金合同》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其合法的经营权限和交易权限内,并依据相关业务规则发送指令。指令发出后,基金管理人应及时电话通知基金托管人。
3、基金托管人在接受指令时,应对指令的要素是否齐全、印鉴是否与授权通知相符等进行表面真实性的检查,如发现问题,应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对合法合规的指令,基金托管人应在规定期限内执行,不得不合理延误。指令执行完毕后,基金托管人应及时书面或电话通知基金管理人。
4、基金管理人应在交易结束后将银行间同业市场交易成交单及时传真给基金托管人。
5、基金管理人在发送指令时,应为基金托管人执行指令留出执行指令时所 必需的时间。因基金管理人过错造成的指令传输不及时未能留出足够的执行时间,致使指令未能及时执行所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四)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主要包括:指令要素错误、无投资行为的指令、预留印鉴错误等情形。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错误时,有权拒绝执行,并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改正。对基金管理人更正并重新发送后的指令经基金托管人核对确认后方能执行。
(五)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基金合同》约定,应当不予执行,并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要求其变更或撤销相关指令,若基金管理人在基金托管人发出上述通知后仍未变更或撤销相关指令,基金托管人应当拒绝执行,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时,应确保基金的银行存款账户有足够的资金余额,确保基金的证券账户有足够的证券余额。对超头寸的指令,以及超过证券账户证券余额的指令,基金托管人可不予执行,但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六)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基金托管人因未及时、正确执行基金管理人合法合规的指令,或因错误认定基金管理人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约定而暂缓或拒绝执行,致使本基金的利益受到损害,基金托管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除此之外,基金托管人对执行基金管理人的合法合规指令对基金造成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
(七)被授权人员及授权权限的变更
基金管理人若对授权通知的内容进行修改(包括但不限于指令发送人员的名单的修改,及/或权限的修改),应当至少提前 1 个工作日通知基金托管人;修改授权通知的文件应由基金管理人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签字人签署,若由授权签字人签署,还应附上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书。基金管理人对授权通知的修改应当以加密传真或双方商定的形式发送给基金托管人,同时电话通知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收到变更通知后应向基金管理人电话确认。基金管理人对授权通知的内容的修改自基金托管人电话确认后于通知载明的生效时间起生效。基金管理人在此后 3 个工作日内将对授权通知修改的文件原件送交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更换被授权人通知生效后,对于已被撤换的人员无权发送的指令,或被改变授权人员超权限发送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承担责任。
基金托管人更换接收基金管理人指令的人员,应至少提前一个工作日以书面方式通知基金管理人并通过电话进行确认。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一)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
1、选择代理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的标准:
(1)资金雄厚,信誉良好。
(2)财务状况良好,经营行为规范,最近一年未因重大违规行为而受到有关管理机关的处罚。
(3)内部管理规范、严格,具备健全的内控制度,并能满足本基金运作高度保密的要求。
(4)具备基金运作所需的高效、安全的通讯条件,交易设施符合代理基金进行证券交易的需要,并能为基金提供全面的信息服务。
(5)研究实力较强,有固定的研究机构和专门研究人员,能及时、定期、全面地为基金提供宏观经济、行业情况、市场走向、股票分析的研究报告及周到的信息服务,并能根据基金投资的特定要求,提供专题研究报告。
2、选择代理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的程序
基金管理人根据以上标准确定证券经营机构的选择。基金管理人与被选择的证券经营机构签订委托协议或交易单元租用协议,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基金管理人应将委托协议(或交易单元租用协议)的原件及时送交基金托管人。
3、相关信息的通知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基金专用交易单元的号码、券商名称、佣金费率等基金基本信息以及变更情况,其中交易单元租用应至少在首次进行交易的 10 个工作日前通知基金托管人,交易单元退租应在次日内通知到基金托管人。
(二)基金清算交收
1、因本基金投资于证券发生的所有场内、场外交易的清算交收,由基金托管人负责根据相关登记结算公司的结算规则办理。
2、由于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原因导致基金资金透支、超买或超卖等情形的,由责任方承担相应的责任。基金管理人同意在发生以上情形时,基金托管
人应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有关规定办理,并及时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
3、由于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原因导致基金无法按时支付清算款时,责任方应对由此给基金财产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4、基金管理人应保证在交收日(T+1 日)10:00 前基金银行账户有足够的 资金用于交易所的证券交易资金清算,如基金的资金头寸不足则基金托管人应按 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有关规定办理,并及时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
5、基金管理人应保证基金托管人在执行基金管理人发送的划款指令时,基金银行账户或资金交收账户上有充足的资金。基金的资金头寸不足时,基金托管人有权拒绝基金管理人发送的划款指令,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赔偿。基金管理人在发送划款指令时应充分考虑基金托管人的划款处理时间。对于要求当天到账的指令,应在当天 15:00 前发送;对于要求当天某一时点到账,则
指令需提前 2 个工作小时发送,并相关付款条件已经具备。对于新股申购网下公开发行业务,基金管理人应在网下申购缴款日(T 日)的前一工作日 17:00 将新股申购指令发送给托管人,指令发送时间最迟不应晚于 T 日上午 10:00 时。
对上海证券交易所认购权证行权交易,基金管理人应于行权日 15:00 前将需
要交付的行权金额及费用书面通知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在 16:00 前支付至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指定账户。
对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实行 T+0 非担保交收的业务,基金管理人应在交易日 14:00 将划款指令发送至托管人。
因基金管理人原因导致指令传输不及时,致使资金未能及时划入中登公司所 造成的损失由资产管理人承担,包括赔偿在深圳市场引起其他托管客户交易失败、赔偿因占用中登深圳公司最低备付金带来的利息损失。
在基金资金头寸充足的情况下,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符合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本协议的指令不得不合理拖延或拒绝执行。
(三)资金、证券账目和交易记录核对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对本基金的资金、证券账目及交易记录进行核对。
(四)申购、赎回和基金转换的资金清算
1、T 日,投资者进行基金申购、赎回和转换申请,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分别计算基金资产净值,并进行核对;基金管理人将双方盖章确认的或基金管理人决定采用的各类基金份额净值以基金份额净值公告的形式传真至相关信息披露媒体。
2、T+1 日,注册登记机构根据 T 日各类基金份额净值计算申购份额、赎回金额及转换份额,更新基金份额持有人数据库;并将确认的申购、赎回及转换数据向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传送。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根据确认数据进行账务处理。
3、基金申购、赎回、转换等款项采用轧差交收的结算方式,T 日基金申购款交收日为 T+2 日,赎回款交收日为 T+3 日,基金转换款交收日为 T+3 日。
4、基金托管账户与“基金清算账户”间的资金清算遵循“净额清算、净额交收”的原则,即按照托管账户当日应收资金(包括申购资金及基金转换转入款)与托管账户应付额(含赎回资金、赎回费、基金转换转出款及转换费)的差额来确定托管账户净应收额或净应付额,以此确定资金交收额。当存在托管账户净应收额时,基金管理人负责将托管账户净应收额在交收日 15:00 前从“基金清算账户”划到基金托管账户;当存在托管账户净应付额时,基金托管行按管理人的划款指令将托管账户净应付额在交收日 12:00 前划到“基金清算账户”。
5、基金管理人未能按上款约定将托管账户净应收额全额、及时汇至基金托管账户,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该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托管人未能按上款约定将托管账户净应付额全额、及时汇至“基金清算账户”,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基金托管人承担(不可抗力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无过错的情况除外)。
6、基金管理人应将每个开放日的申购、赎回、转换开放式基金的数据传送给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应对传递的申购、赎回、转换开放式基金的数据真实性负责。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查收申购资金的到账情况并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及时划付赎回款项。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一)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和复核
1、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负债后的价值。基金份额净值是指 计算日基金资产净值除以计算日该基金份额总数后的价值。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精确到 0.0001 元,小数点后第 5 位四舍五入,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基金管理人应每估值日对基金财产估值,但基金管理人根据法律法规或本基金合同的规定暂停估值时除外。估值原则应符合《基金合同》、《证券投资基金会计核算业务指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用于基金信息披露的基金净值信息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计算,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管理人应于每个估值日计算得出当日的各类基金份额净值,以双方约定的方式发送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应对净值计算结果进行复核,并以双方约定的方式将复核结果传送给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对外公布。月末、年中和年末估值复核与基金会计账目的核对同时进行。
3、当相关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规定的估值方法不能客观反映基金财产公允价值时,基金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并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4、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估值违反《基金合同》订明的估值方法、程序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未能充分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时,双方应及时进行协商和纠正。
5、当基金资产的估值导致某一类基金份额净值小数点后 4 位内(含第 4 位)发生差错时,视为基金份额净值估值错误。当基金份额净值出现错误时,基金管理人应当立即予以纠正,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当计价错误达到基金份额净值的 0.25%时,基金管理人应当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当计价错误达到基金份额净值的 0.5%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报中国证监会备案的同时并及时进行公告。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对前述内容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处理。
6、估值错误处理原则
(1)估值错误已发生,但尚未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时,估值错误责任方应及时协调各方,及时进行更正,因更正估值错误发生的费用由估值错误责任方承担;
由于估值错误责任方未及时更正已产生的估值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估值错误责任方对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若估值错误责任方已经积极协调,并且有协助义务的当事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更正而未更正,则其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估值错误责任方应对更正的情况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确保估值错误已得到更正。
(2)估值错误的责任方对有关当事人的直接损失负责,不对间接损失负责,并且仅对估值错误的有关直接当事人负责,不对第三方负责。
(3)因估值错误而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负有及时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但估值错误责任方仍应对估值错误负责。如果由于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不返还或不全部返还不当得利造成其他当事人的利益损失(“受损方”),则估值错误责任方应赔偿受损方的损失,并在其支付的赔偿金额的范围内对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享有要求交付不当得利的权利;如果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已经将此部分不当得利返还给受损方,则受损方应当将其已经获得的赔偿额加上已经获得的不当得利返还的总和超过其实际损失的差额部分支付给估值错误责任方。
(4)估值错误调整采用尽量恢复至假设未发生估值错误的正确情形的方式。
7、由于证券交易所及其登记结算公司发送的数据错误,或国家会计政策变更、市场规则变更等,以及其他不可抗力原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是未能发现该错误的,由此造成的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可以免除赔偿责任。但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8、如果基金托管人的复核结果与基金管理人的计算结果存在差异,且双方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基金管理人可以按照其对各类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基金托管人可以将相关情况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二)基金会计核算
1、基金账册的建立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基金合同》生效后,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同一记账方法和会计处理原则,分别独立地设置、登记和保管基金的全套账册,对双方各自的账册定期进行核对,互相监督,以保证基金财产的安全。若双方对会计处理方法存在分歧,应以基金管理人的处理方法为准。
2、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的核对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定期就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进行核对。如发现存在不符,双方应及时查明原因并纠正。
3、基金财务报表和定期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基金财务报表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每月分别独立编制。月度报表的编 制,应于每月终了后 5 个工作日内完成;在《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招募说明 书、基金产品资料概要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更新基金招募说明书和基金产品资料概要并登载在指定网站上;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产品资料概要其他信息发生变更的,基金管理人至少每年更新一次。基金终 止运作的,基金管理人不再更新招募说明书、基金产品资料概要。基金管理人应 当在每年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编制完成基金年度报告,将年度报告登载在指定 网站上,并将年度报告提示性公告登载在指定报刊上。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上半年 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编制完成基金中期报告,将中期报告登载在指定网站上,并将中期报告提示性公告登载在指定报刊上。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季度结束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编制完成基金季度报告,将季度报告登载在指定网站上,并将 季度报告提示性公告登载在指定报刊上。基金合同生效不足两个月的,基金管理 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中期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基金管理人在月度报表完成当日,将报表盖章后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复核;基
金托管人在收到后应 3 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在季度报告完成当日,将有关报告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托管 人应在收到后 5 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 管理人在中期报告完成当日,将有关报告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托管人应 在收到后 10 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 理人在年度报告完成当日,将有关报告提供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托管人应在收 到后 15 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管人之间的上述文件往来均以加密传真的方式或双方商定的其他方式 进行。
基金托管人在复核过程中,发现双方的报表存在不符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共同查明原因,进行调整,调整以双方认可的账务处理方式为准;若双
方无法达成一致以基金管理人的账务处理为准。核对无误后,基金托管人在基金管理人提供的报告上加盖托管业务部门公章或者出具加盖托管业务部门公章的复核意见书或进行电子确认,双方各自留存一份。如果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不能于应当发布公告之日之前就相关报表达成一致,基金管理人有权按照其编制的报表对外发布公告,基金托管人有权就相关情况报证监会备案。
九、基金收益分配
(一)基金收益分配原则
1、由于基金费用的不同,本基金各类基金份额在可供分配利润上有所不同;本基金同一类别的每份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2、在符合有关基金分红条件的前提下,本基金每份基金份额每年收益分配次数最多为 12 次,每次收益分配比例不得低于收益分配基准日每份基金份额可供分配利润的 20%,具体分配方案以公告为准,若《基金合同》生效不满 3 个月可不进行收益分配;
3、本基金收益分配方式分两种:现金分红与红利再投资,投资者可对各类 基金份额选择不同的分红方式,投资人可选择现金红利或将现金红利按除权日经 除权后的该类基金份额净值自动转为该类基金份额进行再投资;若投资者不选择,本基金默认的收益分配方式是现金分红;
4、基金收益分配后任一类基金份额净值不能低于面值;即基金收益分配基准日的任一类基金份额净值减去每单位该类基金份额收益分配金额后不能低于面值;
5、投资者的现金红利保留到小数点后第 2 位,由此误差产生的收益或损失由基金资产承担;
6、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不利影响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可对基金收益分配原则进行调整,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二)收益分配方案的确定、公告与实施
x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拟定,并由基金托管人复核,按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介公告。
基金红利发放日距离收益分配基准日(即可供分配利润计算截止日)的时间不得超过 15 个工作日。
十、基金信息披露
(一)保密义务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除为履行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本协议规定的 义务所必要之外,对基金运作中产生的信息以及从对方获得的业务信息应予保密,不得为其他目的使用、利用其所知悉的基金的信息,并且应当将基金的信息限制 在为履行前述义务而需要了解该信息的职员范围之内。但是,如下情况不应视为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1、非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泄露或公开;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为遵守和服从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或中国证监会等监管机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二)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1、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规定各自承担相应的信息披露职责。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负有积极配合、互相督促、彼此监督,保证其履行按照法定方式和时限披露的义务。
2、本基金信息披露的所有文件,包括《基金合同》和本协议规定的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基金净值信息及其他必要的公告文件,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公布。
3、基金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必须经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4、本基金的信息披露,应通过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媒介进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公共媒体披露信息,但是其他公共媒体不得早于指定媒介披露信息,并且在不同媒介上披露同一信息的内容应当一致。
5、信息文本的存放与备查
依法必须披露的信息发布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将信息置备于公司住所,供社会公众查阅、复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保证文本的内容与所公告的内容完全一致。
6、对于因不可抗力等原因导致基金信息的暂停或延迟披露的(如暂停披露基金净值信息),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与基金托管人协商采
取补救措施。不可抗力等情形消失后,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恢复办理信息披露。
(三)基金托管人报告
基金托管人应按《基金法》、《运作办法》、《信息披露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于每个上半年度结束后 2 个月内、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 3 个月内在基金中期报告及年度报告中分别出具托管人报告。
十一、基金费用
(一)基金费用计提方法、计提标准和支付方式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x基金的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80%年费率计提。管理费的计算方法如下:
H=E×0.80%÷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提,逐日累计至每个月月末,按月支付。经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核对一致后,由基金托管人于次月首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费用自动扣划后,基金管理人应进行核对,如发现数据不符,及时联系基金托管人协商解决。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x基金的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25%的年费率计提。托管费的计算方法如下:
H=E×0.25%÷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提,逐日累计至每个月月末,按月支付。经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核对一致后,由基金托管人于次月首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托管人。费用自动扣划后,基金管理人应进行核对,如发现数据不符,及时联系基金托管人协商解决。
3、销售服务费
x基金设有 A 类基金份额和 C 类基金份额。A 类基金份额不收取销售服务费,C 类基金份额的销售服务费按前一日C 类基金资产净值的0.20%年费率计提。计算方法如下:
H=E×0.20%÷当年天数
H 为 C 类基金份额每日应计提的销售服务费
E 为 C 类基金份额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C 类基金份额的销售服务费每日计提,逐日累计至每个月月末,按月支付。经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核对一致后,由基金托管人于次月首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登记机构,由登记机构代付给销售机构。费用自动扣划后,基金管理人应进行核对,如发现数据不符,及时联系基金托管人协商解决。
C 类基金份额的销售服务费主要用于支付销售机构佣金以及基金管理人的基金行销广告费、促销活动费、基金份额持有人服务费等。基金管理人将在基金年度报告中对该项费用的列支情况作专项说明。
(二)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可酌情调低销售服务费或变更收费方式,而无需召开份额持有人大会。
(三)从基金财产中列支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之外的其他基金费用,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规定执行。
(四)对于违反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本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包括基金费用的计提方法、计提标准、支付方式等)的基金费用,不得从任何基金财产中列支。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一)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内容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名称和持有的基金份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包括以下几类:
1、基金募集期结束时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2、基金权益登记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3、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登记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4、每半年度最后一个交易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提供
对于每半年度最后一个交易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基金管理人应在每半年度结束后 5 个工作日内定期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对于基金募集期结束时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基金权益登记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以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登记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基金管理人应在相关的名册生成后 5 个工作日内向基金托管人提供。
(三)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基金托管人应妥善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基金托管人不得将所保管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用于基金托管业务以外的其他用途,并应遵守保密义务。如基金托管人无法妥善保存持有人名册,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代为履行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职责。基金托管人应对基金管理人由此产生的保管费给予补偿。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一)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各自保存基金业务活动的原始凭证、记账凭证、基金账册、交易记录、持有人名册、重要合同和其他相关资料,保存期限为 15 年,其中基金份额持有人名称、身份信息及基金份额明细等数据的保存期
限自基金账户销户之日起不得少于 20 年。
(二)有关基金的全部合同的正本,由基金托管人负责保管,保存期限为
15 年,基金管理人有权保留其作为合同签署方而应持有的合同正本。
(三)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本协议第十条的约定对各自保存的文件和档案履行保密义务。
十四、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的更换
(一)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仍应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资料,并与新任 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金管理人及时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基金托管人应 给予积极配合,并与新任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金管理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净值。
(二)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仍应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资料,并与新任基金托管人或临时基金托管人及时办理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基金管理人应给予积极配合,并与新任基金托管人或临时基金托管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净值。
(三)其他事宜见《基金合同》的相关约定。
十五、禁止行为
(一)《基金法》第二十条、第三十八条禁止的行为;
(二)《基金法》第七十三条禁止的投资或活动;
(三)除《基金法》、《运作办法》、《基金合同》及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得为自身和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
(四)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对基金运作过程中任何尚未按有关法规规定的方式公开披露的信息,不得对他人泄露,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有权机关以及向审计、法律等外部专业顾问提供必要信息的情况除外;
(五)除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或《基金合同》、本协议另有规定外,基金托管人不得动用或处分基金财产;
(六)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不得相互兼职;
(七)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禁止的其他行为。
十六、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一)托管协议的变更
x协议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对协议进行变更。变更后的新协议,其内容不得与《基金合同》的规定有任何冲突。变更后的新协议应当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二)托管协议的终止
发生以下情况,本托管协议应当终止:
1、《基金合同》终止;
2、本基金更换基金托管人;
3、本基金更换基金管理人;
4、发生《基金法》、《运作办法》或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终止事项。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照《基金合同》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基金的财产进行清算。
十七、违约责任和责任划分
(一)本协议当事人不履行本协议或履行本协议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因本协议当事人违约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损失的赔偿,仅限于直接损失,一方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根据另一方过错程度向另一方追偿。但是发生下列情况,当事人可以免责:
1、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按照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2、基金管理人由于按照《基金合同》规定,进行投资或不投资造成的损失等;
3、不可抗力;
4、计算机系统故障、网络故障、通讯故障、电力故障、计算机病毒攻击及其它非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过错造成的意外事故。
(三)一方当事人违反本协议,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本协议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违约方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五)当事人一方违约,另一方在职责范围内有义务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尽力防止损失的扩大。
(六)违约行为虽已发生,但本协议能够继续履行的,在最大限度地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继续履行本协议。
(七)为明确责任,在不影响本协议本条其他规定的普遍适用性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由于如下行为造成的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明确如下:
1、由于下达违法、违规的指令所导致的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2、指令下达人员在授权通知载明的权限范围内下达的指令所导致的责任,
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即使该人员下达指令并没有获得基金管理人的实际授权(例如基金管理人在撤销或变更授权权限后未能及时通知基金托管人);
3、基金托管人未对指令上签名和印鉴与预留签字样本和预留印鉴进行表面真实性审核,导致基金托管人执行了应当无效的指令,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该基金托管人承担;
4、属于基金托管人实际有效控制下的基金财产(包括实物证券)在基金托管人保管期间的损坏、灭失,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该基金托管人承担;
5、基金管理人应承担对其应收取的管理费数额计算错误的责任。如果基金托管人复核后同意基金管理人的计算结果,则基金托管人也应承担未正确履行复核义务的相应责任;
6、基金管理人应承担对基金托管人应收取的托管费数额计算错误的责任。如果基金托管人复核后同意基金管理人的计算结果,则基金托管人也应承担未正确履行复核义务的相应责任;
7、由于基金管理人或托管人原因导致本基金不能依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业务规则及时清算的,由责任方承担由此给基金财产、基金份额持有人及受损害方造成的直接损失,若由于双方原因导致本基金不能依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业务规则及时清算的,双方应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对造成的直接损失合理分担责任;
8、在资金交收日,基金资金账户资金首先用于除新股申购以外的其他资金交收义务,交收完成后资金余额方可用于新股申购。如果因此资金不足造成新股申购失败或者新股申购不足,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如基金份额持有人因此提出赔偿要求,相关法律责任和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十八、适用法律与争议解决方式
(一)本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从其解释。
(二)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之间因本协议产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可通过友好协商解决。若任何一方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则任何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并按其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在上海市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仲裁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三)争议处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职责,各自继续忠实、勤勉、尽责地履行本协议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十九、托管协议的效力
(一)基金管理人在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发售基金份额时提交的基金托管协议草案,应经托管协议双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协议双方当事人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意见修改托管协议草案。托管协议以中国证监会注册的文本为正式文本。
(二)本协议自双方签署之日起成立,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生效。本协议的有效期自其生效之日起至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之日止。
(三)本协议自生效之日起对双方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四)本协议正本壹式陆份,协议双方各执贰份,上报中国证监会和中国银监会各壹份,每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二十、托管协议的签订
见签署页。
(以下无正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