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聯盟. 指由2家以上5家以下符合本須知第5.1.1.1.2條規定之公司,為參與本案投標所組成之合作團體,其成員包含授權代表公司與一般成員。
合作聯盟. 合作聯盟應依下列規定與本府簽訂本契約:
7.2.2.1 合作聯盟各成員如為我國公司,應於得標日次日起30日內,以專案公司名義簽訂本契約。如有不可歸責於得標人之事由致無法依規定期限簽訂契約,得以書面向招標機關申請展延,展延期間不得超過30日,並以1次為限。
7.2.2.2 合作聯盟各成員如包含外國公司,應於得標日次日起 120日內,以專案公司名義簽訂本契約。如有不可歸責於得標人之事由致無法依規定期限簽訂契約,得以書面向招標機關申請展延,展延期間不得超過30日,並以1次為限。
7.2.2.3 合作聯盟各成員應為專案公司之發起人,並依合作聯盟協議書之認股比例,自行認足第一次發行股份總數之全部;且專案公司應無條件當然概括繼受合作聯盟投標人於本案各階段所為之各項申請、聲明、承諾,以及因投標所產生之所有權利義務。
7.2.2.4 專案公司自公司設立登記時起,其實收資本額應維持不得低於新臺幣3億元整;契約期間非經本府同意,自有資金比率不得低於30%。
7.2.2.5 合作聯盟之全體成員對專案公司之持股比例,自公司設立登記時起至取得本案全部建物之使用執照並辦理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止,應維持不得低於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50%。
合作聯盟. 以合作聯盟方式申請者,應授權其中一成員為合作聯盟代表,合作聯盟代表及各成員應為依照中華民國公司法設立之公司,或依法設立之社團、財團法人,並不得違反其設立之宗旨。合作聯盟代表所為一切行為,對各組成成員均有約束力,合作聯盟各組成成員均應對執行機關負連帶責任。 申請人以合作聯盟方式組成者,應另按協議書內容設立專案公司履行之,權利義務如下:
(1) 申請人如以合作聯盟方式參與本案,頇提出合作聯盟協議書,協議書內容應包括各成員間之分工、權利與義務、及預計出資之比例。
(2) 各成員之變更與終止,頇經執行機關同意。
(3) 合作聯盟協議書內容之變更,頇經執行機關同意。
(4) 合作聯盟協議書之有效期間頇持續至本案投資契約簽訂為止。
(5) 合作聯盟之成員不得為本案之其他申請人或為其他申請人之協力廠商。本案要求申請人應提供之資格文件,合作聯盟之每一成員均應提出。
(6) 合作聯盟協議書頇經法院公證。
合作聯盟. 指由一個以上之公司、法人或團體為申請投資參與本案案所組成之合作團體。
合作聯盟. 由 2 家以上私法人以共同合作方式組成之合作聯盟,其組成員上限為 3 家,應包括授權代表法人、主要成員,並應分別指明合作聯盟之授權代表法人、主要成員。
合作聯盟. 由 2 家以上、3 家以下依我國公司法設立之單一公司或辦理分公司登記之外國公司為申請投資參與本案所組成之合作聯盟,應授權其中一成員為合作聯盟代表。合作聯盟代表所為一切行為,對各成員均有拘束力,合作聯盟各成員均應對主辦機關及執行機關負連帶責任。申請人以合作聯盟方式組成者,應另按協議書內容(附件 4)設立專案公司履行之。
合作聯盟. 指由兩個以上廠商,為申請參與本案所組成之合作團體。
合作聯盟. 4.1.3.1 本案允許 2 家(含)以上之法人以合作聯盟方式參與本案投標。合作聯盟各成員應簽訂經公(認)證之合作聯盟協議書,指定授權代表法人,該代表法人作為合作聯盟於投標期間之全權代表,就本案有代表合作聯盟各成員處理本案各階段投標、評選及與有關一切事宜之權限(包括但不限於統一處理本案押標金、履約保證金或違約金之繳納、收受文件送達等),任何由授權代表法人具名代表本合作聯盟之行為,均視為本合作
合作聯盟. 指由 2 家以上○家以下符合本須知規定之公司,為參與本案投標所組成之合作團體,其成員包含授權代表公司與一般成員。
合作聯盟. 以合作連盟方式申請者,其成員應符合前條規定之申請人資格,並包含 1 家授權代表與一般成員,並分別指明之,且於申請階段其成員不得變更,合作聯盟之成員不得為本案之其他申請人或為其他申請人之協力廠商。本案要求申請人應提供之資格文件,合作聯盟之每一成員均應提出。